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71章第397(1)条) [2003年4月1日] 2003年第12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2年第185号法律公告) 第571A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71A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未获邀约的造访”(unsolicited call) 具有本条例第174(7)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金融管理专员指引》”(Monetary Authority guideline) 指于1995年11月发出和于1995年11月17日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7(3)条于宪报以1995年第4679号政府公告刊登并经不时根据该条修订及刊登的金融管理专员指引; “接收人”(recipient) 就通讯而言,包括阅读或听取该通讯的人; “造访”(call) 具有本条例第174(7)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第571A章 第3条获豁除的未获邀约的造访 (1)为施行本条例第174(3)(a)条,本条例第174条并不适用于─ (a)将某法团的证券售卖予已属该法团的证券持有人的人的协议;或 (b)向已属某法团的证券持有人的人购买该法团的证券的协议。(2)为施行本条例第174(3)(d)条,本条例第174条并不适用于─ (a)属获准许的通讯的任何未获邀约的造访;或 (b)由注册机构作出并且是─ (i)就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而进行的;及 (ii)符合《金融管理专员指引》中适用于注册机构的规定的, 任何未获邀约的造访。(3)就第(2)(a)款而言,获准许的通讯为不在任何下列作为的过程中作出的任何通讯─ (a)亲身探访; (b)电话谈话; (c)任何其他互动式对话,而在对话过程中是即时交换陈述及对该等陈述的回应的。(4)在决定通讯是否在第(3)(c)款提述的作为的过程中作出时,法庭须顾及是否有任何以下显示获准许的通讯的因素─ (a)有关通讯是以相同的用语(接收人的身分详情除外)向多于一名接收人作出的; (b)有关通讯是透过系统作出的,该系统在正常过程中组成或产生该项通讯的纪录,而该纪录是可供接收人于较后时间作参考用的; (c)有关通讯是透过系统作出的,而该系统在正常过程中并不要求接收人对该项通讯作出即时回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