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就锅炉及压力容器的使用及操作作出管制,就研讯发生在锅炉及压力容器内的意外或锅炉及压力容器所受到的意外订定条文,以及就与上述目的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由1978年第67号第2条修订;由1988年第87号第34条修订) [1963年3月1日] 1963年第18号法律公告 (本为1962年第38号) 第56章 第1条简称及生效日期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1)本条例可引称为《锅炉及压力容器条例》。 (由1988年第87号第2条修订) (2)第19、20、21、31、49(3)及50(3)条,在行政长官藉宪报文告就此等条文而指定的生效日期前,不得实施。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第56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第I部 释义及适用范围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登记”(registered) 一词,当用于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或蒸汽甑时,指已记入依据第7(1)(a)条备存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及蒸汽甑登记册内的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 (由1970年第93号第2条修订;由1988年第87号第31-34条修订) “已登记”(registered) 一词,当用于压力燃料容器时,指已记入依据第7(1)(b)条备存的压力燃料容器登记册内的压力燃料容器; (由1988年第87号第31及32条修订) “未经核证”(uncertified) 一词,当用于锅炉或压力容器时,指下述情况的锅炉或压力容器: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拥有人未有就该锅炉或压力容器向监督交付第13(a)条所指明的文件,亦未有就该锅炉或压力容器向监督交付第13(b)条所指明的文件;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增补) “合格人员”(competent person) 指任何人,而其姓名已于当其时记在依据第7(1)(e)条备存的合格人员登记册内者; “合格证书”(certificate of competency) 指根据第6条发出的合格证书; “委任检验师”(appointed examiner)─ (a)就锅炉或压力容器(空气容器除外)及其辅助设备而言,指锅炉检验师; (b)就空气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及其辅助设备而言,指锅炉检验师或空气容器检验师; (c)就压力燃料容器而言,指锅炉检验师、空气容器检验师或压力燃料容器检验师; (由1988年第87号第31及33条修订)“空气容器”(air receiver) 指─ (a)任何盛载压缩空气,且与空气压缩装置接驳的容器(喉管或环形管,压缩机的附属配件或部件除外); (b)任何盛载压缩空气或压缩废气,藉以开动内燃机的固定容器; (c)任何藉压缩空气作喷涂颜料、凡立水、真漆或相类物料用途的固定容器或轻便型容器(并非喷油枪一部分);及 (d)任何压力燃料容器; (由1988年第87号第31条修订)“空气容器检验师”(air receiver inspector) 指根据第5(1)条被委任为空气容器检验师的人,且该人的委任为未被暂停者;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修订) “律政人员”(legal officer) 具有该词为施行《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而具有的涵义; “建造期检验证明书”(certificate of inspection during construction) 指就锅炉或压力容器而发出的证明书,证明该锅炉或压力容器以及其辅助设备(如有的话)在建造期内已接受检验,并符合该证明书所指明的认可工程标准或守则的规定;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代替) “效能良好证明书”(certificate of fitness) 指根据第33条发出的效能良好证明书; “修理”(repairs) 包括更换、更改或增添; “现有”(existing) 一词,当用于压力燃料容器时,指在行政长官根据第1(2)条指定的生效日期开始时,已在香港使用的压力燃料容器; (由1988年第87号第31及38条修订;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研讯委员会”(Board of Inquiry) 指根据第8条委任的研讯委员会; “新”(new) 一词,当用于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蒸汽甑或燃料燃烧装置时,指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后首次在香港投入使用,或在本条例原先凭借第3条对其不适用,但其后按照该条第(3)款首次对其适用的情况下投入使用或拟在该情况下投入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蒸汽甑或燃料燃烧装置; (由1978年第67号第3条修订;由1988年第87号第31、33及38条修订) “新”(new) 一词,当用于压力燃料容器时,指在行政长官根据第1(2)条指定的生效日期开始之后首次在香港投入使用,或在本条例原先凭借第3条对其不适用,但其后按照该条第(3)款首次对其适用的情况下投入使用或拟在该情况下投入使用的压力燃料容器; (由1978年第67号第3条修订;由1988年第87号第31及38条修订;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意外”(accident) 指锅炉或压力容器发生的爆炸,亦指发生在锅炉或压力容器或其任何部分内的损坏或其他事故,或锅炉或压力容器或其任何部分所受到的损坏或其他事故,而此等损坏或事故为会使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效能降低和会使其容易爆炸或坍塌,或为刻意使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效能降低和使其容易爆炸或坍塌者; (由1988年第87号第33条修订) “认可”(recognized) 指经监督认可; (由1988年第87号第36条修订) “蒸汽容器”(steam receiver) 指任何用以盛载压力较大气压力为大的蒸汽的容器或器具(锅炉、蒸汽甑、蒸汽喉管或环形管、或原动机的部件除外); “辅助设备”(auxiliary equipment) 指与锅炉或压力容器(视属何情况而定)接驳的每一喉管、配件及附件;就锅炉而言,亦指与其接驳的任何燃料燃烧装置; (由1988年第87号第33条修订) “蒸汽甑”(steam container) 指设有永久出口通往大气或通往压力不逾大气压力的空间的任何容器或器具(蒸汽喉管或环形管除外),而蒸汽会在大气压力下或在大致相当于大气压力的压力下通过此永久出口以作加热、煮沸、脱水、蒸发或其他相类用途者; “轻便型气体生产机”(portable gas generator) 指并非属固定装置一部分的容器,在该容器内,乙炔气乃由碳化钙与水混合而生产者; “制造商证明书”(maker's certificate) 指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制造商发出的证明书,证明该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视属何情况而定)乃由其建造,并证明其内所载详情乃与该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有关者; (由1988年第87号第33条修订) “监督”(Authority) 指根据第4(1)条被委任为锅炉及压力容器监督的公职人员;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增补) “拥有人”(owner) 就锅炉或压力容器而言,包括任何根据租购协议,或根据与锅炉或压力容器供应商或其代理人为售卖锅炉或压力容器而达成的合约,管有该锅炉或压力容器(即使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产权仍未移交予他)的人;凡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拥有人不能被寻获,或不能被确定,或不在香港,或无行为能力,则亦包括该拥有人的代理人; (由1988年第87号第33、34及38条修订) “燃料燃烧装置”(fuel burning installation) 指油类燃烧装置、其他液体燃料燃烧装置或气体燃料燃烧装置,而藉该等装置向锅炉供热,使锅炉内生产蒸汽或油加热;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修订) “压力容器”(pressure vessel) 指蒸汽容器、空气容器及轻便型气体生产机;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增补) “压力燃料容器”(pressurized fuel container) 指任何容器,而该容器为拟用作或改装用作藉压缩空气将其内所贮存的液体燃料或燃料蒸气排出者;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增补) “压力燃料容器检验师”(pressurized fuel container inspector) 指根据第5(1)条被委任为压力燃料容器检验师的人,且该人的委任为未被暂停者;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增补)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根据第4(3)条获授权的公职人员;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增补) “锅炉”(boiler) 指为任何目的,在较大气压力为大的压力下有蒸汽生产的密封容器,亦指任何用以将注入该密封容器的水加热的省热器,任何用以将蒸汽加热的过热器和任何直接附于该密封容器(该容器为当蒸汽被截断时会完全或局部受压)的配件,以及任何其内的油在较大气压力为大的压力下会被加热的容器;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修订) “锅炉检验师”(boiler inspector) 指根据第5(1)条被委任为锅炉检验师的人,且该人的委任为未被暂停者。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修订)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修订)(2)为施行本条例,“大修”(extensive repairs) 一词,指对锅炉或压力容器所作的任何修理,而此等修理为会影响或可能影响该锅炉或压力容器(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结构者;但不包括在以下情况下属更换锅炉或压力容器部件的修理,但如该等修理是由于锅炉或压力容器爆炸而引致的,则不在此限─ (a)用作更换的部件或配件─ (i)是制造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人所制造者;或 (ii)若非如上述般制造,乃是委任检验师所信纳的其强度及效用不弱于所替换的部件或配件部分者;及(b)如装配该部件或配件会影响或可能影响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结构,则该部件或配件为在装配方面令委任检验师满意者。 (由1988年第87号第33条修订) 第56章 第3条适用范围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1)本条例适用于所有锅炉、压力容器及蒸汽甑,但下列所载者除外─ (a)属于国家的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b)纯粹供家庭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 (c)作为船只或其他浮驳的固定设备一部分的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不论该船只或浮驳是否为用作或拟用作航行者; (由1978年第67号第4条代替) (ca)纯粹用作以下一种或两种用途的空气容器,或作为设备的一部分而纯粹用作以下一种或两种用途的空气容器─ (i)为车辆提供动力,而该车辆为拟用于或经改装以便用于道路、铁路、电车轨道或缆车轨道者; (ii)操作该类车辆的附属设备,而该类车辆是用于运载乘客或货物者;及 (由1978年第67号第4条增补。由1988年第87号第4条修订)(d)最大贮存量不超过4.5升液体燃料或燃料蒸气的压力燃料容器。 (由1978年第67号第4条代替。由1988年第87号第4及31条修订) (e)(由1988年第87号第4条废除)(2)第II、III、IV、V及VI部,以及第49、50、51、61及62条,不适用于轻便型气体生产机。 (3)凡锅炉或压力容器,原先因第(1)款的实施以致本条例对其不适用,但其后在本条例首次对其适用的情况下投入使用或拟在该情况下投入使用,则本条例中关于新锅炉或新压力容器的条文,须适用于该锅炉或压力容器。 (由1978年第67号第4条增补。由1988年第87号第34条修订) (由1988年第87号第33条修订) 第56章 第4条监督及获授权人员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第II部 监督的委任等,登记册的备存,合格证书, 研讯委员会及豁免 (由1988年第87号第5条修订) (1)为施行本条例条文,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锅炉及压力容器监督。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3)监督可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执行或行使本条例(本条例第65条除外)或任何其他条例所委予或授予监督或获授权人员的所有或任何职能、职责或权力。 (由1993年第78号第2条修订) (由1988年第87号第6条代替) 第56章 第5条锅炉检验师、空气容器检验师及压力燃料容器检验师的委任等 (1)监督可按其认为所需的人数,委任监督认为具足够资历的人为锅炉检验师、空气容器检验师或压力燃料容器检验师。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由1988年第87号第6条代替) 第56章 第5A条委任的撤销及暂停 (1)如有以下情况,监督可藉给予根据第5(1)条获委任的人书面通知,撤销或暂停该人的委任一段时间─ (a)该人请求如此;或 (b)监督觉得该人已停止以锅炉检验师、空气容器检验师或压力燃料容器检验师(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身分从事有关工作;或 (c)监督不认为该人有足够能力留任,亦不认为该人是留任的适当人选。(2)第(1)款提述的每份通知书须─ (a)包括一项关于撤销或暂停该项委任的理由的充分陈述;及 (b)列出第(3)及(4)款。 (由1994年第6号第34条修订)(3)任何人的委任如非因其自己的请求而被撤销或暂停,可藉书面通知向行政上诉委员会上诉,该通知书须述明上诉理由,并须在他获监督通知有关决定的28天内交付监督。 (由1994年第6号第34条修订) (4)根据第(1)款对委任作出的撤销或暂停,尽管已有任何根据第(3)款就决定提出的上诉,亦须即时生效。 (5)-(6) (由1994年第6号第34条废除) (7)根据第(1)款对委任作出的撤销或暂停,以及行政上诉委员会对监督决定作出的推翻,均须在宪报公布。 (由1994年第6号第34条修订) (由1988年第87号第6条增补) 第56章 第6条合格证书 附注: 与《2002年锅炉及压力容器(修订)条例》(2002年第15号)所作的修订相关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于该条例第6条。 (1)任何人如提出书面申请,并符合以下条件,则监督可向该人发给合格证书─ (a)该人已向监督提交证据,令监督信纳,该人对操作所有级别及类型的锅炉和蒸汽容器,或对操作该证书指明的级别或类型的锅炉或蒸汽容器或此两者(视属何情况而定),具备足够的经验、技能及知识;或 (b)该人藉通过监督举行的考试而令监督信纳,该人对操作所有级别及类型的锅炉和蒸汽容器,或对操作该证书指明的级别或类型的锅炉或蒸汽容器或此两者(视属何情况而定),具备足够的经验、技能及知识。 (由2002年第15号第2条代替)(2)每份合格证书均须符合订明格式,并须证明(视属何情况而定)获发合格证书的人─ (a)有足够能力操作所有级别及类型的锅炉和蒸汽容器,以及操作其辅助设备;或 (b)有足够能力操作该证书所指明级别或类型的锅炉或蒸汽容器或此两者,以及操作其辅助设备。(3)监督可应任何已获发给第(2)(b)款提述的合格证书的人的书面申请,在该人的现有的合格证书上批署或向该人发给新的合格证书,以证明该人有足够能力操作所有级别及类型的锅炉和蒸汽容器,或有足够能力操作其现有的证书指明的级别或类型以外的其他级别或类型(“附加级别或类型”)的锅炉或蒸汽容器或此两者(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2002年第15号第2条代替) (3A) 监督只有在第(3)款所指的人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才可根据第(3)款在该人的现有的合格证书上批署,或向该人发给新的合格证书─ (a)该人已向监督提交证据,令监督信纳,该人对操作所有级别及类型的锅炉和蒸汽容器,或对操作附加级别或类型的锅炉或蒸汽容器或此两者(视属何情况而定),具备足够的经验、技能及知识;或 (b)该人藉通过监督举行的考试而令监督信纳,该人对操作所有级别及类型的锅炉和蒸汽容器,或对操作附加级别或类型的锅炉或蒸汽容器或此两者(视属何情况而定),具备足够的经验、技能及知识。 (由2002年第15号第2条增补)(4)监督如不再信纳任何合格证书的持有人─ (a)对操作该证书指明的所有级别及类型的锅炉和蒸汽容器具备足够的技能或知识,则监督可撤销该证书;或 (b)对操作该证书指明的某级别或类型的锅炉或蒸汽容器具备足够的技能或知识,则监督可修订该证书,删除该级别或类型的锅炉或蒸汽容器(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2002年第15号第2条代替)(5)根据第(1)或(3)款提出申请的人须缴付订明的申请费。 (由2002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6)监督须为施行第(1)(b)及(3A)(b)款安排举行考试及委任评核员。 (由2002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7)任何人如已参加第(1)(b)或(3A)(b)款提述的考试,可在获通知其考试结果的28天内,以书面请求监督覆核该结果。 (由2002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8)监督接获第(7)款所指的请求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覆核该项请求所关乎的考试结果,并须在覆核完成后28天内将其决定以书面通知有关的人。 (由2002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9)监督在根据第(8)款作出决定前,须先考虑有关的人所呈交的书面申述。 (由2002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10)任何人如因监督根据第(1)(a)、(3A)(a)或(4)(a)或(b)款就他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获监督通知有关决定的28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由2002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11)如监督根据第(4)(a)或(b)款撤销或修订(视属何情况而定)任何人的合格证书,该项撤销或修订(视属何情况而定)即时生效,即使该人已根据第(10)款提出上诉亦然。 (由2002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由1988年第87号第35条修订) 第56章 第7条监督须备存某些纪录册,以及须记入锅炉及压力容器登记册的详情 (1)监督须备存以下登记册─ (a)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及蒸汽甑登记册; (由1970年第93号第3条代替) (b)压力燃料容器登记册; (c)锅炉检验师及空气容器检验师登记册,册内须记入每名根据第5条被委任为锅炉检验师或空气容器检验师的人的姓名; (由1988年第87号第7条修订) (d)压力燃料容器检验师登记册,册内须记入每名根据第5条被委任为压力燃料容器检验师的人的姓名及登记号码,登记号码须由监督编配予该人;及 (e)合格人员登记册,册内须记入每名根据第6条获发合格证书的人的姓名,连同记入关于该人当其时有足够能力操作的级别或类型锅炉或蒸汽容器的陈述。(2)(a)监督须在锅炉及压力容器登记册内,就每个已登记的锅炉或压力容器记录以下详情─ (i)当其时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ii)安装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所在地址(但锅炉或压力容器的设计可使其由一处移往另一处者除外); (iii)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级别或类型; (iv)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登记号码; (v)按照第47(2)条通知监督的关于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压力; (vi)就该锅炉或压力容器而发给的现行效能良好证明书所指明的锅炉或压力容器最高可使用压力(如该证明书所指明的压力,与按照第47(2)条通知监督的最高可使用压力不同,或与依据(b)段记入登记册的最高可使用压力不同); (vii)就该锅炉或压力容器而发给的每张效能良好证明书的发出日期;及 (viii)监督根据第32条就该锅炉或压力容器作出的命令,以及该命令停止有效的日期(如有的话)。 (b)凡监督于接获根据第48条所提上诉后裁定的锅炉或压力容器最高可使用压力,与委任检验师就该锅炉或压力容器所厘定的最高可使用压力(其决定导致提出此宗上诉)不同,则监督须将按照(a)(v)段在锅炉及压力容器登记册内所作的记项删去,并在册内记入其所裁定的最高可使用压力。(由1988年第87号第7条修订) (c)监督如信纳锅炉或压力容器已被毁坏,或因任何其他原因不再在香港使用,则监督须将锅炉及压力容器登记册内有关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记项删去。(3)(a)监督须在压力燃料容器登记册内,就每个已登记的压力燃料容器记录以下详情─ (i)当其时该压力燃料容器的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ii)当其时正使用该压力燃料容器的地点; (iii)该压力燃料容器的登记号码; (iv)监督根据第32条就该压力燃料容器作出的命令,以及该命令停止有效的日期(如有的话)。 (b)监督如信纳压力燃料容器已被毁坏,或因任何其他原因不再在香港使用,则监督须将压力燃料容器登记册内有关该压力燃料容器的记项删去。(4)监督须从锅炉检验师及空气容器检验师登记册,或从压力燃料容器检验师登记册(视属何情况而定),将任何已被撤销委任的锅炉检验师、空气容器检验师或压力燃料容器检验师的人的姓名除去;监督并须在对锅炉检验师、空气容器检验师或压力燃料容器检验师的暂停委任持续有效期间,将他认为足以显示该项暂停委任的记项,备存在锅炉检验师及空气容器检验师登记册或压力燃料容器检验师登记册(视属何情况而定)内。 (5)凡任何人的合格证书根据第6(4)(a)条被撤销,监督须将该人的姓名从合格人员登记册除去。 (由2002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由1988年第87号第31-36及38条修订) 第56章 第8条对锅炉及压力容器意外作出研讯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意外发生在锅炉或压力容器内,或锅炉或压力容器受到意外─ (a)获授权人员可就该宗意外作出初步研讯;及 (b)不论获授权人员有否作出初步研讯,监督亦可委任一个研讯委员会,其职能为就该宗意外的因由进行研讯和尽可能作出裁定。 (由1978年第67号第6条修订;由1982年第18号第4条修订;由1988年第87号第8条修订)(2)(a)每个研讯委员会均须由以下成员组成─ (i)一名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提名的裁判官,或一名由律政司司长提名的律政人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ii)一名获授权人员或一名锅炉检验师;及 (由1982年第18号第4条修订;由1988年第87号第8条修订) (iii)一名其他人士,该人士须具备监督认为适当的资格,而且须并非为公职人员或锅炉检验师。 (b)该名裁判官或律政人员(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出任研讯委员会主席。(3)为初步研讯的目的,获授权人员须具备以下权力─ (由1982年第18号第4条修订;由1988年第87号第8条修订) (a)进入并视察他觉得需要进入或视察的处所; (b)检查和检验该锅炉或压力容器,以及其辅助设备; (c)规定任何人出示其所管有的任何文件或物件;及 (d)规定任何人就其认为是需要的研讯作答。(4)(a)为进行研讯,研讯委员会须具备以下权力─ (i)聆讯经宣誓作出或经其他方式作出的证供; (ii)传召任何人出席委员会的研讯,以便作证或出示其所管有的任何文件或物件,以及有权以该人为证人而向他讯问或规定该人出示其所管有的文件或物件(但须不抵触所有属公正的例外情况); (iii)进入并视察其觉得需要进入或视察的处所;及 (iv)检查和检验该锅炉或压力容器,以及其辅助设备。 (b)证人传票须符合研讯委员会主席所指示的格式,以及须由主席签署。(5)除非已委任或将委任研讯委员会,否则,初步研讯报告可按获授权人员认为适当的方式向公众发表;而研讯委员会报告则须按监督所指示的方式向公众发表。 (由1988年第87号第8条修订) (由1988年第87号第33及36条修订) 第56章 第9条监督豁免个别锅炉或压力容器受本条例条文规限的权力 (1)获授权人员在接获就豁免而作出的书面申请后,如信纳本条例有任何条文不能合理地适用于某一锅炉或压力容器,可豁免该锅炉或压力容器受该条文规限。 (2)任何上述豁免须受获授权人员所指明的条件规限,并可随时撤回。 (3)(由1988年第87号第9条废除) (由1988年第87号第9及33条修订) 第56章 第10条监督豁免某些级别或类型锅炉或压力容器受本条例条文规限的权力 (1)监督如信纳本条例有任何条文不能合理地适用于某一级别或类型的锅炉或压力容器,可藉命令豁免该锅炉或压力容器受该条文规限。 (2)任何上述豁免须受该命令所指明的条件规限。 (3)监督可藉命令取消或修订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 (4)根据本条所作的每项命令的通告,须在宪报刊登。 (由1988年第87号第34及36条修订) 第56章 第11条(由1978年第67号第7条废除) 第III部 锅炉、压力容器及蒸汽甑的登记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及蒸汽甑 (由1988年第87号第32及34条修订) 第56章 第12条(由1978年第67号第7条废除) 第56章 第13条就新锅炉及压力容器而须交付监督的文件 新锅炉或压力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的拥有人须于其拟将该锅炉或压力容器投入使用的日期前至少30天,向监督交付以下文件─ (a)制造商证明书副本一份,以及由认可检验机构就该锅炉或压力容器发出的建造期检验证明书副本一份;或 (b)令监督信纳该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以下各方面均符合认可工程标准或守则的文件证据─ (i)在建造、架设、修理(如曾作出修理)该锅炉或压力容器中雇用的焊工和采用的焊接程序; (ii)焊接前后的热处理; (iii)对该锅炉或压力容器作出的试验及检验;及 (iv)监督可藉书面通知指明的任何其他有关技术详情;或(c)凡拥有人不能交付(a)段所提述的文件,亦不能交付(b)段所提述的文件,则交付关于该锅炉或压力容器及其辅助设备的设计,以及建造、检验及试验方法的详情。 (由1988年第87号第10条代替) 第56章 第14条就新蒸汽甑而须交付监督的文件 新蒸汽甑的拥有人须于其拟将该蒸汽甑投入使用的日期前至少30天,向监督交付以下文件─ (由1978年第67号第9条修订;由1988年第87号第36条修订) (a)制造商证明书副本2份;或 (b)由锅炉检验师就该蒸汽甑所拟备的令监督满意的图则副本2份。 (由1988年第87号第35条修订) 第56章 第15条由委任检验师核证的文件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1)就某锅炉或压力容器而依据第13或14条交付监督的每份文件,其上均须由委任检验师批署一项声明,指出该文件是与该锅炉或压力容器有关的。 (由1978年第67号第10条修订;由1988年第87号第33及36条修订) (2)凡第(1)款提述的文件并非以英文或中文书写,则须附随英译本或中译本。 (由1978年第67号第10条增补。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第56章 第15A条新锅炉、压力容器等的拥有人提出登记申请 新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或蒸汽甑的拥有人,须于其拟将该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投入使用的日期前至少30天,就根据本条例为该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而进行的登记,按订明格式向监督提出登记申请。 (由1978年第67号第11条代替。由1988年第87号第31、33及36条修订) 第56章 第16条锅炉及压力容器等的登记 (1)监督在接获第13或14条规定交付的文件(视属何情况而定)和在接获根据第15A条提出的登记申请后,须将一个登记号码编配予有关的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并将该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的详情记入适当的登记册内。 (由1978年第67号第12条代替) (2)已登记的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的拥有人须安排将该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的登记号码,藉压印或雕刻而刻印在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的显眼位置,使该号码在任何时间均可清楚阅读。 (由1967年第60号第4条修订) (由1988年第87号第33及36条修订) 第56章 第17条出售或出租锅炉等须通知监督 (1)已登记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或蒸汽甑的拥有人如将该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出售或出租予任何人,须于出售或作出出租协议(视属何情况而定)后7天内,将购买或租用该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通知监督;凡该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的设计,是不可使其由一处移往另一处的,则该拥有人亦须通知监督该宗出售或出租有否引致或会否引致搬移该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 (2)已登记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或蒸汽甑的拥有人须于地址更改后7天内,将任何地址更改通知监督。 (由1988年第87号第31、33及36条修订) 第56章 第18条监督有权规定向其交付关于锅炉或压力容器的详情 监督如为使其能评定操作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压力而认为有需要,可规定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拥有人向他交付关于建造该锅炉或压力容器及其辅助设备所采用的材料及方法,以及关于其所有部件及配件的尺寸,或关于监督所指明的该等部件及配件的尺寸的全部详情。 (由1978年第67号第13条修订;由1988年第87号第33及35条修订) 第56章 第18A条工作守则 (1)为确保锅炉及压力容器在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检验、试验及操作各方面均达到可接受的标准,监督可概括地以工作守则的形式,或按个别情况而以书面的形式,向任何人提供意见。 (2)任何人没有遵守任何该等守则的条文规定,或没有接受就任何该等个别情况而提供的意见,不会仅因此而在任何种类的刑事法律程序中负有法律责任;但在任何不论属民事或刑事的法律程序中,包括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均可依赖任何上述没有遵守规定或没有接受意见的事实,以确定或否定该等法律程序所争议的法律责任。 (3)监督须将任何根据第(1)款而以工作守则形式提供的意见,在宪报刊登公告。 (由1988年第87号第11条增补) 第56章 第19条须将正使用的压力燃料容器通知监督 附注: 尚未实施 压力燃料容器 (由1988年第87号第32条修订) (1) 在新压力燃料容器首次投入使用后30天内,该压力燃料容器的拥有人须通知监督该容器已投入使用和正使用该容器的地点,以及须通知监督其本人的地址。 (2) 在本条的生效日期后6个月内,现有压力燃料容器的拥有人须将该容器正使用的地点和其本人的地址通知监督。 (由1988年第87号第31及36条修订) 第56章 第20条压力燃料容器的登记等 附注: 尚未实施 (1) 凡监督接获根据第19条就压力燃料容器给予的通知,他须将该压力燃料容器记入压力燃料容器登记册,并且可将其获悉存在的其他压力燃料容器(如该容器正被使用)记入该登记册内。 (2) 监督须就其记入压力燃料容器登记册内的每一压力燃料容器编配一个登记号码,并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将如此编配的号码,通知该压力燃料容器的拥有人。 (3) 压力燃料容器的拥有人须安排将监督根据第(2)款通知他的该容器的登记号码,藉压印或雕刻而刻印在压力燃料容器的显眼位置,使该号码在任何时间均可清楚阅读。 (由1967年第60号第5条代替) (由1988年第87号第31、32及36条修订) 第56章 第21条出售压力燃料容器等须通知监督 附注: 尚未实施 (1) 已登记的压力燃料容器的拥有人如出售该容器,须于出售后7天内,将购买该容器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通知监督。 (2) 已登记的压力燃料容器的拥有人须在其正使用该压力燃料容器的地点或其本人的地址有任何更改后7天内,将该项更改通知监督。 (由1988年第87号第31及36条修订) 第56章 第22条锅炉及压力容器,锅炉房及灭火器具等的维修 第IV部 锅炉、压力容器及蒸汽甑的维修及检验, 以及使用和操作此等器具的管制 (由1988年第87号第34条修订) (1)每个锅炉、压力容器及其辅助设备均须恰当维修。 (由1988年第87号第33条修订) (2)每个蒸汽甑均须维修至使出口时刻敞开和不受阻塞。 (3)在不损害第(1)款条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与燃料燃烧装置连接的每一配件及贮存缸,其接口须无任何欠妥之处。 (4)每个设置锅炉的地方均须保持清洁,不得有易燃废料。 (5)与锅炉或其辅助设备有关而在火警发生时用以灭火的每件器具均须恰当维修和设置在方便接触的地方。 第56章 第23条(由1978年第67号第14条废除) 第56章 第24条新锅炉及压力容器在投入使用前须予以检验 (1)在新锅炉或压力容器(空气容器除外)安装完毕但未投入使用之前,该锅炉或压力容器以及其辅助设备须由委任检验师予以检验。 (由1988年第87号第12条修订) (2)每个新空气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与其配件及附件,在投入使用前,均须由委任检验师予以检验。 (由1988年第87号第31条修订) 第56章 第25条在新处所内使用的锅炉及蒸汽容器于投入使用前须予检验 每个锅炉或蒸汽容器,如拟在从未使用过该锅炉或蒸汽容器的处所内投入使用,则该锅炉或蒸汽容器,连同其辅助设备,须于在该处所投入使用前,由委任检验师予以检验。 第56章 第26条经大修等的锅炉及压力容器在再次投入使用前须予检验 (1)经大修的每个锅炉或蒸汽容器,或由任何处所一部分移往该处所另一部分的每个锅炉或蒸汽容器(如其设计是可使其由一处移往另一处的,则不在此限),连同其辅助设备,须于再次投入使用前,由委任检验师予以检验。 (2)除压力燃料容器外,经大修的每个空气容器,或由任何处所一部分移往该处所另一部分的每个空气容器(如其设计是可使其由一处移往另一处的,则不在此限),连同其配件及附件,须于再次投入使用前,由委任检验师予以检验。 (由1988年第87号第31条修订) 第56章 第27条锅炉及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 (1)除非另有规定,否则─ (a)锅炉(不包括(b)段适用的锅炉)在所获发的效能良好证明书的日期后14个月内,须由委任检验师予以检验;及 (b)以下的锅炉、空气容器及蒸汽容器,在所获发的效能良好证明书的日期后26个月内,须由委任检验师予以检验─ (i)本段适用的任何锅炉,而该锅炉为由首次投入使用起计未届满21年者; (ii)任何空气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及 (由1988年第87号第31条修订) (iii)任何蒸汽容器。(2)第(1)(b)款适用于任何以下种类锅炉─ (a)水管式锅炉,其炉鼓及联管箱的建造属熔焊接式或固体锻造式,其蒸发量为每小时不少于22000公斤蒸汽; (由1978年第67号第15条修订;由1988年第87号第13条修订) (b)一组水管式锅炉中的锅炉,其炉鼓及联管箱的建造属熔焊接式或固体锻造式,而在该组锅炉中─ (i)每个锅炉的蒸发量为每小时不少于11000公斤蒸汽;及 (ii)全部锅炉的总蒸发量为每小时不少于45000公斤蒸汽;及 (由1978年第67号第15条修订;由1988年第87号第13条修订)(c)属由长形及环形的熔焊接缝接合而成的废热锅炉或热交换器的锅炉,或属熔焊接式建造的过热器的锅炉,该锅炉并且是化工厂或炼油厂内构成连续流式装置的主体部分。(2A) 凡─ (a)监督信纳由于操作需要,不能停止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操作以作出第(1)款规定的检验;及 (b)委任检验师已对操作中的该锅炉或压力容器作出检验,并信纳该锅炉或压力容器在第(1)款规定必须予以检验的期间过后,仍能继续安全操作,则监督可向有关的拥有人发出书面通知,以将该期间延长不超过6个月;如监督如此办理,则有关的效能良好证明书须保持有效,直至该延长期间终结为止。 (由1988年第87号第13条增补) (2B)凡就锅炉或压力容器发出效能良好证明书的委任检验师或获授权人员认为为安全起见,应于较第(1)款所指明期间为短的期间内,为该锅炉或压力容器作出检验,他即须将此事实通知监督,而监督则可在该证明书上作出批署,将该期间缩短。 (由1988年第87号第13条增补) (3)为施行本条─ (a)“锅炉”(boiler) 及“蒸汽容器”(steam receiver) 包括该锅炉或蒸汽容器的辅助设备; (b)“空气容器”(air receiver) 包括其配件及附件; (c)凡在效能良好证明书内就不同的检验及试验记入不同的日期,则该效能良好证明书的日期须被当作为该等日期中最早的日期。 (由1967年第60号第6条代替) 第56章 第28条蒸汽甑的检验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每当供应蒸汽予蒸汽甑的锅炉按照本条例予以检验,该蒸汽甑须由锅炉检验师检验,以确保出口敞开和不受阻塞。 (2)每个蒸汽甑在投入使用前,均须由锅炉检验师为类似上述的目的而予以检验。 第56章 第29条新燃料燃烧装置,以及装配于其内的加热器的检验等 (1)每个新燃料燃烧装置在投入使用前,均须由委任检验师予以检验。 (2)装配于燃料燃烧装置内的每个新加热器,在投入使用前,须由委任检验师作水压试验,而该项试验的压力,须不少于该加热器在使用时所可承受的最高压力的两倍。 (3)(a)凡用以将燃料从泵或自流式燃料供给箱输往燃料燃烧装置内各燃烧器的每条喉管,以及与任何该类喉管连接的每一配件,均须由委任检验师按以下情况而予以试验─ (i)如属任何该类新喉管,在该喉管接合后而在其投入使用前予以试验;及 (ii)如属任何该类喉管,在监督作出如此规定后7天内予以试验。 (由1988年第87号第35条修订) (b)所有该等试验的压力均须为─ (i)燃料系统在正常操作情况下所承受的或将承受的最高压力的两倍;或 (ii)认可工程标准或守则所指明的压力。 (由1988年第87号第30条修订) 第56章 第30条在某些情况下蒸汽管或水管须受水压试验 凡─ (a)任何用以输送、将会输送或可能输送受压下的油、蒸汽或水进入或离开锅炉、蒸汽容器或蒸汽甑的喉管,被更换或被加建于锅炉、蒸汽容器或蒸汽甑;或 (由1988年第87号第37条修订) (b)任何该类喉管或任何该类喉管的系统进行大修或大规模改建,在该喉管或该等喉管承受压力或再次承受压力(视属何情况而定)前,须由锅炉检验师作水压试验。 (由1988年第87号第14条修订) 第56章 第31条压力燃料容器的定期检验 附注: 尚未实施 (1) 每个现有压力燃料容器均须在本条的生效日期后12个月内,由委任检验师予以检验。 (2) 每个新压力燃料容器均须在首次投入使用的日期后12个月内,由委任检验师予以检验。 (3) 除第(1)及(2)款另有规定外,每个压力燃料容器均须在按照本条例于其上所标记的日期(该日期为最近一次对该容器完成检验的日期)后12个月内,由委任检验师予以检验。 (由1988年第87号第31条修订) 第56章 第32条监督在某些情况下禁止使用和操作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权力,以及其后的程序 (1)凡监督觉得─ (a)锅炉或压力容器或其任何辅助设备,在操作上不安全或可能不安全; (b)锅炉或压力容器或其任何辅助设备,没有按照本条例或没有按照监督根据本条例所作的规定予以检验或试验; (c)锅炉或压力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正按或曾按较其最高可使用压力为大的压力操作;或 (d)委任检验师在安全阀所加上的封条曾遭并非委任检验师的人破损,或安全阀的定位曾遭并非委任检验师的人改动,则监督可向其拥有人送达书面通知,禁止继续使用和操作该锅炉或压力容器(视属何情况而定)。 (2)就锅炉或压力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发出的所有该等命令,在该锅炉或压力容器已由委任检验师予以检验并根据第33条就该锅炉或压力容器发出效能良好证明书之前,以及在监督(在接获向其出示的效能良好证明书后)准许恢复使用之前,须继续有效;就压力燃料容器发出的所有该等命令,在该压力燃料容器已由委任检验师予以检验并按照第35条规定的方式核证其信纳该压力燃料容器在操作上安全之前,须继续有效。 (3)就锅炉或压力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而发出的任何该类命令送达后任何时间,监督或按监督指示行事的委任检验师可采取其认为需要的步骤,促致该命令所指的锅炉或压力容器立即停止使用和操作。 (由1988年第87号第31、33及35条修订) 第56章 第33条效能良好证明书的发出 (1)除非另有规定,否则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效能良好证明书须按以下规定发出─ (a)如属锅炉,只许由对受压下的锅炉作出检验的委任检验师签发,而该锅炉所受的压力将在效能良好证明书内指明为该锅炉的最高可使用压力;或 (b)如属压力容器,只许由对受压下的压力容器作出检验的委任检验师签发,而该压力容器所受的压力将在效能良好证明书内指明为该压力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压力,又或只许由作压力累积试验的委任检验师签发。(2)(a)在不抵触第(1)款的条文下,以及在不损害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的原则下,即使有关的检验的每一部分,或本条例规定在该项检验期间作出的每一项试验,没有由委任检验师作出,但如该委任检验师信纳在有关的检验中没有由他作出的该等检验部分曾按照本条例作出,以及信纳没有由他就锅炉或压力容器(视属何情况而定)或就其辅助设备作出的该等试验亦曾按照本条例作出,且其检验或试验结果令人满意,则该委任检验师可就该锅炉或压力容器发出效能良好证明书。 (b)凡效能良好证明书是由没有就锅炉或压力容器作出全部检验,或是由没有就该检验或作出所有试验的委任检验师在依据(a)段的规定下发出的,则作出部分检验或作出某些试验的每名委任检验师,须将其所作出的检验部分或其所作出的试验的详情,记入效能良好证明书内。(3)凡以下的委任检验师─ (a)已按照本条例作出检验,以及已对锅炉或压力容器或其辅助设备作出本条例所规定作出的试验的委任检验师;或 (b)没有作出全部检验,或没有对锅炉或压力容器或其辅助设备作出本条例所规定作出的某些或所有试验,但已对锅炉作出第(1)款所指明的检验或已对压力容器作出第(1)款所指明的检验或试验的委任检验师,在为施行本条例而检验锅炉或压力容器时─ (i)信纳该锅炉或压力容器(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及信纳锅炉或蒸汽容器的辅助设备(如属锅炉或蒸汽容器),和信纳空气容器的配件及附件(如属空气容器),均在操作上安全,或(在顾及会在效能良好证明书内指明有关的压力为可操作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压力之后)信纳该锅炉或压力容器可在效能良好证明书所指明的条件规限下安全使用和操作;及 (ii)如属蒸汽容器,信纳蒸汽容器以及将该蒸汽容器和任何蒸汽供应连接的喉管,具备足够强度抵受其可能承受的任何蒸汽压力;及 (iii)如属空气容器,信纳空气容器以及将该空气容器和任何空气供应连接的喉管,具备足够强度抵受其可能承受的任何压力,他须向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拥有人发出效能良好证明书;凡在作出上述的检验后,该委任检验师不信纳第(i)、(ii)或(iii)段所载的任何事项,则他须拒绝发出效能良好证明书。 (4)(a)每张效能良好证明书均须符合订明格式,并须载有该格式规定载入的详情。 (b)效能良好证明书内指明为可操作该证明书所指的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压力的压力,须为按照第VI部厘定的最高可使用压力,或为发出该证明书的委任检验师在顾及下述情况下认为是安全操作该锅炉或压力容器所需的较小压力: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龄期、一般状况或历史,或该锅炉或压力容器在建造或过往修理方面的工艺水准。(5)委任检验师在为施行本条例而发出的任何效能良好证明书内,可就该证明书所指的锅炉或压力容器的修理,指明其认为是对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继续安全操作需要的条件。 (6)每当委任检验师发出效能良好证明书,他亦须将该证明书的副本2份交付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拥有人,而该拥有人在该等副本交付他后7天内,须将该等副本交付监督。 (7)每当委任检验师拒绝发出效能良好证明书,他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其拒绝发出证明书的情况,以书面通知监督。 (由1988年第87号第33及36条修订) 第56章 第34条就委任检验师拒绝发出效能良好证明书而提出的上诉 (1)(a)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拥有人,如认为委任检验师拒绝就锅炉或压力容器发出效能良好证明书令他感到受屈,可于获检验师通知他拒绝发出证明书的日期后7天内,向监督提出上诉。 (b)任何该等上诉均须以书面提出。(2)(a)凡监督在接获该上诉后认为应就锅炉或压力容器(视属何情况而定)发出效能良好证明书,他须向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拥有人发出效能良好证明书,并须将该证明书的副本2份交付该拥有人。 (由1988年第87号第15条修订) (b)凡监督根据(a)段发出效能良好证明书,他须将该证明书的副本送交拒绝发出该证明书而致令上诉提出的委任检验师。 (c)凡监督在接获该上诉后认为不应就锅炉或压力容器(视属何情况而定)发出效能良好证明书,他须据此通知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拥有人。(3)监督就该上诉作出的决定须为最终决定。 (由1988年第87号第33及35条修订) 第56章 第35条检验压力燃料容器的程序 在为施行本条例而就压力燃料容器作出检验时,作出检验的委任检验师如不信纳该压力燃料容器在操作上安全,他须通知该压力燃料容器的拥有人他如此不信纳;在作出任何该等检验时,作出检验的委任检验师如信纳压力燃料容器在操作上安全,则须在该压力燃料容器上标记或安排标记该项检验的完成日期,以为核证,而倘该检验是由压力燃料容器检验师作出的,则标记或安排标记该检验师的登记号码,以为核证。 (由1988年第87号第31条修订) 第56章 第36条就委任检验师对压力燃料容器所作的检验决定而提出的上诉 (1)(a)压力燃料容器的拥有人如认为委任检验师不信纳压力燃料容器在操作上安全的决定令他感到受屈,可于该检验师通知他如此不信纳的日期后7天内,向监督提出上诉。 (b)任何该等上诉均须以书面提出。(2)凡监督在接获该上诉后认为该压力燃料容器在操作上安全,须在压力燃料容器上标记或安排标记其检验该压力燃料容器的日期,以为核证。 (3)凡监督在接获该上诉后认为该压力燃料容器在操作上不安全,他须据此通知该压力燃料容器的拥有人。 (4)监督就该上诉作出的决定须为最终决定。 (由1988年第87号第31及35条修订) 第56章 第37条锅炉等的检验准备 第V部 关于锅炉、蒸汽容器及空气容器的检验准备、 检验程序及检验方法的条文,以及关于 压力累积试验及水压试验的条文 (1)每当锅炉在为施行本条例而即将在常温状态下接受检验,其拥有人须安排按以下方式为该锅炉作好检验准备─ (a)该锅炉须予放清,每部分均须彻底清洁; (b)该锅炉须充分冷却,让检验的人能在安全和无任何不便的情况下作出检验; (c)所有附设装置均须板开,阀门及旋塞须啮合;及 (d)如属锅炉(水管式锅炉除外),所有炉条、支座、前板、桥板、拱门、人孔门、手孔门、清除塞及其他配件,除非是不构成锅炉的主体部分和不会在任何方面妨碍检验的部分,否则均须撤去;或 (e)如属水管式锅炉,所有在联管箱、泥鼓、蒸汽鼓、水鼓、人孔及手孔的孔口遮盖,均须撤去。(2)每当蒸汽容器在为施行本条例而即将在常温状态下,或空气容器在为施行本条例而即将在没有受压的情况下,接受检验,其拥有人须安排为该蒸汽容器或空气容器(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好检验准备,使到该蒸汽容器或空气容器的所有内外部件和所有配件,只要其构造许可,均彻底清洁并可接触,以便作出检验。 第56章 第38条锅炉的检验程序及方法 (1)以下条文适用于为施行第27或32条而对锅炉作出的检验─ (由1978年第67号第16条修订) (a)锅炉须在常温状态下和已按第37(1)条订明的方式作好检验准备后,首先予以彻底检验; (b)凡在按照(a)段作出检验后,作出检验的委任检验师认为为保持该锅炉在操作上安全,该锅炉需要立即修理,该检验师须以书面将他认为需要作出的修理,通知该锅炉的拥有人; (c)在以下的每一项情况中,锅炉须继而接受由委任检验师所作的水压试验─ (i)凡依据委任检验师按照(b)段所发通知书作出的任何修理为大修者; (ii)凡该锅炉的大小或设计令委任检验师不可能入内检验其内部者,及 (iii)在不损害第(i)或(ii)节的条文的原则下,每当委任检验师认为有需要时;(ca)凡锅炉未经核证,而监督又藉书面通知向锅炉拥有人作出规定,该锅炉须接受水压试验,或接受藉某项经指明的无损检测技术而作的试验;及 (由1988年第87号第16条增补) (d)最后,锅炉(可装配于锅炉内的省热器或过热器除外)在首次再度操作时─ (由1988年第87号第16条修订) (i)须在其受压下予以检验,而其所受的压力将在效能良好证明书内指明为可操作该锅炉的最高可使用压力;及 (ii)如委任检验师认为需要,须接受由该检验师所作的压力累积试验。 (由1978年第67号第16条代替)(2)以下条文适用于为施行第24条而对锅炉作出的检验─ (a)凡委任检验师认为需要,锅炉须在常温状态下和已按第37(1)(a)、(c)、(d)及(e)条订明的方式作好检验准备后,首先予以检验; (b)凡委任检验师认为需要,锅炉须继而接受由委任检验师所作的水压试验; (ba) 凡锅炉未经核证,而监督又藉书面通知向锅炉拥有人作出规定,该锅炉须接受水压试验,或接受藉某项经指明的无损检测技术而作的试验;及 (由1988年第87号第16条增补) (c)最后,锅炉(可装配于锅炉内的省热器或过热器除外)在首次操作时─ (由1988年第87号第16条修订) (i)须在其受压下予以检验,而其所受的压力将在效能良好证明书内指明为可操作该锅炉的最高可使用压力;及 (ii)须接受由委任检验师所作的压力累积试验,但如该检验师认为过热器可能因此受到损坏,则不在此限。 (由1978年第67号第16条代替)(3)以下条文适用于为施行第25条而对锅炉作出的检验─ (a)锅炉须在常温状态下和已按第37(1)(a)、(c)、(d)及(e)条订明的方式作好检验准备后,首先予以检验; (b)凡委任检验师认为需要,锅炉须继而接受由委任检验师所作的水压试验;及 (c)最后,锅炉(可装配于锅炉内的省热器或过热器除外)在首次再度操作时─ (由1988年第87号第16条修订) (i)须在其受压下予以检验,而其所受的压力将在效能良好证明书内指明为可操作该锅炉的最高可使用压力;及 (ii)如委任检验师认为需要,须接受由该检验师所作的压力累积试验。 (由1978年第67号第16条代替)(4)以下条文适用于为施行第26条而对锅炉作出的检验─ (a)锅炉须首先接受由委任检验师所作的水压试验;及 (b)锅炉(可装配于锅炉内的省热器或过热器除外)在首次再度操作时─ (由1988年第87号第16条修订) (i)须在其受压下予以检验,而其所受的压力将在效能良好证明书内指明为可操作该锅炉的最高可使用压力;及 (ii)如委任检验师认为需要,须接受由该检验师所作的压力累积试验。 (由1978年第67号第16条代替) 第56章 第39条蒸汽容器的检验程序及方法 (1)以下条文适用于为施行第27或32条而对蒸汽容器作出的检验─ (a)蒸汽容器须在常温状态下和已按第37(2)条订明的方式作好检验准备后,首先予以彻底检验; (b)凡在按照(a)段作出检验后,作出检验的委任检验师认为为保持该蒸汽容器在操作上安全,该蒸汽容器需要立即修理,该检验师须以书面将他认为需要作出的修理,通知该蒸汽容器的拥有人; (c)在以下的每一项情况中,蒸汽容器须继而接受由委任检验师所作的水压试验─ (i)凡依据委任检验师按照(b)段所发通知书作出的任何修理为大修者; (ii)凡该蒸汽容器的大小或设计使其内部不方便检验者; (iii)在不损害第(i)或(ii)节的条文的原则下,每当委任检验师认为有需要时;(ca) 凡蒸汽容器未经核证,而监督又藉书面通知向蒸汽容器拥有人作出规定,该蒸汽容器须接受水压试验,或接受藉某项经指明的无损检测技术而作的试验;及 (由1988年第87号第17条增补) (d)最后,蒸汽容器在首次再度承受蒸汽压力时─ (i)须在其受压下予以检验,而其所受的压力将在效能良好证明书内指明为可操作该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压力;及 (ii)如委任检验师认为需要,须接受由该检验师所作的压力累积试验。(2)以下条文适用于为施行第24条而对蒸汽容器作出的检验─ (a)凡委任检验师认为需要,蒸汽容器须在常温状态下和已按第37(2)条订明的方式作好检验准备后,首先予以检验; (b)凡委任检验师认为需要,蒸汽容器须继而接受由委任检验师所作的水压试验; (ba) 凡蒸汽容器未经核证,而监督又藉书面通知向蒸汽容器拥有人作出规定,该蒸汽容器须接受水压试验,或接受藉某项经指明的无损检测技术而作的试验;及 (由1988年第87号第17条增补) (c)在该蒸汽容器首次承受或首次再度承受蒸汽压力,并在该容器在常温状态下接受检验和在该容器接受水压试验(如认为需要接受该项检验或试验)之后,该蒸汽容器须─ (i)在受压下予以检验,而其所受的压力将在效能良好证明书内指明为可操作该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压力;及 (ii)接受由委任检验师所作的压力累积试验。(3)以下条文适用于为施行第25条而对蒸汽容器作出的检验─ (a)蒸汽容器须在常温状态下和已按第37(2)条订明的方式作好检验准备后,首先予以检验; (b)凡委任检验师认为需要,蒸汽容器须继而接受水压试验;及 (c)在蒸汽容器首次再度承受蒸汽压力和在该容器接受水压试验(如认为需要接受该项试验)之后,该蒸汽容器─ (i)须在其受压下予以检验,而其所受的压力将在效能良好证明书内指明为可操作该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压力;及 (ii)如委任检验师认为需要,须接受由该检验师所作的压力累积试验。(4)以下条文适用于为施行第26条而对蒸汽容器作出的检验─ (a)蒸汽容器须首先接受由委任检验师所作的水压试验;及 (b)之后,蒸汽容器在首次再度承受蒸汽压力时─ (i)须在其受压下予以检验,而其所受的压力将在效能良好证明书内指明为可操作该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压力;及 (ii)如委任检验师认为需要,须接受由该检验师所作的压力累积试验。 (由1978年第67号第17条修订) 第56章 第40条空气容器的检验程序及方法 (1)以下条文适用于为施行第27或32条而对空气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作出的检验─ (a)空气容器须在没有受压下和已按第37(2)条订明的方式作好检验准备后,首先予以检验; (b)凡在按照(a)段作出检验后,作出检验的委任检验师认为为保持该空气容器在操作上安全,该空气容器需要立即修理,该检验师须将他认为需要作出的修理,通知该空气容器的拥有人; (c)在以下的每一项情况中,空气容器须继而接受由委任检验师所作的水压试验─ (i)凡依据委任检验师按照(b)段所发通知作出的任何修理为大修者; (ii)凡该空气容器的大小或设计使其内部不方便检验者;及 (iii)在不损害第(i)或(ii)节的条文的原则下,每当委任检验师认为有需要时;(ca) 凡空气容器未经核证,而监督又藉书面通知向空气容器拥有人作出规定,该空气容器须接受水压试验,或接受藉某项经指明的无损检测技术而作的试验;及 (由1988年第87号第18条增补) (d)最后,空气容器─ (i)须在其受压下予以检验,而其所受的压力将在效能良好证明书内指明为可操作该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压力;及 (ii)如委任检验师认为需要,须接受由该检验师所作的压力累积试验。(2)以下条文适用于为施行第24条而对空气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作出的检验─ (a)凡委任检验师认为需要,空气容器须在没有受压下和已按第37(2)条订明的方式作好检验准备后,首先予以检验; (b)凡委任检验师认为需要,空气容器须继而接受由委任检验师所作的水压试验; (ba) 凡空气容器未经核证,而监督又藉书面通知向空气容器拥有人作出规定,该空气容器须接受水压试验,或接受藉某项经指明的无损检测技术而作的试验;及 (由1988年第87号第18条增补) (c)在任何情况下,空气容器均须─ (i)在其受压下予以检验,而其所受的压力将在效能良好证明书内指明为可操作该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压力;及 (ii)接受由委任检验师所作的压力累积试验。(3)以下条文适用于为施行第26条而对空气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作出的检验─ (a)空气容器须首先接受由委任检验师所作的水压试验;及 (b)之后,空气容器─ (i)须在其受压下予以检验,而其所受的压力将在效能良好证明书内指明为可操作该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压力;及 (ii)如委任检验师认为需要,须接受由该检验师所作的压力累积试验。 (由1978年第67号第18条修订;由1988年第87号第31条修订) 第56章 第41条新锅炉、新蒸汽容器或新蒸汽甑的喉管的检验 凡新锅炉或新蒸汽容器为施行第24(1)条而正接受检验,或新蒸汽甑为施行第28(2)条而正接受检验,所有输送受压下的油、蒸汽或水进入或离开锅炉、蒸汽容器或蒸汽甑(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喉管,均须接受由锅炉检验师所作的水压试验。 (由1988年第87号第37条修订) 第56章 第42条在对锅炉等作出的某些检验中,委任检验师对蒸汽喉管或水管的状况不满意时所采取的步骤 (1)在不损害第30条的条文的原则下,凡为施行第25、26、27或32条而对锅炉或蒸汽容器作出检验,如作出检验或作出任何部分检验的委任检验师对用以输送或可能输送受压下的油、蒸汽或水进入或离开锅炉或蒸汽容器或蒸汽甑的喉管的状况不感满意,他须据此通知监督。 (由1978年第67号第19条修订;由1988年第87号第37条修订) (2)监督于接获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后,可─ (a)规定拆除包围该喉管的所有隔热层,以便对喉管彻底检验;及 (b)向锅炉、蒸汽容器或蒸汽甑(有关的喉管乃为此等器具或与此等器具相关而设置者)的拥有人送达书面通知,规定他安排喉管接受由锅炉检验师作出的水压试验。(3)为依据监督根据第(2)(b)款所作规定而作出的水压试验,其压力须达到─ (a)效能良好证明书内指明为锅炉或蒸汽容器(有关的喉管乃为此等器具或与此等器具相关而设置者)的最高可使用压力的两倍;或 (b)认可工程标准或守则所指明的适当水压试验压力。 (由1988年第87号第30条修订) (由1988年第87号第35条修订) 第56章 第43条压力累积试验 (1)锅炉为施行本条例而接受的每项压力累积试验,须─ (a)在全火力状态下作出; (b)在停止供应炉水的情况下作出;及 (c)在关闭停止阀后作出,但为进行该项试验而需要开启停止阀以向辅助设备供应蒸汽除外。 (由1978年第67号第20条增补)(2)蒸汽容器为施行本条例而接受的每项压力累积试验,须在蒸汽容器所可承受的最高蒸汽供应压力下作出;在该容器承受最高蒸汽供应压力时,须将停止阀完全开启,以及停止任何通常由喉管接受蒸汽供应的其他工业装置或其他设备的操作,而上述的最高蒸汽供应压力是指该蒸汽容器在与其接驳的锅炉在受压(其所受的压力为就该锅炉所发的效能良好证明书内指明或将指明为最高可使用压力者)下操作时所可承受者。 (3)空气容器为施行本条例而接受的每项压力累积试验,须─ (a)在与该空气容器接驳的压缩机所能取得的最高压力下作出; (b)在减压阀或在其他用以调节压缩空气供应予空气容器的其他器具完全开启的情况下作出;及 (c)在停止通常从供应空气予该空气容器的喉管获得空气供应的其他工业装置或其他设备的操作的情况下作出。 第56章 第44条水压试验 (1)为施行第24条而正接受检验的新锅炉或压力容器(视属何情况而定),在其最高可使用压力已按照本条例获得厘定之前,不得作水压试验。 (由1978年第67号第21条修订;由1988年第87号第33条修订) (2)在完成水压试验后,锅炉、蒸汽容器或空气容器(视属何情况而定)须由作出该项试验的委任检验师再作进一步检验,以确定任何可能受到水压影响的部件的状况。 (3)(a)对锅炉或蒸汽容器(为施行第24条而正接受检验的新锅炉或新蒸汽容器除外)所作的水压试验,其压力须达至将在效能良好证明书内指明为该锅炉或蒸汽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压力的1 1/2倍。 (b)对为施行第24条而正接受检验的新锅炉或蒸汽容器所作的水压试验,其压力须达至将在效能良好证明书内指明为该锅炉或蒸汽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压力的1 1/2倍。 (由1978年第67号第21条修订)(4)对空气容器所作的水压试验,就其所受的压力将在效能良好证明书内指明为该空气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压力的压力而言,须按照认可工程标准或守则,或按照以下规定作出─ (a)如属无缝钢制压缩空气瓶─ (i)倘最高可使用压力不超过14百万帕斯卡,其压力须达至该压力的两倍; (ii)倘最高可使用压力超过14百万帕斯卡但不超过28百万帕斯卡,其压力须达至该压力加14百万帕斯卡;及 (由1988年第87号第19条代替) (iii)倘最高可使用压力超过28百万帕斯卡,其压力须达至该压力的1 1/2倍;及(b)如属其他空气容器─ (i)倘最高可使用压力不超过700千帕斯卡,其压力须达至该压力的两倍;及 (ii)倘最高可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