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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F章 保险公司(偿付准备金)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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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第59条) 〔1995年10月27日〕1995年第48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5年第328号法律公告) 第41F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1F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回存安排”(deposit back arrangement) 就任何再保险合约而言,指再保险人将一笔款额存放在分出者处的安排; “纯再保险人”(pure reinsurer) 指其保险业务只限于再保险的保险人; “第一计算法”(first calculation) 及“第二计算法”(second calculation) 具有第4(1)至(3)条所给予该两词的涵义; “规定偿付准备金”(required margin of solvency) 指一笔偿付准备金,其款额构成为施行本条例第8(3)(a)(ii)(B)及(iii)(B)条而订明或厘定的数额; “数理储备金”(mathematical reserves) 指任何保险人为偿还根据长期业务合约而产生或与长期业务合约相关而产生的负债(不包括已到期应偿还的负债及因回存安排而产生的负债)而提供的准备金; “偿付准备金”(margin of solvency) 指保险人的资产值超出其负债额的数额。 (1995年制定) 第41F章 第3条偿付准备金的厘定 (1)凡任何保险人经营长期业务,而由于该业务的性质及本规例的实施,就该业务而言有多于一项偿付准备金,则就该保险人的有关准备金须予合计,以得出该保险人长期业务的规定偿付准备金。 (2)为计算规定偿付准备金,任何保险人根据长期业务合约而产生或与长期业务合约相关而产生的负债,须按照《保险公司(长期负债厘定)规例》(第41章,附属法例)厘定。 (1995年制定) 第41F章 第4条长期业务类别A及B (1)长期业务类别A及B的规定偿付准备金,须按以下方法厘定∶将运用第(2)款描述的计算法(“第一计算法”)及运用第(3)、(4)、(5)、(6)及(7)款描述的计算法(“第二计算法”)计算的结果相加,所得的总和即为该规定偿付准备金。 (2)就第一计算法而言─ (a)须定出一笔相等于未扣除分出再保险的直接业务及分入再保险业务两方面的数理储备金的4%的款项; (b)在对上一个财政年度终结时的已扣除分出再保险的数理储备金,须化为在作出该扣除前的该等数理储备金的一个百分率;及 (c)(a)段所述的款项须乘以下述百分率─ (i)凡根据(b)段计算得出的百分率大于85%(如属纯再保险人,则大于50%),则乘以该较大的百分率;及 (ii)在其他情况下,则乘以85%(如属纯再保险人,则为50%)。(3)就第二计算法而言─ (a)除第(4)、(5)、(6)及(7)款另有规定外,如合约的风险资本并非负数,须定出一笔相等于风险资本的0.3%的款项; (b)如合约的风险资本并非负数,在对上一个财政年度终结时,已扣除分出再保险的风险资本额,须化为在作出该扣除前的该风险资本额的一个百分率;及 (c)根据(a)段计算得出的款项须乘以下述百分率─ (i)凡根据(b)段计算得出的百分率大于50%,则乘以该较大的百分率;及 (ii)在其他情况下,则乘以50%。(4)除第(5)、(6)及(7)款另有规定外,为施行第(3)(a)款而定出的百分率─ (a)就紧接1996年1月1日之前的财政年度而言,须为零;及 (b)就紧接1997年1月1日之前的财政年度而言,须为0.1%;及 (c)就紧接1998年1月1日之前的财政年度而言,须为0.2%。(5)凡并非属纯再保险人的情况,而合约规定有关利益只在某一指明期间内死亡才给予,且该合约的有效期由首次订立合约的日期起计不超过3年,则为施行第(3)(a)款而定出的百分率须为0.1%;凡自该日期起计的有效期超过3年但不超过5年,则如此定出的百分率须为0.15%。 (6)就第(5)款而言,用以证明团体保单的任何合约,其有效期为自上一次检讨该合约所订的保费率的日期起计的一段保费率获保证的期间。 (7)如属纯再保险人的情况,为施行第(3)(a)款而定出的百分率须为0.1%。 (8)就第二计算法而言,风险资本即以下数值减去有关合约的数理储备金─ (a)如属遇有死亡即须支付款项的情况((b)段所指的情况除外),指于死亡即须支付的款项;及 (b)如有关合约所订的利益,属遇有死亡即须支付年金、分期支付一笔款项或任何其他种类的定期付款,则指该利益的现值。(9)为厘定规定偿付准备金而计算第(2)(a)款所提述的数理储备金数额或第(3)(a)款所提述的风险资本数额时,该数额的计算日期须与该偿付准备金的厘定日期相同;当有关的风险资本是第(3)(a)款所提述者时,第(8)款所提述的数理储备金亦须于该日期计算,但当有关的风险资本是第(3)(b)款所提述者时,则须于对上一个财政年度终结时计算。 (1995年制定) 第41F章 第5条长期业务类别C (1)就长期业务类别C而言,规定偿付准备金须按照第(2)至(5)款予以厘定。 (2)如保险人承受投资风险,第一计算法须予运用。 (3)如─ (a)保险人并没有承受投资风险; (b)有关合约的已届满及未满年期合共超过5年;及 (c)有关合约中分配以支付管理开支的数额有一个有效期超过5年的固定上限,则第一计算法须予运用,但须犹如第4(2)(a)条中提述4%之处由1%取代一样。 (4)如第(2)及(3)款均不适用,则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规定偿付准备金为零。 (5)凡保险人承保死亡风险,则运用第二计算法(第4(5)及(6)条不予理会)得出的款项,须加在根据第(2)、(3)或(4)款得出的任何规定偿付准备金之上,包括款额为零的规定偿付准备金。 (1995年制定) 第41F章 第6条长期业务类别D及F 就长期业务类别D 及F 而言,须运用第一计算法以厘 定规定偿付准备金。 ( 1995 年制定) 第41F章 第7条长期业务类别E 就长期业务类别E而言,规定偿付准备金须相等于有 关联合养老保险的资产的 1%。 ( 1995 年制定) 第41F章 第8条长期业务类别I 就长期业务类别I而言,规定偿付准备金须相等于假 设有关业务并非退休计划业务,因而据此被适当地分类 列入本条例附表 1 第 2 部的有关长期业务类别下而非类别 I,则在此假设情况下适用的规定偿付准备金总和。 ( 1995 年制定) 第41F章 第9条属于一般业务性质的额外业务 *(1)就凭借本条例附表1第1部第3段被视为长期业务的额外业务而言,规定偿付准备金须为按照下表适用于保险人的数额─ (*见1996年第35号第34条。) 表 保险人情况 适用数额 1. 在对上一个财政年度内,在额外业务方面的有关保费收入或在对上一个财政年度终结时在额外业务方面的有关未决申索(以数额中较大者为准)不超过$200000000 或其同等数值。 该年度内该收入的五分之一或该年度终结时该未决申索的五分之一(视属何情况而定)。 2. 在该年度内该收入或在该年度终结时该未决申索(以数额较大者为准)超过$200000000或其同等数值。 $40000000及─ (a) 在该年度内上述收入超出$200000000之数的十分之一;或 (b) 在该年度终结时上述未决申索超出$200000000之数的十分之一, (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总和,或其同等数值。(1996年第35号第35条) 如额外业务并非长期业务的主要风险的附属业务,则适用数额不得少于$10000000 或其同等数值。 (1996年第35号第35条) (2)在本条中,“有关保费收入”(relevant premium income) 的涵义与本条例第10(4)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3)在本条中,“有关未决申索” (relevant claims outstanding) 的涵义与本条例第10(4)(d)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1996年第35号第35条) (1995年制定) 第41F章 第10条偿付准备金的订明水平 (1)为施行本条例第 35AA(1) 条,订明数额须为规定偿 付准备金或$2000000,以数额较大者为准。 (2)为施行本条例第 35AA(2) 条,订明数额须为下列数 额的总和 ─ (a)根据第 9 条厘定的规定偿付准备金;及 (b)$2000000 或根据第 4 至 8 条厘定的规定偿付准备 金的三分之一,以数额较大者为准。 ( 1995 年制定) 第41F章 第11条基金的维持 为施行本条例第 22(3)(b)(ii) 及 23(2)(b)(ii) 条,规定须在 基金中持有的数额须为规定偿付准备金的六分之一。 ( 1995 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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