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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2004号行政命令,核准供竞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一个码分多址(CDMA)公共地面流动电信网络及提供跨域流动电信服务牌照而进行的公开招标的特定规章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四)项规定的职权,并根据第7/2002号行政法规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布本行政命令。 第一条 标的 一、核准供竞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一个码分多址(CDMA)公共地面流动电信网络及提供跨域流动电信服务牌照而进行的公开招标的特定规章。 二、上指招标受附於本行政命令并作为其组成部分的规章所载规定及条件约束。 第二条 生效 本行政命令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九月七日。 命令公布。

代理行政长官 陈丽敏
——— 附件
供竞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一个码分多址(CDMA)
公共地面流动电信网络及提供跨域流动电信服务牌照而进行的公开招标的特定规章 第一部分——引言 1.1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早於二零零零年开放流动电信服务市场,并已发出三个公用地面流动电信服务牌照及一个虚拟流动网络经营者许可。 1.2 三个公共地面流动电信网络经营者及公用地面流动电信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及提供者)均采用全球流动通讯系统(GSM)。 1.3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锐意发展博彩、旅游及会议展览业,以及主办各项体育盛事及文化活动,预计将有大量非使用GSM系统的流动电话的旅客来澳,故有需要引入另一广为使用的CDMA系统,以满足该等旅客於留澳期间在通讯上的需求。 1.4 考虑到澳门电信市场的规模,现阶段较宜建立一个只适用於跨域流动电信服务的CDMA2000 1X网络。自牌照发出日起计一年後,政府可应持牌人的申请,对牌照所定流动电信服务范围进行修订。 1.5 为着本规章内容的理解,跨域流动电信服务是指外地流动电信网络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的用户,当在留澳期间,仍可透过按本规章的规定领有牌照的持牌人所建立的CDMA2000 1X网络,使用包括语音、数据及多媒体流动电信服务。 1.6 获发牌照的持牌人可透过由特许经营人或持有适当牌照者安装的对外电信基础设施,建立本身的国际流动电信服务“信关”,以确保有可供使用的、进行跨域流动电信服务的通讯所需的设施。 1.7 在未徵得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书面同意前,持牌人不得透过国际流动电信服务信关从事“转发”服务。 1.8 本规章采用的技术词滙的定义,即国际电信联盟(UIT)的文件、规章及建议上所述的定义。 1.9 本规章旨在提供资料及解释投标申领牌照的应遵程序。遵守本规章的规定,并不构成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须发出任何牌照的义务。 第二部分——适用法例 2.1 以下列出提交标书时应参考的规范流动电信服务事宜的法例及主要规章: 第18/83/M号法令 订立使用无线电通讯有关措施 第48/86/M号法令 无线电通讯服务行政制度 第33/95/M号法令 修订第48/86/M号法令 第37/GM/95号批示 免除流动电话服务及传呼服务之流动站或手提站之准照 第67/2000号行政长官批示 设立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 第14/2001号法律 《电信纲要法》 第7/2002号行政法规 关於经营地面流动公共电信网络及提供公用地面流动电信服务的法规 第122/2002号行政长官批示 订定经营地面流动公共电信网络及提供公用地面流动电信服务牌照的发牌及续牌费用 第15/2002号行政法规 订定电信码号资源的管理及分配制度 第16/2002号行政法规 订定设置及经营对外电信基础设施的制度 第78/2002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 澳门特别行政区编号方案 第2/2003号行政法规 更改《无线电服务牌照费及罚款总表》 2.2 与流动电信服务有关的主要特许合同及牌照包括: 与澳门电讯有限公司签订的《澳门公共电讯服务特许合同 》(修订本) 第157/2002号行政长官批示 按照第1/2002号牌照的规定及条件,核准澳门电讯有限公司建立及营运一个公共电信网络和提供公用地面流动电信服务 第158/2002号行政长官批示 按照第2/2002号牌照的规定及条件,核准和记电话(澳门)有限公司建立及营运一个公共电信网 络和提供公用地面流动电信服务 与澳门电讯有限公司签订的《澳门公共电讯服务特许合同 》(修订本) 第159/2002号行政长官批示 按照第3/2002号牌照的规定及条件,核准数码通流动通讯(澳门)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及营运一个公共电信网络和提供公用地面流动电信服务 第96/2002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 按照第1/2002号虚拟流动网络经营者许可的规定及条件,许可广星传讯有限公司在不具备本身的公共电信网络及频率的情况下提供公用地面流动电信服务(虚拟流动网络经营者) 第三部分——投标人 3.1 凡已设立或将设立的公司或财团均可参与投标。 3.2 参与投标的公司的股东或参与投标的财团的成员应为已设立的公司,并应提交其已在澳门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办理商业登记的证明文件;如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设立的公司或财团,应提交经适当公证的外地登记文件副本。 3.3 投标人须具有适当的财力及技术能力。为证明符合此等要件,投标人须提交其过往年度的财政报告及年度审计报告书,并须说明在安装及经营电信系统方面所具备的经验。 3.4 投标人在提交标书时,不得在同属投标人的其他公司中拥有任何公司出资或利益。 第四部分——标书的组成、提交方式及提交期限 4.1 标书应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正式语文或英文撰写,一式三份封藏於不透明及用火漆封口的信封内,最迟於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五时送达下列地址,并索回收件证明为凭: 澳门特别行政区 南湾大马路 789 号三楼 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 4.2 逾期提交的标书,概不受理。 4.3 投标人如对本规章的规定或招标标的有任何疑问,最迟可於十月二十一日请求作出解释。 4.4 如须请求作出解释,有关申请应以书面形式作成及送达第4.1点所指地址,并索回收据为凭,又或以具收件回执的挂号信寄往同一地址或传真至+853 356 328。 4.5 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将最迟於十月二十八日作出解释。 4.6 在设计网络及准备标书时,应考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供使用的下列无线电频谱: ?825——845 MHz ?870——890 MHz 4.7 标书应清楚列明系统的容量及可扩展的容量。 4.8应提供关於所建议的系统所用界面的规格。 4.9 亦应提供网络设计及组成图,包括基地站的数目及所在位置,流动电信服务交换中心的数目及所在位置、互连点、频道安排、天线种类、有效发射功率、网络可支援的功能,以及设备清单。 4.10 组成标书的资料应包括投标人的组织结构及对投标人将为本地劳动力市场提供的就业机会的评估。 4.11 在营运方面,投标人至少须提交一份首年经营计划书及一份随後三年的经营计划书。 4.12 经营计划书应附同一份投资计划书,当中必须考虑本规章第4.24点所述的期限。 4.13 在投资计划书内,应考虑与其他现有经营者(包括固定电话网络经营者)的网络互连所需成本及本地流动电信用户使用号码可携服务所产生的成本。 4.14 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所采用的一般原则,新经营者的网络与现有经营者(包括固定电话网络经营者)的网络之间的互连方式及费用,应由当事各方透过商业协商的方式订出,而有关协商应按照现行法例的规定及参考政府发出的指引进行。 4.15 现有经营者在向跨域流动电信服务持牌人收取互连费用方面,不得采取任何带有歧视性的措施。 4.16 所达成的协议应呈交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核准。如当事各方无法达成协议,互连费用则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听取当事各方意见後,根据所需成本并参照现有经营者之间实行的互连费用订出。 4.17 应证明具备发展网络所需的财力。 4.18 标书应详细说明包括客户服务在内的计费系统及营运支援系统。 4.19 标书应说明外地用户在留澳期间使用跨域流动电信服务的收费。 4.20 应清楚指出所提供的服务种类。 4.21 如曾进行实地测试,应将测试结果附於标书内。 4.22 标书内所述事项应按经深入研究的事实及广泛独立的市场调查为根据。 4.23 投标人尚应陈述其投资计划可能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带来的社会及经济效益。 4.24 投标人应提交一份系统建设计划书,其目标应为自投标人开始提供商业服务之日起计一年内,建设一个能良好地覆盖澳门特别行政区全境的系统。 4.25 标书应由具权力约束投标人的人签署,其以该身份作出的签名须经公证认定。 4.26 标书的有效期为一百八十日,自第5.1点所述日期起计。 第五部分——开启标书 5.1 所有於限期内遵照有关规定提交的标书,将於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时在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开启。 5.2 只要经投标人适当授权,其代表可出席开启标书的程序。 5.3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保留不公开投标人的股东或成员名称的权利。 第六部分——评标 6.1 开启标书後,即进行评标工作。 6.2 为评审标书,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认为有需要时,可要求投标人提供补充资料或就已提供的资料作出说明。 6.3 标书由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负责评审,评标时将考虑标书的内容、要求提供的资料,以及本部分下一点所列情况及准则,但不排除采用其他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利益的评审标准。 6.4 评标时,将以下列情况及准则作为甄选的优先考虑条件: ?投标人具备从事电信业的经验; ?如属为投标而设立或将设立的公司或财团,拥有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一或以上的出资的股东或成员具备从事电信业的经验; ?投标人及其股东或成员在本规章公布前并非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发出的公用地面流动电信服务牌照的持牌人或虚拟流动网络经营者许可的权利人; ?提供最新及最精良的系统的承诺; ?投资承诺及财政状况; ?拟使用的网络基础设施的技术条件; ?为实现系统能良好地覆盖澳门特别行政区全境而制订的规划; ?所提供服务的质量及系统的性能标准; ?公司在管理及技术方面的专门知识; ?建议提供的服务的收费; ?对本地人员提供的培训计划及设施; ?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带来的经济及社会效益; ?投标人的组织结构。 6.5 中标人在获发牌照前应符合第7/2002号行政法规第六条(一)项规定的要件。 第七部分——最後决定 7.1 关於发牌的决定,应於第7/2002号行政法规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 7.2 就发牌作出的决定,应由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透过具收件回执的挂号信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八部分——担保金 8.1 为保证承担因提交标书而产生的约束及履行竞标的固有义务,投标人应提供一项以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为受款人、金额为$200,000.00(澳门币贰拾万元)的临时担保金。 8.2 根据第7/2002号行政法规第七条的规定,获发牌照的投标人有义务将上款所指担保金金额增加至$2,000,000.00(澳门币贰佰万元)。 8.3 担保金应透过在其中一间澳门特别行政区代理银行缴存现金的方式提供,又或透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营业的银行或保险公司出具的、以即付形式(first demand)作出的银行担保或保险担保提供。 8.4 标书有效期届满後,又或在该有效期届满前已发出牌照,其余投标人即可要求返还其缴存的款项或取消银行担保或保险担保。 8.5 如投标人所交标书不获接纳,其同样有权要求返还已缴存的款项或取消银行担保或保险担保。 8.6提供或提取担保金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投标人承担。 8.7 如投标人或持牌人基於任何理由主动放弃竞标或牌照,其提供的担保金将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但所援引的理由获政府书面接纳者除外。 第九部分——发出牌照 9.1 根据第7/2002号行政法规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所发牌照的期限为八年;应持牌人在牌照期限届满前至少提早两年提出的申请,牌照可按不超过八年的期限续期。 9.2 政府可视乎市场的发展情况而拒绝为牌照续期,且无需就此向持牌人作出任何补偿。 第十部分——持牌人须遵守的其他规定及条件 10.1 为使网络有效运作及为提供服务所需的码号资源,将按第15/2002号行政法规的规定分配及管理。 10.2 监於将发出的牌照在现阶段只容许提供跨域流动电信服务,故除了属网络运作及特殊服务所需的号码外,持牌人不获分配供本地使用者使用的号码组。 10.3 持牌人应遵守《国际电信联盟宪章及公约》的规定,以及国际电信联盟电信标准化部门(UIT-T)及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通讯部门(UIT-R)的建议及报告。 10.4 如持牌人在牌照有效期间单方面改变系统的技术规格,政府有权废止其牌照。 10.5 持牌人应自牌照发出日起计二百四十日内开始提供其商业服务。 10.6 持牌人在开始向公众提供商业服务前,不得将牌照转让与第三人。开始提供商业服务後,如拟转让牌照,应根据第7/2002号行政法规第十条的规定进行。 10.7 如持牌人基於任何理由决定不再继续其计划,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权在本规章第7.1点所述期限届满前将牌照发给其中一位落选标的投标人。 10.8 持牌人须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缴纳一项年度经营费用,费额相等於在获发牌经营的业务范围内提供服务所得的毛收入的百分之五。经营费用按季度结算并在相应季度结束後三十日内缴纳。 10.9 持牌人尚须在牌照发出後十五日内缴纳$100,000.00(澳门币拾万元)的发牌费用。 10.10 缴纳第10.8点及第10.9点所述费用,并不免除持牌人缴纳包括无线电频谱使用费在内的任何其他费用或税项的义务。 10.11 持牌人有责任向其客户提供符合普遍接受的服务质量标准及系统性能标准的优质服务。 10.12 持牌人有义务确保不对使用者拨打的紧急电话及求助电话收取任何费用。 10.13 牌照赋予持牌人本规章及第7/2002号行政法规内与所指业务有关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而标书中所述的特别条件将被视为例外规定及条件。 10.14 持牌人如因进行与服务的提供或与网络的安装、保养及操作有关的活动而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造成任何损失,须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赔偿。 10.15 当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共部门依职权就持牌人所建立或将建立的网络订定特定要求或规定时,持牌人应予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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