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设立香港会计师公会,并就会计师专业的注册及管制,以及为上述目的所附带或与该等目的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1973年1月1日] 1972年第26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2年第68号) 第50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专业会计师条例》。 第50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废除的第24(2)条”(repealed section 24(2)) 指由《2004年专业会计师(修订)条例》(2004年第23号)废除的本条例第24(2)条; (由2004年第23号第3条增补) “公会”(Institute) 指由第3条成立为法团的香港会计师公会(Hong Kong Institute of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 (由2004年第23号第3条增补) “有关日期”(relevant day) 指《2004年专业会计师(修订)条例》(2004年第23号)根据该条例第1(2)条开始实施*的日期; (由2004年第23号第3条增补) “委任理事”(appointed member) 指行政长官根据第10(2)(e)条委任的理事会理事; (由2004年第23号第3条增补) “事务所名称”(firm name),就独自执业的执业会计师而言,如其用以执业的名称或称号并非其根据第22(2)条注册而没作任何增补的本身姓名,则指其用以执业的名称或称号;而就以合伙方式执业的执业会计师而言,则指该合伙用以执业的名称或称号; (由1994年第96号第2条增补。由2004年第23号第3条修订)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指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根据《2004年专业会计师(修订)条例》(2004年第23号)第1(3)条指定的日期; (由2004年第23号第3条增补) “纪律小组”(Disciplinary Panels) 指根据第33(1)条设立的纪律小组A及纪律小组B,而“纪律小组A”及“纪律小组B”须据此解释; (由2004年第23号第3条代替) “纪律委员会”(Disciplinary Committee) 指根据第33(3)条成立的纪律委员会; (由1994年第96号第2条代替) “纪律委员会召集人”(Disciplinary Committee Convenor) 指根据第33(1)(a)条委任的纪律委员会召集人; (由2004年第23号第3条增补) “理事会”(Council) 指根据第10条设立的公会理事会; “副会长”(Vice-President) 指根据第4条当选的公会副会长以及任何署理副会长职位的人; “执业法团”(corporate practice) 指当其时根据第28E条注册的公司; (由1995年第85号第2条增补) “执业单位”(practice unit) 指─ (a) 依据本条例从事会计执业的执业会计师事务所; (由2004年第23号第3条代替) (b) 依据本条例独自从事会计执业的执业会计师;或 (由1992年第14号第2条增补。由1995年第85号第2条修订;由2004年第23号第3条修订) (c) 执业法团; (由1995年第85号第2条增补)“执业会计师”(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 (practising)) 指持有执业证书的会计师; (由2004年第23号第3条增补) “执业审核”(practice review),就执业单位而言,指第32B(1)(b)条敍明的审查或审核; (由1992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执业审核委员会”(Practice Review Committee) 指根据第32A条设立的委员会; (由1992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执业证书”(practising certificate) 指根据第30条发出的有效执业证书; “专业会计师”(professional accountant) 指在有关日期前注册为专业会计师的人; (由2004年第23号第3条代替) “专业标准”(professional standards) 指根据第18A条发出或指明,或当作根据第18A条发出或指明的任何─ (a) 专业道德守则;或 (b) 会计、核数及核证执业准则; (由1992年第14号第2条增补。由2004年第23号第3条修订)“专业弥偿保险”(professional indemnity insurance) 包括弥偿会计师、执业会计师事务所或执业法团就补偿某第三者须负的法律责任的保险,该第三者因该会计师、事务所或执业法团违反专业责任,或因该会计师、事务所或执业法团的专业疏忽(包括该执业法团任何董事的专业疏忽)或欺诈行为或不诚实而曾蒙受经济损失或任何其他损害或伤害; (由1995年第85号第2条增补。由2004年第23号第3条修订) “注册主任”(Registrar) 指根据第21条委任的注册主任; “注册地址”(registered address) 指会计师任何根据第22(2)条载入注册纪录册内的地址; (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注册纪录册”(register) 指根据第22条备存的会计师注册纪录册; (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注册核数师”(public accountant) 指在有关日期前凭借已废除的第24(2)条注册为专业会计师的人; (由2004年第23号第3条代替) “注册办事处”(registered office) 指第31条所提述的注册办事处; “业外人士” (lay person) 指下列人士以外的人─ (a) 会计师;或 (b) 属于国际会计师联会成员的会计团体的会员; (由2004年第23号第3条增补)“会长”(President) 指根据第4条当选的公会会长以及任何署理会长职位的人; “会计师”(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 指凭借第22条注册为会计师的人; (由2004年第23号第3条增补) “当选理事”(elected member) 指根据第10(2)(c)条当选的理事会理事; “调查小组”(Investigation Panels) 指根据第42B(1)条设立的调查小组A及调查小组B,而“调查小组A”及“调查小组B”须据此解释; (由2004年第23号第3条代替) “调查委员会”(Investigation Committee) 指根据第42C条委出的委员会; (由1994年第96号第2条增补) “调查委员会召集人”(Investigation Committee Convenor) 指根据第42B(1)(a)条委任的调查委员会召集人; (由2004年第23号第3条增补) “审核人员”(reviewer) 指由理事会根据第32B(1)(d)条委任或聘用的任何人; (由1992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增选理事”(co-opted member) 指根据第10(4)条增选的理事会理事。 (由1994年第96号第2条增补) (由1993年第8号第8条修订;由1994年第96号第2条修订;由2004年第23号第3条修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指定日期:2004年11月26日。 * 实施日期:2004年9月8日。 第50章 第3条公会成立为法团 第II部 香港会计师公会 根据第22条注册为会计师的人─ (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a) 是一个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 (b) 在有关日期前名为香港会计师公会(Hong Kong Society of Accountants)及自有关日期起名为香港会计师公会(Hong Kong Institute of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及 (由2004年第23号第5条代替) (c) 能以该名称起诉和被起诉,并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能以该名称作出和容受一个法人团体可合法作出和容受的一切其他作为。 第50章 第4条会长及副会长的委任 (1) 公会须有一名会长及2名副会长,由理事会从当选理事中选出。 (2) 会长及副会长的任期由获选当日起直至下一届周年大会结束时止,除非他们─ (a) 向注册主任递交书面通知而辞职;或 (b) 凭借第15(1)条当作已停任其理事会理事的职位。 (由1977年第22号第2条代替;由2004年第23号第6条修订)(3) 如会长的职位出现临时空缺,则理事会须从副会长中选出一人署理会长的职位。 (4) 如任何一名副会长的职位出现临时空缺,则理事会可选出一名当选理事填补该空缺。 (5) 就本条及第11条而言,一名人士暂时不在香港或暂时未能处理理事会的事务,即当作出现临时空缺。 (6) 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如只有一名当选理事获提名竞选填补会长职位的空缺,则在填补该空缺的理事会会议结束时,该名当选理事须当作已经当选而无须就提名表决。 (7) 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如有不多于2名当选理事获提名填补副会长职位的空缺,则在填补该等空缺的理事会会议结束时,该名或该2名当选理事须当作已经当选而无须就提名表决。 (由1994年第96号第3条增补) (由1994年第96号第3条修订) 第50章 第5条公会的办事处 公会须维持一个办事处,并须将办事处地址通知公司注册处处长。 (由1993年第8号第4条修订) 第50章 第6条正式印章和印章的认证及以印章签立的文书 (1) 公会须备有并可使用法团印章,而使用该法团印章盖印须得注册主任签署认证。 (2) 任何看来是以公会印章签立的文书即须收取为证据,并须当作为如此签立的文书,除非相反证明成立。 第50章 第7条公会的宗旨 公会的宗旨为─ (a) 备存会计师、执业会计师事务所及执业法团的注册纪录册; (由1995年第85号第3条修订;由2004年第23号第7及54条修订) (b) 规管会计师专业的执业; (c) 举办考试,并以所需的其他方式行事,以确定某些人士是否合资格获列入注册纪录册内; (d) 鼓励会计师及学生研究会计学,并按不时指明的条款及条件,发给证明书、助学金、奖学金及奖赏; (e) 维持图书馆及阅读室,供会计师及学生使用; (f) 设立和协助设立与协助支持拟使会计师或其受养人受惠的组织、基金、信托及计划,并向任何会计师或其受养人发出退休金及津贴; (g) 反映同业的意见,保持和维持同业行事持正并保持和维持同业的声誉和地位; (由2004年第23号第7条修订) (h) 遏止会计师作不名誉的行为及手法,并为此目的而就(a)段所提述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执业法团的行为进行研讯; (由1995年第85号第3条修订;由2004年第23号第7及54条修订) (i) 安排为会计师专业内的争议作出调解; (由1995年第85号第3条修订) (j) 在影响会计师专业的专业利益的任何事宜上,采取公会认为需要的行动; (由1995年第85号第3条修订) (k) 进行附带于或有助于达致上述宗旨的一切其他事情。 第50章 第8条公会订立附例的权力 (1) 公会可就以下事项订立附例,但须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 (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a) 规管专业会计师在香港的会计执业; (b) (由1977年第22号第3条废除) (c) 规管公会及理事会的会议; (d) 管限学生的注册、训练及教育; (由1977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e) 管限学生的纪律; (f) 赋权予理事会订立规则,以订明公会的考试、参加考试应付的费用和举办考试所附带的一切事宜,包括就考试而可批准的豁免及特许; (由1977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g) 规管主考人的聘用条件; (h) 规管核数师的委任; (i) 就公会法团印章的使用及保管订定条文; (j) 就公会资金的保管、投资及开支,以及公会财产的管理订定条文; (k) (由1985年第14号第2条废除) (l) 指明会计师的称衔以及会计师称衔的英文缩写; (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la) 就接纳公会联系会员订定条文,并指明联系会员的称衔及可采用的联系会员称衔的英文缩写; (由2004年第23号第8条增补) (m) (由1977年第22号第3条废除) (n) 规管理事会当选理事的提名及选举; (o) 赋予理事会理事及公会的雇员和核数师就其在执行本条例而所作的事情被提起诉讼时,向公会取得弥偿的权利; (oa) 就根据或依据本条例以电子形式提供及保存资料、发出任何通知及通讯、推选任何人、表决任何事宜以及任何人作出签署而订定条文及作出规管; (由2004年第23号第8条增补) (p) 就本条例须予或可予订明的事情作出订明; (q) 概括而言,为更有效施行本条例的目的和贯彻公会的宗旨。(2) 公会所订立的任何附例的一份文本须在该等附例订立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由会长妥为核证,并由其送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 (由1981年第13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3) 根据第(1)款订立的附例,只可在为订立该等附例而召开的公会大会上,由亲自或委派代表出席并表决的会计师的三分之二大多数订立。大会通知书及拟在大会上提出的该等附例须在大会订定举行的日期起计不少于21日前,送交每名会计师。但任何会计师没有收到该通知书,并不使该大会的议事程序失效。 (由1977年第22号第3条修订;由2004年第23号第8及54条修订) (4) (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废除) 第50章 第9条大会 (1) 公会的第一届周年大会须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后9个月内举行。 (2) 公会的周年大会须于每一公历年最少举行一次,并须在上一届周年大会举行后不超过15个月内举行。 (3) 并非周年大会的公会大会,须按附例的规定举行。 (4) 任何会计师均可在公会的任何会议上,动议与本条例的目的及条文没有抵触的任何决议,但不可就依据第18B、26、27、28A、30、32B、32C、32D、32E、32F、34、35、36、39、42C、42D、42E或42F条所赋予的权力而作的任何作为动议任何决议。 (由2004年第23号第9及54条修订) 第50章 第10条理事会的设立及组成 第III部 公会的理事会 (1) 现设立香港会计师公会理事会。 (2)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理事会须由以下理事组成─ (由2004年第23号第10条修订) (a) 财政司司长或获其委任为其代表的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 库务署署长或获其委任为其代表的人; (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 (c) 14名在公会的周年大会上当选的会计师(须不属在紧接有关日期前凭借已废除的第24(2)条而有权注册为专业会计师的人),而各名人士在大会当日均须通常居于香港,并且在选举时,该等会计师当中─ (由1995年第85号第4条修订;由2004年第23号第10条修订) (i) 须有不少于6名是全职执业为执业会计师的会计师; (由2004年第23号第10条代替) (ii) 须有不少于6名并非全职执业为执业会计师的会计师; (由2004年第23号第10条代替)(d) 上一任的公会会长,而除非他亦是当选理事,否则须由他停任会长之时起直至来届周年大会结束为止的期间,担任理事会的理事;及 (由2004年第23号第10条增补) (e) 4名由行政长官委任的业外人士。 (由2004年第23号第10条增补)(2A) 就第(2)(c)款而言,会计师─ (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a) 在以下情况下,须视作全职执业为执业会计师─ (i) 持有执业证书; (ii) 在正常办公时间内,自由地可将实质上全部的时间专用于提供执业会计师的服务;及 (iii) 该会计师没有与雇主(该雇主并不是一名执业会计师或一家执业会计师事务所或一个执业法团)订立雇用合约,亦没有与上述雇主之间存续雇用合约,而根据该合约,其本人受约束在正常办公时间内,将其全部或实质上全部的时间专用于其受雇的工作上;及 (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b) 如持有执业证书,则不得仅以其受雇于一名执业会计师,或受雇于一家执业会计师事务所或一个执业法团而不视作全职执业为执业会计师。而正常办公时间指香港银行一般开放营业的时间。 (由1994年第96号第4条增补) (3) 委任理事的任期不得超过2年,但有资格获再度委任,而每一任期不得超过2年。 (由2004年第23号第10条代替) (4) 除第(2)款指明的理事外,理事会尚可于周年大会后举行的首次理事会会议上,或于其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增选不多于2名会计师为理事会理事,而该2人在当时须通常居于香港。 (由1994年第96号第4条增补。由1995年第85号第4条修订;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5) 除就第29A条而言属适用外,该条第(5)(b)款就本条而言亦属适用。 (由1995年第85号第4条增补) (由2004年第23号第10条修订) 第50章 第11条填补理事会的空缺 (1) 如根据第4(3)或(4)条出现临时空缺,或有空缺根据第15(1)条当作产生,如属增选理事的空缺,则理事会可委任会计师填补,又如属当选理事的空缺,则理事会可委任属第10(2)(c)条第(i)或(ii)节所提述的类别(视空缺所需而定)的会计师填补。 (由1994年第96号第5条修订) (2) 根据第(1)款委任以填补─ (a) 第4(3)或(4)条所指的临时空缺的会计师,其任期为其获委任替代的理事本可出任的任期,或直至该理事恢复出任在理事会的职位为止,两者以较早者为准;或 (b) 第15(1)条所指的空缺的会计师,其任期为其获委任替代的理事本可出任的任期。 (由2004年第23号第11及54条修订) 第50章 第12条当选理事的强制卸任 (1) 除第(1A)款及第13(2)条另有规定外,紧接每届公会周年大会结束前,7名自最近一次当选后任职最长的当选理事须卸任。 (由1994年第96号第6条修订;由2004年第23号第12条修订) (1A) 除第13(2)条另有规定外,在紧接指定日期后的首两届公会周年大会结束前─ (a) 在上述的首届周年大会上,6名自最近一次当选后在任时间最长的当选理事须卸任;及 (b) 在上述的第二届周年大会上,6名自最近一次当选后在任时间最长的当选理事和一名以抽签方式从余下8名当选理事中选出的理事须卸任。 (由2004年第23号第12条增补)(2) (由1994年第96号第6条废除) (3) 每名按照本条卸任的当选理事有资格再度获选。 (4) 增选理事的任期至紧接下届周年大会结束前为止,并有资格再获增选或(属在紧接有关日期前凭借已废除的第24(2)条而有权注册为专业会计师的人除外)获选为理事会理事。 (由1994年第96号第6条增补。由2004年第23号第12条修订) (由1985年第14号第4条代替) 第50章 第13条选举会计师为当选理事的程序 选举会计师为当选理事的程序 (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1) 如在公会周年大会上,获提名为理事会选举候选人的会计师人数─ (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a) 不超过当选理事的空缺数目,则候选人自紧接须填补空缺的周年大会结束前起,即须当作已当选加入理事会; (b) 超过当选理事的空缺数目,则选举须以投票决定,而如此当选的候选人自紧接该周年大会结束前起,即任职为当选理事;或 (c) 少于当选理事的空缺数目,则行政长官可委任会计师,以填补在该周年大会结束时仍未填补的理事会当选理事空缺。(2) 行政长官根据第(1)(c)款委任的会计师的任期至下届周年大会为止。 (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第50章 第14条如理事会没有填补空缺,则行政长官可委任会计师加入理事会 如理事会没有填补空缺,则行政长官可委任会计师加入理事会 (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如理事会没有在30日内根据第11(1)条以委任方式填补空缺,则行政长官可委任属第10(2)(c)条第(i)或(ii)节所提述的类别(视空缺所需而定)的会计师填补空缺。 (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第50章 第15条理事会理事停任职位 (1) 任何当选理事或增选理事如有以下情况,即须当作已停任其理事会理事职位─ (由1994年第96号第7条修订;由2004年第23号第13条修订) (a) 向注册主任递交书面通知而辞职; (b) 虽已获通知出席理事会会议,但仍在未经会长准许下连续3次缺席,并由理事会议决将其职位悬空; (c) 破产或与其债权人作出债务偿还安排或达成债务重整协议; (d) 不再通常居于香港; (e) 其姓名已根据第27(1)(a)条或第35(1)(a)条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或 (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由2004年第23号第13条修订) (f) 如属当选理事,则该理事不再属于其先前根据第10(2)(c)条第(i)或(ii)节成为理事的类别,又如属增选理事,则该理事不再是会计师; (由1994年第96号第7条修订;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但如属该类别的当选理事余下人数不少于6名,则本段不适用。 (由2004年第23号第13条修订)(2) 第(1)(a)、(b)、(c)、(d)及(e)款适用于依据第10(2)(d)条成为理事会理事的上一任公会会长,但前提是在他于该等情况下停任职位后不会出现任何空缺。 (由2004年第23号第13条增补) (3) 任何委任理事如有以下情况,即当作已停任其理事会理事职位─ (a) 破产或与其债权人作出债务偿还安排或达成债务重整协议;或 (b) 不再通常居于香港。 (由2004年第23号第13条增补) (由1985年第14号第5条修订) 第50章 第16条帐目 (1) 理事会须备存公会一切交易的妥善帐目,并须就每一财政年度拟备公会的帐目报表,报表中须有由会长签署的收支帐及资产负债表。 (2) 公会须在大会上委任核数师,该核数师有权随时取用公会的所有帐簿、凭单及其他财政纪录,并有权就该等帐簿、凭单及财政纪录要求取得其认为适当的资料及解释。 (3) 核数师须尽快审计根据第(1)款拟备的报表,并须就该报表向所有会计师作出报告。 (由1994年第96号第8条修订;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4) 一份经签署和审计的帐目报表的副本连同根据第(3)款作出的核数师报告,须呈交予紧随该帐目报表及报告所关乎的财政年度终结后举行的公会周年大会批准。 (由2004年第23号第14条代替) (4A) 财务报表撮要须与周年大会通知书一并送交每名会计师。 (由2004年第23号第14条增补) (4B) 会计师可于所有合理时间在公会办事处查阅一份经签署和审计的帐目报表的副本,公会须应申请而免费向会计师提供一份经签署和审计的帐目报表的副本。 (由2004年第23号第14条增补) (5) 核数师有权出席其已作出报告的帐目报表须呈予批准的公会周年大会,核数师并有权就该等帐目作出其意欲作出的陈述或解释。 (6) 理事会须决定公会的帐目须涵盖的期间,而该期间可多于或少于12个月。 (7) 在本条中,“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理事会根据第(6)款决定为公会的帐目须涵盖的期间,而“财务报表撮要”(summary of financial statements) 指规定须于公会周年大会上呈交的获理事会批准的公会经审计的帐目报表撮要。 (由2004年第23号第14条修订) 第50章 第17条理事会的一般权力 (1)管理与控制公会及其财产的权力须归于理事会,而可由公会行使的一切权力或可由公会作出的一切作为或事情,如本条例或公会于大会上通过的决议没有规定须由公会行使或作出,则理事会可行使该等权力或作出该等作为或事情。 (2)公会的任何上述决议并不使理事会在该项决议的日期前行使的任何权力或作出的任何作为或事情失效。 (3)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理事会可就以下事情规管本身的处事程序和根据第18(l)(m)条委出的任何委员会的处事程序─ (a)会议的举行; (b)就该等会议而须发出的通知; (c)该等会议的议事程序; (d)在该等会议上备存会议纪录;及 (e)该等会议纪录的保管、出示及查阅。 第50章 第18条理事会的特定权力 (1) 在不减损第17(1)条所赋权力的概括性的原则下,理事会可─ (a) 作出为更有效贯彻公会宗旨而需要的任何事情; (aa) 订定注册费用及其他费用; (由1977年第22号第4条增补) (b) 委任理事会认为需要的雇员及代理人; (c) 委任公会的银行; (d) 购买、承租或交换、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任何动产或不动产和建造任何建筑物; (e) 售卖、出租、按揭、处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公会的任何动产或不动产; (f) 将公会的款项投资; (g) 以抵押或其他方式借入款项; (h) 与香港以外的地方的同类团体或同业成员交换资料,并与该等团体安排会计师资格的交互承认; (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i)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设立和维持公会的分会,并将公会的权力、责任及职能转授予该等分会;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j) 提起任何法律程序,或进行公会或其高级人员所提出或针对公会或其高级人员或关乎公会事务的任何法律程序,或在任何该等法律程序中提出抗辩,或了结或放弃任何该等法律程序,并就任何到期的债项,或任何公会所提出的申索或要求,或针对公会的申索或要求,作出了结或放宽支付或清偿的时限; (k) 将公会所提出或针对公会的任何申索或要求提交仲裁,并遵从因该仲裁而作出的任何裁决; (l) 就须向公会缴付的款项以及就公会所提出的申索及要求制备与发出收据、责任免除书及其他责任解除文件; (m) 委出委员会就理事会权力的行使向理事会提供协助或意见,并按理事会就转授权力而不时作出的决定,将理事会的权力转授予该等委员会;及 (n) 出版期刊、册子或其他书面材料、与制作或赞助制作纪录影片或其他视听材料,并在收费或不收费下以售卖、租借或理事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将其分发。(2) 除公会的附例另有规定外,根据第(l)(m)款委出的委员会可包括并非会计师的人。 (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第50章 第18A条理事会指明专业标准的权力 (1) 理事会可就会计执业发出或指明规定任何会计师须遵守、维持或以其他方式应用的─ (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a) 任何专业道德守则;或 (b) 任何会计、核数及核证执业准则。(2) 由理事会发出或指明,并紧接在本条施行前已经生效的─ (a) 任何专业道德守则;或 (b) 任何会计、核数及核证执业准则,均须当作是根据第(1)款发出或指明的。 (由1992年第14号第3条增补。由2004年第23号第15条修订) 第50章 第18B条理事会发出指示的权力 (1) 理事会可就其任何职能或职责的执行或其任何权力的行使,向会计师一般地或向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会计师发出指示─ (a) 要求一名会计师向公会出示或提供与任何会计师或事务所名称的注册或发出执业证书有关连的任何文件或资料; (b) 于一名会计师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注册证书所关乎的注册终止或执业证书被取消或不再有效时,要求该会计师向公会交付该注册证书或执业证书; (c) 要求一名会计师就理事会觉得与会计师身分不相称的行为操守,或可能影响公会或会计行业的声誉、行事持正和地位的行为操守,或可能属第34(1)(a)(iii)至(xii)条范围内的行为操守向公会解释该会计师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2) 就第34(1)(a)(ix)条而言,根据本条发出的指示属由理事会合法地发出的指示。 (3) 理事会可订明款额不超过$50000的罚款,在会计师没有遵从向他发出的指示的情况下征收,但除非会计师承认没有遵从指示并同意该罚款,否则不得向他征收罚款,而如上所述征收的罚款可作为一项民事债项由公会向该会计师追讨。 (4) 第(1)、(2)及(3)款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犹如适用于会计师般适用于执业会计师事务所及执业法团。 (由2004年第23号第16条增补) 第50章 第19条理事会可接受批给、馈赠等 (1)理事会可代表公会,按照理事会决定的条件,藉批给、馈赠、遗嘱性质的产权处置或其他方式,接受财产。 (2)注册主任须备存一份给予公会的所有损赠的清单,而捐赠者的姓名或名称和捐赠所附带的任何特别条件亦须载入清单内。 (3)为特定目的而捐赠予公会的财产须作该目的之用。 第50章 第20条理事会理事开支的补还 无须向任何理事会理事以其理事身分所提供的服务,支付费用,但理事就公会的事务所招致的任何开支可从公会的经费获得付还。 第50章 第21条注册主任的委任及给予公司注册处处长的通知 第IV部 会计师的注册 (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1) 理事会须以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委任一名注册主任。 (1A) 如注册主任的职位出现空缺,或注册主任患病或暂时不在香港,则理事会可委任另一人署理注册主任的职位,直至该空缺获得填补或注册主任复职为止(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94年第96号第9条增补) (2) 注册主任须担任公会及理事会的秘书,并须在会长的指示下,召开公会或理事会的任何会议。 (3) 理事会须将注册主任的委任或根据第(1A)款所作出的任何委任,向公司注册处处长登记。 (由1993年第8号第4条修订;由1994年第96号第9条修订) 第50章 第22条会计师注册纪录册 (1) 注册主任须为施行本条例而备存注册纪录册,并须负责将其保管。 (由1995年第85号第5条代替) (1A) 注册纪录册须分为以下2部─ (a) 第I部须载有以下事项─ (i) 在紧接本款的生效日期前已组成注册纪录册的所有记载事项及其他详情或事宜;及 (ii) 依据第(2)款或第28C条须载入注册纪录册内的任何详情;及(b) 第II部须载有第28D(8)(a)或28E(1)条规定须载入该部的详情。 (由1995年第85号第5条增补)(1B) 在符合第(1A)款的规定下,注册纪录册的格式须为理事会所指明者。 (由1995年第85号第5条增补) (1C) 注册纪录册可藉以下方式备存─ (a) 以文件形式;或 (b) 并非以文件形式记录第(1A)款所规定的资料,但如此记录的该等资料须能以可阅形式重现。 (由2004年第23号第17条增补)(2) 在根据第26(1)条作出给申请人注册的命令后,注册主任须将须予注册的人的以下详情载入注册纪录册内─ (a) 其姓名或名称; (b) 其住址及任何营业地址,或如申请人持有执业证书,其住址及第31条所指的注册办事处; (由1995年第85号第5条修订) (c) 其获注册所凭借的资格;及 (d) 理事会指示载入的其他详情。(3) 为使任何公众人士能确定与他有往来的人是否一位会计师、执业会计师、执业会计师事务所或执业法团,以及为确定该人注册的详情,注册纪录册或(如注册纪录册并非以文件形式备存的)以可阅形式重现的注册纪录册的资料或其有关部分须于所有合理时间提供予公众免费查阅。 (由2004年第23号第17条代替) (4) 在紧接有关日期前注册为专业会计师的人,须当作注册为会计师。 (由2004年第23号第17条增补) 第50章 第23条注册证书 任何人根据第22条注册后,注册主任须以理事会决定的格式,向该人发出注册证书。 第50章 第24条注册为会计师的资格 (1) 任何人如就以下事项提出证明令理事会信纳,则合资格根据本条例注册为会计师─ (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a) 年满21岁; (b) 品格良好,而且是成为会计师的适当的人; (由1977年第22号第5条修订;由1994年第96号第10条修订;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c) 下列任何一种情况适用─ (i) 属公会的注册学生,并已通过理事会订明的会计学及其他科目考试; (ii) 属某会计团体的声誉良好的会员,而该团体与公会之间订有一项正在实施的相互或交互承认协议,该人并符合该协议规定的关于上述承认的所有条件; (iii) 属某会计团体的声誉良好的会员,而该团体的会员─ (A) 获理事会依据第(1A)款全面豁免而不受第(i)节的所有规定所规限;或 (B) 获理事会依据第(1A)款局部豁免而不受第(i)节的某些规定所规限,该人并符合其他所有不获豁免的该节的规定;(iv) 该人在有关日期前的任何时间注册为专业会计师;及 (由2004年第23号第18条代替)(d) 已符合理事会就有关实际经验所订明的规定。 (由1994年第96号第10条增补)(1A)获理事会三分之二理事通过决议承认为与公会相若水平的会计团体,其会员可获理事会豁免而不受第(1)(c)(i)款的全部或部分规定所规限,包括获豁免而不受注册成为公会学生的规定所规限: (由2004年第23号第18条修订) 但─ (a) 除非有关的人令理事会信纳他已通过该会计团体的考试,而该等考试的水平为理事会认为相当于获豁免的考试的水平,否则他不得就根据第(1)(c)(i)款订明的考试而获豁免;及 (由2004年第23号第18条代替) (b) 理事会可藉三分之二理事通过的决议,取消对该会计团体的承认。 (由1994年第96号第10条增补)(2) (由2004年第23号第18条废除) 第50章 第25条申请注册 (1) 任何人须以理事会指明的格式,向理事会申请根据本条例注册为会计师,并须在提交其申请时,一并缴交理事会订定的注册费。 (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2) 申请人如获理事会指示须亲身到理事会席前,则申请人须如此出席。 第50章 第26条接受或拒绝注册 (1) 理事会可命令批准或拒绝任何注册申请。 (2) 如理事会根据第(1)款命令拒绝申请,则─ (a) 拒绝申请的命令须随即由注册主任送达申请人,并须面交送达或以邮递方式送达申请书上所示的地址,而该命令须说明拒绝的理由;及 (由2004年第23号第19条修订) (b) 须将连同注册申请一并缴交的注册费退回申请人。 第50章 第27条将某些人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 (1) 理事会须在以下情况下,命令将姓名或名称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 (a) 如该姓名属会计师的,而该会计师─ (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i) 退出公会; (ii) 去世; (iii) 是因错误而获得注册的,或是由于任何有误导性、虚假或有欺诈成分的口头或书面陈述、声明或申述而获得注册的; (iv) 没有根据第28条将其注册续期;(b) 如该名称属执业法团的,而─ (i) 该执业法团不再符合该注册所需的资格; (ii) 该执业法团是因错误而获得注册的,或是由于任何有误导性、虚假或有欺诈成分的口头或书面陈述、声明或申述而获得注册的; (iii) 该执业法团没有根据第28E条将其注册续期; (iv) 就该执业法团已有破产管理人委出,或该执业法团正作清盘。 (由1995年第85号第6条代替)(2) 会计师的姓名或名称不得根据第(1)(a)(iv)款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 (由1995年第85号第6条修订;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a) 除非通知书已送交会计师,规定其自通知书的日期起计30日内将注册续期;或 (由2004年第23号第20条修订) (b) 如果并只要理事会仍然可依据第49(3)条拒绝会计师退出公会。 (由1994年第96号第11条代替)(3) 理事会根据第(1)(a)(iii)款作出将任何会计师的姓名或名称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的命令,须随即由注册主任送达有关的会计师,并须面交送达或以邮递方式送达其注册地址。 (由1995年第85号第6条修订;由2004年第23号第20条修订) (4) 在以下情况下,注册主任不得将任何会计师的姓名或名称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 (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a) 在根据第(3)款送达命令的日期起计30日届满前;或 (b) 如有根据第41条提出的上诉,则在上诉法庭决定维持该命令前。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5) 当任何会计师的姓名或名称根据第(1)(a)(iii)款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后,注册主任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安排在宪报刊登公告,表明此事。 (由1985年第14号第6条修订;由1995年第85号第6条修订) (6) 如任何会计师的姓名或名称根据本条或第35条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则─ (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a) 发予该会计师的注册证书及执业证书(如有的话)自其姓名或名称删除之日起,须当作已予取消;及 (b) 注册费或任何部分注册费均无须退回。 (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第50章 第28条注册有效期届满及注册续期 (1) 任何人注册为会计师,其注册─ (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a) 维持有效,直至其获注册当年随后一年的1月1日为止;及 (b) 须每年续期。(2) 会计师的注册续期申请─ (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a) 须不迟于续期当年前一年的12月15日(或理事会一般地或就任何申请批准的较后日期)以理事会指明的格式向注册主任提出; (由1977年第22号第6条修订;2004年第23号第21条修订) (b) 须在已支付理事会订定的注册费的情况下,才可获批准;及 (2004年第23号第21条代替) (c) 须在申请人令理事会信纳他已符合理事会当其时为专业进修订明的规定的情况下,才可获批准。 (2004年第23号第21条增补) 第50章 第28A条事务所名称的注册 (1) 以事务所名称独自执业的执业会计师须向理事会申请将该事务所名称根据本条例注册。 (2) 执业会计师事务所须向理事会申请将该事务所名称根据本条例注册。 (3) 任何人不得用以下方式执业─ (a) 以事务所名称独自执业为执业会计师;或 (b) 以合伙方式经营执业会计师事务所,除非其事务所名称或其作为合伙人的事务所(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本条例注册。 (4) 如拟注册的事务所名称属以下情况,则理事会可拒绝根据第(1)或(2)款所提出的申请─ (a) 与已注册的事务所名称相同; (b) 与已注册的事务所名称相似而相当可能引致混淆;或 (c) 理事会认为有误导性、令人反感,或在其他方面违反公众利益。(5) 除非执业会计师事务所的全体合伙人均为会计师,并最少有理事会不时订明的比例的合伙人为执业会计师,否则该执业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根据第(2)款注册的资格。 (6)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并非有效执业证书持有人的人无权代执业会计师事务所签署审计报告。 (由2004年第23号第22条增补) (由1994年第96号第12条代替。由2004年第23号第22条修订) 第50章 第28B条事务所注册的申请 将执业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本条例注册的申请,须以理事会指明的格式向理事会提出,并须在提交申请时,一并缴交理事会订定的注册费。 (由1977年第22号第7条增补。由2004年第23号第23条修订) 第50章 第28C条第22、23、26、27、28、39及41条的条文适用于事务所及事务所名称 第22、23、26、27(1)(a)(iii)及(iv)、(2)、(3)、(4)、(5)及(6)、28、39及41(1)(a)及(b)(i)条的条文,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事务所及事务所名称的注册,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会计师的注册。 (由1977年第22号第7条增补。由1994年第96号第13条修订;由1995年第85号第7条修订;由2004年第23号第24及54条修订) 第50章 第28D条公司注册为执业法团的资格 (1) 除第(11)(b)款另有规定外,为股份有限公司并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组成及注册者,而且仅是该等公司,始符合注册为执业法团的资格;凡该等公司经如此注册,如果并只要第(2)款指明的规定仍然就该公司而言获得遵从,则该公司即符合继续注册为执业法团的资格。 (2) (a) 第(1)款所提述的规定为有关的公司须是并且须保持是合资格公司,而(b)段的规定,或在适当的情况下,(c)段的规定均就该公司而言获得遵从。 (b) 凡合资格公司在当其时有3名或多于3名成员─ (i) 则每名成员均须同时为该公司的董事及会计师,并最少有理事会不时订明的比例的成员为执业会计师,而且只有属该公司成员的人方可是该公司的董事; (ii) 第(i)节所提述的规定须时刻就该公司而言获得遵从; (iii) 该公司须时刻在专业弥偿保险方面受保,而该保险是由认可保险人按根据第51条订立的规则所指明的条款提供的,或在没有作如此指明的情况下,按理事会认可的条款提供的,而且该项保险所给予的弥偿范围,就根据该项保险应付的款额和在其他每一方面而言,最少须一如根据第51条订立的规则在该等方面所规定般广泛;及 (iv) 该公司的组织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须符合根据第51条订立的规则(如有的话)的规定。(c) 凡合资格公司在当其时只有2名成员─ (i) 其中1名成员须为执业会计师,而另一名成员须为─ (由2004年第23号第25条修订) (A) 执业会计师;或 (B) 根据第(5)款给予的许可当其时对其有效的人, 而且只有属该公司成员的人方可是该公司的董事;及(ii) 该公司须时刻就其成员而言遵从第(i)节的规定与遵从(b)(iii)及(iv)段所敍明的规定。 (由2004年第23号第25条修订)(3) 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如果并仅如果理事会信纳以下的事项,根据第28E条注册的申请方予准许─ (a) 申请人是合资格公司; (b) 如该项申请获得准许,则申请人即会在第(2)(b)(iii)款敍明的保险方面受保;及 (c) (i) 如申请人属第(2)(b)款敍明的公司,则─ (A) 该公司组织章程细则的规定,包括在顾及该款第(i)节的规定下属适当的规定;及 (B) 该款第(iv)节的规定就该公司而言获得遵从;及 (ii) 如申请人属第(2)(c)款敍明的公司,则─ (A) 该公司组织章程细则的规定,包括在顾及该款第(i)节的规定下属适当的规定;及 (B) 第(2)(b)(iv)款敍明的规定就该公司而言获得遵从。(4) 申请根据第28E条注册,须以理事会指明的格式向理事会提出,并须在提交申请时,一并缴交理事会订定的注册费。 (5) (a) 在符合(c)段的规定下,第(2)(c)款敍明的合资格公司就此而提出申请后,如理事会认为适当,则可为施行本条而就该公司给予许可,而即使《公司条例》(第32章)已有任何规定,该许可的效用是允许该申请中指明的个人,在不是执业会计师的情况下,成为该公司的成员及董事。 (b) 理事会可随时撤回为施行本条而给予的许可。 (c) 如果并仅如果理事会信纳以下的事项,为施行本条而给予的许可方会给予─ (i) 就申请人公司的股份持有而言,有一项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安排存在,而按该安排─ (A) 一位是执业会计师的人须持有该公司的全部已发行股本(除1已发行股外); (B) 持有当其时该余下股份的人,以信托形式为(A)分节所提述的持有人持有该余下股份; (C) 在(B)分节所提述的人辞职、去世或因精神或身体上的无行为能力而变成不能担任申请人公司的董事的情况下,或在为施行本条而给予并与该人有关的许可被撤回的情况下,其股份即会转予他人;及 (由2004年第23号第25条修订)(ii) 在申请中指明的人是为施行本条而获给予许可的适当的人;及 (iii) 就申请人公司的管理而言,其组织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载有意思如下的条文─ (A) 第(i)(A)节所提述的持有人须为负责该公司日常管理的董事经理; (B) 该持有人在申请人公司的董事局会议上有权投第二票或决定票;及 (C) 第(i)(B)节所提述的人须在第(i)(C)节所敍明该人的股份转予他人的情况下,终止担任董事职位。(6) (a) 凡─ (i) 股份依据第(5)(c)(i)款所提述的安排,转予一位非执业证书持有人的人; (ii) 执业法团在任何时候终止遵从第(2)款敍明而且对其适用的任何规定, 有关的执业法团须在该项转移或终止起计14日的期限内,以书面将该转移或终止通知理事会。 (b) (i) 因股份转移而依据本款给予的通知可载有一项向理事会提出的申请,要求理事会就在该通知中指名的人给予为施行本条而给予的许可,而理事会可准许或拒绝该项申请。 (ii) 凡第(i)节所提述的申请被拒绝,理事会可在拒绝该项申请时,规定申请人在拒绝书中所指明的期限内,提出进一步的申请。(c) 凡理事会接获(a)(ii)段敍明的终止通知书,则为规定有关的执业法团须遵从该段所提述的任何或全部规定,可在根据第28E条所作的该执业法团的注册附加一项或多于一项指明条件,并指示注册主任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将该等条件记录在注册纪录册第II部内。(7) 如有依据本条附加条件,则有关的执业法团必须遵从,又该条件如规定须在指明的期限内获得遵从,则须如此遵从。 (8) 凡有以下情况─ (a) 第(2)(b)(ii)、(iii)或(iv)款或第(2)(c)(ii)款的规定没有获得遵从; (b) 第(6)(a)款或第28H(1)或(2)条的通知规定没有获得遵从; (c) 根据第(6)(c)或(9)(c)款附加的条件没有获得遵从;或 (d) 根据第(6)(b)(ii)款施加的规定没有获得遵从,理事会如认为适当,则可根据本款向注册主任给予指示。 (9) (a) 根据第(8)款给予的指示须(并须在指示中指明)规定注册主任─ (i) 立即将有关的执业法团的名称及任何其他有关的详情从注册纪录册中永久删除,或删除一段该指示指明的时间;或 (ii) 立即给予该执业法团(b)段敍明的通知。 (b) (a)段所提述的通知须以书面作出,由注册主任签署,并须说明理事会已根据第(8)款,就该通知所致予的执业法团给予指示,而该执业法团可由该通知的日期起计21日的期限内,就注册主任为何不应遵从该指示,向理事会作出申述(该等申述现准予作出)。 (c) (i) 凡有申述依据(b)段作出,注册主任须将有关事宜,连同其认为适当的观察(如有的话)一并提交理事会,而理事会在考虑该等观察(如有的话)及申述后,─ (A) 如理事会认为适当,则可在根据第28E条所作有关的执业法团的注册附加指明条件,并指示注册主任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将该等条件记录在注册纪录册第II部内;或 (B) 指示注册主任立即将该执业法团的名称及任何其他有关的详情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 (ii) 凡申述没有在(b)段指明的期限内作出,注册主任须将有关的执业法团的名称及任何其他有关的详情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d) 凡依据根据本条所作的指示,将某执业法团的名称从注册纪录册第II部删除─ (i) 注册主任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删除一事的书面通知发予该执业法团;及 (ii) 该执业法团可在该通知书的日期起计21日的期限内,或在上诉法庭容许的较长期限内,向该法庭提出上诉,反对该项删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e) 上诉法庭在裁定根据本款提出的上诉时,可─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i) 命令注册主任将有关的执业法团的名称,连同其依据根据本条所作的有关指示而删除的其他详情,重新列入注册纪录册第II部内; (ii) 批给法庭认为适当的其他补救或宽免,或作出法庭认为适当的其他命令(如有的话);或 (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iii) 确认该项指示。(10) (a) 在符合(b)段的规定下,凡依据根据本条所作的指示(包括在上诉时确认的指示),某执业法团的名称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理事会须安排将该项删除的公告在宪报刊登。 (b) (a)段所提述的公告不得在宪报刊登,除非─ (i) 在就有关的删除有上诉提出的情况下,该项上诉已撤回或根据本条所作的有关指示在上诉时已获得确认;或 (ii)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可提出上诉的时间已届满。(11) (a)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本条的任何条文均不得解释为藉隐含的方式废除或以其他方式影响《公司条例》(第32章)第IVA部任何条文对执业法团董事的适用。 (b) 现宣布─ (i) 如公司有法团为其成员或董事,则该公司不符合根据本条注册的资格; (ii) 法团不符合成为执业法团的成员或董事的资格;及 (iii) 除非是有效执业证书的持有人,否则任何人无权代执业法团签署审计报告。 (由2004年第23号第25条修订)(12) 在本条中─ “合资格公司”(qualified company) 指第(1)款敍明的公司; “认可保险人”(approved insurer) 指获理事会认可对根据第28E条注册的公司提供专业弥偿保险的保险人。 (由1995年第85号第8条增补) 第50章 第28E条执业法团的注册 (1) 凡第28D(3)条所指的申请获得准许,注册主任须将该项申请所关乎的公司的以下详情,载入注册纪录册第II部内─ (a) 该公司的名称; (b) 该公司就《公司条例》(第32章)而言的注册办事处;及 (c) 理事会为施行本条而在当其时指明的其他详情(如有的话)。(2) 就第27(2)、(3)、(4)、(5)及(6)条而言,执业法团须当作为会计师。 (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由1995年第85号第8条增补) 第50章 第28F条执业法团的注册证书 当公司在注册纪录册注册后,注册主任须以理事会决定的格式向有关的执业法团发出该项注册的证书。 (由1995年第85号第8条增补) 第50章 第28G条适用于公司的条文 (1) 第26、28、28A(4)、33B、35、35B、36(1A)、37、38、39、40及41(1)条的条文,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执业法团,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会计师。 (由2004年第23号第26条修订) (2) 第(1)款不得解释为局限或在其他方面以任何方式影响会计师在从事会计执业过程中所招致的任何法律责任。 (由1995年第85号第8条增补。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第50章 第28H条执业法团的组织章程细则 (1)凡有提议对执业法团的组织章程细则作出更改或增补(“该修订”),该执业法团须将该项提议的书面通知送交注册主任,而该通知的送交日期不得迟于该执业法团为审议该修订而召开的会议向其成员发出通知的当日。 (2)凡执业法团更改或增补其组织章程细则,该执业法团须在有关的特别决议通过当日起计21日的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将该项更改或增补通知注册主任。 (由1995年第85号第8条增补) 第50章 第29条执业为执业会计师的规定 (1) 任何人(执业法团除外)不得执业为执业会计师,除非该人已注册为会计师,并持有执业证书。 (由1995年第85号第9条修订;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2) 任何人除非是执业证书的持有人或是执业法团,否则不论是否没有获得付款,均不得─ (由1995年第85号第9条修订) (a) 接受委任为《公司条例》(第32章)所指的公司核数师,或提供该类核数师服务;或 (b) 接受委任为就任何其他条例而言的帐目核数师,或提供该类核数师服务。(3) 本条例的任何条文并不妨碍─ (a) 任何人─ (i) 公开执业并称其本人为会计、秘书、簿记员、税务代理人、税务顾问或成本顾问;或 (ii) 以任何其他称衔、英文缩写或字样称其本人,但该等称衔、英文缩写或字样不得传达一个他是有权执业为执业会计师的印象;或 (iii) 在职工会登记局局长的批准下,作为已登记职工会的核数师;或(b) 非牟利会社、机构或组织的会员作为该会社、机构或组织的核数师;或 (c) 理事会在接到申请后豁免任何人,使他免受第(2)(b)款条文的规限。 (由2004年第23号第27条修订) 第50章 第29A条发出执业证书的规定 (1) 除第(1A)、(1B)及(2)款另有规定外,执业证书不得发予会计师,除非理事会信纳该人─ (由1994年第96号第14条修订;由2004年第23号第28及54条修订) (a) 在成为与公会订有一项正在实施的相互或交互承认协议的某会计团体的会员后,或成为获理事会根据第24(1A)条承认的会计团体的会员后,或在注册成为会计师后,在以下人士的办事处具有总共不少于30个月的全职认可会计经验─ (由1994年第96号第14条修订;由2004年第23号第28及54条修订) (i) 持有根据本条例发出的执业证书的会计师;或 (由1994年第96号第14条代替。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ii) 在与公会订有一项正在实施的相互或交互承认协议的某会计团体,或获理事会根据第24(1A)条承认的会计团体的管辖范围内从事会计执业的人;或 (由1994年第96号第14条代替) (iii) (由1994年第96号第14条废除)(b) 已在(a)段第(i)或(ii)节所提述的一个或多于一个办事处或任何该等办事处的组合中具有不少于4年的全职认可会计经验,而其中须有最少1年的经验是在该人成为与公会订有一项正在实施的相互或交互承认协议的某会计团体的会员或获理事会根据第24(1A)条承认的某会计团体的会员后取得,或是在该人注册成为会计师后取得。 (由1994年第96号第14条代替。由2004年第23号第28及54条修订)(1A) 为施行第(1)款的规定,理事会可要求全部或部分第(1)(a)款所指的30个月全职会计经验,或全部或部分第(1)(b)款所指的4年全职会计经验,须在申请执业证书前,于理事会不时指明的期间内取得。 (由1994年第96号第14条增补) (1B) 在纪律委员会根据第35(1)(db)条作出针对申请人的命令中所述的期间,不得向申请人发出执业证书。 (由2004年第23号第28条增补) (2) 执业证书不得发给申请人,除非申请人令理事会信纳─ (a) 他通常居于香港;及 (b) 他拥有理事会认为必需的本地经验及本地法律及常规的知识。(3) 为施行第(2)(b)款,理事会可规定申请人须参加理事会订明的考试,其中须包括本地法律及税务的考试,并可规定申请人须已在香港具有不少于1年的全职认可会计经验。 (4) 如理事会认为申请人已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于一段颇长时期内取得相当的会计经验,则理事会可免除第(2)款的规定。 (5) 就本条而言─ (a) “认可会计经验”(approved accounting experience) 指理事会不时认可属充分实际经验的专业会计经验;及 (b) 任何人于过去12个月内有不少于180日在香港,即视为通常居于香港。 (由1977年第22号第8条增补。由1985年第14号第7条修订) 第50章 第29B条(废除) (由1994年第96号第15条废除) 第50章 第30条执业证书 (1) 会计师可于任何一年的11月,以理事会指明的格式向注册主任申请执业证书。 (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2) 如理事会信纳申请人当其时符合第29A条的规定,并拟执业为执业会计师,则注册主任须在获缴付理事会订定的费用后,以理事会指明的格式,向该会计师发出执业证书,该执业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公历年,由申请日期随后的1月1日起计。 (由1977年第22号第9条修订;由1994年第96号第16条修订;由2004年第23号第29及54条修订) (3) 公会可允许根据第(1)款提出的执业证书的申请于任何时间提出;在该项申请提出后,注册主任可向申请人发出执业证书,该执业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公历年,并于任何一年的12月31日届满。 (4) 尽管第(1)及(2)款另有规定,在紧接有关日期前注册为注册核数师的人获豁免而无须遵守第29A(1)及(2)条的规定。 (由2004年第23号第29条代替) (5) 如理事会拒绝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则注册主任须立即将理事会的决定以及拒绝发出执业证书的理由,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须将该通知书面交送达或以邮递方式送达。 (由2004年第23号第29条修订) (6) 如会计师没有于发出执业证书日期起计6个月内开始执业,则理事会可取消该执业证书。 (由1977年第22号第9条增补。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7) 按《破产条例》(第6章)的涵义现正或已破产或已与其债权人订立自愿安排的会计师,不得获发执业证书,而理事会可取消该会计师的执业证书。 (由2004年第23号第29条增补) (8) 尽管第(2)及(4)款另有规定,理事会─ (a) 在申请人未能令理事会信纳他已符合公会在专业进修方面的规定的情况下,可拒绝发出执业证书;或 (b) 可在以下条件的规限下向申请人发出执业证书∶申请人须于指定期间内符合公会在专业进修方面的规定。 (由2004年第23号第29条增补)(9) 如理事会认为任何会计师未能符合任何根据第(8)款施加的条件,则理事会可在给予该会计师作出陈述的机会后,暂时吊销或取消该会计师的执业证书,并且有权退还或不退还已为该证书支付的费用。 (由2004年第23号第29条增补) 第50章 第31条注册办事处 (1) 每名执业会计师须于香港设有注册办事处,一切通讯及通知可寄往该办事处。 (2) 注册办事处的地址须于申请执业证书时填报。 (3) 该地址如有任何更改,则须于更改后14日内通知注册主任,并须由注册主任载入注册纪录册内。 (4) 任何执业会计师在违反本条的情况下执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 (由1977年第22号第10条修订) (5) (a) 凡本条提述执业会计师之处,均须解释为包括提述─ (由2004年第23号第30及54条修订) (i) 以事务所名称执业的执业会计师; (ii) 执业会计师事务所;及 (iii) 执业法团。 (b) 在应用第(1)款于某执业法团时─ (i) 该款须解释为犹如其内凡提述注册办事处之处,乃提述该执业法团就《公司条例》(第32章)而言的注册办事处一样;及 (ii) 只要该执业法团仍然设有一个就该条例而言的办事处,则该款的规定即视为已获该执业法团遵从。 (由1995年第85号第10条增补)(c) 第(2)款在适用于以事务所名称执业的执业会计师、执业会计师事务所及执业法团时,须在犹如其内凡提述执业证书之处为分别提述事务所名称、事务所及执业法团的注册的情况下解释。 (由2004年第23号第30条增补) (由2004年第23号第30条修订) 第50章 第32条刊登持有执业证书的会计师名单及事务所名称名单和以该等名单作为证据 刊登持有执业证书的会计师名单及事务所名称名单和以该等名单作为证据 (由2004年第23号第31条修订) (1) 注册主任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于每年1月1日后尽快安排在宪报刊登─ (a) 一份名单,开列在该名单指明期间内持有执业证书的会计师及其注册办事处地址; (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b) 一份名单,开列根据本条例注册的事务所名称及其注册办事处地址;及 (由1977年第22号第11条代替。由1994年第96号第17条修订) (c) 一份名单,开列当其时的执业法团及第28E(1)(b)条所提述的该等执业法团的注册办事处地址。 (由1995年第85号第11条增补)(2) 注册主任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于每年7月1日后尽快安排在宪报刊登对第(1)款所提述的名单作出修订的修订表。 (由1977年第22号第11条修订) (3) (a) 根据第(1)(a)款刊登的会计师名单及根据第(2)款刊登对该名单作出的任何修订,即为名列该名单内的人乃会计师、并在该名单指明的期间内持有执业证书的证据。 (由1977年第22号第11条修订;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b) 根据第(1)(c)款刊登的执业法团名单及根据第(2)款刊登对该名单作出的任何修订,即为名列该名单内的执业法团已在注册纪录册内注册、并在该名单就该执业法团指明的任何期间内,该执业法团维持如此注册的证据。 (由1995年第85号第11条增补)(4) 一份看来是由注册主任签署的证明书,证明某人或某事务所的姓名或名称已经或未曾载入注册纪录册内,或已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或某位已注册的人持有或并没有持有执业证书,或某执业法团已经或未曾载入注册纪录册内,或已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则该证明书即为其内所载事实的证据。 (由1995年第85号第11条修订) 第50章 第32A条执业审核委员会的设立及其委员的委任 第IVA部 执业审核 (1) 现设立一个名为执业审核委员会的团体。 (2) 在符合第(3)及(4)款的规定下,理事会须不时委任会计师为执业审核委员会的委员,并指定其中一名委员为该委员会的主席。 (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3) (a) 执业审核委员会须以理事会订定的委员人数组成,但不得少于5人,而其中有不多于2人可同时为理事会的理事。 (b) 在执业审核委员会的委员中,须有不少于2/3的人各自持有执业证书。(4) 任何人不得同时为执业审核委员会及纪律委员会的委员。 (5) 执业审核委员会的任期须由理事会在委任该委员的文书中指明。 (6)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50(a)条对执业审核委员会并不适用。 (7) 执业审核委员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不得少于执业审核委员会当其时的委员的半数。 (8) 执业审核委员会可委任由其委员组成的小组委员会,并可在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条件的情况下,将其任何职能或权力转授予任何该等小组委员会,但根据第32D(5)条赋予执业审核委员会的权力除外。 (9) 根据第(8)款作出的转授,并不阻止执业审核委员会行使任何该转授所关乎的权力,或执行任何该转授所关乎的职能。 (10) 在符合本部的规定及理事会根据第32B条发出的任何指示下,执业审核委员会或其任何小组委员会均可规管其本身的处事程序及事务。 第50章 第32B条理事会根据本部的权力 (1) 理事会可─ (a) 指明进行执业审核所关乎的某等专业标准; (b) 向执业审核委员会发出指示,规定就─ (i) 每一执业单位;或 (ii) 理事会指明的该等执业单位, 进行审查或审核,以决定根据(a)段指明的专业标准是否正获遵守、维持或应用,或在如此指明的情况下,是否已获遵守、维持或应用;(c) 就行使根据第32D(1)、(2)、(3)或(5)条所赋予的任何权力,向执业审核委员会发出指示;及 (d) 在不影响第18(1)(b)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为进行执业审核而委任或聘用任何会计师,而该等会计师─ (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i) 须具有理事会决定的资格;及 (ii) 以理事会决定的条款及条件委任或延聘。(2) 须付予审核人员的酬金或其他款项,以及审核人员就进行执业审核而招致的任何合理开支,须由公会的经费支付。 (3) 理事会须向审核人员提供一份该审核人员的委任书文本。 第50章 第32C条执业审核的进行 (1) 凡理事会根据第32B(1)(b)条发出指示,执业审核委员会须以书面将发出指示一事及该指示的内容通知注册主任。 (2) 注册主任在收到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后,须─ (a) 就该通知所提述的指示所关乎的各执业单位,决定其接受审核或审查的次序;及 (b) 为执行该指示,并在为执行该指示而需要的范围内,指派一名或多于一名审核人员,对每一个该等执业单位进行执业审核。(3) 依据本条进行执业审核的审核人员须在执业审核完结时,以及在执业审核委员会规定的任何其他执业审核阶段,向执业审核委员会作出报告。 (4) 审核人员在作出第(3)款所规定的报告前,须将一份注册日期的拟定报告草稿,送交有关的执业单位及在该报告中指名的个别人士(如有的话),而该草稿须以邮递或记录派递方式,寄往该执业单位或该个别人士的注册办事处或注册地址(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2004年第23号第32条修订) (5) 凡─ (a) 执业法团、事务所、独自执业的会计师或任何其他个别人士依据第(4)款的规定,获送交拟定报告草稿,该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