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9章第3条) [1998年12月18日] (本为1998年第384号法律公告) 第349C章 第1条豁免 现豁免附表所指明的处所,使其不受本条例规限。 第349C章附表 [第1条] 1.《幼儿服务条例》(第243章)的条文所适用的处所。 2.《会社(房产安全)条例》(第376章)的条文所适用的处所。 3.《床位寓所条例》(第447章)的条文所适用的处所。 4.《安老院条例》(第459章)的条文所适用的处所。 5.符合以下情况的处所:在该处所内,所有住宿的提供基准均为就每次出租而言,最短租出期间为连续28天,而如该次出租因任何理由缩短至少于连续28天,将不会免收、退还或减收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