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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章 雇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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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就雇员工资的保障订定条文,对雇佣及职业介绍所的一般情况作出规管,并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1970年第5号第2条修订) [1968年9月27日] (本为1968年第38号) 第57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雇佣条例》。 第57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1984年第48号第2条修订) “小费及服务费”(tips and service charges),就工资而言,指雇员在受雇期间及在与其雇佣有关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收取的款项,而该款项─ (a)乃由雇主以外的其他人士付给,或得自该等人士的付款;及 (b)获雇主承认为雇员工资的一部分; (由1984年第48号第2条增补)“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Minor Employment Claims Adjudication Board) 指由《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第453章)第3条设立的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 (由1994年第61号第49条增补) “工资”(wages),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指付给雇员作为该雇员根据其雇佣合约所做或将要做的工作而能以金钱形式表示的所有报酬、收入、津贴(包括交通津贴及勤工津贴、勤工花红、佣金及超时工作薪酬)、小费及服务费,不论其名称或计算方式,但不包括─ (由1984年第48号第2条修订;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修订) (a)由雇主提供的居所、教育、食物、燃料、灯火、医疗或用水的价值; (b)雇主自行负责为退休计划支付的供款; (由1990年第41号第2条修订) (c)属赏赠性质或仅由雇主酌情付给的任何佣金; (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代替) (ca)属赏赠性质或仅由雇主酌情付给的任何勤工津贴或勤工花红; (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增补) (cb)属非经常出现的性质的任何交通津贴; (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增补) (cc)支付因该工作的性质而由雇员招致的实际开销而须付给该雇员的任何交通津贴; (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增补) (cd)任何交通特惠的价值; (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增补) (d)雇员支付因其工作性质所招致的特别开销而须付给该雇员的款项; (da)根据第ⅡA部付给的年终酬金或其部分; (由1984年第48号第2条增补) (e)于雇佣合约完成或终止时付给的酬金;或 (f)属赏赠性质或仅由雇主酌情付给的每年花红或其部分;“工资期”(wage period) 指根据雇佣合约或根据第22条有工资付给的期间; “分娩”(confinement) 指产下婴儿; (由1970年第5号第3条增补) “另定假日”(alternative holiday) 指根据第39(2)及(2A)条给予或将给予的假日; (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137号第2条修订) “外发工”(outworker) 指由他人发给物品或物料而在自己家中或在其他不受该人控制或管理的处所进行工序以获得付款或报酬的人,而工序是将该物品或物料装配、清理、洗涤、改换、装饰、精加工或修理或为出售而改装;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代替假日”(substituted holiday) 指根据第39(3)条给予或将给予的假日; (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137号第2条修订) “休息日”(rest day) 指雇员根据第IV部有权无须为雇主工作的一段不少于24小时的连续期间; (由1970年第23号第2条增补。由1976年第71号第2条修订) “年假”(annual leave) 指第VIIIA部所规定的年假; (由1977年第53号第2条增补) “年假薪酬”(annual leave pay) 指由本条例规定就一段年假而付给的年假薪酬,以及根据第41D条的规定而付给的任何款项; (由1977年第53号第2条增补) “危险药物”(dangerous drug) 具有《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有薪病假日”(paid sickness day) 指雇员有权获付给疾病津贴的病假日; (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有关日期”(relevant date) 就终止雇用雇员而言─ (a)凡雇员的雇佣合约是按照第6条发出通知而终止的,则指通知期届满的日期; (b)凡雇员的雇佣合约是按照第7条付给代通知金而终止的,则指有关工资计至该日为止的日期; (c)凡雇员按照第10条不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其雇佣合约,则指合约终止生效的日期; (d)凡雇员根据合约受雇一段固定时期,则指该时期届满的日期; (e)凡连续性雇佣合约内指明退休年龄,而雇员于该年龄退休,则指退休的日期; (f)凡雇员死亡,则指死亡的日期;及 (g)凡雇员的雇佣合约并非按照本条例的条文而终止的,则指合约终止的日期; (由1988年第52号第2条代替)“有关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权益”(relevant 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 benefit),就任何雇员而言,指由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核准受托人就该雇员而持有的该雇员的累算权益,但不包括该权益中可归因于该雇员支付予该计划的供款的任何部分; (由1998年第4号第5条增补) “有关职业退休计划利益”(relevant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 benefit), 就任何雇员而言,指在该雇员退休、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或终止服务时根据某职业退休计划须支付的利益,但不包括该利益中可归因于该雇员支付予该计划的供款的任何部分; (由1998年第4号第5条增补) “青年”(young person) 指年满15岁但未满18岁的人; (由1990年第41号第2条代替) “法定假日”(statutory holiday) 指第39(1)条指明为法定假日的假日; (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由1976年第71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137号第2条修订) “儿童”(child) 指不足15岁的人; (由1990年第41号第2条代替) “长期服务金”(long service payment) 指雇主根据第31R条须向雇员支付或根据第31RA条须向有权领取长期服务金的人支付的长期服务金;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由1990年第41号第2条修订) “星期”(week),就第11条及第VA及VB部而言,指由星期六晚午夜起至下一个星期六晚午夜止的一段期间;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由1990年第41号第2条修订) “后嗣”(issue) 指已故雇员的子女,不论该子女是否未足成年岁数,并且─ (a)包括继子女; (b)包括由该雇员领养的子女,但不包括该雇员由他人领养的子女; (c)不包括非婚生子女;及 (d)凡一夫多妻婚姻合法存续,不包括非经该雇员领养的子女,除非在该子女出生时其母亲因以下情况属该雇员的正妻─ (i)如有关婚姻或于适当情况下每宗有关婚姻,就《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而言,构成旧式婚姻,则其母亲按照中国法律与习俗是该雇员的正妻;或 (ii)如属其他情况,则在有关婚姻或每宗有关婚姻上,其母亲按照该雇员本身所受约束的法律是该雇员的正妻; (由1988年第52号第2条增补)“疾病津贴”(sickness allowance) 指由第33条规定的疾病津贴; (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家庭佣工”(domestic servant) 包括园丁、司机及船工,以及类似的私人佣工;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配偶”(spouse),就已婚雇员而言,指与该雇员合法结婚的人; (由1988年第52号第2条增补) “流产”(miscarriage) 指在怀孕28个星期内排出不能于产后存活的成孕物体; (由1981年第22号第2条增补) “病假日”(sickness day) 指雇员因受伤或患病而不适宜工作,并以此理由缺勤的日子; (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假日”(holiday) 指─ (a)法定假日; (b)另定假日; (c)代替假日;或 (d)由第39(4)条规定给予雇员的假日; (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137号第2条修订)“假日薪酬”(holiday pay) 指由第 40 条规定的假日薪酬; (由 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停止”(cease),与第VA部、VB部、附表3及附表6有关时,指由于任何因由而永久或暂时停止;“缩减”(diminish) 亦有相应的涵义;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处长”(Commissioner) 指劳工处处长,并包括劳工处副处长及劳工处助理处长; (由1974年第14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61号第2条修订)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 指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注册的公积金计划; (由1998年第4号第5条增补) “产假”(maternity leave) 指女性雇员因怀孕或分娩而按照第III部的条文缺勤的期间; (由1970年第5号第3条增补) “产假薪酬”(maternity leave pay) 指根据第14条就产假而付给女性雇员的薪酬; (由1981年第22号第2条增补) “闭厂”(lock-out) 具有《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注册牙医”(registered dentist) 的涵义与《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5年第5号第2条增补) “注册医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的涵义,与《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3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劳资审裁处”(Labour Tribunal) 指由《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3条设立的劳资审裁处;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业务”(business) 包括任何人所从事的行业或专业,以及任何同类的活动;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雇主”(employer) 指已订立雇佣合约雇用他人为雇员的人,以及获其妥为授权的代理人、经理人或代办人; “雇员”(employee) 指凭借第4条而本条例适用的雇员; “雇佣合约”(contract of employment) 指书面或口头、明订或隐含的协议,由协议一方同意雇用另一方,而该另一方则同意以雇员身分为其雇主服务;亦指学徒训练合约; “认可医疗计划”(recognized scheme of medical treatment) 指由雇主经办并获署长为本条例的施行而根据第34(1)条批准的医疗计划; (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署长”(Director) 指生署署长; (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遣散费”(severance payment) 指雇主根据第31B(1)条须付给雇员的遣散费; (由 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罢工”(strike) 具有《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职业退休计划”(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 指一项计划或安排,而根据该项计划或安排,在雇员退休、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或终止服务时,须就雇员支付按服务年资支付的利益,但不包括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由1998年第4号第5条增补) “续订”(renewal) 包括延长,而凡提述续订合约之处,亦须据此解释。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由1998年第4号第5条修订)(2)凡因以下项目而计算雇员的工资时,超时工作工资无须计算在内─ (a)根据第IIA部付给的年终酬金; (b)根据第III部付给的产假薪酬; (c)根据第VA部付给的遣散费; (ca)根据第VB部付给的长期服务金;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d)根据第VII部付给的疾病津贴; (e)根据第VIII部付给的假日薪酬;或 (f)根据第VIIIA部付给的任何年假薪酬,除非超时工作薪酬是属固定性质的,或在紧接第(2A)及(2B)款所分别指明的日期前12个月(如不适用的话,则以较短的雇佣期间为准)期间内的超时工作薪酬的每月平均款额相等于或超过该雇员在同一段期间内的每月平均工资的20%。 (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代替) (2A) 在根据第(2)款计算超时工作薪酬的每月平均款额时,为施行该款而指明的日期─ (a)就根据第IIA部付给的任何年终酬金而言,是酬金期的届满日期; (b)就根据第III部付给的任何产假薪酬而言,是产假的开始日期; (c)就根据第VA部付给的任何遣散费及根据第VB部付给的任何长期服务金而言─ (i)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是有关日期; (ii)如雇员的雇佣合约是按照第7条以代通知金终止的,是该终止的生效日期;(d)就根据第VII部付给的任何疾病津贴而言,是首个病假日; (e)就根据第VIII部付给的任何假日薪酬而言,是假日首天;及 (f)就根据第VIIIA部付给的年假薪酬而言,是年假首天。 (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增补)(2B) 即使第(2A)款另有规定,就任何雇佣终止而言,为施行第(2)款而指明的日期─ (a)除(b)段另有规定外,是有关日期; (b)如雇员的雇佣合约是按照第7条以代通知金终止的,是该终止的生效日期。 (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增补)(3)凡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的雇员─ (a)遭解雇;或 (b)被停工(第31E条所指的停工);或 (c)在第10(aa)或31R(1)(b)条所指明情况下终止其雇佣合约;或 (d)在第31RA(1)条所指明情况下死亡,而在该合约的任何期间内,该雇员由于按照本条例或《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的条文或在雇主同意下而放取任何假期,或由于在任何正常工作日不获其雇主提供工作,而未获付给工资或全部工资,则就第VA及VB部而言,即使本条例其他条文另有规定,该雇员须当作已就该段期间根据该合约规定的次数获付给合约规定的全部工资,犹如他已继续如常按该合约受雇一样;根据第31G或31V条所作的计算,亦须据此处理。 (由1992年第62号第2条代替) 第57章 第3条连续性合约的涵义及举证责任 (1)在本条例中,“连续性合约”(continuous contract) 指凭借附表1的条文,雇员须当作连续受雇的雇佣合约。 (2)在雇佣合约是否连续性合约的争议中,雇主须承担证明该合约并非连续性合约的举证责任。 (由1970年第5号第4条增补。由1970年第71号第2条修订) 第57章 第4条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除第(2)款及第69条另有规定外,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根据雇佣合约受聘的雇员及该等雇员的雇主,以及该等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约。 (2)除第IVA部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不适用于─ (由1974年第51号第2条修订) (a) (由1990年第41号第3条废除) (b)属受雇所从事业务的东主的家庭成员及与该东主在同一住宅居住的人; (c)《往香港以外地方就业合约条例》(第78章)所界定的雇员; (由1992年第33号第15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d)根据《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所指的船员协议而服务的人,或在不是于香港注册的船舶上服务的人。 (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代替) (e)(由1976年第8号第49条废除)(2A)本条例不适用于根据《学徒制度条例》(第47章)注册的学徒训练合约,但该条例另有规定者,则属例外。 (由1976年第8号第49条增补) (3)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第5(3)条不适用于任何在1965年4月1日前订立的雇佣合约。 第57章 第4A条对公职人员的授权 处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一类公职人员,行使或执行本条例授予或委予处长的任何或全部权力、职能或职责。 (由1980年第10号第2条增补) 第57章 第4B条行政长官可发出指示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因应一般情况或任何个别情况,就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任何权力、职能或职责的事宜,发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 (2)公职人员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权力、职能或职责时,必须遵从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发出的任何指示。 (由1980年第10号第2条增补。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57章 第5条雇佣合约的持续期 第II部 雇佣合约 (1)每份属连续性的雇佣合约,如无任何相反的明订协议,均须当作是为期1个月并可按月续期的合约。 (2)即使已证明雇佣合约为期超过1个月,但除非该合约以书面为证,并由立约各方签署,否则该合约仍须当作是为期1个月并可按月续期的合约。 (3)即使本条另有规定,由体力劳动工人所订立为期6个月或以上的雇佣合约,或所订立工作日数相等于6个月或以上的雇佣合约,仍须当作是为期1个月并可按月续期的合约。 (4)凡为期超过1个月的雇佣合约凭借第(2)或(3)款的条文当作是可按月续期者,则每月工资在根据该合约议定的工资总额中所占比例,须按1个月的期间在该合约的议定持续期中所占比例计算。 第57章 第6条以通知终止合约的情况 (1)除第(2)、(2A)、(2B)、(3)及(3A)款、第15及33条另有规定外,雇佣合约的任何一方均可随时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对方其终止合约的意向而终止该合约。 (由1970年第5号第5条修订;由1983年第57号第2条修订;由1984年第48号第4条修订;由1987年第55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103号第2条修订;由2001年第7号第2条修订) (2)终止雇佣合约所需的通知期如下─ (a)如该合约是凭借第5条当作为期1个月并可按月续期的合约,又无订明终止合约所需的通知期,则通知期不得少于1个月; (由1971年第44号第2条修订) (b)如该合约是凭借第5条当作为期1个月并可按月续期的合约,而其中订明终止合约所需的通知期,则通知期为议定的期限,但不得少于7天; (由1971年第44号第2条增补) (c)如属其他情况,则通知期为议定的期限,但如属连续性合约者,则不得少于7天。(2A) 在不损害第41D条的规定下,雇员根据第41AA条有权享有的年假,不得计算在第(2)款所订终止雇佣合约所需的通知期内。 (由1984年第48号第4条增补。由1990年第53号第5条修订) (2B) 女性雇员根据第12条有权享有的产假,不得计算在第(2)款所订终止雇佣合约所需的通知期内。 (由1987年第55号第2条增补) (3)凡在书面或口头雇佣合约内明示议定该雇佣属试用性质,合约又无订明终止合约所需的通知期,则合约可按以下方式终止─ (由1971年第44号第2条修订) (a)任何一方可在该雇佣的首个月内随时终止该合约,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 (b)任何一方可在该雇佣的首个月之后,随时给予对方不少于7天的通知而终止该合约。 (由1984年第48号第4条修订)(3A) 凡在书面或口头雇佣合约内明示议定该雇佣属试用性质,合约并订明终止合约所需的通知期,则合约可按以下方式终止─ (a)即使合约已订明通知期,任何一方仍可在该雇佣的首个月内随时终止该合约,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 (b)任何一方可在该雇佣的首个月之后,随时按议定的通知期给予对方通知而终止该合约,但通知期不得少于7天。 (由1984年第48号第4条增补)(4)就本条而言,“月”(month) 指由发出终止雇佣合约通知之日起计,或由雇佣开始之日起计(视属何情况而定),至下个月份同一日的前一日终结时的一段期间,如下个月份并无同一日,或如发出通知或雇佣开始之日为一个月的最后一日,则至下个月份最后一日终结时的一段期间。 第57章 第7条以代通知金终止合约的情况 (1)除第15及33条另有规定外,雇佣合约的任何一方如同意付给对方一笔款项,而款额相等于雇员在第6条所规定的通知期内本应累算的工资额,则可无须给予通知而随时终止合约。 (由1971年第44号第3条修订;由1983年第57号第3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2条修订;由2001年第7号第3条修订) (2)雇佣合约的任何一方,在按照第6条给予适当通知后,如同意付给对方第(1)款所提述款项的一部分,而该部分的款额是就合约终止时至通知期应届满的期间按比例计算的,则可随时终止该合约。 (由1971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3)如雇员属按件计酬或按工计酬者,则第(1)款所指该雇员在通知期内本应累算的工资额,须当作相等于在紧接发出通知前一段相等期间内他所赚取的工资额;如因任何理由以此方式计算该款额并不切实可行,则可参考在同一地区的同一行业或职业从事同样工作的人于相等期间内所赚取的款额而计算。 (4)就本条而言,即使本条例其他条文另有规定,“工资”(wages) 一词─ (a)包括属固定性质的超时工作薪酬或在紧接终止雇佣生效前12个月(如不适用的话,则以较短的雇佣期间为准)期间内每月平均款额相等于或超过该雇员在同一段期间内的每月平均工资的20%的超时工作薪酬; (b)除按(a)段规定外,须当作不包括超时工作薪酬。 (由1997年第74号第4条代替) 第57章 第8条权利的保留 第6或7条的任何规定,不得用于─ (a)阻止雇佣合约的任何一方,在因第6(2)、(3)或(3A)条的规定须给予通知时,放弃获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的权利;(由1984年第48号第5条修订) (b)影响雇佣合约的任何一方根据第9、10或11(2)条不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合约的权利。 第57章 第8A条不当地终止合约的损害赔偿 (1)在不损害第9、10或11(2)条的规定下,凡雇佣合约并非按照第6或7条终止者,终止合约的一方须付给对方一笔款项,款额相等于雇员在第6条规定的通知期内本应累算的工资额。 (2)在不损害第9、10或11(2)条的规定下,凡雇佣合约的任何一方按照第6条给予适当通知后,在通知期届满前并非按照第7条而终止该合约,则终止合约的一方须付给对方一笔款项,款额相等于雇员在通知期内本应累算的工资额的一部分,而该部分是就合约终止时至通知期限应届满的期间按比例计算。 (由1975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第57章 第9条雇主不给予通知而终止合约的情况 (1)如有以下情况,雇主可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雇佣合约─ (由2000年第51号第2条修订) (a)雇员在与其雇佣有关的事宜上─ (i)故意不服从合法而又合理的命令; (ii)行为不当,与正当及忠诚履行职责的原则不相符; (iii)犯有欺诈或不忠实行为;或 (iv)惯常疏忽职责;或(b)雇主因任何其他理由而有权根据普通法无须给予通知而终止合约。(2)雇主无权以雇员参加罢工而根据第(1)款终止其雇佣合约。 (由2000年第51号第2条增补) 第57章 第10条雇员不给予通知而终止合约的情况 如有以下情况,雇员可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雇佣合约─ (a)雇员合理地恐惧身体会遭受暴力或疾病危害,而在其雇佣合约并无明示或根据必然含意预料会有此种情形; (aa)雇员─ (i)根据合约受雇的年数不少于5年;及 (由1990年第41号第4条修订;由1992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ii)获注册医生按照处长根据第49条指明的格式发出证明书,证明其因证明书内述明的一项或多项理由,永久不适宜担任证明书内指明的某种工作;及 (由1990年第68号第24条修订;由1993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iii)根据合约是从事该种工作的; (由1988年第52号第4条增补)(b)雇员受雇主苛待;或 (c)雇员因任何其他理由而有权根据普通法无须给予通知而终止合约。 第57章 第10A条当作根据第7条终止合约的情况 (1)如任何工资由其根据第23条变为到期支付予雇员当日起计的1个月内仍未获支付,则在不损害有关雇员在普通法下的权利的原则下,该雇员可终止其雇佣合约而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 (2)凡根据第(1)款终止任何雇佣合约,则该合约须当作由雇主按照第7条终止,而该雇主须当作已同意支付予该雇员第7条所指明的款项。 (由1997年第74号第5条增补) 第57章 第11条在若干情况下的暂停雇用 (1)即使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如有以下情况,雇主可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暂停雇用任何雇员一段为期不超过14天的期间─ (a)雇主可因某项理由根据第9条终止雇佣合约,而以暂停雇用作为纪律处分; (b)雇主对是否根据第9条行使权利终止雇佣合约尚未作出决定;或 (c)雇员因其雇佣引起或与其雇佣有关的事宜遭刑事检控,而该刑事法律程序尚未有结果∶ 但如该刑事法律程序在14天内仍未完结,则暂停雇用期可予延长,直至该刑事法律程序完结为止。(2)尽管有第6及7条的规定,根据第(1)款被暂停雇用的雇员可于暂停雇用期间内,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随时终止其雇佣合约。 (3)在不损害第(1)款的规定下,雇主可在雇佣合约内明示议定的期间或隐含的期间将雇员停工。 (4)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停工期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 (a)在任何连续4个星期的期间内正常工作日总数的一半;或 (b)在任何连续26个星期的期间内正常工作日总数的三分之一。 (由1990年第41号第5条增补) 第57章 第11A条释义 第IIA部 年终酬金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全月工资”(full month's wages)─ (a)如雇员的工资按月计算,指其每月薪酬;及 (b)如属其他情况,则指一笔款额相等于雇员所赚取的平均每日工资乘以26所得之数;就本段而言,平均每日工资即雇员在紧接以下日期前或截至以下日期为止为期不少于28天及不多于31天的每段完整工资期内每日工作平均所赚取的每日工资─ (i)根据第11E(1)或(2)条年终酬金到期支付之日;或 (ii)根据第11F(3)或(4)条部分年终酬金到期支付之日;“年终酬金”(end of year payment) 指属合约性质的任何每年酬金(不论称为“第十三个月酬金”、“第十四个月酬金”、“双薪”、“年终花红”或其他名称)或每年花红,但不包括任何属赏赠性质或仅由雇主酌情付给的每年酬金或每年花红或其部分; (由1997年第74号第6条修订) “部分年终酬金”(proportion of the end of year payment) 指按照第11F条计算的部分年终酬金; “酬金期”(payment period) 具有第11C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农历年”(lunar year) 指紧接农历年初一之前终结的一个中国农历年度。 第57章 第11AA条推定 (1)除非雇佣合约中有相反的书面条款或条件,否则须推定每年酬金或每年花红不属赏赠性质和不是仅由雇主酌情付给的。 (2)为免生疑问,现声明:第(1)款不适用于在本条的生效日期前订立的任何雇佣合约。 (由1997年第74号第7条增补) 第57章 第11B条第IIA部的适用范围 (1)除有任何相反的协议及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的雇员,如凭借雇佣合约的条款或条件(不论是书面或口头、明订或隐含的)可获雇主付给年终酬金,则本部适用于该雇员。 (2)凡本部所适用的雇员,如其雇佣合约订有任何条款或条件看来是阻止根据第11F条支付部分年终酬金的,该条款或条件须属无效。 第57章 第11C条酬金期 根据本部须支付年终酬金的酬金期─ (a)是雇佣合约就此而指明的酬金期;或 (b)如合约并无指明,则以一个农历年为酬金期。 第57章 第11D条年终酬金款额 本部所适用且于整段酬金期由同一雇主雇用的雇员,其年终酬金─ (a)是雇佣合约就此而指明的年终酬金;或 (b)如合约并无指明,则为一笔相等于该雇员全月工资的款项。 第57章 第11E条年终酬金的支付日期 (1)本部所适用的雇员按酬金期获付的年终酬金,须于以下日期到期付给该雇员─ (a)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雇佣合约就此而指明的日期;或 (b)如合约并无指明,则为酬金期的最后一天,该年终酬金须于到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支付,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到期后7天支付;但本条不得解释为阻止年终酬金于上述日期之前任何时间支付。 (2)凡本部所适用且于整段酬金期内受雇的雇员,其雇佣合约于酬金期届满后终止,但当时仍未届合约所指明的年终酬金支付日期,则即使合约已指明日期,年终酬金仍须于以下日期到期付给该雇员─ (a)在雇佣合约终止之日;或 (b)如年终酬金参考雇主的利润计算,在雇主利润确定之日,该年终酬金须于到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支付,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到期后7天支付。 第57章 第11F条部分年终酬金 (1)在符合第(1A)款的规定下及除第(1B)款另有规定外,凡本部所适用的雇员并非于整段酬金期由同一雇主雇用,但于该期间内由同一雇主雇用不少于3个月,而─ (由1997年第74号第8条修订;由2001年第7号第4条修订) (a)其雇佣合约于以下时间终止─ (i)酬金期内任何时间;或 (ii)酬金期届满时;或 (由2001年第7号第4条修订)(b)于酬金期届满后,仍继续由该雇主雇用,则该雇员须获付假若他于整段酬金期受雇于同一雇主则根据本部本应获付的年终酬金的一部分,该部分的款额按照第(2)款计算。 (1A)如雇佣合约中有一项条款或条件为雇员属试用性质,则在根据第(1)款计算3个月期间时,该试用的期间或一段3个月的期间(以较短者为准)不得包括在内。 (由1997年第74号第8条增补) (1B)凡雇佣合约─ (a)由有关雇员终止(按照第10条终止者除外);或 (b)按照第9条终止,第(1)(a)款不适用。 (由2001年第7号第4条增补) (2)根据第(1)款须支付的部分年终酬金─ (a)是雇佣合约就此而指明的部分;或 (b)如合约并无指明,则为该雇员全月工资的一部分,而该部分在其全月工资中所占比例,相等于该雇员在酬金期内根据雇佣合约服务的期间在该酬金期所占的比例。(3)根据第(1)款须支付的部分年终酬金,须于以下日期到期付给该雇员─ (a)如根据该款(a)段支付者─ (i)在雇佣合约终止之日;或 (ii)如部分年终酬金参考雇主的利润计算,在雇主利润确定之日;或(b)如根据该款(b)段支付者─ (i)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在雇佣合约指明为年终酬金到期支付之日;或 (ii)如合约并无指明,则为酬金期的最后一天,该部分年终酬金须于到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支付,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到期后7天支付;但本款不得解释为阻止部分年终酬金于上述日期之前任何时间支付。 (4)凡第(1)(b)款所适用的雇员,其雇佣合约于酬金期届满后终止,但当时仍未届合约所指明的年终酬金支付日期,则即使合约已指明日期,根据第(1)款须付给的部分年终酬金仍须于以下日期到期付给该雇员─ (a)在雇佣合约终止之日;或 (b)如部分年终酬金参考雇主的利润计算,在雇主利润确定之日,该部分年终酬金须于到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支付,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到期后7天支付。 (第IIA部由1984年第48号第6条增补) 第57章 第12条产假 (1)在紧接根据本部放取任何假期前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的女性雇员,根据本部有权享有产假。 (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代替) (2)产假是以下期间的合计日数─ (a)自以下日期开始计算的一段10个星期的连续期间(该日期亦包括在内)─ (i)根据第12AA条决定的产假开始日期;或 (ii)确实分娩日期(如在第(i)节所述的开始日期前分娩);(b)相等于由预计分娩日期翌日起至确实分娩日期止(该翌日及该确实分娩日期亦包括在内)的日数(如有的话)的另一期间;而此段产假须在紧接根据(a)段享有的产假后放取;及 (c)因怀孕或分娩引致疾病或无工作能力的另一期间,以不超过4个星期为限。 (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代替)(3)根据第(2)(c)款享有的产假,可─ (a)在紧接第(2)(a)款所述期间之前全部放取或放取其中部分; (b)在紧接第(2)(a)或(b)款所述期间(视属何情况而定)之后全部放取或放取其中部分。 (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代替)(4)拟根据第(2)款放任何产假的女性雇员在放假前,须于藉医生证明书证实为怀孕之后,将怀孕一事通知其雇主,并说明其拟放产假;而由女性雇员向其雇主出示证实其怀孕的医生证明书,即属一项本款所指的通知。 (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代替) (4A) 已根据第(4)款给予通知的女性雇员,如其怀孕并非因分娩而告终止,须于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怀孕终止一事通知其雇主。 (由1987年第55号第3条增补) (5)女性雇员如─ (a)在根据第(4)款发出通知之前分娩;或 (b)在根据第(4)款发出通知之后,但在根据第(2)(a)(i)款享有的该段产假的开始日期之前分娩,则须在分娩后7天内,将该分娩日期通知其雇主,并说明其拟根据第(2)(a)款放产假。 (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代替) (6)如雇主有此要求,根据第(4)款发出通知的女性雇员须交出指明其预计分娩日期的医生证明书。 (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代替) (7)如雇主有此要求,根据第(5)款发出通知的女性雇员须交出指明其分娩日期的医生证明书。 (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代替) (7A)如雇主有此要求,可根据第(2)(b)款放产假的女性雇员须交出指明其分娩日期的医生证明书。 (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增补) (8)拟根据第(2)(c)款放产假的女性雇员,须给予雇主表明此意的通知;如雇主有此要求,亦须交出医生证明书,证明其疾病或无工作能力的情况。 (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修订) (9)(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废除) (10)女性雇员受雇期的连续性,不得因放产假而视为中断。 (由1981年第22号第3条增补) (11)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产假是女性雇员在根据本条例有权享有的年假以外另须获给予的假期;在产假期间的任何休息日或假日皆作产假的一部分计算,雇员无权要求另给额外或其他休息日或假日;女性雇员如已就该假日获付给产假薪酬,则无权要求付给假日薪酬;如并无就该假日获付给产假薪酬,则须就该假日获付给假日薪酬。 (由1981年第22号第3条增补。由1984年第48号第7条修订) 第57章 第12A条释义 第III部 生育保障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怀孕雇员”(pregnant employee) 指已藉医生证明书证实为怀孕的女性雇员。 (由1997年第73号第2条增补) 第57章 第12AA条产假的开始日期 (1)在雇主同意下,怀孕雇员可决定其享有的10个星期产假的开始日期,但该日期须在预计分娩日期前不少于2个星期及不超过4个星期的期间内。 (2)怀孕雇员如不行使其决定第(1)款所指的开始日期的选择权,或未能获得其雇主对其建议中的放假时间表的同意,则产假开始日期须为紧接预计分娩日期前的4个星期的首日。 (由1997年第73号第4条增补) 第57章 第13条签发医生证明书的权力 (1)就第12(4)、(6)、(7)或(7A)或12AA条交出的医生证明书,须由以下人士签发─ (a)注册医生;或 (b)根据《助产士注册条例》(第162章)第8条注册的助产士,或根据该条例第25条当作已注册的助产士(尽管有该条例第16条的规定)。(2)就第12(8)或15AA条交出的医生证明书须由注册医生签发。 (由1997年第73号第5条修订) 第57章 第14条产假薪酬 (1)除非按本条所规定,或如雇佣合约所规定的有薪产假条款较本条所订的为优厚,则除非按该合约所规定,否则女性雇员无权获得产假期间的工资。 (2)雇主须就女性雇员根据第12(2)(a)条有权放的产假而付给该雇员产假薪酬,但她须─ (由1997年第73号第6条修订) (a)在紧接根据第12AA条决定的产假开始日期前,已根据连续性合约由该雇主雇用不少于40个星期; (由1995年第5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73号第6条修订) (b)已根据第12(4)或(5)条给予通知; (c)已根据第12(6)或(7)条遵从雇主提出的要求;及 (d)(由1997年第73号第6条废除)(3)根据本条须付给的产假薪酬,须按以下方法计算 ─ (a)如该女性雇员的工资按月计算,以其月薪的五分之四计算;及 (由1995年第66号第2条修订) (b)如属其他情况,以其赚取的平均每日工资的五分之四计算;就本段而言,平均每日工资即该女性雇员在紧接产假开始前或截至产假开始时为止为期不少于28天及不多于31天的每段完整工资期内该雇员每日工作平均所赚取的每日工资∶ (由1995年第66号第2条修订) 但在引用本段于某一个案时,假若女性雇员在某一日即使不放产假亦无须工作,则不获付给该日的产假薪酬。 (由1984年第48号第8条代替。)(4)本条规定的产假薪酬,须犹如该女性雇员未有放产假而仍继续受雇一样,由雇主在本应付给工资的同一日,以同一方式付给该雇员。 (5)任何女性雇员,如事先未得雇主准许而在根据第12(2)(a)条放产假期间,为另一雇主工作,即丧失获得该段期间产假薪酬的权利。 (由1997年第73号第6条修订) (6)(由1997年第73号第6条废除) (由1981年第22号第4条代替) 第57章 第15条对终止雇佣的禁止 (1)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且在第(1B)款的规限下─ (a)如怀孕雇员已向其雇主送达怀孕通知,则在由该雇员藉医生证明书证实为怀孕之日起至产假结束而应复工之日为止的一段期间(或至非因分娩而终止怀孕之日为止的一段期间)内,该雇主不得终止该雇员的连续性雇佣合约,但按照第9条终止该合约则不在此限; (b)在雇主并非按照第9条终止其怀孕雇员的雇佣合约的情况下,如该雇员在获悉该合约被终止后立即向该雇主送达怀孕通知,则该雇主在接获该通知后须立即撤销该项终止或撤回终止该合约的通知,而在此情况下,该项终止或终止该合约的通知须视为犹如从未作出一样。 (由2001年第7号第5条代替)(1A)凡在怀孕雇员的书面或口头雇佣合约内明示议定该项雇佣属试用性质,则试用期如不超过12个星期,第(1)款不得阻止雇主因怀孕以外的理由而在该试用期内终止该合约;试用期如超过12个星期,则第(1)款不得阻止雇主因怀孕以外的理由而在该试用期的首12个星期内终止该合约。 (由1997年第73号第7条代替) (1B)凡雇主终止怀孕雇员的连续性雇佣合约,则─ (a)除非相反证明成立;或 (b)除第(1C)款另有规定外,除非雇主证明─ (i)他的本意是按照第9条终止该合约;而且 (ii)在终止该合约时,他合理地相信他有理由如此终止该合约,否则就第(1)(a)或(b)款而言,须视雇主为并非按照第9条终止该合约。 (由2001年第7号第5条增补) (1C)就民事法律程序而言,第(1B)(b)款不适用。 (由2001年第7号第5条增补) (2)任何雇主违反第(1)(a)或(b)款,即有责任付给该女性雇员以下款项─ (由1995年第103号第26条修订;由2001年第7号第5条修订) (a)假若雇主根据第7条终止雇佣合约本应付给的款项,但该雇员并没有根据第7条收取任何该等款项; (由1997年第73号第7条修订) (b)另加一笔相等于该雇员在1个月期间本应累算的工资额的款项;及 (由1997年第73号第7条修订) (c)如该雇员有权或本应有权获得产假薪酬,再加10个星期的产假薪酬。 (由1981年第22号第5条增补)(3)如女性雇员属按件计酬或按工计酬者,则第(2)(b)款所指该雇员在1个月期间本应累算的工资额须当作是以下款额─ (由1997年第73号第7条修订) (a)如违反第(1)款的事件在产假开始前发生,则当作是在紧接违约事件前该雇员在相等期间内所赚取的工资额;或 (b)如违反第(1)款的事件在产假开始后发生,或如因任何理由根据(a)段计算该工资额并不切实可行,则当作是在同一地区的同一行业或职业从事同样工作的女性雇员于相等期间内所赚取的工资额。 (由1984年第48号第9条修订)(4)任何雇主违反第(1)(a)或(b)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由2001年第7号第5条代替) 第57章 第15A条罪行 (1)任何雇主如─ (a)不给予产假; (b)不按照第14条付给产假薪酬;或 (由1995年第5号第5条修订) (c)不根据第33(3C)条付给疾病津贴,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4条修订) (2)任何雇主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 (a)第15AA(2)条的规定;或 (b)处长根据第15AA(6)条作出的决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97年第73号第9条代替) (由1981年第22号第6条增补) 第57章 第15AA条禁止指派粗重、危险或有害的工作 (1)怀孕雇员在交出载有关于其不适宜处理重物、在有损害怀孕的气体产生的地方工作或担任其他损害怀孕的工作的意见的医生证明书后,可请求其雇主在其怀孕期间不将该等工作派给她。 (2)即使以下的结果或决定悬而未决─ (a)第(3)款所提述的身体检查的结果;或 (b)第(6)款所指的处长的决定,雇主在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请求后,不得将医生证明书所指明的工作分配给怀孕雇员,或如雇员已正从事该等工作,则雇主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自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请求的日期翌日起计的14天)将该雇员调离该等工作。 (3)雇主可自费安排雇员接受由注册医生进行的另一次身体检查,以获得关于该怀孕雇员的身体健康状况是否适宜从事受争议的工作的另一意见。 (4)雇主须给予雇员关于第(3)款所指的检查的不少于48小时通知,而该检查须在自收到该雇员根据第(1)款提出请求的日期翌日起计的14天期间内进行。 (5)如上述另一医学意见认为雇员适宜从事第(1)款所提述的指明工作,或如该雇员没有应雇主根据第(3)款作出的安排而拒绝接受身体检查,则雇主可将该雇员根据第(1)款提出的请求转介处长;处长须采取适当的行动(包括寻求进一步的医学意见),以协助他作出决定。 (6)当处长接获根据第(5)款作出的雇主的转介,他可作出决定,以─ (a)维持雇员的要求; (b)裁定雇员的要求是没有理据的; (c)作出他认为合理的裁定。(7)与上述转介有关的雇主及雇员须遵从由处长作出的任何决定。 (8)雇员因按照本条规定调离粗重、危险或有害的工作而对其收入所造成的任何改变,不影响计算因根据第15(2)条终止雇佣而须支付的款项或计算根据本部享有的产假薪酬的基准,而任何该等款项须按该雇员紧接在按照本条规定调离粗重、危险或有害的工作之前所赚取的工资计算;第14(3)条亦须据此解释。 (由1997年第73号第8条增补) 第57章 第15B条纪录 凡雇用女性雇员的雇主,均须按处长指明的格式保存一份纪录,记载其女性雇员所放产假及获付给产假薪酬的资料。 (由1981年第22号第6条增补) 第57章 第15C条付给代产假金的限制 除按第15(2)条的规定外,不得以付给产假薪酬或其他款项代替给予产假。 (由1981年第22号第6条增补) (第III部由1970年第5号第7条增补) 第57章 第16条(废除) 第IV部 休息日 (由1980年第10号第3条废除) 第57章 第17条休息日的给予 (1)除本部条文另有规定外,凡根据连续性合约由同一雇主雇用的雇员,每7天期间须获给予不少于1个休息日。 (由1976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2)雇员除根据第39条有权享有法定假日、另定假日或代替假日外,尚有权享有休息日。 (由1973年第39号第3条代替) 第57章 第18条休息日的指定 (1)休息日由雇主指定,而雇主可为不同雇员指定不同的休息日。 (由1976年第71号第4条修订) (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雇主须在每一个月开始之前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各雇员在该月份的休息日。 (3)如雇主将各雇员该月份指定休息日的轮值表,在适用期间张贴于雇佣地点的显眼处,即第(2)款的条文须当作已获遵从。 (4)凡休息日有规律地固定在每7天期间的某一天,则第(2)款不适用。 (由1976年第71号第4条修订) (5)雇主如获得雇员同意,可用另一休息日代替已根据本条指定的休息日,该另一休息日须定于─ (a)同一月份内,且在原本指定的休息日之前;或 (b)原本指定的休息日之后30天内。 第57章 第19条强制在休息日工作的情况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雇主不得要求雇员在休息日工作。 (2)如因机器或工厂设备故障,或因其他不能预见的任何紧急事故而有此需要,雇主可要求雇员在休息日工作。 (3)雇主若根据第(2)款要求雇员在休息日工作,须 在该日之后48小时内通知该雇员作为代替该休息日的另一休息日的日期,该另一休息日须定于原本指定的休息日之后30天内。 第57章 第20条自愿在休息日工作的情况 (1)雇员可自行提出请求并在其雇主同意下,在休息日为该雇主工作。 (2)雇员可应其雇主的请求,在休息日为该雇主工作。 第57章 第21条无效条件 如雇佣合约订有任何条件,使雇员必须在根据本部给予的休息日工作方可获付给每年花红或年终酬金或部分年终酬金者,该条件须属无效。 (由1984年第48号第10条修订) (第IV部由1970年第23号第3条增补) 第57章 第21A条第ⅣA 部的适用范围 第IVA部 职工会不受歧视的保障 第21C条适用于所有获得或行将获得雇主提出雇佣要约,或以其他方式成为准雇员的人。 (由1990年第41号第7条代替) 第57章 第21B条雇员参加职工会及其活动的权利 (1)任何雇员,在其本人与雇主之间,享有以下权利─ (a)作为或成为根据《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登记的职工会会员或职员的权利; (b)凡为职工会会员或职员,享有在适当时间参加该职工会活动的权利; (c)联同他人按照《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的条文,组织职工会或申请将职工会登记的权利; (由1997年第101号第26条修订)*(d)(由1997年第135号第4(1)及14(1)条废除) (2)任何雇主,或任何代表雇主的人,如─ (a)阻止或阻吓,或作出任何作为以刻意阻止或阻吓雇员行使第(1)款所授予的任何权利;或 (b)因雇员行使任何该等权利而终止其雇佣合约、惩罚或以其他方式歧视该雇员,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5条修订) (3)在本条中─ “工作时间”(working hours),就雇员而言,指其按照与雇主订立的合约所须工作的任何时间; “适当时间”(appropriate time),就雇员参加职工会任何活动而言,指─ (a)其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或 (b)其工作时间以内的时间,而按照与其雇主或任何代表其雇主的人所议定的安排,或得到其雇主或任何代表其雇主的人给予的同意,容许在该时间内参加该等活动。 [比照 1971 c. 72 s. 5(1)、(2) & (5) U.K.]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本段由1997年第101号增补。关于1997年第101号的暂时终止实施,请参阅第538章第4(1)及(2)条。在1997年10月31日,该第4(1)及(2)条在其于紧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范围内,终止有效。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14(2)条。 第57章 第21C条以受要约人并非职工会会员作为雇佣要约的条件 任何人,不论其本人或代表他人聘用雇员时,在雇佣要约中包括以下条件或规定─ (a)如受要约人是职工会会员或职员,他须承诺放弃其会籍或职位; (b)受要约人须承诺不成为职工会会员或职员;或 (c)受要约人须承诺不联同他人按照《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的条文组织职工会或申请将职工会登记,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6条修订) 第57章 第21D条*(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 *第21D至21J条由1997年第98号增补。关于1997年第98号的暂时终止实施,请参阅第538章第5(1)及(2)条。在1997年10月31日,该第5(1)及(2)条在其于紧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范围内,终止有效(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4(2)条)。关于与1997年第135号第3条有关的过渡性条文,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4(1)(b)条及附表2第I部。 第57章 第21E条*(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 *第21D至21J条由1997年第98号增补。关于1997年第98号的暂时终止实施,请参阅第538章第5(1)及(2)条。在1997年10月31日,该第5(1)及(2)条在其于紧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范围内,终止有效(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4(2)条)。关于与1997年第135号第3条有关的过渡性条文,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4(1)(b)条及附表2第I部。 第57章 第21F条*(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 *第21D至21J条由1997年第98号增补。关于1997年第98号的暂时终止实施,请参阅第538章第5(1)及(2)条。在1997年10月31日,该第5(1)及(2)条在其于紧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范围内,终止有效(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4(2)条)。关于与1997年第135号第3条有关的过渡性条文,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4(1)(b)条及附表2第I部。 第57章 第21G条*(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 *第21D至21J条由1997年第98号增补。关于1997年第98号的暂时终止实施,请参阅第538章第5(1)及(2)条。在1997年10月31日,该第5(1)及(2)条在其于紧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范围内,终止有效(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4(2)条)。关于与1997年第135号第3条有关的过渡性条文,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4(1)(b)条及附表2第I部。 第57章 第21H条*(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 *第21D至21J条由1997年第98号增补。关于1997年第98号的暂时终止实施,请参阅第538章第5(1)及(2)条。在1997年10月31日,该第5(1)及(2)条在其于紧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范围内,终止有效(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4(2)条)。关于与1997年第135号第3条有关的过渡性条文,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4(1)(b)条及附表2第I部。 第57章 第21I条*(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 *第21D至21J条由1997年第98号增补。关于1997年第98号的暂时终止实施,请参阅第538章第5(1)及(2)条。在1997年10月31日,该第5(1)及(2)条在其于紧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范围内,终止有效(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4(2)条)。关于与1997年第135号第3条有关的过渡性条文,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4(1)(b)条及附表2第I部。 第57章 第21J条*(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 *第21D至21J条由1997年第98号增补。关于1997年第98号的暂时终止实施,请参阅第538章第5(1)及(2)条。在1997年10月31日,该第5(1)及(2)条在其于紧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范围内,终止有效(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4(2)条)。关于与1997年第135号第3条有关的过渡性条文,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4(1)(b)条及附表2第I部。 (第IVA部由1974年第51号第3条增补) 第57章 第22条工资期 第V部 工资的支付 根据雇佣合约须支付工资的工资期须当作为1个月,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第57章 第23条工资的支付日期 工资在工资期最后一天完结时即到期支付,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支付,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工资期届满后7天支付。 第57章 第24条雇佣合约完成时的工资支付 雇员在其雇佣合约完成时的工资及与该合约有关的任何其他须付款项,在该雇佣合约完成之日即到期支付,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支付,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雇佣合约完成后7天支付。 第57章 第25条雇佣合约终止时的工资支付 (1)除第31O条另有规定外,凡雇佣合约终止,到期付给雇员的任何款项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支付,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雇佣合约终止后7天支付。 (由1971年第44号第4条修订;由1974年第67号第4条修订) (2)第(1)款所指的款项为─ (a)相等于雇佣合约终止前对上一个工资期届满时起,至合约终止之日止,雇员工作所赚取的款额; (b)根据第7、15(2)及33(4BA)条所须支付的款项(如有的话); (由1983年第57号第4条修订;由1985年第76号第3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7条修订;由2001年第7号第6条修订) (ba)到期付给雇员的任何长期服务金;及 (由1985年第76号第3条增补) (c)与雇佣合约有关而到期付给雇员的任何其他款项。(3)除根据第32条可予扣除的款项外,以及在法庭作出的任何命令的规限下,雇主对于并非根据第6、7或10条终止雇佣的雇员,可从该雇员根据第(1)款获付给的款项中,扣除该雇员假若根据第7条终止雇佣即有责任付给的款项。 (由1971年第44号第4条代替。由1975年第14号第3条修订;由1984年第48号第12条修订) 第57章 第25A条因过期支付工资而须缴付的利息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如任何工资或第25(2)(a)条所提述的任何款项由其根据第23、24及25条变为到期支付当日起计的7天内仍未获支付,则雇主须按第(2)款所指明的利率就尚未清付的工资款额或款项支付利息,利息自该等工资或款项变为到期支付的日期起计算,直至实际支付工资或款项的日期为止。 (2)为第(1)款而指明的利率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0条以宪报公告厘定的利率。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不须就本条的生效日期之前的任何期间支付利息。 (由1997年第74号第9条增补) 第57章 第26条支付工资的方式及地点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雇主须在工作日于雇员雇佣地点,或雇主习惯用作发薪的办事处或其他地点,或在双方议定的任何其他地点,用法定货币直接将工资付给雇员。 (2)在雇员同意下,工资可按以下方式付给─ (a)用支票、汇票或邮政汇票付给; (b)存入该雇员名下的银行户口,而该银行是《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银行;或 (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修订) (c)付给该雇员妥为指定的代理人。 第57章 第27条不得在某些地点支付工资的规定 凡工资或任何在雇佣合约完成或终止时与该雇佣合约有关而到期付给雇员的款项,不得在以下地点付给─ (a)任何娱乐场所; (b)根据《博彩税条例》(第108章)获批准举办电算机投注或彩池投注或现金彩票活动的任何地点; (c)任何售卖令人醺醉的酒类或危险药物的地点;或 (d)任何零售商品的店铺,但如该雇员受雇在此等地点或店铺工作,则不在此限。 第57章 第28条工资以外的报酬 (1)雇佣合约可规定雇员除工资外,并可获得食物、居所或其他津贴或优惠,作为其服务的报酬。 (2)雇主不得以任何令人醺醉的酒类、危险药物或根据《博彩税条例》(第108章)获批准的任何现金彩票活动、电算机或彩池的任何彩票或其他彩票代替物,作为雇员服务的报酬。 第57章 第29条禁止就使用工资方式订立协议 雇主不得在任何雇佣合约或以雇佣合约为代价的协议内,订定有关雇员在何处、以何种方式或与何人使用其获付给的工资的任何条文。 第57章 第30条雇主开设商店等将商品 售卖给雇员的情况 雇主可开设店铺或场所,将商品售卖给雇员,惟不得以合约、协议或其他义务形式 (不论是书面或口头、明订或隐含的),限定雇员在该等店铺或场所购买商品。 第57章 第31条雇主在无合理理由自信可付给工资的情况下不得订立雇佣合约 (1)任何人,除非有合理理由自信会有能力在到期支付时付给所有根据雇佣合约须到期支付的工资,否则不得以雇主身分订立、续订或继续任何雇佣合约。 (2)雇主如不再有合理理由自信会有能力在到期支付时付给所有根据雇佣合约须到期支付的工资,须随即采取一切必需步骤,按照雇佣合约的条款终止合约。 (由1970年第71号第3条增补) 第57章 第31A条(废除) 第VA部 遣散费 (由1985年第76号第4条废除) 第57章 第31B条关于领取遣散费权利的一般条文 (1)凡雇员在有关日期前,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一段不少于24个月的期间─ (由1985年第76号第5条修订) (a)因裁员而遭雇主解雇;或 (b)被停工(第31E条所指的停工),除本部及第VC部另有规定外,雇主有责任付给该雇员一笔遣散费,款额按照第31G条计算。 (由1988年第52号第5条修订) (2)就本部而言,雇员如完全或主要归因于以下情况而遭解雇,须视为因裁员而遭解雇─ (a)雇主已停止或拟停止经营─ (i)雇用该雇员所从事的业务;或 (ii)在雇员受雇工作地点从事的业务;或(b)该业务对雇用雇员从事某类工作的需求,或该业务对雇用雇员在其受雇工作地点从事某类工作的需求,已告停止或缩减,或预期会停止或缩减。 (由1992年第62号第4条代替)(3)为使本部适用于受雇为家庭佣工,在私人住户工作或其受雇的工作是与私人住户有关的雇员,在引用本部(第31J条除外)时,须犹如该住户是一种业务,而维持住户即雇主经营该业务一样。 〔比照 1965 c. 62 ss.1 & 19(1) U.K.〕 第57章 第31C条因解雇而获得遣散费权利的一般免除 (1)凡雇主因雇员的行为,按照第9条有权不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其雇佣合约,则该雇员无权因遭解雇而获得遣散费。 (由2000年第51号第3条修订) (2)如雇主在有关日期前的7天开始之时或之前,向雇员要约续订雇佣合约,或以新合约再次聘用,而─ (由1997年第414号法律公告修订) (a)该续订或新订合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文,不论是有关该雇员将受雇的身分及受雇地点,以及其他雇佣条款及条件,均与紧接该雇员遭解雇前的有效合约的相应条文无异;及 (b)续约或再次聘用将于有关日期或该日期前生效,而该雇员不合理地拒绝该项要约,则该雇员无权因遭解雇而获得遣散费。 (3)如雇主在有关日期前的7天开始之时或之前,以书面向雇员要约续订雇佣合约,或以新合约再次聘用,而按照要约所指明详情,续订或新订合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文,不论是有关该雇员将受雇的身分及受雇地点,以及其他雇佣条款及条件,均与紧接该雇员遭解雇前的有效合约的相应条文全部或部分有所不同,但─ (由1997年第414号法律公告修订) (a)该项要约对该雇员而言构成适合雇佣的要约; (b)该项要约对该雇员而言构成并不较前为逊的雇佣要约;及 (c)续约或再次聘用将于有关日期或该日期前生效,而该雇员不合理地拒绝该项要约,则该雇员无权因遭解雇而获得遣散费。 (4)凡有关日期适逢休息日或假日,则第(2)(b)款与第(3)(c)款内所提述的有关日期,须解释为该休息日或假日的翌日。 (由1997年第75号第2条修订) (5)凡雇员在雇主按照第6条给予该雇员终止其雇佣合约的通知后在该通知的期限届满前离职,则除非─ (a)该雇员的离职是经雇主事先同意的;或 (b)该雇员在离职前已按照第7条付给雇主一笔代通知金,否则该雇员无权因遭解雇而获得遗散费。 (由1997年第75号第2条代替) [比照 1965 c. 62 s. 2 U.K.] 第57章 第31D条遭雇主解雇的情况 (1)就本部而言,及除本部另有规定外,雇员只有在以下情况才可视为遭雇主解雇─ (a)不论是否有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雇主并非按照第9条终止该雇员的雇佣合约; (b)如雇员根据合约受雇一段固定时期,而在该时期届满后未有以同一合约续约;或 (c)雇员在因雇主的行为而有权按照第10条不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合约的情况下,给予或不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合约。(由1992年第62号第5条代替)(2)就本部而言,雇员在以下情况不得视为遭雇主解雇─ (a)雇员的雇佣合约已予续订,或已以新雇佣合约获同一雇主再次聘用;及 (b)续约或再次聘用是在紧接前一合约所订的雇佣终结时生效。(3)为使第(2)款适用于在休息日或假日终结雇佣的合约,如续约或再次聘用是在休息日或假日翌日生效或该翌日之前生效,则续约或再次聘用须视为是在紧接前一合约所订的雇佣终结时生效。 〔比照 1965 c. 62 s. 3 U.K.〕 第57章 第31E条停工 (1)凡雇佣合约的条款及条件,订明雇员的报酬须视乎他获雇主提供其所受雇的该种工作而定,则就第31B(1)条而言,根据该雇佣合约受雇的雇员在以下情况须视为被停工:凡雇主未有向雇员提供该等工作的日子总数超过─ (a)在任何连续4个星期的期间内正常工作日总数的一半;或 (b)在任何连续26个星期的期间内正常工作日总数的三分之一,而该雇员并未获付一笔款额相等于该雇员在未获提供工作的日子中假若获提供工作本可赚取的工资的款项。 (由1990年第41号第8条修订) (1A)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雇员在任何期间,因雇主闭厂或由于休息日、法定假日或年假,以致未获提供工作,则在决定该雇员是否被停工时,该段时间不得考虑为正常工作日。 (由1990年第41号第8条增补。由1993年第61号第4条修订) (2)雇员的雇佣合约的连续性不得因停工而视为中断,并因此而未有付予遣散费。 (3)就本部而言,关于雇员因被停工而引致享有遣散费权利的“有关日期” (relevant date),指第(1)款所指连续4个星期或连续26个星期(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期间届满日期。 (由1990年第41号第8条修订) [比照 1965 c. 62 s. 5(1) U.K.] 第57章 第31F条各类属例外的雇员 第31B条不适用于以下的人─ (a)任何雇员,而该雇员的雇主是其丈夫或妻子; (b)任何外发工; (c)(由1985年第76号第6条废除) (d)任何受雇于香港政府以外其他政府,且是该政府所属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人;或 (e)在不损害(a)段的规定下,任何受雇为家庭佣工,在私人住户工作或其受雇的工作是与私人住户有关的人,而雇主是其父母、祖父母、继父母、子女、孙儿、孙女、继子女、兄弟姊妹、或同父异母的兄弟姊妹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 [比照1965 c.62 s.16 U.K.] 第57章 第31G条遣散费的款额 (1)除本部另有规定外,雇员在任何情况下有权获得的遣散费款额,须按以下方法计算─ (a)如属按月计薪的雇员,则根据连续性合约为雇主工作每满一年(不足一年者按比例计算),可获其最后一个月全月工资的三分之二,或$22500的三分之二,两者以较小款额为准;及 (b)如属其他情况的雇员,则根据连续性合约为该雇主工作每满一年(不足一年者按比例计算),可获从其最后工作的30个正常工作日中由雇员选任何18天为依据的18天工资,或$22500的三分之二,两者以较小款额为准,惟如有关日期在附表7表A第1栏所指明的期间内,则遣散费最高限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该表内与该期间相对列于第2栏内的款额。 (由1995年第5号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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