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4/2002号行政长官公告,命令公布一九四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於三藩市签订的《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监於中华民国於一九四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批准《联合国宪章》并在其上签字而获准於一九四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成为联合国组织的创始成员。
又监於联合国组织大会於一九七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通过第2758(XXVI)号决议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权利,并承认其系唯一的合法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於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联合国组织秘书长发出通知书,作出如下通知:
“…… 1、就旧中国政府签署或批准的多边协议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已加入的多边协议,我国政府将根据国情先对有关的内容作出分析,才决定是否应该承认这些协议。
2、自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日起,蒋介石集团无权代表中国。任何以篡夺中国之名对多边协议作出的签署、批准和加入都是非法、无效和失效的。我国政府将根据国情先对这些协议作出研究,才决定是否加入。……”
再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上述事宜於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五日向联合国组织秘书长作出如下通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旧中国政府於一九四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作的、关於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不予承认。”
同样,监於《联合国宪章》及《国际法院规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外在约束力的相同规定和条件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自动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生效。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联合国宪章》,诸如於一九六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一九六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和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作出的修改以及所附《国际法院规约》之正式中文文本。
《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之正式英文文本连同相关的葡文译本刊登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五十期《政府公报》第一组的第一副刊内。
二零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联合国宪章
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後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
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
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久而弗懈,
促成大自由中之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
并为达此目的
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
集中力量,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
接受原则,确立方法,以保证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
运用国际机构,以促成全球人民经济暨社会之进展,
用是发愤立志,务当同心协力,以竟厥功。
爰由我各本国政府,经齐集金山市之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本联合国宪章,并设立国际组织,定名联合国。
第一章
宗旨及原则
第一条
联合国之宗旨为:
一、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於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
二、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
三、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於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於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四、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
第二条
为求实现第一条所述各宗旨起见,本组织及其会员国应遵行下列原则:
一、本组织系基於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
二、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
三、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四、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五、各会员国对於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於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
六、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
七、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於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
第二章
会员
第三条
凡曾经参加金山联合国国际组织会议或前此曾签字於一九四二年一月一日联合国宣言之国家,签订本宪章,且依宪章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而予以批准者,均为联合国之创始会员国。
第四条
一、凡其他爱好和平之国家,接受本宪章所载之义务,经本组织认为确能并愿意履行该项义务者,得为联合国会员国。
二、准许上述国家为联合国会员国,将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推荐以决议行之。
第五条
联合国会员国,业经安全理事会对其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者,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得停止其会员权利及特权之行使。此项权利及特权之行使,得由安全理事会恢复之。
第六条
联合国之会员国中,有屡次违犯本宪章所载之原则者,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得将其由本组织除名。
第三章
机关
第七条
一、兹设联合国之主要机关如下:
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及秘书处。
二、联合国得依本宪章设立认为必需之辅助机关。
第八条
联合国对於男女均得在其主要及辅助机关在平等条件之下,充任任何职务,不得加以限制。
第四章
大会
组织
第九条
一、大会由联合国所有会员国组织之。
二、每一会员国在大会之代表,不得超过五人。
职权
第十条
大会得讨论本宪章范围内之任何问题或事项,或关於本宪章所规定任何机关之职权;并除第十二条所规定外,得向联合国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各该问题或事项之建议。
第十一条
一、大会得考虑关於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合作之普通原则,包括军缩及军备管制之原则;并得向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於该项原则之建议。
二、大会得讨论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非联合国会员国依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向大会所提关於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任何问题;除第十二条所规定外,并得向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於各该项问题之建议。凡对於需要行动之各该项问题,应由大会於讨论前或讨论後提交安全理事会。
三、大会对於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情势,得提请安全理事会注意。
四、本条所载之大会权力并不限制第十条之概括范围。
第十二条
一、当安全理事会对於任何争端或情势,正在执行本宪章所授予该会之职务时,大会非经安全理事会请求,对於该项争端或情势,不得提出任何建议。
二、秘书长经安全理事会之同意,应於大会每次会议时,将安全理事会正在处理中关於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任何事件,通知大会;於安全理事会停止处理该项事件时,亦应立即通知大会,或在大会闭会期内通知联合国会员国。
第十三条
一、大会应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
(子)以促进政治上之国际合作,并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
(丑)以促进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及卫生各部门之国际合作,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助成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实现。
二、大会关於本条第一项(丑)款所列事项之其他责任及职权,於第九章及第十章中规定之。
第十四条
大会对於其所认为足以妨害国际间公共福利或友好关系之任何情势,不论其起源如何,包括由违反本宪章所载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而起之情势,得建议和平调整办法,但以不违背第十二条之规定为限。
第十五条
一、大会应收受并审查安全理事会所送之常年及特别报告;该项报告应载有安全理事会对於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所已决定或施行之办法之陈述。
二、大会应收受并审查联合国其他机关所送之报告。
第十六条
大会应执行第十二章及第十三章所授予关於国际托管制度之职务,包括关於非战略防区托管协定之核准。
第十七条
一、大会应审核本组织之预算。
二、本组织之经费应由各会员国依照大会分配限额担负之。
三、大会应审核经与第五十七条所指各种专门机关订定之任何财政及预算办法,并应审查该项专门机关之行政预算,以便向关系机关提出建议。
投票
第十八条
一、大会之每一会员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大会对於重要问题之决议应以到会及投票之会员国三分之二多数决定之。此项问题应包括:关於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建议,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之选举,经济暨社会理事会理事国之选举,依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寅)款所规定托管理事会理事国之选举,对於新会员国加入联合国之准许,会员国权利及特权之停止,会员国之除名,关於施行托管制度之问题,以及预算问题。
三、关於其他问题之决议,包括另有何种事项应以三分之二多数决定之问题,应以到会及投票之会员国过半数决定之。
第十九条
凡拖欠本组织财政款项之会员国,其拖欠数目如等於或超过前两年所应缴纳之数目时,即丧失其在大会投票权。大会如认拖欠原因,确由於该会员国无法控制之情形者,得准许该会员国投票。
程序
第二十条
大会每年应举行常会,并於必要时,举行特别会议。特别会议应由秘书长经安全理事会或联合国会员国过半数之请求召集之。
第二十一条
大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大会应选举每次会议之主席。
第二十二条
大会得设立其认为於行使职务所必需之辅助机关。
第五章
安全理事会
组织
第二十三条
一、安全理事会以联合国十五会员国组织之。中华民国、法兰西、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美利坚合众国应为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大会应选举联合国其他十会员国为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选举时首宜充分斟酌联合国各会员国於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及本组织其余各宗旨上之贡献,并宜充分斟酌地域上之公匀分配。
二、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任期定为二年。安全理事会理事国自十一国增至十五国後第一次选举非常任理事国时,所增四国中两国之任期应为一年。任满之理事国不得即行连选。
三、安全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代表一人。
职权
第二十四条
一、为保证联合国行动迅速有效起见,各会员国将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授予安全理事会,并同意安全理事会於履行此项责任下之职务时,即系代表各会员国。
二、安全理事会於履行此项职务时,应遵照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为履行此项职务而授予安全理事会之特定权力,於本宪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及第十二章内规定之。
三、安全理事会应将常年报告,并於必要时将特别报告,提送大会审查。
第二十五条
联合国会员国同意依宪章之规定接受并履行安全理事会之决议。
第二十六条
为促进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建立及维持,以尽量减少世界人力及经济资源之消耗於军备起见,安全理事会藉第四十七条所指之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应负责拟具方案,提交联合国会员国,以建立军备管制制度。
投票
第二十七条
一、安全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安全理事会关於程序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之可决票表决之。
三、安全理事会对於其他一切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之可决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之同意票表决之;但对於第六章及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内各事项之决议,争端当事国不得投票。
程序
第二十八条
一、安全理事会之组织,应以使其能继续不断行使职务为要件。为此目的,安全理事会之各理事国应有常驻本组织会所之代表。
二、安全理事会应举行定期会议,每一理事国认为合宜时得派政府大员或其他特别指定之代表出席。
三、在本组织会所以外,安全理事会得在认为最能便利其工作之其他地点举行会议。
第二十九条
安全理事会得设立其认为於行使职务所必需之辅助机关。
第三十条
安全理事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包括其推选主席之方法。
第三十一条
在安全理事会提出之任何问题,经其认为对於非安全理事会理事国之联合国任何会员国之利益有特别关系时,该会员国得参加讨论,但无投票权。
第三十二条
联合国会员国而非为安全理事会之理事国,或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如於安全理事会考虑中之争端为当事国者,应被邀参加关於该项争端之讨论,但无投票权。安全理事会应规定其所认为公平之条件,以便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参加。
第六章
争端之和平解决
第三十三条
一、任何争端之当事国,於争端之继续存在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时,应尽先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之利用,或各该国自行选择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决。
二、安全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应促请各当事国以此项方法,解决其争端。
第三十四条
安全理事会得调查任何争端或可能引起国际磨擦或惹起争端之任何情势,以断定该项争端或情势之继续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
第三十五条
一、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得将属於第三十四条所指之性质之任何争端或情势,提请安全理事会或大会注意。
二、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如为任何争端之当事国时,经预先声明就该争端而言接受本宪章所规定和平解决之义务後,得将该项争端,提请大会或安全理事会注意。
三、大会关於按照本条所提请注意事项之进行步骤,应遵守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一、属於第三十三条所指之性质之争端或相似之情势,安全理事会在任何阶段,得建议适当程序或调整方法。
二、安全理事会对於当事国为解决争端业经采取之任何程序,理应予以考虑。
三、安全理事会按照本条作成建议时,同时理应注意凡具有法律性质之争端,在原则上,理应由当事国依国际法院规约之规定提交国际法院。
第三十七条
一、属於第三十三条所指之性质之争端,当事国如未能依该条所示方法解决时,应将该项争端提交安全理事会。
二、安全理事会如认为该项争端之继续存在,在事实上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时,应决定是否当依第三十六条采取行动或建议其所认为适当之解决条件。
第三十八条
安全理事会如经所有争端当事国之请求,得向各当事国作成建议,以求争端之和平解决,但以不妨碍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为限。
第七章
对於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
第三十九条
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作成建议或抉择依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第四十条
为防止情势之恶化,安全理事会在依第三十九条规定作成建议或决定办法以前,得促请关系当事国遵行安全理事会所认为必要或合宜之临时办法。此项临时办法并不妨碍关系当事国之权利、要求或立场。安全理事会对於不遵行此项临时办法之情形,应予适当注意。
第四十一条
安全理事会得决定所应采武力以外之办法,以实施其决议,并得促请联合国会员国执行此项办法。此项办法得包括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之断绝。
第四十二条
安全理事会如认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
第四十三条
一、联合国各会员国为求对於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有所贡献起见,担任於安全理事会发令时,并依特别协定,供给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所必需之军队、协助及便利,包括过境权。
二、此项特别协定应规定军队之数目及种类,其准备程度及一般驻紮地点,以及所供便利及协助之性质。
三、此项特别协定应以安全理事会之主动,尽速议订。此项协定应由安全理事会与会员国或由安全理事会与若干会员国之集团缔结之,并由签字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之。
第四十四条
安全理事会决定使用武力时,於要求非安全理事会会员国依第四十三条供给军队以履行其义务之前,如经该会员国请求,应请其遣派代表,参加安全理事会关於使用其军事部队之决议。
第四十五条
为使联合国能采取紧急军事办法起见,会员国应将其本国空军部队为国际共同执行行动随时供给调遣。此项部队之实力与准备之程度,及其共同行动之计划,应由安全理事会以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在第四十三条所指之特别协定范围内决定之。
第四十六条
武力使用之计划应由安全理事会以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决定之。
第四十七条
一、兹设立军事参谋团,以便对於安全理事会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军事需要问题,对於受该会所支配军队之使用及统率问题,对於军备之管制及可能之军缩问题,向该会贡献意见并予以协助。
二、军事参谋团应由安全理事会各常任理事国之参谋总长或其代表组织之。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在该团未有常任代表者,如於该团责任之履行在效率上必需该国参加其工作时,应由该团邀请参加。
三、军事参谋团在安全理事会权力之下,对於受该会所支配之任何军队,负战略上之指挥责任;关於该项军队之统率问题,应待以後处理。
四、军事参谋团,经安全理事会之授权,并与区域内有关机关商议後,得设立区域分团。
第四十八条
一、执行安全理事会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决议所必要之行动,应由联合国全体会员国或由若干会员国担任之,一依安全理事会之决定。
二、此项决议应由联合国会员国以其直接行动及经其加入为会员之有关国际机关之行动履行之。
第四十九条
联合国会员国应通力合作,彼此协助,以执行安全理事会所决定之办法。
第五十条
安全理事会对於任何国家采取防止或执行办法时,其他国家,不论其是否为联合国会员国,遇有因此项办法之执行而引起之特殊经济问题者,应有权与安全理事会会商解决此项问题。
第五十一条
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於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第八章
区域办法
第五十二条
一、本宪章不得认为排除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用以应付关於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而宜於区域行动之事件者;但以此项办法或机关及其工作与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符合者为限。
二、缔结此项办法或设立此项机关之联合国会员国,将地方争端提交安全理事会以前,应依该项区域办法,或由该项区域机关,力求和平解决。
三、安全理事会对於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而求地方争端之和平解决,不论其系由关系国主动,或由安全理事会提交者,应鼓励其发展。
四、本条绝不妨碍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之适用。
第五十三条
一、安全理事会对於职权内之执行行动,在适当情形下,应利用此项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如无安全理事会之授权,不得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采取任何执行行动;但关於依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付本条第二项所指之任何敌国之步骤,或在区域办法内所取防备此等国家再施其侵略政策之步骤,截至本组织经各关系政府之请求,对於此等国家之再次侵略,能担负防止责任时为止,不在此限。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敌国系指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为本宪章任何签字国之敌国而言。
第五十四条
关於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起见,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所已采取或正在考虑之行动,不论何时应向安全理事会充分报告之。
第九章
国际经济暨社会合作
第五十五条
为造成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和平友好关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条件起见,联合国应促进:
(子)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业,及经济与社会进展。
(丑)国际间经济、社会、卫生及有关问题之解决;国际间文化及教育合作。
(寅)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
第五十六条
各会员国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第五十五条所载之宗旨。
第五十七条
一、由各国政府间协定所成立之各种专门机关,依其组织约章之规定,於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负有广大国际责任者,应依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使与联合国发生关系。
二、上述与联合国发生关系之各专门机关,以下简称专门机关。
第五十八条
本组织应作成建议,以调整各专门机关之政策及工作。
第五十九条
本组织应於适当情形下,发动各关系国间之谈判,以创设为达成第五十五条规定宗旨所必要之新专门机关。
第六十条
履行本章所载本组织职务之责任,属於大会及大会权力下之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为此目的,该理事会应有第十章所载之权力。
第十章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
组织
第六十一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由大会选举联合国五十四会员国组织之。
二、除第三项所规定外,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每年选举理事十八国,任期三年。任满之理事国得即行连选。
三、经济暨社会理事会理事国自二十七国增至五十四国後第一次选举时,除选举理事九国接替任期在该年年终届满之理事国外,应另增选理事二十七国。增选之理事二十七国中,九国任期一年,另九国任期二年,一依大会所订办法。
四、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之每一理事国应有代表一人。
职权
第六十二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作成或发动关於国际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有关事项之研究及报告;并得向大会、联合国会员国及关系专门机关提出关於此种事项之建议案。
二、本理事会为增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及维护起见,得作成建议案。
三、本理事会得拟具关於其职权范围内事项之协约草案,提交大会。
四、本理事会得依联合国所定之规则召集本理事会职务范围以内事项之国际会议。
第六十三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与第五十七条所指之任何专门机关订立协定,订明关系专门机关与联合国发生关系之条件。该项协定须经大会之核准。
二、本理事会,为调整各种专门机关之工作,得与此种机关会商并得向其提出建议,并得向大会及联合国会员国建议。
第六十四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取适当步骤,以取得专门机关之经常报告。本理事会得与联合国会员国及专门机关,商定办法俾就实施本理事会之建议及大会对於本理事会职权范围内事项之建议所采之步骤,取得报告。
二、本理事会得将对於此项报告之意见提送大会。
第六十五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向安全理事会供给情报,并因安全理事会之邀请,予以协助。
第六十六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履行其职权范围内关於执行大会建议之职务。
二、经大会之许可,本理事会得应联合国会员国或专门机关之请求,供其服务。
三、本理事会应履行本宪章他章所特定之其他职务,以及大会所授予之职务。
投票
第六十七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本理事会之决议,应以到会及投票之理事国过半数表决之。
程序
第六十八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设立经济与社会部门及以提倡人权为目的之各种委员会,并得设立於行使职务所必需之其他委员会。
第六十九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请联合国会员国参加讨论本理事会对於该国有特别关系之任何事件,但无投票权。
第七十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商定办法使专门机关之代表无投票权而参加本理事会及本理事会所设备委员会之讨论,或使本理事会之代表参加此项专门机关之讨论。
第七十一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采取适当办法,俾与各种非政府组织会商有关於本理事会职权范围内之事件。此项办法得与国际组织商定之,并於适当情形下,经与关系联合国会员国会商後,得与该国国内组织商定之。
第七十二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包括其推选主席之方法。
二、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依其规则举行必要之会议。此项规则应包括因理事国过半数之请求而召集会议之条款。
第十一章
关於非自治领土之宣言
第七十三条
联合国各会员国,於其所负有或担承管理责任之领土,其人民尚未臻自治之充分程度者,承认以领土居民之福利为至上之原则,并接受在本宪章所建立之国际和平及安全制度下,以充量增进领土居民福利之义务为神圣之信托,且为此目的:
(子)於充分尊重关系人民之文化下,保证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教育之进展,予以公平待遇,且保障其不受虐待。
(丑)按各领土及其人民特殊之环境及其进化之阶段,发展自治;对各该人民之政治愿望,予以适当之注意;并助其自由政治制度之逐渐发展。
(寅)促进国际和平及安全。
(卯)提倡建设计划,以求进步;奖励研究;各国彼此合作,并於适当之时间及场合与专门国际团体合作,以求本条所载社会、经济及科学目的之实现。
(辰)在不违背安全及宪法之限制下,按时将关於各会员国分别负责管理领土内之经济、社会及教育情形之统计及具有专门性质之情报,递送秘书长,以供参考。本宪章第十二章及第十三章所规定之领土,不在此限。
第七十四条
联合国各会员国共同承诺对於本章规定之领土,一如对於本国区域,其政策必须以善邻之道奉为圭臬;并於社会、经济及商业上,对世界各国之利益及幸福,予以充分之注意。
第十二章
国际托管制度
第七十五条
联合国在其权力下,应设立国际托管制度,以管理并监督凭此後个别协定而置於该制度下之领土。此项领土以下简称托管领土。
第七十六条
按据本宪章第一条所载联合国之宗旨,托管制度之基本目的应为:
(子)促进国际和平及安全。
(丑)增进托管领土居民之政治、经济、社会及教育之进展;并以适合各领土及其人民之特殊情形及关系人民自由表示之愿望为原则,且按照各托管协定之条款,增进其趋向自治或独立之逐渐发展。
(寅)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提倡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并激发世界人民互相维系之意识。
(卯)於社会、经济及商业事件上,保证联合国全体会员国及其国民之平等待遇,及各该国民於司法裁判上之平等待遇,但以不妨碍上述目的之达成,且不违背第八十条之规定为限。
第七十七条
一、托管制度适用於依托管协定所置於该制度下之下列各种类之领土:
(子)现在委任统治下之领土。
(丑)因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果或将自敌国割离之领土。
(寅)负管理责任之国家自愿置於该制度下之领土。
二、关於上列种类中之何种领土将置於托管制度之下,及其条件,为此後协定所当规定之事项。
第七十八条
凡领土已成为联合国之会员国者,不适用托管制度;联合国会员国间之关系,应基於尊重主权平等之原则。
第七十九条
置于托管制度下之每一领土之托管条款,及其更改或修正,应由直接关系各国、包括联合国之会员国而为委任统治地之受托国者,予以议定,其核准应依第八十三条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
第八十条
一、除依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一条所订置各领土於托管制度下之个别托管协定另有议定外,并在该项协定未经缔结以前,本章任何规定绝对不得解释为以任何方式变更任何国家或人民之权利,或联合国会员国个别签订之现有国际约章之条款。
二、本条第一项不得解释为对於依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而订置委任统治地或其他领土於托管制度下之协定,授以延展商订之理由。
第八十一条
凡托管协定均应载有管理领土之条款,并指定管理托管领土之当局。该项当局,以下简称管理当局,得为一个或数个国家,或为联合国本身。
第八十二条
於任何托管协定内,得指定一个或数个战略防区,包括该项协定下之托管领土之一部或全部,但该项协定并不妨碍依第四十三条而订立之任何特别协定。
第八十三条
一、联合国关於战略防区之各项职务,包括此项托管协定条款之核准及其更改或修正,应由安全理事会行使之。
二、第七十六条所规定之基本目的,适用於每一战略防区之人民。
三、安全理事会以不违背托管协定之规定且不妨碍安全之考虑为限,应利用托管理事会之协助,以履行联合国托管制度下关於战略防区内之政治、经济、社会及教育事件之职务。
第八十四条
管理当局有保证托管领土对於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尽其本份之义务。该当局为此目的得利用托管领土之志愿军、便利及协助,以履行该当局对於安全理事会所负关於此点之义务,并以实行地方自卫,且在托管领土内维持法律与秩序。
第八十五条
一、联合国关於一切非战略防区托管协定之职务,包括此项托管协定条款之核准及其更改或修正,应由大会行使之。
二、托管理事会於大会权力下,应协助大会履行上述之职务。
第十三章
托管理事会
组织
第八十六条
一、托管理事会应由下列联合国会员国组织之:
(子)管理托管领土之会员国。
(丑)第二十三条所列名之国家而现非管理托管领土者。
(寅)大会选举必要数额之其他会员国,任期三年,俾使托管理事会理事国之总数,於联合国会员国中之管理托管领土者及不管理者之间,得以平均分配。
二、托管理事会之每一理事国应指定一特别合格之人员,以代表之。
职权
第八十七条
大会及在其权力下之托管理事会於履行职务时得:
(子)审查管理当局所送之报告。
(丑)会同管理当局接受并审查请愿书。
(寅)与管理当局商定时间,按期视察各托管领土。
(卯)依托管协定之条款,采取上述其他行动。
第八十八条
托管理事会应拟定关於各托管领土居民之政治、经济、社会及教育进展之问题单;就大会职权范围内,各托管领土之管理当局应根据该项问题单向大会提出常年报告。
投票
第八十九条
一、托管理事会之每一理事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托管理事会之决议应以到会及投票之理事国过半数表决之。
程序
第九十条
一、托管理事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包括其推选主席之方法。
二、托管理事会应依其所定规则,举行必要之会议。此项规则应包括关於经该会理事国过半数之请求而召集会议之规定。
第九十一条
托管理事会於适当时,应利用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之协助,并对於各关系事项,利用专门机关之协助。
第十四章
国际法院
第九十二条
国际法院为联合国之主要司法机关,应依所附规约执行其职务。该项规约系以国际常设法院之规约为根据,并为本宪章之构成部分。
第九十三条
一、联合国各会员国为国际法院规约之当然当事国。
二、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得为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之条件,应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就各别情形决定之。
第九十四条
一、联合国每一会员国为任何案件之当事国者,承诺遵行国际法院之判决。
二、遇有一造不履行依法院判决应负之义务时,他造得向安全理事会申诉。安全理事会如认为必要时,得作成建议或决定应采办法,以执行判决。
第九十五条
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联合国会员国依据现有或以後缔结之协定,将其争端托付其他法院解决。
第九十六条
一、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对於任何法律问题得请国际法院发表谘询意见。
二、联合国其他机关及各种专门机关,对於其工作范围内之任何法律问题,得随时以大会之授权,请求国际法院发表谘询意见。
第十五章
秘书处
第九十七条
秘书处置秘书长一人及本组织所需之办事人员若干人。秘书长应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推荐委派之。秘书长为本组织之行政首长。
第九十八条
秘书长在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及托管理事会之一切会议,应以秘书长资格行使职务,并应执行各该机关所托付之其他职务。秘书长应向大会提送关於本组织工作之常年报告。
第九十九条
秘书长得将其所认为可能威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任何事件,提请安全理事会注意。
第一百条
一、秘书长及办事人员於执行职务时,不得请求或接受本组织以外任何政府或其他当局之训示,并应避免足以妨碍其国际官员地位之行动。秘书长及办事人员专对本组织负责。
二、联合国各会员国承诺尊重秘书长及办事人员责任之专属国际性,决不设法影响其责任之履行。
第一百零一条
一、办事人员由秘书长依大会所定章程委派之。
二、适当之办事人员应长期分配於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并於必要时,分配於联合国其他之机关。此项办事人员构成秘书处之一部。
三、办事人员之雇用及其服务条件之决定,应以求达效率、才干及忠诚之最高标准为首要考虑。徵聘办事人员时,於可能范围内,应充分注意地域上之普及。
第十六章
杂项条款
第一百零二条
一、本宪章发生效力後,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所缔结之一切条约及国际协定应尽速在秘书处登记,并由秘书处公布之。
二、当事国对於未经依本条第一项规定登记之条约或国际协定,不得向联合国任何机关援引之。
第一百零三条
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下之义务应居优先。
第一百零四条
本组织於每一会员国之领土内,应享受於执行其职务及达成其宗旨所必需之法律行为能力。
第一百零五条
一、本组织於每一会员国之领土内,应享受於达成其宗旨所必需之特权及豁免。
二、联合国会员国之代表及本组织之职员,亦应同样享受於其独立行使关於本组织之职务所必需之特权及豁免。
三、为明定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施行细则起见,大会得作成建议,或为此目的向联合国会员国提议协约。
第十七章
过渡安全办法
第一百零六条
在第四十三条所称之特别协定尚未生效,因而安全理事会认为尚不得开始履行第四十二条所规定之责任前,一九四三年十月三十日在莫斯科签订四国宣言之当事国及法兰西应依该宣言第五项之规定,互相洽商,并於必要时,与联合国其他会员国洽商,以代表本组织采取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宗旨所必要之联合行动。
第一百零七条
本宪章并不取消或禁止负行动责任之政府对於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本宪章任何签字国之敌国因该次战争而采取或受权执行之行动。
第十八章
修正
第一百零八条
本宪章之修正案经大会会员国三分二之表决并由联合国会员国之三分二,包括安全理事会全体常任理事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後,对於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发生效力。
第一百零九条
一、联合国会员国,为检讨本宪章,得以大会会员国三分二之表决,经安全理事会任何九理事国之表决,确定日期及地点,举行全体会议。联合国每一会员国在全体会议中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全体会议以三分之二表决所建议对於宪章之任何更改,应经联合国会员国三分之二、包括安全理事会全体常任理事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後,发生效力。
三、如於本宪章生效後大会第十届年会前,此项全体会议尚未举行时,应将召集全体会议之提议列入大会该届年会之议事日程;如得大会会员国过半数及安全理事会任何七理事国之表决,此项会议应即举行。
第十九章
批准及签字
第一百一十条
一、本宪章应由签字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之。
二、批准书应交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该国政府应於每一批准书交存时通知各签字国,如本组织秘书长业经委派时,并应通知秘书长。
三、一俟美利坚合众国政府通知已有中华民国、法兰西、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与美利坚合众国以及其他签字国之过半数将批准书交存时,本宪章即发生效力。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拟就此项交存批准之议定书并将副本分送所有签字国。
四、本宪章签字国於宪章发生效力後批准者,应自其各将批准书交存之日起为联合国之创始会员国。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宪章应留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之档库,其中、法、俄、英及西文各本同一作准。该国政府应将正式副本分送其他签字国政府。
为此联合国各会员国政府之代表谨签字於本宪章,以昭信守。
公历一千九百四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签订於金山市。
———
国际法院规约
(1945年6月26日订於旧金山)
第一条
联合国宪章所设之国际法院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其组织及职务之行使应依本规约之下列规定。
第一章
法院之组织
第二条
法院以独立法官若干人组织之。此项法官应不论国籍,就品格高尚并在各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之任命资格或公认为国际法之法学家中选举之。
第三条
一、法院以法官十五人组织之,其中不得有二人为同一国家之国民。
二、就充任法院法官而言,一人而可视为一个国家以上之国民者,应认为属於其通常行使公民及政治权利之国家或会员国之国民。
第四条
一、法院法官应由大会及安全理事会依下列规定就常设公断法院各国团体所提出之名单内选举之。
二、在常设公断法院并无代表之联合国会员国,其候选人名单应由各该国政府专为此事而委派之团体提出;此项各国团体之委派,准用一九○七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纷争条约第四十四条规定委派常设公断法院公断员之条件。
三、凡非联合国会员国而已接受法院规约之国家,其参加选举法院法官时,参加条件,如无特别协定,应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提议规定之。
第五条
一、联合国秘书长至迟应於选举日期三个月前,用书面邀请属於本规约当事国之常设公断法院公断员及依第四条第二项所委派之各国团体,於一定期间内分别由各国团体提出能接受法官职务之人员。
二、每一团体所提人数不得超过四人,其中属其本国国籍者不得超过二人。在任何情形下,每一团体所提候选人之人数不得超过应占席数之一倍。
第六条
各国团体在提出上项人员以前,宜谘询本国最高法院、大学法学院、法律学校、专研法律之国家研究院及国际研究院在各国所设之各分院。
第七条
一、秘书长应依字母次序,编就上项所提人员之名单。除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外,仅此项人员有被选权。
二、秘书长应将前项名单提交大会及安全理事会。
第八条
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各应独立举行法院法官之选举。
第九条
每次选举时,选举人不独应注意被选人必须各具必要资格,并应注意务使法官全体确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各主要法系。
第十条
一、候选人在大会及在安全理事会得绝对多数票者应认为当选。
二、安全理事会之投票,或为法官之选举或为第十二条所称联席会议人员之指派,应不论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及非常任理事国之区别。
三、如同一国家之国民得大会及安全理事会之绝对多数票者不止一人时,其年事最高者应认为当选。
第十一条
第一次选举会後,如有一席或一席以上尚待补选时,应举行第二次选举会,并於必要时举行第三次选举会。
第十二条
一、第三次选举会後,如仍有一席或一席以上尚待补选时,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得随时声请组织联席会议,其人数为六人,由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各派三人。此项联席会议就每一悬缺以绝对多数票选定一人提交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分别请其接受。
二、具有必要资格人员,即未列入第七条所指之候选人名单,如经联席会议全体同意,亦得列入该会议名单。
三、如联席会议确认选举不能有结果时,应由已选出之法官,在安全理事会所定之期间内,就曾在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得有选举票之候选人中,选定若干人补足缺额。
四、法官投票数相等时,年事最高之法官应投决定票。
第十三条
一、法官任期九年,并得连选,但第一次选举选出之法官中,五人任期应为三年,另五人为六年。
二、上述初期法官,任期孰为三年孰为六年,应於第一次选举完毕後立由秘书长以抽签方法决定之。
三、法官在其後任接替前,应继续行使其职务,虽经接替,仍应结束其已开始办理之案件。
四、法官辞职时应将辞职书致送法院院长转知秘书长。转知後,该法官之一席即行出缺。
第十四条
凡遇出缺,应照第一次选举时所定之办法补选之,但秘书长应於法官出缺後一个月内,发出第五条规定之邀请书并由安全理事会指定选举日期。
第十五条
法官被选以接替任期未满之法官者,应任职至其前任法官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十六条
一、法官不得行使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或执行任何其他职业性质之任务。
二、关於此点,如有疑义,应由法院裁决之。
第十七条
一、法官对於任何案件,不得充任代理人,律师或辅佐人。
二、法官曾以当事国一造之代理人,律师,或辅佐人,或以国内法院或国际法院或调查委员会委员,或以其他资格参加任何案件者,不得参与该案件之裁决。
三、关於此点,如有疑义,应由法院决定之。
第十八条
一、法官除由其余法官一致认为不复适合必要条件外,不得免职。
二、法官之免职,应由书记官长正式通知秘书长。
三、此项通知一经送达秘书长,该法官之一席即行出缺。
第十九条
法官於执行法院职务时,应享受外交特权及豁免。
第二十条
法官於就职前应在公开法庭郑重宣言本人必当秉公竭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
一、法院应选举院长及副院长,其任期各三年,并得连选。
二、法院应委派书记官长,并得酌派其他必要之职员。
第二十二条
一、法院设在海牙,但法院如认为合宜时,得在他处开庭及行使职务。
二、院长及书记官长应驻於法院所在地。
第二十三条
一、法院除司法假期外,应常年办公。司法假期之日期及期间由法院定之。
二、法官得有定时假期,其日期及期间,由法院斟酌海牙与各法官住所之距离定之。
三、法官除在假期或因疾病或其他重大原由,不克视事,经向院长作适当之解释外,应常年备由法院分配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一、法官如因特别原由认为於某案之裁判不应参与时,应通知院长。
二、院长如认某法官因特别原由不应参与某案时,应以此通知该法官。
三、遇有此种情形,法官与院长意见不同时,应由法院决定之。
第二十五条
一、除本规约另有规定外,法院应由全体法官开庭。
二、法院规则得按情形并以轮流方法,规定准许法官一人或数人免予出席,但准备出席之法官人数不得因此减至少於十一人。
三、法官九人即足构成法院之法定人数。
第二十六条
一、法院得随时设立一个或数个分庭,并得决定由法官三人或三人以上组织之。此项分庭处理特种案件,例如劳工案件及关於过境与交通案件。
二、法院为处理某特定案件,得随时设立分庭,组织此项分庭法官之人数,应由法院得当事国之同意定之。
三、案件经当事国之请求应由本条规定之分庭审理裁判之。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任何分庭所为之裁判,应视为法院之裁判。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之分庭,经当事国之同意,得在海牙以外地方开庭及行使职务。
第二十九条
法院为迅速处理事务,应於每年以法官五人组织一分庭。该分庭经当事国之请求,得用简易程序,审理及裁判案件。法院并应选定法官二人,以备接替不能出庭之法官。
第三十条
一、法院应订立规则,以执行其职务,尤应订定关於程式之规则。
二、法院规则得规定关於襄审官之出席法院或任何分庭,但无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
一、属於诉讼当事国国籍之法官,於法院受理该诉讼案件时,保有其参与之权。
二、法院受理案件,如法官中有属於一造当事国之国籍者,任何他造当事国得选派一人为法官,参与该案。此项人员尤以就第四条及第五条规定所提之候选人中选充为宜。
三、法院受理案件,如当事国均无本国国籍法官时,各当事国均得依本条第二项之规定选派法官一人。
四、本条之规定於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之情形适用之。在此种情形下,院长应请分庭法官一人,或於必要时二人,让与属於关系当事国国籍之法官,如无各当事国国籍之法官或各该法官不能出席时,应让与各当事国特别选派之法官。
五、如数当事国具有同样利害关系时,在上列各规定适用范围内,只应作为一当事国。关於此点,如有疑义,由法院裁决之。
六、依本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所选派之法官,应适合本规约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条件。各该法官参与案件之裁判时,与其同事立於完全平等地位。
第三十二条
一、法院法官应领年俸。
二、院长每年应领特别津贴。
三、副院长於代行院长职务时,应按日领特别津贴。
四、依第三十一条规定所选派之法官而非法院之法官者,於执行职务时,应按日领酬金。
五、上列俸给、津贴及酬金由联合国大会定之,在任期内,不得减少。
六、书记官长之俸给,经法院之提议由大会定之。
七、法官及书记官长支给退休金及补领旅费之条件,由大会订立章程规定之。
八、上列俸给、津贴及酬金,应免除一切税捐。
第三十三条
法院经费由联合国担负,其担负方法由大会定之。
第二章
法院之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一、在法院得为诉讼当事国者,限於国家。
二、法院得依其规则,请求公共国际团体供给关於正在审理案件之情报。该项团体自动供给之情报,法院应接受之。
三、法院於某一案件遇有公共国际团体之组织约章,或依该项约章所缔结之国际协约发生解释问题时,书记官长应通知有关公共国际团体并向其递送所有书面程式之文件副本。
第三十五条
一、法院受理本规约各当事国之诉讼。
二、法院受理其他各国诉讼之条件,除现行条约另有特别规定外,由安全理事会定之,但无论如何,此项条件不得使当事国在法院处於不平等地位。
三、非联合国会员国为案件之当事国时,其应担负法院费用之数目由法院定之。如该国业已分担法院经费之一部,本项规定不适用之。
第三十六条
一、法院之管辖包括各当事国提交之一切案件,及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约中所特定之一切事件。
二、本规约各当事国得随时声明关於具有下列性质之一切法律争端,对於接受同样义务之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之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定:
(子)条约之解释。
(丑)国际法之任何问题。
(寅)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
(卯)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
三、上述声明,得无条件为之,或以数个或特定之国家间彼此拘束为条件,或以一定之期间为条件。
四、此项声明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并由其将副本分送本规约各当事国及法院书记官长。
五、曾依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所为之声明而现仍有效者,就本规约当事国间而言,在该项声明期间尚未届满前并依其条款,应认为对於国际法院强制管辖之接受。
六、关於法院有无管辖权之争端,由法院裁决之。
第三十七条
现行条约或协约或规定某项事件应提交国际联合会所设之任何裁判机关或常设国际法院者,在本规约当事国间,该项事件应提交国际法院。
第三十八条
一、法院对於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子)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丑)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卯)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 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第三章
程序
第三十九条
一、法院正式文字为英法两文。如各当事国同意用法文办理案件,其判决应以法文为之。如各当事国同意用英文办理案件,其判决应以英文为之。
二、如未经同意应用何种文字,每一当事国於陈述中得择用英法两文之一,而法院之判词应用英法两文。法院并应同时确定以何者为准。
三、法院经任何当事国之请求,应准该当事国用英法文以外之文字。
第四十条
一、向法院提出诉讼案件,应按其情形将所订特别协定通告书记官长或以请求书送达书记官长。不论用何项方法,均应叙明争端事由及各当事国。
二、书记官长应立将请求书通知有关各方。
三、书记官长并应经由秘书长通知联合国会员国及有权在法院出庭其他之国家。
第四十一条
一、法院如认情形有必要时,有权指示当事国应行遵守以保全彼此权利之临时办法。
二、在终局判决前,应将此项指示办法立即通知各当事国及安全理事会。
第四十二条
一、各当事国应由代理人代表之。
二、各当事国得派律师或辅佐人在法院予以协助。
三、各当事国之代理人、律师及辅助人应享受关於独立行使其职务所必要之特权及豁免。
第四十三条
一、诉讼程序应分书面与口述两部分。
二、书面程序系指以诉状、辩诉状及必要时之答辩状连同可资佐证之各种文件及公文书,送达法院及各当事国。
三、此项送达应由书记官长依法院所定次序及期限为之。
四、当事国一造所提出之一切文件应将证明无讹之抄本一份送达他造。
五、口述程序系指法院审讯证人、监定人、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
第四十四条
一、法院遇有对於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以外之人送达通知书,而须在某国领土内行之者,应径向该国政府接洽。
二、为就地搜集证据而须采取步骤时,适用前项规定。
第四十五条
法院之审讯应由院长指挥,院长不克出席时,由副院长指挥;院长副院长均不克出席时,由出席法官中之资深者主持。
第四十六条
法院之审讯应公开行之,但法院另有决定或各当事国要求拒绝公众旁听时,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条
一、每次审讯应作成记录,由书记官长及院长签名。
二、前项记录为唯一可据之记录。
第四十八条
法院为进行办理案件应颁发命令;对於当事国每造,应决定其必须终结辩论之方式及时间;对於证据之搜集,应为一切之措施。
第四十九条
法院在开始审讯前,亦得令代理人提出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解释。如经拒绝应予正式记载。
第五十条
法院得随时选择任何个人、团体、局所、委员会或其他组织,委以调查或监定之责。
第五十一条
审讯时得依第三十条所指法院在其程式规则中所定之条件,向证人及监定人提出任何切要有关之诘问。
第五十二条
法院於所定期限内收到各项证明及证据後,得拒绝接受当事国一造欲提出之其他口头或书面证据,但经他造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条
一、当事国一造不到法院或不辩护其主张时,他造得请求法院对自己主张为有利之裁判。
二、法院於允准前项请求前,应查明不特依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请求人之主张在事实及法律上均有根据。
第五十四条
一、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在法院指挥下陈述其主张已完毕时,院长应宣告辩论终结。
二、法官应退席讨论判决。
三、法官之评议应秘密为之,并永守秘密。
第五十五条
一、一切问题应由出席法官之过半数决定之。
二、如投票数相等时,院长或代理院长职务之法官应投决定票。
第五十六条
一、判词应叙明理由。
二、判词应载明参与裁判之法官姓名。
第五十七条
判词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代表法官一致之意见时,任何法官得另行宣告其个别意见。
第五十八条
判词应由院长及书记官长签名,在法庭内公开宣读,并应先期通知各代理人。
第五十九条
法院之裁判除对於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
第六十条
法院之判决系属确定,不得上诉。判词之意义或范围发生争端时,经任何当事国之请求後,法院应予解释。
第六十一条
一、声请法院覆核判决,应根据发现具有决定性之事实,而此项事实在判决宣告时为法院及声请覆核之当事国所不知者,但以非因过失而不知者为限。
二、覆核程序之开始应由法院下以裁决,载明新事实之存在,承认此项新事实具有使本案应予覆核之性质,并宣告覆核之声请因此可予接受。
三、法院於接受覆核诉讼前得令先行履行判决之内容。
四、声请覆核至迟应於新事实发现後六个月内为之。
五、声请覆核自判决日起逾十年後不得为之。
第六十二条
一、某一国家如认为某案件之判决可影响属於该国具有法律性质之利益时,得向法院声请参加。
二、此项声请应由法院裁决之。
第六十三条
一、凡协约发生解释问题,而诉讼当事国以外尚有其他国家为该协约之签字国者,应立由书记官长通知各该国家。
二、受前项通知之国家有参加程序之权;但如该国行使此项权利时,判决中之解释对该国具有同样拘束力。
第六十四条
除法院另有裁定外,诉讼费用由各造当事国自行担负。
第四章
谘询意见
第六十五条
一、法院对於任何法律问题如经任何团体由联合国宪章授权而请求或依照联合国宪章而请求时,得发表谘询意见。
二、凡向法院请求谘询意见之问题,应以声请书送交法院。此项声请书对於谘询意见之问题,应有确切之叙述,并应附送足以释明该问题之一切文件。
第六十六条
一、书记官长应立将谘询意见之声请,通知凡有权在法院出庭之国家。
二、书记官长并应以特别且直接之方法通知法院(或在法院不开庭时,院长)所认为对於谘询问题能供给情报之有权在法院出庭之任何国家,或能供给情报之国际团体,声明法院於院长所定之期限内准备接受关於该问题之书面陈述,或准备於本案公开审讯时听取口头陈述。
三、有权在法院出庭之任何国家如未接到本条第二项所指之特别通知时,该国家得表示愿以书面或口头陈述之意思,而由法院裁决之。
四、凡已经提出书面或口头陈述或两项陈述之国家及团体,对於其他国家或团体所提之陈述,准其依法院(或在法院不开庭时,院长)所定关於每案之方式、范围及期限,予以评论。书记官长应於适当时间内将此项书面陈述通知已经提出此类陈述之国家及团体。
第六十七条
法院应将其谘询意见当庭公开宣告并先期通知秘书长、联合国会员国及有直接关系之其他国家及国际团体之代表。
第六十八条
法院执行关於谘询意见之职务时,并应参照本规约关於诉讼案件各条款之规定,但以法院认为该项条款可以适用之范围为限。
第五章
修正
第六十九条
本规约之修正准用联合国宪章所规定关於修正宪章之程序,但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得制定关於本规约当事国而非联合国会员国参加该项程序之任何规定。
第七十条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以书面向秘书长提出对於本规约之修正案,由联合国依照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加以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