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71章第145及397条) [2003年4月1日] 2003年第12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2年第209号法律公告) 第571N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1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71N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市”(listed) 就证券而言,指在任何交易所上市或交易或买卖; “互惠基金”(mutual fund)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安排:其目的或作用是提供设施供投资于某法团的股份,而该法团是主要从事或显示它是主要从事证券或任何其他财产的投资、再投资或交易业务的,并正要约售卖或有任何由它担任发行人而未赎回的可赎回股份; “申报货币”(reporting currency) 就持牌法团而言,指根据本条例第156条规定须呈交证监会的该法团的财务报表以之或拟以之计值的货币; “外汇协议”(foreign exchange agreement) 指协议各方同意在将来某个时间兑换不同货币的协议,但不包括期货合约及期权合约; “外币”(foreign currency) 就某持牌法团而言,指任何货币,但以下货币除外─ (a)该法团的申报货币;及 (b)汇率与申报货币挂钩的任何货币;“外币总持仓量”(gross foreign currency position) 就某种外币而言,指以下数额的总和─ (a)持牌法团实益拥有并以该种外币计值的资产(固定资产除外)的价值与该法团根据任何未平仓合约须购买的该种外币的数额的合计总额;及 (b)在该法团资产负债表上以该种外币计值的负债(豁除负债除外)的数额与该法团根据任何未平仓合约须售卖的该种外币的数额的合计总额,但如该法团持有与某客户(在该法团开立的帐户属客户汇集综合帐户的客户除外)订立的2份未平仓合约,而─ (c)根据其中一份合约,该法团须购买某一数额的某种货币(“A”)及售卖某一数额(“X”)的另一种货币(“B”);及 (d)根据另一份合约,该法团须购买相同数额(“X”)的该另一种货币(“B”)及售卖某一数额的首述货币(“A”),则该法团须就(c)及(d)段描述的合约,就下述货币将下述数额列入上述总和内─ (e)就“B”货币而言,即该法团根据(c)段提述的合约须售卖的“B”货币的“X”数额;及 (f)就“A”货币而言,即以下数额中较高者─ (i)该法团根据(c)段提述的合约须购买的“A”货币的数额;及 (ii)该法团根据(d)段提述的合约须售卖的“A”货币的数额;“可赎回股份”(redeemable shares) 指在某法团的股本中,可由该等股份的持有人或该法团选择赎回的股份; “可变动规定速动资金”(variable required liquid capital)─ (a)就任何就第3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法团(不论该法团是否亦就任何其他受规管活动获发牌)而言,指基本数额及该法团的合计外币总持仓量的1.5%的总和;或 (b)就任何就第3类受规管活动以外的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法团而言,指基本数额;“交收日期”(settlement date)─ (a)就在交易所达成的证券交易而言,指按照该等证券买卖所在的交易所的规章或惯例,到期须就该等证券付款的首日;或 (b)就其他情况的证券交易而言,指交易各方议定到期须就该等证券付款的首日,但不论在上述何种情况下,该日须在有关交易日期后的20个营业日内; “交易日期”(trade date) 就─ (a)期货合约; (b)证券; (c)期权合约; (d)衍生工具合约; (e)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 (f)外汇协议; (g)掉期息率协议;或 (h)指明投资项目交易而言,指─ (i)(如交易是在交易所进行的)执行该项交易的日期;或 (j)(在其他情况下)交易各方订立协议的日期; (2003年第45号法律公告)“交易所参与者”(exchange participant)─ (a)就认可交易所而言,指本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所指的交易所参与者;或 (b)就香港以外地方的交易所而言,指按照该交易所的规章,可透过该交易所进行交易的人,而其姓名或名称是已记入该交易所备存的列表、名册或登记册内而列为可透过该交易所进行交易的人的;“共同客户”(common client) 指既是某证券交易商的客户,亦是就第8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某持牌法团的客户的人,而该人由该证券交易商进行的证券交易,是由该法团代该人交收的; “有抵押权证”(collateralized warrants) 指在认可证券市场上市,并符合以下说明的衍生权证:其发行人拥有该等权证的所有相关证券或该等权证所关乎的其他资产,并将该等证券或资产押记予一名为该等权证的持有人的利益行事的独立受托人; “合计外币总持仓量”(aggregate gross foreign currency position) 指就第3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法团持有的每一外币的外币总持仓量的总和,但不包括所持有的与认可对手方维持的持仓; “合资格债务证券”(qualifying debt securities) 指─ (a)符合以下说明的债权股证、债权股额、债权证、债券、票据及任何确认、证明或产生债务的证券或其他文书─ (i)由─ (A)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或中国人民银行; (B)政府;或 (C)香港外汇基金, 发行或担保的;(ii)由香港按揭证券有限公司发行的; (iii)在认可证券市场上市的; (iv)其发行人最少有一宗发行现时获以下评级─ (A)获穆迪投资者服务公司评定为Baa或优质-3级或以上; (B)获标准普尔公司评定为BBB或A-3级或以上;或 (C)获核准信贷评级机构评定为不低于证监会根据第58(2)(b)条指明的等级;或(v)其担保人最少有一宗发行现时获以下评级─ (A)获穆迪投资者服务公司评定为A或优质-2级或以上; (B)获标准普尔公司评定为A或A-2级或以上;或 (C)获核准信贷评级机构评定为不低于证监会根据第58(2)(b)条指明的等级,但不包括─ (vi)特别债务证券; (vii)借据;及 (viii)确认、证明或产生后偿贷款的证券或文书;或确认、证明或产生某法团的债项的证券或文书,而该等证券或文书的持有人是与该法团同属某公司集团的;或(b)由认可财务机构或核准的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银行发行的存款证;“扣减百分率”(haircut percentage)─ (a)就─ (i)附表2表1第2栏指明的在香港、英国、美国或日本上市的股份(按股票指数分列); (ii)附表2表2第2栏指明的在香港、英国、美国或日本上市的股份(并非按股票指数分列);或 (iii)附表2表3第2栏指明的上市股份(第(i)或(ii)节提述的股份除外) 而言,指以下百分率─ (iv)(如股份在附表2表1或表2第2栏以及该附表表3第2栏均有描述)在某持牌法团所选择的表第3栏中与该表第2栏所列的适用描述相对之处指明的百分率;或 (v)(在其他情况下)在有关的表第3栏中与该表第2栏所列的适用描述相对之处指明的百分率;(b)就指明投资项目而言,指在附表2表8第3栏中与该表第2栏所列的适用描述相对之处指明的百分率; (c)就指明证券而言,指在附表2表7第3栏中与该表第2栏所列的适用描述相对之处指明的百分率; (d)就合资格债务证券而言,指以下百分率的总和─ (i)在附表2表4第3栏中与该表第2栏所列的适用描述相对之处指明的百分率;及 (ii)在附表2表5第2或3栏(视属何情况而定)中与该表第1栏所列的适用描述相对之处指明的百分率;(e)就附表2表6第2栏指明的特别债务证券而言,指在附表2表6第3栏中与该表第2栏所列的适用描述相对之处指明的百分率;“扣减数额”(haircut amount)─ (a)就─ (i)附表2表1第2栏指明的在香港、英国、美国或日本上市的股份(按股票指数分列); (ii)附表2表2第2栏指明的在香港、英国、美国或日本上市的股份(并非按股票指数分列);或 (iii)附表2表3第2栏指明的上市股份(第(i)或(ii)节提述的股份除外)而言,指将该等股份的市值乘以该等股份的扣减百分率所得之数; (b)就指明投资项目而言,指将该等指明投资项目的市值乘以该等指明投资项目的扣减百分率所得之数; (c)就指明证券而言,指将该等指明证券的市值乘以该等指明证券的扣减百分率所得之数; (d)就合资格债务证券而言,指将该等合资格债务证券的市值乘以该等合资格债务证券的扣减百分率所得之数; (e)就特别债务证券而言,指将该等特别债务证券的市值乘以该等特别债务证券的扣减百分率所得之数;“回购交易”(repurchase transaction)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交易:在该项交易下,有一项证券售卖,并另有一项以下的安排:令卖方有责任按照事先决定的代价及日期向买方购回名称与原先被售卖的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安排,或令买方有责任按照事先决定的代价及日期向卖方回售名称与原先被售卖的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安排; “非抵押权证”(non-collateralized warrants) 指在认可证券市场上市的衍生权证(有抵押权证除外); “抵押品”(collateral) 就某持牌法团而言,指─ (a)上市股份; (b)指明证券; (c)合资格债务证券;或 (d)特别债务证券,而该等股份或证券─ (e)是由该法团存放于另一人作为保证的;或 (f)是由另一人存放于该法团作为保证,并─ (i)由该法团管有而没有产权负担以及可随时由该法团变现的; (ii)仅因该法团按照《证券及期货(客户证券)规则》(第571章,附属法例H)的规定将之借出、存放或质押而负有产权负担的;或 (iii)属《证券及期货(客户证券)规则》(第571章,附属法例H)所不适用者,以及是仅凭借以下情况而负有产权负担的─ (A)该法团将之存放于或质押予认可财务机构或核准的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银行; (B)该法团将之存放于或质押予就某项活动获香港以外地方的主管当局或规管机构发牌、注册或授权的人,而该项活动若在香港进行则会构成第1类、第2类、第3类或第8类受规管活动;或 (C)该法团将之存放于或质押予指明交易所的结算所或其结算所参与者,以确保该法团履行结算义务或法律责任;“股票挂钩票据”(equity linked instruments) 指在认可证券市场上市并符合在根据本条例第23或36条订立的管限证券上市的规章或规则下对该等票据的描述的证券; “股票期货合约”(stock futures contract) 指在指明交易所买卖并具有以下效力的合约─ (a)合约一方同意在议定的将来某个时间,以议定代价向合约另一方交付议定数量的某指明上市股份;或 (b)合约双方将会在议定的将来某个时间在彼此之间作出调整,而该调整是按议定数量的某指明上市股份当时的价值相对于在订立该合约时所议定的价值的增加或减少而作出的;“股票期权合约”(stock options contract) 指在指明交易所买卖并具有以下效力的合约:合约一方同意给予合约另一方权利,在议定的将来某个时间或在该时间之前,以议定代价售卖或购买议定数量的某指明上市股份; “客户汇集综合帐户”(omnibus account) 指持牌法团的客户在该法团开立的帐户,而该客户已通知该法团,指该帐户是他须以代理人身分为2名或多于2名其他人士的利益而操作的; “衍生工具合约”(derivative contract)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一份协议∶其目的或作用是参照任何种类的财产的价值或价格,或参照一个指数或为该目的而在协议内指定的其他因素,以获取利润或避免损失的协议;“衍生工具合约”亦包括期货合约及期权合约; “信用交付形式”(free delivery basis) 指在进行证券买卖时采用并符合以下描述的形式─ (a)不论证券的卖方是否已收到就售卖该等证券所产生的负债进行结算而作出的付款,该卖方仍须交付该等证券;或 (b)不论证券的买方是否已获交付该等证券,该买方仍须作出付款以就购买该等证券所产生的负债进行结算;“指明交易所”(specified exchange) 指附表3指明的交易所; “指明投资项目”(specified investments) 指附表2表8第2栏指明的投资项目; “指明发牌条件”(specified licensing condition) 就任何就第4类、第5类、第6类或第9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法团而言,指该法团不得持有客户资产此项发牌条件; “指明证券”(specified securities) 指附表2表7第2栏指明的证券; “订明国家”(prescribed country) 指─ (a)属于经济合作及发展组织成员的国家;或 (b)新加坡;“按规定须存放的保证金数额”(amount of margin required to be deposited) 指─ (a)在开立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持仓时;或 (b)就维持现有的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持仓,规定存放作为保证金的款项数额(不论是以存放有关数额的款项的形式或是以提供保证代替存放该等款项的形式符合该规定),该数额为由以下人士订定的现行保证金数额中的最高者─ (c)该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买卖所在的交易所; (d)登记该项买卖的结算所; (e)为有关持牌法团执行该项买卖的代理人; (f)与该法团执行该项买卖的对手方;及 (g)该法团本身;“按照市值计算差额”(marking to market) 指调整以下项目的未平仓持仓的估值以反映其现时市值的方法或程序─ (a)期货合约; (b)证券; (c)期权合约; (d)衍生工具合约; (e)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 (f)外汇协议; (g)掉期息率协议;或 (h)指明投资项目;“香港外汇基金”(Hong Kong Exchange Fund) 指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设立的外汇基金; “后偿贷款”(subordinated loan) 指提供予某人的贷款,而根据该项贷款,贷款人就该项贷款而作出的申索,须待该人现时及将来的所有其他债权人作出的所有申索获得全数支付或已就该等申索全数提拨准备金后,方可获得处理; “保证金客户”(margin client)─ (a)就任何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法团而言,指获该法团提供证券保证金融资的客户;或 (b)就任何就第8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法团而言,指该法团的任何客户;“特别债务证券”(special debt securities)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指数债券、可转换债务证券、附带不可分割权证的债券及无息债务证券─ (a)由─ (i)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或中国人民银行; (ii)政府;或 (iii)香港外汇基金, 发行或担保的;(b)由香港按揭证券有限公司发行的; (c)在认可证券市场上市的; (d)其发行人最少有一宗发行现时获以下评级─ (i)获穆迪投资者服务公司评定为Baa或优质-3级或以上; (ii)获标准普尔公司评定为BBB或A-3级或以上;或 (iii)获核准信贷评级机构评定为不低于证监会根据第58(2)(b)条指明的等级;或(e)其担保人最少有一宗发行现时获以下评级─ (i)获穆迪投资者服务公司评定为A或优质-2级或以上; (ii)获标准普尔公司评定为A或A-2级或以上;或 (iii)获核准信贷评级机构评定为不低于证监会根据第58(2)(b)条指明的等级,但不包括─ (f)借据;及 (g)确认、证明或产生后偿贷款的证券或文书;或确认、证明或产生某法团的债项的证券或文书,而该等证券或文书的持有人是与该法团同属某公司集团的;“核准介绍代理人”(approved introducing agent) 指根据第58(4)条获核准为核准介绍代理人的持牌法团; “核准可赎回股份”(approved redeemable shares) 指在某持牌法团的股本中并根据第58(5)(a)条获核准为核准可赎回股份的可赎回股份; “核准的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银行”(approved bank incorporated outside Hong Kong) 指─ (a)根据订明国家的法律或其他权限成立为法团的银行,并包括其分行及其属银行的全资附属公司;或 (b)根据第58(1)(a)条获核准为核准的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银行的其他银行,并包括其分行及其属银行的全资附属公司;“核准信贷评级机构”(approved credit rating agency) 指根据第58(1)(b)条获核准为核准信贷评级机构的人; “核准后偿贷款”(approved subordinated loan) 指某持牌法团获得并根据第58(5)(b)条获核准为核准后偿贷款的后偿贷款; “核准备用后偿贷款融通”(approved standby subordinated loan facility) 指就第1类、第2类、第3类或第8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法团获得并根据第58(5)(c)条获核准为核准备用后偿贷款融通的备用后偿贷款融通; “核准证券借贷对手方”(approved securities borrowing and lending counterparty) 指─ (a)认可结算所;或 (b)根据第58(1)(c)条获核准为核准证券借贷对手方的人;“浮动利润”(floating profits) 指以按照市值计算差额的方法来计算以下项目的未平仓持仓的未实现利润─ (a)期货合约; (b)证券; (c)期权合约; (d)衍生工具合约; (e)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 (f)外汇协议; (g)掉期息率协议;或 (h)指明投资项目;“浮动亏损”(floating losses) 指以按照市值计算差额的方法来计算以下项目的未平仓持仓的未实现亏损─ (a)期货合约; (b)证券; (c)期权合约; (d)衍生工具合约; (e)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 (f)外汇协议; (g)掉期息率协议;或 (h)指明投资项目;“基本数额”(basic amount) 就某持牌法团而言,指以下数额的总和的5%─ (a)该法团的经调整负债; (b)该法团代客户持有的未平仓期货合约及未平仓期权合约的规定开仓保证金的合计总额;及 (c)在该法团代客户持有的未平仓期货合约及未平仓期权合约无须缴付规定开仓保证金的范围内,就该等合约而按规定须存放的保证金数额的合计总额;“规定速动资金”(required liquid capital) 就某持牌法团而言,指相等于以下数额中的较高者的款额─ (a)如─ (i)该法团仅是就附表1表2第1栏指明的一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则指在该表第2栏中与该受规管活动相对之处指明的数额,但如该表第1栏有就该受规管活动列出进一步的描述,则指在与适用描述相对之处指明的数额;或 (ii)该法团是就该表第1栏指明的2类或多于2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则指在该表第2栏中与该等受规管活动相对之处指明的各个数额中较高或最高者,但如该表第1栏有就任何该等活动列出进一步的描述,则指在与有关活动及适用描述相对之处指明的各个数额中较高或最高者;及(b)该法团的可变动规定速动资金;“规定速动资金短欠数额”(required liquid capital deficit) 就某持牌法团而言,指其规定速动资金超出其速动资金之数; “规定开仓保证金”(initial margin requirement) 指在开立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持仓时规定存放的款项数额(不论是以存放有关数额的款项的形式或是以提供保证以代替存放款项的形式符合该规定),该数额为由以下人士订定的现行保证金数额中的最高者─ (a)该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买卖所在的交易所; (b)登记该项买卖的结算所; (c)为有关持牌法团执行该项买卖的代理人; (d)与该法团执行该项买卖的对手方;及 (e)该法团本身;“规章”(rules)─ (a)就认可交易所以外的交易所而言,包括该交易所的章程,及管限以下各项的规则、规例、指引或指示(不论实际如何称述,亦不论载于何处)─ (i)其交易所参与者; (ii)可参与该交易所提供的服务,或可在该交易所进行交易的人; (iii)费用的订定及征收; (iv)证券的上市; (v)透过该交易所进行,或在该交易所进行的证券、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的交易或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的买卖; (vi)其他服务的提供;或 (vii)概括而言,其管理、运作或程序;或(b)就认可结算所以外的结算所而言,包括该结算所的章程,及管限以下各项的规则、规例、指引或指示(不论实际如何称述,亦不论载于何处)─ (i)其结算所参与者; (ii)可参与该结算所提供的服务的人; (iii)费用的订定及征收; (iv)交易(不论是否在以该结算所为结算所的交易所执行)的结算及交收; (v)施加保证金的规定及关于存放或收取保证金的事宜; (vi)就该结算所提供的服务而缴付或收取款项的方式(包括将应收取的该等款项与应支付的该等款项互相抵销); (vii)其他服务的提供;或 (viii)概括而言,其管理、运作或程序;“速动资金”(liquid capital) 就某持牌法团而言,指其速动资产超出其认可负债之数; “速动资产”(liquid assets) 就某持牌法团而言,指根据第4部第3分部的条文规定须列入其速动资产内的数额总额; “掉期息率协议”(interest rate swap agreement) 指协议各方同意在某段时间内交换一系列利息款项的协议; “票据的发行及循环式包销融通”(note issuance and revolving underwriting facility)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安排:在该项安排下,借款人可藉向市场重复发行票据而在议定的期间(即有关融通距离到期日的余下期间)内,提取不超过议定的限额的资金,而当某宗发行证明无法在市场配售时,该项融通的包销商须承接未配售的数额或提供可用的资金; “集中折扣系数”(concentration discounting factor) 就由就第1类或第8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法团从其保证金客户收取作为抵押品的上市股份或上市权证而言─ (a)如属由发行某恒生指数或恒生香港大型股指数成分股的法团所发行的上市股份,则指下列两者中较低者─ (i)一;及 (ii)将从所有保证金客户收取的所有抵押品的总市值的20%,除以名称与该等股份相同并如此收取作为抵押品的股份的总市值所得之数;(b)如该等股份并未为(a)段涵盖,并且属由发行某恒生香港中型股指数成分股的法团所发行的上市股份,则指下列两者中较低者─ (i)一;及 (ii)将从所有保证金客户收取的所有抵押品的总市值的15%,除以名称与该等股份相同并如此收取作为抵押品的股份的总市值所得之数;(c)如该等股份并未为(a)或(b)段涵盖,并且属由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成立的法团所发行的上市股份,则指下列两者中较低者─ (i)一;及 (ii)将从所有保证金客户收取的所有抵押品的总市值的10%,除以名称与该等股份相同并如此收取作为抵押品的股份的总市值所得之数;或(d)如属由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成立的法团所发行的上市权证,则指下列两者中较低者─ (i)一;及 (ii)将从所有保证金客户收取的所有抵押品的总市值的10%,除以名称与该等权证相同并如此收取作为抵押品的权证的总市值所得之数;“备用后偿贷款融通”(standby subordinated loan facility) 指提供予就第1类、第2类、第3类或第8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法团的贷款融通,而根据该贷款融通,贷款人就该法团提取贷款而作出的申索,须待该法团现时及将来的所有其他债权人作出的所有申索获得全数支付或已为该等申索全数提拨准备金后,方可获得处理; “场外买卖衍生工具合约”(off-exchange traded derivative contracts) 指在交易所以外地方买卖的衍生工具合约; “单位信托”(unit trust)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安排:其目的或作用是提供设施,使人能以信托受益人的身分分享由取得、持有、管理或处置证券或任何其他财产而产生的利润或收入; “期货交易商”(futures dealer) 指─ (a)就第2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法团;或 (b)就某项活动获香港以外地方的主管当局或规管机构发牌、注册或授权的人,而该项活动若在香港进行则会构成第2类受规管活动;“期货合约”(futures contract) 具有本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但不包括期权合约; “期货非结算交易商”(futures non-clearing dealer) 指就第2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是某认可期货市场的交易所参与者但并非某认可结算所的结算所参与者的持牌法团; “期货或期权结算所”(futures or options clearing house) 指─ (a)认可结算所,但业务或宗旨包括就证券交易(期权合约交易除外)提供结算及交收服务的认可结算所除外;或 (b)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i)业务或宗旨包括─ (A)就在指明交易所达成(或在指明交易所的规章的规限下达成)的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交易提供结算及交收服务;或 (B)提供就在指明交易所达成(或在指明交易所的规章的规限下达成)的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的损益风险作出逐日调整的服务;或(ii)担保第(i)节提述的交易的交收, 但不包括由政府或代政府营办的法团;“期权合约”(options contract) 指给予合约持有人某种选择权或权利的合约,该选择权或权利是可在该合约内指明的时间或该时间之前行使─ (a)以达下述目的─ (i)以议定代价购买或售卖议定数量的指明期货合约、股份或其他财产;或 (ii)购买或售卖议定价值的指明期货合约、股份或其他财产;或(b)以获支付一笔参照该合约内指明的期货合约、股份或其他财产的价值或参照该合约内指明的某项指数的水平来计算的款项; (2003年第45号法律公告)“结算所”(clearing house)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a)业务或宗旨包括就在交易所达成的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交易提供结算及交收服务,或提供就在交易所交易的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的损益风险作出逐日调整的服务; (b)业务或宗旨包括为在交易所达成的证券交易提供结算及交收服务;或 (c)担保(a)或(b)段提述的交易的交收,但不包括由政府或代政府营办的法团; “结算所参与者”(clearing participant)─ (a)就认可结算所而言,指本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所指的结算所参与者;或 (b)就认可结算所以外的结算所而言,指按照该结算所的规章,可参与该结算所以其结算所身分提供的一项或多于一项服务的人,而其姓名或名称是已记入该结算所备存的列表、名册或登记册内而列为可参与该结算所提供的一项或多于一项服务的人的;“买卖商”(trader) 指就第1类或第2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但并无持有客户资产亦无处理客户指示的持牌法团,而该法团在进行其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时,除为它本身达成证券交易、期货合约交易或期权合约交易,或为它本身达成上述交易而提出要约外,并无经营任何业务; “经调整负债”(adjusted liabilities) 为就某持牌法团计算可变动规定速动资金的目的,指该法团资产负债表上的负债总额,包括为已有负债或为或有负债提拨的准备金额,但不包括─ (a)就以下客户款项而应向客户支付的数额─ (i)该法团按照《证券及期货(客户款项)规则》(第571章,附属法例I)在独立帐户内持有的客户款项; (ii)该法团在认可财务机构的独立帐户内持有而并未为第(i)节涵盖的客户款项; (iii)该法团在核准的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银行的独立帐户内持有的客户款项; (iv)该法团在期货或期权结算所的独立帐户内持有的客户款项;或 (v)该法团就它代客户持有的未平仓期货合约及未平仓期权合约而在─ (A)结算所(期货或期权结算所除外); (B)结算所参与者; (C)期货交易商;或 (D)证券交易商, 持有作为保证金的客户款项;及(b)该法团获提供的核准后偿贷款;“认可负债”(ranking liabilities) 就持牌法团而言,指根据第4部第4分部的条文规定须列入其认可负债内的数额总额; “认可财务机构”(authorized financial institution) 指─ (a)《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所指的银行,并包括其分行; (b)(a)段提述的银行的全资附属公司,但该公司必须是银行;或 (c)《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所指的有限制牌照银行或该条所指的接受存款公司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及其本地分行;“价内值”(in-the-money amount) 指按以下适用的方程式计算得出的数额─ (a)(就认购期权合约而言) N x (M-S); (b)(就认沽期权合约而言) N x (S-M);或 (c)(就上市股份的认购权证而言) N x (M-S),而─ “N”─ (i)在该期权合约或权证的相关资产是股份的情况下,则代表该等股份数目;或 (ii)在该期权合约的相关资产是股份以外的资产的情况下,则代表该等资产的单位数目;“M”─ (i)在该期权合约或权证的相关资产是股份的情况下,则代表一股该等股份的市值;或 (ii)在该期权合约的相关资产是股份以外的资产的情况下,则代表每一该等资产单位的市值;及“S”─ (i)在该期权合约或权证的相关资产是股份的情况下,则代表就一股该等股份计算该期权合约的行使价,或就一股该等股份计算该权证的行使价;或 (ii)在该期权合约的相关资产是股份以外的资产的情况下,则代表就每一该等资产单位计算该期权合约的行使价;“价外值”(out-of-the-money amount) 指按以下适用的方程式计算得出的数额─ (a)(就认购期权合约而言) N x (S-M); (b)(就认沽期权合约而言) N x (M-S);或 (c)(就上市股份的认购权证而言) N x (S-M),而─ “N”─ (i)在该期权合约或权证的相关资产是股份的情况下,则代表该等股份数目;或 (ii)在该期权合约的相关资产是股份以外的资产的情况下,则代表该等资产的单位数目;“M”─ (i)在该期权合约或权证的相关资产是股份的情况下,则代表一股该等股份的市值;或 (ii)在该期权合约的相关资产是股份以外的资产的情况下,则代表每一该等资产单位的市值;及“S”─ (i)在该期权合约或权证的相关资产是股份的情况下,则代表就一股该等股份计算该期权合约的行使价,或就一股该等股份计算该权证的行使价;或 (ii)在该期权合约的相关资产是股份以外的资产的情况下,则代表就每一该等资产单位计算该期权合约的行使价;“卖空”(short selling) 指一项证券售卖,而在作出该项售卖时─ (a)卖方没有即时可行使而不附有任何条件的权利,以将该等证券转归于其买方名下;或 (b)卖方凭借已订立证券借贷协议而拥有即时可行使而不附有任何条件的权利,以将该等证券转归于其买方名下;“独立帐户”(segregated account) 指─ (a)《证券及期货(客户款项)规则》(第571章,附属法例I)第2条所指的独立帐户;或 (b)用以持有客户款项但独立于持牌法团本身的帐户的帐户;“豁除负债”(excluded liabilities) 就某持牌法团资产负债表上的负债而言,指就以下项目而应向客户支付的款额─ (a)该法团按照《证券及期货(客户款项)规则》(第571章,附属法例I)在独立帐户内持有的客户款项; (b)该法团在核准的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银行的独立帐户内持有的客户款项及该法团在认可财务机构的独立帐户内持有而并未为(a)段涵盖的客户款项;及 (c)该法团在认可结算所的独立帐户内持有的客户款项;“证券交易商”(securities dealer) 指─ (a)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法团;或 (b)就某项活动获香港以外地方的主管当局或规管机构发牌、注册或授权的人,而该项活动若在香港进行则会构成第1类受规管活动;“证券保证金融资”(securities margin financing) 具有本条例附表5第2部给予该词的涵义,但尽管有该定义第(iii)段的规定,该词包括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法团向该法团的客户提供的、以利便─ (a)取得在任何证券市场(不论是认可证券市场或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其他证券市场)上市的证券的;或 (b)(如适用的话)继续持有该等证券的,财务通融。 (2)在本规则中,凡提述交易所之处,须包括提述该交易所营办的任何市场。 第571N章 第3条会计的处理 第2部 会计的处理 (1)为施行本规则及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持牌法团─ (a)须按照普遍接纳的会计原则,将所有资产及负债记帐,但本规则另有指明者除外;及 (b)须以能反映交易、安排或持仓的实质情况的方式,将所有资产及负债记帐,包括将结构式债券作为衍生工具而非作为债务证券般记帐。(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持牌法团不得在没有根据第55(5)条通知证监会的情况下,以可能对该法团根据第3部维持的或须维持的速动资金或缴足股本造成重要影响的方式,更改其会计原则,但第(1)(a)款提述的会计原则除外。 (3)持牌法团可在获得证监会根据第58(5)(d)条批予书面核准后,采用第(1)(a)款提述的会计原则以外的会计原则。 第571N章 第4条持牌法团须维持财政资源 第3部 财政资源规定 持牌法团须时刻维持本部规定它维持的数额的财政资源。 第571N章 第5条持牌法团的缴足股本规定 为施行第4条,除以下述一种或多种身分(并仅以该种或该多种身分)进行受规管活动者外─ (a)核准介绍代理人(本身是就第3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法团除外); (b)买卖商; (c)期货非结算交易商; (d)就第4类、第5类、第6类或第9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并受指明发牌条件规限的持牌法团,持牌法团须时刻维持不少于以下数额的缴足股本─ (e)在该法团只是就附表1表1第1栏指明的其中一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情况下,为在该表第2栏中与该受规管活动相对之处指明的数额,在该表第1栏有就该受规管活动列出进一步的描述的情况下,则为在与适用描述相对之处指明的数额;或 (f)在该法团是就该表第1栏指明的2类或多于2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情况下,为在该表第2栏中与该等受规管活动相对之处指明的各个数额中的较高或最高者,在该表第1栏有就任何该等活动列出进一步的描述的情况下,则为在与有关活动及适用描述相对之处指明的各个数额中的较高或最高者。 第571N章 第6条持牌法团的速动资金规定 (1)为施行第4条,持牌法团须时刻维持不少于该法团的规定速动资金的速动资金。 (2)第(3)及(4)款适用于就以下一类或多于一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法团─ (a)第1类受规管活动; (b)第2类受规管活动; (c)第3类受规管活动; (d)第8类受规管活动,但在以下情况下除外─ (e)就(a)段而言,该法团是核准介绍代理人或买卖商; (f)就(b)段而言,该法团是核准介绍代理人、买卖商或期货非结算交易商;或 (g)就(c)段而言,该法团是核准介绍代理人。(3)在第(4)款的规限下─ (a)在有持牌法团的规定速动资金上升至超逾其速动资金情况出现的营业日;及 (b)(如适用的话)在有规定速动资金短欠数额情况持续出现的紧接(a)段提述的该日后的一个或多于一个连续营业日,如以下条件获符合,该法团将视为已遵从第(1)款─ (c)该法团有权根据一项核准备用后偿贷款融通,提取一笔数额不少于该规定速动资金短欠数额的款项;及 (d)由于以下情况,在其规定速动资金上升至超逾其速动资金的当日,该法团的规定速动资金比对上一个营业日结束时该法团的规定速动资金多出至少20%─ (i)该法团因它为客户进行的证券交易有所增加,而令其经调整负债上升; (ii)该法团代客户持有的未平仓期货合约或未平仓期权合约的规定开仓保证金总额上升,或就该未平仓期货合约或未平仓期权合约而按规定须存放的保证金数额总额上升; (iii)该法团的合计外币总持仓量上升; (iv)应从该法团的保证金客户收取的款项总额有所增加,因而令其经调整负债上升;或 (v)(如适用的话)共有2项或多于2项在第(i)、(ii)、(iii)或(iv)节描述的上升。(4)第(3)款只在有以下情况下适用于第(3)(a)或(b)款提述的营业日:在紧接该营业日之前的一段60日的期间内,该法团的规定速动资金于4个或少于4个营业日超出其速动资金。 第571N章 第7条速动资金及规定速动资金的计算 第4部 速动资金 第1分部─一般条文 为计算速动资金及规定速动资金,持牌法团须按照本部将其所有资产、负债及交易记帐。 第571N章 第8条以交易日期作为交易的记帐基准 第2分部─计算基准 为计算速动资金及规定速动资金,持牌法团须以交易日期作为基准,将它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就以下项目达成的所有交易记帐─ (a)以下项目的交易─ (i)期货合约; (ii)证券; (iii)期权合约; (iv)衍生工具合约;或 (v)指明投资项目;(b)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的买卖;或 (c)订立任何─ (i)外汇协议;或 (ii)掉期息率协议。 第571N章 第9条自营交易持仓的估值等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为计算速动资金及规定速动资金,持牌法团须按市值将为它本身订立的以下项目的未平仓持仓估值─ (a)期货合约; (b)证券; (c)期权合约; (d)衍生工具合约; (e)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 (f)外汇协议; (g)掉期息率协议;或 (h)指明投资项目。(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为计算持牌法团的速动资金及规定速动资金的目的,本规则中凡提述本款所提述的证券的市值之处,须解释为提述该等证券根据本款以下规定评定的价值(包括零价值)─ (a)并无公布市场价格的债务证券(存款证除外)的价值─ (i)须以从下述人士取得的该等债务证券报价的平均值评定─ (A)至少2名市场庄家;或 (B)(就有少于2名市场庄家的债务证券而言)至少2间惯常买卖该等债务证券的银行、持牌法团或香港以外地方的证券交易商,或至少任何2名本分节提述的人士;或(ii)如未能取得第(i)节提述的报价─ (A)如属好仓,须评定为零价值;或 (B)如属淡仓,须以该等债务证券的面值评定;(b)已在任何上市所在的交易所被暂停交易至少3个营业日的上市证券或已在任何上市所在的交易所停止交易的上市证券(但不包括可继续在其上市的其他交易所买卖的证券)的价值─ (i)如属好仓,须评定为零价值;或 (ii)如属淡仓,须以暂停交易或停止交易前的最后收市价评定;(c)由认可财务机构或核准的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银行发行的并无公布市场价格的存款证的价值,须以其发行人所报的价值评定。 第571N章 第10条成对交易 如持牌法团订立两项交易,而除该法团在该等交易中分别担当的角色是相反外,该等交易的其他条款均是相同或相类似的,则该法团须将该等交易分开记帐。 第571N章 第11条不得抵销 (1)除第(2)、(3)、(4)、(5)及(6)款及第48(2)条另有规定外,持牌法团的资产及负债须各别按毛额基准处理,并且不得互相抵销。 (2)如某认可结算所的规章,容许持牌法团应从该结算所收取的款项及应支付予该结算所的款项为交收的目的而互相抵销,则第(1)款并不就该等款项而适用。 (3)如─ (a)持牌法团应从某人收取的款项及应支付予该人的款项,并非因进行该法团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而产生;及 (b)该法团在法律上有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将该等款项互相抵销,则第(1)款并不就该等款项而适用。 (4)如持牌法团应从其客户收取的款项及应支付予该客户的款项─ (a)是因该客户买卖名称相同的证券而产生的,而有关买卖是须以银货两讫形式交收,该客户亦已授权该法团将该等款项互相抵销; (b)是因该客户买卖证券而产生的,而该法团已根据第21(2)条选择将该等款项互相抵销;或 (c)是因该法团向该客户提供证券保证金融资而产生的,则第(1)款并不就该等款项而适用。 (5)如就第8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法团应从每一与该法团有共同客户的证券交易商收取的款项及应支付予该交易商的款项,是因该证券交易商为该等客户进行证券交易而产生的,则第(1)款并不就该等款项而适用。 (6)如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法团(“前者”)应从每一与该法团有共同客户的就第8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法团(“后者”)收取的款项及应支付予后者的款项,是因前者为该等客户进行证券交易而产生的,则第(1)款并不就该等款项而适用。 第571N章 第12条以保证金形式操作的帐户的交易 (1)凡持牌法团的某客户在该法团维持不同的以保证金形式操作的帐户,如该法团应从该客户收取的款项及应支付予该客户的款项是因在该等不同帐户内进行交易而产生的,则该法团不得将该等款项互相抵销。 (2)如持牌法团有某客户─ (a)在该法团维持多于一个以保证金形式操作的帐户; (b)已就自己对该法团负有的法律责任在该法团以下述形式存放保证─ (i)现金; (ii)抵押品;或 (iii)由认可财务机构或核准的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银行发出的银行担保;及(c)已授权该法团以该保证履行该客户因该法团执行与该客户的任何以保证金形式操作的帐户有关的交易而对该法团负有的法律责任,则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该法团可─ (d)为计算─ (i)与该客户以保证金形式操作的帐户有关的指明短欠数额;或 (ii)与该客户有关的第22(1)(b)条所指的保证金短欠数额,而将该保证的全部或部分,当作是该客户作为与所计算的该短欠数额有关的以保证金形式操作的帐户的保证而存放的保证;或 (e)为计算与该客户以保证金形式操作的帐户有关并须根据第45(1)或46(1)条列入该法团的认可负债内的数额,而减去以下数额─ (i)(如该客户已存放(b)(i)段提述的现金)该现金款额; (ii)(如该客户已存放(b)(ii)段提述的抵押品)该抵押品的市值减去该抵押品的扣减数额所得之数;或 (iii)(如该客户已存放(b)(iii)段提述的银行担保)根据该银行担保该法团可提取的数额。(3)在有关情况下,持牌法团不得─ (a)根据第(2)(d)款将以下保证─ (i)任何数额的现金; (ii)任何抵押品;或 (iii)该法团根据某银行担保可提取的任何数额, 当作是有关的以保证金形式操作的帐户的保证;或(b)根据第(2)(e)款就首述的保证作出任何调减,而上述有关情况指─ (c)首述的保证已根据第(2)(d)款当作是作为该客户另一个以保证金形式操作的帐户的保证而存放的保证;或 (d)已就该保证而根据第(2)(e)款就该客户另一个以保证金形式操作的帐户作出调减。(4)为施行本规则,持牌法团不得再将存入该客户以保证金形式操作的帐户的以下保证─ (a)第(2)(b)(i)款提述的任何现金; (b)第(2)(b)(ii)款提述的任何抵押品;或 (c)第(2)(b)(iii)款提述的任何银行担保,视为与该帐户有关的保证,但此规定仅在下述范围内有效─ (d)首述的保证已根据第(2)(d)款当作是作为该客户另一个以保证金形式操作的帐户的保证而存放的保证;或 (e)首述的保证已用于作出根据第(2)(e)款作出的调减。(5)就第(2)款而言,“指明短欠数额”(specified short fall amount) 指根据以下条文须列入该持牌法团的认可负债内的数额─ (a)第40(1)条; (b)第41(1)条; (c)第43(10)条; (d)第45(2)条;或 (e)第46(2)条。(6)在本条中,“以保证金形式操作的帐户”(margined account) 就持牌法团的客户而言,指─ (a)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法团的客户就该法团向其提供证券保证金融资而于该法团维持的帐户;或 (b)该客户为以下目的而在该法团维持的帐户─ (i)进行卖空; (ii)期货合约交易; (iii)期权合约交易; (iv)证券借贷; (v)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的买卖;或 (vi)订立回购交易。 第571N章 第13条已行使的期权合约的处理 持牌法团在它所购买、出售或结算的期权合约获行使后,须立即视该合约为已不再存在,并须将因该合约的行使而产生的该法团的─ (a)所有资产;及 (b)所有负债,记帐。 第571N章 第14条转让 (1)持牌法团如已将该法团应从其客户收取的款项转让予另一人,则不得将该款项列入其速动资产内。 (2)持牌法团不得将其客户存放于该法团但已被该法团转让予另一人的抵押品或其他种类的保证,视为客户存放于该法团的抵押品或其他种类的保证。 第571N章 第15条证券借贷协议的处理 (1)根据一项证券借贷协议是证券借用人的持牌法团,须就本规则而言当作─ (a)仍是该法团实益拥有及由该法团向该项协议下的证券借出人提供作为保证的抵押品的拥有人; (b)有一笔应从该借出人收取的款项,数额相等于该法团向该借出人提供作为保证的现金之数;及 (c)并不拥有根据该项协议借用的证券。(2)根据一项证券借贷协议是证券借出人的持牌法团,须就本规则而言─ (a)(如根据该项协议借出的证券是该法团实益拥有的)为第27条的目的而当作仍是该等证券的实益拥有人; (b)当作并不拥有该项协议下的证券借用人存放于该法团作为保证的抵押品;及 (c)当作有一笔应向该借用人支付的款项,数额相等于该借用人存放于该法团作为保证的现金之数,但如该笔现金─ (i)并无根据第20条列入该法团的速动资产内;及 (ii)是在独立帐户内持有的, 则属例外。 第571N章 第16条回购交易的处理 (1)如在一项回购交易中持牌法团最先是该项交易下的证券的买方,则就本规则而言,该法团须当作─ (a)有一笔应从该等证券的卖方收取而数额相等于该法团购买该等证券的代价的款项;及 (b)并不拥有所购买的该等证券,因而不得根据第27条将该等证券列入其速动资产内。(2)如在一项回购交易中持牌法团最先是该项交易下的证券的卖方,而该等证券是该法团实益拥有的,则就本规则而言,该法团须当作─ (a)仍是该法团所售卖的该等证券的拥有人;及 (b)欠下该等证券的买方一笔数额相等于该法团售卖该等证券的代价的款项。 第571N章 第17条计算基准 第3分部─速动资产 持牌法团须采用第2分部订明的计算基准,以根据本分部的条文计算其速动资产。 第571N章 第18条不得列入速动资产内 (1)在香港以外地方经营分行的持牌法团,如被该地方的主管当局或规管机构规定须于该地方维持若干资产,或根据该地方的法律须于该地方维持若干资产,以便该分行取得或维持某项牌照、注册、成员资格或授权以进行若在香港进行则会构成受规管活动的活动,则该法团不得将该等资产列入其速动资产内。 (2)持牌法团不得将以下资产列入其速动资产内─ (a)属受外汇管制的某种货币的款项的资产;或 (b)在变现后所得收益不能自由汇返香港的资产,但如该法团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法团要求将该货币或所得收益汇返香港的申请,可于申请提出后一个星期内获得有关当局批准,则属例外。 第571N章 第19条提供予他人作为保证的资产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为计算速动资金的目的,持牌法团须当作并不拥有该法团实益拥有但已提供予另一人作为履行任何法律责任或义务的保证的资产。 (2)持牌法团须当作仍是该法团实益拥有并符合以下描述的资产的拥有人─ (a)为─ (i)认可财务机构; (ii)核准的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银行;或 (iii)另一持牌法团,向该法团提供的信贷融通而向该机构、银行或法团(视属何情况而定)提供作为保证的; (b)根据一项该法团是证券借用人的证券借贷协议提供作为保证的; (c)就该法团进行的卖空交易以存放保证金形式提供作为保证的; (d)就该法团进行的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交易以存放保证金形式提供作为保证的; (e)就该法团进行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的买卖以存放保证金形式提供作为保证的; (f)为取得该法团履行该法团根据某认可交易所的规章须提供担保以代替该法团参与根据该规章设立的互保基金此一义务须取得的银行担保而提供作为保证的; (g)为使该法团可履行该法团根据某认可结算所的规章(但与保证基金或储备基金有关的规章除外)须履行的义务而向该结算所提供作为保证的,或为取得以该结算所为受益人的银行担保以使该法团可履行该等义务而提供作为保证的;或 (h)与该法团发行的有抵押权证有关的,以将该权证所关乎的相关证券或其他资产押记予一名独立受托人的形式提供作为保证的。 第571N章 第20条手头现金及银行存款 持牌法团须将以下款项列入其速动资产内─ (a)该法团实益拥有的手头现金; (b)该法团实益拥有,并于认可财务机构或核准的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银行以其名义或在独立帐户内以下述形式持有的款项─ (i)活期存款;或 (ii)将于6个月内到期的定期存款;及(c)(b)(ii)段提述的存款的应累算利息。 第571N章 第21条就证券购买及认购而应从客户收取的款项 (1)在符合第(3)及(7)款的规定下,持牌法团须将因其客户以银货两讫形式购买证券而产生的应从该客户收取的以下款项列入该法团的速动资产内─ (a)符合以下说明的应收取的款项─ (i)按交收日期仍未到期交收的;或 (ii)未清缴期间不超过交收日期后的5个营业日的;及(b)未清缴期间超过交收日期后的5个营业日但少于一个月的应收取的款项,其数额为就逐宗交易计算得出的以下两个数额中的较低者─ (i)将该应收取但仍未清缴的款项减去就该款项提拨的坏帐或呆帐特定准备金所得的数额;及 (ii)该仍未清缴款项所关乎的证券的市值。(2)持牌法团可就其所有客户,选择就逐一客户将应从某客户收取的款项与应向该客户支付的款项互相抵销,但该等款项须是因该客户以银货两讫形式买卖证券而产生的,而该法团亦已获该客户书面授权─ (a)将该等款项互相抵销;及 (b)为清偿该客户应支付予该法团的款项而处置为该客户持有的证券。(3)在符合第(7)款的规定下,如持牌法团根据第(2)款作出选择,它须就因某客户以银货两讫形式买卖证券而产生的应从该客户收取的款项及应支付予该客户的款项,将就逐一客户计算得出的以下两个数额中的较低者列入该法团的速动资产内─ (a)将在第(2)款提述的抵销作出后所余下的应收取的款项减去就该款项提拨的坏帐或呆帐特定准备金所得的数额;及 (b)将为客户持有的证券的市值减去该等证券的扣减数额所得的数额。(4)在符合第(7)款的规定下,持牌法团须将就其客户以信用交付形式购买证券而应从该客户收取的以下款项列入该法团的速动资产内─ (a)(如该等证券买卖所在的交易所的结算系统只以信用交付形式进行交收)就逐宗交易计算得出的而未清缴期间不超过交收日期后的2个星期的应收取的款项;或 (b)(在其他情况下)就逐宗交易计算得出的应收取但按交收日期仍未到期交收的款项。(5)在符合第(7)款的规定下,持牌法团须在它代其客户认购的在某交易所上市的证券在该交易所开始买卖前,就该等证券将就逐宗交易计算得出的以下两个数额中较低者列入该法团的速动资产内─ (a)该客户须就认购该等证券而承担的成本总额的90%;及 (b)为认购该等证券而应从客户收取的款项。(6)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持牌法团须在它代其客户认购的于某交易所上市的证券在该交易所开始买卖后,就该等证券按照第(1)或(3)款将因认购该等证券而应从该客户收取的款项列入该法团的速动资产内,犹如该等证券是以银货两讫的形式购买的一样。 (7)持牌法团根据第(1)、(3)、(4)、(5)及(6)款列入其速动资产内的总数额,不得超出将上述各款提述的应从该等客户收取的款额的合计总额,减去就该合计总额提拨的坏帐或呆帐特定及一般准备金的总数额后所得的数额。 (8)在第(2)款中,“书面授权”(written authorization) 包括《证券及期货(客户证券)规则》(第571章,附属法例H)所指的书面协议。 第571N章 第22条就提供证券保证金融资而应收取的款项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及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就第1类或第8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法团须将应从其保证金客户收取的款项的净额(该净额为因该法团提供证券保证金融资而产生的应从该保证金客户收取的款项超出如此产生的该法团应支付予该保证金客户的款项之数)扣除以下两个数额中的较高者后所得的数额,列入该法团的速动资产内─ (a)就该应收取的款项的净额提拨的坏帐或呆帐特定准备金;及 (b)保证金短欠数额,该数额为应收取的款项的净额超出以下数额总和之数─ (i)将该客户提供的抵押品(非速动抵押品除外)的市值减去该抵押品的扣减数额后乘以该抵押品的集中折扣系数所得的数额; (ii)该客户提供的所有非速动抵押品的市值乘以20%; (iii)该客户存放作为保证的现金的数额;及 (iv)(如属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法团)根据该客户向该法团提供的,由认可财务机构或核准的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银行发出的银行担保,该法团可提取的最高金额。(2)尽管有第8条的规定,就第1类或第8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法团,可就其所有保证金客户,选择在就任何保证金客户计算第(1)(b)款提述的保证金短欠数额时,就逐一客户不将因证券交易而产生但按交收日期仍未到期交收的─ (a)应从该客户收取的款项;及 (b)该法团应支付予该客户的款项,计算入应从该客户收取的款项的净额,该法团如作出该选择,则第(1)(b)款即适用于该法团,犹如该等证券交易─ (c)并没有产生任何应从该客户收取的款项或应由该法团支付予该客户的款项一样;及 (d)并没有导致该客户提供予该法团的抵押品在数额上有任何改变一样。(3)持牌法团根据第(1)款列入其速动资产内的总数额,不得超出将该款提述的应从其保证金客户收取的款项的净额合计总额减去就该合计总额提拨的坏帐或呆帐特定及一般准备金的总数额后所得的数额。 (4)在第(1)(b)(i)及(ii)款中,“非速动抵押品”(illiquid collateral) 就任何就第1类或第8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法团的保证金客户向该法团提供的抵押品而言,指名称与该法团任何前列保证金客户所提供并被识别为首3位抵押品的上市股份或上市权证相同的任何上市股份或上市权证,而─ (a)(如属股份)名称与该法团获其保证金客户提供作为抵押品的该股份相同的所有股份的总市值是相等于或多于─ (i)该股份的平均每月成交额的;或 (ii)该股份在紧接进行有关计算的月份对上一个月之前的一个月终结时的市场资本值的5%的;或(b)(如属权证)名称与该法团获其保证金客户提供作为抵押品的该权证相同的所有权证的总市值是相等于或多于─ (i)该权证的平均每月成交额的;或 (ii)有关权证在紧接进行有关计算的月份对上一个月之前的一个月终结时的发行总值的5%的,但不包括─ (c)在进行有关计算的月份之前,上市期间是在紧接该月份对上一个月之前一段少于连续6个月的期间(包括该股份或权证被暂停交易的期间)的任何上市股份或上市权证;及 (d)属以下任何指数的成分股的上市股份─ (i)恒生指数; (ii)恒生香港大型股指数; (iii)恒生香港中型股指数; (iv)富时100指数; (v)日经225指数;或 (vi)标准普尔500指数。(5)在第(4)款中─ “平均每月成交额”(average monthly turnover) 就于某交易所上市的某上市股份或上市权证而言,指在紧接进行有关计算的月份对上一个月之前一段连续6个月的期间(包括该股份或权证被暂停交易的期间),该股份或权证在该交易所的交易总值的六分之一的数额; “市场资本值”(market capitalization) 就某上市股份而言,指将该股份的发行人所发行的与该股份的名称相同的股份的总数目乘以该等股份的市场价格所得的数额; “有关计算”(calculation) 指为第(1)款的目的而进行的计算; “前列保证金客户”(top margin client) 就任何就第1类或第8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法团而言─ (a)在该法团有少于20名保证金客户的情况下,指该法团的所有有保证金贷款未清缴结余的保证金客户;或 (b)在该法团有20名或多于20名保证金客户的情况下,指保证金贷款未清缴结余最大的20名保证金客户;“首3位抵押品”(top 3 collateral) 就任何就第1类或第8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法团的前列保证金客户而言,指由他提供予该法团作为抵押品的所有上市股份及上市权证当中,按市值而言属最高3位的上市股份或上市权证的任何该等股份或权证。 (6)在第(5)款“首3位抵押品”的定义中,“市值”(market value) 就保证金客户提供予持牌法团的某上市股份或上市权证而言,指该客户提供予该法团的与该上市股份或上市权证(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名称相同的所有该等上市股份或上市权证的市值。 第571N章 第23条就证券交易而应从对手方收取的款项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持牌法团须将因它向某证券交易商售卖证券而产生的应从该证券交易商收取的下列款额,列入该法团的速动资产内─ (a)如该等证券是以银货两讫形式售卖的─ (i)未清缴期间不超过交收日期后的2个星期的应收取的款项;及 (ii)未清缴期间超过交收日期后的2个星期但少于一个月的应收取的款项,有关数额为就逐宗交易计算得出的以下两个数额中的较低者─ (A)将该仍未清缴的应收取的款项减去就该仍未清缴款项提拨的坏帐或呆帐特定准备金所得的数额;及 (B)该仍未清缴款项所关乎的证券的市值;(b)如该等证券是以信用交付形式售卖的,就逐宗交易计算得出的以下款项─ (i)如该等证券买卖所在的交易所的结算系统只以信用交付形式进行交收,未清缴期间不超过交收日期后的2个星期的应收取的款项;或 (ii)在其他情况下,按交收日期仍未到期交收的应收取的款项。(2)持牌法团根据第(1)款列入其速动资产内的总数额,不得超出将该款提述的应从该等证券交易商收取的款额的合计总额,减去就该合计总额提拨的坏帐或呆帐特定及一般准备金的总数额后所得的数额。 第571N章 第24条就共同客户进行的证券交易而应收取的款项 (1)凡就第8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法团与证券交易商有共同客户,该法团须将因该交易商为该等客户进行证券交易而产生的应从该交易商收取的款项超出因该原因而产生的该法团应支付予该交易商的款项的数额,亦即应从该交易商收取的净款额,列入该法团的速动资产内,但该列入的数额不得超出因该项证券交易而产生的应从该交易商收取但按交收日期仍未到期交收的款项总额。 (2)凡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法团(“前者”)与就第8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法团(“后者”)有共同客户,前者须将因它为该等客户进行证券交易而产生的应从后者收取的款项超出因该原因而产生的前者应支付予后者的款项的数额,亦即应从后者收取的净款额,列入前者的速动资产内,但该列入的数额不得超出因该项证券交易而产生的应从后者收取但按交收日期仍未到期交收的款项总额。 第571N章 第25条应从就第8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法团收取的款项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法团(“前者”),须将应从就第8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法团(“后者”)收取的款项及第24(2)条提述的但没有根据该条列入前者的速动资产内的应从后者收取的净款额的合计总额,列入前者的速动资产内,有关数额就每一后者而言,为以下两个数额中的较低者─ (a)该合计总额减去就该合计总额提拨的坏帐或呆帐特定准备金所得的数额;及 (b)以下各项总和之数─ (i)该后者存放于前者作为保证的现金的数额; (ii)将该后者存放于前者的抵押品的市值减去该抵押品的扣减数额所得的数额;及 (iii)根据该后者向前者提供的,由认可财务机构或核准的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银行发出的银行担保,前者可提取的最高金额。(2)持牌法团根据第(1)款列入其速动资产内的总数额,不得超出将该款提述的应从其他持牌法团收取的款额的合计总额,减去就该合计总额提拨的坏帐或呆帐特定及一般准备金总数额后所得的数额。 第571N章 第26条就卖空而提供作为保证的现金 如持牌法团进行卖空证券交易,而它尚未将有关证券交付予下述的对手方作交收之用,则它须将数额为该法团就该项卖空提供予该对手方作为保证的现金(包括该现金所衍生的利息)之数的应收取的款项,列入该法团的速动资产内─ (a)证券交易商; (b)指明交易所; (c)指明交易所的结算所;或 (d)(c)段提述的结算所的结算所参与者。 第571N章 第27条持牌法团的自营交易持仓 (1)持牌法团须将它实益拥有的下述资产的市值减去该等证券或投资项目的扣减数额后所得的数额,列入该法团的速动资产内─ (a)(除第(2)、(3)、(4)、(6)及(7)款另有规定外)上市股份; (b)合资格债务证券; (c)特别债务证券; (d)指明证券; (e)指明投资项目。(2)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如持牌法团实益拥有上市股份并就该等股份出售认购股票期权合约,在该期权合约的相关股份数目相等于该等股份数目的范围内,第(1)(a)款不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