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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2004号行政长官公告,命令公布於一九六一年十月五日在海牙签订的《关於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公约》之中文译本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於一九六一年十月五日在海牙签订的《关於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公约》之中文译本。 上述公约之正式法文文本及相关的葡文译本公布於一九六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十三期《政府公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就该公约继续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所作出的通知书公布於二零零二年六月五日第二十三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

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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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於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公约 (1961年10月5日订於海牙)
本公约签字国, 愿意就关於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制订共同规定,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地国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除本公约第三、四条及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有权采取措施,以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及其财产。 第二条 根据第一条规定,主管机关得采取其国内法所规定的措施。 上述措施的制定,变更和停止的条件,由该国国内法决定。有关未成年人和承担保护责任的人或机构之间的关系以及对於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也由该国国内法决定。 第三条 依未成年人本国国内法所具有的权力关系,所有缔约国均应予以承认。 第四条 如果未成年人本国主管机关认为,出於未成年人利益的需要,它可以在通知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地国主管机关以後,按照其国内法采取措施,以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或其财产。 上述措施的制定,变更和停止的条件由该国国内法决定。有关未成年人和负担保护责任的人或机构之间的关系以及对於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也都由该国国内法决定。 所采取的各项措施,由未成年人本国主管机关加以保证实施。 根据本条以上各款所采取的各项措施,代替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国主管机关可能采取的措施。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从某缔约国迁至另一缔约国时,原来的惯常居所地国主管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只要未被新的惯常居所所在地国主管机关撤销或代替,仍继续有效。 撤销或代替原来的惯常居所地国主管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应事先通知原来惯常居所地国主管机关。 未成年人从其原受到保护的本国迁移时,则由其本国主管机关依其国内法所采取的各项措施,在新的惯常居所所在国仍继续有效。 第六条 未成年人本国主管机关,在取得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或其财产所在国主管机关的同意後,可委托後者实施其所采取的措施。 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地国主管机关,对於未成年人的财产所在地国主管机关,亦有同样权力。 第七条 主管机关根据本公约上述各条规定所采取的措施,所有缔约国均应予以承认。但这些措施含有要作出向该国以外的某国家请求执行的行为时,则对这些措施的承认与执行应由被请求执行地的国家国内法支配,或由国际公约支配。 第八条 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国主管机关,遇有未成年人的人身或其财产受到严重危险、威胁时,可以不顾本公约第三、四条和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保护措施。 第九条 未成年人或其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主管机关,遇有各种紧急情况时,得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依照前款规定所采取的措施,在本公约规定的主管机关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措施後,应即停止。但不妨害其已经发生的效力。 第十条 为了确保对未成年人所实施的规章制度得以连续进行,当某缔约国主管机关要对该未成年人采取措施而其他缔约国主管机关所决定的措施仍然有效时,则前者务必尽可能先与後者交换意见,然後采取措施。 第十一条 任何主管机关根据本公约规定采取措施时,应立即通知未成年人的本国主管机关,并在必要时通知其惯常居所所在国主管机关。 各缔约国应指定其得直接发出并接受前款规定通知的主管机关。此项指定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第十二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所谓“未成年人”系指凡依其本国的国内法或依其惯常居所地国的国内法具有此种资格的人。 第十三条 本公约适用於凡是在缔约国有惯常居所的所有未成年人。 但是缔约国保留本公约赋与未成年人的本国主管机关的管辖权。 各缔约国可以作出保留,限制本公约只适用於属於某缔约国的未成年人。 第十四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如未成年人本国的国内法系由一个不统一的体系组成,则所谓未成年人“本国的国内法”和“未成年人本国的主管机关”是指该体系中有效法规所确定的法律和机关。如果没有此种法规,则是指构成该体系中与未成年人最有密切关联的某项立法所确定的法律和机关。 第十五条 各缔约国可以保留判决婚姻无效、离婚及分居的机关,有权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及其财产采取保护措施。 其他缔约国主管机关没有承认此种措施的义务。 第十六条 本公约的规定只有在缔约国内实施显然与其公共秩序不相容时,才能排除其适用。 第十七条 本公约仅适用於公约生效後所采取的措施。 依未成年人本国的国内法所具有的权力关系,自本公约生效时起,始得承认。 第十八条 在缔约国之间的关系中,本公约代替1902年6月12日在海牙签订的未成年人监护公约。 本公约生效时对於缔约国所订其他公约的规定,不发生影响。 第十九条 本公约向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九次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 本公约应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第二十条 本公约自第三份批准书按照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交存之日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对嗣後批准本公约的各签字国,本公约自其批准书交存之日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根据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本公约开始生效後,凡未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九次会议的国家均可加入本公约。加入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此项加入仅在加入国与声明接受其加入的缔约国之间关系中生效。接受的声明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本公约自前款规定的通知後第六十天,在加入国和声明接受其加入的国家之间开始生效。 第二十二条 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在签字时,可以声明本公约扩大适用於其在国际关系上由其负责的整个领土或者其中的一处或数处领土。此项声明应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时开始生效。 以後凡有这种性质的扩大适用范围,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如有本公约签字和批准国声明扩大其适用范围时,本公约应按第二十条规定对其有关的领土开始生效。如有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声明扩大适用范围,本公约应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其有关的领土开始生效。 第二十三条 各国对本公约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留,至迟应在批准或加入时作出,其他任何保留均不接纳。 各缔约国,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通知扩大本公约适用范围时,可以同时作出保留,将其效力限定於扩大适用范围内的领土或某些领土。 各缔约国均可随时撤销其所作的保留。此项撤销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保留的效力自前款规定的通知发出後第六十天终止。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定期五年,自本公约按照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开始生效之日起算。对嗣後批准或加入的国家,本公约的期限也自此日起算。 如无废止通知,本公约每五年自动更新有效一次。 废止应於五年期满至少六个月前通知荷兰外交部。 废止可以限定於本公约所适用的某些领土。 废止只对发出通知的国家生效。本公约对其他缔约国仍存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荷兰外交部应对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国家以及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加入本公约的国家通知: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通知; (二)第十九条所规定的签字和批准; (三)本公约按照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开始生效的日期; (四)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加入和接纳及其生效日期; (五)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扩大适用范围及其生效日期; (六)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保留及其撤销; (七)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废止。 下列签字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资证明。 1961年10月5日订於海牙。正本仅此一份,应交存於荷兰政府档案库,其经核对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递交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九次会议的各国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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