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9章第9(3)条)* [1963年9月6日] (本为1963年第108号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与《2003年教育重组(杂项修订)条例》(2003年第3号)所作的修订有关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该条例第3部。 *本命令是根据已废除的《教育条例》(Education Ordinance)(第279章,1964年版)第6(2)条订立,而凭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6(1)条,本命令继续有效,犹如是根据新的《教育条例》(Education Ordinance)(于1971年制定,即本版第279章)第9(3)条订立一样。 第279B章 第1条引称 本命令可引称为《教育(豁免)令》。 第279B章 第2条豁免遵守命令 所有在船只上开设的学校,只要遵守以下附表所载的条件,则获豁免受《教育条例》(第279章)第11(b)(ii)条及《教育规例》(第279章,附属法例A)第Ⅱ部中除第5、9(1)及(2)及10条以外的条文管限。 (1971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第279B章附表 1.用作学校的每艘船只必须─ (a)获海事处处长签发牌照; (b)适于航海,以令海事处处长满意为准; (c)设置按照任何成文法则所规定的救生及防火装置; (d)设置海事处处长认为需要的灯光及声音讯号及锚;及 (e)设置海事处处长认为为足够保障船只上各人安全而需要的水密分舱区划、出口及舷梯。 2.每艘属此类的船只及其每一部分,以及其内装设的所有设备无论何时均须维修保养妥善,以令海事处处长满意为准。 3.不论任何时间,该等船只上或其内均不得准许超过海事处处长所订明的人数逗留。 4.当学生为上学的目的而处身于任何该等船只上时,无论何时均须有最少1名教员在该船只上当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