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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2002号行政法规,核准《燃料加注站的修建及营运规章》——废止八月二十九日第47/94/M号法令。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核准 核准《燃料加注站的修建及营运规章》,该规章为本法规的附件及组成部分。 第二条 废止 废止八月二十九日第47/94/M号法令。 第三条 生效 本法规於公布後满三十日生效。 二零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 燃料加注站的修建及营运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本规章制定了修建及营运汽油、柴油及液化石油气加注站须遵守的技术条件。 第二条 总则 一、上条所述的加注站设施须遵守三月二十日第20/89/M号法令订定的预先许可和登记制度。 二、加注站的液体燃料储存罐的总容积不得超过30立方米。 三、液化石油气容器的容积不得超过12立方米。 四、放在加注站内的液体燃料或液化燃料储存罐只用於爲机动车辆加注燃料。 五、禁止在受本法规规范的加注站以外的地方替任何车辆进行持续性的燃料加注。 六、任何新的燃料加注站在开始运作前,都须在经济局的要求之下,由可燃产品设施监察委员会进行审查,随後由经济局发出相应的燃料设施登记证。 七、除上款所述规定外,还需有由土地工务运输局发出的设施使用准照。 八、禁止设立以「自助服务」形式营运的燃料加注站。 第三条 定义 爲着本规章的效力,下列概念定义为: (一) 燃料加注站 - 用於向机动车辆加注汽油、柴油及液化石油气的设施,可包括一个或多个加注装置; (二) 加注装置 - 一个或多个加油器组成的组合,位於被称为「岛」的平台上; (三) 加注区域 - 与加注装置相邻的最小尺寸爲2米x2米的区域; (四) 加油器 - 向机动车辆的储油器加注燃料的器材,该器材包括容积流量记数器、销售量及费用总额计算器和单位价格显示器; (五) 住宅建筑物 - 用作供人们经常住宿或居住的地方; (六) 商业建筑物 - 用作进行专业、商业或工业活动的场所,如办公室、仓库及商店; (七) 公共建筑物 - 不能归类於第(五)和(六)项,且用作供一般大衆或特定人群进行活动的场所,如学校、博物馆、剧院、电影院和公共客运总站。 (八) 具有简单遮蔽物的场所 - 全部或部分面积有上盖保护的场所; (九) 明火 - 暴露於空气中的容易引起火焰或火花、又或在其表面可形成高温的物体或设备; (十) 加注 - 对燃料加注站储存库加注燃料的操作; (十一) 加注口或阀门 - 通过它向燃料加注站储存库加注燃料的开口。 第四条 标准化及认证 一、爲适用本规章的规定,在听取土地工务运输局的意见後,发出营业准照的实体可接受由其指定的国际标准。 二、在不妨碍本规章的规定下,将不影响所涉及的産品、材料、元件及设备的商品化,但它们需附有由认可机构根据技术规格和操作程序,保证其质量等於本法规的规定而发出的证明书。 第二章 安全及保护区 第五条 汽油及柴油加注装置 一、在汽油及柴油加注装置的区域内,应设有专用的安全区及保护区,以便在使用该等装置时能确保人命和财产的安全。 二、安全区应严格遵守预防措施,以防止在空气中形成易燃或易爆的碳氢化合物蒸汽或气体混合物或其他类似情况。 三、保护区是处於安全区外部界限与第七条第一款所述的安全距离所订定的界限之间的条形区域。 第六条 安全区的定界 一、汽油及柴油加油器的安全区是对应於加油器周围各个方向0.5米以内的区域。在上部,距离加油器基座最少1.2米;在底部,地平面也处在界限之内,如附件一的插图所示。 二、加注口或阀以及排气口的安全区是对应於加注口周围及排气口以上1.5米的区域,包括所有方向,如附件二的插图所示。 第七条 保护区的定界 一、汽油及柴油加油器的保护区是对应於加油器周围各个方向上2米以内,上部为一距离基座0.5米的水平面及底部由地平面限制的区域,如附件一的插图所示。 二、排气口顶部的保护区是对应於一个垂直圆柱体的内部,该垂直圆柱体的下底是地平面,半径爲1.5米,且轴线穿过排气口顶部的中心,如附件二的插图所示。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 一、在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区域内,应设有专用的安全区及保护区,以便在使用加注装置时可确保人命和财产的安全。 二、安全区是在该区域中会出现处於可燃极限之下的燃气与空气混合物。 三、保护区是处於安全区界限与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距离所订定的界限之间的条形区域。 第九条 安全区的定界 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安全区是对应於由加注区域外边界一寛3米的条状带所围绕,上部为一距离设施基座水平3米的水平面所限制的区域。 第十条 保护区的定界 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保护区是对应於安全区界限与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距离之间所形成的区域。 第十一条 最小安全距离 本规章所指的最小安全距离应从水平投影处量度。 第三章 汽油及柴油加油设备 第一节 安装规则 第十二条 汽油及柴油加注装置 一、禁止在建筑物的下面安装汽油或柴油的加注装置。 二、上款的规定不适用於安装在汽油及柴油加注站的建筑物下面,但加注站最少要有两个相邻的完全向外界开放的面。 三、汽油或柴油加注装置与燃料加注站所在区域的边界之间,最小应该保持2米的距离。 四、汽油或柴油加注装置与公共建筑物之间,最小须保持10米的距离。 五、汽油或柴油加注装置与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安全区的边界之间,最小须保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订定的距离。 六、汽油或柴油加注装置与储存液化石油气的地面容器的阀门之间保持的最小距离,须符合下列的规定,其中V为容积: (一) 当V≦8立方米:4米; (二) 当8立方米<V≦12立方米:6米。* 七、如储存液化石油气的容器是地下式的,则上款所述的距离可以减半。 * 请查阅:更正 第十三条 储存汽油或柴油的容器 一、禁止在建筑物的下面安装储存汽油或柴油的容器。 二、禁止将单层罐壁的地下容器安装在存在土壤不稳定情况及水污染风险的区域,以及安装在隧道、地下停车场和类似情况的上面。 三、对上款所述的情况,只批准安装经加强安全性的容器,如双层罐壁的钢容器、玻璃纤维的强化塑胶容器或装设在混凝土框架中的容器。 四、汽油或柴油地下容器的罐壁与燃料加注站的安全区域的边界或与住宅或商业建筑物的地基之间,最小须保持2米的距离。 五、汽油或柴油地下容器的罐壁与公共建筑物之间,最小须保持10米的距离。 六、汽油或柴油容器的罐壁和加注口与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安全区的边界之间,最小须保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订定的距离。 七、汽油或柴油容器的罐壁与液化石油气容器的罐壁之间,最小须保持6米的距离。 第二节 修建规则 第十四条 燃料加注站的规划 一、车辆进入的道路和等待加注燃料的车辆的停车区的布置,需采用车辆只能向前行驶的单向方式。 二、应采取必要的修建措施,以确保当燃料溅出时能够对其进行收集,以防止其对水流、下水道网、公共道路或邻近的楼宇造成污染。 三、当在加注站中设有一个用来充电的间隔时,该间隔需符合下述要求: (一) 具有良好通风; (二) 绝对专用於此目的; (三) 与燃料罐的加注点、排气管、加油岛以及可能的火源保持足够的距离。 第十五条 容器及管道的修建 一、容器的修建必须根据第四条的规定,以发出营业准照的实体接受的建筑标准进行。 二、容器在投入服务前,由修建方负责进行水压测试和无泄漏测试,以检测其是否符合有关建筑标准所要求的压力值。 三、在测试期间,容器的整个外壁都应处於可见状态,且测量压力维持恒定值的时间,最少要保证有足够对容器的密封性进行彻底观察所必须的时间。 四、如容器在承受压力测试时没有液体泄漏或永久性变形,则视容器通过测试。 五、传输燃料的管道应用钢制成,设有防冲击装置,须正确地设置於支撑装置上,并确保能抵抗所有机械和化学作用。 六、根据第四条的规定,发出营业执照的实体可以接受其他类型的材料,但材料需符合有关制造标准,具有原産地证明以及呈交管道样本以供审查。 七、容器、配件及管道应有合适的保护,以防内部及外部被腐蚀。 八、在容器、配件及管道完成装配後,须透过进行一次水压为设计压力1.5倍的水力测试,以对该等设施进行最後的无泄漏测试,。 第十六条 定期测试 一、用於储存汽油或柴油的单层罐壁的地下容器每10年要进行一次定期的无泄漏测试。 二、对於用来储存汽油或柴油的地上容器、双层罐壁的地下容器、玻璃纤维的强化塑胶容器及安装在混凝土框架中的容器,应每15年进行一次定期的无泄漏测试。 三、根据第四条的规定,装有获发出准照实体接受的探测泄漏装置的双层罐壁地下容器,可免除进行行上款所指的测试。 四、当容器经过半小时的压力测试後,其压力值降低不超过5kPa,则视容器通过测试。 五、在下述情况下,需重新进行无泄漏测试: (一) 在容器进行任何维修後; (二) 在容器停用超过24个月後。 第十七条 地下容器的安装 一、地下容器的安装必须稳固,这样当遭受振动或震动时,它不会在地下水的冲击影响下或在填放材料的影响下而移动。 二、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将容器安装在深坑上面,例如地库或槽沟的上面,也不能安装在装有燃料的其他储油库上面。 三、在覆盖容器的区域要防止车辆通过或重物堆积。 四、当地下容器在垂直方向上不能避开燃料加注站的站内道路时,应安装混凝土制的锚固块路面。 五、在地下容器罐壁的整个外表面上都应覆盖一层经压实,厚度达0.5米的淡水沙。 六、当设施中包括几个汽油或柴油容器时,各容器的罐壁之间最少应距离0.2米。 第十八条 在混凝土框架中安装容器 一、在混凝土框架中的容器的最低点最少要高出框架底部0.1米。 二、在混凝土框架的墙壁与容器罐壁之间,以及在容器罐体的最高点和框架盖板的下表面之间的间距,最小应保持0.2米。 三、在混凝土框架内要配备安全装置,以便能显示框架内可能出现的液体或蒸气。 第十九条 接地 一、容器需通过接地连接到土壤,应使用大面积的接地装置,电阻要低於6欧姆。 二、对於柴油容器,无须强制遵守上款的规定。 三、燃料加注站的所有金属装置均须通过等电位连接来进行接触。 第二十条 液面测量 一、每个容器都应配备一个在任何时候都能知悉罐内所存液体容量的装置。 二、用探针进行测量,不能由於其设计和使用而导致容器的罐壁变形。 三、探针导管的上部应以密封盖经常保持密封,只有当进行液面测量操作时才能打开该密封盖。 四、禁止在向储存库加注燃油的过程中进行液面测量操作。 第二十一条 加注管 一、加注管的顶部应装有接头。该接头的类型须符合国际标准或根据第四条的规定,获发出营业准照的实体接受的其他在技术上等效的标准。 二、加注管的顶部应用密封盖永久密封。 三、对於加注柴油以及处於相同液面高度的各个容器,导入管可以是相同的,但每个容器须可以通过阀门进行隔离,以及须设置限制加注的装置。 四、在靠近每条加注管的顶部,须装上能够指明有关容器所储存産品的标志。 五、加注管应向容器方向倾斜,不能有任何的降低点存在。 六、禁止利用氧气或压缩空气与燃油直接接触来确保燃油流动。 第二十二条 连接管道 一、当在混凝土框架中同时安装几个用作储存柴油的容器时,可在底部进行连接,且连接管的横截面要等於或超过该等加注管的横截面的总和。 二、当容器是用於储存汽油时,禁止采用上款所指类型的连接。 第二十三条 排气管 一、所有容器都应配备固定的排气管,其横截面面积要等於或大於加注管横断面面积的四分之一。 二、排气管应沿上升方向布置,并使用最小的曲率,其需连接到容器的上部,且在储存燃油的最高液面之上。 三、直接向大气开放的排气管顶部,应安装由金属网制成的火焰吸收装置,并需对其进行保护,以防止雨水进入,且需在可以看到的地方将燃气向空中释放。排气口在高度上距地面要等於或高於4米,在水平方向上,距离烟囱、明火、住宅或商业建筑物的门窗最小爲3米。 四、排气管顶部的水平投影应位於容器的安全区和保护区的外面。 第二十四条 设备外部的管道 加注设备外部的任何管道,例如供水管、排水沟、供气管、供电管线或电话管线,都不得通过下述位置: (一) 框架的内部和底部,这是指安装在混凝土框架中的容器; (二) 对於地下容器,从水平投影上进行量度,在容器的0.6米范围内。 第二十五条 配件 一、管道的配件、阀门及沙井门的设计要能抵抗冲击和防止在这些地方有热积聚,并应符合国际标准或根据第四条的规定,获发出营业准照的实体接受的其他在技术上等效的标准。 二、容器配件应位於容器的上部。 三、对安装在混凝土框架中或在地面上的储存柴油的容器,其配件可安装在容器的下部。 第二十六条 加注控制 一、任何加注操作都应通过安全装置来控制。当加注到容器的最大液面时,该装置可自动切断向容器的加注。 二、加注控制装置不应承受高於其工作压力的压力。 三、第一款所述的安全装置应符合国际标准或根据第四条的规定,获发出营业准照的实体接受的其他等效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电力设备 应安装紧急停机装置,以便可独立切断安全区内所有电力设备的供电,关闭该等安装在最接近加油器的管道上的阀门和安装在加油器与容器之间的阀门。 第二十八条 加油器的保护 一、应将加油器安装在称爲「岛」的平台上,使其获得应有的固定和保护,以免被车辆意外碰撞。 二、岛最小应具有0.15米的高度或利用安装金属护栏或防护标记来确保加油器与被加油的车辆之间最小保持0.5米的距离。 三、在加油器的基座上,连接到容器的管道应设有一个弱节点,当由於车辆碰撞导致加油器意外开啓时,可以从这点将管道切断;在这情况下,应通过一个合适的安全装置来阻止容器流出燃油。 第二十九条 加油控制 一、任何加油操作都应通过安全装置来控制。当加注到车辆储油器的最大液面时,该装置可自动切断向储油器的加注。 二、上款所述的安全装置应符合国际标准或根据第四条的规定,获发出营业准照的实体接受的其他等效的标准。 三、用於向储存罐的加注口加油的车辆加油软管的端头,其外径应该符合以下尺寸: (一) 当用於加注无铅汽油时,应等於或小於21.3毫米; (二) 当用於加注含铅汽油时,应等於或大於23.6毫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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