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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4章 木料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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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规管木料仓。 (1995年制定) 〔1995年3月17日〕1995年第9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5年第11号) 第464章 第1条简称 第Ⅰ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木料仓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木料仓”(timber store) 指用以储存木料的地方,但下列地方除外─ (a)用以储存横切面面积平均不少于0.05平方米的原木的地方;或 (b)用以储存总体积少于12立方米的木料的地方;或 (c)用以储存任何木料而属于《Construction Sites (Safety) Regulations》(第59章,附属法例)第2条所指的建筑地盘的地方;“地方”(place) 包括陆上任何处所、场地或地方; “持牌人”(licensee) 指获发给牌照的人、获转让牌照的人或其牌照获续期的人; “处长”(Director) 指消防处处长; “牌”、“牌照”(licence) 指根据第4条发给或根据第7条续期的木料仓经营牌照。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3条禁止无牌经营木料仓 (1)任何人在任何时候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任何木料仓,而该木料仓是在没有有效牌照的情况下经营,即属犯罪。 (2)凡有人被指称犯第(1)款所订罪行,而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曾在与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木料仓相关的情况下作出任何作为,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等证据即为被告人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木料仓的证明。 (3)任何人如被控以第(1)款所订罪行,不得以不知道控罪所涉及的木料仓是无牌经营,作为免责辩护。 (4)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4条申请及发给牌照 第Ⅱ部 牌照 (1)任何人申请牌照,须按处长所规定的格式及方式,向处长提出申请。 (2)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处长可发给牌照,并可施加他认为适当的有关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木料仓的条件。 (3)除非处长就拟经营的木料仓信纳下列条件获符合,否则不得发给牌照─ (a)申请人将会亲自对木料仓的经营作充分监管; (b)拟用作有关经营的地方─ (i)适宜用作经营木料仓;及 (ii)位于适宜经营木料仓的地区。(4)根据本条发给的牌照须─ (a)符合处长所规定的格式; (b)在订明的费用缴妥后才生效;及 (c)批准持牌人经营木料仓,有效期为自发牌日期起计的12个月或牌照内所示的较短期间。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5条转让牌照 (1)除在本条规定的情况下作出转让外,牌照不得转让。 (2)持牌人如向处长提出书面申请,并提出令处长满意的因由,处长可在订明的费用缴妥后,准许持牌人将现有牌照在期满前转让予其他人,处长并须将有关的转让批注于牌照内。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6条发给或转让牌照予法团或合伙 (1)凡法团或合伙拟根据第4条领取牌照,须由其为此而授权的人以该法团或合伙的代表的身分提出申请;如处长发给牌照,牌照上须说明该人是代表该法团或合伙(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获发给该牌照。 (2)凡有牌照根据第5(2)条转让予法团或合伙,牌照上须说明是转让予为此而获该法团或合伙(视属何情况而定)授权为其代表的人。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7条牌照的续期 (1)持牌人可在牌照期满前申请将牌照续期。 (2)如持牌人所持牌照已被撤销,则本条不适用。 (3)持牌人申请将牌照续期,须按处长所规定的格式及方式,向处长提出申请。 (4)根据本条获批准的牌照续期,在有关的订明费用缴妥后才生效,而处长可就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木料仓施加任何条件,以补充或取代他先前根据第4(2)条就该牌照所施加的条件。 (5)在牌照期满前根据本条获批准的牌照续期,于该牌照期满之日的翌日生效。 (6)凡持牌人根据本条申请将牌照续期,而处长于该牌照期满时仍未对申请作出决定,则除非申请被撤回或该牌照根据第8条被撤销或暂时吊销,否则该牌照在处长作出决定前仍然有效。 (7)根据本条获批准的牌照续期,于该获续期的牌照若无第(6)款的规定便应期满之日的翌日生效,有效期为12个月或处长于批准续期时所述明的较短期间。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8条撤销或暂时吊销牌照、拒绝将牌照续期或转让;修订或更改牌照条件 处长可用面交或挂号邮递方式将书面通知送达持牌人,藉此─ (a)撤销牌照; (b)暂时吊销牌照,吊销期为处长所认为适当的期间; (c)拒绝将牌照续期或拒绝牌照转让;或 (d)修订或更改牌照条件,但上述权力只可在下列情况行使─ (i)处长信纳申请人曾就发给牌照、牌照续期或牌照转让的申请作出虚假或有误导性的陈述,或提供虚假或误导的资料; (ii)持牌人曾被裁定犯本条例所订罪行,或曾被裁定犯根据第12条订立的任何规例所订的罪行; (iii)有人违反牌照条件,不论是否有人曾被裁定犯第13条所订罪行; (iv)处长不再信纳他根据第4(3)条须信纳的任何事情;或 (v)处长认为有关的持牌木料仓自发牌日期起,曾在任何时候以有违公众利益的方式经营。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9条拒绝发给牌照或拒绝将牌照续期及撤销或暂时吊销牌照等事宜的通知 (1)处长在拒绝牌照申请前,或在根据第8条送达通知前,须先将其意向通知申请人或持牌人,并说明他拟拒绝发牌或拟送达通知的理由,及指出申请人或持牌人可向他作出书面陈述。 (2)处长如决定拒绝牌照申请或决定根据第8条送达通知,须作出载有这一决定并妥为签署及注明日期的书面命令,并须以挂号邮递方式将命令送交申请人或持牌人,邮递地址以申请人或持牌人最后为处长所知的地址为准。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10条上诉 (1)任何人因处长根据第4、5或8条就其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于接获有关决定的通知后28日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2)凡有人根据第(1)款提出上诉,反对处长根据第8条所作的决定,该项决定即自提出上诉之日起暂缓生效,直至上诉获得解决、被撤回或放弃为止,但如处长认为该项决定若暂缓生效会违反公众利益,并已在该项决定的通知书中作此声明,则该项决定无须暂缓生效。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11条进入木料仓的权力 第Ⅲ部 杂项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为确定本条例或根据第12条订立的任何规例的条文是否获遵守,警务人员、处长或获处长为此而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均可进入及视察任何持牌木料仓,而上述人士如被要求的话,须先行出示其权力的证明,方可进入及视察。 (2)如裁判官因经宣誓而作的告发而觉得有理由相信在某地方有第3(1)条所订的罪行发生,可签发令状,授权处长或警务人员进入及搜查该地方。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12条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 (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a)订明任何根据本条例须予订明或准予订明的事宜; (b)就为防止在任何持牌木料仓内发生火警而须采取的措施订定条文; (c)就发给牌照复本的事宜订定条文; (d)订定发给牌照、牌照转让、牌照转让的批注、牌照续期、应持牌人要求修订牌照条件和详情及发给牌照复本的费用; (e)概括地为更有效施行本条例的条文和贯彻本条例的目的,订定条文。(2)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规例,可规定凡违反该规例即属犯罪,并可规定这些罪行的刑罚,但以不超过第5级罚款为限。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13条与牌照有关的罪行 (1)任何人在任何时候,在违反牌照条件的情况下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持牌木料仓,即属犯罪。 (2)凡有人被指称犯第(1)款所订罪行,而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曾在与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木料仓相关的情况下作出任何作为,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等证据即为被告人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木料仓的证明。 (3)如牌照条件遭违反,持牌人即属犯罪,除非他证明─ (a)他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有导致违反牌照条件的情况存在;及 (b)即使他作出合理的监管及合理的努力,亦不能防止该等情况出现。(4)任何人就发给牌照、牌照续期或牌照转让的申请作出虚假或有误导性的陈述,或提供虚假或误导的资料,即属犯罪。 (5)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罪行,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14条辅助证据 (1)任何看来是由处长签署核证的牌照或牌照副本,即为证明其内所述事项在该牌照或牌照副本的日期当日属实的证据,并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2)任何看来是由处长签署核证的证明书,若述明某木料仓已获发牌或未获发牌,即为证明其内所述事项在该证明书的日期当日属实的证据,并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15条现有牌照 (1)根据《杂类牌照条例》(第114章)发给而在紧接本条例实施前仍然有效的木料仓牌照,在本条例实施后,继续按该牌照的文意有效,犹如该牌照是根据本条例第4条发给的一样。 (2)处长可就第(1)款适用的牌照,藉书面通知就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木料仓施加他认为适当的条件,该通知书须送达持牌人或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往牌照上持牌人的地址。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16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17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18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19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20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2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22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23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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