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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2002号行政法规,核准安全委员会及保安协调办公室的运作规定——若干废止。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订定第9/2002号法律第九条及第十一条分别所指的安全委员会及保安协调办公室的运作规定。 第二条 运作规定 一、安全委员会在履行向行政长官提供内部保安事宜上谘询的职责时,按照本行政法规附件第一章的规定运作,该附件为本行政法规的组成部分。 二、保安协调办公室在履行作为安全委员会的顾问的职责时,按照上款所指附件第二章的规定运作。 第三条 协调 一、保安协调办公室由一名主任领导,该主任以定期委任方式履行职务;如官职据位人受经十二月三十日第66/94/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约束,则根据该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关的定期委任视为一般的定期委任。 二、为着薪俸的效力,主任等同副局长级,收取相当於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号法令的表一第二栏所规定的薪俸点的报酬。 第四条 人力资源 一、保安协调办公室对文职人员的需求,系根据负责保安施政领域的司长的批示由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的人员以派驻方式予以满足。 二、保安协调办公室对军事化人员的需求,系根据上款所指实体的批示由各军事化部队的军事化人员以临时提供服务方式予以满足。 三、以上两款的规定,不妨碍可由内部保安体系的其他部门编制的人员以相同调动方式及按相同程序填补人力资源的需要。 第五条 工作评核的认可 按照上条规定於保安协调办公室任职的人员所接受的工作评核,不论是平常评核或特别评核,系属於有关人员编制所属的军事化部队的局长或部门的领导的权限。 第六条 行政辅助及物资辅助 保安协调办公室运作上所需的其他行政辅助及物资辅助,由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透过负责保安施政领域的司长批示予以提供。 第七条 废止 废止下列批示: (一)四月一日第92/GM/91号批示; (二)八月十九日第128/GM/91号批示; (三)八月十九日第129/GM/91号批示。 第八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附件 第一章 安全委员会的运作规定 第一条 一般性 一、安全委员会是行政长官在内部保安事宜上的专责谘询机关,其职责及组成分别由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保安纲要的第9/2002号法律第九条及第十条所规定。 二、安全委员会由行政长官担任主席,行政长官因故不能视事时,由担任安全委员会副主席的负责保安施政领域的司长代任。 第二条 会议 一、安全委员会的会议由主席召开,应至少每年举行一次。 二、在主席不在,或主席因故不能视事且副主席不在的情况下,安全委员会均不得运作。 三、会议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总部或在主席明确指定的地点召开。 第三条 秘书处 安全委员会秘书由保安协调办公室主任当然兼任,在合理障碍的情况下,秘书得由主席指定的一名临时秘书代任。 第四条 召集 一、安全委员会主席有权召集会议及订定有关工作议程。 二、会议应最少提前三日召集,但特别紧急的情况除外。 三、召集应以向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发出信件的方式为之,其内须载明会议的地点、日期、时间及有关工作议程,但在特别紧急情况下采用一切可行通知方式则除外。 四、秘书负责召集书的发送。 第五条 运作 一、安全委员会以全会形式运作。 二、安全委员会仅可在大多数常设成员出席下运作。 三、在特别紧急的情况下,安全委员会的运作不受成员数目限制。 第六条 意见 一、按照会议的目的及结果,提出可能有助於主席作出指引或方针的意见。 二、如主席认为有需要,意见书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秘书负责编制。 第七条 执行 各施政领域的司长负责执行主席的指引及方针,如该等指引及方针属保安协调办公室职责范围研究的事宜,则由其向各司长提供意见。 第八条 会议录 一、须就安全委员会的所有会议缮立会议录,当中应载明会议过程的摘要,且尽可能记载各成员对工作议程的各项议题的意见,以及在如有投票时,记载有关投票意向。 二、会议录由秘书缮立,并於有关会议结束时或下次会议开始时将有关会议录供所有成员表决,通过後由主席及秘书签署。 第九条 公开性 一、主席得许可公开不列为保密的工作议程的议题。 二、在会议後,主席得许可公布资讯性文告,当中扼要指出会议议题及结果的全部或部分。 三、不得公开意见书、指引及方针,但主席作出相反决定除外。 第十条 保密 一、安全委员会会议的议题、内容及会议录均属保密性质,但上条的规定除外。 二、对解除上款所指的保密性质,仅得由主席作出或由有权限司法当局作出。 第二章 保安协调办公室的运作规定 第十一条 一般性 保安协调办公室是安全委员会常设专责谘询及提供协助的机关,在运作上直属保安司司长。 第十二条 职责 保安协调办公室的职责是透过安全委员会以适当及长期方式在内部保安政策的范畴内辅助行政长官,特别是就下列事宜作出研究及建议: (一) 军事化部队与治安部门之间的合作纲要,以及完善其机制的纲要,从而在运作上作出协调,但不妨碍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规章所定的专门任务; (二) 在面对严重威胁情况而须对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的人员、设备、设施及其他资源作调配; (三) 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在其特定的权限范围内所开展的对外合作的协调形式; (四) 在内部保安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应采取的行动规则及程序; (五) 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特别是专责预防犯罪的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的协调与合作计划,以及联合行动计划; (六) 对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在行动、资讯、人员、後勤及行政范畴内的通用程序作出规范; (七) 对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在行动及纪律事宜上的统计作出规范及处理; (八) 在向广大市民及向具有治安及民防责任的实体所推广的治安及民防公开宣传活动上作出协调。 第十三条 协调权限 保安协调办公室由一名主任领导,其具有下列权限: (一)按照上级发出的方针,确保保安协调办公室工作的开展; (二)协调由保安协调办公室负责的研究工作; (三) 协调所有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工作的统计,并将统计制成图表、系统化及作出更新; (四) 协调安全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编排,以及准备有关的辅助文件; (五) 就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的军事化人员及文职人员的一切纪律事宜的纪录作出协调及集中处理; (六) 编制、签署及发送安全委员会的召集书; (七) 担任安全委员会会议的秘书职务,并透过保安协调办公室的人员确保安全委员会所需的一切辅助; (八) 编制、签署及分发安全委员会会议录; (九) 将安全委员会的所有文件存档; (十) 对治安及民防的公开宣传活动及具有治安及民防责任的实体的活动作出协调; (十一) 召集及协调落实保安协调办公室工作所需的会议。 第十四条 合作 所有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以及参与安全委员会的其他实体须向保安协调办公室提供协助,并须在协调工作上向该办公室提供合作。 第十五条 会议 一、在事先获得上级许可下,保安协调办公室可与上条所指的实体或其代表召开会议,旨在为安全委员会的会议作准备或落实为该等实体既定的工作及目标。 二、须就会议缮立会议录或备忘录。 第十六条 辅助小组 在主任领导及其职级的范围内,保安协调办公室由若干涉及不同范畴的辅助小组提供辅助。 第十七条 助理 一、如保安协调办公室基於所交予工作的特殊性,在预先得到上级认可下,主任可由若干名由其指定的助理协助,而助理的聘任则按照适用的法定制度,在内部保安体系的任何治安部门或军事化部队的高级职程编制中作出。 二、上款所指的助理收取原职级或职位的薪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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