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修改 第一条 修改 经十二月三十日第66/94/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五条及第三百一十八条,现修改如下: 第二十五条 (礼仪及制服) 军事化人员根据法律及规章的规定,在符合其状况及职位并能让公众肯定的条件下,有权穿制服,使用职衔、勳章、奖章及徽章,接受礼仪以及享有优先权及豁免权。 第二十六条 (薪俸) 一、 二、 三、 四、 五、军事化人员以代任方式担任厅长及处长或同等官职,适用现行公共行政一般制度的规则。 第二十七条 (津贴、酬劳及补助) 一、军事化人员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条件,有权收取下列津贴: a) b) c) (1) (2) (3)执行警犬队职务津贴; (4)保护重要人物及设施津贴。 二、军事化人员尚有权获得: a)膳食补助; b)根据有关行政法规规定而给予的制服及鞋类的实物补助; c)法律规定的其他酬劳。 第七十一条 (一般委任) 一、下列情况视为一般委任: a)在行政长官办公室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主要官员办公室担任职务; b)在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或机构提供服务; c)担任在组织上应由军事化人员出任的其他公共官职; d)为填补预留配备予军事化人员的空缺而修读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的警官/消防官培训课程,以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修读由保安司司长以批示确认为有利於澳门保安部队的课程。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以外担任公共官职,亦视为一般委任,只要行政长官以不可授权他人作出的批示确认有关职务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有重要利益。 三、 第七十六条 (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的工作免除) 一、 二、 a) b) 三、 a) b) 四、 五、工作免除等同免职。 第七十七条 (因恶劣行为的工作免除) 一、 二、 三、 四、在根据第二款的规定将卷宗送交司法暨纪律委员会前,须通知利害关系人,以便其愿意时,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行使被听取的权利,并须给予其不少於十个工作日的期限,以便作出其认为有利的陈述、递交文件、提供证人或申请作出取证的补充措施。 五、(原第四款) 六、(原第五款) 七、(原第六款) 第七十九条 (进入编制) 一、 二、进入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属基础职程编制者,在完成保安学员培训课程,并取得及格成绩後,进入有关编制的副警长/副消防区长、警员或消防员之职位。 第八十一条 (任用要件) 下列者为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的任用要件,但不影响关於公职任用的一般法律规定的适用: a)根据法律规定经证明具备良好体型及强壮体格; b)具备第八十四条所指的学历资格; c)具备适当的公民能力; d)具备任职能力。 第八十四条 (学历资格) 获任用的学历资格为: a)高级职程——具备警务科学学士学位或防护及安全工程学学士学位; b)基础职程——视乎情况,具备录取修读保安学员普通培训课程或特别培训课程所要求的学历资格。 第八十六条 (公民能力) 下列者不具备获任用的公民能力: a) b) c)根据本通则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免除工作者。 第八十八条 (法律推定) 一、推定下列人员具备第八十一条d项所指要件以外的一切任用要件: a)已完成由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所教授的警官/消防官培训课程,并取得及格成绩的准警官或准消防官; b)曾修读保安学员培训课程,并取得及格成绩的人员。 二、 第八十九条 (要件的不符合) 一、在不符合第八十三条所指要件下作出的任用,可予以撤销。 二、在不符合第八十一条b项、c项及d项所指要件下作出的任用,属无效。 第一百零一条 (服务时间的计算) 一、 a) b) 二、 a) b) 三、 四、为适用第二款a项的规定,修读警官/消防官培训课程的时间,包括核准本通则的十二月三十日第66/94/M号法令生效前就读的时间,一概计入服务时间。 五、(原第四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升级程序) 一、升级行为须以对外批示形式作出,该批示须载明开始计算新职位薪俸的日期;该日期与年资日期相同,但年资日期提前者除外,在此情况下,根据该批示内所定的日期开始计算薪俸。 二、作出因杰出行为的升级批示,属行政长官不得授予的权限。 三、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因具适当课程学历的升级) 一、因具适当课程学历的升级取决於空缺的存在,且根据修读课程的先後次序及在同一课程内以成绩的高低次序为之,但本通则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升级课程是根据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升级名单中的排名次序修读,但仅以保安司司长批示预先订定的空缺额为限。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杰出行为的升级) 一、 二、 a) b) c) 三、因杰出行为而升级至一要求事先修读升级课程的职位的军事化人员,应在升级後首次举办该课程时修读,但如具特殊且充分的理由,则不妨碍豁免修读或以其他适当的培训方式代替。 四、 五、 六、 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基础职程) 一、在基础职程中升级至各职位,均须具备适当的升级课程学历。 二、具备符合所属部队的需要的适当高等学历或学士学位的警员、高级警员、消防员及高级消防员,均可投考修读保安学员特别培训课程,并可透过保安司司长批示,获豁免参加基本训练阶段。 三、上款所指的学历,由保安司司长以批示订定,并应在修读有关升级课程的开考通告中载明。 第一百三十九条 (接受心理技术测试) 一、 二、 三、 四、 五、心理技术测试在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监察下进行;基於资源之合理调配,心理技术测试可於完成体能测试後进行。属此情况,根据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未被排除之应考人,将接受心理技术测试。 第一百五十三条 (指挥及领导课程) 一、指挥及领导课程由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教授,该课程的编排、课时、结构、学习计划及修读制度由保安司司长以对外批示订定。 二、开办指挥及领导课程的目的,在於为军事化警官/消防官在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及机构担任指挥及领导官职而提供适当补充准备及一般知识。 三、指挥及领导课程供警务总长及消防总长修读,彼等须经为有关目的而委任的健康检查委员会证明具有适当的强壮体格。 四、为节省人力资源及管理其专业进修,如副警务总长或副消防总长具备执行相当於较高职位的职务经验,可例外地修读指挥及领导课程。 五、指定人员修读指挥及领导课程,是由保安司司长相继听取部队的纪律委员会及司法暨纪律委员会的意见,并经甄选後,以批示作出。 第一百五十八条 (规范) 一、升级课程的编排、大纲、学科的加权系数、评估及评核方法、修读及勤谨制度,以及其他相关事宜,除适用以下数款所定的关於有效性、课时及评核成绩的规定外,尚须遵守下列规章性规定: a)各部队的升级课程总规章,以及升级课程总计划,该等规章及计划由保安司司长以对外批示订定; b)各种课程的特定大纲,该等课程大纲是根据上项所指计划所定的指导方针制定,并由各部队局长以批示核准,以及由保安司司长确认。 二、升级课程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并须由保安司司长经考虑现有及短期可能出现的空缺额後,以批示订定;该有效期须载於有关开考通告内。 三、 四、 第一百六十一条 (升级条件的审查) 一、 二、 三、须将经保安司司长确认的名单公布於有关部队的职务命令内,以及由必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的通告所指定之处。 第一百六十七条 (甄选因素) 一、在考试事宜上须评估的甄选因素为: a) (1) (2) (3) (4) b) (1) (2)在开考时所处职位获给予的嘉奖。 二、(原第三款) 三、(原第四款) 四、(原第五款) 五、(原第六款) 第一百七十条 (总评分) 应考人的总评分,根据保安司司长为每一考试以对外批示核准的特定公式计算。 第一百七十七条 (个人评语的定期性) 一、 二、 三、 a) b) c)部队或机构的局长或校长,主动或经第一评核人透过层级途径提出具说明理由的建议,认为有理由及适宜根据新审查要素及有关军事化人员最近一次获得的评语,重新对其作出评核; d) e)提出无薪假的申请; f)经利害关系人要求,但仅以自作出其最近一次评语起已经过一历年的情况为限。 第一百八十四条 (向第一评核人提出的声明异议) 一、 二、第一评核人应审查声明异议,并在提出声明异议後五日内作出具说明理由的决定,且在决定後的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将该决定告知被评核人。 三、 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二评核人) 一、第二评核人应就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况,对第一评核人评核其下属的方式发表意见。 二、在声明异议的情况下,第二评核人应对声明异议及第一评核人所作的决定,发表意见。 第一百八十六条 (认可) 一、 二、如有权限实体认可或修改原先由第一评核人所给予的评核,又或认可或修改对根据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声明异议作出决定後所给予的评核,均须以个人会晤方式,将有关决定的内容告知被评核人。 三、如无针对工作评核提出声明异议,在有关评核经认可後,须告知被评核人,并将之归入有关个人档案内。 四、对处於临时提供服务状况的军事化人员的工作评核,由其所属部队的局长认可,但长期处於临时提供服务状况者除外,在此情况下,由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局长认可。 第二百一十二条 (奖励及处分的撤销及更改) 一、本通则附件G表内第I栏至第III栏所载的实体有权能依法减轻、加重、取代或撤销由该表内其他栏目所载的实体实施的处分,只要有关变更是基於较控诉书所载者有利的其他事实或基於控诉书所载者以外的法律定性,但不妨碍嫌疑人根据反对控诉的规定行使辩护保障权利。 二、上款所规定的权能於开始执行处分时终止;如行使该权能,不得公布及执行原实施的处分。 三、第一款所指的实体,可将其下属所给予的嘉奖视为由其本人给予,并可以违法性或明显不公正的情况为依据,在奖励公布前,撤销或命令更改由下属给予的奖励。 四、为适用以上各款的规定,行使纪律惩戒权限的上级,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透过层级途径,将所实施的处分或所给予的奖励告知部队或机构的局长或校长。 第二百一十六条 (功绩假期) 一、功绩假期用於奖励在澳门保安部队执行工作时曾作出被认为重要的行为,或在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参与官方活动时,曾作出被认为对公众重要的行为的军事化人员。 二、 三、功绩假期最长为十五日,并应在自给予之日起一年内,由利害关系人申请享受;如分段享受,则最多只能分三个期间。 四、因工作迫切需要,有权限给予功绩假期的实体可中断该假期,但在引致中断的理由不再存在时,应即时恢复该假期。 第二百二十六条 (停职处分) 一、 二、 三、 四、停职处分导致临时委任不得转为确定委任,以及在履行处分後立即免职,且产生第七十七条第七款所规定的效力。 五、(原第六款) 六、(原第七款) 第二百四十六条 (评核) 一、 二、 三、L的数值得自下列相应关系: 以职务命令公布的表扬 ——0.5 功绩假期(每日)——1 由警司处指挥官或担任同等职位的人员给予的嘉奖 ——2 由处级指挥官或担任同等职位的人员给予的嘉奖 ——3 由厅级指挥官或担任同等职位的人员给予的嘉奖 ——4 由副局长或担任同等职位的人员给予的嘉奖 ——6 由局长或担任同等职位的人员给予的嘉奖 ——10 由警察总局局长给予的嘉奖 ——12 由保安司司长给予的嘉奖 ——13 由行政长官给予的嘉奖 ——15 四、根据本通则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撤销的处分,在评定行为等级时,不作考虑。 五、 第二百七十一条 (保全措施) 一、 二、 a) b) c) 三、 四、 五、 六、 七、 八、仅在因严重过失而须受停职处分或更高处分的情况下,方可命令停职或延长停职期间,且仅可由行政长官作出,但本条第十二款所指的情况除外。 九、 十、 十一、 十二、有权限司法当局命令将军事化人员羁押,导致有关人员须立即中止职务;中止职务期间至保全措施被废止或以实际徒刑代替为止。 第二百八十五条 (决定的通知) 一、 二、通知嫌疑人时,亦须通知预审员。 三、在同一期间内,尚须将终局决定或在程序中作出的非纯属事务性的批示,通知投诉人或举报人,只要彼等为上诉效力已明确提出声请。 四、(原第三款) 第三百一十八条 (权限) 一、 a) b) c) d) e) f) g) h) 二、就上款b项至f项所指事宜必须听取司法暨纪律委员会及纪律委员会的意见;但就上款d项所指事宜,如建议的对象为局长、校长或副局长、副校长,则无须听取有关的纪律委员会的意见,如建议的对象为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主要官职据位人,则无须听取该两机关的意见。 三、 四、 第二章 增加条文 第二条 增加条文 在《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内增加第二百四十七-A条,条文如下: 第二百四十七-A条 (行为功绩徽章) 一、实际工作时间满十年、十五年、二十年或三十年,并具模范行为者,根据以行政命令订定的规定,以行为功绩徽章予以表扬。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至少可被评为第一等级行为者,视为模范行为。 三、如军事化人员的行为等级降至低於上款所指的行为等级,则终止其使用有关徽章的权利,但不妨碍有关人员在重新升上模范行为等级时,恢复使用徽章的权利。 第三章 最後及过渡规定 第三条 名称的更改 一、《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第八编第二章第四节第二分节的标题原为“升级课程之录取考试”,现更改为“基础职程升级课程的录取考试”。 二、在所有法规中,“总区长”、“副总区长”、“一等区长”、“副一等区长”、“区长”、“副区长”及“消防长”的名称分别改为“消防总长”、“副消防总长”、“一等消防区长”、“副一等消防区长”、“消防区长”、“副消防区长”及“高级消防员”。 第四条 附件的更改 一、《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指附件A的内容,现更改为本行政法规附件一所载的内容;本行政法规附件一取代该附件A。 二、《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五款所指附件D第三点(提升份额)的内容,现更改为本行政法规附件二所载的内容。 三、《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所指附件G的内容,现更改为本行政法规附件三所载的内容;本行政法规附件三取代该附件G。 第五条 名称的删除及代替 一、删除《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及核准该通则的十二月三十日第66/94/M号法令所载“水警稽查队”及“市政警察队”的名称。 二、上款所指法规所载“地区治安服务”及“地区治安服务工作管制规则”的名称,现分别指保安学员培训课程以及该课程的录取及修读制度。 三、经第l/1999号法律默示废止的关於语言水平的规定,视为不存在。 第六条 原有规范 为订定《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的施行细则的一切规范性行为,经必要配合後继续生效,直至由经核准的新法规取代止。 第七条 废止 废止《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的规定中关於水警稽查队及市政警察队、其架构、运作及人员的部分,但关於海关的法例中所规定的过渡制度除外。 二零零四年三月十七日制定。 命令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