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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B章 雇用儿童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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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章第73条) [1979年9月1日] (本为1979年第195号法律公告) 第57B章 第1条引称 本规例可引称为《雇用儿童规例》。 第57B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业经营”(industrial undertaking) 具有《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1980年第84号法律公告) “天”(day) 指由午夜开始至翌日午夜为止的一段24小时的期间; “父母”(parent) 就儿童而言,包括其监护人及实际管养该儿童的人; “中学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条例》(第279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在学证明书”(school attendance certificate) 指由一间学校的校长签发,证明有关儿童正在该学校就读的证明书,而证明书须按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指明的格式发出; (2003年第3号第41条) “东主”(proprietor) 具有《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1980年第84号法律公告) “星期”(week) 指由星期六晚午夜起至下一个星期六晚午夜止的一段期间; “雇主”(employer) 或“人”(person) 包括东主; (1980年第84号法律公告) “学校”(school) 就儿童而言,指《教育条例》(第279章)所指的小学或中学,而该儿童在有关时间是该学校的学生。 第57B章 第3条适用范围 (1)本条例第18(5)、19(2)及(3)及20条的条文,均不适用于与根据本规例受雇的儿童有关的情况。 (2)本规例并不适用于与根据《学徒制度条例》(第47章)注册为学徒的儿童有关的情况。 (3)就本规例或根据本规例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儿童如在一个工业经营或其他雇佣地点内工作,不论是否受薪,亦不论是否从事一项生产程序、行业或业务,或清洁用以进行任何生产程序、行业或业务的工业经营或其他雇佣地点的任何部分,或从事与该等生产程序、行业或业务有附带关系或相关的任何其他种类的工作,均须当作在该地点内受雇。 (1980年第84号法律公告) (4)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本规例对任何其他与禁止或限制雇用儿童有关的成文法则不会有所减损。 (1980年第84号法律公告) 第57B章 第4条禁止雇用儿童的一般规定 (1)任何人不得─ (a)雇用、促使雇用或准许雇用年龄不足13岁的儿童;或 (b)雇用、促使雇用或准许雇用儿童在任何工业经营内工作,但第(3)款另有规定者除外。 (1990年第390号法律公告)(2)第(1)(b)款的禁止规定,其适用范围亦扩及并非以经商形式或以牟利为目的而营业的工业经营(根据《教育条例》(第279章)注册的学校除外)。 (3)第(1)(b)款的禁止规定,其适用范围不得扩及制备食品以供在制备该等食品的处所内食用及出售的工业经营。 (1990年第390号法律公告) 第57B章 第5条年满13 岁及已完成中学三年级教育的儿童 (1)除第4(1)(b)及(3)条及第(2)款另有规定外,已完成中学三年级教育的儿童不得受雇,除非 ─ (1990年第390号法律公告) (a)他已年满13岁;及 (b)其父母─ (i)能出示有关该儿童已完成中学三年级教育的证据,令有意雇用该儿童的人信纳;及 (ii)以书面同意该项雇佣。(2)第(1)款所指儿童─ (a)不得在任何一天的上午7时前或晚上7时后受雇; (b)不得在任何一天受雇超过8小时; (c)不得受雇连续工作超过5小时而其后无最少1小时的用膳或休息时间;或 (d)不得在雇佣期间或因为该项雇佣而须提起或搬动超过18公斤的负载物。 第57B章 第6条年满13 岁但未完成中学三年级教育的儿童 (1)除第4(1)(b)及(3)条及第(2)款另有规定外,未完成中学三年级教育的儿童不得受雇,除非─ (1990年第390号法律公告) (a)他已年满13岁;及 (b)其父母─ (i)能出示一份有关该儿童的有效在学证明书,令有意雇用该儿童的人信纳;及 (ii)以书面同意该项雇佣。(2)第(1)款所指儿童─ (a)尽管有第4(3)条的规定,不得受雇从事附表所列任何职业; (1990年第390号法律公告) (b)不得在任何一天的上午7时前或晚上7时后受雇; (c)不得在任何上课日子的上课时间内受雇; (d)在学期内─ (i)不得在任何一个上课日子受雇超过2小时;或 (ii)不得在任何其他日子受雇超过4小时; (e)在暑假期间,不得在任何一天受雇超过8小时; (f)不得受雇连续工作超过5小时而其后无最少1小时的用膳或休息时间;或 (g)不得在雇佣期间或因为该项雇佣而须提起或搬动超过18公斤的负载物。(3)在第(2)款内─ “上课日子”(school day) 指一个学期内─ (a)并非公众假日或学校假期的日子;或 (b)因任何其他理由为了教育目的而停课的日子;“上课时间”(school hours) 指学生在学校上课日子接受教导的时间,包括容许用膳及休息的时间在内; “暑假”(summer holidays) 指学期与学期之间的一段期间; “学期”(school term) 指由任何一年的9月份学校为了教育目的而开课之日起,至翌年暑假开始之日为止的一段期间。 第57B章 第7条由雇主备存纪录的规定 雇用儿童的雇主均须为─ (a)每名儿童雇员;或 (b)任何类别儿童雇员,按本条例第49(1)条为本规例的施行而指明的格式备存纪录。 第57B章 第8条有关证明书、身体检查等的要求 处长或获处长为此目的而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可要求雇用儿童的雇主─ (a)出示─ (i)父母对雇用该儿童的同意书;及 (ii)证明该儿童已完成中学三年级教育的证据,或有效在学证明书或其副本(如属适用);(b)安排儿童在处长指明的时间接受身体检查; (c)出示由医生签署有关该儿童身体健康的医生证明书。 第57B章 第9条罪行及刑罚 (1)任何人如违反第4(1)(a)或(b)条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1988年第24号第4条) (2)任何人如雇用、促使雇用或准许雇用儿童而违反第5或6条,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1988年第24号第4条) (3)任何人如违反第7条任何条文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1988年第24号第4条) (4)任何人如不遵从任何公职人员根据第8条提出的要求,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1988年第24号第4条) (1995年第103号第28条) 第57B章 第10条(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废除)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第57B章附表 [第6(2)(a)及10条] 禁止从事的职业 1.在任何出售及饮用令人醺醉的酒类的处所或地方工作。 2.在不损害《公众洁净及防止妨扰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第15条的规定下,为得益或牟利而在任何公众地方处理垃圾。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3.处理及运送《危险品条例》(第295章)第3条所适用的任何危险品。 4.操作任何由于其切割、碾磨、滚转、冲压、压碎或相类的动作而属于危险的机器。 5.在下列任何处所或地方工作─ (a)任何舞厅、桌球室、麻雀、天九或赌博场所;或 (b)组织或开办电算机投注或彩池投注或现金彩票活动或奖券活动的任何处所或地方。6.在任何公众娱乐埸所工作,但如与舞台表演有关,而其净收入(如有的话)并非为该次演出发起人私人得益或牟利目的者,则不在此限。 7.在任何酒店、公寓、熟食店、咖啡室、酒楼或任何类似场所的厨房工作。 8.在离地面3米以上高度的室外清洁窗户。 9.在任何屠场或屠房、任何屠场或屠房的宅地,或作与此有关用途的处所工作。 10.在任何理发店或按摩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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