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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1章 证券及期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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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综合和修订关于金融产品、证券期货市场及证券期货业的法律、关于规管与金融产品、证券期货市场及证券期货业有关连的活动及其他事宜的法律、关于保障投资者的法律,以及关于附带或相关事宜的法律,并就有关连的目的订定条文。 [2003年4月1日] 2003年第12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2年第5号) 第571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证券及期货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71章 第2条释义 (1)附表1所载释义条文,按其内容适用于本条例。 (2)本条例各部及各条文所载释义条文的适用范围,按该等释义条文的内容而定。 (3)证监会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1第2、3、4及5部。 第571章 第3条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第II部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第1分部─证监会 (1)尽管《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根据第406条被废除,该条例第3条以“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名称设立的团体,仍以原来的名称持续作为法人团体存在,并可以该名称起诉及被起诉。 (2)在本条例条文的规限下,证监会的法团身分,以及属于证监会的或属于其他人士而与证监会有关的权利、特权、权力、义务及法律责任,不因《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根据第406条被废除而受影响。不论在任何条例中,或在任何文书、纪录或文件中,或在任何以书面或其他方式进行的程序或作出的协议或安排中,或为任何以书面或其他方式进行的程序或作出的协议或安排的目的,凡提述证监会之处(不论是否以提述《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的方式提述),均须据此解释。 (3)证监会的收入无须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课税。 (4)附表2第1部载有关于证监会的组成、处事程序以及其他与证监会有关的事宜的条文。 第571章 第4条证监会的规管目标 证监会的规管目标是─ (a)维持和促进证券期货业的公平性、效率、竞争力、透明度及秩序; (b)提高公众对证券期货业的运作及功能的了解; (c)向投资于或持有金融产品的公众提供保障; (d)尽量减少在证券期货业内的犯罪行为及失当行为; (e)减低在证券期货业内的系统风险;及 (f)采取与证券期货业有关的适当步骤,以协助财政司司长维持香港在金融方面的稳定性。 第571章 第5条证监会的职能及权力 (1)证监会的职能是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 (a)采取该会认为适当的步骤,以维持和促进证券期货业的公平性、效率、竞争力、透明度及秩序; (b)监管、监察和规管─ (i)认可交易所、认可结算所、认可控制人或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所进行的活动,以及进行受证监会根据任何有关条文规管的活动的人(注册机构除外)所进行的活动;及 (ii)注册机构所进行并须受证监会根据任何有关条文规管的活动;(c)促进和发展证券期货业内适当程度的自律规管; (d)促进、鼓励和以强制方式确保进行受证监会根据任何有关条文规管的活动的人在进行该等活动时操守正当、力足胜任和廉洁自持; (e)鼓励就与金融产品有关的交易或活动提供明智的、不偏不倚的和有根据的意见; (f)采取该会认为适当的步骤,以确保有关条文获得遵守; (g)以该会认为适当的方式维持和提高公众对证券期货业的信心,包括酌情决定向公众披露与证监会执行其任何职能有关的事宜,或在该会执行其任何职能方面附带引起的事宜; (h)与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组成或设立的规管当局或机构合作,并向它们提供协助; (i)提高公众对证券期货业及对与投资于金融产品有关联的利益、风险及法律责任的了解; (j)鼓励公众理解透过进行受证监会根据任何有关条文规管的活动的人而投资于金融产品的相对利益; (k)提高公众对就与金融产品有关的交易或活动作出有根据的决定和为该等决定负责的重要性的了解; (l)在顾及投资于或持有金融产品的公众对该等投资或持有的认知水平和专门知识所达程度后,确保他们获得适当程度的保障; (m)促进、鼓励和以强制方式确保─ (i)进行受证监会根据任何有关条文规管的活动的人(注册机构除外)采用适当的内部监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及 (ii)注册机构在进行受证监会根据任何有关条文规管的活动时,采用适当的内部监控及风险管理制度;(n)遏止在证券期货业内的非法、不名誉和不正当行为; (o)应财政司司长的任何要求,采取与证券期货业有关的适当步骤,以协助维持香港在金融方面的稳定性; (p)倡议与证券期货业有关的法律的改革; (q)就与证券期货业有关的事宜,向财政司司长提供意见,并向财政司司长提供该会认为适当的与该等事宜有关的资料;及 (r)执行本条例或其他条例授予或委予或根据本条例或其他条例授予或委予该会的职能。(2)第(1)(c)款并不局限或以其他方式影响证监会的任何其他职能。 (3)证监会就─ (a)任何属注册机构的认可财务机构,或任何属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的认可财务机构;或 (b)任何属(a)段首述的认可财务机构的有联系实体的人,执行其任何职能时,可完全或局部依赖金融管理专员对该认可财务机构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监管。 (4)为施行本条例,证监会可─ (a)取得、持有和处置任何种类的财产; (b)订立合约或其他协议; (c)收取和支出款项; (d)在财政司司长的批准下,以提供保证的方式或以其他条件借入款项; (e)发表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不论实际如何称述),向受该会根据任何有关条文规管的人或进行受该会根据任何有关条文规管的活动的人及(如该会认为适当的话)其他人表明,在没有任何特定考虑因素或情况下,该会拟执行其任何职能的方式;及 (f)发表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不论实际如何称述),向公众表明与该会执行其任何职能有关的事宜,或在该会执行其任何职能方面附带引起的事宜。(5)根据第(4)(e)或(f)款发表或提供的材料不是附属法例。 第571章 第6条证监会的一般责任 (1)证监会在执行其职能时,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采取符合以下说明的行事方式─ (a)能配合其规管目标;及 (b)是该会认为就达致该等目标而言属最适当的。(2)证监会在寻求达致其规管目标和执行其职能时,须顾及─ (a)证券期货业的国际性质,及维持香港作为具竞争力的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的适切性; (b)对与金融产品及受该会根据任何有关条文规管的活动有关连的创新提供利便的适切性; (c)以下原则:如非必要,不应妨碍进行受该会根据任何有关条文规管的活动的人之间的竞争; (d)在履行该会的保密责任之余,以开放透明的方式行事的重要性;及 (e)有效率地运用该会资源的需要。 第571章 第7条谘询委员会 (1)现设立谘询委员会,就关于证监会任何规管目标及任何职能的政策事宜向证监会提供意见。 (2)谘询委员会按照附表2第1部组成,并须按照该部处理其事务。 (3)谘询委员会须至少每3个月举行会议一次,以向证监会提供意见。 (4)证监会可请求谘询委员会就关于证监会任何规管目标及任何职能的政策事宜,向证监会提供意见。 第571章 第8条证监会可设立委员会 (1)证监会可设立─ (a)常设委员会;及 (b)特别委员会。(2)证监会可将某事宜交付根据本条设立的委员会考虑、查讯或处理。 (3)证监会可委任某人担任根据本条设立的委员会的委员,不论该人是否证监会的成员,并可委任该委员会某委员担任该委员会的主席。 (4)根据第(2)款向委员会作出的交付,并不妨碍证监会自行执行其职能。 (5)证监会可─ (a)从委员会撤回根据第(2)款作出的交付; (b)撤销根据第(3)款作出的委员会委员或主席的委任。(6)根据本条设立的委员会可从其委员中选出一人─ (a)(如没有根据第(3)款委任的该委员会主席)担任该委员会主席;或 (b)在根据第(3)款委任的该委员会主席因伤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因由而不能担任主席的期间,署理主席职位,并可随时免去如此选出的委员的主席职位。 (7)根据本条设立的委员会可在本条例条文的规限下,规管本身的处事程序和事务。 (8)根据本条设立的委员会须在该委员会订定的程序及证监会根据第(9)款发出的指示的规限下,按照该委员会主席所定的时间和地点举行会议。 (9)证监会可一般地或就任何个别个案向根据本条设立的委员会发出指示(不论该等指示是否与规定该委员会的行事方式有关),而该委员会须按照该等指示行事。 第571章 第9条证监会的职员 (1)证监会可按该会决定的报酬、津贴和其他条款及条件雇用任何人。 (2)证监会可设立和维持需供款或不需供款的计划,向雇员及雇员的受养人支付退休福利、酬金或其他津贴。 (3)证监会可聘用顾问及代理人,协助该会执行职能。 第571章 第10条证监会职能的转授及再转授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证监会可将其职能转授予─ (a)该会成员; (b)根据第8条设立的委员会;或 (c)指名的或担任指明职位的该会雇员。(2)证监会不得根据第(1)款转授─ (a)该会根据本条转授职能的权力;或 (b)附表2第2部指明的职能。(3)证监会如根据本条转授职能,可同时授权获转授职能者再转授该职能,而该项授权可载有对再转授职能的权力的行使的限制或规限条件。 (4)根据本条作出的转授或再转授,并不妨碍证监会或获转授职能者同时执行已转授或已再转授的职能。 (5)证监会可─ (a)撤销根据本条作出的转授; (b)撤销就根据本条作出的再转授而作出的授权,而该项转授或再转授(视属何情况而定)随即不再具有效力。 (6)凡任何人或委员会看来是依据在本条下作出的转授或再转授而行事,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推定该人或该委员会是按照该项转授或再转授的条款而行事的。 (7)在不损害第(4)款的原则下,凡根据本条就证监会任何职能作出转授或再转授,则在本条例或其他条例中就该职能的执行而提述证监会之处,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均须据此解释。 (8)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附表2第2部。 第571章 第11条向证监会发出指示 (1)行政长官在谘询证监会主席后,如信纳就达致证监会任何规管目标或执行该会任何职能而向该会发出书面指示,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则可如此发出书面指示。 (2)证监会须遵从根据第(1)款发出的书面指示。 (3)如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发出书面指示且该指示关乎证监会某项职能,而本条例其他条文或其他条例规定该会为执行该职能须─ (a)得出意见; (b)确定是否信纳某事宜(包括信纳某种情况是否存在);或 (c)谘询某人,则就与依据或由于该指示而执行职能一事有关连的所有目的而言,该等规定并不适用。 (4)根据第(1)款发出的书面指示不是附属法例。 第571章 第12条证监会须提交资料 证监会须在财政司司长提出要求时,就该会达致其任何规管目标或执行其任何职能时所依循或采取或拟依循或拟采取的原则、实务及政策,向财政司司长提交他指明的资料,以及该会依循或采取或拟依循或拟采取该等原则、实务及政策的理由。 第571章 第13条财政年度及预算 第2分部─会计及财务安排 (1)证监会的财政年度由每年的4月1日开始。 (2)证监会须在其每个财政年度的12月31日或之前,将下一个财政年度的收支预算呈交行政长官批准。 (3)财政司司长须安排将已依据第(2)款批准的预算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第571章 第14条拨款 政府须就证监会每个财政年度,将立法会拨予证监会的款项,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证监会。 第571章 第15条帐目及年报 (1)证监会须备存其财务往来的妥善帐目及纪录。 (2)证监会须在其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拟备财务报表,该报表须─ (a)真实而中肯地反映该会在该年度终结时的事务状况,以及该会在该年度的业绩及现金流量;及 (b)由证监会的主席及一名非执行董事签署。(3)证监会须在其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拟备在该年度内该会事务的报告,并将该报告的文本送交财政司司长,而财政司司长须安排将一份文本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第571章 第16条核数师及审计 (1)证监会须在财政司司长批准下委任核数师。 (2)证监会须在其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根据第15(2)条就该年度拟备的财务报表送交根据第(1)款委任的核数师审计。 (3)根据第(1)款委任的核数师须就根据第(2)款送交他们的财务报表拟备报告,并将该报告送交证监会。证监会在收到该报告后,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报告及该报告所关乎的财务报表的文本各一份送交财政司司长。 (4)根据第(1)款委任的核数师须在其报告内包括一项陈述,说明他们是否认为该报告所关乎的财务报表真实而中肯地反映证监会在该报表所关乎的财政年度终结时的事务状况,以及该会在该年度的业绩及现金流量。 (5)根据第(1)款委任的核数师有权于任何合理时间取览证监会备存的簿册、帐目、凭单、纪录及文件,并有权要求证监会的人员提供该核数师认为为执行其核数师职责而需要的资料及解释。 (6)财政司司长须安排将第(3)款提述的核数师报告及该报告所关乎的财务报表的文本各一份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7)审计署署长或他根据第(8)款授权的另一名公职人员,可于任何合理时间─ (a)审查证监会备存的簿册、帐目、凭单、纪录或文件;及 (b)(如审计署署长或该人员(视属何情况而定)认为适当)将该簿册、帐目、凭单、纪录或文件的整份或其中任何记项复制副本。(8)审计署署长可为施行第(7)款授权任何公职人员执行任何职能。 第571章 第17条资金的投资 证监会可将该会非即时需用的资金,按财政司司长批准的方式投资。 第571章 第18条第III部的释义 第III部 交易所公司、结算所、交易所控制人、 投资者赔偿公司及自动化交易服务 第1分部─释义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市场抵押品”(market collateral) 指由某认可结算所持有或存放于该结算所的任何财产,而该财产是为与该结算所确保任何市场合约的交收有关而直接产生的法律责任作保证的; “市场押记”(market charge) 指符合以下说明并以某认可结算所为受益人的押记,不论是固定押记或浮动押记─ (a)就该结算所持有或存放于该结算所的财产而批给的;及 (b)为与该结算所确保任何市场合约的交收有关而直接产生的法律责任作保证的;“交收”(settlement) 就市场合约而言,包括局部交收; “有关人员”(relevant office-holder) 指─ (a)破产管理署署长; (b)以某公司的清盘人、接管人或经理人身分就该公司行事的人; (c)以某名个人的破产管理人或该人的财产的临时接管人身分就该人行事的人;或 (d)依据命令获委任,对无力偿债死者的遗产作遗产破产管理的人;“股东控制人”(shareholder controller) 就任何法团而言,指有权在该法团的成员大会上,或在以该法团为附属公司的另一法团的成员大会上,单独或联同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的相联者行使35%以上投票权或控制该数量的投票权的行使的人; “相联者”(associated person) 就任何有权行使关于某法团的投票权,或有权控制关于某法团的投票权的行使,或持有某法团证券的人而言─ (a)在不抵触(c)段的情况下,指与上述的人以明示或隐含方式有口头或书面协议或安排的任何人,而根据该协议或安排,双方在行使他们的关于该法团的投票权时是行动一致的,或该协议或安排是与获取、持有或处置该法团的证券或其他权益有关的; (b)在不抵触(c)段的情况下,就附表3第2部指明的第4分部条文而言,包括该部指明为相联者的人,或属于该部指明为相联者的任何类别人士的人; (c)就附表3第3部指明的第4分部条文而言,不包括该部指明为不是相联者的人,亦不包括属于该部指明为不是相联者的任何类别人士的人;“相关法团”(relevant corporation) 指以相关认可控制人为控制人的法团; “相关认可控制人”(relevant recognized exchange controller) 指本身属联交所控制人的认可控制人; “控制人”(controller) 就任何法团而言,指该法团的─ (a)股东控制人;或 (b)间接控制人;“间接控制人”(indirect controller) 就任何法团而言─ (a)在不抵触(b)段的情况下,如该法团的董事(或以该法团为附属公司的另一法团的董事)是惯于或有义务按照某人所发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指该人; (b)就附表3第4部指明的第4分部条文而言,不包括该部指明为不是间接控制人的人,亦不包括属于该部指明为不是间接控制人的任何类别人士的人;“违责者”(defaulter) 指违责处理程序针对的结算所参与者; “违责处理规则”(default rules) 就认可结算所而言,指该结算所按第40(2)条规定而订立的规章; “违责处理程序”(default proceedings) 指认可结算所根据其违责处理规则采取的程序或其他行动。 (2)如批给押记的目的,部分是在第(1)款中的“市场押记”的定义中所指明的目的,部分是其他目的,则在第3分部中,在该押记是为该指明目的而具有效力的范围内,该押记是市场押记。 (3)如批给抵押品的目的,部分是在第(1)款中的“市场抵押品”的定义中所指明的目的,部分是其他目的,则在第3分部中,在该抵押品是为该指明目的而提供的范围内,该抵押品是市场抵押品。 (4)在第3分部中,凡提述破产清盘法,包括提述由下述各项或根据下述各项订立的所有条文─ (a)《破产条例》(第6章); (b)《公司条例》(第32章);及 (c)涉及任何人无偿债能力或在任何方面与此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5)在第3分部中,凡就市场合约提述交收,即提述合约各方以履行、妥协或其他方式,行使权利和解除法律责任。 (6)凡本条例或其他条例提述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的控制人(不论实际如何称述),“控制人”一词须按照本条条文解释。 第571章 第19条交易所公司的认可 第2分部─交易所公司 (1)任何人─ (a)如不是─ (i)联交所; (ii)以相关认可控制人作为控制人的认可交易所;或 (iii)本身属认可交易所的相关认可控制人, 则不得营办证券市场;(b)如不是认可交易所,则不得营办期货市场; (c)不得协助在违反本款的情况下营办的证券市场的运作; (d)不得协助在违反本款的情况下营办的期货市场的运作。(2)凡证监会信纳认可某公司为交易所公司─ (a)就维护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而言是适当的;或 (b)对妥善规管证券或期货合约的市场是适当的,则可在先谘询公众人士继而谘询财政司司长后,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该公司,认可该公司为交易所公司,而该项认可─ (i)受该会认为适当并在该通知中指明的条件规限;及 (ii)自该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起生效。(3)在不局限根据第(2)款送达的通知指明的条件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证监会─ (a)在基于该款(a)或(b)段指明的理由信纳如此行事是适当的情况下;及 (b)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可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认可交易所,修订或撤销任何该等条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条件。 (4)凡证监会藉根据第(3)款送达通知修订或撤销任何条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条件,该项修订、撤销或施加在该通知送达时或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两者以较迟者为准)生效。 (5)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6)凡某公司成为认可交易所,证监会须安排在宪报刊登公告以公布此事。 (7)凡某公司寻求成为认可交易所,而证监会有意拒绝根据第(2)款认可该公司,则该会在决定不认可该公司前,须给予该公司合理的陈词机会。 (8)凡证监会拒绝根据第(2)款认可某公司为交易所公司,证监会须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该公司,将拒绝一事及拒绝的理由告知该公司。 (9)任何人不得─ (a)仅因以下原因而视为违反第(1)(b)款─ (i)在以下情况下经营提供构成营办期货市场的自动化交易服务的业务─ (A)该人根据第95(2)条获认可提供该服务或该人是就第7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的中介人;及 (B)凭借该项认可、牌照或注册,该人获准从事构成营办期货市场的活动;或(ii)在以下情况下经营构成营办期货市场的期货合约交易业务─ (A)该人是就第2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的中介人;及 (B)凭借该项牌照或注册,该人获准从事构成营办期货市场的活动;或(b)仅因协助经营提供构成营办期货市场的自动化交易服务的业务或经营构成营办期货市场的期货合约交易业务而视为违反第(1)(d)款,但前提是就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的业务或期货合约交易业务而言,(a)(i)(A)及(B)或(ii)(A)及(B)段(视属何情况而定)提述的条件获符合。(10)在第(1)款中,“证券市场”(stock market) 具有在附表1第1部第1条中的“证券市场”的定义中给予该词的涵义,但在该定义中对证券的提述须解释为不包括对任何集体投资计划的权益的提述。 第571章 第20条可在认可证券市场及认可期货市场进行的交易 (1)在认可证券市场只可进行─ (a)证券交易;及 (b)证监会一般地或就个别个案藉宪报公告批准的其他金融产品的交易。(2)在认可期货市场只可进行证监会一般地或就个别个案藉宪报公告批准的─ (a)期货合约的交易;及 (b)其他金融产品的交易。(3)第(1)或(2)款提述的公告不是附属法例。 第571章 第21条认可交易所的责任 (1)认可交易所有责任确保─ (a)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 (i)(就营办证券市场的认可交易所而言)在该市场或透过该交易所的设施买卖证券;或 (ii)(就营办期货市场的认可交易所而言)在该市场或透过该交易所的设施买卖期货合约, 是在有秩序、信息灵通和公平的市场中进行的;及(b)审慎管理与其业务及营运有关联的风险。(2)认可交易所在履行第(1)款所指的责任时,须─ (a)以维护公众利益为原则而行事,尤其须顾及投资大众的利益;及 (b)确保一旦公众利益与该交易所的利益有冲突时,优先照顾公众利益。(3)认可交易所须按照在第23条下订立并根据第24条获批准的规章运作其设施。 (4)认可交易所须制订及实施适当的程序以确保其交易所参与者遵守该交易所的规章。 (5)认可交易所如察觉有以下情况,须立即通知证监会─ (a)该交易所的任何交易所参与者不能遵守该交易所任何规章或任何财政资源规则;或 (b)有任何在财务方面欠妥之处或其他事情,而该交易所认为该欠妥之处或该事情可能显示某交易所参与者在财务状况或处理财务事宜的操守方面出现问题,或显示某交易所参与者可能不能履行其法律义务。(6)认可交易所须时刻提供和维持─ (a)足以应付其业务的需求和设备妥善的处所以进行该交易所的业务; (b)称职的人员以进行该交易所的业务;及 (c)具有足够处理能力、应变或应急设施、保安安排及技术支援的自动系统,以进行该交易所的业务。 第571章 第22条豁免承担法律责任等 (1)以下人士─ (a)认可交易所;或 (b)任何代表认可交易所行事的人,包括─ (i)该交易所的董事局的任何成员;或 (ii)该交易所设立的任何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在履行或其本意是履行第21条所规定的该交易所的责任时,或在执行或其本意是执行该交易所的规章授予该交易所的职能时,如出于真诚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为,则在不局限第380(1)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无须就该等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不论是在合约法、侵权法、诽谤法、衡平法或是在其他法律下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 (2)凡认可交易所的认可控制人在履行或其本意是履行第63条所规定的该控制人的责任时,向该交易所发出指令或指示或作出要求,而该交易所按照该等指令、指示或要求出于真诚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为,则就该作为或不作为而言,第21条或该交易所的规章所规定的该交易所的责任不适用于该交易所。 第571章 第23条认可交易所订立规章 (1) 在不局限认可交易所订立规章的其他权力的原则下,该交易所可为以下目的而就有需要或可取的事宜订立规章─ (a) 该交易所营办的市场的妥善规管和有效率的运作; (b) 该交易所的交易所参与者及交易权持有人的妥善规管; (c) 为投资大众设立和维持赔偿安排。(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可营办证券市场的认可交易所可就以下事宜订立规章─ (a) 证券上市的申请,以及在证券上市前须符合的规定; (b) 该交易所与其他人就证券的上市订立协议,以及由该交易所强制执行该等协议; (c) 在该交易所营办的认可证券市场上市的证券取消上市及撤回上市,以及该等证券暂停交易及恢复交易; (d) 向任何人施加就证券的上市或维持上市而合理施加的义务,规定该人遵守指明的操守标准,或作出或不得作出指明的作为; (e) 容许在任何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辖区内受到规管的证券在任何认可交易所营办的认可证券市场进行交易; (f) 该交易所可就违反根据本条订立的规章而施加的罚则或制裁; (g) 可就根据本条订立的规章规定的事宜施加的程序或条件,或须就该等事宜存在的情况; (h) 处理相关法团或相关认可控制人属上市法团或寻求成为上市法团而可能引起的利益冲突; (i) 为妥善及有效率地营办及管理该交易所而有需要或可取的其他事项。(3) 证监会可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认可交易所,要求该交易所─ (a) 在该要求指明的期间内订立该要求指明的规章;或 (b) 在该要求指明的期间内按该要求指明的方式修订该要求提述的规章。(4) 证监会在根据第(3)款提出要求之前,须谘询财政司司长及该要求所关乎的认可交易所。 (5) 凡证监会信纳某认可交易所没有在第(3)款提述的要求指明的期间内遵从该要求,则该会可取代该交易所而订立或修订该要求指明的规章。 (6) 如认可交易所的规章规定以下任何人或任何寻求成为该等人士的人就规章指明的事宜作出法定声明,该人须作出该声明─ (a) 该交易所的交易所参与者或交易权持有人; (b) 使用该交易所设施的法团的董事; (c) 寻求将本身的证券上市的法团的董事;及 (d) 上市法团的董事或顾问。(7) 认可交易所在根据本条订立规章时,须顾及作私人执业的律师或会计师以专业身分行事时,负有法律施加的和根据专业操守规则施加的责任。 (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 (8) 认可交易所须在它与香港律师会或香港会计师公会不时协定的安排中所订定的情况下,将符合以下说明的个案,交付该会或该公会(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决定是否作出裁断、施加处罚或制裁或采取其他纪律行动─ (a) 指称作私人执业的律师或会计师作出并属违反根据本条订立的规章的;及 (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 (b) 该项违反亦可能构成违反法律施加的或根据专业操守规则施加的责任的。(9) 就第(7)及(8)款而言,任何人如在私人执业过程中向客户提供法律服务或专业会计服务,即视为以作私人执业的律师或会计师(视属何情况而定)身分行事,但如就根据本条订立的规章所管限的任何事宜而言,他亦以任何其他身分与该事宜有关连,则他不得视为以作私人执业的律师或会计师(视属何情况而定)身分行事。 (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 第571章 第24条批准认可交易所规章或对该等规章的修订 (1)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认可交易所的规章(不论是否根据第23条订立)或对该等规章的修订须获证监会书面批准,否则不具效力。 (2)认可交易所须─ (a)将或安排将任何根据第(1)款须取得批准的规章及修订,呈交证监会批准;呈交的规章及修订须附有就该等规章及修订的目的及相当可能会有的影响(包括对投资大众的影响)而作出的解释,该等解释的详细程度,须足以使该会能够决定是否批准该等规章及修订;及 (b)在属根据第(7)款宣布的类别的规章订立后,及在对该等规章的修订作出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证监会呈交或安排向该会呈交该等规章及修订,让该会知悉。(3)证监会须在收到认可交易所根据第(2)(a)款呈交的规章或修订后的6个星期内,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该交易所,批准或拒绝批准该等规章或修订(视属何情况而定),或批准或拒绝批准其中任何部分;如该会拒绝批准,须在有关通知中说明拒绝批准的理由。 (4)证监会根据第(3)款给予的批准,可受某些在该等规章或修订或其中任何部分生效前须符合的要求所规限。 (5)证监会可在有关的认可交易所的同意下,在任何个别个案中延展第(3)款订明的期限。 (6)财政司司长可在谘询证监会及有关的认可交易所后,延展第(3)款订明的期限。 (7)证监会可藉宪报公告宣布认可交易所的某类别的规章无须根据第(1)款获批准,而任何属于该类别的该交易所规章(包括对该等规章的修订)即使没有根据第(1)款获批准,仍属有效。 (8)根据第23条订立的规章及第(7)款提述的公告均不是附属法例。 第571章 第25条证监会职能的转移及收回 (1)证监会如信纳某认可交易所(“指定交易所”)愿意和有能力执行以下职能,则可请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转移令”),将以下职能转移予该交易所─ (a)本条适用的职能;或 (b)在本条适用的职能适用于指定交易所的交易所参与者或交易所参与者申请人的范围内的该职能。(2)本条适用于以下条文授予证监会的职能─ (a)第V部; (b)第145条;及 (c)《公司条例》(第32章)第II及XII部。(3)本条适用的职能可藉转移令完全或局部转移,而该项转移可─ (a)受保留条款规限,根据该条款,证监会可与指定交易所同时执行该职能;及 (b)受证监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条件规限。(4)转移令可载有为使该命令得以全面施行而有需要或合宜的附带条文、补充条文及相应修订。 (5)除非拟成为指定交易所的交易所事先向证监会提供该交易所拟订立的财政资源规则的草拟本,且该会信纳如该等规则得以订立,会为投资大众提供足够程度的保障,否则该会不得请求就该等规则的订立而作出转移令。 (6)证监会可应指定交易所的请求或在该交易所的同意下,收回已藉转移令转移的职能,但职能的收回须凭借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作出的命令进行,方具效力。 (7)如证监会请求收回一项已藉转移令转移的职能,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觉得如此收回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命令该会收回该职能。 (8)转移令可订明由指定交易所保留全部或部分就执行经转移的职能而须缴付予该交易所的费用,而根据第(6)或(7)款作出的命令可订明由证监会自命令指明的日期起,保留上述费用。 第571章 第26条认可交易所最高行政人员的委任须经证监会核准 除非获证监会书面核准,否则任何人担任认可交易所的最高行政人员的委任,均属无效。 第571章 第27条认可交易所交出纪录等 (1)证监会可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认可交易所,要求该交易所在通知指明的期间内,向该会提供该会为执行其职能而合理地要求的以下资料─ (a)该交易所在与其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或为其业务而备存的,或就任何证券或期货合约的交易而备存的簿册及纪录;及 (b)与该交易所的业务或任何证券或期货合约的交易有关的其他资料。(2)根据第(1)款获送达通知的认可交易所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该通知,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第571章 第28条撤回对交易所公司的认可和指令停止提供设施或服务 (1)在第(4)、(5)及(6)款的规限下,证监会可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认可交易所─ (a)撤回该公司作为交易所公司的认可,自该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起生效;或 (b)指令该公司自该通知指明的日期起停止─ (i)提供或运作该通知指明的设施;或 (ii)提供该通知指明的服务。(2)证监会可藉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准许有关的认可交易所在有关撤回或指令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为─ (a)结束该交易所的运作或停止提供该通知指明的服务的目的;或 (b)保障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的目的,而继续进行证监会在该通知中指明的受该项撤回或指令所影响的活动。 (3)凡认可交易所获得证监会根据第(2)款给予的准许,则该交易所不得因其按照准许进行有关的活动而视为违反第19(1)条。 (4)证监会只可在以下情况下根据第(1)款向某认可交易所送达通知─ (a)该交易所没有遵从本条例的任何规定或根据第19条施加的条件; (b)该交易所正在清盘; (c)该交易所不再营办它凭借第19条获授权营办的市场;或 (d)该交易所请求该会如此送达通知。(5)证监会在根据第(1)款就某公司行使权力前,须给予该公司合理的陈词机会,但如该会是回应根据第(4)(d)款作出的请求,则属例外。 (6)证监会须给予认可交易所不少于14日的书面通知,以告知该交易所该会拟根据第(1)款送达通知的意向及如此行事的理由,但如该会是回应根据第(4)(d)款作出的请求,则属例外。 (7)凡证监会根据第(1)(a)款撤回某公司作为交易所公司的认可,该会须安排在宪报刊登公告以公布此事。 (8)根据第(1)(a)款送达的通知─ (a)在不抵触(b)段的条文下,在根据第33条针对该通知提出上诉的限期届满之前,不得生效;或 (b)在有关公司根据第33条针对该通知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在上诉撤回、放弃或裁定之前,不得生效。(9)根据第(1)(b)款送达的通知即时生效。 第571章 第29条在紧急情况下指令停止提供设施或服务 (1)证监会除了具有第28条所赋权力外,亦可在谘询某认可交易所后,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该交易所,指令该交易所在一段不超逾5个营业日的期间内,停止提供或运作该通知指明的设施,或停止提供该通知指明的服务。 (2)证监会如认为因有以下情况而致阻碍或相当可能会阻碍证券市场或期货市场的业务有秩序地进行,方可根据第(1)款送达通知─ (a)香港已发生紧急事故或自然灾害;或 (b)香港或其他地方出现经济或金融危机,或有其他情况,而该危机或情况相当可能会妨害该业务有秩序地进行。(3)证监会可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认可交易所,延展根据第(1)款作出的指令所涉的期间,但延展的总日数不得超逾10个营业日。 (4)根据本条送达的通知即时生效。 第571章 第30条违反通知构成罪行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在违反根据第28(1)(b)或29(1)或(3)条送达的通知的情况下─ (a)提供或运作设施;或 (b)提供服务,即属犯罪─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571章 第31条防止进入停开的交易市场 (1)证监会可采取一切所需步骤以确保根据第28(1)(b)或29(1)或(3)条送达的通知获得遵从,尤其可确保─ (a)该通知所关乎的设施;或 (b)该等设施所在的处所,或提供该通知所关乎的服务的处所,不会用作进行证券或期货合约交易或其他用途。 (2)任何人未经证监会授权亦无合理辩解而─ (a)使用根据第28(1)(b)或29(1)或(3)条送达的通知所关乎的设施或服务;或 (b)进入该等设施所在的处所,或提供该等服务的处所,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第571章 第32条指令的刊登 凡证监会─ (a)根据第28(1)(b)或29(1)条指令认可交易所停止提供或运作设施或停止提供服务;或 (b)根据第29(3)条延展该条提述的指令所涉的期间,该会须安排在宪报刊登载有该指令或延展(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详情的公告。 第571章 第33条上诉 (1)如证监会于某日根据第28(1)或29(1)或(3)条向某公司送达通知,该公司可在该日后14日内,或在该会在该通知指明的较长限期(如有的话)内,针对该通知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就第(1)款提述的上诉所作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第571章 第34条限制使用与交易所、市场等有关的称衔 (1)任何人未经证监会授权亦无合理辩解而采用或使用以下任何称衔或与之相似的称衔,即属犯罪─ (a)“stock exchange”; (b)“stock market”; (c)“commodity exchange”; (d)“futures exchange”; (e)“futures market”; (f)“unified exchange”; (g)“united exchange”; (h)“证券交易所”; (i)“股票交易所”; (j)“证券市场”; (k)“股票市场”; (l)“商品交易所”; (m)“期货交易所”; (n)“期货市场”; (o)“联合交易所”。(2)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罪行─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571章 第35条合约限量及须申报的持仓量 (1)在不损害第398(7)及(8)条的原则下,证监会可订立规则以─ (a)订明任何人可直接或间接持有或控制的期货合约的数目上限,或与该等数目有关的条件,不论该等合约是否在认可期货市场或透过认可交易所的设施买卖的; (b)订明任何人可直接或间接持有或控制的期权合约的数目上限,或与该等数目有关的条件,不论该等合约是否在认可证券市场或认可期货市场买卖或透过认可交易所的设施买卖的; (c)规定持有或控制某须申报的持仓量的人向认可交易所或证监会提交关于该持仓量的通知; (d)订明提交关于须申报的持仓量的通知的方式及时限; (e)订明关于须申报的持仓量的通知须附有的资料。(2)证监会在根据第(1)(e)款订立规则前须谘询财政司司长。 (3)第(1)款并不禁止证监会为不同类型或类别的期货或期权合约订明不同的合约限量或条件或须申报的持仓量,亦不禁止该会豁免指明的期货或期权合约。 (4)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及不损害第398(7)及(8)条的原则下,证监会可为施行本条而订立规则,禁止任何人─ (a)在指明期间直接或间接进行超逾指明限量的指明类别交易;或 (b)直接或间接持有或控制超逾指明持仓限量的指明类别持仓量。(5)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订明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该等规则中适用于该人的指明条文,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不超过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的指明罚则;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不超过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的指明罚则。(6)在本条中,“须申报的持仓量”(reportable position) 指数目或总值超逾根据在本条下订立的规则指明的数目或总值的期货或期权合约的持仓量。 第571章 第36条证监会订立规则 (1)在不损害第398(7)及(8)条的原则下,证监会可就以下事宜订立规则─ (a)证券的上市,尤其是─ (i)订明在证券上市前须符合的规定; (ii)订明处理证券上市申请的程序; (iii)订定条文,在该会所订的上市规定或关于(e)段提述的承诺的规定不获遵从时,或在该会认为有需要取消某指明证券的上市以在香港维持一个有秩序的市场时,取消该证券的上市;(b)认可交易所须在何等条件规限下及在何等情况下暂停证券交易或指示恢复证券交易; (c)因向公众就任何证券提出要约而作出的分配的程序及方法; (d)可接纳为认可交易所的交易所参与者的人; (e)规定有证券上市或获接纳上市的公司,以规则订明的格式向根据第19条可营办证券市场的认可交易所作出承诺,在该承诺指明的时间提供该承诺指明的资料,并履行该承诺中委以的关于该公司的证券的责任; (f)规定认可交易所如察觉有任何事宜对该交易所任何交易所参与者履行其作为交易所参与者的义务的能力有或相当可能有不良影响,则须于察觉该事宜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该会作出关于该事宜的报告; (g)规定认可交易所在开除其任何交易所参与者时,或使任何交易所参与者暂停在该交易所营办的认可证券市场或认可期货市场或透过该交易所的设施进行交易时,或在要求任何交易所参与者辞去该参与者的身分时,须在如此行事后3个营业日内,向该会具报此事,此外,并须安排将此事以规则订明的方式在规则订明的期间内向公众公布; (h)根据第23条订立的规章须予订明或可予订明的任何事情。(2)证监会在根据第(1)款就任何该款指明的事宜订立规则前,须谘询─ (a)财政司司长;及 (b)与该事宜有关的认可交易所。(3)本条并不阻止认可交易所根据第23条就第(1)款提述的事宜订立规章,但该等规章具有的效力,以不抵触证监会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则为限。 第571章 第37条结算所的认可 第3分部─结算所 (1)凡证监会信纳认可某公司为结算所─ (a)就维护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而言是适当的;或 (b)对妥善规管证券或期货合约的市场是适当的,则可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该公司,认可该公司为结算所,而该项认可─ (i)受该会认为适当并在该通知中指明的条件规限;及 (ii)自该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起生效。(2)在不局限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指明的条件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证监会─ (a)在基于该款(a)或(b)段指明的理由信纳如此行事是适当的情况下;及 (b)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可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认可结算所,修订或撤销任何该等条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条件。 (3)凡证监会藉根据第(2)款送达通知修订或撤销任何条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条件,该项修订、撤销或施加在该通知送达时或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两者以较迟者为准)生效。 (4)凡某公司成为认可结算所,证监会须安排在宪报刊登公告以公布此事。 (5)凡某公司寻求成为认可结算所,而证监会有意拒绝根据第(1)款认可该公司,则该会在决定不认可该公司前,须给予该公司合理的陈词机会。 (6)凡证监会拒绝根据第(1)款认可某公司为结算所,证监会须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该公司,将拒绝一事及拒绝的理由告知该公司。 第571章 第38条认可结算所的责任 (1)认可结算所有责任确保─ (a)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透过其设施结算或交收任何证券或期货合约的交易是在有秩序、公平和快捷的结算及交收安排下进行的;及 (b)审慎管理与其业务及营运有关联的风险。(2)认可结算所在履行第(1)款所指的责任时,须─ (a)以维护公众利益为原则而行事,尤其须顾及投资大众的利益;及 (b)确保一旦公众利益与该结算所的利益有冲突时,优先照顾公众利益。(3)认可结算所须按照在第40条下订立并根据第41条获批准的规章运作其设施。 (4)认可结算所须制订及实施适当的程序以确保其结算所参与者遵守该结算所的规章。 (5)认可结算所须时刻提供和维持─ (a)足以应付其业务的需求和设备妥善的处所以进行该结算所的业务; (b)称职的人员以进行该结算所的业务;及 (c)具有足够处理能力、应变或应急设施、保安安排及技术支援的自动系统,以进行该结算所的业务。 第571章 第39条豁免承担法律责任等 (1)以下人士─ (a)认可结算所;或 (b)任何代表认可结算所行事的人,包括─ (i)该结算所的董事局的任何成员;或 (ii)该结算所设立的任何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在履行或其本意是履行第38及47条所规定的该结算所的责任时,或在执行或其本意是执行该结算所的规章授予该结算所的职能时(包括其违责处理规则所授予的职能),如出于真诚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为,则在不局限第380(1)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无须就该等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不论是在合约法、侵权法、诽谤法、衡平法或是在其他法律下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 (2)凡认可结算所的认可控制人在履行或其本意是履行第63条所规定的该控制人的责任时,向该结算所发出指令或指示或作出要求,而该结算所按照该等指令、指示或要求出于真诚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为,则就该作为或不作为而言,第38及47条或该结算所的规章(包括其违责处理规则)所规定的该结算所的责任不适用于该结算所。 (3)以下人士─ (a)凭借认可结算所的违责处理规则所作的一项转授而执行与违责处理程序有关连的结算所职能的人;或 (b)任何代表(a)段提述的人行事的人,包括─ (i)该人的董事局的任何成员;或 (ii)该人设立的任何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在执行或其本意是执行该职能时,如出于真诚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为,则在不局限第380(1)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无须就该等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不论是在合约法、侵权法、诽谤法、衡平法或是在其他法律下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 (4)如认可结算所在某事宜上没有遵守其规章,则只要此事没有在实质上影响任何有权要求它遵守该规章的人的权利,此事并不阻止该事宜就本条例的目的而言视作按照该规章作出。 (5)凡违责者的财产可按照认可结算所的违责处理规则处理,而有关人员就该财产采取行动,并基于合理理由相信他有权采取该行动,则他不须就该行动所引起的损失或损害而对任何人负上法律责任,但如该损失或损害(视属何情况而定)是因有关人员本身的疏忽而导致的,则属例外。 第571章 第40条认可结算所订立规章 (1)在不局限认可结算所订立规章的其他权力的原则下,该结算所可为以下目的而就有需要或可取的事宜订立规章─ (a)该结算所运作的结算或交收设施的妥善规管和有效率的运作; (b)该结算所的结算所参与者的妥善规管; (c)为投资大众设立和维持赔偿安排。(2)认可结算所须订立符合以下说明的规章─ (a)规定在任何结算所参与者看来没有能力或相当可能会丧失能力履行他作为合约一方的未交收或未平仓市场合约的义务时,须采取程序或其他行动;及 (b)符合附表3第5部的规定。(3)凡认可结算所采取违责处理程序,则它为使有关违责者属合约一方的市场合约得以交收而根据其规章所采取的所有随后的程序或其他行动,须视作根据违责处理规则作出。 (4)证监会可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认可结算所,要求该结算所─ (a)在该要求指明的期间内订立该要求指明的规章;或 (b)在该要求指明的期间内按该要求指明的方式修订该要求提述的规章。(5)证监会在根据第(4)款提出要求之前,须谘询财政司司长及该要求所关乎的认可结算所。 (6)凡证监会信纳某认可结算所没有在第(4)款提述的要求指明的期间内遵从该要求,则该会可取代该结算所而订立或修订该要求指明的规章。 第571章 第41条批准认可结算所规章或对该等规章的修订 (1)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认可结算所的规章(不论是否根据第40条订立)或对该等规章的修订须获证监会书面批准,否则不具效力。 (2)认可结算所须─ (a)将或安排将任何根据第(1)款须取得批准的规章及修订,呈交证监会批准;呈交的规章及修订须附有就该等规章及修订的目的及相当可能会有的影响(包括对投资大众的影响)而作出的解释,该等解释的详细程度,须足以使该会能够决定是否批准该等规章及修订;及 (b)在属根据第(7)款宣布的类别的规章订立后,及在对该等规章的修订作出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证监会呈交或安排向该会呈交该等规章及修订,让该会知悉。(3)证监会须在收到认可结算所根据第(2)(a)款呈交的规章或修订后的6个星期内,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该结算所,批准或拒绝批准该等规章或修订(视属何情况而定),或批准或拒绝批准其中任何部分;如该会拒绝批准,须在有关通知中说明拒绝批准的理由。 (4)证监会根据第(3)款给予的批准,可受某些在该等规章或修订或其中任何部分生效前须符合的要求所规限。 (5)证监会可在有关的认可结算所的同意下,在任何个别个案中延展第(3)款订明的期限。 (6)财政司司长可在谘询证监会及有关的认可结算所后,延展第(3)款订明的期限。 (7)证监会可藉宪报公告宣布认可结算所的某类别的规章(违责处理规则除外)无须根据第(1)款获批准,而任何属于该类别的该结算所规章(包括对该等规章的修订)即使没有根据第(1)款获批准,仍属有效。 (8)根据第40条订立的规章及第(7)款提述的公告均不是附属法例。 第571章 第42条认可结算所交出纪录等 (1)证监会可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认可结算所,要求该结算所在通知指明的期间内,向该会提供该会为执行其职能而合理地要求的以下资料─ (a)该结算所在与其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或为其业务而备存的,或就任何证券或期货合约的交易的结算及交收安排而备存的簿册及纪录;及 (b)与该结算所的业务或任何证券或期货合约的交易的结算及交收安排有关的其他资料。(2)根据第(1)款获送达通知的认可结算所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该通知,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第571章 第43条撤回对结算所的认可和指令停止提供设施 (1)在第(3)、(4)及(5)款的规限下,证监会可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认可结算所─ (a)撤回该公司作为结算所的认可,自该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起生效;或 (b)指令该公司自该通知指明的日期起,停止提供或运作该通知指明的结算或交收设施。(2)证监会可藉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准许有关的认可结算所在有关撤回或指令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为─ (a)结束该结算所的运作的目的;或 (b)保障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的目的,而继续进行证监会在该通知中指明的受该项撤回或指令所影响的活动。 (3)证监会只可在以下情况下根据第(1)款向某认可结算所送达通知─ (a)该结算所没有遵从本条例的任何规定或根据第37条施加的条件; (b)该结算所正在清盘; (c)该结算所已停止以结算所的形式营办;或 (d)该结算所请求该会如此送达通知。(4)证监会在根据第(1)款就某认可结算所行使权力前,须给予该结算所合理的陈词机会,但如该会是回应根据第(3)(d)款作出的请求,则属例外。 (5)证监会须给予认可结算所不少于14日的书面通知,以告知该结算所该会拟根据第(1)款送达通知的意向及如此行事的理由,但如该会是回应根据第(3)(d)款作出的请求,则属例外。 (6)凡证监会根据第(1)(a)款撤回某公司作为结算所的认可,该会须安排在宪报刊登公告以公布此事。 (7)凡证监会根据第(1)(b)款指令某认可结算所停止提供或运作任何结算或交收设施,该会须安排在宪报刊登关于该指令的详情的公告。 (8)根据第(1)(a)款送达的通知─ (a)在不抵触(b)段的条文下,在根据第44条针对该通知提出上诉的限期届满之前,不得生效;或 (b)在有关公司根据第44条针对该通知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在上诉撤回、放弃或裁定之前,不得生效。(9)根据第(1)(b)款送达的通知即时生效。 第571章 第44条上诉 (1)如证监会于某日根据第43(1)条向某公司送达通知,该公司可在该日后14日内,或在该会在该通知指明的较长限期(如有的话)内,针对该通知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就第(1)款提述的上诉所作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第571章 第45条认可结算所的处事程序凌驾破产清盘法 (1)以下各项不得由于与分发无偿债能力、破产或清盘的人的资产有关的法律有抵触,或与在任何人的资产的接管人获委任后分发该等资产有关的法律有抵触,而在任何程度上视为在法律上无效─ (a)市场合约; (b)关于市场合约交收的认可结算所规章; (c)根据关于市场合约交收的认可结算所规章而采取的程序或其他行动; (d)市场押记; (e)认可结算所的违责处理规则;或 (f)违责处理程序。(2)有关人员或根据破产清盘法行事的法庭不得行使其权力以阻止或干预─ (a)按照认可结算所的规章作出的市场合约交收;或 (b)任何违责处理程序。(3)第(2)款并不阻止有关人员在该款(a)或(b)段提述的事宜完结后,根据第51条追讨任何款额。 第571章 第46条关于违责处理程序的补充条文 (1)如因为有待决的违责处理程序或可能、已经或本可采取的违责处理程序,以致影响有关人员的职能,则法庭可应该人员的申请,作出它认为适当的命令,改动或免除该人员执行该等受影响的职能。 (2)第(1)款提述的有关人员的职能,须在不抵触根据该款作出的命令下予以解释。 (3)《破产条例》(第6章)第12、14或20至20K条及《公司条例》(第32章)第166、181、183、186及254条并不阻止或干预任何违责处理程序。 第571章 第47条完成违责处理程序后作出报告的责任 (1)认可结算所完成违责处理程序后,须就该等程序作出报告,就每名违责者按情况述明─ (a)经该结算所证明须由该违责者支付或须支付予该违责者的净款额(如有的话);或 (b)并无款项须予支付的事实,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该结算所可将它认为适当的其他关于该等程序的详情包括在报告内。 (2)认可结算所依据第(1)款作出报告后,须将该报告提供予─ (a)证监会;及 (b)(i)就─ (A)该报告所关乎的违责者;或 (B)该违责者的产业, 而行事的任何有关人员;或 (ii)(如没有第(i)节提述的有关人员)该报告所关乎的违责者。(3)证监会如依据第(2)款收到依据第(1)款作出的报告,可以该会认为适当的方式发表公告,促请该报告所关乎的违责者的债权人注意该事实。 (4)凡有关人员或违责者依据第(2)款收到依据第(1)款作出的报告,他须在该报告所关乎的违责者的任何债权人提出请求时─ (a)提供该报告予该债权人查阅; (b)在该人员或违责者(视属何情况而定)厘定的合理费用获缴付后,将该报告的整份或任何部分提供予该债权人。(5)在第(2)、(3)及(4)款中,“报告”(report) 包括报告的副本。 第571章 第48条违责处理程序完成后须支付的净款额 (1)本条就第47(1)(a)条提述的净款额而适用。 (2)不论《破产条例》(第6章)第34或35条或《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4条的任何条文有任何规定,凡破产令或清盘令已作出,或自动清盘决议已获通过,则任何净款额─ (a)可于破产或清盘案中予以证明,或须支付予有关人员,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b)(如适当的话)须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第35条计算在内,或在该条适用于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作出清盘令的个案中,根据该条计算在内。 第571章 第49条放弃财产、撤销合约等 (1)《破产条例》(第6章)第59条及《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8条不适用于─ (a)市场合约; (b)认可结算所为将提供作市场抵押品的财产变现而达成的合约; (c)市场押记;或 (d)任何违责处理程序。(2)《破产条例》(第6章)第42条及《公司条例》(第32章)第182条并不就依据以下各项而作出的作为或事情而适用─ (a)市场合约; (b)依据市场合约作出的财产处置; (c)市场抵押品的提供; (d)认可结算所为将提供作市场抵押品的财产变现而达成的合约,或依据该等合约作出的财产处置; (e)按照关乎提供作市场抵押品的财产的运用的认可结算所规章而作出的财产处置; (f)导致有关财产受市场押记规限的财产处置,或作出该项处置所依据的交易; (g)强制执行市场押记时作出的财产处置; (h)市场押记;或 (i)任何违责处理程序。 第571章 第50条优先交易的调整 (1)任何人不得就本条适用的事宜而依据以下条文作出命令─ (a)《破产条例》(第6章)第49或50条; (b)《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6条;或 (c)《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第60条。(2)本条适用于以下事宜─ (a)市场合约; (b)依据市场合约作出的财产处置; (c)市场抵押品的提供; (d)认可结算所为将提供作市场抵押品的财产变现而达成的合约; (e)按照关乎提供作市场抵押品的财产的运用的认可结算所规章而作出的财产处置; (f)市场押记;及 (g)任何违责处理程序。 第571章 第51条有关人员追讨得自某些交易的某些款额的权利 (1)凡一名结算所参与者(“第一参与者”)与另一名结算所参与者(“第二参与者”)在第(2)款描述的情况下以低于或高于证券的价值进行证券买卖的交易,而其后有关人员就以下的人或产业而行事─ (a)第二参与者; (b)该项交易中第二参与者的主事人(“第二主事人”);或 (c)第二参与者或第二主事人的产业,则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则有关人员可向第一参与者或该项交易中第一参与者的主事人(“第一主事人”),追讨相等于该人从该项交易取得的订明收益的款额。即使该项交易可能已按照认可结算所规章予以撤销而以市场合约取代,该款额仍可予追讨。 (2)如─ (a)与第二参与者有关或与第二主事人有关的订明事件已发生;或 (b)第一参与者或第一主事人已知道或理应已知道─ (i)(就第一参与者而言)某订明事件相当可能会就第二参与者或第二主事人而发生; (ii)(就第一主事人而言)某订明事件相当可能会就第二主事人而发生, 而上述事件是在紧接交易日期后的6个月内发生的,则第(1)款提述的情况即告发生。 (3)在本条中─ “订明收益”(prescribed gain) 就第(1)款提述的交易而言,指订立交易时以下两者之间的差额─ (a)该项交易所买卖的证券的市值;及 (b)该项交易的成交价;“订明事件”(prescribed event) 就第二参与者或第二主事人而言,指─ (a)债权人针对他提交破产呈请书的理由已存在; (b)有符合指明格式的陈述书依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28A(1)条就他作出; (由2003年第28号第129条修订) (c)有债权人会议依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41条就他召开;或 (d)有人提出呈请,要求法庭将他清盘。 第571章 第52条市场抵押品的运用不受某些其他权益等影响 (1)本条就认可结算所对提供作市场抵押品的财产的运用具有效力。 (2)如为使提供作市场抵押品的财产能按照认可结算所规章予以运用而有此需要,则即使有任何优先的衡平法权益或权利,或有由于违反受信责任而产生的权利或补救,该财产仍可按照该等规章予以运用,但如在该财产被提供作市场抵押品时,该结算所实际得悉该权益、权利或违反责任事件(视属何情况而定),则属例外。 (3)在财产被提供作市场抵押品后才产生的权利或补救,不得强制执行以阻止或干预认可结算所按照其规章运用该财产。 (4)即使有上述权益、权利或补救,如认可结算所凭借本条仍有权运用财产,则从该结算所得到按照其规章处置的财产的人,其所得财产不受该权益、权利或补救所限制。 第571章 第53条对受市场押记等所规限的财产所作判决的强制执行 (1)凡财产受市场押记所规限或被提供作市场抵押品,则除非获有关的认可结算所同意,否则并非寻求强制执行该财产中的权益或就该财产而取得的保证的人不可针对该财产展开或继续进行执行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以强制执行判决或命令,亦不可扣押该财产。 (2)凡因本条任何人不会有权针对任何财产强制执行判决或命令,则为利便该等判决或命令的强制执行而发出的强制令或其他补救,均不得延伸适用于该财产。 第571章 第54条其他司法管辖区的破产清盘法 (1)如─ (a)在香港以外地方行使在破产清盘法下的司法管辖权的法院作出任何命令;或 (b)在该地方获委任以根据当地破产清盘法执行职能的人作出任何作为,而按本条例所订立或根据本条例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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