本条例旨在就社会工作者的注册、注册社会工作者专业活动的纪律管制及有关连的事宜,订定条文。 [1997年6月6日] 1997年第30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7年第28号) 第505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社会工作者注册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05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作守则”(code of practice) 包括─ (a)标准; (b)规格;及 (c)任何其他书面形式的实务指引; “主席”(Chairperson) 指根据第4(5)条选出的注册局主席; “有关日期”(relevant date) 指首次根据第4(4)条在宪报刊登公告的日期; “局长”(Secretary) 指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增补) “委员会”(committee) 指根据第8(1)(a)条设立的委员会; “社会工作职位”(social work post) 指从事社会工作的受雇职位,而担任该职位的人为了执行该职位的职责,需要具备可藉取得认可社会工作学位或文凭而获得的知识及技巧; “指明”(specified) 就任何表格而言,指根据第37条指明; “纪律委员会”(disciplinary committee) 指根据第27(1)条委出的纪律委员会; “纪律制裁命令”(disciplinary order) 指根据第30(1)条作出的命令; “副主席”(Deputy Chairperson) 指根据第4(5)条选出的注册局副主席; “注册”(registered) 指根据本条例注册; “注册主任”(Registrar) 指根据第15(1)条委任的注册主任; “注册局”(Board) 指根据第4(1)条设立的社会工作者注册局; “注册社会工作者”(registered social worker) 指现时名列注册纪录册的人; “注册社会工作者(第1类)”(registered social worker (category 1)) 指名列注册纪录册的第1部的注册社会工作者; “注册社会工作者(第2类)”(registered social worker (category 2)) 指名列注册纪录册的第2部的注册社会工作者; “注册纪录册”(Register) 指根据第7(1)(a)条设置的注册纪录册; “备选委员小组”(panel) 指根据第26(1)条委出的纪律委员会备选小组; “违纪行为”(disciplinary offence) 指第25(1)条列出的作为或不作为; “认可”(recognized) 就社会工作学位或文凭而言,指注册局为施行第17(1)(a)条而认可的学位或文凭(视属何情况而定); “署长”(Director) 指社会福利署署长,并包括署长的代表; “学位”(degree) 及“文凭”(diploma) 包括由任何教育机构或政府(不论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授予的任何院士资格、会藉、执照、执业的授权、推荐信或其他身分的证书或文件。 (2)在任何其他条例中,凡提述社会工作者,须解释为指注册社会工作者。 第505章 第3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对政府具约束力。 第505章 第4条注册局的组成 第II部 社会工作者注册局 (1)现设立一个名为“社会工作者注册局”的法人团体。 (2)注册局永久延续和备有法团印章,并能够起诉和被起诉。 (3)注册局须由15名成员组成,而─ (a)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其中8名成员须为注册社会工作者(第1类),而该8名成员须是─ (i)由注册社会工作者;及 (ii)按照根据第9(1)(b)条订立的规则, 选出的; (b)其中6名成员须由行政长官藉宪报公告委任,而其中最少须有3名不是注册社会工作者或公职人员的人士;及 (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c)其中1名成员须是署长。(4)在局长于宪报刊登公告说明任何注册社会工作者(第1类)已根据该款规定妥为选出之前,该社会工作者不得根据第(3)(a)款成为注册局的成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5)注册局的成员须以互选的方式选出─ (a)一名主席;及 (b)一名副主席。(6)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原因而不能担任主席,则副主席须署理主席职位。 (7)在某段期间如主席及副主席均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其各自职位的职能,则注册局的成员可以互选的方式选出一人,在该段期间署理主席职位。 (8)附表1的有关条文就注册局及其成员具有效力。 (9)注册局不得被视为政府的雇员或代理人或被视为享有政府的任何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10)在《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VII部与本条例的条文不相抵触的范围内,该部适用于注册局及注册局成员的委任。 (11)凡附表1的某条文与本条例的任何其他条文有冲突或不一致之处,则在该冲突或不一致(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范围内,以附表1的条文为准。 (12)第(11)款须在有关日期失效。 第505章 第5条任期 (1)注册局的选举产生成员或委任成员─ (a)在符合第(3)、(4)及(5)款的规定下,其任期为3年,如属委任成员,则可在委任条款中指明较短的任期; (b)如属─ (i)选举产生成员,可藉向注册局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 (ii)委任成员,可藉向行政长官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 (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c)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可再度获选出或委任。(2)注册局的成员(署长则除外)─ (a)如已连续9年担任成员;或 (b)担任成员的任期如在任何11年的期间中超过9年, 则他不可再担任成员,直至自他最后担任成员起计的2年期间已过为止,而在该2年期间已过后他再度有资格担任成员,犹如他以往从未担任过成员一样,而本款再度据此适用。 (3)行政长官如信纳注册局的成员(署长则除外)─ (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a)已破产或已与其债权人订立《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 (b)已在连续3次的注册局会议缺席,而─ (i)他已事先获通知须出席该等会议;及 (ii)他并未获注册局的准许而缺席; (c)已因身体上的或精神上的疾病而丧失履行职务能力,使其不能执行其作为成员的责任; (d)已停止通常居于香港; (e)已被任何法院或裁判官判处监禁,不论是否获判缓刑;或 (f)已被裁定犯了违纪行为,则行政长官可宣布其作为注册局的成员的职位悬空,并须以行政长官认为合适的方式通知该事实;而上述宣布一经作出,该职位即变成悬空。 (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4)凡注册局的选举产生成员,不论因何原因而停止作为注册社会工作者(第1类),则局长须在宪报刊登公告,述明该成员作为成员的职位悬空(而上述公告一经刊登,该职位即告悬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5)注册局的任何选举产生成员的任期终止后(因任期届满而终止则除外),任何填补如此悬空的职位的人(如有的话)须根据第4(3)(a)选出,而任期则为该选举产生成员原需担任的余下任期。 第505章 第6条注册局的议事程序 (1)主席可指定注册局的开会时间及地点。 (2)主席须在不少于注册局8名其他成员的书面要求下,发出注册局会议通知,并指定会议的时间及地点。根据本款召开的会议须在收到有关要求后7天后(但必须在收到该要求后28天内)举行。 (3)注册局会议的法定人数为6人;如出席会议的成员不足法定人数,则在该会议上,注册局除休会外不得处理任何事务。 第505章 第7条注册局的职能 (1)注册局须─ (a)设置并备存一份注册社会工作者的注册纪录册; (b)订定及检讨注册为注册社会工作者的资格标准及有关的注册事宜; (c)在不抵触第(2)款的条文下,评核资格以确定该等资格是否应根据(b)段予以订定; (d)不时发布以下事宜,以供公众查阅─ (i)根据(b)段订定的资格标准; (ii)注册局已根据(c)段就其执行该局职能而不属根据(b)段订定的资格标准的资格;(e)审查和核实申请注册为注册社会工作者的人的资格; (f)收取、审查、接纳或拒绝注册为注册社会工作者的注册申请及注册社会工作者的注册续期的申请; (g)按照本条例处理违纪行为; (h)备存关于该局议事程序及帐目的妥善纪录;及 (i)执行根据本条例施加予该局的其他职能。(2)第(1)(c)款的实施并不规定注册局评核所有类别的资格,以确定该等资格是否应根据第(1)(b)款予以订定,并确定任何资格是否属任何已申请注册为社会工作者的人的资格。 第505章 第8条注册局的权力 (1)注册局可为更佳地执行该局的职能而办理所有必需的、或附带的或有助的事情,而在不损害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尤其可─ (a)设立委员会,就注册局执行其职能和行使其权力向该局提供意见(包括其成员不属注册局的成员的委员会); (b)雇用任何人以协助注册局执行其职能和行使其权力; (c)取得和持有任何种类的财产,但先决条件是注册局认为该等财产是因以下事宜而需要的─ (i)作为注册局或任何委员会(包括纪律委员会)的办公地方;或 (ii)注册局的任何职能的执行, 并在符合持有该等财产的条款及条件的规定下,处置该等财产; (d)订立、执行、转让、更改或撤销任何合约、协议或其他责任或接受任何合约、协议或其他责任的转让; (e)行使根据本条例赋予该局的其他权力。(2)附表1的有关条文就任何委员会及其成员具有效力。 第505章 第9条注册局可订立规则 (1)注册局可为更佳地执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而订立有必需的,或附带的或有助的不抵触本条例的规则,而在不损害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尤其可就以下事宜订立规则─ (a)注册局或任何委员会(包括纪律委员会)的会议的进行; (b)根据第4(3)(a)条选出注册局成员; (c)注册局接纳或拒绝注册申请或注册续期申请时,注册主任所须采取的步骤; (d)注册社会工作者的操守及纪律; (e)由处理注册局事务的人所招致的合理开支的补还; (f)纪律委员会研讯的进行及关乎指称中的违纪行为的调查的其他事宜; (g)根据第4(5)条进行的主席及副主席的选举; (h)根据第4(7)条署理主席职位的人的选举。(2)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则不是附属法例。 第505章 第10条注册局对工作守则的批准 (1)为了就注册社会工作者的专业操守(包括关乎该等操守的道德事宜)提供实务指引,注册局可─ (a)批准和发出它认为就该目的而言是适当的工作守则(不论该等工作守则是否由注册局拟订);及 (b)批准它认为就该目的而言是适当的但并非由它发出的或并非拟由它发出的工作守则。(2)凡注册局根据第(1)款批准工作守则,该局须藉宪报公告指出有关的守则,并指明该项批准的生效日期。 (3)注册局可─ (a)不时修改由它根据本条拟订的任何工作守则的整份或任何部分;及 (b)批准当其时根据本条批准的任何工作守则的整份或任何部分的任何修改或建议中的修改, 而第(2)款条文经作出必需的变通后,须就根据本款对任何修改的批准而适用,如同该等条文须就根据第(1)款对工作守则的批准而适用。 (4)注册局可于任何时间撤销对任何已根据本条批准的工作守则的批准。 (5)凡注册局根据第(4)款撤销对已根据本条批准的工作守则的批准,该局须藉宪报公告指出有关的守则,并指明该局对该守则的批准停止生效的日期。 (6)在本条例中提述经批准的工作守则之处,即提述当其时凭借根据本条批准的守则的整份或任何部分的任何修改而有效的该等守则。 (7)注册局根据第(1)(b)款批准并非由它发出的或并非拟由它发出的工作守则的权力须包括批准该等守则一部分的权力,据此,在本条例中,“工作守则” (code of practice) 可理解为包括该等守则的一部分。 第505章 第11条在纪律处分程序中使用经批准的工作守则 (1)任何注册社会工作者如没有遵守经批准的工作守则的任何条文,此事本身并不是违纪行为,但如注册社会工作者被指称已在有经批准的工作守则的时间犯违纪行为,则第(2)款须就关于指称中的违纪行为的该等守则而具有效力。 (2)在为决定注册社会工作者是否已犯违纪行为而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程序中,注册局或纪律委员会可顾及注册局或纪律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觉得与构成该违纪行为的作为或不作为有关的经批准的工作守则的任何条文。 第505章 第12条转授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注册局可在有或没有该局认为合适的限制下,以书面将该局的任何职能或权力转授予─ (a)注册局的任何成员; (b)任何委员会(包括纪律委员会); (c)注册主任; (d)注册局的任何雇员。(2)注册局不得转授该局在─ (a)第(1)款或第8(1)(a)、9、10、19、25(3)或(4)、26(1)或(2)、27(1)、(8)或(9)、30或38条下的任何职能或权力; (b)根据第9(1)条订立的任何规则的任何条文下的任何职能或权力,而该条文是该规则所指明为不受第(1)款所规限的条文; (c)附表1的任何条文下的任何职能或权力,而该条文是该附表所指明为不受第(1)款所规限的条文。(3)获注册局转授权力或职能的人─ (a)须执行获转授的职能,并可行使获转授的权力,犹如他是注册局一样;及 (b)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被推定为按照有关的转授行事。 第505章 第13条注册局的成员的保障等 (1)本款适用的任何人如真诚地行事,不须为因执行或看来是执行根据本条例施加于注册局的任何职能或行使或看来是行使根据本条例赋予注册局的任何权力而作出的任何作为或犯下的过失,而承担损害赔偿的个人法律责任。 (2)根据第(1)款就任何作为或过失赋予任何本款适用的人的保障,在任何方面均不影响注册局为该作为或过失而承担的法律责任。 (3)第(1)款适用的人是─ (a)注册局或委员会(包括纪律委员会)的任何成员; (b)注册主任; (c)注册局的任何雇员。 第505章 第14条无须付酬金予注册局成员 注册局成员不得因担任该局成员而获付酬金。 第505章 第15条注册主任的委任及职责 第Ⅲ部 注册纪录册及证明书 (1)注册局须按该局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委任一名注册主任。 (2)注册主任须─ (a)负责保管注册纪录册;及 (b)担任注册局的秘书,并在符合该注册局所订立的规则的规定下,担任任何委员会(包括纪律委员会)的秘书。 第505章 第16条注册纪录册的格式 (1)注册主任须按照注册局的指示,以分为2部分的形式备存注册记录册,而─ (a)其中的第1部须就每名注册社会工作者(第1类)载有─ (i)其姓名及地址; (ii)其注册所基于的资格;及 (iii)注册局可指示的任何其他细节; (b)其中的第2部须就每名注册社会工作者(第2类)载有─ (i)其姓名及地址; (ii)其注册所基于的资格;及 (iii)注册局可指示的任何其他细节。(2)注册纪录册须在注册局指示的合理时间内,于注册局的办事处免费供任何人查阅。 (3)名列注册纪录册的人,须在第(1)款订明的详情有所更改后的3个月内,通知注册主任。 第505章 第17条注册资格 (1)注册局不得将任何人注册为注册社会工作者(第1类),除非该人─ (a)持有获注册局为施行本款而认可的社会工作学位或文凭;或 (b)令注册局信纳他─ (i)在1982年3月31日或该日之前已担任任何社会工作职位;及 (ii)在该日期之后已担任一个或多于一个的社会工作职位至少10年,不论是否连续地担任该职位或该等职位。(2)注册局不得将任何人注册为注册社会工作者(第2类),除非该人令注册局信纳─ (a)他现正担任任何社会工作职位或他已获接纳担任该职位;及 (b)如他是如此注册的,则他拟在于所有情况下属合理的期间内获取认可社会工作学位或文凭。(3)除于申请注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外,任何人不得获得注册为注册社会工作者─ (a)通常居于香港; (b)可予注册的合适和恰当的人;及 (c)不受禁止他获得注册的纪律制裁命令限制。(4)在不限制第(3)(b)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注册局─ (a)可拒绝将任何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 (i)可令社会工作者专业的声誉受损;及 (ii)可判处监禁(不论该人有否被判处监禁), 的罪行的人注册为注册社会工作者; (b)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须拒绝将任何以下人士注册为注册社会工作者─ (i)曾在香港被裁定犯任何属附表2所指明的任何类别的范围的罪行的人;或 (ii)曾在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罪行的人,而构成该罪行的作为或不作为如在香港作出,便会构成第(i)节所提述的罪行。(5)如注册局当其时的所有成员在考虑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后议决某人可获得注册为社会工作者,则在并仅在此情况下,即使该人曾被裁定犯第(4)(b)款所提述的罪行,该人仍可获得注册为社会工作者。 (6)第(2)(b)、(3)(b)、及(4)(a)款须适用于在有关日期前注册的任何人,如同该等条文适用于在该日期或在该日期之后注册的任何人,而第20(4)条须据此解释。 第505章 第18条申请注册 任何人申请注册为注册社会工作者,须─ (a)向注册主任申请;及 (b)用指明的表格提出申请。 第505章 第19条接纳和拒绝注册 (1)注册局可接纳或拒绝注册或将注册续期的申请。 (2)凡注册局接纳或拒绝注册或将注册续期的申请,注册主任须按照该局所订立的规则行事。 (3)凡注册局拒绝注册或将注册续期的申请,该局须将该项拒绝及拒绝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505章 第20条注册期满及续期 (1)名列注册纪录册为注册社会工作者的人─ (a)的注册有效期为12个月,自他获得注册当日起计; (b)的注册可应该人的申请每年续期。(2)任何申请将作为注册社会工作者的注册续期的注册社会工作者,须─ (a)向注册主任申请; (b)以指明表格提出申请;及 (c)在不早于现有注册期满日期前3个月而不迟于该日期前28天的时间提出申请。(3)如注册社会工作者不在其现有注册期满前申请将注册续期,则─ (a)注册主任须在该项现有注册期满时在注册纪录册记录该项注册并没有获得续期;及 (b)从其注册期满日期开始,该人须当作不属现时名列注册纪录册。(4)注册局如信纳申请将注册续期的人不再符合第17条(第17(1)(a)条则除外,包括在有关日期前的任何时间由附表1的条文修改的该条)列出的注册规定,可拒绝该人的申请,而在上述情况下,注册局须将该项拒绝及拒绝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5)凡任何注册社会工作者不依期将其注册续期,但该注册社会工作者向注册局就注册续期提出申请,注册局可延展注册续期的时间。 (6)如任何注册社会工作者的注册已期满,注册局可要求他重新申请注册而不是将其注册续期。 第505章 第21条注册证明书 注册主任须以指明表格发出注册证明书或注册续期证明书予每一名注册社会工作者。 第505章 第22条在注册纪录册内注销姓名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注册主任如知悉任何注册社会工作者有以下情况,可在注册纪录册内将他的姓名注销─ (a)他已去世; (b)他已申请终止其注册; (c)注册局认为他已不再通常居于香港; (d)他没有将其注册续期; (e)他在注册时无权获得注册; (f)他没有依照第16(3)条规定,将详情的更改通知注册主任;或 (g)他没有依照第24条规定送达通知。(2)就第(1)(c)款而言,任何注册社会工作者如在2年或更长的期间已没有居于香港,则注册局不得认为他是通常居于香港。 (3)除第31(2)条另有规定外,注册主任如接获由注册局或上诉法庭作出的命令,指示在注册纪录册内将某姓名注销,他便须在注册纪录册内将该姓名注销。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凡注册主任拟根据第(1)(c)、(d)、(e)、(f)或(g)款在注册纪录册内将任何注册社会工作者的姓名注销,他须以预付邮资的挂号邮件将其意向的通知及该意向的理由寄往该社会工作者的注册地址,在寄出该通知的日期后的28天期间届满时,注册主任方可将该社会工作者的姓名注销。 (5)注册主任如向任何注册社会工作者发出通知,说明─ (a)注册局认为该社会工作者不是通常居于香港,而在注册主任手在注册纪录册内将他的姓名注销之前,他令注册局信纳他是通常居于香港的; (b)该社会工作者并没有申请将其注册续期,而在注册主任手在注册纪录册内将他的姓名注销之前,他妥当地申请将其注册续期; (c)该社会工作者在注册时无权获得注册,而在注册主任手在注册纪录册内将他的姓名注销之前,他令注册局信纳他有权获得注册; (d)该社会工作者没有依照第16(3)条规定将详情的更改通知注册主任,而在注册主任手在注册纪录册内将他的姓名注销之前,他采取会纠正注册纪录册内的欠妥善之处的行动;或 (e)该社会工作者没有依照第24条规定送达通知,而在注册主任手在注册纪录册内将他的姓名注销之前,他将该通知送达注册局,则注册主任不得因根据第(4)款发出的通知所列出的理由而在注册纪录册内将该社会工作者的姓名注销。 (6)注册社会工作者的姓名如在注册纪录册内注销,他的注册即被取消,而他须在注册主任通知他上述事宜之后的14天内,将就其注册发出的任何证明书交回。 第505章 第23条在注册纪录册内更正错误 注册主任可更正任何注册纪录册内的明显错误(包括注册纪录册内的任何遗漏)。 第505章 第24条注册社会工作者呈报控罪及定罪的责任 任何注册社会工作者如在由他依据第37(5)条作出法定声明的日期当日或之后的任何时间已被控以任何罪行或已被裁定犯任何罪行(不论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则他须在被控或被裁定犯罪(视属何情况而定)之后的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书面通知送达注册局,指明他被控或被裁定犯的罪行的性质;如他已就任何罪行被定罪,则即使他以前已根据本条送达关于他被控犯该罪行的通知,他亦须送达关于他被裁定犯该罪行的通知。 第505章 第25条违纪行为 第IV部 纪律处分程序 (1)注册社会工作者如有以下情况,即属作出违纪行为─ (a)在专业方面有失当或疏忽行为; (b)被裁定犯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 (c)以欺诈手段或失实陈述而获得注册; (d)无合理辩解而拒绝或没有出席纪律委员会,而当时该社会工作者是以证人身分被传召的或纪律委员会就该社会工作者举行会议而他是以此身分被传召的; (e)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 (i)任何可令社会工作者专业的声誉受损的罪行;及 (ii)任何可判处监禁的罪行(不论该人有否被判处监禁);或 (f)被裁定犯第17(4)(b)(i)或(ii)条所提述的任何罪行。(2)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如任何人─ (a)在专业方面有失当或疏忽行为; (b)被裁定犯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 (c)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罪行,而─ (i)该罪行可令社会工作者专业的声誉受损;及 (ii)可就该罪行判处监禁(不论该人有否被判处监禁), 并在他申请注册或注册续期时将该等失当或疏忽行为或定罪向注册局披露,而注册局其后接纳该人的注册或注册续期,则就该注册或注册续期而言,该人不得被视作曾就经披露的失当或疏忽行为或定罪而犯违纪行为。 (3)任何关于违纪行为的投诉,须以指明的表格向注册主任提出,而注册主任须按照注册局根据第9条订立的规则向由注册局为该目的委任的2名注册局成员呈交该表格,而该等成员须按照该等规则将投诉转介注册局,除非─ (a)该等成员信纳─ (i)投诉人在超过紧接注册主任收到该投诉的日期前2年的时间已实际知悉遭投诉的违纪行为;及 (ii)并没有足以解释投诉延误的特殊情况; (b)该投诉是以匿名方式提出的; (c)不能识别该投诉人的身分或不能追查出该投诉人的下落; (d)遭投诉的社会工作者已不再是注册社会工作者; (e)纪律委员会以前已对该投诉或在相当程度上性质相类似的投诉进行研讯,而注册局亦决定遭投诉的违纪行为并没有作出; (f)该等成员信纳遭投诉的违纪行为属微不足道; (g)该等成员信纳该投诉是琐屑无聊或无理取闹的或不是真诚地提出的;或 (h)该等成员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信纳将该投诉转介注册局是不需要的。(4)若投诉已根据第(3)款转介注册局,注册局在就该投诉作出决定或作出纪律制裁命令前,须委出纪律委员会对该投诉进行研讯,该委员会须向注册局汇报遭投诉的违纪行为有否作出,如有作出该违纪行为,则建议适当的纪律制裁命令。 (5)第(2)款不适用于任何在有关日期前已向注册局作出该款所提述的披露的人,但如在该日期或该日期之后注册局接纳该人的注册或注册续期,则该款须就该项披露的标的之失当或疏忽行为或定罪而适用于该人。 (6)为免生疑问,现宣布第(2)及(5)款并不得影响第17(5)条的实施。 第505章 第26条纪律委员会备选委员小组 (1)注册局须按照以下数目及类别委任不是注册局成员的任何人为纪律委员会备选委员小组的成员─ (a)不少于12名均持有认可社会工作学位的注册社会工作者(第1类); (b)不少于12名均持有认可社会工作文凭的注册社会工作者(第1类);及 (c)不少于10名不是注册社会工作者的人。(2)备选委员小组的成员可于任何时间藉送交注册局书面通知而辞职,而注册局可于任何时间和因任何理由而撤销小组的成员的委任。 (3)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第505章 第27条纪律委员会及注册局就投诉等所作出的决定 (1)注册局在投诉根据第25(3)条转介注册局后的30天内,须就该投诉委出第25(4)条规定的纪律委员会。 (2)纪律委员会须由备选委员小组的5名成员组成,而该5名成员中─ (a)不少于3名及不多于4名成员须为注册社会工作者; (b)如遭投诉的注册社会工作者─ (i)是公职人员,则其中1名成员须是身为公职人员的注册社会工作者,而该社会工作者所具备作为社会工作者的专业经验是注册局认为可与遭投诉的注册社会工作者的专业经验相若的; (ii)不是公职人员,则其中1名成员须为不是公职人员的注册社会工作者,而该社会工作者所具备作为社会工作者的专业经验是注册局认为可与遭投诉的注册社会工作者的专业经验相若的。(3)纪律委员会的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为3名成员─ (a)而该3名成员中最少须有1名成员不是注册社会工作者;及 (b)如被投诉的注册社会工作者是公职人员,该3名成员的其中1名须是第(2)(b)(i)款所提述的成员,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该3名成员的其中1名须是第(2)(b)(ii)款所提述的成员。(4)出席纪律委员会的会议的成员可选出其中一名成员主持会议。 (5)如有人就某社会工作者提出与违纪行为有关的投诉,则除非该注册社会工作者在28天前获给予关于该投诉及聆讯的日期、时间及地点的通知,否则纪律委员会不得进行聆听该投诉的证据的聆讯。 (6)第(5)款所指的注册社会工作者有权─ (a)出席聆讯和聆听在聆讯中提出的所有证据; (b)讯问证人和审查在聆讯中出示的文件或提出的其他证据; (c)传召证人和在聆讯中出示任何文件或提出其他证据;及 (d)有法律代表。(7)在纪律委员会就其向注册局提交关于被投诉人曾否作出违纪行为一事的意见,并就其会对该投诉建议作出任何适当的纪律制裁命令达致决定后,该委员会须据此向注册局报告。 (8)在考虑纪律委员会的决定或建议、支持决定或建议的理由、与决定或建议有关的证据及裁断及所有有关的情况后,注册局须决定被投诉人曾否作出违纪行为,并将该决定及作出该决定的理由通知有关的投诉人。 (9)在考虑纪律委员会认为有违纪行为及应作出某种纪律制裁命令的意见后,注册局若认为须对该投诉或所建议的纪律制裁命令作进一步调查,可将该投诉发还已就该投诉作出报告的纪律委员会或转介由注册局委出的另一纪律委员会以作进一步调查,并可在发还或转介该投诉时或在其后,就与应作进一步调查的该投诉或所建议的纪律制裁命令有关的事项作出指示。 (10)凡任何注册社会工作者被指称曾作出─ (a)第25(1)(b)、(e)或(f)条所订的违纪行为,则纪律委员会无须查究该社会工作者是否恰当地被裁定犯指称中的罪行;及 (b)第25(1)(b)或(e)条所订的违纪行为,则纪律委员会可考虑已记录定罪的个案的任何纪录及对显示罪行的性质及严重性属有关的任何其他证据。 第505章 第28条法律顾问 注册局可委任一名法律执业者,就对指称中的违纪行为进行研讯期间或前后所产生的任何法律及程序问题,向纪律委员会及注册局提供意见。 第505章 第29条获取证据的权力及研讯的程序进行 (1)任何纪律委员会有权─ (a)聆听、收取和审查在宣誓后作出的证供; (b)传召任何其行为是研讯标的之人出席研讯,或传召任何人出席作证或出示任何由他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并有权讯问该名被传召出席作证的人,或要求他出示任何由他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但在符合公正原则的例外情况下,本段不适用; (c)容许或禁止所有或任何公众人士旁听研讯; (d)容许或禁止新闻界旁听研讯; (e)判给被传召出席研讯作证的人纪律委员会认为他就出席作证而付出的合理开支,所判给款项由注册局资金拨付。(2)注册主任须签署证人传票。 (3)如纪律委员会认为回答任何问题或出示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可能会导致某人入罪,则该人无须回答该问题或出示该文件或其他物件。 (4)在向纪律委员会作出的证供方面,证人所享有的特权,与假使他是在法庭作供时所享有的相同。 第505章 第30条纪律制裁命令 (1)注册局若决定某注册社会工作者曾作出违纪行为,须─ (a)命令注册主任在该册纪录册内将该注册社会工作者的姓名永远注销; (b)命令注册主任在该册纪录册内将该注册社会工作者的姓名注销,为期一段注册局认为合适的期间(但不超过5年); (c)以书面谴责该注册社会工作者和命令注册主任将该项谴责记录于注册纪录册上;或 (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d)发出纪律制裁命令,使注册局的主席口头训诫该注册社会工作者。(2)凡第(1)款所提述的违纪行为是第25(1)(f)条所订的违纪行为,则注册局须根据第(1)(a)款行使其权力。 第505章 第31条送达及执行纪律制裁命令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注册主任在注册局已决定注册社会工作者有否作出指称中的违纪行为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根据第27(8)条作出的决定的文本,及根据第30(1)(a)、(b)或(c)条作出的命令的文本,连同注册局的理由的文本,以面交方式或以寄往注册地址的挂号邮递方式送达有关注册社会工作者,或以该等方式将注册局裁断该社会工作者没有作出指称中的违纪行为的通知送达有关注册社会工作者。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送达第33条所指的上诉通知的期限届满前,以及在有人根据该条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在有关的纪律制裁命令被上诉法庭确认或更改前,该命令不得予以执行;如该命令被更改,则经更改的命令须予以执行。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如有以下情况,则纪律制裁命令可在送达第33条所指上诉通知的期限届满前予以执行─ (a)注册局信纳为了保障公众或为有关注册社会工作者的最佳利益想,如此执行该命令是必需的;及 (b)送达该社会工作者的命令已附上注册局信纳该情况的理由的文本。 第505章 第32条发表纪律制裁命令 (1)在可根据第33条针对任何纪律制裁命令提出上诉的期限届满后,或在有人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在确认或更改命令的判决作出后或在上诉人放弃上诉后─ (a)若纪律制裁命令是根据第30(1)(a)、(b)或(c)条作出的,注册局必须将该命令或经上诉而有所更改的命令,在每日行销于香港的中文及英文报章最少各一份发表,而若所作出的是其他纪律制裁命令,则注册局可如此发表该命令;及 (b)注册局可将该命令或经上诉而有所更改的命令,在注册局认为合适的其他刊物上发表,或以注册局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发表。 (2)凡注册局根据第(1)款发表纪律制裁命令─ (a)须同时发表足够的详情,以令公众知悉与该命令有关的事项的性质;及 (b)可同时发表有关的纪律委员会的研讯程序的叙述。(3)任何人不得就本条规定发表或容许发表的纪律制裁命令或其他详情,而以诽谤为理由提出损害赔偿诉讼。 第505章 第33条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V部 上诉 (1)任何人因以下决定或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a)根据第19(1)、20(4)或27(8)条就他作出的任何决定;或 (b)就他作出的任何纪律制裁命令。(2)上诉法庭可确认、推翻或更改上诉所针对的决定或纪律制裁命令。 (3)任何人若针对注册局根据第27(8)条作出的决定或纪律制裁命令而提出上诉,上诉法庭须考虑纪律委员会及注册局所提出的理由,及代表研讯的各方就纪律委员会对事实和法律的裁断作出的陈词。上诉法庭可要求取得向纪律委员会提出的证据的原本纪录及用作证据的文件。 (4)如显示有特殊理由,上诉法庭可考虑没有向纪律委员会提出额外的证据。 (5)上诉法庭对上诉作出的裁定为最终裁定。 (6)关于上诉的实务须符合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订立的法院规则。 (7)上诉法庭无权聆讯针对以下决定或命令而提出的任何上诉─ (a)根据第19(1)、20(4)或27(8)条作出的决定;或 (b)纪律制裁命令, 除非该等上诉的通知在以下日期后3个月内发出─ (i)如属(a)段的情况,则为向属该决定的标的之人发出该决定的通知的日期; (ii)如属(b)段的情况,则根据第31条送达该纪律制裁命令或如第30(1)(d)条适用的话,则为作出有关训诫的日期。(8)上诉法庭在对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作出裁定时,可就支付讼费作出它认为合理的命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505章 第34条使用名衔 第VI部 使用名衔 (1)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不是名列注册纪录册的人无权使用以下名衔─ (a)“注册社会工作者”或“registered social worker”的称谓; (b)“R.S.W.”的英文缩写;或 (c)“社会工作”或“social work”或“社会工作者”或“社工”或“social worker”的称谓, 不论是否连同任何其他称谓或任何英文缩写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以描述其专业为社会工作专业或描述其社会工作专业资格。 (2)注册局可向法官申请颁令,禁止不是名列注册纪录册的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 (3)任何人若确实具有学术或专业资格,则不论他是否有资格注册,第(1)款不得解释为禁止该人述明该学术或专业资格。 (4)任何不是注册社会工作者但符合以下条件的人─ (a)作出以下作为─ (i)已就某个别个案或事宜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社会工作服务;及 (ii)拟为该个案或事宜(视属何情况而定)在香港提供该项服务;或(b)作出以下作为─ (i)已在香港以外的地方提供社会工作服务; (ii)因曾受相当训练和具备实际经验而已发展在提供该项服务方面的专长,而在注册社会工作者当中,并无该项服务提供或一般而言并无该项服务提供;及 (iii)拟在香港提供该项服务,其目的是完全地或局部向注册社会工作者或某类别的注册社会工作者示范提供该项服务,可使用“社会工作”或“social work”或“社会工作者”或“社工”或“social worker”的称谓,不论是否连同任何其他称谓或任何英文缩写使用或─ (i)与(a)或(b)段所提述并由他提供的社会工作服务有关连而以其他方式使用;或 (ii)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以其他方式使用,以描述其专业为社会工作专业或描述其社会工作专业资格。(5)如某人因提供第(4)(a)或(b)款所提述的社会工作服务而进入香港,第(4)(ii)款须在紧接该人进入香港后的6个月期满后停止适用于该人,除非注册局在他的个案以书面延展或进一步延展该段期间。 (6)为免生疑问,现宣布─ (a)第(4)款不损害第(1)(a)或(b)款的实施; (b)凡第(4)(ii)款已适用于任何人而该人就─ (i)第(4)(a)或(b)款所提述并由他提供的;及 (ii)与第(4)(a)或(b)款所提述并在第(4)(ii)款最后一次适用于他由他提供的社会工作服务不同的, 社会服务再进入香港,第(5)款不会令第(4)(ii)款再次适用于该人。 第505章 第35条罪行及罚则 第VII部 罪行及证据 任何人─ (a)被纪律委员会根据第29(1)(b)条传召出席研讯作证或出示文件或其他物件,但没有合理辩解而拒绝或没有如此行事; (b)在纪律委员会席前作证,但没有合法辩解而拒绝或没有回答纪律委员会向他提出的问题; (c)以欺诈手段令自己或他人得以注册为注册社会工作者、注册社会工作者(第1类)或注册社会工作者(第2类); (d)藉任何具误导性、虚假或有欺诈成分的口头或书面陈述,令自己或他人得以注册为注册社会工作者、注册社会工作者(第1类)或注册社会工作者(第2类); (e)改注册纪录册或安排改注册纪录册; (f)假冒或虚假地表示自己是在与注册局或纪律委员会在本条例下的职能有关连的情况下呈交予注册局或纪律委员会的证明书或文件中所提述的人; (g)虚假地采用或使用任何表明自己名列注册纪录册的名称、英文缩写、名衔、头衔或称谓; (h)本身不是注册社会工作者,而(但在不损害第34(3)及(4)条的实施下)在与其业务或专业有关的情况下使用,或在知情下容许他人在与其业务或专业有关的情况下,使用以下称谓或英文缩写─ (i)“注册社会工作者”或“registered social worker”的称谓; (ii)英文缩写“R.S.W.”; (iii)“社会工作”或“social work”或“社会工作者”或“社工”或“social worker”的称谓;或 (iv)任何英文缩写或简称而目的为令到或按常理可令到他人相信使用该等英文缩写或简称(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名列注册纪录册;(i)并非名列注册纪录册,而宣传或表示自己是注册社会工作者,或在知情下容许其姓名被如此宣传或表示; (j)在申请注册时显示自己为通常居于香港而但当时他并不是通常居于香港;或 (k)无合理辩解而拒绝或没有按照第22(6)条的规定向注册主任交回其证明书, 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如属(c)、(d)、(e)或(f)段所订的罪行,则可处监禁1年。 第505章 第36条证明书作为证据 如有一份看来是由注册主任签署的证明书,证明某人的姓名已列入或没有列入注册纪录册内,或某人的姓名已在注册纪录册内注销,该证明书就所有目的而言即为其内所述事实的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 第505章 第37条注册局指明表格的权力 第VIII部 杂项条文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凡根据本条例所规定任何文件须采用指明表格,注册局可指明该等表格,而就为本条例的施行而须有并且是注册局认为合适的其他文件,注册局亦可指明其格式。 (2)注册局在第(1)款下的权力,须受限于本条例内对任何表格(不论指明表格或其他表格)的任何明订规定,但在注册局认为它就该表格而行使该权力并不违反该规定的范围内,该规定不得限制就该表格而行使该权力。 (3)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注册局在第(1)款下的权力,可以下述方式予以行使─ (a)使该款所提述的任何文件的指明表格内包括(不论以夹附形式或其他形式)符合以下条件的法定声明─ (i)由填写该表格的人作出的;及 (ii)声明尽该人所知及所信该表格所载的详情是否真实正确的; (b)按注册局认为合适者,指明在该款中提述的文件的2款或多于2款表格,无论该等表格是作为替代之用的,或是为个别情况或个别个案而订定的。(4)根据本条指明的表格─ (a)须按照表格中指明的指示及指令填写; (b)须附有在表格中指明的文件;及 (c)如在填写后须提交注册局或任何其他人,则须按表格中指明的方式(如有的话)提交注册局或该人。(5)注册局须行使其在本条下的权力,以规定任何谋求成为注册社会工作者的人作出关于以下事宜的法定声明─ (a)他是否曾被裁定犯任何罪行,不论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该罪行; (b)所犯的每项罪行的性质(如他曾被裁定犯罪)。(6)在本条中,“文件” (document) 包括任何帐目、申请、通知及证明书。 第505章 第38条费用 (1)在符合根据第(4)款向注册局发出的任何指示的规定下,注册局可为任何有关事宜厘定须缴付的费用。 (2)注册局根据第(1)款厘定费用时,在符合根据第(4)款向注册局发出的任何指示的规定下,可就一般或特定情况指明须就任何有关事宜缴付的费用,可在什么情况下以及可由谁人全部或局部减收、免收或退还。 (3)凡注册局已根据第(1)款厘定费用,该局须在谘询局长后并在符合根据第(4)款向注册局发出的任何指示的规定下,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所厘定的费用在普遍行销于香港的中文及英文报章最少各一份发表。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4)局长可就注册局行使其在第(1)或(2)款下的权力或执行其在第(3)款下的职能的有关事情,向注册局发出一般性或具体的书面指示,而注册局须予遵从。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5)凡根据第(1)款就任何有关事宜厘定的任何费用(包括费用的部分)仍未获缴付,则注册局及注册主任均可拒绝执行该事宜。 (6)在本条中,“有关事宜”(relevant matter) 指─ (a)注册纪录册的更正,不论是依据根据第16(3)条发出的通知或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更正; (b)注册纪录册任何部分的文本的提供; (c)注册为注册社会工作者的申请; (d)将注册社会工作者的注册续期的申请; (e)在迟于现有注册期满前28天的时间收到的将注册社会工作者的注册续期的申请; (f)注册社会工作者的注册续期的时限延展; (g)继根据第30(1)(b)条执行纪律制裁命令后在注册登记册内恢复列名; (h)就第34(4)(a)或(b)条所提述并由任何人提供的社会工作服务而言,第34(5)条所指明的期间的延展或进一步的延展; (i)已遗失、污损或销毁的注册证明书的补发; (j)根据第(7)款为本定义的目的指明的任何其他事宜。(7)局长可藉宪报公告为“有关事宜”的定义的目的指明任何事宜。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8)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根据第(7)款刊登的公告是附属法例。 (9)根据第(1)款厘定的任何费用的款额,不得藉参照提供该等费用所关乎的有关事宜而招致或相当可能会招致的行政费或其他费用的款额而受到限制,并可为同一有关事宜如此厘定不同的费用,以就根据该款作出的有关厘定所指明的个别情况或个别个案,订定条文。 第505章 第39条附表的修订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1。 (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2)局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2。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05章 附表1关于注册局、委员会以及其成员等的条文 [第4(8)及(11)、8(2)、 12(2)(c)、20(4) 及39(1)条] 注册局及注册局的成员 1.注册局的初步组成等 (1)在有关日期前,注册局须由6名成员组成,而其中─ (a)1名为社专局的主席; (b)2名为行政长官从社专局向生福利局局长呈交的提名人选中委任的社专局的其他成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c)2名为行政长官委任的人士;及 (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d)1名为署长。(2)虽则注册局是根据第(1)款的规定而组成的,本条例的条文须予实施,犹如─ (a)本条例第5(1)、(2)、(4)及(5)、7(1)(b)、(c)及(g)、10、11、17(2)(b)、(3)(b)及(c)及(6)、34(1)(c)及35(h)(iii)条以及第Ⅳ部已被略去一样; (b)本条例第4(5)条已被略去并代以下文一样─ “(5)署长须为注册局的主席,而注册局的成员须互选一名副主席。”;(c)本条例第6(2)条中出现的数字“8”已由数字“3”代替一样; (d)本条例第6(3)条中出现的数字“6”已由数字“3”代替一样; (e)本条例第15(1)条已被略去并代以下文一样─ “(1)署长须─ (a)委任一名人士担任注册主任,直至有关日期为止;及 (b)按他认为合适的条件及条款作出此项委任。”; (f)本条例第17(1)(a)条已被略去并代以下文一样─ “(a)持有社会工作学位或文凭,而该学位或文凭是署长在1997年1月1日或之前为社会工作职位的雇佣而认可的;或”;(g)在本条例第17(4)条中─ (i)“在不限制第(3)(b)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已被废除一样; (ii)(a)段已被略去一样。(3)任何人根据第(1)(a)、(b)或(c)款是或曾经是注册局的成员的事实─ (a)本身并不阻止该人根据本条例第4(3)(a)或(b)条成为注册局的成员; (b)在根据本条例第5(2)条计算任何时期时不得予以考虑。(4)根据第(1)(b)或(c)款担任注册局成员的任何成员可藉向行政长官给予书面通知而辞职。 (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5)根据第(1)(c)款担任注册局成员的任何成员的任期由行政长官酌情决定。 (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6)在本条中,“社专局”(Council) 指香港社会福利专业人员注册局。 (7)本条在有关日期失效。 2.注册局成员须就某些合约披露其利害关系 (1)注册局的成员如在─ (a)注册局; (b)委员会;或 (c)注册局的雇员或代理人, 订立或拟订立的合约中,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须在注册局的会议上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 (2)注册局须将披露的资料记录在注册局的会议纪录内。 (3)任何成员如在第(1)款所提述的合约中有利害关系─ (a)未经主席或主持会议的其他成员批准,他不得参与注册局就该合约进行的商议;及 (b)他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就关于该合约的事项投票。(4)为第(1)款的施行,任何成员可在注册局的会议上提交书面通知,说明他是一家公司或商号的成员,须视为在该可能于通知发出日期后与该公司或商号订立的合约中有利害关系,而就如此订立或拟如此订立的合约而言,该通知须视为已充分披露其利害关系。 (5)注册局的成员如须根据本条披露利害关系,只要采取合理步骤,确保在会议上以提出和宣读书面通知的方式披露,则他无须亲自出席注册局会议披露该利害关系。 3.投票 在注册局会议上待决的一切事项,须以出席和投票的成员所投的过半数票为取决,遇有票数均等时,主席或主持会议的其他成员除有权投其原有的一票外,还有权投决定票。 4.用注册局印章盖印 用注册局印章盖印须─ (a)由注册局授权;及 (b)由以下人士签署认证─ (i)主席;及 (ii)已获得注册局授予一般权力或为此目的特别授权行事的注册局的任何其他成员。 5.注册局的文件 (1)注册局在执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时,或在与执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时合理地附带或相应引起的事项有关连的情况下,可订立和签立任何文件。 (2)任何看来是用注册局印章签立的文件,须获接纳为证据,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文件须当作妥为签立。 6.某些文件无须盖印 任何合约或法律文件如由并非法人团体的自然人订立或签立便可无须盖印,则该合约或法律文件,可由获得注册局授予一般权力或此目的特别授权行事的任何注册局的成员代表注册局订立或签立。 7.注册局的程序 在符合本附表条文的规定下,注册局有权规管本身的程序,包括可由符合法定人数的成员用会议以外的形式作出决定。 委员会及委员会的成员 8.委员会的成员 注册局─ (a)可委任注册局的成员及不是该等成员的人士为委员会(但纪律委员会则除外)的成员;及 (b)须委任委员会的主席和厘定委员会的成员的人数。 9.委员会成员须就某些合约披露其利害关系 (1)委员会的成员如在─ (a)注册局; (b)委员会;或 (c)注册局的雇员或代理人, 订立或拟订立的合约中,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须在委员会的会议上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 (2)委员会须将披露的资料记录在委员会的会议纪录内。 (3)任何成员如在第(1)款所提述的合约中有利害关系─ (a)未经委员会的主席或主持会议的其他成员批准,他不得参与委员会就该合约进行的商议;及 (b)他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就关于该合约的事项投票。(4)为第(1)款的施行,任何成员可在委员会的会议上提交书面通知,说明他是一家公司或商号的成员,须视为在该可能于通知发出日期后与该公司或商号订立的合约中有利害关系,而就如此订立或拟如此订立的合约而言,该通知须视为已充分披露其利害关系。 (5)委员会的成员如须根据本条披露利害关系,只要采取合理步骤,确保在会议上以提出和宣读书面通知的方式披露,则他无须亲自出席委员会会议披露该利害关系。 注册局的财政等 10.注册局的资源 (1)注册局的资源由以下项目组成─ (a)(在有关日期前)以下一切款项─ (i)由政府付予注册局并经立法会拨作该用途的所有款项;及 (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ii)由政府以其他方式提供予注册局的款项;及(b)所有其他款项及财产,包括注册局所收取的馈赠、捐赠、费用、租金、利息及累积的收益。(2)第(1)(a)款在有关日期失效。 11.注册局的帐目、审计及年报 (1)注册局须安排就其所有财务往来备存妥善的帐目。 (2)在财政年度届满后,注册局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拟备注册局帐目的报表,报表须包括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 (3)注册局须委任一名核数师,该核数师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审计第(1)款规定的帐目及第(2)款规定的帐目报表,并就该报表向注册局提交报告。 (4)在财政年度届满后9个月内(或在局长准许的较长期间内),注册局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以下文件提交局长,而局长则须安排将之提交立法会省览─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注册局该年度的事务报告,包括关于在注册局的职能范围内的事宜于该年度内的发展的纵览; (b)第(2)款规定的帐目报表一份;及 (c)核数师就该帐目报表所作的报告。(5)本条在有关日期届满。 12.审计署署长的审核 (1)审计署署长可就任何财政年度,对注册局在执行其权能和行使其职力时使用其资源的节约情况和讲求效率与效验的情况,进行审核。 (2)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审计署署长有权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他为根据本条进行的审核而可能合理地需要的一切文件;并有权向持有该等文件的人或就该等文件负责的人,要求提交他认为为该目的而合理地需要的资料及解释。 (3)第(2)款只适用于由注册局保管或控制的文件。 (4)第(1)款并不令审计署署长有权质疑注册局的政策目标是否可取。 (5)本条在有关日期失效。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转授 13.本条例第12(1)条不适用的条文 第8及11(3)条不受本条例第12(1)条所规限。 第505章 附表2令某人不能担任或不能继续担任注册社会工作者的罪行 [第17(4)(b)及39(2)条] 1.《亲父鉴定诉讼条例》(第183章)的以下条次所订的罪行─ 条次 说明* 16(b) 虚待儿童 2.《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的任何以下条次所订的罪行─ 条次 说明* 47 男子乱伦 48 16岁或以上女子乱伦 118 强奸 118A 未经同意下作出的肛交 118B 意图作出肛交而袭击 118C 由21岁以下男子作出或与21岁以下男子作出同性肛交 118D 与21岁以下女童作出肛交 118E 与弱智者作出肛交 118F 非私下作出的同性肛交 118G 促致他人作出同性肛交 118H 由21岁以下男子作出或与21岁以下男子作出严重猥亵作为 118I 男子与男性弱智者作出严重猥亵作为 118J 男子与男子非私下作出的严重猥亵作为 118K 促致男子与另一男子作出严重猥亵作为 118L 兽交 119 以威胁或恐吓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为 120 以虚假借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为 121 施用药物以获得便利第三者作非法的性行为 122 猥亵侵犯 123 与年龄在13岁以下的女童性交 124 与年龄在16岁以下的女童性交(但犯罪者在犯罪时必须年满18岁以上) 125 与女性弱智者性交 126 拐带年龄在16岁以下的未婚女童 127 拐带年龄在18岁以下的未婚女童为使她与人性交 128 拐带弱智者为使其作出非法性行为 129 贩卖他人而目的在于卖淫 130 控制他人而目的在于使他与人非法性交或卖淫 131 导致卖淫 132 促致年龄在21岁以下的女童与人性交 133 促致女性弱智者与人性交 134 禁锢他人为使他与人非法性交或禁锢他人于卖淫场所 135 导致或鼓励16岁以下女童或男童卖淫;导致或鼓励他人与其非法性交或向其猥亵侵犯 136 导致或鼓励弱智者卖淫 137 依靠他人卖淫的收入为生 138A 利用、促致或提供未满18岁的人以制作色情物品或作真人色情表演 (由2003年第31号第26条增补) 139 经营卖淫场所 140 准许年龄在13岁以下的女童或男童经常前往或置身于处所卖淫或与人非法性交 141 准许青年经常前往或置身于处所或船只以作出卖淫、肛交、性交或同性性行为 142 准许弱智者经常前往或置身于处所或船只以作性交、卖淫或同性性行为 146 向年龄在16岁以下的儿童作出猥亵行为 147 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 148 在公众地方的猥亵行为 153Q(1) 与在香港以外地方对儿童作出违反附表2所列条文的作为有关的安排 (由2003年第31号第26条增补) 为免生疑问,凡《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中任何条文所订罪行凭借该条例第153P条可由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作为构成,则在本项中对该条文所订罪行的提述包括对如此构成的罪行的提述。 (由2003年第31号第26条增补) 3.《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12章)的任何以下条次所订的罪行─ 条次 说明* 2 谋杀 5 串谋或唆使谋杀 7 误杀 10 意图谋杀而施用毒药或伤人 11 意图谋杀而摧毁或破坏建筑物 12 意图谋杀而放火烧船或破坏船舶 13 意图谋杀而企图施用毒药或射击或企图射击、淹溺等 14 以未有指明的方法企图谋杀 15 发送威胁杀人信件 17 意图造成身体严重伤害而射击、企图射击、伤人或打人 19 伤人或对他人身体加以严重伤害 20 为了犯可公诉的罪行而企图使人窒息等 21 为了犯可公诉的罪行而使用哥罗仿等 22 为危害生命或使他人身体受严重伤害而施用毒药等 23 意图损害等而施用毒药等 26 遗弃儿童以致他或她的生命受危害 27 对所看管儿童或少年人虐待或忽略 29 意图造成身体严重伤害而导致火药爆炸等或淋泼腐蚀性液体 30 意图造成身体加以严重损伤而在建筑物等附近放置火药 31 意图对人身体加以严重伤害而装置弹簧枪等 42 意图贩卖而将人强行带走或禁锢 43 拐带14岁以下儿童 44 为有值代价而非法移转对于他人的管有、管养或控制 47B 杀胎 47C 杀婴 4.《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第213章)的任何以下条次所订的罪行─ 条次 说明* 26 拐带儿童或少年 42 协助儿童或少年逃离看管或控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在本附表中罪行的简短说明,只为方便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