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核准 核准《建筑物中燃气管路供气设施的技术规章》,该规章为本法规的附件及组成部分。 第二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於公布後满三十日生效。 二零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建筑物中燃气管路供气设施的技术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标的及适用范围
一、本规章制定了建筑物中燃气管路设施的设计、修建、运作及维护所需遵守的技术条件。上述建筑物包括住宅、商业场所或公共建筑物及各种附属建筑物,而每个住宅或场所安装设施的功率不超过70kW。
二、对已有的燃气设施进行重要的扩充或改建时也受本规章规限。
三、燃气管路设施的管段如设置在公用庭院中的建筑物总截流阀上行,应遵守《燃气分配网的技术规章》的要求。
第二条
定义
为着本规章的效力,下列的概念定义为:
(一) 一级可到达性——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无需楼梯或特别机械装置的辅助直接到达装置处;
(二) 二级可到达性——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不需要楼梯,但需要特别机械装置的辅助下才能到达装置处;
(三) 三级可到达性——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在楼梯和特别机械装置的辅助下才能到达装置处;
(四) 混合配件——用於连接两段不同材料的管道的装置;
(五) 低压供气系统——向工作压力不超过50毫巴的燃气设施供气的系统;
(六) 燃气技术箱——设置於建筑物中的空间,它具有一级可到达性,专用於安装燃气计量表组、带有安全装置及截流装置的减压器,包括对应之管道;
(七) 卫生间——位於建筑物中的集中区,与公共使用区相通,专用於卫生用途;
(八) 附属建筑——附属於某一建筑物并为该建筑物提供辅助功能的建筑;
(九) 强制空气供应器材——燃气器材,其燃烧所用空气的绝大部分由压缩空气或与该器材安装在一起的鼓风机提供;
(十) 燃气器材——使用燃气作燃料的器材,可以是家用加热型或工业加热型,用於食品加工、热水生产、加热或其他目的;
(十一) 环形装置——见「套筒」;
(十二) 转换器——用於选择燃气储气罐组的半自动型装置,可确保当正在工作的储气罐用尽时,备用的储气罐可自动进入运作状态,并可通过手动方式转变为自动系统;
(十三) 硬钎焊——连接过程,无须母金属熔化,使用熔化温度等於或高於摄氏450度的填充金属来进行;
(十四) 软钎焊——连接过程,无须母金属熔化,使用熔化温度高於摄氏100度且低於摄氏450度的填充金属来进行;
(十五) 旋塞——用於确保小孔密封性的零件;
(十六) 沙井——用於放置管路阀门、管道配件或连接装置的开孔,通过它可以对上述各元件进行检查;
(十七) 设备槽——密封的区域,要有3级可到达性,装有一条或多条管道,还可装有多个配件和设备,用於确保机械保护和排除泄漏气体;
(十八) 内部槽或设备槽——用於确保管道的机械保护的元件;
(十九) 地库——地面低於通往建筑物外面的出口台阶的间隔,以及那些虽然位置在前面提到的台阶之上,但部份位置较低或偏离地面,不能使泄漏的燃气自由并且自然地排到外界,且不被视作是庭院或天井的间隔;
(二十) 旧城区中心——同类性质的建筑群,可看作是文化价值的代表,即具有历史学、建筑学、城市规划方面的价值,或单单是有用的,保存它的历史资料是十分重要的;
(二十一) 耐火等级——按照《防火安全规章》对结构或间隔单元的分类;
(二十二) 主干管道——通常垂直布置的管道和配件组,连接到建筑物分支上,通常它被安装在同一建筑物的公共部分,确保对建筑物的不同楼层供气;
(二十三) 冷凝物——由湿燃气组成,在燃气管道的较低部分沉积;
(二十四) 建筑物主管线——将建筑物的总截流装置与主干管道连接在一起的一组管道和配件;
(二十五) 燃气计量表——用於测量流过它的燃气体积的装置;
(二十六) 修建——在已经存在的建筑物中安装一个燃气设备的作业;
(二十七) 绝缘盖——一种半圆柱形元件,通常两个联合使用,用於确保对管道的保护;
(二十八) 户内分支——将楼层分支或主干管道连接到用户燃气设备上的一组管道及配件;
(二十九) 楼层分支——通常水平布置的管道及配件组,它连到供气给建筑物内同一层户内分支的主干管道上;
(三十) 截流装置——设备的配件,也称为截流阀,可以中断管道中的燃气流;
(三十一) 四分之一圈截流装置——设备的配件,转动四分之一圈可以中断燃气流;
(三十二) 锁式快速截流装置——设备的配件,可中断燃气流且只能由营运实体重新开启;
(三十三) 冷凝物排出装置——燃气设备的配件,它可以收集冷凝物并随後将它们排出;
(三十四) 建筑物——修建在地面上的城市建筑,带有作为公用庭院的场地;
(三十五) 高层建筑物——根据《都市建筑总章程》被归类为「A」或「MA」级的建筑物;
(三十六) 住宅建筑物——用作供人们住宿或居住的地方;
(三十七) 商业建筑物——用作进行专业、商业或工业活动的场所,如办公室、仓库、商店和工场;
(三十八) 公共建筑物——用作供一般大众或特定人群进行活动的场所,如学校、博物馆、剧院、电影院、酒店、商业中心、超市和公共客运总站;
(三十九) 弹性体——以合成橡胶为基础的弹性元件;
(四十) 营运实体——经营储存、燃气分配网和分支以及建筑物中燃气设施的公用部分的实体;
(四十一) 安装实体——从事燃气网络和分支以及建筑物内的燃气设施的安装的实体;
(四十二) 住户——在独立或集体建筑物内的单个家庭住宅;
(四十三) 明火——可以产生火焰、火花或火星、热点的物体或器材或能引起空气和燃油蒸汽混合物燃烧的其他来源;
(四十四) 湿燃气——容易在管道中形成冷凝物的燃气;
(四十五) 低压燃气设备——工作压力不超过50毫巴的燃气设备;
(四十六) 户内燃气设施——住户内或燃气消耗区内的燃气设施的管段;
(四十七) 燃气设施——安装在建筑物中的系统,由一组管道、配件、设备及测量装置组成,确保将燃气从建筑物的总截流装置分配到每个燃气器材的截流装置处;
(四十八) 中等压力燃气设施——工作压力在50毫巴到1.5巴之间的燃气设施;
(四十九) 法兰盘型连接装置——燃气设施的两个元件的耦合系统,通过在两个法兰表面之间压上一个密封垫,燃气回路可保持密封性;
(五十) 柔性连接装置——用於补偿界於安装位置处的管道的膨胀和收缩量的金属元件;
(五十一) 隔离连接装置——用於中断设施连续导电性的装置,同时确保燃气流的正常通过;
(五十二) 机械连接装置——燃气设施的两个元件的耦合系统,其中连接是通过不带螺纹密封材料的螺纹实现,并通过机械压缩实现燃气回路的密封性,可使用或不使用辅助密封方法;
(五十三) 螺纹连接装置——燃气设施的两个元件的耦合系统,其中燃气回路的密封是通过金属与金属在螺纹上的接触来实现,可使用或不使用辅助密封方法;
(五十四) 焊接接头——燃气设施的两个元件的连接系统,其中燃气回路的密封是通过焊接、铜焊或钎焊来实现,同时需确保连接的牢固和密封性;
(五十五) 连接装置或接头——燃气设施的两个元件的耦合系统;
(五十六) 限压装置——位於减压阶段的下行管路中的装置,用以防止其出口处压力超过预定值;
(五十七) 燃气消耗区——设置於商业或公共建筑物内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区域;
(五十八) 技术区域——设置於建筑物内的区域,该区域与外界相通或者附设公共区域,用於安装进行清洁用热水的生产或中央供暖的个别器材,以及用於安装燃气供气管道、空气导入管或燃烧残余物排出通道;
(五十九) 公用庭院——与一个或多个建筑物相邻的公用场地,用於为这些建筑物服务;
(六十) 套筒——燃气管道的连续封闭装置,确保管道的热、电或化学隔离,防止机械干扰并排出泄漏;
(六十一) 填充金属——合金或金属,在到达熔点後,可将两个或多个零件连接起来;
(六十二) 适用技术标准——土地工务运输局(DSSOPT)接受的国际技术标准;
(六十三) 工场——进行某些职业活动的区域,这种活动需要使用机器、工厂或实验室的设备;
(六十四) 建筑物中的燃气设施的公用部分——从总截流阀到每个住户的入口处,位於建筑物中的燃气设施的一组元件,但燃气计量表除外;
(六十五) 内部庭院——内部的或被建筑物环绕且机动车辆不能进入的院子;
(六十六) 安全减压器——带安全装置的减压器,当最小出现以下其中一项情况时,能自动中断燃气流:
(1) 上行压力低於或超过正常值的一定百分比;
(2) 下行压力未达到(因流量过大)或超过预设的压力值;
(六十七) 改建——就改用天然气(GN)作燃料,对现有的液化石油气燃气设备进行改造的活动;
(六十八) 压力调节器或减压器——可减低燃气的导入压力的装置,保持压力在一定范围内,并将燃气压力调节到预设的下行压力;
(六十九) 耐火能力——描述建筑结构或间隔在防火方面的特性的指标;
(七十) 天井——位於建筑物内部的狭窄而无盖的区域;
(七十一) 电焊——通过电作用连接母金属的过程,可使用或不使用填充金属;
(七十二) 钎焊——技术上与焊接技术类似,但在连接处填充金属熔化而母金属不熔化的连接工艺;
(七十三) 外露管道——整个长度都可见的管道,通过支撑元件固定在墙壁上;
(七十四) 嵌入管道——插入到建筑物的墙壁、地面或天花板中的管道;
(七十五) 柔性连接——见「柔性连接装置」;
(七十六) 分支阀门——四分之一圈型的关闭装置,接近房地产所占区域及其边界,可从外部进入,在容易看到的地方,要用中文及葡文写上「燃气」字样,字体要不易被擦掉和清晰易见。
第三条
燃气设施边界的特性
建筑物中的燃气设施规定:
(一) 上行,包括由总截流装置至该建筑物;
(二) 下行,包括由截流阀至燃气器材。
第四条
组成燃气设施的元件
建筑物中的燃气设施应由下述元件组成:
(一) 建筑物的总截流装置;
(二) 第3级减压器,该设备只有当在公路的分配压力高於1.5巴时才需要;
(三) 限压装置;
(四) 压力调节器或减压器;
(五) 主干管道;
(六) 楼层内分支及户内分支,楼层内分支只有当建筑物的每层有多於一个住户时才安装;
(七) 冷凝物排出装置,若分配的燃气是湿燃气则需安装;
(八) 安全减压器;
(九) 自动式或手动式截流装置;
(十) 燃气计量表;
(十一) 转换器。
第五条
燃气设施的设计
根据适用的特别规章的规定,燃气设施的设计要由管道设计工程师来进行。
第六条
工作压力的限制
一、如没有其他说明,本规章所提到的压力均指相对压力。
二、在燃气设施的各种不同管段中的最大工作压力如下:
(一) 建筑物总截流装置与压力表的安全减压器间的压力为1.5巴;
(二) 压力表的安全减压器与燃气器材间,或当设施采用低压供气时,在建筑物总截流装置与燃气器材间的压力为50毫巴;
(三) 当管道直接向燃气器材供气时,倘每个器材的功率都在35kW以上,压力表的安全减压器的下行最大工作压力应根据被供气的燃烧设备的操作指引来决定;
(四)根据第十七条第七款,进入建筑物公用空间中的管道,在假天花板与天花板之间,其最大工作压力不得超过0.4巴。
三、当建筑物中的燃气设施的工作压力超过0.4巴时,燃气设施应用限压装置保护,限压装置的校正值应等於或低於1.8巴,并应直接安装在建筑物总截流装置的下行。
四、当网络压力低於1.8巴,并已由限压装置保护,则可不安装上款所指的限压装置。
五、当燃气设施在低压状态运作时,在燃气器材的供气压力计算需考虑到建筑物高度所产生的影响。
第二章
管道及配件
第七条
材料
一、所有元件必须以在指定用途下确保能符合运作及安全条件的材料制造,且这些材料要符合适用技术标准的要求。
二、在运送和储存管时应防止异物进入,并需加以保护,以阻止大气成分的侵蚀。
三、在燃气设施中使用的元件应附有质量合格证,并符合适用的技术标准。
第八条
钢管
一、钢管应符合EN-10 208-1或其他技术等效的标准的要求,但不可使用系列I和II中的轻型系列。
二、建筑物中严禁使用有缝钢管。
三、对於使用电镀钢管的情况,除下款的各种情况外,连接要通过电孤焊来实现,焊接前需除去坡口边缘上的镀锌层,或当镀锌层没有除掉时,使用氧乙炔焊接方法,利用填充金属和熔剂连接,以避免损坏镀锌保护层。
四、在使用带有或不带有镀锌保护层的钢管时,应尽可能减少使用螺纹或法兰连接的机会。如果使用,则只用於将来需要拆卸的管段、设置路线受到严重限制的管道或在现场焊接操作时不可能正确施工的管段。
五、在钢管间或钢管与任何配件间的螺纹只可使用气密性螺纹连接,因为这些连接属於重型钢管系列,且需符合EN-10 226或其他技术等效的标准的要求。
六、使用螺纹连接的镀锌钢管的燃气设施,如在本规章公布之前已存在及已在运作中,则在通过第六十六条的测试後仍可继续使用。
第九条
铜管
一、铜管应符合EN-1057或其他技术等效的标准的要求。
二、当这些管段属於嵌入式时,应在管的外部涂上涂层。
第十条
铅管
禁止在建筑物内使用铅管。
第十一条
铝管
禁止在燃气设施中使用铝管。
第十二条
柔性导管
一、金属或非金属的柔性导管需符合适用技术标准的要求。
二、柔性导管的使用要为外露式,长度要合适,不能超过0.8米,如属非金属管时,在它们的端部要使用固定夹或加固装置。
第十三条
非金属管
在不妨碍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况下,禁止在建筑物内使用非金属管。
第十四条
各类配件
一、制造配件和连接件的材料应符合与它们安装处的管道相同的质量及安全要求。
二、可使用可锻铸铁配件,只要:
(一) 它们被用在工作压力不超过400毫巴的设施中;
(二) 根据技术上适用的标准,可锻铸铁配件的质量要与它们插入位置处的管道的质量相容,且适用於燃气管道中;
(三) 配件要接受适当的目视检查,并要进行100%的无泄漏测试;
(四) 它们要符合EN-10 242或其他等效技术标准的要求,对於锥形/柱面螺纹,设计符号为A,对於锥形/锥形螺纹,设计符号为C。
三、在燃气设施中使用的所有配件都应符合土地工务运输局接受的适用技术标准。
四、如属可能,在管段的连接处应使用焊接或钎焊的接头或焊接接头。
五、在不同性质的管道的连接处,接头或连接装置应在工厂中制造。
六、隔离连接装置应该:
(一) 根据所使用的连接方法,要有一个平的、带螺纹的、法兰式或球锥形的端部;
(二) 在工厂中制造。
七、截流阀及截流装置应能抵抗所传输燃气的机械力及防止受所传输的燃气化学腐蚀,其外部元件应为不可燃。
八、当配件的特性显示有需要时,应在截流阀及截流装置上永久标记上燃气流的流动方向。
九、所有在燃气设施中使用的设备应根据来源国家的标准进行鉴定,这些设备包括隔离连接装置、截流阀及计量装置。
十、在改建的情况下,当使用湿燃气时,需要设有用於排除冷凝物的金属装置,它与安装处的管道具相同的质量,但不可使用自动排清型的金属装置。
十一、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外,用来对管道进行机械保护的套筒、内部槽及隔离盖应用不可燃材料(M0)制成。
十二、金属套筒应加以保护,以防止被腐蚀,且需与所保护的管道进行电力绝缘。
第十五条
密封的辅助方法
一、密封的辅助方法应只使用与适用技术标准一致的材料。
二、用於连接的填料或粘合剂应能抵抗所使用的燃气类型的侵蚀,不可使用天然橡胶、皮革、石棉、细绳、红丹或红铅、亚麻布和含锌或含铅的铅白矿以及聚合物类型的粘合剂。
三、在不妨碍上款的规定下,应符合EN-751或等效标准的要求。
四、可使用质量合格的带有弹性密封垫片的连接装置,条件是它们在合适表面的平滑支架受压的情况下仍能运作。
第三章
燃气设施的设计
第一节
总则
第十六条
建筑物内的管道入口
一、当地下管道通过建筑物的墙壁或地下的地基进入建筑物时,管道与墙壁间的环形区域应以无泄漏形式密封。
二、当聚乙烯管道从地面伸出并且没有嵌入到建筑物的外墙中时,应用金属套筒或环形装置保护,并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 伸入地面最少0.2米深;
(二) 进行适当的固定;
(三) 跟随燃气管道伸出地面达到1.1米高,但燃气管道在较低的高度进入建筑物中除外。
(四) 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一款和第十二款的规定;
(五) 管道与环绕套筒之间的环形空间的顶端应用惰性材料密封。
三、当聚乙烯管道嵌入到建筑物的外墙中时,应用可防止砂泥化学侵蚀的保护套筒保护。
第十七条
管道的设置
一、管道应沿墙设置,并须遵守本条及第十八条和第二十至二十三条的规定。
二、为确保有效通风、排放燃烧残余物及连接燃气器材,传输密度低於空气的燃气管道可存在於地库中。
三、燃气管道不能穿过:
(一) 放有液体燃料库、固体燃料容器或液化石油气容器的地方;
(二) 接收或储存生活垃圾的通道及场所和卫生间;
(三) 其他管道,例如电线、水管及电话线的管道;
(四) 电梯井或货物升降机;
(五) 载人或载货升降机的机房;
(六) 电力变压器或开关盒的设备室;
(七) 双层墙壁中的中空区域,但管道在通过时以不中断的套筒保护的情况除外,在此情况下,套筒的两端要伸出到墙壁以外,而管道与套筒之间的环形空间要用惰性和非吸湿材料密封;
(八) 室内停车场;
(九) 其他存在火灾危险的地方。
四、倘燃气管道安装在连续和密封的金属套筒中时,则不适用上款的规定,但套筒的端部需位於自由通风的地方。这样,一旦燃气泄漏,便可把其引导至套筒的端部,从而将漏出的气体排到外界,避免构成危险。
五、穿越燃气技术箱或卫生间时需符合上款的要求。
六、水平设置的管道要符合与其他管道、电览或类似的管道保持距离的要求,该等距离是对应於它们的各种安装方法,并要遵守第十八条及第二十至二十二条的规定。
七、如能同时符合下列要求,燃气管道可设置在假天花板与天花板之间:
(一) 假天花板上有足够的开放空间,可防止燃气积聚;
(二) 燃气管道与其他管道的最小距离,在平行设置时,要有3厘米,在交叉设置时要有2厘米;
(三) 天花板与假天花板之间的空间可允许对管道的整个路线进行检查。
八、燃气管道设置在集体及室内的停车场时,管道应受到保护,以防受到因汽车意外移动而引起的碰撞。对管道的保护可通过安装具有足够抗冲击能力的金属保护装置来实现,因它可阻止汽车与管道接触。
第十八条
穿过建筑物的管道
当管道安装在下列状况时,才可穿过建筑物:
(一) 具有通风的技术通道中;
(二) 带铁格护盖或类似设备的内部槽;
(三) 可抵抗机械侵袭的具有通风的套筒;
(四) 当露天时,须带有可抵抗安装位置上可能发生机械侵袭的保护装置。
第十九条
建筑物的燃气总截流装置
一、燃气往建筑物的总截流装置应是带锁的快速关闭型装置,一旦关上,则只能由营运实体重新开启。
二、建筑物的总截流装置应安装在建筑物入口附近,具有一级可到达性,且可在建筑物外面打开,嵌入或内置於建筑物墙壁中的一个可关上的箱中,当有需要时,有关改建或修建的情况则除外。
三、该箱的门上应用中文及葡文写上「燃气」字样,字体要不易被擦掉及可从外面看见。
四、对於非公用的单住户型建筑物,总截流装置可由手工转动四分之一圈型的安全减压器代替,该减压器应紧接安装在计量表的上行。
五、在工业场所中,截流装置应是四分之一圈型,设计工程师应负责确定它们的位置。
六、包含几根主干道管的燃气设施如果由建筑物的同一分支供气,除需遵守第一款的规定外,每根都要安装一个四分之一圈型截流装置。
七、倘有减压器,第二款所述的设备箱也可安装一个供该建筑物使用的减压器。
第二十条
外露管道
一、对於外露管道,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 水平设置的管段应位於墙壁的上部,与天花板或阻挡结构的元件的最大距离为0.2米,但属修改或改建的情况除外;
(二) 垂直设置的管段应与向它供气的器材的截流阀垂直。
二、外露管道在穿过内部的地面时,要用套筒保护,该套筒应该:
(一) 可抵抗水或其他物品的侵蚀;
(二) 较低的一端要与天花板共面,且高出地面最少0.05米;
(三) 在管道与保护装置之间的环形区域用绝缘及非吸湿材料填充。
三、外露管道不能与任何其他管道、电缆或类似的管道接触,它们之间的最小距离,在平行设置时为3厘米,在交叉设置时为2厘米。
四、燃气管道不应与燃烧残余物排出管道接触,并须遵守上款要求的最小距离。
五、管道支撑装置的形状及它们之间的距离完全由管道设计工程师负责,其应在设计细节中确保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嵌入管道
一、嵌入墙中的燃气管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在水平或垂直方向上应该是直的;
(二) 水平设置的管道应位於墙壁的上部,与天花板或与阻挡结构的元件的最大距离为0.2米;
(三) 垂直设置的管道应与向它供气的设备的截流阀垂直;
(四) 当管道要嵌入地面时,管道的路径应优先选择沿平行方向设置,最大间距为0.2米,或与相邻墙壁垂直。
二、嵌入式燃气管道不应使用任何机械连接装置,如非使用不可,则应安装在具有三级可到达性的沙井内。
三、上款的规定同样适用於带有机械连接装置的阀门和配件。
四、对於管道的分支或方向的改变,当通过焊接或硬钎焊实现时,应安装在第二款所述的沙井内,对於使用电弧焊接的钢管,在适当证明的情况下可除外。
五、嵌入式管道的覆盖层最小厚2厘米。
六、嵌入到混凝土中的钢管不需要任何保护,但顶部涂料使用石膏的情况除外,此时,管道应预先涂上用惰性及防腐蚀材料制成的涂层。
七、嵌入到混凝土中的铜管应涂有一层不易变质的涂层,以确保具备化学及电力保护措施。涂层可使用PVC、PE或等效的材料。
八、嵌入式管道不应与蒸汽、热水或电力网络接触,它们之间的最小距离为:
(一) 对於蒸汽或热水网络,平行设置时为5厘米,交叉设置时为3厘米;
(二) 对於电力网络,平行设置时为10厘米,交叉设置时为3厘米;
(三) 与烟囱的距离为5厘米。
九、当管道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覆盖於、内置在或嵌入到墙壁、隔离墙或地面中:
(一) 它们既并非与结构的金属或墙壁、柱子或地面的钢筋直接接触;
(二) 它们既不能穿过砖石或混凝土的扩展接缝,也不能穿过它们的破裂接缝;
(三) 它们不能通过中空元件的内侧,除非管道被装到密封的无中断的套筒中,且套筒的两端中最少要有一端处於通风区域中;
(四) 它们不是安装在烟囱的墙壁上;
(五) 修建後才制造的管道槽不能减少工程建筑的可靠性、通风性、密闭性、隔热及隔音功能。
十、对於燃气管道,应在以下位置设有管道槽:
(一) 水平方向,位於用厚度小於6厘米的空心砖修建的墙壁或隔离墙中;
(二) 水平方向,位於用厚度小於8厘米的实心或泡沫混凝土修建的墙壁或隔离墙中;
(三) 在厚度小於10厘米的轻型墙壁或隔离墙上;
(四) 在厚度小於10厘米的预制墙壁上;
(五) 在薄的隔离墙上,在用刚搅拌好的混凝土制成的肋骨层或其他的类似条件的地面下。
第二十二条
内部槽中的管道
一、燃气管道应装在内部槽中,所用内部槽应具有合适的通风性能,并用不可燃材料(M0)制成,同时只能使用住户内使用的材料(M1)。
二、内部槽应通过密封盖进行检查,密封盖应使用相同级别的材料制成,并通过机械固定。
第二十三条
主干管道
根据不同的使用方法,主干管道应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楼层内及户内分支
根据不同的使用方法,楼层内及户内分支应沿墙设置,并符合第十七条及第二十至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截流装置
一、除了建筑物的总截流装置外,燃气设施最少应在下列位置装有四分之一圈型截流装置:
(一) 在每个楼层分支的起点;
(二) 紧接在每个燃气计量表的上行;
(三) 如住户的燃气计量表距离住户入口20米以上,则在每个住户的管道入口处。
二、如安全减压器位於每个燃气计量表的附近,则可以它作为截流装置,但该减压器需位於同一楼层或位於上一层或下一层,与所考虑的住户的最大距离为20米,且属於手工旋转四分之一圈型。
三、如安全减压器属自动控制型,须在其前面安装一个四分之一圈型的截流装置。
四、与楼层分支相关的截流装置应安装在沙井或由营运实体密封的内部槽中,但使用外露管道的设施除外。
五、当几个截流装置组成一组时,应采用不会被擦掉的标记清楚注明它们所服务的用户。
六、在所有情况下,截流装置应安装在具有二级可到达性的位置上。
第二十六条
冷凝物的排出
一、当分配的燃气中含有易冷凝的产品时,管道的设置要有一个等於或大於5毫米/米的斜度,斜向燃气来源方向。
二、安装冷凝物收集装置以防止冷凝物流到计量表。
三、鉴於第十四条第十款的规定,使用湿燃气的燃气设施的每个低点都应安装一个冷凝物排出装置。
第二十七条
压力控制装置的安装
一、每一住户独立的压力控制装置或减压器,都应是「安全」型,且要直接安装在燃气计量表或燃烧器材的上行。
二、当燃气设施使用低压燃气时,可不安装上款所指的压力控制装置或减压器。
三、压力控制装置的前端应安装一个截流装置,它可以在有需要的情况下替代压力控制装置。
四、上款所述的截流装置可由几个平行设置的减压器或压力控制装置共用,并应位於共用管段上。
五、当减压器或压力控制装置设有防止内部过压的安全系统时,它可作为泄漏燃气的安全释放位置,并需遵守下列各点:
(一) 如该系统位於建筑物内,释放的燃气应可从设备槽排出,或有必要时,可用歧管收集;
(二) 如该系统位於建筑物外,应安装在有通风的箱中。
六、歧管应符合下列各项要求:
(一) 具有一个向下的自由端,并需位於建筑物之外,与燃气可能进入的任何孔洞之间的距离要等於或大於2米;
(二) 对於修建且明显不能符合上项规定的情况,上述距离可减少至0.5米;
(三) 应该是金属的,并对其端部进行保护,以防止昆虫或异物进入;
(四) 应有不会阻挡燃气流通过的直径。
第二十八条
燃气计量表的安装
一、燃气计量表及有关的安全减压器应安装在密闭的箱中,该箱应是乾燥且可通风,最好置於住户外,并具有一级可到达性。
二、倘数个燃气计量表集中放置在同一地点,每个计量表上面都应附有一个不会被擦掉的铭牌,清楚地标明它是向哪个住户供气。
三、在修建的情况下,当燃气计量表必须安装在住户内或私人空间时,它应位於:
(一) 可以确保通风的位置;
(二) 不高於1.6米的位置;
(三) 与燃气器材间的距离最少要有0.4米;
(四) 与电力开关或插座、排水管及燃烧残余物排出管的距离最少要有0.2米。
四、 在上款所述的情况中,燃气计量表不得安装在卧室或浴室中。
五、燃气计量表应以外力不会传到它与管道的连接处的方式装接。
六、在安装燃气计量表的箱外,要有用中文及葡文以不会被擦掉的物料写上「燃气」及「禁止吸烟或生火」的字样或对应的符号。
第二十九条
在住户内的燃气设施
一、燃气表的下行管道除了它所供气的住户外,不能穿过其他私人空间。
二、在住户内,截流装置应紧接安装在管道的入口。
三、固定性管道应将燃气传输到等於或小於燃气器材的装配位置距离0.6米处。
四、固定性管道应拥有一个称为「器材截流装置」的截流装置,它应是四分之一圈型,并尽可能接近对应端。
五、燃气器材截流装置应位於距离地面1至1.4米的位置上,并具有一级可到达性。
第三十条
燃气技术箱
一、当截流装置、安全减压器和燃气计量表安装在燃气技术箱中时,该箱应由一个设备室组成,它可以嵌在或不嵌在建筑物墙壁的外面,或位於建筑物内最接近入口的地方,但要便於消防人员及其灭火装备的进入。
二、在容易看见的地方还应安装一个由不可燃材料(M0)制成的铭牌,上面要用中文和葡文以不会被擦掉的物料写上营运实体的名称及其处理紧急事故的联络电话。
三、技术箱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 当嵌於墙上时,使用不可燃材料(M0)修建,且其耐燃级别是适合於商业型的建筑物,而在其他情况下可使用(M1)的耐燃级别;
(二) 在较高和较低位置设有永久性开口作为通风;
(三) 装有用相同级别的材料制成的门,要设有门锁,并向外侧开;
(四) 要用中文和葡文以不会被擦掉的物料写上「燃气」字样,并贴上禁止吸烟或生火的标记;
(五) 保持适当的清洁、密闭、乾燥及通风。
四、根据第十四条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的规定,在可能受到机械干扰的地区,在使用技术箱的情况下,燃气计量表的下行管道应由内部槽保护。
第二节
设有内部主干管道的建筑物
第三十一条
一般原则
一、安装在集体建筑物内的主干管道不应穿过任何住户的内部。
二、如已有的建筑物的抵抗元件是用不可燃材料(M0)修建,则主干管道可穿过建筑物公用空间的内部。
第三十二条
在新建筑物内的主干管道
一、在符合下列条件下,主干管道可安装在集体住户建筑物的公用空间内:
(一) 安装在内部槽内,具有下条第二至第六款的特徵,专用於燃气管道;
(二) 嵌於墙壁内,如楼梯井中,管道必须根据适用技术标准利用钢管或铜管制成的,连接时钢管使用电弧焊接,铜管使用硬钎焊幼焊枝,并尽可能减少连接点。
二、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嵌入式管道的机械连接装置及钎焊连接装置应位於沙井内。
第三十三条
在进行修建或改建的建筑物内的主干管道
一、新的主干管道应安装在内部槽内,专用於燃气管道,它们应按如下要求修建:
(一) 根据适用的技术标准使用钢管或铜管;
(二) 尽可能减少连接点。
二、主干管道的内部槽应尽可能保持直线设置,并在建筑物的整个高度上保持统一的截面。
三、为了内部槽的通风,需安装一个空气导入孔,导入孔应设在内部槽的下部,距离管道壁外最小2厘米,提供一个自由圆形顶部。
四、在通过地面时,在上款所述的条件下,内部槽应有一条自由通道。
五、在内部槽的上部,排气处的活动部份应受到保护,以防止异物进入及与大气中的物质产生反应。
第三十四条
内部槽中的管道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适用於这种情况。
第三十五条
截流装置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於这种情况。
第三十六条
燃气计量表的安装
一、在修建的情况下,燃气计量表应安装在密闭的箱中,该箱应是乾燥且可通风,最好安装在住户外容易到达的地方。
二、如数个燃气计量表集中放置在同一地点,每个计量表上面都应附有一个不会被擦掉的铭牌,清楚地标明它是向哪个住户供气。
三、在安装燃气计量表的箱的外面,要有用中文和葡文以不会被擦掉的物料写上「燃气」及「禁止吸烟或生火」的字样或对应的符号。
第三节
有外部主干管道的建筑物
第三十七条
一般原则
一、在修建的情况下,所有建筑物都可使用外部主干管道。
二、在修建的情况下,本方法适用於所有位於旧城区中心且消防人员不易到达的建筑物。
第三十八条
主干管道及楼层分支
一、外部主干管道应:
(一) 外露设置,如用钢管或铜管修建,必须在整个长度上都能防腐蚀和防机械冲击,最少距离地面2.5米高;
(二) 安装在内部槽中,具有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至第五款的特徵。
二、上款所述的机械保护,应由一金属环形结构组成。
三、主干管道应离开建筑物中设有开口或窗户的位置最少1米。
四、对於主干管道安装在内部槽中或金属环形装置中的情况,上款所述的距离可以减小,但所用的内部槽或金属环形装置需符合以下要求:
(一) 具有不小於100平方厘米的截面,并专供主干管道使用;
(二) 有合适的通风,其下部开口要用防火网保护;
(三) 内部槽的上部开口应受到保护,以防空气成分的侵蚀及受到阻碍,例如由鸟类及昆虫引起的阻塞;
(四) 楼层分支所用内部槽的出口须进行适当的密封。
五、楼层分支应进行机械保护,并使用不可燃材料(M0)。
第三十九条
截流装置
住户分支的截流装置应紧接在管道在每个住户的入口处,并要安装在便於到达的地方,如不可行,则需安装在外侧。
第四十条
燃气计量表的安装
一、燃气计量表应安装在密闭的箱中,该箱应是乾燥且可通风,要有合适的尺寸并安装在容易到达的地方。
二、在修建的情况下,燃气计量表应安装在:
(一) 厨房中或阳台上与外部主干管道最近的点上;
(二) 如燃气设施使用的是低压燃气或在住户外安装了安全减压器,则可安装在进入住户的管段上。
第四节
高层建筑物
第四十一条
一般原则
一、每个住户只允许安装总功率不超过70kW的燃气器材。
二、超过上款所述的功率时,需遵守专门的法例。
第四十二条
主干管道
一、主干管道应安装在建筑物内,并要安装在专用於该目的的内部槽中。
二、主干管道的内部槽应在整个长度上进行合适的通风,在建筑物外装有上部及下部开口,开口要用防火网保护,尺寸要符合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三、上款所述的下部开口应位於距离外面道路面以上等於或高於2米的位置。
四、在内部槽的垂直线与下部开口之间的设备槽要有一个等於或大於1%的斜度。
第四十三条
截流装置
其他建筑物的燃气设施应具备所需要的一切截流装置及压力调节装置。
第四十四条
燃气计量表的安装
一、燃气计量表应尽可能安装在接近主干管道的位置,安装在设备槽或设备隔间内,但要与内部槽相通。
二、通往燃气计量表设备槽或设备室的入口及通往内部槽的入口应用一个通道门保护,该通道门的耐火能力最少要达六十分钟,并向外开,且具有一个自动返回关闭位置的系统。
三、燃气计量表设备室及主干管道中的照明应位於那些设备的外部,且适合它们所处的位置。
四、在使用外部主干管道的情况下,燃气计量表的安装应遵守第四十条的规定。
第四章
现场布置
第四十五条
总则
一、在现场布置中,安装实体应严格遵守设施的图则及本规章的规定。
二、倘需要对图则进行改动,则改动只可在管道设计工程师预先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且需在最终设计图上标示。
第四十六条
设备的重复使用
一、不得重复使用已在其他设施中使用过的管道或连接用配件。
二、减压阀及减压器只有经合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机构进行检验,经发出证明文件後,方可重复使用。
第四十七条
冷凝物的排出装置
一、鉴於第十四条第十款的规定,冷凝物排出装置的安装位置应具备或加设抗冲击、腐蚀及冷冻的保护设施。
二、排泄活栓应是可到达的并由营运公司保持密封。
第四十八条
管道的安装
一、钢管或铜管可以外露使用或嵌入到建筑物的墙壁及地面中。
二、当外露安装时,钢管和铜管应有适当支撑及固定。
三、根据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十八条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对通过地面、墙壁或其他障碍物的管道进行保护。
四、所有不使用的管道都应用螺纹旋塞封起来或用类似的方法塞紧,不允许为这一目的而采用临时的方法。
第四十九条
连接
一、应采用以下任一方法将钢管互相连接:
(一) 电焊,对接焊缝;
(二)
电焊,对於法兰盘或接头,连接头可以是滑动式或焊接接头式的T型或PN 10级的十字型接头;
(三) 对外径等於或小於60.3毫米的管使用螺纹接头。
二、机械连接装置或法兰盘型连接装置只有当将来需要对管道进行拆卸或其路线的设置受到限制时才可使用。
三、机械连接装置的使用应限於阀门、配件及器材的连接,以及在使用铜管时,不能在现场进行硬钎焊或钎焊。
四、直径等於或小於54毫米的铜管可使用下列方法互相连接:
(一) 当其直径等於或小於54毫米时可使用硬钎焊幼焊枝;
(二) 当其直径超过54毫米时可使用钎焊,但当其直径等於或小於110毫米时,不允许使用硬钎焊幼焊枝。
五、利用黄铜或青铜制成的铜管道的互相连接应通过硬钎焊来完成。
六、钢管与铜管之间的互相连接,应在隔离连接装置或混合配件的辅助下完成,在钢的一侧使用焊接或硬钎焊,在另一侧使用钎焊或焊接。
七、当使用隔离连接装置时,应注意:
(一) 在进行焊接、钎焊或硬钎焊操作时不要使绝缘部份过热;
(二) 焊件无涂层处要有足够的长度,允许在不使涂层过热的情况下进行焊接;
(三) 它们的安装应保证不易受到干扰。
八、当非焊接的连接接头装置的密封性是通过金属与金属之间的紧固来获得时,可使用少量的辅助物品,如PTFE带及适当的粘接剂或粘接液,但禁止使用纱线或聚合物粘接剂。
九、密封的方法须遵守第十五条的规定。
十、地下管道只允许使用焊接或钎焊连接。
十一、嵌入式的管道的机械连接装置应处於沙井内,由安装实体加以密封。
第五十条
焊接
根据适用的专有规章中关於对进行此类操作所需要求的规定,所有的焊接都应根据合适程序及由合资格的烧焊工人进行。
第五十一条
填充合金
一、填充合金应符合国际标准或技术规格的规定。
二、当使用钢管时,填充金属材料应具有与需要焊接的钢件相容的质量和化学成分。
三、对使用铜管的情况,不允许使用含磷的填充合金。
第五十二条
燃气设施的接地
一、建筑物的燃气设施应接地。
二、不允许使用燃气管道作为电气或其他网路的接地装置。
第五十三条
使用密度小於空气的燃气的设施
一、建筑物的集中压力控制装置应安装在入口附近,可从外面到达,并需安装在专用的箱中,该箱要能防冲击、振动和腐蚀。
二、在上款所述的箱外,要有用中文和葡文以不会被擦掉的物料写上「燃气」及「禁止吸烟或生火」的字样或对应的符号。
三、位於地库的燃气设施不可使用密度小於空气的燃气。
第五十四条
燃气计量表的安装
一、燃气计量表及其安全减压器应在不影响系统的密封性或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固定或安装在支撑结构上。
二、位於燃气计量表的箱的管道出入口应用惰性材料密封。
三、如燃气计量表装有旁通管,只有得到营运实体的明确同意後,方可进行安装或由营运实体安装。
四、在旁通管分支上的截流装置应在关闭位置下密封。
第五十五条
燃气器材的截流装置
一、在燃气设施中,应在每个燃气器材的前面安装一个燃气截流阀。
二、这些阀门应为四分之一圈型,并需遵守适用的技术标准。
第五十六条
住宅建筑物中燃气器材的连接
一、在以下情况,器材与燃气设施的连接应使用刚性或柔性金属管:
(一) 独立的烤炉和独立的工作台;
(二) 即时或累积型水加热器材;
(三) 固定型环境加热器材。
二、在以下情况,器材与燃气设施的连接应使用柔性的金属或非金属管来辅助,并应遵守适用的技术标准:
(一) 小型烤炉及炉具;
(二) 可移动式环境加热器材;
(三) 洗衣机及/或烘乾机;
(四) 洗碗机。
三、当供气点与燃气器材之间的距离超过0.6米或当它被用於向多个燃气器材供气时,有关连接应使用金属管。
四、不允许将燃气连接到使用氧气/燃气混合气及压缩空气/燃气混合气的器材中。
第五十七条
商业建筑物中燃气器材的连接
一、在工场中,只允许将燃气连接到使用强制空气供应或氧气/燃气混合气和压缩空气/燃气的器材上。
二、连接到商业建筑物中的燃气器材上的燃气,应遵守上条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通风及燃烧残余物的排出
一、通风装置的技术条件、所用材料及装配和燃烧残余物的排出均需遵守适用的技术标准。
二、对於修建的工作,营运实体应检查通风及燃烧残余物的排出条件。
第五章
使用密度大於空气的燃气的设施
第五十九条
总则
使用密度大於空气的燃气的设施时,应遵守以上数章的规定。
第六十条
燃气储气罐站的位置
一、液化石油气罐站的位置应遵守适用规章的规定。
二、在分类为「A」和「MA」级的建筑物内不允许使用液化石油气储气罐,但属向建筑物供气的储气罐站除外。
三、在地库中不允许使用或储存密度大於空气的燃气。
第六十一条
管道的设置
一、应按第十八条及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设置管道,并遵守下款的禁止和限制条件。
二、密度大於空气的燃气管道不能穿过地库,除非由於结构上这是无可避免,但需要符合下列补充条件:
(一) 具有足够的通风;
(二) 管道在穿过的整个长度上都没有中断;
(三) 管道装在用钢制的套筒中,在两端开口,使空气能自由流通,并且位於地面上;
(四) 套筒的端部和地库的任何开口的距离等於或大於3米;
(五) 不存在明火源。
第六十二条
设施的供气
一、使用液化石油气的燃气设施的减压器应位於储气罐阀门处或管道的开端。
二、使用商用丙烷的建筑物内的燃气设施最少要使用两个减压层,最後一层位於燃气计量表的入口处。
三、如使用液化石油气的燃气设施的第二减压层是限制压力装置,它应安装在紧接着第一层减压器的下行或在建筑物供气管路的入口处。
四、在使用转换器时,应在其上配备一个能指明哪一个区域的储气罐组正在使用中的装置。
第六十三条
燃气器材的供气
当器材使用的是位於距离不超过0.8米的同一位置的液化石油气气罐时,可不安装供气器材截流装置。
第六章
投入运作
第六十四条
总则
一、在燃气设备投入运作前,安装实体和营运实体应按照法规的规定进行下述测试及检查:
(一) 对所有工作压力超过0.4巴的管段进行机械强度测试;
(二) 对工作压力等於或低於0.4巴的固定管段进行无泄漏测试;
(三) 如使用的是柔性导管,应验证密封性是否符合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如燃气器材已经固定,则检查其有效期和质量;
(四) 根据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验证通风及排出的条件。
二、机械强度测试及无泄漏测试应按照上款的规定顺序进行,可以连续测试也可以不连续测试。
第六十五条
机械强度测试
一、在机械强度测试时,管段应是外露,但安装在套筒内的管段则除外。
二、安装在套筒内的管段应在安装前测试。
三、机械强度测试适用於管道及其配件。但压力调节及限制装置、总截流装置或自动截流装置及燃气计量表则除外。
四、在测试前,要测试的管段应与其他设施的管段分开。
五、机械强度测试应按下述规定进行:
(一) 使用空气或氮气;
(二) 如测试压力超过6巴,可使用水压测试。
六、机械强度测试只需对工作压力超过0.4巴的管段进行,并注意下列规定:
(一) 测试压力应为6巴,使用波尔登型压力计或等效的压力计来测量,分辨精度为0.1巴;
(二) 在检测及最终泄漏测试所需的时间内,压力应被维持。
第六十六条
无泄漏测试
一、应使用空气、氮气或在当前工作中所使用的燃气来进行无泄漏测试。
二、当使用空气或氮气时,在测试结束後应对燃气设施进行净化。
三、应根据设施的管段安装位置,分两阶段进行无泄漏测试:
(一) 燃气计量表的上行;
(二) 燃气计量表的下行。
四、上款所述的每项测试可以整体或分段进行,但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 在平均压力的设施,测试的压力要达到工作压力的1.5倍,最小值为1巴,但最後减压层的下行除外,其测试压力应为150毫巴;
(二) 在低压的设施,如利用分配的燃气进行测试,则测试压力为50毫巴或等於工作压力。
第六十七条
泄漏的查找
一、要采用适当的方法查找泄漏,例如利用液体或发泡溶液进行测试。
二、禁止使用火焰进行泄漏查找。
第七章
标准化及认证
第六十八条
适用的技术标准
一、为适用本规章的规定,在附件中列出的标准或其他等效的技术标准均被接受。
二、在不妨碍本规章的规定下,将不影响所涉及的产品、材料、元件及设备的商品化,但它们要附有由被认可机构根据技术规格和操作程序,保证其质量等於本法规的规定而发出的证明书。
附件
适用标准的未完成列表
EN-437——测试气体。测试压力。器材分类。
EN-751——第一、第二及第三部分——螺纹金属接头的紧密性及螺纹的密封性的辅助方法,适用第一、第二及第三类管道。
ANSI B 2.1——管道螺纹(乾干式密封除外)。
ANSI B 16.5——钢管法兰及法兰型管接头。
ANSI B 16.9——锻钢对焊管接头。
API 5L——干线用管技术规格。
API 6D——管道维护用钢阀门、旋塞、球阀及止回阀的技术规格。
API STD 1104——焊接管道及相关设备的标准。
EN-1057——燃气分配网。铜管。特性及测试。
NP 1038——家用加热式及工业加热式燃气设备。供应燃气的柔性管道。
NP 1813——管壁可变形的流量计。获批准型号的特性及测试。
NP 1814——管壁可变形的流量计。初次验证。定期或额外验证。
DIN 2950—— 可锻铸铁配件,内部无镀锌保护。质量 GTS 35-10。
ISO 49——螺纹之可锻铸铁配件。质量等於或高於B.30-06。
EN-10 208-1——燃气管道用的钢管。
EN-10 226-1——管螺纹,通过螺纹进行紧密连接。名称、尺寸及公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