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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1D章 医生注册(杂项规定)规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161章第33(3)条) [1997年1月24日] 1997年第4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6年第520号法律公告) 第161D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161D章 第2条以驻院医务人员身分工作的认可经验 (1)在符合本条例第9(4)条及本规例第(2)款的规定下,任何人按照本条例第9(1)、(2)及(3)条以驻院医务人员身分受雇于认可的医院或机构的雇用期为1年,其中6个月该人须从事驻院外科职位工作,而另6个月则从事驻院内科职位工作。 (2)任何人从事助产科职位工作的一段时间,就该1年期间而言,可计算作从事内科职位工作的时间或从事外科职位工作的时间,按该人的选择而定,但以不超过6个月的时间为限。 第161D章 第3条评核期 为施行本条例第10A(1)条,订明期间为12个月。 第161D章 第4条秘书就证明书及核证副本的职责 任何人提出申请和缴付为证明书或核证副本的发出而须缴付的适当订明费用后,秘书或医务委员会的任何副秘书须─ (a)发出在普通科医生名册或专科医生名册内任何记项的核证副本一份; (b)代表医务委员会发出良好声誉证明书一份; (c)发出核实普通科医生名册上的注册或将姓名列入专科医生名册的证明书一份; (d)发出在本条例第10A条所指的评核期内所接受的训练纪录的核证副本一份。 第161D章 第5条注册主任就执业证明书及本条例第19A条所指各种证明书的职责 (1)申请发出执业证明书或本条例第19A条所指的任何证明书,必须─ (a)以书面作出; (b)附有适当的订明费用;及 (c)以申请人就其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处监禁的罪行而作出的声明作支持。(2)任何人根据第(1)款作出申请,而上述声明显示申请人没有被裁定犯任何可判处监禁的罪行,则注册主任须发出所申请的证明书。 (3)如根据第(1)款呈交的任何声明显示申请人曾被裁定犯任何可判处监禁的罪行,则注册主任须将该事宜转呈秘书,而秘书须将该项转呈作为就《医生(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1996年第521号法律公告)第6条而言的申诉或告发处理。 (4)如依据一项根据第(3)款作出的转呈,医务委员会指示可向申请人发出执业证明书或本条例第19A条所指的证明书,则注册主任须按指示而发出该证明书。 第161D章 第6条法律顾问在医务委员会研讯中的职责 (1)医务委员会的法律顾问须出席医务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21条进行的每一次研讯,以及出席为根据本条例第19B(2)或21A条作出命令或为覆核医务委员会的任何命令而举行的每一次医务委员会会议,而如法律顾问没有出席,则医务委员会不得开始任何该等研讯或会议。 (2)医务委员会的法律顾问须出席就任何委员会的决定而作出的任何上诉聆讯,或就依据任何根据《医生(选举规定)(程序)规例》(1996年第227号法律公告)作出的选举呈请而举行的医务委员会会议。 第161D章 第7条法律顾问在医务委员会的常会中的职责。 主席可事先向医务委员会的法律顾问发出通知,表示可能需要法律顾问在医务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第6条所述的医务委员会会议除外)上提供意见;而倘发出此等通知,则法律顾问须出席该等会议。 第161D章 第8条法律顾问的意见 (1)如在根据本条例第21条进行的任何研讯中、在就任何委员会的决定而作出的任何上诉聆讯中,或在就依据任何根据《医生(选举规定)(程序)规例》(1996年第227号法律公告)作出的选举呈请而举行的医务委员会会议中,法律顾问就任何证据、程序或其他事宜的法律问题向医务委员会提供意见,他须在该法律程序的各方或代表该每一方的人在场时向医务委员会提出,或如该等意见是在医务委员会已就其裁断开始商议之后提出的,则须将法律顾问所提供的意见通知上述各方或各人。 (2)在任何情况下,凡医务委员会不接纳医务委员会的法律顾问就第(1)款所述任何问题所提供的意见,上述各方或各人须获通知此事。 第161D章 第9条秘书在医务委员会的研讯中的职责 在根据本条例第21条进行的每宗研讯中,秘书有以下职责─ (a)宣读研讯通知; (b)如被告人或其律师或大律师在研讯开始时缺席,则向医务委员会提供医务委员会所需的证据,以证明研讯通知已送达有关的被告人; (c)提出提控和完成提出提控被告人的案; (d)在被告人的案完毕时,向医务委员会作出答覆陈词; (e)在须决定被告人的刑罚时,向医务委员会交出医务委员会曾依据本条例第21或21A条针对被告人作出命令的医务委员会会议的过往纪录; (f)根据《医生(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1996年第521号法律公告)及《医生(选举规定)(程序)规例》(1996年第227号法律公告)须由秘书履行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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