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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5章 银行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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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规管银行业务及接受存款业务;就认可机构的监管订定条文,以便提供措施以保障存款人;促进银行业体系的整体稳定与有效运作;就货币经纪的监管订定条文;以及就附带或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7年第4号第2条修订) [本条例(第XVII部除外)}1986年9月1日1986年第199号法律公告 第XVII部}1988年9月1日1988年第210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6年第27号) 第155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银行业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155章 第2条释义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作日”(working day) 指不属公众假日或烈风警告日(即《司法程序(烈风警告期间聆讯延期)条例》(第62章)第2条所指的烈风警告日)的任何日子; (由1991年第95号第2条增补) “大股东控权人”(majority shareholder controller) 就任何公司而言,指在该公司的任何大会上,或在以该公司为附属公司的另一间公司的任何大会上,单独或连同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相联者有权行使超过50%表决权或有权控制超过50%表决权的行使的任何人; (由1991年第95号第2条增补) “小股东控权人”(minority shareholder controller) 就任何公司而言,指在该公司的任何大会上,或在以该公司为附属公司的另一间公司的任何大会上,单独或连同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相联者有权行使不少于10%但不超过50%表决权或有权控制不少于10%但不超过50%表决权的行使的任何人; (由1991年第95号第2条增补) “公司”(company) 指─ (a) 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为法团的法人团体; (b) 藉任何其他条例成立为法团的法人团体;或 (c) 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法人团体; (由1993年第94号第2条修订)“公众人士”(public) 指香港的公众人士,并包括其中任何类别的公众人士; (由2001年第32号第2条增补) “文件”(document) 包括符合以下说明的刊物(包括报章、杂志、期刊或其他定期刊物、海报、公告、啓事、通知、通告、册子、小册子、传单或招股章程)─ (a) 以公众人士为对象的,或公众人士相当可能会取得或阅读(不论是否同时取得和阅读)的;及 (b) 以机械、电子、磁力、光学、人手或其他方式制作的; (由2001年第32号第2条代替)“不成功”(unsuccessful) 就上诉而言,包括任何放弃上诉或撤回上诉的情况; (由1995年第49号第2条增补) “本地分行”(local branch) 就任何认可机构而言─ (a) 如该机构是一间银行,并且─ (i) 是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指该机构在香港经营以下业务的营业地点(但该机构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及自动柜员机除外)─ (A) 银行业务;或 (B) 会使该机构招致第81(2)条所述的财务风险的任何其他业务, 而该地点是公众人士可为该业务的目的而通常进出的;(ii) 是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指该机构在香港经营以下业务的营业地点(但该机构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及自动柜员机除外)─ (A) 银行业务;或 (B) 会使该机构招致第81(2)条所述的财务风险的任何其他业务, 而该地点是公众人士可为该业务的目的而通常进出的;及(b) 如该机构是一间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指该公司或银行在香港经营以下业务的营业地点(但该公司或银行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及自动柜员机除外)─ (i) 接受存款业务;或 (ii) 会使该公司或银行招致第81(2)条所述的财务风险的任何其他业务, 而该地点是公众人士可为该业务的目的而通常进出的; (由2001年第32号第2条代替)“本地代表办事处”(local representative office) 指第46(9)条所指的银行在香港的办事处; (由1993年第94号第2条代替) “本地办事处”(local office) 就任何认可机构而言─ (a) 除(b)段另有规定外,指用于推广或协助其业务的该机构在香港的营业地点,而该地点是公众人士可为该业务的目的而通常进出的; (b) 不包括─ (i) 该机构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 (ii) 该机构设立或维持的本地分行; (iii) 自动柜员机; (iv) 纯粹用于其事务或业务的行政事宜或处理交易的该机构的营业地点;或 (v) (凡有根据第(14)(ca)款作出的公告,宣布某营业地点或某类别的营业地点不属本定义所指的营业地点或某类别的营业地点)该公告所宣布的该机构的营业地点或该机构的属于该公告所宣布的类别的营业地点(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2001年第32号第2条增补)“外汇基金”(Exchange Fund) 指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设立的外汇基金; (由1992年第82号第11条增补) “主管人员”(executive officer) 就注册机构而言,指根据第71D条就该机构委任的主管人员; (由2002年第6号第2条增补) “多用途储值卡”(multi-purpose card)─ (a) 除(b)段另有规定外,指不属单用途储值卡的储值卡; (b) 不包括根据第(14)(d)款在公告内宣布为不属就本定义而言的储值卡,亦不包括属如此宣布为不属就本定义而言的某类别储值卡的储值卡; (由1997年第4号第3条增补)“交易服务”(dealing service) 指不论是亲身或藉电子方式或其他方式提供予某人的服务,而该人藉该服务具有能力出价投标或提出价格或汇率─ (a) 以达成“货币经纪”的定义(a)段提述的任何类型协议(而不论任何该等协议是否达成);及 (b) 该投标、价格或汇率─ (i) 可被属报价对象的任何其他人接受;或 (ii) 可依据该服务而配对; (由1997年第4号第3条增补)“行使”(exercise) 就职能而言,包括执行与履行; (由1991年第95号第2条增补) “行政总裁”(chief executive) 就任何认可机构而言,指根据第74条就该机构而委任的行政总裁,并包括如此委任的候补行政总裁; (由1991年第95号第2条修订) “有限制牌照银行”(restricted licence bank) 指持有有效的有限制银行牌照的公司; (由1990年第3号第2条增补) “有限制银行牌照”(restricted banking licence) 指根据第16条批给的有限制银行牌照; (由1990年第3号第2条增补。由1995年第49号第2条修订) “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incorporated outside Hong Kong) 包括以任何方式在香港以外设立; (由1993年第94号第2条增补) “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authorized institution incorporated outside Hong Kong) 指藉或根据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或其他权限而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 (由1990年第3号第2条修订;由1993年第94号第2条修订) “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authorized institution incorporated in Hong Kong)指藉或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或任何其他条例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凡提述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银行、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接受存款公司或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有限制牌照银行之处,须据此解释; (由1990年第3号第2条修订) “自动柜员机”(automated teller machine) 指由认可机构或其他人安装而直接或间接与某认可机构所使用的电脑系统接驳并向该认可机构的客户提供设施的终端装置; (由2001年第32号第2条代替) “存款”(deposit)─ (a) 指以下贷款─ (i) 有利息的、无利息的或负利息的;或 (ii) 须附以溢价付还的或须附以任何以金钱或金钱的等值为代价付还的;但(b) 不包括以下贷款─ (i) 贷款条款涉及任何公司的债权证或其他证券的发行,而有关的招股章程已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注册; (由1987年第64号第2条代替) (ii) 贷款条款乃关于财产或服务的提供者;或 (iii) 一间公司给予另一间公司的贷款(两间公司均不是认可机构),而当时其中一间是另一间公司的附属公司,或两间均是另一间公司的附属公司,而凡本条例提述接受存款或作出存款之处,须据此解释; “存款人”(depositor) 指有权获付还存款的人,而不论该笔存款是否由他作出; “股份”(share) 指公司股本内的股份;除在股额与股份之间有明订或隐含的区别外,股份亦包括股额;“股东”(shareholder) 一词,包括股额持有人; “受规管活动”(regulated activity) 就注册机构而言,指─ (a)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所指的受规管活动;而 (b) 该机构就该类活动─ (i) 是获注册进行该类活动的;及 (ii) 是凭借以下条文或注册证明书获注册的─ (A) 就任何属“注册机构”的定义(a)段所指的机构而言,《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0第25(a)或32条; (B) 就任何其他注册机构而言,批给该机构的注册证明书; (由2002年第6号第2条增补)“金融管理专员”(Monetary Authority) 指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条委任的金融管理专员; (由1992年第82号第11条增补) “要求”(require) 指合理地要求; (由2001年第32号第2条增补) “指明款项”(specified sum)─ (a) 就接受存款公司而言,指第14(1)(a)条提述的款项;及 (b) 就有限制牌照银行而言,指第14(1)(b)条提述的款项; (由1990年第3号第2条修订)“前核数师”(former auditor) 指以前是认可机构的核数师或前认可机构的核数师的人; (由1990年第43号第2条增补) “前认可机构”(former authorized institution) 指以前是银行、有限制牌照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的机构; (由1990年第43号第2条增补) “流动资产比率”(liquidity ratio) 指第102条提述的流动资产比率; “纪录册”(register) 指根据第20条备存的纪录册; (由1995年第49号第2条代替) “相联者”(associate) 就任何有权行使有关某公司的表决权、或有权控制有关某公司的表决权的行使、或持有某公司股份的人而言,指任何其他人,而前者是有一份以明示或隐含方式而与后者有关的口头或书面协议或安排的,而该协议或安排是与获取、持有或处置该公司的股份或其他权益有关的,或根据该协议或安排,他们在行使他们有关该公司的表决权时是共同行动的; (由1991年第95号第2条增补) “海外分行”(overseas branch) 指任何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在香港以外经营银行业务或经营接受存款业务(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分行,不论该分行的业务是否受该分行所在地的法律或规例限制,亦不论该分行是否在该地被提述为代理人; “海外代表办事处”(overseas representative office) 指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在香港以外的办事处,但海外分行除外; “核准”(approval)─ (a) 就拟以货币经纪身分行事的公司而言,指根据第118C(1)(a)条核准公司以货币经纪身分行事; (b) 就货币经纪而言,指该货币经纪所持有的核准证明书; (由1997年第4号第3条增补)“核准货币”(approved currency) 指─ (a) 可自由兑换为港元的货币;或 (b) 获金融管理专员核准的货币; (由1987年第64号第2条增补。由1992年第82号第11条修订)“核准货币经纪”(approved money broker) 指持有有效核准证明书的货币经纪; (由1997年第4号第3条增补) “核准证明书”(certificate of approval) 指根据第118C(1)(a)条附于送达某公司的通知书的核准证明书; (由1997年第4号第3条增补) “核数师”(auditor) 指《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所界定的执业会计师; (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 “帐目”(accounts) 指以书写、印刷或藉任何机器或装置备存的任何帐目; “控股公司”(holding company) 及“附属公司”(subsidiary) 的涵义,与《公司条例》(第32章)中该等词语的涵义相同; “控权人”(controller) 就任何公司而言─ (a) 并就本条例所有条文而言,指该公司以下任何人─ (i) 间接控权人;或 (ii) 大股东控权人;及(b) 并就第XIII部条文而言,包括任何属该公司小股东控权人的人,而凡本条例提述“控制”(control) 之处,须据此解释; (由1991年第95号第2条代替)“接受存款公司”(deposit-taking company) 指一间现时注册的公司; (由1990年第3号第2条代替。由1995年第49号第2条修订) “接受存款公司谘询委员会”(Deposit-taking Companies Advisory Committee) 指由第5条设立的接受存款公司谘询委员会; “陈词机会”(opportunity of being heard) 指一个合理的陈词机会; (由2002年第6号第2条增补) “货币”(currency) 包括─ (a) 欧洲货币单位;及 (b) 任何兑换媒介而该兑换媒介属根据第(5)(a)款所作并正生效的宣布的标的者; (由1993年第94号第2条增补)“货币经纪”(money broker)─ (a) 除(b)段另有规定外,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人:该人为酬赏(不论是以佣金、费用或其他方式)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洽谈、安排或促进(不论是藉电子或其他方式)在其他人之间达成协议的业务,或向在香港的人士提供洽谈、安排或促进(不论是藉电子或其他方式)在其他人之间达成协议的服务,而─ (i) 该等协议是关乎─ (A) 作出任何货币存款; (B) 购买或出售任何货币,而不论所购买或出售的货币是否将会立即予以收取或交付,或于未来任何时间或于发生任何未来事件后予以收取或交付;或 (C) 购买或出售任何票据或属于某类别票据的任何票据,而该票据或该类别票据是根据第(14)(a)款在公告内宣布属就本定义而言的票据或某类别票据(视属何情况而定);(ii) 上述其他人之一属一间认可机构;及 (iii) 该人是作为不少于一名上述其他人的代理人或作为提供予不少于一名上述其他人的交易服务的提供者,而经营该业务或提供该服务;(b) 不包括任何认可机构,而─ (i) 除(c)段另有规定外,亦不包括任何以货币经纪身分行事的人,该人如此行事须是完全附属或附带于其所经营的业务,而该业务(如是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话)不属或(假若该业务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话)不会属以货币经纪身分行事的业务;或 (ii) 亦不包括根据第(14)(b)款在公告内宣布为不属就本定义而言的人,以及属如此宣布为不属就本定义而言的某类别人士的人;(c) 包括根据第(14)(c)款在公告内宣布为本定义(b)(i)段不适用的人,亦包括属如此宣布为本定义(b)(i)段不适用的某类别人士的人; (由1997年第4号第3条增补)“发出”(issue) 就任何广告、邀请或文件而言,包括─ (a) 藉亲自造访; (b) 在报章、杂志、期刊或其他定期刊物; (c) 藉海报、公告、啓事或通知的展示; (d) 以通告、册子、小册子或传单的方式; (e) 藉照片展览或放映电影片; (f) 藉声音或电视广播; (g) 藉电脑或其他电子器材;或 (h) 以其他方式(不论是以机械、电子、磁力、光学、人手或其他媒介,或藉光、影像或声音或其他媒介的产生或传送),发布、传递、分发或以其他方式散发该广告、邀请或文件,并包括安排或授权发出该广告、邀请或文件; (由2001年第32号第2条代替)“注册”(registered) 指根据第16条注册; (由1995年第49号第2条代替) “注册证明书”(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注册证明书─ (a)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19条批给的;及 (b) 有效的; (由2002年第6号第2条增补)“注册机构”(registered institution) 指─ (a)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0第25(a)或32条适用的认可机构;或 (b) 获批给注册证明书的认可机构; (由2002年第6号第2条增补)“单用途储值卡”(single-purpose card) 指“储值卡”定义(a)及(b)(i)段所提述的储值卡; (由1997年第4号第3条增补) “间接控权人”(indirect controller) 就任何公司而言,指所发出的指示或指令获得该公司的董事、或以该公司为附属公司的另一间公司的董事惯常按照行事的任何人,但经理人或顾问不包括在内,又如所发出的指示或指令获得该等董事惯常按照行事的任何人仅是因为该等董事按照该人以专业身分所提供的意见而行事者,则该人亦不包括在内; (由1991年第95号第2条增补。由1995年第49号第2条修订) “短期存款”(short-term deposit) 指原订存款到期的期间短于附表1第1项所指明的期间的存款,或短期通知的期间或通知的期间短于该指明期间的存款; (由1990年第3号第2条修订) “短期通知款项”(money at call) 指在要求付款后不超过24小时内须付的款项,但不包括须按要求随时支付的款项; “资本充足比率”(capital adequacy ratio) 指第98条提述的资本充足比率; “董事”(director) 包括以任何职称担任董事职位的人; “经理”(manager)─ (a) 除(c)段另有规定外,就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而言,指获该机构委任、或获为该机构或代该机构行事的人委任、或获根据与该机构作出的安排行事的人委任,以担任(不论是单独或与其他人一起担任)该机构的在附表14指明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的事务或业务的主要负责人的个人,但该机构的董事及行政总裁除外; (b) 除(c)段另有规定外,就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而言,指获该机构委任、或获为该机构或代该机构行事的人委任、或获根据与该机构作出的安排行事的人委任,以担任(不论是单独或与其他人一起担任)该机构在香港的在附表14指明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的事务或业务的主要负责人的个人,但该机构的行政总裁除外; (c) 在有根据第(14)(cb)款作出的公告,宣布某人或某类别人士不属本定义所指的经理或某类别的经理的情况下,不包括该公告所宣布的人,亦不包括属于该公告所宣布的类别的人; (由2001年第32号第2条代替)“经理人”(Manager) 就任何认可机构而言,指依据第52(1)(C)条委任为该机构经理人的人; (由1995年第49号第2条增补) “认可”(authorization) 视情况所需,指─ (a) 根据第16条对公司经营银行业务、作为接受存款公司经营接受存款业务或作为有限制牌照银行经营接受存款业务(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的认可; (b) 认可机构持有的银行牌照、注册或有限制银行牌照(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95年第49号第2条增补)“认可机构”(authorized institution) 指─ (a) 银行; (由1990年第3号第2条修订) (b) 有限制牌照银行;或 (由1990年第3号第2条代替) (c) 接受存款公司; (由1990年第3号第2条增补)“认可证券市场”(recognized stock market) 的涵义与《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增补) “银行”(bank) 指持有有效银行牌照的公司; (由1990年第43号第2条修订) “银行牌照”(banking licence) 指根据第16条批给的银行牌照; (由1990年第43号第2条修订) “银行业务”(banking business) 指以下业务的一种或两种─ (a) 以来往、存款、储蓄或其他相类的帐户从公众人士收取款项,而该等款项须按要求随时付还,或须在少于附表1第1项指明的期间内付还,或须按短于该期间的短期通知期间或通知期间付还; (由1997年第4号第3条修订) (b) 支付或收取客户所发出或存入的支票;“银行业务谘询委员会”(Banking Advisory Committee) 指由第4条设立的银行业务谘询委员会; “广告”(advertisement) 包括各种形式的广告,不论是口头作出的,或是以机械、电子、磁力、光学、人手或其他方式制作的; (由2001年第32号第2条代替) “邀请”(invitation) 包括要约及邀请,不论是口头作出的,或是以机械、电子、磁力、光学、人手或其他方式制作的; (由2001年第32号第2条增补) “职能”(functions) 包括权力及责任; “储值卡”(stored value card) 指可以电子、磁力或光学形式储存(或记录)资料的任何卡(或相同的东西),而任何人为或就该卡向该卡的发卡人直接或间接支付一笔款项,以交换─ (a) 在该卡上该笔款项的价值的全部或部分储存;及 (b) (i) 该发卡人的承诺(不论是明示或默示的),承诺内容为在向该发卡人出示该卡时(不论是否还须作出某其他行动),该发卡人会提供货品或服务(但不得包括金钱或金钱的等值);或 (ii) 该发卡人的承诺(不论是明示或默示的),承诺内容为在向该发卡人或某第三者出示该卡时(不论是否还须作出某其他行动),该发卡人或该第三者 (视属何情况而定)会提供货品或服务(可包括金钱或金钱的等值); (由1997年第4号第3条增补)“储备”(reserves) 就任何认可机构而言,指在该机构的帐目上出现的储备,但不包括藉着减低资产的价值或藉着为固定资产作折旧所提拨的准备金而表示的任何储备; (由1991年第95号第2条增补) “证监会”(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指《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提述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由2002年第6号第2条增补) “顾问”(Advisor) 就任何认可机构而言,指依据第52(1)(B)条委任为该机构的顾问的人。 (由1995年第49号第2条增补) (由1990年第3号第2条修订;由1992年第82号第11条修订;由1993年第9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49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2) 为施行本条例─ (a) 接受存款包括显示为准备接受存款; (b) 由任何人在公众地方藉展示或展览方式而发出的广告、邀请或文件,在该人安排或授权将该广告、邀请或文件展示或展览的每一天,均视为由该人发出的广告、邀请或文件; (c) 凡所包含或载有的资料相当可能直接或间接引致公众人士─ (i) 作出存款;或 (ii) 订立或要约订立作出存款的协议, 的广告、邀请或文件,即视为是予公众人士的有关如此行事的广告、邀请或文件,或视为载有予公众人士的有关如此行事的广告、邀请或文件;及(d) 由一人代另一人或按另一人的指示而发出的广告、邀请或文件,即视为由该另一人所发出的广告、邀请或文件(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2001年第32号第2条修订)(3) 在不限制“无力偿债”(insolvent) 可能含有其他涵义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为施行本条例,如认可机构已停止在业务的通常运作中支付其债项,或在其债项到期时不能支付,即当作无力偿债。 (4) 凡根据本条例规定任何认可机构须向任何人提供设施以调查或审查该机构,该等设施须包括影印设施。 (5) 凡对于某一兑换媒介就本条例而言是否为货币而有疑问或争议,金融管理专员可藉宪报公告─ (a) 宣布该兑换媒介就本条例而言是货币; (b) 宣布该兑换媒介就本条例而言不是货币。 (由1993年第94号第2条增补)(6) 凡本条例提述任何签署任何文件的人,即包括提述任何授权签署该文件的人。 (由1995年第49号第2条增补) (7) 凡本条例任何条文提述的指明表格,即指为施行该条文而根据第133条指明的表格。 (由1995年第49号第2条增补) (8)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凡本条例提述的接受存款(或意思相同的文字),即包括持有存款。 (由1995年第49号第2条增补) (9) 凡本条例提述的有关银行业监管当局,就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而言,即指金融管理专员认为对该公司具有监管责任而在香港以外的银行业监管当局(而不论该监管当局是否位于该公司成立为法团的地方)。 (由1995年第49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10) 在第18(4)、22(4)、24(5)及25(3)条中,“继续持有存款”(continuing to hold a deposit) 一词包括将存款续期。 (由1995年第49号第2条增补) (11) 凡本条例提述某人(“促进人”)促进多用途储值卡的发行(或意思相同的措词),即指─ (a) 促进由另一人(“发卡人”)发行该卡;及 (b) 藉由该促进人直接或间接或以电子或其他方式,向该发卡人提供有值代价而促进该卡的发行,而该代价的价值决定(不论是全部或部分)该发卡人就该多用途储值卡而提供“储值卡”定义所提述的承诺的范围。 (由1997年第4号第3条增补)(12) 凡本条例提述任何认可机构(包括前认可机构)的事务、业务及财产,就根据第16(3A)(a)条获批准或曾根据该条获批准发行或促进发行多用途储值卡的机构而言,该等提述须包括不论直接或间接产生自或可归因于该项批准的该机构的任何事务、业务及财产。 (由1997年第4号第3条增补) (13) 凡金融管理专员已根据第22(1)条行使其权力提议撤销某认可机构的认可,或所提议的某认可机构的认可的撤销已按照第22(3)条生效,如该机构属根据第16(3A)(a)条获批准或曾根据该条获批准发行或促进发行多用途储值卡的机构,则第22(4)条经所有必需的变通后,须就任何下述款项实施─ (a) 如属由该认可机构或前认可机构(视属何情况而定)发行的多用途储值卡的储值卡,在“储值卡”定义中提述的款项;或 (b) 为促进多用途储值卡的发行而支付给该认可机构或前认可机构(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款项,犹如任何该等款项为第22(4)条提述的存款,而金融管理专员可就该笔存款行使根据第22(4)条赋予他的权力(而该权力可据此行使)一样。 (由1997年第4号第3条增补) (14) 金融管理专员可藉宪报公告并在该公告指明的条件(如有的话)规限下─ (a) 宣布某票据或某类别票据属就“货币经纪”定义而言的票据或某类别票据(视属何情况而定); (b) 宣布某人或某类别人士不属就“货币经纪”定义而言的货币经纪或某类别货币经纪(视属何情况而定); (c) 宣布某人或某类别人士属“货币经纪”定义(b)(i)段不适用的人或某类别人士(视属何情况而定); (ca) 宣布某营业地点或某类别营业地点不属“本地办事处”的定义所指的营业地点或某类别营业地点(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2001年第32号第2条增补) (cb) 宣布某人或某类别人士不属“经理”的定义所指的经理或某类别经理(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2001年第32号第2条增补) (d) 宣布某储值卡或某类别储值卡不属就“多用途储值卡”定义而言的储值卡或某类别储值卡(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97年第4号第3条增补)(15) 现宣布─ (a) 在“储值卡”定义中凡提述“出示”,即包括为以下目的使用储值卡以操作机器或其他装置─ (i) 直接或间接取得由发卡人或第三者提供的货品或服务或其任何组合,或直接或间接为该项提供付款;或 (ii) 直接或间接将金钱或金钱的等值转移给另一人;(b) 凡多用途储值卡的发卡人现时或以往是一间银行,则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义务─ (i) 该发卡人赎回、退还或以其他方式给予任何现时或曾经储存于该卡上的价值的义务;而 (ii) 该义务是在该发卡人的资产负债表上记录或须记录为债务的,须当作为就《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db)条而言的存款; (c) 凡本条例提述某人以货币经纪身分行事(或意思相同的措词),即包括某人显示自已为货币经纪; (d) 第(14)款所指的公告是附属法例。 (由1997年第4号第3条增补)(16) 凡本条例提述任何持续的罪行,即指由某人的持续失责、拒绝或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论如何描述)所构成的罪行,即使由或根据本条例指明的遵从该规定的期限已届满。 (由1997年第4号第3条增补) (17)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在本条例中,凡提述认可机构或其他公司的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包括该提述的文法变体或同语族词句),即指该等董事、行政总裁及经理中任何一人或多于一人可被控以该罪行。 (由2001年第32号第2条增补) 第155章 第3条适用范围 (1)本条例第III部不适用于─ (a)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VIII部注册的信托公司接受任何存款; (b)根据《储蓄互助社条例》(第119章)注册的储蓄互助社接受任何存款; (c)公司接受任何存款,而存款是藉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已登记或将会登记的按揭或押记作为保证的; (d)真诚经营保险业务的人接受任何存款,而存款是在该业务的通常运作中接受的; (e)真诚经营离职金或公积金的人接受任何存款,而存款是为离职金或公积金目的而接受的; (f)《税务条例》(第112章)附表3指明的公用事业公司接受任何存款,而存款是从消费者处接受的; (由1991年第95号第2条修订) (g)雇主接受任何存款,而存款是从真正雇员处接受的; (h)律师接受任何存款,而存款是在他执业的通常运作中从当事人处接受的或是他作为保证金保存人而接受的; (由1987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i)(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j)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V部获发牌经营证券交易、期货合约交易、杠杆式外汇交易或证券保证金融资的业务的法团接受任何存款,而根据该条例第149条订立的规则适用于该等存款; (由2002年第5号第407(2)条代替) (ja)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04条获认可为集体投资计划的互惠基金或单位信托接受任何存款; (由2002年第5号第407(2)条代替) (k)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III部获认可提供该条例附表5第2部所界定的自动化交易服务的人接受任何存款,而存款是就该交易服务的定义的(c)段提述的交易而提供作保证的; (由2002年第5号第407(2)条代替) (ka)(由2002年第5号第407(2)条废除) (l)《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所指的认可结算所接受任何存款,而存款是就该条所指的市场合约而提供作保证的;或 (由1992年第68号第20条增补。由1995年第62号第12条修订;由2002年第5号第407(2)条修订) (m)由《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设立的外汇基金接受任何存款。 (由1987年第64号第3条代替)(2)本条例第III部不适用于─ (a)从认可机构处接受任何存款; (b)从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银行(而并非认可机构者)处接受任何存款; (由1993年第94号第3条修订;由1995年第49号第3条修订) (c)从根据《放债人条例》(第163章)领有牌照的放债人在其从事放债人业务的通常运作中接受任何存款;或 (d)从根据《当押商条例》(第166章)领有牌照的当押商在其从事当押商业务的通常运作中接受任何存款。(3)即使《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条例》(第70章)有任何规定,本条例适用于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 (由1989年第33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95号第3条修订) (4)凡本条例与《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条例》(第70章)之间出现冲突或不一致之处,须以本条例的条文为准。 (由1989年第33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95号第3条修订) (5)藉或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为法团或注册的认可机构,须受该条例及本条例规限,但如本条例与《公司条例》(第32章)之间出现冲突或不一致之处,须以本条例的条文为准。 第155章 第4条银行业务谘询委员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第II部 委任、金融管理专员的职能、金融管理专员的报告及 行政长官发出指示的权力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1)现设立银行业务谘询委员会,目的是就任何与本条例相关的事宜,尤其与银行及经营银行业务有关的事宜,向行政长官提供意见,并在根据第53(2)条被谘询意见时,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供意见。 (由1993年第94号第4条修订) (2)银行业务谘询委员会由财政司司长、金融管理专员和行政长官不时委任的其他人组成,由财政司司长出任主席;该等被委任的人不得少于4人,亦不得超过12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由行政长官委任的银行业务谘询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及任职条款由行政长官在其委任书内指明。 (4)在银行业务谘询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如主席缺席,财政司司长可委任主席。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2年第82号第12条修订;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第155章 第5条接受存款公司谘询委员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1)现设立接受存款公司谘询委员会,目的是就任何与本条例相关的事宜,尤其与接受存款公司和有限制牌照银行有关及与它们经营接受存款业务有关的事宜,向行政长官提供意见,并在根据第53(2)条被谘询意见时,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供意见。 (由1990年第3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94号第5条修订) (2)接受存款公司谘询委员会由财政司司长、金融管理专员和行政长官不时委任的其他人组成,由财政司司长出任主席;该等获委任的人不得少于4人,亦不得超过12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接受存款公司谘询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及任职条款由行政长官在其委任书内指明。 (4)在接受存款公司谘询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如主席缺席,财政司司长可委任主席。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2年第82号第13条修订;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第155章 第6条(废除) (由1992年第82号第14条废除) 第155章 第7条金融管理专员的职能 (1)金融管理专员根据本条例具有的主要职能是促进银行业体系的整体稳定与有效运作。 (由1992年第82号第15条修订) (2)在不限制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金融管理专员须─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 (a)负责监管遵从本条例条文的事宜; (b)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所有认可机构的主要营业地点、本地分行、本地办事处、海外分行及海外代表办事处以及本地代表办事处均以负责、诚实与务实而有条理的态度经营; (由2001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c)促进与鼓励认可机构及货币经纪维持正当操守标准及良好和稳妥的业务常规; (由1997年第4号第4条修订) (d)遏止或协助遏止与认可机构的业务常规有关的非法、不名誉或不正当的行为; (e)于适当时,在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准许的范围内,与香港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获承认的金融服务监管当局合作并对其给予协助; (由1991年第95号第4条修订;由2002年第6号第3条修订) (f)考虑并建议与银行业务及接受存款业务有关的法律改革;及 (由2002年第6号第3条修订) (g)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任何认可机构所经营的任何银行业务、任何接受存款业务或任何其他业务是─ (i)以持正和审慎的方式以及适度的专业能力经营的;及 (ii)以无损或相当不可能损及存款人或潜在存款人的利益的方式经营的。 (由2002年第6号第3条增补)(3)为使认可机构有所遵循,金融管理专员可不时安排拟备并安排藉宪报公告刊登不抵触本条例的指引,表明他拟行使本条例向他授予或委予的职能的方式。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 第155章 第8条(废除) (由1992年第82号第16条废除) 第155章 第9条金融管理专员的报告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1)金融管理专员须于每年12月31日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拟备并向财政司司长提交报告,述明在上一年度本条例的运作及其办事处的工作的情况;报告亦可述明金融管理专员认为就改善本条例的运作及其办事处的工作而有需要的任何措施。 (由1993年第94号第6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在根据第(1)款拟备的报告内,金融管理专员须促请注意他在上一年度所获悉的任何违反或规避本条例规定的情况,或他所发现在任何认可机构就该段期间的帐目及财务往来纪录中有不规则的地方,而他认为该等地方的重要性是足以使他有理由在报告内促请注意的。 (3)金融管理专员须在他认为有需要时,就他的办事处的运作及管理方面,向财政司司长报告他认为适宜改善之处。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行政长官可在任何时间要求金融管理专员向他报告关于本条例的运作或金融管理专员办事处的工作的事宜,而金融管理专员须随即据此拟备并向行政长官提交报告。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5)财政司司长收到根据第(1)款向他提交的报告后,如他认为适当,可将该报告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整份或部分发表,或拒绝将该报告的任何部分发表。 (由1993年第94号第6条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6)(由1993年第94号第6条废除)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 第155章 第10条行政长官发出指示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一般地或在任何个别情况下,就财政司司长及金融管理专员根据本条例行使各自的职能方面,向他们发出他认为适当的指示。 (2)财政司司长及金融管理专员根据本条例行使各自的职能时,须遵从行政长官根据本条发出的任何指示。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第155章 第11条银行业务只限由持牌银行经营 第III部 银行业务及接受存款业务只准 由认可机构经营 (1)除银行(但并非根据第24或25条当其时被暂时吊销银行牌照的银行)外,任何人不得在香港经营银行业务。 (由1995年第49号第4条修订) (2)任何人违反本条,即属犯罪;任何公司违反本条,其每名董事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而─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5年;或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第155章 第12条接受存款业务的限制 (1)除认可机构(但并非根据第24或25条当其时被暂停认可的认可机构)外,任何人不得在香港经营接受存款业务。 (由1995年第49号第5条修订) (2)接受存款公司不得在香港接受任何短期存款。 (3)任何接受存款公司如无金融管理专员书面许可,不得在由该公司接受有关的存款日期起计的短于附表1第1项指明的期间内,付还该存款。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 (4)任何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不得以储蓄帐户收取款项。 (5)在符合第14条的规定下,有限制牌照银行可接受短期存款。 (由1995年第49号第5条修订) (6)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任何接受存款公司违反第(2)、(3)或(4)款,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任何有限制牌照银行违反第(4)款,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而─ (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5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7)任何人订立合约或安排或采用任何方法或计划,其作用或所设计的作用是规避第(1)、(2)、(3)或(4)款的限制的,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5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8)就第(6)款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而言,如证明某人在任何一段30天的期间内曾至少分开5次接受存款,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人即当作已在经营接受存款业务。 (由1995年第49号第5条修订) (由1990年第3号第4条修订) 第155章 第13条批给豁免的权力 (1)财政司司长可藉宪报公告,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使其不受第12(1)条的规限,又如财政司司长认为适当,亦可在该公告内,就与豁免受第12(1)条的规限有关的接受存款业务,豁免该人或该类别的人,使其不受第92(1)条的规限。 (由1987年第64号第4条代替) (2)根据第(1)款批给的豁免,须受该公告内指明的条件所规限。 (3)财政司司长可在任何时间藉宪报公告─ (a)撤销根据第(1)款批给的豁免;或 (b)撤销、更改或增加在批给该项豁免时所施加的任何规限条件。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55章 第14条接受存款公司不得接受少于指明款项的存款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 (a)接受存款公司不得在香港从存款人处接受任何一笔少于附表1第2项指明款额的存款;及 (b)有限制牌照银行不得在香港从存款人处接受任何一笔少于附表1第3项指明款额的存款。 (由1991年第95号第5条修订)(2)任何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可从任何存款人处接受一笔少于在存款日期适用的指明款项的存款,但在接受该笔存款时,该存款人在该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视属何情况而定),须有一笔记入其贷方且不少于在该笔存款的存款日期适用的指明款项的款额。 (3)除非任何存款人从任何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提取全部记入其贷方的款额,否则该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视属何情况而定)不得在任何款项提取时,准许该存款人记入其贷方的结余额少于指明款项。 (4)尽管第(3)款另有规定,如任何存款人在任何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有一笔记入其贷方的款额而适值指明款项经修订而提高,则该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视属何情况而定),可准许结余额在款项提取后减至不少于在如此修订前的指明款项。 (5)任何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违反第(1)或(3)款,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6)任何人显示自己(无论以任何接受存款公司、有限制牌照银行的经纪或代理人或以其他方式显示)准备从任何人处接受一笔少于指明款项的款项,以在该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该笔款项的存款,或作出该笔款项连同其他款项的存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7)任何人订立合约或安排或采用任何方法或计划,其作用或所设计的作用是规避第(1)或(3)款的限制的,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5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由1990年第3号第5条修订) 第155章 第14A条多用途储值卡只可由认可机构发行等 (1)除在连同第16(9)条一并理解的第16(5)条的规限下而根据第16(3A)(a)条获批准如此行事的认可机构(不属当其时其认可已根据第24或25条暂停的认可机构)外,任何人不得─ (a)发行多用途储值卡;或 (b)促进多用途储值卡的发行。(2)第11、12及14条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款项,亦不就符合以下说明的款项而适用─ (a)就属以下性质的卡而言,在“储值卡”的定义中提述的款项─ (i)属多用途储值卡的储值卡;或 (ii)若非因第2(14)(d)条所作的宣布本会属多用途储值卡的储值卡;或(b)为促进属以下性质的卡的发行而支付的款项─ (i)多用途储值卡;或 (ii)若非因第2(14)(d)条所作的宣布本会属多用途储值卡的储值卡,上述规定在以下情况下(并仅在以下情况下)适用─ (i)该等款项已直接或间接支付予任何已获第(1)款提述的有关批准的认可机构;或 (ii)该等款项已直接或间接支付予储值卡的发卡人,而该储值卡若非因第2(14)(d)条所作的宣布本会属多用途储值卡。(3)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任何公司违反第(1)款,其每名董事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5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4)任何人订立合约或安排或采用任何方法或计划,其作用或所设计的作用是规避第(1)款的限制的,该人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5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7年第4号第5条增补) 第155章 第15条认可的申请等 第IV部 认可 (1)任何公司拟─ (a)经营银行业务; (b)作为接受存款公司经营接受存款业务;或 (c)作为有限制牌照银行经营接受存款业务,须向金融管理专员申请认可以经营该业务。 (2)就任何公司作出认可申请时,须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交─ (a)组织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或组成该公司的其他文件一份,而该等文件须按照金融管理专员规定的方式予以核实;及 (b)金融管理专员所规定的任何其他文件及资料。(3)如任何公司申请认可而─ (a)第(1)(b)款适用;及 (b)其主要业务是或将会是发行或促进发行多用途储值卡,则可将该公司根据第16(3A)(a)条获批准发行或促进发行该等储值卡的申请包括在内。 (由1997年第4号第6条增补) 第155章 第16条认可的批给或拒绝等 (1)在符合第(2)及(6)款的规定下,金融管理专员收到任何公司按照第15条提交的申请后,可─ (a)认可该公司经营属申请标的之业务,但须受他认为于个别情况下恰当附加于该项公司的认可的条件(如有的话)所规限;或 (b)拒绝如此认可该公司。(2)在不限制第(1)(b)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如在附表7指明的准则中,就该公司有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适用于或关于该公司的准则未予符合,则金融管理专员须根据该款拒绝认可该公司。 (3)根据第(1)(a)款对任何公司的认可须以下列方式作出─ (a)如该公司的认可申请标的是经营银行业务,则藉批给银行牌照予以认可; (b)如该公司的认可申请标的是作为接受存款公司经营接受存款业务,则藉将该公司注册予以认可,为此目的,金融管理专员须─ (i)将第20条指明的有关详情载入纪录册内;及 (ii)以书面通知该公司该项注册及注册日期;(c)如该公司的认可申请标的是作为有限制牌照银行经营接受存款业务,则藉批给有限制银行牌照予以认可。(3A)凡金融管理专员已根据第(1)(a)款认可任何公司,而第15(3)条适用于该款提述的该公司的申请,则金融管理专员─ (a)可批准该公司发行或促进发行多用途储值卡,但须受他认为于个别情况下附加于该公司的认可属恰当的条件(如有的话)所规限; (b)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可拒绝如此批准该公司。 (由1997年第4号第7条增补)(3B)任何银行须当作根据第(3A)(a)款获批准发行或促进发行多用途储值卡,而本条例其他条文须据此解释(但不得损害第(9)(ac)款的实施)。 (由1997年第4号第7条增补) (4)金融管理专员如根据第(1)(b)款拒绝认可任何公司或根据第(3A)(b)款拒绝批准任何公司,须以书面通知该公司─ (a)该项拒绝;及 (b)拒绝的理由。(5)在不限制第(1)(a)或(3A)(a)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但在符合第134A条的规定下,金融管理专员可于任何时间,藉向任何认可机构送达的书面通知,对该机构的认可附加他认为恰当的条件(包括藉修订已附加于该机构的认可的条件而附加者),或按他认为恰当,取消任何已附加于该机构的认可的条件。 (6)金融管理专员在根据第(1)(b)款行使其权力而拒绝认可某公司或根据第(3A)(b)款行使其权力而拒绝批准某公司前,须给予该公司在金融管理专员以书面指明的期限内陈词的机会,而该期限是在所有情况下均须属合理的。 (7)(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废除) (8)任何认可机构违反根据第(1)(a)、(3A)(a)或(5)款对其认可附加的任何条件,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9)现宣布在不限制第(1)(a)、(3A)(a)或(5)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该款对某项认可所附加的条件─ (a)可一般地或在任何个别情况下,对与该项认可有关的认可机构所经营的银行业务、作为接受存款公司经营接受存款的业务或作为有限制牌照银行经营接受存款的业务,或经营发行或促进发行多用途储值卡的业务(视属何情况而定),施加限制; (aa)可就任何下述款项的掌管、维持、管理、使用及规管施加规定─ (i)如属与该项认可有关的认可机构发行的多用途储值卡的储值卡,在“储值卡”定义中提述的款项;或 (ii)为促进多用途储值卡的发行而支付给与该项认可有关的认可机构; (由1997年第4号第7条增补)(ab)就将(aa)段提述的款项从支付给该段提述的机构或由该机构收取的其他款项中分开而施加规定; (由1997年第4号第7条增补) (ac)如属第(5)款的情况,可规定与该项认可有关的认可机构自该款所指的有关通知指明的日期起,停止任何以下作为─ (i)发行或促进发行多用途储值卡; (ii)(A)就由其发行的任何多用途储值卡而进一步取得在“储值卡”定义中提述的任何款项;或 (B)为促进多用途储值卡的发行而进一步取得款项; (由1997年第4号第7条增补)(b)即使本条例的任何其他条文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包括《公司条例》(第32章))的条文另有规定,可就与该项认可有关的认可机构的帐目,包括就以下各项施加规定─ (i)第60(11)条所指的该机构的经审计的周年帐目; (ii)该等经审计的周年帐目的任何补充资料; (iii)《公司条例》(第32章)第129D(1)条所指的董事报告书; (iv)该机构的现金流动表,连同该现金流动表上的任何附注(如该表并未构成该等经审计的周年帐目的部分); (v)该等经审计的周年帐目、该等补充资料、该报告书、该现金流动表或该等附注的披露(不论是否向公众或其他人士披露)。(10)为使谋求认可的公司有所遵循,金融管理专员可不时安排拟备并安排藉宪报公告刊登不抵触本条例的指引,表明他拟行使本条及附表7向他授予或委予的职能的方式。 (由1997年第4号第7条修订) 第155章 第17条拟成立的公司的认可申请 任何团体如拟成立一间公司,以经营第15(1)条所提述的业务,可向金融管理专员申请,要求获告知在该公司成立为法团后会否获认可经营该项业务;如有任何该项申请,第15(2)及16条以及附表7的条文,须为顾及该项申请作必需的变通而理解并具有效力。 第155章 第18条对认可的更改 (1)接受存款公司一经获认可经营银行业务或作为有限制牌照银行经营接受存款业务,即不再是接受存款公司。 (2)有限制牌照银行一经获认可经营银行业务或作为接受存款公司经营接受存款业务,即不再是有限制牌照银行。 (3)银行一经获认可作为接受存款公司或作为有限制牌照银行而经营接受存款业务,即不再是银行。 (4)金融管理专员可藉向任何认可机构送达的书面通知,同意该机构继续持有存款─ (a)而该笔存款,是该机构在第(1)、(2)或(3)款适用于该机构的日期前所合法接受的; (b)而如非有本款的规定,在该日期或该日期后持有该笔存款是会违反第11、12或14条的条文的;及 (c)但须受他认为于个别情况下恰当附加于该项同意的条件(如有的话)所规限,而据此该机构如在该日期或该日期之后,依据该项同意并按照该等条件(如有的话)继续持有该笔存款,则须当作没有因此而违反任何该等条文。 (5)在不限制第(4)(c)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金融管理专员可藉向任何认可机构送达的书面通知,对依据第(4)款给予该机构的同意附加他认为恰当的条件(包括藉修订已附加于该项同意的条件而附加者),或按他认为恰当,取消任何已附加于该项同意的条件。 (6)在不限制第(4)(c)或(5)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款提述的条件可指明─ (a)有关认可机构可持有第(4)款所提述的存款的期间; (b)该机构可持有或动用该笔存款的方式。(7)金融管理专员可藉向任何认可机构送达的书面通知,规定该机构在通知书内指明的期限,按该通知书内指明的方式,呈交他为确定该机构是否正遵从第(4)(c)或(5)款所提述而且是附加于依据第(4)款给予该机构的同意的条件而合理地规定的资料。 (8)(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废除) (9)任何认可机构违反第(4)(c)或(5)款所提述而且是附加于依据第(4)款给予该机构的同意的任何条件,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10)任何认可机构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7)款所作的任何规定,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3级罚款;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11)任何人就根据第(7)款所作的任何规定,签署任何他知道或理应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的文件,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第155章 第19条认可机构须缴付的费用 (1)认可机构须在其获认可日期后14天内,向库务署署长缴付费用如下─ (a)如属银行,缴付附表2所指明的银行牌照费; (b)如属接受存款公司,缴付附表2所指明的注册费; (c)如属有限制牌照银行,缴付附表2所指明的有限制银行牌照费。(2)认可机构─ (a)如属银行,须每年在其获认可日期的周年日,向库务署署长缴付附表2所指明的银行牌照续期费; (b)如属接受存款公司,须每年在下述日子向库务署署长缴付附表2所指明的注册续期费─ (i)如该公司于1976年4月1日正在经营接受存款业务,则为每年的4月1日; (ii)如第(i)节不适用,则为其获认可日期的周年日;(c)如属有限制牌照银行,须每年在其获认可日期的周年日,向库务署署长缴付附表2所指明的有限制银行牌照续期费。 第155章 第20条认可机构的纪录册等 (1)金融管理专员须以他认为适当的形式,备存载有下述资料的纪录册─ (a)每间银行的名称及其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 (b)有本地代表办事处的每间银行的名称,以及每个本地代表办事处在香港的营业地点的地址; (c)每间接受存款公司的名称及其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 (d)每间有限制牌照银行的名称及其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 (e)如属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银行(包括(b)段所提述的银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它在香港以外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 (由2002年第6号第4条修订) (ea)如属注册机构─ (i)每名有关人士的姓名及营业地址; (ii)每名有关人士以何种身分就某类受规管活动中的受规管职能而受聘用; (iii)每名有关人士首次如此受聘用的日期;及 (iv)金融管理专员在顾及为施行《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36(2)条而根据该条例第397条订立的规则后认为合适的其他资料,而金融管理专员须在本段生效日期之后12个月内备存载有本段所指的资料的纪录册;及 (由2002年第6号第4条增补) (f)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其他与银行、本地代表办事处、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有关的详情(包括原讼法庭根据第53E(1)条作出的任何命令的详情)。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2)纪录册须存放于金融管理专员的办事处或金融管理专员在宪报公布的其他地点。 (3)金融管理专员可规定任何认可机构(包括谋求成为注册机构的认可机构)或本地代表办事处,为施行第(1)款而向他呈交他为备存纪录册而合理地要求提供的资料,但该等资料只限于与该机构或该办事处(视属何情况而定)有关的资料。该等资料须在金融管理专员规定的限期内按他规定的方式呈交。 (由2002年第6号第4条代替) (4)根据第(3)款呈交的任何资料如在呈交后有所改变,呈交该等资料的认可机构或本地代表办事处须在以下期间内,将该等改变以书面通知金融管理专员─ (a)除(b)段另有规定外,在该改变发生后21天内; (b)如属第(1)(ea)款适用者,在该改变发生后7个营业日内。 (由2002年第6号第4条代替)(4A) 为使任何公众人士能确定与其往来的人是否就某注册机构而言为有关人士;及在该人为该有关人士的情况下,得以确定该人以何种身分就受规管活动中的受规管职能而受聘用及其首次如此受聘用的日期,根据第(1)(ea)款而载于纪录册的资料须根据第(5)款供公众查阅。 (由2002年第6号第4条增补) (4B) 在不损害本条其他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金融管理专员须安排在纪录册与第(1)(ea)款有关的范围内,将纪录册以联机纪录形式提供予公众查阅。 (由2002年第6号第4条增补) (5)除第(5A)款另有规定外,公众人士可自金融管理专员在宪报所公布的日期起,在如此公布的时间内,缴付附表2指明的费用而─ (由2002年第6号第4条修订) (a)查阅纪录册,或取得纪录册内记项的副本,或取得纪录册的摘录;或 (b)查阅根据第15(2)(a)条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交的任何文件,或取得该文件的副本或摘录。(5A) 凡有关纪录册或有关文件是以联机纪录形式提供予公众查阅,则无需就第(5)款提述的查阅或副本或摘录的取得而缴付该款提述的费用。 (由2002年第6号第4条增补) (6)任何文件如看来是─ (a)纪录册内任何记项或摘录的副本,或一间公司根据本条例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交的任何文件的副本;及 (b)经金融管理专员签署与核证为(a)段提述的记项、摘录或文件的真正副本,则在任何法庭的刑事或民事程序中一经提交,无须再作证明,即可接纳为证据,而─ (i)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庭须推定─ (A)该签署及核证是金融管理专员的签署及核证;及 (B)该文件为(a)段提述的记项、摘录或文件的真正及正确副本;及(ii)该文件为其内所载的一切事宜的表面证据。(7)任何认可机构或本地代表办事处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3)款所作的任何规定或没有遵从第(4)款,则没有遵从该规定或该款的该认可机构的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及没有遵从该规定或该款的该本地代表办事处的任何主管或看来是主管该本地代表办事处的人均属犯罪─ (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由2002年第6号第4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3级罚款;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8)如任何认可机构或本地代表办事处根据第(3)或(4)款而呈交的任何资料在要项上是虚假的,则该认可机构的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或任何主管或看似是主管该本地代表办事处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均属犯罪─ (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由2002年第6号第4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9)现宣布─ (a)认可机构符合《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0第25(a)或32条所指一事,不得作为该机构不遵从金融管理专员为施行第(1)(ea)款而根据第(3)款发出寻求该机构呈交资料的规定的理由;而第(4)、(7)及(8)款须据此解释; (b)有关人士符合《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0第26(a)或33条所指一事,并不禁止在纪录册内载有任何第(1)(ea)款所提述并关乎他的资料。 (由2002年第6号第4条增补)(10)在本条中─ “有关人士”(relevant individual) 就任何注册机构而言,指任何为该机构(或代该机构或藉与该机构订立的安排)执行任何受规管活动中的受规管职能的人; “受规管职能”(regulated function) 就任何注册机构以业务形式进行的某类受规管活动而言,指为该机构(或代该机构或藉与该机构订立的安排)执行的任何与该类活动有关的职能(通常由会计师、文员或出纳员执行的工作除外); “营业日”(business day) 指任何日子,但以下日子除外─ (a)公众假日;或 (b)《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2)条中所界定的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 (由2002年第6号第4条增补) 第155章 第21条将名称载入纪录册或将名称从纪录册上删除以及暂停认可的公布 (1)凡银行(包括第20(1)(b)条提述的银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的名称载入纪录册,金融管理专员须于其后在合理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该记项的公告。 (2)凡公司因第18(1)、(2)或(3)条而分别不再是接受存款公司、有限制牌照银行或银行,金融管理专员须于其后在合理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 (a)将该前接受存款公司、前有限制牌照银行或前银行(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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