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2章第3A条) [2003年1月15日] 2002年第175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2年第121号法律公告) 第172D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172D章 第2条豁免由康乐及文化事务署及民政事务总署管理的场所 由康乐及文化事务署或民政事务总署管理的场所获豁免而免受本条例第4及11条的实施所规限。 第172D章 第3条豁免获发酒牌的场所 (1)任何场所(第4(1)(a)条适用者除外)如领有根据《应课税品(酒类)规例》(第109章,附属法例B)批予的有效酒牌,而该酒牌─ (a)准许在该场所举行跳舞活动;及 (b)在一项规定该场所在同一时间可容纳的最高在场人数的条件的规限下具有效力,则就跳舞派对而言,该场所获豁免而免受本条例第4及11条的实施所规限。 (2)根据第(1)款批予的豁免─ (a)只在有关酒牌的条款所准许的售卖酒类时段内具有效力; (b)于在跳舞派对进行中的任何时间出现该酒牌的任何条件不获遵从的情况下,即告失效。 第172D章 第4条豁免获发合格证明书的会社 (1)任何属《会社(房产安全)条例》(第376章)所指的会址的场所如领有─ (a)根据该条例发出的有效合格证明书,而该证明书─ (i)指定在该会址内准许举行跳舞活动的范围;及 (ii)施加一项条件,规定该会址在同一时间可容纳的最高在场人数;及(b)根据《应课税品(酒类)规例》(第109章,附属法例B)批予的有效酒牌,则就跳舞派对而言,该场所获豁免而免受本条例第4及11条的实施所规限。 (2)根据第(1)款批予的豁免于在跳舞派对进行中的任何时间出现有关合格证明书或酒牌的任何条件不获遵从的情况下,即告失效。 第172D章 第5条豁免获发公众舞厅牌照的场所 (1)任何场所如领有根据《杂类牌照条例》(第114章)批出的有效公众舞厅牌照,则就跳舞派对而言,该场所获豁免而免受本条例第4及11条的实施所规限。 (2)根据第(1)款批予的豁免于在跳舞派对进行中的任何时间出现违反《杂类牌照条例》(第114章)或《杂类牌照规例》(第114章,附属法例A)或有关公众舞厅牌照的任何条件的情况下,即告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