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会定名为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英文名称为ChinaPeople’sAssociationforMediation,简称CPAM。 第二条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是由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者和地方人民调解团体组成的非赢利的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具有法人地位。 第三条本会的宗旨是团结全国人民调解员,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正确执行党和国家有关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发扬和完善中国人民调解制度,维护社会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健康发展。 第四条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登记管理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会的住所在北京市。 第二章业务范围 第六条本会的业务范围: (一)对会员进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教育,组织会员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专业知识; (二)宣传人民调解制度,开展人民调解理论研究; (三)支持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四)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民间纠纷情况、人民调解工作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方面的情况及建议; (五)举办会员的福利事业; (六)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调解员协会工作; (七)开展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调解组织的交流活动; (八)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办理的事项。 第三章会员 第七条本会会员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八条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会的章程; (二)有加入本会的意愿; (三)在本会的业务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四)积极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或对人民调解制度研究有专长; (五)参加本会活动。 第九条会员入会的程序: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常务理事会批准; (三)由本会发给会员证。 第十条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举办的学习、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 (六)监督本会的财务收支; (七)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的章程,执行本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会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 会员如果1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本会章程; (二)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选举和罢免本会理事会理事; (四)听取和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决定终止事宜;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四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七条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制定本会的工作计划,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组织有关人民调解业务方面的学术研究活动; (十)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一)增补理事; (十二)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 第二十二条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本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四年。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本会副会长兼秘书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 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九条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条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二条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三条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二条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本会经社团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章程经×年×月×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七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的常务理事会。 第四十八条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