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2章第23(2)条) [2000年1月1日] 1999年第31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9年第301号法律公告) 第162D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162D章 第2条秘书在执业证明书方面的职能 如本条例第22(3)(b)条提述的声明显示,执业证明书申请人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处监禁的刑事罪行,则秘书须将该项声明呈交初步调查委员会主席。 第162D章 第3条秘书给予法律顾问事先通知的职能 秘书须就以下事项,预先向管理局法律顾问发出通知─ (a)进行研讯; (b)进行由管理局举行,并相当可能特别需要法律顾问出席的其他会议。 第162D章 第4条秘书在管理局进行的研讯方面的职能 在根据本条例第8或10条进行的研讯中,秘书尤其有以下职能─ (a)在研讯开始时,宣读研讯通知书; (b)在答辩人及其代表在研讯开始时缺席的情况下,向管理局呈交该局所要求的证据,以证明有关研讯通知书或(如适用的话)押后研讯通知书,已按照《助产士(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第162章,附属法例C)第18(2)(b)或19(2)(a)条送达答辩人; (2002年第9号第3条) (c)提出针对答辩人的案,援引支持该案的证据,并完成该案的提出; (d)在答辩人或其代表在秘书结束针对答辩人的案的提出时曾作出陈词的情况下,对该等陈词作出答覆; (e)在答辩人被传召陈述其案的情况下,在答辩人结束其案的提出时,向管理局作答覆陈词;及 (f)在管理局须决定针对答辩人作出命令,并曾于任何会议根据本条例作出针对答辩人的命令的情况下,向管理局交出该等会议的纪录。 第162D章 第5条秘书的其他职能 除第2、3及4条所述的职能外,秘书有根据《助产士(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第162章,附属法例C)须由秘书执行的其他职能。 第162D章 第6条法律顾问的出席 如秘书已根据第3条就管理局研讯或会议给予管理局法律顾问通知,则该顾问须出席该研讯或会议。 第162D章 第7条法律顾问提供关于研讯方面的意见 (1)如管理局法律顾问在根据本条例第8或10条进行的研讯中,就任何证据、程序或其他事宜的法律问题向管理局提供意见,他须在有关程序的每一方或其代表在场的情况下,向管理局提供该意见。 (2)在管理局就其裁断开始商议之后,如法律顾问就根据本条例第8或10条进行的研讯所关乎的证据、程序或其他事宜的法律问题,提供意见,则法律顾问须将其意见告知有关程序的各方或其代表。 (3)如管理局不接纳法律顾问根据第(1)或(2)款提供的意见,则法律顾问须将此事告知有关程序的各方或其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