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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002号法律,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保安纲要法——废止十二月二十六日第76/90/M号法令及六月二十二日第26/98/M号法令。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内部保安的定义及宗旨 一、内部保安是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开展的涉及多个领域的长期性工作,其目的是保障公共秩序及安宁、保护人身及财产、预防及侦查犯罪以及管制出入境,藉此确保社会稳定及个人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行使。 二、内部保安工作尚包括为应付及预防公共灾难的後果而采取的一般及例外的民防措施。 三、本法规所定的措施,主要目的是保护个人的生命及身体完整性、公众安宁以及已建立的秩序免受暴力或有组织犯罪,包括助长跨境犯罪及国际恐怖主义的境内活动的侵害。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内部保安工作根据法律,尤其是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的组织法进行,并须遵守一般警务规则,及尊重个人权利、自由及保障。 二、警察预防措施为法律所规定者,并仅在维护及确保公众安全和安宁系属绝对必要时方可使用。 三、预防犯罪仅在遵守一般警务规则并尊重个人权利、自由及保障的情况下方可为之。 第三条 内部保安政策 内部保安政策包括旨在长期贯彻第一条所定宗旨的一整套原则、方针及措施。 第四条 地域范围 内部保安工作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域范围内进行,但不妨碍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受约束的国际或区际协定。 第五条 合作的一般义务及特别义务 一、任何人均有义务在贯彻内部保安宗旨方面提供合作,遵守法律所定的预防性规定,遵从当局所发出的正当命令,且不妨碍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的公务员及服务人员正常行使其权限。 二、合作义务包括在内部保安受威胁或发生灾难的情况下,只要当局须徵用属於市民或由其管理的,又或属法人所有的後勤及技术资源,包括设备、设施及技术人员,则市民或法人有义务将之交由当局支配使用,但不妨碍当局应作的损害赔偿。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行政或公法人的工作人员具有与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合作的特别义务,尤其是须将其在履行职务时或因职务而知悉的,会构成危害内部保安或危害澳门特别行政区须予以保护的国际秩序的预备犯罪行为,又或显示存在该等犯罪行为的迹象的一切事实,立即通知司法当局或警察当局。 四、违反上款的规定,须依法承担纪律责任及刑事责任。 第六条 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的合作 一、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按照内部保安政策的目标及宗旨,在有关组织架构的范围内执行工作。 二、在不妨碍上款规定适用的情况下,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应互相合作,尤其是互相通报不受保密或保护特别制度约束的,不仅对某个部队或部门本身追求特定目标具有重要性,对其他部队或部门实现宗旨也属必要的资料。 第二章 内部保安政策的协调及执行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七条 行政长官的权限 行政长官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保安的最高负责人,尤其有权限: (一)制定内部保安政策; (二)安排并确保用於执行内部保安政策的资源; (三)核准依法获赋予内部保安职责的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的协调及合作计划,并确保有关体系的正常运作; (四)依法制定官方文件的保密及流通管制规则,以及制定关於查阅保密文件者的许可规则; (五)基於内部保安理由,协调各施政领域的主要负责人之间的联系; (六)领导跨部门的工作,以便在内部保安受到严重威胁或发生公共灾难时,采取认为适当的措施,包括在有需要时调配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的人员、设备、设施及其他资源; (七)在上项所指情况恶化时,将必要且适合於应付当前危急情况的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或其特定附属单位纳入联合指挥; (八)订定上项所指的联合指挥所具有的权力等级; (九)徵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後勤及技术资源; (十)核准针对某地情况或事件的应变计划,但仅限於该等计划的特定目的或重要性能证明采取特别安全措施为合理者。 第八条 权利的限制 一、在内部治安受到严重扰乱威胁的紧急情况下,为维持公共秩序及安宁,在遵守《基本法》第四十条规定下,行政长官得颁布限制权利、自由、保障的合理、适当和适度措施,该等措施的期限不得超逾四十八小时。 二、延长按照上款规定颁布的措施的期限,须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并立即知会立法会主席。 第二节 安全委员会 第九条 定义及职责 一、安全委员会是行政长官在内部保安事宜上的专责谘询及提供辅助的机关。 二、作为谘询机关的安全委员会,尤其有权限就下列事宜表达意见: (一)内部保安政策的制定; (二)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的组织、运作及纪律的大纲; (三)关於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的职责及权限的一般性措施的法规草案; (四)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人员的培训、专业训练、知识及技术的更新及进修应遵循的主要指导方针; (五)采取第八条所指的特别措施的可能性,倘行政长官要求发表意见; (六)法律规定或行政长官交予其处理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组成 一、安全委员会由行政长官担任主席,其常设成员包括下列实体: (一)政府各司司长,并由负责内部保安的司长出任副主席; (二)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 (三)治安警察局局长; (四)司法警察局局长; (五)消防局局长; (六)澳门民航局主席; (七)澳门港务局局长。 二、安全委员会的非常设成员包括下列实体,由主席召集参与会议: (一)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主席; (二)卫生局局长; (三)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 (四)地球物理暨气象局局长; (五)社会工作局局长; (六)房屋局局长; (七)澳门监狱狱长; (八)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局长; (九)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校长; (十)旅游局局长。 三、主席得召集其他可藉其本身专业知识或具有之特定责任而有助於分析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保安的情况,或有助於应付危机或公共灾难的实体参与安全委员会。 四、安全委员会尚包括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一名代表,目的是对关於实行刑事诉讼、维护合法性及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问题作出跟进。 五、安全委员会由保安协调办公室主任担任秘书职务。 第三节 保安协调办公室 第十一条 性质 一、保安协调办公室是安全委员会的专责谘询及提供协助的机关,在运作上直属保安司司长。 二、在安全委员会中被代表的部门应与保安协调办公室合作,尤其在人员配备、资料与资讯的查阅及其他有助长期及系统跟进内部保安情况的材料的查阅方面提供合作。 三、在不妨碍上款规定的情况下,由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向保安协调办公室提供行政协助及後勤支援。 第十二条 协调 一、保安协调办公室由一名以定期委任方式委任的主任领导,由其负责安全委员会各被代表部门之间的联系,以履行上条所述的职责。 二、保安协调办公室在工作上对人力资源的需要系透过下列方式予以满足: (一)如属受《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涵盖的人员,则以临时提供服务的方式任职; (二)如属受现行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一般制度涵盖的人员,则以派驻方式任职。 三、为适用上款(一)项的规定,临时提供服务的期间为一年。 第四节 内部保安体系 第十三条 组成 一、以确保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保安及民防工作为宗旨的军事化部队、治安部门,以及警察总局及海关均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保安体系的组成部分。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下列公共行政机构分别被视为军事化部队或治安部门: (一)视为军事化部队者有: (1)治安警察局; (2)消防局; (二)视为治安部门者有: (1)司法警察局; (2)澳门民航局,但限於空中交通安全范畴; (3)港务局,但限於行使海事权力范围; (4)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 (5)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 (6)海关海上监察厅; (7)澳门监狱狱警队伍。 三、当其他部门及公共机构按照应变计划实际参与正处於运作的民防架构时,亦被视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保安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澳门保安部队 澳门保安部队系由上条第二款(一)项及(二)项(4)、(5)所指的机构组成。 第五节 联合指挥 第十五条 指挥的责任 一、警察总局局长可在评估当前危机的特徵後,将联合指挥的责任授予具有适当权力等级的实体,以确保实际指挥、领导和控制具备适当资源的军事化部队或治安部门的联合行动,从而作出有效的反应及恢复正常秩序。 二、如联合行动涉及保安施政领域以外的实体,上款所指的授权须得到行政长官的认可,但该认可不得以授权方式作出。 第十六条 当局身份制度 一、担任联合指挥的指挥官在实际执行上条所指行动指挥及领导职务时,具有刑事警察当局身份。 二、参与上款所指的实体指挥下的联合行动的人员在实际执行职务时,具有公共当局身份。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十七条 警察预防措施 一、在执行内部保安工作时,警察当局在有关权限的范围内,并在不妨碍遵守法律的情况下,得命令采取下列警察预防措施: (一)在指定时间内,对人、楼宇及场所进行警务监视; (二)要求身处或出入公共地方或受警务监视的地方的任何人作身份识别; (三)暂时扣押武器、弹药及爆炸品; (四)阻止对依法被视为不受欢迎或对内部保安的稳定构成威胁,或被视为涉嫌与包括国际恐怖主义在内的跨境犯罪有关的非本地居民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将其驱逐出境。 二、在打击有组织犯罪的范畴内,尤其是跨境或涉及国际恐怖主义的有组织犯罪,并包括为此等目的而进行人员招募及/或训练的工作,得采用下列警察特别预防措施: (一)对用以生产、存放或出售武器、弹药及爆炸品的场所作预防性关闭; (二)对用以生产、存放或出售核子、细菌及化学武器的物质前体的场所及设施作预防性关闭,以及扣押该等物质并施加封印,直至司法当局确定该等物质的归属为止; (三)对上项所指场所拥有人取得的许可予以废止或中止; (四)对以某种形式与(一)项及(二)项所指行为的作出有联系的企业、集团、组织或团体的业务予以终止。 三、为使上款规定的警察特别预防措施有效,应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司法当局。 第十八条 通讯管制 一、如有强烈迹象显示内部保安因犯罪活动而受到扰乱,警察总局得按照《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至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向刑事起诉法官建议作出实行通讯管制的命令,尤其是关於书面、电话、资讯或其他方式的通讯管制。 二、按照上款规定命令作出的措施,由警察总局中具有充分技术能力的从属机构负责执行。 第十九条 表明身份的义务 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的警务人员,依法识别他人身份或发出任何正当命令,应预先出示本人的身份证明。 第四章 最後规定 第二十条 国际及区际合作 警察总局透过其附属警务机构及海关分别在有关职责范围内,确保在预防和打击暴力及跨境犯罪,尤其是国际恐怖主义、人口贩卖、清洗黑钱、贩卖武器及贩卖麻醉品、资讯犯罪及危害环境犯罪的一切事宜上的国际及区际合作。 第二十一条 名称、标志或制服的禁止 禁止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使用可能与第十三条所指实体所使用的名字、名称、标志、徽号、制服或任何识别标志产生混淆的名字、名称、标志、徽号、制服或识别标志。 第二十二条 规章的制定 本法律订定的制度须透过行政法规予以充实。 第二十三条 废止 废止下列法规: (一)十二月二十六日第76/90/M号法令; (二)六月二十二日第26/98/M号法令。 二零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二年十二月四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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