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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9章 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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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时间】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本条例旨在促进香港的教育,综合和修订有关监督和管制学校及校内教学的法律,以及就有关连的目的订定条文。 [1971年9月30日]* 1971年第11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1年第52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第9(3)、73、74、75、76、77、78及84条于1971年9月3日实施。 (1971年第103号法律公告) 第279章 第1条简称 第Ⅰ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教育条例》。 第279章 第2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不适用于─ (a)由《香港大学条例》(第1053章)设立的香港大学; (b)由《香港中文大学条例》(第1109章)设立的香港中文大学; (c)由《香港理工大学条例》(第1075章)设立的香港理工大学; (由1982年第6号第24条修订;由1994年第94号第24条修订) (d)根据《专上学院条例》(第320章)注册的专上学院; (e)《职业训练局条例》(第1130章)第2条所界定的科技学院或工业学院; (由1982年第6号第24条增补。由1983年第50号第34条修订;由1991年第35号第14条修订) (f)《职业训练局条例》(第1130章)第2条所界定的工业训练中心或技能训练中心; (由1982年第6号第24条增补。由1991年第35号第14条修订) (g)由《香港浸会大学条例》(第1126章)设立的香港浸会大学; (由1983年第50号第34条增补。由1984年第38号第28条修订;由1994年第93号第40条修订) (h)由《香港城市大学条例》(第1132章)设立的香港城市大学; (由1983年第65号第25条增补。由1984年第38号第28条修订;由1987年第47号第25号修订;由1994年第92号第33条修订) (i)由《香港演艺学院条例》(第1135章)设立的香港演艺学院; (由1984年第38号第28条增补。由1987年第47号第25条修订;由1992第72号第28条修订) (j)由《香港科技大学条例》(第1141章)设立的香港科技大学; (由1987年第47号第25条增补) (k)由《香港公开大学条例》(第1145章)设立的香港公开大学; (由1997年第50号第29条代替) (l)由《岭南大学条例》(第1165章)设立的岭南大学;或 (由1999年第54号第31条代替) (m)由《香港教育学院条例》(第444章)设立的香港教育学院。 (由1994年第16号第26条增补) 第279章 第3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委员会” (Appeal Board) 指根据第62(1)(aa)条委任的上诉委员会; (由2004年第1号第2条增补) “上诉委员团” (Appeal Boards Panel) 指根据第59(1)(a)条委任的上诉委员团; (由2004年第1号第2条增补) “已废除条例”(repealed Ordinances) 指─ (a)《1952年教育条例》(Education Ordinance 1952)(第279章,1964年版);及 (b)《1913年教育条例》(Education Ordinance 1913)(1913年第26号);“小学”(primary school) 指提供小学教育的学校; (由1979年第34号第2条增补) “小学教育”(primary education) 指通常于儿童年满6岁时开始的6年制教育课程; (由1993年第42号第2条代替) “小学资助则例”(code of aid for primary schools) 指常任秘书长所发出而政府据以向某些小学提供津贴的《小学资助则例》,亦指经不时修订的该则例; (由2000年第21号第2条增补。由2003年第3号第2条修订) “文件”(document) 包括任何帐目、存根、教科书、练习簿、小册子、刊物、报章、海报、绘图、草图、胶卷、胶片、幻灯片、留声机唱片及其他印刷、书写或记录物品,而不论其是关乎学校管理、教学或康乐,或关乎学校的其他活动或与学校有关连的活动; “中学”(secondary school) 指提供中学教育的学校; (由1979年第34号第2条增补) “中学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指小学教育之后的教育课程,通常于儿童年满12岁时开始,而于年满19岁前完成; (由1993年第42号第2条代替) “中学资助则例”(code of aid for secondary schools) 指常任秘书长所发出而政府据以向某些中学提供津贴的《中学资助则例》,亦指经不时修订的该则例; (由2000年第21号第2条增补。由2003年第3号第2条修订) “幼儿教育”(nursery education) 指通常于儿童年满3岁时开始的一年制教育课程; (由1993年第42号第2条代替) “幼稚园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指通常于儿童年满4岁时开始的2年制教育课程; (由1993年第42号第2条代替) “身分证明文件”(proof of identity) 具有《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7B(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1年第8号第2条增补) “技能训练学校”(skills opportunity school) 指透过技能为主课程提供教育予学生,并已获常任秘书长为此目的而批准的学校; (由2000年第21号第2条增补。由2003年第3号第2条修订) “夜间授课”(evening instruction) 指大部分在下午六时后进行的授课; “直资学校” (DSS school) 指已参加由常任秘书长管理的直接资助计划的学校,而在该计划下,该校按政府不时指明的条款及条件直接接受政府津贴; (由2004年第1号第2条增补) “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指由常任秘书长指明的格式; (由2001年第8号第2条增补。由2003年第3号第2条修订) “建筑事务监督” (Building Authority) 的涵义与《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准用教员”(permitted teacher) 指并非检定教员但获准按照准用教员许可证而受雇为学校教员的人; “准用教员许可证”(permit to teach) 指根据第50(1)条或两条已废除条例之一而发出的许可证,以准许雇用并非检定教员的人为学校教员; “校舍”(school premises) 包括学校康乐室、居住设施、运动场、操场及为学校用途而使用的其他地方; “校长”(principal) 在不抵触第58AA条的条文下,指根据第53(2)条、第57(2)条或两条已废除条例之一而获批准为学校校长的教员; (由2001年第8号第2条修订) “校董”(manager) 指管理或参与管理以下项目的人─ (a)学校;或 (b)学校的学生活动;“校董会”(management committee) 指学校的所有注册校董; “校监”(supervisor) 指根据第34条、第38(2)条或两条已废除条例之一而获批准为学校校监的注册校董; “特殊学校”(special school) 指透过特殊教育课程提供教育予学生,并已获常任秘书长为此目的而批准的学校; (由2000年第21号第2条增补。由2003年第3号第2条修订) “特殊学校资助则例”(code of aid for special schools) 指常任秘书长所发出而政府据以向某些特殊学校、实用中学或技能训练学校提供津贴的《特殊学校资助则例》,亦指经不时修订的该则例; (由2000年第21号第2条增补。由2003年第3号第2条修订) “专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指高于中学教育阶段的教育; “常任秘书长”(Permanent Secretary) 指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 (由2003年第3号第2条增补) “注册”(registered) 就学校而言,指根据第13条或两条已废除条例之一而注册; “注册名称”(registered name) 指学校用以注册或临时注册的名称; “注册校董”(registered manager) 指根据第29(1)条或两条已废除条例之一而注册为学校校董的人; “注册证明书”(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a)就根据第13条注册的任何学校而言,指常任秘书长根据第18(1)条就该学校发出的证明书;及 (由2003年第3号第2条修订) (b)就根据两条已废除条例之一而注册的任何学校而言,指常任秘书长根据该条例就该学校发出的证明书; (由2003年第3号第2条修订)“费用总额”(inclusive fee) 指就任何学生在学校受教育而收取的款项总额; “资助学校”(aided school) 指任何按照小学资助则例、中学资助则例或特殊学校资助则例接受政府津贴的学校; (由2000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管理”(manage) 包括行政; “实用中学”(practical school) 指透过实用为主课程提供教育予学生,并已获常任秘书长为此目的而批准的学校; (由2000年第21号第2条增补。由2003年第3号第2条修订) “学校”(school) 指一间院校、组织或机构,其于任何一天向20人或多于20人或于任何时间同时向8人或多于8人提供幼儿、幼稚园、小学、中学或专上教育或以任何方式提供任何其他教育课程,包括以专人或邮递服务交付的函授方式; (由1983年第38号第2条修订;由1993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学校督学”(inspector of schools) 指根据第79条获委任为学校督学、学校医务主任及学校生督学的人; “检定教员”(registered teacher) 指根据第45(1)条或两条已废除条例之一而注册为教员的人; “临时注册”(provisionally registered) 指根据第15条临时注册; “临时注册证明书”(certificate of provisional registration) 就任何临时注册学校而言,指常任秘书长根据第18(1)条就该学校而发出的证明书; (由2003年第3号第2条修订) “获授权人士”(authorized person) 的涵义与《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0年第47号第2条代替) “职能”(functions) 包括权力及职责; “赞助团体”(sponsoring body) 指任何社团或法团而获常任秘书长以书面批准作为其所指明的学校的赞助团体。 (由1993年第42号第2条增补。由2003年第3号第2条修订) (由1993年第42号第2条修订;由2001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2003年第3号第2条修订) 第279章 第4条(由1993年第42号第3条废除) 第279章 第5条常任秘书长权力的转授 (1)(由2003年第3号第3条废除) (2)常任秘书长可授权─ (由2003年第3号第3条修订) (a)教育统筹局任何人员行使本条例授予常任秘书长的任何职能,但第9(5)条授予的职能除外;或 (由2003年第3号第3条修订) (b)教育统筹局任何首长级人员行使第9(5)条授予常任秘书长的职能。 (由2001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2003年第3号第3条修订) 第279章 第6条行政长官发出指示的权力 (1)行政长官可在一般或个别情况下,就常任秘书长及任何其他公职人员(法官、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除外)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其各自的职能方面,发出他认为适当的指示。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2)如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向任何人发出指示,该人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其职能时,须遵从该指示。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279章 第7条(由2003年第3号第4条废除) 第279章 第7A条(由2003年第3号第5条废除) 第279章 第8条常任秘书长备存登记册 (1)常任秘书长须备存─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一份学校登记册,其中记载─ (i)每间注册学校的名称;及 (ii)该学校的注册证明书中所指明的房产;(b)一份临时注册学校登记册,其中记载─ (i)每间临时注册学校的名称;及 (ii)该学校的临时注册证明书中所指明的房产;(c)(由1993年第42号第5条废除) (d)一份校董登记册,其中记载─ (i)每名注册校董的姓名地址;及 (ii)注册校董所属的每间学校的注册名称及地址;及(e)一份教员登记册,其中记载每名检定教员的姓名。(2)常任秘书长认为有需要记载的任何其他详情,均可记载入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登记册或名单内。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9条豁免学校受本条例管限 (1)以下学校及其拥有人、校董、教员及学生均豁免受本条例管限─ (a)完全由政府或联合王国英皇政府营办及管制的学校; (aa)纯粹提供《非本地高等及专业教育(规管)条例》(第493章)所指的受规管课程的学校; (由1996年第50号第43条增补) (b)所提供的教育纯属宗教性质的学校;及 (c)藉宪报通告而获豁免受两条已废除条例之一管限的学校,而所获豁免并无撤回者。(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刊登于宪报的命令,将第(1)款授予任何学校及其拥有人、校董、教员或学生的豁免,全部或部分撤回。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刊登于宪报的命令,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如有的话),豁免─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a)任何学校或任何界别或种类的学校;及 (b)该学校或该界别或种类的学校的拥有人、校董、教员或学生,受本条例所有或任何条文管限。 (4)凡根据第(3)款作出命令而豁免任何学校受第10条管限,该学校仍可提出注册的申请,亦可获注册或临时注册,而倘该学校获得注册或临时注册,则上述豁免即停止生效。 (5)常任秘书长可藉书面命令,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如有的话),豁免─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所提供的教育只由一系列讲座,或一学科或题目的授课课程所组成的学校; (b)每周提供的学术授课少于10小时的学校;及 (c)(a)段或(b)段所提述的任何学校的拥有人、校董、教员或学生,受本条例所有或任何条文管限。 第279章 第10条学校须注册或临时注册 第Ⅱ部 学校注册及临时注册 (1)每间学校均须注册或临时注册。 (2)如任何资助学校或直资学校在提供非夜间授课的教育以外,尚提供夜间授课,则就夜间授课而言,须当作有另一间学校提供,而该另一间学校亦须注册或临时注册。 (由2004年第1号第3条修订) 第279章 第11条学校注册的申请 学校注册的申请须─ (a)采用指明格式向常任秘书长提出;及 (由1993年第42号第6条修订;由2001年第8号第4条修订;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b)附交以下文件─ (i)该表格内指明的文件;及 (ii)(如有关学校将于并非为学校用途而设计及建造的任何房产或其任何部分营办)第12(1)条所指明的额外的文件。 第279章 第12条凡属并非为学校用途而设计及建造的房产则须额外附交文件 (1)第11(b)(ii)条所提述的文件为以下各项─ (a)由主管当局发出的证明书,载明其经顾及将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房产部分在设计及建造上的负荷量后,就该房产或房产部分是否适合作学校用途而提出的意见; (b)由主管当局发出的证明书,证明将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房产部分并无结构性的木地板; (c)由消防处处长发出的证明书,证明将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房产部分如作学校用途,将不会令校舍内的人受到不当的火警危险; (由1985年第6号第2条代替) (ca) 由主管当局发出的证明书,证明将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房产部分一旦发生火警,供房产内全部的人(包括校舍内的人)使用的逃生设施定会足够; (由1985年第6号第2条增补;由1990年第47号第4条修订) (d)如《建筑物条例》(第123章)适用于将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房产部分,则为由建筑事务监督所发的通知书,述明其无意行使该条例第25条所授予的权力而禁止将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房产部分作学校用途;及 (e)如─ (i)主管当局在顾及将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房产部分在设计及建造上的负荷量后,根据(a)段发出证明书,载明其认为该房产或房产部分并不适合作学校用途; (ii)将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房产部分是在1946年1月1日前建成的;或 (iii)在建设将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房产部分时,《建筑物条例》(第123章)当时并不适用于该房产, 则为由获授权人士发出的证明书,证明将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房产部分结构稳妥。 (由1990年第47号第4条修订)(2)向主管当局、建筑事务监督或消防处处长申请为第(1)款的施行而需要的证明书或通知书,须─ (a)以常任秘书长所指明的表格提出申请;及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b)附交将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房产部分的图则,图则的比例及副本数目须按常任秘书长所指明者。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3)如施行第(1)(a)、(b)及(ca)款的主管当局是屋宇署署长,他可委任屋宇署任何人员执行上述各段所提述的主管当局职能。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0年第47号第4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4)本条并不影响建筑事务监督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而具有的权力。 (5)就本条而言,“主管当局”(competent authority)─ (a)任何房产或房产部分所在的土地如是归属房屋委员会所有,或由房屋委员会控制及管理,指房屋委员会;(由1973年第23号第36条代替) (b)(由1973年第23号第36条废除) (c)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则指屋宇署署长及其根据第(3)款所委任的屋宇署任何人员。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79章 第13条学校的注册 常任秘书长接获按照第11条提出的申请后,须进行他认为需要的探究,并须对该项申请作出以下决定─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将申请所关乎的学校注册;或 (b)根据第14条拒绝为该学校注册。 第279章 第14条拒绝为学校注册的理由 (1) 如常任秘书长觉得有以下情况,可拒绝为有关学校注册─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 (由1993年第42号第7条废除) (b) 建议的校舍由于任何理由不适合或相当可能不适合作学校用途; (c) 就该学校而言,有人正在违反或将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 (d) 在考虑维持及用以营办该学校的成本及将提供的教育水平后,所建议的费用总额过高; (e)-(f) (由1993年第42号第7条废除) (g) 该学校会使用的器材将不容许该学校在授教的学科中提供令人满意的讲授; (由1993年第42号第7条修订) (h) (由1993年第42号第7条废除) (i) 建议的校董会的组成相当不可能将该学校管理得令人满意,或相当不可能以适当方式促进学生的教育; (由1993年第42号第7条修订) (j) 建议的校董会的组成或建议的师资组合与常任秘书长以前曾拒绝为其注册的学校相同或大致相同,或与常任秘书长以前曾取消其注册或临时注册的学校相同或大致相同; (k) 以前他曾─ (i) 拒绝为该学校注册;或 (ii) 取消该学校的注册或临时注册;(l) 建议的校舍的任何部分─ (i) 曾拟用以作某间学校用途,而该学校以前曾被常任秘书长拒绝注册;或 (ii) 曾用以作某间学校用途,而该学校已被常任秘书长取消其注册或临时注册;(m) (由1993年第42号第7条废除) (n) 在申请注册或与申请注册有关的事项中作出的陈述或提供的资料,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因在要项上有所遗漏而属虚假; (由1993年第42号第7条修订) (o) 该学校的建议注册名称并不适合,或与以下名称相同或类似─ (i) 另一间学校的注册名称;或 (ii) 已被取消注册的任何学校的名称;或 (由1993年第42号第7条修订)(p) 将提供的课程内容的水平不能令人满意。 (由1993年第42号第7条增补)(2) 如常任秘书长根据第35(1)条拒绝批准由该学校申请注册人推荐作为校监的人出任该学校的首位校监,则常任秘书长亦可拒绝为该学校注册。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15条学校的临时注册 (1)任何学校注册的申请在按照第11条提出后而在该项申请有所决定前的任何时间,常任秘书长可为该学校临时注册,期限按其认为适当者而定,但以不超过12个月为限。 (2)常任秘书长可将任何学校的临时注册期延展,期限按其认为适当者而定,但每次延展以不超过12个月为限。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16条注册申请有所决定后对临时注册的影响 (1)如常任秘书长为任何已临时注册的学校注册,则该学校的临时注册即不再有效。 (2)如常任秘书长拒绝为任何已临时注册的学校注册,该学校的临时注册并不纯粹因此而不再有效。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17条注册及临时注册的限制 即使有第13及15条的规定,常任秘书长不得─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为名称内包括”大学”或“学院”字样或英文“University”一字的学校注册或临时注册;或 (b)(由1993年第42号第8条废除) 第279章 第18条注册证明书或临时注册证明书 (1)常任秘书长为任何学校注册或临时注册时,须采用指明格式向校监发出一份注册证明书或临时注册证明书,以及该证明书足够的副本,使该证明书或其副本可在证明书内所指明的每一房产中展示。 (由2001年第8号第4条修订) (2)除第(3)款、第20条及第71条另有规定外,学校的校监须安排将常任秘书长根据第(1)款发出的证明书或其副本无论何时均在该证明书内所指明的每一房产中显眼处展示。 (3)如常任秘书长根据第15(2)条延展任何学校的临时注册期,校监须于接获有关延期的通知之日起计一个月内,将临时注册证明书及该证明书的每份副本交付常任秘书长,而常任秘书长须据此而在证明书及其副本上作出修订,并将该等文件送还校监。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18A条专上教育需要常任秘书长批准 (1)除非获得常任秘书长批准,否则任何学校的校监均不得安排或容许在校内提供专上教育。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2)任何校监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由2000年第205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3年第42号第9条增补) 第279章 第19条可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 (1)任何学校除在其注册证明书或临时注册证明书内所指明的房产营办外,不得在其他房产内营办。 (2)任何学校的教员,除在该校的注册证明书或临时注册证明书内所指明的房产教学外,不得在其他房产内教学。 第279章 第20条房产的更改 (1)学校校监可以书面向常任秘书长申请修订注册证明书或临时注册证明书,藉以─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在该证明书内指明任何增设或替代的房产;或 (b)删除在证明书内对任何房产或房产任何部分的提述。(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附交以下文件─ (a)该项申请所关乎的证明书; (b)根据第18(1)条发出的每份证明书副本;及 (c)该项申请所关乎的房产或房产部分的图则或图表一式3份,图上须指明房产或房产部分的尺寸。(3)根据第(1)(a)款提出的申请须指明该项申请所关乎的房产或房产部分的业主及租客姓名地址。 (4)根据第(1)(a)款提出的申请所关乎的房产或房产任何部分,如非设计及建造作学校用途,则该项申请须附交第12(1)条所指明的证明书及通知书,而第12(2)、(3)、(4)及(5)条的条文均适用,犹如该项申请是学校注册的申请一样。 (5)常任秘书长接获按照本条提出的申请后,须进行他认为需要的探究,并须对该项申请作出以下决定─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全部或局部批准该项申请,而不论是全部或局部批准,他均须据此而在有关的注册证明书或临时注册证明书及其副本上作出修订;或 (b)拒绝批准该项申请。(6)常任秘书长须将注册证明书或临时注册证明书及其副本交还有关校监,而倘他根据第(5)(a)款批准申请,则交还的证明书及其副本须为已据此作出修订者。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20A条学校名称的更改 (1)凡任何注册或临时注册的学校拟更改其名称,须事先获得常任秘书长的批准。 (2)在考虑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时,其准则与常任秘书长根据第14(1)(o)条作出决定时的准则相同。 (由1993年第42号第10条增补。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21条房产设计或用途上的更改增加火警危险 (1)如消防处处长认为以下的更改─ (a)在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其任何部分的设计或结构上的更改;或 (b)在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其任何部分的用途上的更改,会令校舍内的人受到不当的火警危险,则可向常任秘书长交付书面通知─ (由2003年第3号第6条修订) (i)指明任何他认为该学校须采取的措施,以消除不当的火警危险;或 (ii)如消防处处长认为该学校不可能采取措施,足以消除不当的火警危险,则述明他的意见是并不可能采取如此的措施。 (由1985年第6号第3条代替)(1A) 如建筑事务监督认为─ (a)在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其任何部分的设计或结构上的更改;或 (b)在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其任何部分的用途上的更改,会令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在一旦发生火警时,没有足够逃生设施供其内全部人(包括在该校舍内的人)使用,则可向常任秘书长交付书面通知─ (由2003年第3号第6条修订) (i)指明任何他认为该学校须采取的措施,以确保在一旦发生火警时会有足够逃生设施供房产内全部人(包括在校舍的人)使用;或 (ii)如建筑事务监督认为该学校不可能采取措施,足以确保在一旦发生火警时会有足够逃生设施供房产内全部人(包括在校舍的人)使用,则述明他的意见是并不可能采取如此的措施。 (由1985年第6号第3条增补)(2)如消防处处长根据第(1)款就任何学校向常任秘书长交付通知书,指明消防处处长认为该校须采取的任何措施,则常任秘书长可向校监送达书面通知,要求该校采取该等措施。 (由2003年第3号第6条修订) (3)如建筑事务监督根据第(1A)款就任何学校向常任秘书长交付通知书,指明建筑事务监督认为该校须采取的任何措施,则常任秘书长可向校监送达书面通知,要求该校采取该等措施。 (由1985年第6号第3条增补。由2003年第3号第6条修订) 第279章 第22条取消学校注册或临时注册的理由 (1)常任秘书长可在以下情况取消任何学校的注册或临时注册─ (由2003年第3号第7条修订) (a)基于第14(1)(b)、(c)、(d)、(g)、(i)、(j)、(k)、(l)、(n)或(p)条所指明的任何理由,而藉该理由他本有权拒绝发出任何学校的注册,不论在该学校注册或临时注册时该理由是否存在; (由1993年第42号第11条修订) (b)如该校任何校董在学校注册后或临时注册后犯了违反本条例的罪行; (c)如常任秘书长觉得该学校已不再存在,或觉得该学校已连续停办不少于一个学期; (由2003年第3号第7条修订) (ca)并非资助学校或直资学校的学校校监提出书面申请,而该校是─ (i)在《2004年教育(杂项修订)条例》(2004年第1号)第3条的生效日期前;及 (ii)根据第10(2)条就其夜间授课, 而进行注册或临时注册的; (由2004年第1号第4条增补)(d)如根据第82(2)条送达该校校监或任何其他校董的通知书内所给予的指示未获遵守; (e)如常任秘书长觉得校董会在管理该学校方面并不令人满意,或并无以适当方式促进学生教育; (由2003年第3号第7条修订) (f)在任何房产或房产部分营办学校的情况下,如为第12条的施行,主管当局在顾及房产或房产部分在设计及建造上的负荷量后,认为该房产或房产部分不适合作学校用途,而常任秘书长已接获一名核准建筑师的报告,述明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房产部分结构并不稳妥; (g)如就学校而言,根据第21(2)或(3)条所发出的通知书内指明须采取的任何措施并未─ (由1985年第6号第4条修订) (i)在有关通知书送达日期起计2个月内办妥;或 (ii)在有关通知书送达日期后下一学期开始之前办妥, 两者以较早者为准,或未在常任秘书长可准许的更长期间内办妥; (由2003年第3号第7条修订)(h)如根据第21(1)条,常任秘书长接获消防处处长的通知书,述明处长的意见是该校不可能采取措施,足以消除任何不当的火警危险; (由1985年第6号第4条代替。由2003年第3号第7条修订) (ha)如根据第21(1A)条,常任秘书长接获建筑事务监督的通知书,述明监督的意见是该校不可能采取措施,足以确保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其任何部分在一旦发生火警时会有足够逃生设施供其内全部人(包括在校舍内的人)使用; (由1985年第6号第4条增补。由2003年第3号第7条修订) (i)如学校是以其注册名称或临时注册名称以外的其他名称营办;或 (j)如常任秘书长觉得就该学校而言,有人正在违反或已违反本条例的任何条文。 (由2003年第3号第7条修订)(2)常任秘书长须在以下情况取消学校的注册或临时注册─ (由2003年第3号第7条修订) (a)有关学校的每名校董的注册均告取消;及 (b)有关学校的校董中无人根据第66条获得许可继续出任该校校董。 第279章 第23条(废除) 第Ⅲ部 学校校董 (由1993年第42号第12条废除) 第279章 第24条(废除) (由1993年第42号第12条废除) 第279章 第25条(废除) (由1993年第42号第12条废除) 第279章 第26条(废除) (由1993年第42号第12条废除) 第279章 第27条校董须注册 校董的注册 任何人除非已根据第29(1)条注册为任何学校的校董,否则不得以该学校的校董身分行事。 第279章 第28条校董注册的申请 学校校董注册的申请,须采用指明格式向常任秘书长提出。 (由1993年第42号第13条修订;由2001年第8号第4条修订;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29条校董的注册 (1)常任秘书长接获按照第28条提出的申请后,须进行他认为需要的探究,并须对该项申请作出以下决定─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将申请人注册为该项申请所关乎的学校的校董;或 (b)根据第30条拒绝将申请人注册为该项申请所关乎的学校的校董。(2)(由2001年第8号第5条废除) 第279章 第30条拒绝校董注册的理由 (1)如常任秘书长觉得有以下情况,可拒绝申请人注册为某间学校的校董─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该申请人每年最少有9个月不在香港居住; (b)该申请人并非出任校董的适合及适当人选; (c)该申请人的准用教员许可证以前曾被取消; (d)该申请人已年满70岁; (e)该申请人在提出以下任何申请时,即─ (i)学校注册; (ii)注册为校董或教员;或 (iii)雇用校内准用教员, 或在与该等申请有关的事项中,作出的陈述或提供的资料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因在要项上有所遗漏而属虚假;或(f)申请人并无证明他在该学校有特别权利。(由1993年第42号第14条代替)(2)如常任秘书长觉得校董会多数校董并不接受申请人为该学校的校董,则须拒绝将申请人注册为该学校的校董。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31条取消校董注册的理由 (1)常任秘书长可在以下情况取消任何学校校董的注册─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如该人在任何社团或分支机构中属《社团条例》(第151章)第2条所界定的干事,而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的注册或注册豁免已根据该条例第5D条取消,或保安局局长已根据该条例第8条禁止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运作或继续运作; (由1997年第118号第21条修订) (b)基于第30(1)(a)至(e)条所指明而适用于该校董的任何理由,不论在该人注册为该学校校董时该理由是否存在; (c)如常任秘书长觉得该人─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i)已停止出任校董; (ii)不能令人满意地执行或并无令人满意地执行校董的职责;(d)如该人已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 (e)如常任秘书长觉得─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i)该人注册为校董的学校,其管理并不令人满意; (ii)在该人注册为校董的学校并无以适当方式促进其学生的教育;或 (iii)该人注册为校董的学校的任何学生在校舍内并未获适当的监管或管制;或(f)如该校董是因在该学校有特别权利而获得注册,而该项权利其后已终止。 (由1993年第42号第15条代替)(2)常任秘书长须在以下情况取消任何学校校董的注册─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如常任秘书长觉得校董会多数校董不再接受该校董为该学校的校董;或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b)应该校董提出的书面要求。(3)(由1993年第42号第15条废除) 第279章 第32条校董会须管理学校 校董会 每间学校均须由其校董会管理。 第279章 第33条校董会的责任 学校的校董会须负责确保 ─ (a)该学校的管理令人满意; (b)以适当方式促进学生的教育;及 (c)本条例得以遵守。 第279章 第34条首任校监的批准 校监 除第35条另有规定外,常任秘书长须批准学校申请注册人所推荐的校监人选出任该校的首任校监。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35条拒绝批准出任校监的理由 (1)如常任秘书长并不信纳某人是出任某间学校校监的适合及适当人选,可拒绝批准该人出任该校的校监。 (2)除非某人是某学校的注册校董,否则常任秘书长不得批准该人出任该校的校监。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36条校监的任期 任何学校的校监须出任该职位直至─ (a)他停任该校的注册校董; (b)他辞职; (c)常任秘书长根据第37条撤回其对该校监的批准;或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d)常任秘书长根据第38(2)条批准该校另一位注册校董出任校监。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37条撤回批准出任校监的理由 如常任秘书长觉得某间学校的校监有以下情况,可撤回其对该校监的批准─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该校监不再是出任校监的适合及适当人选; (b)该校监并无令人满意地执行校监的职责; (c)该校监已停止执行校监的职责;或 (d)校董会多数校董不再接受该校监为该学校的校监。 第279章 第38条其后的校监的批准 (1)如属任何注册或临时注册的学校,而─ (a)常任秘书长根据第35条拒绝批准获推荐的人出任其校监;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b)其校监根据第36条停任; (c)由于任何其他理由并无校监; (d)其校监停止执行校监的职责;或 (e)校董会多数校董不再接受该学校的校监为校监,则校董会须在一个月内,向常任秘书长推荐该校另一位注册校董,请求批准为校监。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2)除第35条另有规定外,常任秘书长须批准根据第(1)款获推荐的注册校董出任该校的校监。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38A条署理校监的批准 (1)如任何学校的校监有以下情况或相当可能有以下情况─ (a)离开香港为期不少于28日;或 (b)因患病而不能执行其职责,为期不少于28日,则校董会须在该校监离开香港或无能力执行职责期间,向常任秘书长推荐该学校另一位注册校董,请求批准为署理校监。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常任秘书长须批准根据第(1)款获推荐的注册校董出任该校的署理校监。 (3)如常任秘书长并不信纳某人是出任某间学校署理校监的适合及适当人选,可拒绝批准该人出任该校的署理校监。 (4)在不影响第(5)款的原则下,根据第(2)款作出的批准,期限按常任秘书长在其批准内所指明者而定。 (5)常任秘书长可随时因任何理由而撤回其根据第(2)款作出的批准。 (6)第39条适用于根据第(2)款获批准的署理校监,与该条适用于校监无异。 (由1982年第61号第3条增补。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39条校监的职责 (1)除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另有规定外,学校与常任秘书长或任何公职人员之间就有关该校的管理而进行的一切通信,须由该校校监代表学校进行。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2)如有以下事情,学校校监须在事情发生后1个月内以书面通知常任秘书长─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任何人停任该校校董; (b)该校监停止执行校监的职责; (c)该校校长停止执行校长的职责; (d)任何教员开始在该校任教或受雇在该校任教; (e)任何教员停止在该校任教或停止受雇于该校任教; (f)该校监得悉,根据本条例就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的任何业主或租客而提供的详情有所更改。(3)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书须指明─ (a)该通知书所关乎的人的详细姓名地址;如该人是检定教员或准用教员,则其注册号码或准用教员档号;及 (b)该通知书内所提述事情的日期。 第279章 第40条没有校监时校董会的职责 在不影响第38(1)条的原则下,如在任何时间,某间学校没有校监,则本条例所订的校监职责,须由校董会执行,直至有一位校监获常任秘书长批准为止,而在此情况下,根据本条例须向校监或可向校监送达的任何通知书,可送达该校任何注册校董。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41条由常任秘书长委任校董 委任校董 (由1982年第61号第4条修订) (1)如常任秘书长觉得─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某间学校的管理并不令人满意或该校并无以适当方式促进学生的教育; (b)某间学校校董会的组成相当不可能使该学校管理令人满意,或相当不可能以适当方式促进学生的教育;或 (c)由于任何理由,某间学校并无校董,(由1982年第61号第4条增补)他可委任一人或多于一人出任该校校董,任期按常任秘书长认为适当者而定。 (由1982年第61号第4条修订;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2)任何人获常任秘书长根据第(1)款委任为某学校的校董─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须当作为根据第29(1)条获注册为该校校董; (由1993年第42号第16条修订) (b)须按照常任秘书长发出的任何指示执行其职能;及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c)可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校舍。(3)即使有第(1)及第(2)款的规定,任何人获常任秘书长根据第(1)款委任为某学校的校董,不得分享该校任何利润,亦无须就该校校董会用以营办该校而招致的任何财政上义务负上法律责任。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42条教员须为检定教员或准用教员 第Ⅳ部 教员 一般事务 (1)任何人不得在学校任教,除非他是─ (a)检定教员;或 (b)准用教员。(2)准用教员除非按照就该教员而发出的准用教员许可证上所指明的条件或限制任教,否则不得在学校任教。 第279章 第43条常任秘书长可要求拟任教的教员接受健康检查 常任秘书长为任何人注册为教员前或就任何人发出准用教员许可证前,可要求该人接受健康检查。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44条注册为教员的申请 教员的注册 教员注册的申请须 ─ (a)采用指明格式向常任秘书长提出;及 (由2001年第8号第4条修订;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b)附交该表格内指明的文件。 第279章 第45条教员的注册 (1)常任秘书长接获按照第44条提出的申请后,须进行他认为需要的探究,并须对该项申请作出以下决定─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将申请人注册为教员;或 (b)根据第46条拒绝将申请人注册为教员。(2)常任秘书长根据第(1)款将申请人注册为教员时,须采用指明格式向申请人发出一份注册证明书。 (由2001年第8号第4条修订;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46条拒绝教员注册的理由 如常任秘书长觉得申请人有以下情况,可拒绝该申请人注册为教员─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该人并非出任教员的适合及适当人选; (b)该人被裁定已犯可判处监禁的罪行; (c)该人的准用教员许可证以前曾被取消; (d)该人健康状况不适宜; (e)该人并没有具备所订明的资格; (f)该人已年满70岁;或 (g)该人在提出以下任何申请时,即─ (i)(由1993年第42号第17条废除) (ii)注册为校董或教员;或 (iii)雇用校内准用教员, 或在与该等申请有关的事项中,作出的陈述或提供的资料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因在要项上有所遗漏而属虚假。 第279章 第47条取消教员注册的理由 常任秘书长可在以下情况取消任何教员的注册─ (a)基于第46条所指明而适用于该教员的任何理由,不论在该教员注册时该理由是否存在; (b)如常任秘书长觉得该教员不称职; (c)如该教员已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 (d)如常任秘书长觉得该教员作出的任何行为,属常任秘书长认为足以构成专业上的失当行为者;或 (e)如常任秘书长觉得该教员作出的任何行为,属常任秘书长认为不利于维持该教员任教的学校的良好秩序及纪律者。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48条可申请雇用准用教员的情况 准用教员 雇用某人为某间学校的准用教员的申请,只可在申请人认为没有合适的检定教员可供该学校雇用为教员的情况下提出。 第279章 第49条雇用准用教员的申请 (1)雇用某人为某间学校的准用教员的申请,须由以下的人向常任秘书长提出─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如属注册或临时注册学校,由校监提出;或 (b)如属拟用以营办的学校,则由该校申请注册人提出。(2)雇用某人为学校的准用教员的申请,须采用指明格式提出。 (由2001年第8号第4条修订) 第279章 第50条准用教员许可证 (1)常任秘书长接获按照第49条提出的申请后,须进行他认为需要的探究,并须对该项申请作出以下决定─ (a)采用指明格式向有关学校的校监发出一份许可证;或 (由2001年第8号第4条修订) (b)根据第51条拒绝发出有关的许可证。(2)根据第(1)款发出的准用教员许可证,须指明可雇用该准用教员的学校,并可就该校雇用该名准用教员而施加常任秘书长认为适当的其他条件。 (3)常任秘书长如根据第(1)款发出准用教员许可证,亦须向有关的准用教员发出一份该许可证的文本。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51条拒绝发出准用教员许可证的理由 (1)常任秘书长可在以下情况根据第50(1)条拒绝就任何人发出准用教员许可证─ (由2000年第21号第3条修订;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如常任秘书长认为有合适的检定教员可供有关学校雇用为教员;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b)基于第46(a)、(b)、(c)、(d)或(f)条所指明而适用于该项申请所关乎的人的任何理由; (c)如该项申请所关乎的人并没有具备所订明的资格;或 (d)如常任秘书长觉得该申请人或该项申请所关乎的人,在提出以下任何申请时,即─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i)(由1993年第42号第18条废除) (ii)注册为校董或教员;或 (iii)雇用某人为某间学校的准用教员, 或在与该等申请有关的事项中作出的陈述或提供的资料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因在要项上有所遗漏而属虚假。(2)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如第58A条禁止某人被雇用为某资助学校的教员,则常任秘书长须拒绝为该人受雇为该校的教员而发出准用教员许可证。 (由2000年第21号第3条增补。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52条取消准用教员许可证的理由 (1)常任秘书长可在以下情况取消任何准用教员许可证─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基于第51(1)(b)、(c)或(d)条所指明的任何理由、而藉该理由他本有权拒绝发出准用教员许可证,不论在发出该许可证时该理由是否存在;或 (由2000年第21号第4条修订) (b)基于第47(b)、(c)、(d)或(e)条所指明而适用于该准用教员的任何理由。(2)准用教员许可证在以下情况须当作已经取消─ (a)如该准用教员停止受雇于该许可证所指明的学校;或 (b)如该许可证所指明的学校的注册或临时注册已告取消。(3)在不影响第(1)或(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如第58A条禁止某名受雇于某资助学校任教的准用教员继续被雇用为该校的教员,则常任秘书长须取消该名教员的准用教员许可证。 (由2000年第21号第4条增补。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53条学校首任校长的批准 校长 (1)在学校注册或临时注册后1个月内,校董会须向常任秘书长推荐该校内一位教员,请求批准为校长。 (2)除第54条另有规定外,常任秘书长须批准根据第(1)款获推荐的教员出任该校的校长。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54条拒绝批准出任校长的理由 (1)如常任秘书长并不信纳某位教员是出任某间学校校长的适合及适当人选,或就提供幼儿或幼稚园教育的学校而言,常任秘书长并不信纳该教员是出任该校校长的合资格人选,则常任秘书长可拒绝批准该教员出任该校校长。 (由1982年第61号第5条修订;由1983年第38号第3条修订;由2000年第21号第5条修订) (2)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如第58A条禁止某教员被雇用为某资助学校的校长,则常任秘书长须拒绝批准该教员出任该校校长。 (由2000年第21号第5条增补)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55条校长的任期 任何学校的校长出任该职位直至─ (a)他停止注册为教员,或停止获准许在该学校内任职准用教员; (b)他辞职; (c)常任秘书长根据第56条撤回其对该校长的批准;或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d)常任秘书长根据第57(2)条批准该校另一位教员出任校长。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56条撤回批准校长的理由 (1)如常任秘书长觉得某间学校的校长有以下情况,可撤回其对该校长的批准─ (由2000年第21号第6条修订;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该校长不再是出任校长的适合及适当人选; (aa)就提供幼儿或幼稚园教育的学校而言,该校长并非出任校长的合资格人选; (由1982年第61号第6条增补。由1983年第38号第4条修订) (b)该校长并无令人满意地执行校长的职责; (c)该校长已停止执行校长的职责;或 (d)校董会多数校董不再接受该校长为该学校的校长。(2)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如第58A条禁止某资助学校的校长继续被雇用为该校的校长,则常任秘书长须撤回其对该校长的批准。 (由2000年第21号第6条增补。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57条其后的校长的批准 (1)如就任何学校而言,而─ (a)常任秘书长根据第54条拒绝批准获推荐的教员出任其校长;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b)其校长根据第55条停任; (c)其校长停止执行校长的职责;或 (d)校董会多数校董不再接受该学校的校长为校长,则校董会须在1个月内,向常任秘书长推荐该校另一位教员,请求批准为校长。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2)除第54条另有规定外,常任秘书长须批准根据第(1)款获推荐的教员出任该校的校长。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58条校长的职能 (1)学校校长在符合校董会的指示下,须负责其学校的教学及纪律,而为此等目的,他具有管辖该校教员及学生的权限。 (2)常任秘书长可就任何与学校的教学及纪律有关的事项而与该校校长接触,而在此等情况下,校长须直接与常任秘书长通信。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58A条禁止雇用指明年龄的人为资助学校的教员或校长 资助学校的教员及校长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 (a)任何人不得在以下条件均会符合的情况下被雇用为某资助学校的教员或校长─ (i)该人在本条生效后开始如此受雇;及 (ii)在该受雇期间开始时已年满60岁;(b)任何受雇于资助学校为教员或校长的人,如在某学年开始前已年满60岁,则不得在该学年内继续如此受雇,但按照常任秘书长根据第58B(2)(a)条发出的准许行事者除外。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2)第(1)款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如某资助学校的教员因任何理由而在任何期间不能执行其作为该校教员的职责,在该期间内雇用任何人为该教员的临时替代人;或 (b)雇用任何人为某资助学校的教员,而该人的职位并不在该校经常任秘书长不时批准的教职员编制之内。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由2000年第21号第7条增补) 第279章 第58AA条获推荐的人执行校长的职能 (1)任何并非某学校校长但已根据第53(1)或57(1)条获推荐为该校校长的教员,在他仍属检定教员或准用教员的期间,可在该推荐─ (a)根据第53(2)或57(2)条(视属何情况而定)获得批准之前;或 (b)根据第54条被拒绝之前,执行该校校长的职能。 (2)任何根据第(1)款执行校长职能的教员,就本条例(第55及56条除外)而言须视为校长。 (由2001年第8号第6条增补) 第279章 第58B条申请准许继续雇用在职的资助学校教员或校长 (1)资助学校的校董会可向常任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准许在一段不超过一个学年的期间内继续雇用某教员为教员,或在一段不超过一个学年的期间内继续雇用其校长为校长。提出上述申请的先决条件为─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除非有上述准许,否则第58A(1)(b)条会禁止该教员或校长继续被如此雇用;及 (b)该教员或校长在紧接该期间开始前,是该校的在职教员或校长(视属何情况而定)。(2)常任秘书长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须在第(3)款的规限下,并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对该申请作出以下决定─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向有关学校的校董会发出书面准许,准许在该申请所指明的期间内或在常任秘书长认为合适而不超过一个学年的期间内,继续雇用有关教员为该校的教员,或继续雇用有关校长为该校的校长;或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b)拒绝发出该准许。(3)根据第(2)(a)款准许某教员或校长继续被雇用的最长合计期间不得超过5个连续的学年。 (由2000年第21号第7条增补) 第279章 第58C条"学年" 的涵义 就第58A及58B条而言,“学年”(school year) 指每段自本条生效一周年后的每年9月1日起至下一年8月31日止的期间。 (由2000年第21号第7条增补) 第279章 第59条上诉委员团 第Ⅴ部 上诉 (1)为施行本部,行政长官须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委任─ (a)一个由他认为适合获委任为上诉委员会成员的人所组成的委员团(“上诉委员团”); (b)一名上诉委员团成员担任上诉委员团主席; (c)他认为合适的一名或多于一名上诉委员团成员担任上诉委员团副主席;及 (d)任何人担任上诉委员团的秘书。(2)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人须在公告所指明的期间担任有关职位,并可随时藉给予行政长官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3)在符合本部任何其他条文的规定下,上诉委员团可规管本身的处事程序及上诉的程序,并可为该等目的订立会议常规。 (4)上诉委员会如提出要求,即可在上诉的处理中获得由律政司司长委任为法律顾问的一名具有法律专业资格的人协助。 (5)在本条中,“具有法律专业资格” (legally qualified) 指具有在香港以法律执业者身分执业的资格。 (由2004年第1号第5条代替) 第279章 第60条常任秘书长须将决定通知书送达受不利影响的人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常任秘书长已行使本条所载的列表第1栏内指明的条文所授予他的权力而作出决定,则他须以书面将其决定送达该列表第2栏所指明的有关人士,述明其所作决定的理由,并将本部副本一份提供给该人。 列表 第1栏 第2栏 第14条 申请人 第20(5)(b)条 校监 第22(1)条 校监 第30(1)条 申请人 第31(1)条 有关的注册校董 第35(1)条 获推荐出任校监的人 第37条 停止出任校监的校董 第46条 申请人 第47条 有关教员 第51(1)条 校监 第52(1)条 校监 第54(1)条 校监 第56(1)条 校监 第58B(2)(b)条 校监 (由2000年第21号第8条增补)(2)如根据第9(3)或(5)条作出的命令,豁免某间学校受第10条管限,则就以下情况,本条第(1)款均不适用─ (a)常任秘书长根据第30(1)条拒绝将任何人注册为学校校董; (b)常任秘书长根据第31(1)条取消学校任何校董的注册; (c)常任秘书长根据第35(1)条拒绝批准任何人出任学校校监; (d)常任秘书长根据第37条撤回对学校任何校监的批准; (e)常任秘书长根据第51(1)条拒绝为某人受雇为学校的准用教员而发出准用教员许可证; (f)常任秘书长根据第52(1)条取消受雇于学校任教的准用教员的准用教员许可证; (g)常任秘书长根据第54(1)条拒绝批准任何教员出任学校校长;或 (h)根据第56(1)条撤回对任何学校校长的批准。(由1993年第42号第19条修订;由2000年第21号第8条修订;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61条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的权利 (1)任何人获根据第60(1)条送达的通知书,可于该通知书送达后21天内,按照第(2)款将一式两份的上诉通知书递交上诉委员团秘书,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反对常任秘书长在该通知书中所提述的决定。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由2004年第1号第6条修订) (2)一份上诉通知书须以书面提交,并须指明─ (a)该上诉所反对的由常任秘书长作出的决定;及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b)提出上诉的理由。 第279章 第62条上诉程序 (1)上诉委员团秘书接获按照第61条而递交的上诉通知书时,须─ (由2004年第1号第7条修订) (a)随即将该上诉通知书的副本一份送交常任秘书长; (aa)按照第(1A)及(1B)款委任一个上诉委员会以聆讯和裁定该项上诉; (由2004年第1号第7条增补) (b)订定上诉委员会聆讯该项上诉的时间及地点;及 (c)于不迟于上诉聆讯的14天前,通知上诉人及常任秘书长有关为进行上诉聆讯而订定的时间及地点。(1A)上诉委员会须由上诉委员团的下述5名成员组成─ (a)上诉委员团主席或一名副主席;及 (b)上诉委员团4名其他成员。 (由2004年第1号第7条增补)(1B)凡上诉委员会聆讯或裁定任何关于教员注册或取消教员注册的上诉,则其成员中最少必须有3名检定教员。 (由2004年第1号第7条增补) (1C)上诉委员会任何成员如因生病、无能力行事、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不能履行其职能,上诉委员团秘书可从上诉委员团中委任另一人代替该成员。 (由2004年第1号第7条增补) (2)常任秘书长接获根据第(1)款发出的上诉通知书副本时,须随即将根据第60(1)条送达上诉人的通知书副本一份送交上诉委员团秘书。 (由2004年第1号第7条修订) (2A)获委任为上诉委员会成员的上诉委员团主席或副主席须主持该上诉委员会所进行的上诉聆讯。 (由2004年第1号第7条增补) (3)进行上诉聆讯时,上诉人或其获授权代表以及常任秘书长或由他为此目的而委任的任何人均有权出席及就上诉陈词。 (4)上诉委员会可酌情决定上诉聆讯是以公开或非公开形式进行,或部分公开部分非公开形式进行。 (5)即使上诉委员会的成员凭借第(1C)款而变更,在上诉人及常任秘书长的同意下,有关的上诉聆讯仍可继续进行。 (由2004年第1号第7条代替) (6)如上诉聆讯通知书已妥为给予上诉人及常任秘书长,上诉委员会可于上诉人或常任秘书长缺席的情况下聆讯及裁定该项上诉。 (7)证明常任秘书长根据第60(1)条所述理由而作出决定并不正确或证明该理由未能支持该决定的举证责任,须由上诉人承担。 (8)除非获得上诉委员会许可,否则上诉人或常任秘书长均不得于上诉聆讯时引用任何并非在常任秘书长根据第60(1)条送达上诉人的通知书内所述明的理由,或引用任何并非在上诉人于上诉通知书内所指明的理由。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63条证人及视察 (1)为聆讯上诉,上诉委员会可─ (a)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聆讯及讯问经宣誓的证人; (b)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传召任何人在上诉委员会的任何聆讯中出席作证或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及以该人作为证人而讯问或要求他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 (c)下令视察任何房产; (d)进入及检视任何房产。(2)根据第(1)款发出的传票,须符合上诉委员团主席所指示的格式,并须由上诉委员团的主席(如主席不在的话,则为一名副主席)及秘书签署。 (由2004年第1号第8条修订) (3)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任何人─ (a)根据第(1)款被传召在上诉委员会的任何聆讯中出席作证或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而加以拒绝或忽略照办;或 (b)作为证人而由上诉委员会或由他人在上诉委员会席前根据第(1)款加以讯问时,对于上诉委员会向他提出或经上诉委员会同意而向他提出的问题,拒绝作答或忽略作答,或在被要求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时,拒绝或忽略照办,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由1990年第47号第5条修订;由2000年第205号法律公告修订) (4)在上诉委员会席前作为证人的每个人,就作证及出示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方面所享有的特权,与在原讼法庭就民事诉讼而出庭作为证人的人所享有的相同。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任何人─ (a)对上诉委员会或在上诉委员会之前,行为有侮辱成分或使用任何有威胁或侮辱性词语;或 (b)故意干扰上诉委员会的法律程序,使其无法进行,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由1990年第47号第5条修订;由2000年第205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79章 第64条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1)上诉委员会聆讯上诉时,可维持、推翻或更改上诉所针对的由常任秘书长作出的决定,并须述明其作出该决定的理由。 (2)上诉委员团秘书须将上诉委员会的决定连同委员会作出该决定的理由,以书面通知形式送达上诉人及常任秘书长。 (由2004年第1号第9条修订)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65条进一步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的权利 常任秘书长或上诉人获得根据第64(2)条送达有关上诉委员会所作决定的通知书后,可于该通知书送达后14天内,以呈请书方式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66条准许于上诉待决期间营办学校或行事 (1)即使本条例有任何其他规定,常任秘书长可按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条件(如有的话)而─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以书面通知校监,准许某学校于其注册或临时注册根据第22(1)条被取消后继续营办; (b)以书面通知校董,准许该校董于其作为该校校董的注册根据第31(1)条被取消后,继续出任该校校董; (由1993年第42号第20条修订) (c)以书面通知某检定教员,准许该教员于其作为教员的注册根据第47条被取消后继续任教; (由2000年第21号第9条修订) (d)以书面通知某学校校监,准许某准用教员于发给该教员的准用教员许可证根据第52(1)条被取消后,继续受雇于该校任教;或 (由2000年第21号第9条修订) (e)以书面通知某资助学校的校监,准许某人继续被雇用为该校的教员或校长,尽管常任秘书长已根据第58B(2)(b)条拒绝就该人发出准许。 (由2000年第21号第9条增补)(2)常任秘书长根据第(1)款给予的任何准许一直有效─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直至─ (i)第61(1)条所指明的针对常任秘书长决定而向上诉委员会上诉的期限届满之时;及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ii)根据第61条针对常任秘书长决定而向上诉委员会提出的任何上诉有裁定时为止;及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b)如上诉是根据第61条针对常任秘书长决定而向上诉委员会提出者,则直至─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i)第65条所指明的针对上诉委员会的决定而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进一步上诉的期限届满之时;及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ii)根据第65条针对上诉委员会决定而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进一步提出的任何上诉有裁定时为止;及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c)在特别情况下,则直至常任秘书长所指明的较后日期为止。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67条常任秘书长可要求会晤或更详尽资料 第VI部 关于注册、批准及准用教员许可证 的其他规定 如有人提出下述事项的申请─ (a)学校注册; (b)(由1993年第42号第21条废除) (c)注册为校董或教员;或 (d)雇用校内准用教员,则常任秘书长可要求申请人或拟申请成为准用教员的人─ (i)出席由常任秘书长所指明的人主持的会晤;或 (ii)作出常任秘书长认为与该项申请有关而需要作出的声明,或提供常任秘书长认为与该申请有关而需要提供的更详尽细则。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 第68条(废除) (由1993年第42号第22条废除) 第279章 第69条(废除) (由1993年第42号第22条废除) 第279章 第70条(废除) (由1993年第42号第22条废除) 第279章 第71条交回失效的证明书及许可证 即使本条例有任何其他规定,如─ (a)学校不再获注册或不再获临时注册; (b)(由1993年第42号第23条废除) (c)某人不再是注册校董或检定教员;或 (d)某人不再是准用教员,则管有与此等注册、临时注册有关的证明书、证明书副本的每个人,或管有(d)段所提述的就准用教员而发出的准用教员许可证或准用教员许可证副本的每个人,须于常任秘书长要求将该文件交付给他的一个月内如此照办。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由1993年第42号第23条修订) 第279章 第72条限制进入校舍 (1)如任何学校的注册或临时注册根据第22条取消,则曾于任何时间是该校校董、教员或学生的人未经常任秘书长书面准许,不得进入或逗留在─ (由1993年第42号第24条修订;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曾用以营办该学校的房产;及 (b)现时正在作学校用途的房产。(2)在以下情况下,任何人未经常任秘书长书面准许,不得进入或逗留在任何学校─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如于任何时间─ (i)(由1993年第42号第24条废除) (ii)该人曾被拒绝注册为校董或教员,或曾获如此注册而该项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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