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修订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的章程。 (由1950年第37号附表代替。由1989年第333号法律公告修订) [1929年5月17日] (本为1929年第6号(第70章,1950年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本条例曾被1997年第54号第3至7条修订。香港上海丰银行规例由1997年第54号第8条废除。1997年第54号第2条及第9至12条转录如下─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体条例”(the principal Ordinance) 指《香港上海丰银行有限公司条例》(第70章); “金融管理专员”(Monetary Authority) 指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条委任的金融管理专员; “银行”(the bank) 的涵义与该词在主体条例中的涵义相同,指根据《1866年香港上海丰银行条例》(1866年第5号)(在其更改和修订后)成立为法团并且于1989年10月6日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以“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名义注册的公司。 (2)本条例中使用的文字和词句的涵义如在《公司条例》(第32章)界定,则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该等文字和词句具有如此界定的涵义。 9.修改银行的组织 (1)银行的组织现予修改,方式为以一份组织章程大纲和细则替代主体条例中管限银行的组织(包括宗旨)的条文(而这包括取代依据主体条例订立的规例)而藉本条例的制定而采纳的组织章程大纲和细则的形式须在本条例生效前由银行提交金融管理专员并受其接纳。 (2)藉本条例的制定而采纳的组织章程大纲和细则适用于银行,并可(在不抵触主体条例中继续生效的条文下)被修改,方式犹如银行是一间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组成和注册并有该组织章程大纲和细则的股份有限公司一般。 (3)(只在符合主体条例中继续生效的条文的规定下)银行须在所有方面被视为一间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组成和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一般。 10.银行法定股本和已发行股本的变更 所有关乎或影响(亦关乎或影响其他事情)银行的股本(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的法定股本或已发行股本的任何增加或减少、更改或重整并包括,亦不限于,发行可赎回股份和银行赎回和购回本身股份)的事情在顾及银行的组织、《公司条例》(第32章)和其他适用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组成和注册的公司的条例或法律条文而决定,并全部基于第8条所规定和预期者。 11.组织章程大纲和细则的注册 银行须将经核证并藉本条例的制定而采纳的银行组织章程大纲和细则核证印刷本一份在本条例生效时或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于本条例生效后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 12.其他保留 本条例的施行并不或不得具有以下效力─ (a)产生一个新的法律实体; (b)妨害或影响银行的存续; (c)影响银行的财产; (d)影响《公司条例》(第32章)凭借银行于1989年10月6日根据该条例注册而自该日对银行的适用; (e)规定银行就其于1989年10月6日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注册之前的期间遵守该条例任何条文,但银行原先藉以成立为法团的法例或在其如此成立后但在1989年10月6日之前管限或规管银行的法例规定须遵守的则除外; (f)使由或对银行或其他人而提出或将会由或对银行或其他人而提出的法律程序或其他程序不完备; (g)除在本条例或经本条例修订的主体条例所规定的范围内,影响银行或其他任何人的任何权利、权力、权限、责任、职能、法律责任或义务;或 (h)在其他情况下影响银行在本条例生效前根据或依据主体条例(或依据主体条例订立的规例)所作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或合法性。”。 第70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条例》。 (由1950年第37号附表代替。由1989年第333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70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条例”(Ordinance) 或“本条例”(the Ordinance) 指本条例; “银行”(bank) 指凭借《1866年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条例》*(1866年第5号)的条文设立并藉本条例继续的“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50年第37号附表修订;由1989年第333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7年第54号第3条修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866年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条例》”乃“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 Ordinance 1866”之译名。 第70章 第3条成立为法团 尽管《1866年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条例》*(1866年第5号)已废除,银行须继续以“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名义作为法团(在不触银行不时根据和按照《公司条例》(第32章)修改其名字的权利和能力下)并须和可在所有法院起诉和被起诉,及继续永久延续: (由1997年第54号第4条修订) 但对作为法团的期间,不得有任何限制。 (由1939年第33号代替;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代替;由1950年第37号附表代替。由1989年第333号法律公告修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866年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条例》”乃“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Ordinance 1866”之译名。 第70章 第4条组织 (1)在符合本条例的条款的规定下,银行须为所有目的被视为一间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组成和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使─ (a)《公司条例》(第32章)中所有条款据此对银行、其成员、分担人和债权人适用,犹如其为一间如此组成和注册的公司一般;以及 (b)银行的成员负有在《公司条例》(第32章)所提及的在银行清盘时分担提供银行的资产的责任:但本条例没有规定银行就其在1989年10月6日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注册之前的期间遵守该条例,但银行原先藉以成立为法团的法例或在其如此成立后但在1989年10月6日之前管限或规管或管限和规管银行的法例规定须遵守的则除外。 (2)《公司条例》(第32章)第IX部不适用于银行。 (由1997年第54号第5条代替) 第70章 第5条超越其他规定的条款 (1)即使《公司条例》(第32章)或银行之组织章程大纲和细则(在其于任何时候和不时根据或按照《公司条例》(第32章)条文准许的方式作修改或以其他方法更改或修订后)所载另有规定,附表所指明的银行组织章程大纲或细则(根据《1997年香港上海丰银行有限公司(修订)条例》(1997年第54号)的制定而采纳者)中的条文,除预先获得财政司司长以书面形式批准外,均不能够修改(虽然可重编该等条文的号数),而由银行成员通过的取代、废除或修改任何该等条文的决议,除非事前已获得财政司司长以书面形式批准,否则无效。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附表中提述银行组织章程大纲和细则中以经编号的条款,如其所述,为提述根据《1997年香港上海丰银行有限公司(修订)条例》(1997年第54号)的制定而采纳的组织章程大纲和细则的各自版本中所载的经编号条款。然而,不论该等条款于日后重新编号或(视于有关时间属何情况而定)已经重新编号,第(1)款仍对该些条款各自的条文适用。 (由1997年第54号第5条代替) 第70章 第6条(废除) (由1997年第54号第7条废除) 第70章 第7条(废除) (由1997年第54号第7条废除) 第70章 第8条(废除) (由1997年第54号第7条废除) 第70章 第9条(废除) (由1997年第54号第7条废除) 第70章 第10条(废除) (由1997年第54号第7条废除) 第70章 第11条(废除) (由1997年第54号第7条废除) 第70章 第12条(废除) (由1997年第54号第7条废除) 第70章 第13条(废除) (由1997年第54号第7条废除) 第70章 第14条(废除) (由1997年第54号第7条废除) 第70章 第15条(废除) (由1997年第54号第7条废除) 第70章 第16条(废除) (由1997年第54号第7条废除) 第70章 第17条(废除) (由1997年第54号第7条废除) 第70章 第18条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0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及经由、透过或藉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 (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99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第70章附表 [第5条] 受第5条条文所规限的银行组织章程大纲和细则 (根据《1997年香港上海丰银行有限公司(修订) 条例》(1997年第54号)的制定而 采纳的各自版本)中的条文 组织章程大纲第3.1(a)(15)条─ “按照在香港而非其他地区,当其时及不时生效的香港条例及法律(包括第六十五章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的规定发行、再发行及流通本公司的持票人凭票即付的纸币。”。 组织章程细则第4条─ “本公司须维持其总办事处于香港。总办事处须设于香港皇后大道中一号或董事不其时决定位于香港的其他任何地方。”。 组织章程细则第41条─ “除非获得董事局认许,否则任何人在任何时间,无权登记为超过当时已发行资本的百分之一的持有人,亦无权拥有超过当时已发行资本的百分之一的股本;董事局可随时要求任何股东作出法定声明或提出其认为足以确定该股东已遵行本条的其他证据。”。 (附表由1997年第54号第6条增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