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第8/2002号法律第十六条的规定,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订定第8/2002号法律通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下称居民身份证)制度的实施细则。 第二条 式样 居民身份证的式样及主要特徵载於属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件内。 第三条 非永久性居民的居留证明 一、为取得居民身份证,非永久性居民的居留证明以下列任一方式为之: (一) 如为中国公民,以居留证明书及前往港澳通行证,或以居留许可文件证明; (二)如为葡萄牙公民,以居留证明书证明; (三)如为其他人士,以居留许可文件证明。 二、上款所指居留证明书及居留许可文件由治安警察局发出。 三、第一款所指前往港澳通行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限当局发出。 第四条 居民身份证的无效及遗失 一、如居民身份证已逾有效期但未办理续期手续、因损毁而影响对持有人身份的正确认别、证件被破坏或涂改,又或证件上的身份资料不正确或未更新,则该居民身份证无效且不得为任何目的而使用,但未满十八岁的持有人的身高资料不属不正确或未更新之列。 二、如居民身份证持有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留许可被取消,则该居民身份证即时失效。在此情况下,治安警察局应通知身份证明局及采取扣押该居民身份证的措施。 三、任何公共实体如发现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已届满但未办理续期手续,或其可见资料须更新,应通知持有人前往身份证明局更换证件。如发现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其他情况的无效居民身份证,应将之扣押并送交身份证明局。 四、任何公共实体或私人机构拾获或收到遗失的居民身份证,应将之送交身份证明局或警察当局。 第二章 居民身份证可见资料 第五条 编号 居民身份证编号由七位数字组成,其後加上一检验数字。 第六条 有效期 一、除本条第二款所指情况外,居民身份证有效期分为: (一) 五年,如在发出日持有人未满十八岁; (二) 十年,如在发出日持有人年满十八岁而未满六十岁; (三) 终身有效,如在发出日持有人年满六十岁。 二、获临时居留许可人士的居民身份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其获许可临时居留的限期。 第七条 姓名 一、持有人的姓名按出生纪录或具同等效力的文件上所载的姓名登载,但本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如申请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限的登记部门不存有出生纪录,且透过护照或身份证明文件证明其使用的姓名不同於出生纪录所载者,可要求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其於护照或身份证明文件上使用的姓名。 三、如申请人无汉字姓名,可透过具理由的申请书要求登载一汉字姓名,但不得要求登载该姓名的译音。 第八条 出生日期 一、在居民身份证上,根据证明书或具同等效力的文件登载出生日期。 二、如证明书或具同等效力的文件上未载有出生日期,则根据申请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声明登载之。 三、如上述声明的内容与其外貌不符,身份证明局可就其真实性进行调查。 第九条 身高 如因申请人的身体缺陷而不能量度其身高,或申请人身高不足一米,则不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其身高,并於有关栏目内划线。 第十条 出生地及性别 一、出生地的代号如下: (一)以字母“A”、“B”、“C”、“D”分别表示出生地为澳门、香港、中国其他地区(包括台湾)、其他国家及地区; (二)以字母“N”表示出生地不明。 二、如出生地能以出生纪录或具同等效力的文件证明,则在第一款所指代号後加上字母“S”。 三、性别分别以代表男性的字母“M”或代表女性的字母“F”登载。 第十一条 持有人的样貌 一、持有人的样貌透过其提交的近照或身份证明局摄取的影像取得。 二、上款所指照片须为白色背景且有良好辨别条件的免冠、清晰、彩色照片。 第十二条 签名 一、申请人须在申请表及电子签名板上签名,後者用以复制於居民身份证上。 二、如申请人不懂或不能签名,则在签名栏内注明此情况。 三、如签名可辨认,其内不可包含姓名以外的其他字。 第十三条 光学阅读代码 根据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CAO)的标准,在居民身份证背面印上光学阅读代码,其内容包括:证件的类别、发出地点、编号、发出日期,出生日期、性别、姓名、是否永久性居民及检验码。 第三章 居民身份证集成电路内的资料 第十四条 集成电路内的证上可见资料 一、第8/2002号法律第七条第二款(一)项所指资料,以数码形式储存於居民身份证集成电路内,其中持有人的样貌为身份证明局摄取的影像。 二、从阅读机上读取上款所指资料,无须透过输入密码或安全存取模块。 三、本行政法规所指安全存取模块,由身份证明局根据资料所属实体的要求制备,制备的纪录须交“居民身份证其他用途资料管理委员会”审阅。 第十五条 用以认别身份的补充资料 一、用以认别身份的补充资料包括下列以数码形式储存的内容: (一)父母姓名; (二)婚姻状况,以“SOL”、“CAS”、“DIV”及“VIU”分别表示未婚、已婚、离婚及鳏寡。如申请中所声明的事实应进行民事登记而未履行登记手续或不能出示证明婚姻状况的文件,则以“NC”表示未经证实; (三) 非登载於可见资料中的、原载於澳门居民身份证上的其他姓名; (四)以字母“T”表示持有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受临时居留许可限制; (五) 右手拇指指纹的代码,及在集成电路内有足够储存空间的情况下,左手拇指指纹代码。如无该等指纹或指纹不清晰,可以持有人其他手指指纹代替。 二、从阅读机上读取上款(一)项所指资料,无须透过输入密码或安全存取模块。 三、第一款(二)至(四)项所指资料可由身份证明局或其核准的实体经装有安全存取模块的阅读机读取,或由持有人、其受托人透过输入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一般密码经阅读机从集成电路中读取。 四、本条第一款(五)项所指资料仅可由身份证明局或其核准的实体经装有安全存取模块的阅读机读取。 第十六条 联系人或机构的资料 一、联系人或联系机构的资料由持有人自愿提供,并可申请更改之。 二、上款所指资料仅可包括联系人姓名或联系机构的名称、地址及联络电话。 三、本条所指资料仅在持有人因发生意外、患病或未成年而导致无能力时使用。 四、本条所指资料可由身份证明局或其核准的实体经装有安全存取模块的阅读机读写,亦可由持有人或其受托人透过输入持有人的一般密码经阅读机读取。 第十七条 居民身份证数码证书 一、居民身份证数码证书是指存於居民身份证上及身份证明局内,以电子方式确认居民身份证真伪及持有人身份的数码证书。 二、居民身份证数码证书的有效期与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相同。 三、如在发出日持有人年满六十岁,则居民身份证数码证书的有效期最多为二十年。 第十八条 密码 一、密码存放在居民身份证集成电路内,共有两个: (一)一般密码,为六位数字,作读取资料用; (二) 确认密码,为六至八位数字或字母,作确认居民身份证真伪及持有人身份用。 二、密码由身份证明局提供,持有人可更改之。 三、连续三次输入错误密码,将导致居民身份证集成电路被封锁。集成电路一经封锁,持有人须向身份证明局申请解封方可恢复使用。 四、未成年人居民身份证的密码,可由对其行使亲权者或其监护人代为使用;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的密码可由其监护人或保佐人代为使用。 第十九条 其他资料 一、在集成电路中尚储存有: (一) 密码匙,是指用於以电子方式确认证件真伪及持有人身份的元件; (二) 资料的最後更新日期,是指身份证明局最後更新其所负责资料的日期; (三) 集成电路因居民身份证有效期届满而被封锁的日期,是指预设的、使集成电路不能使用的日期。 二、本条第一款(二)及(三)项所指资料可由身份证明局或其核准的实体经装有安全存取模块的阅读机读取,亦可由持有人或其受托人透过输入持有人的一般密码经阅读机读取。 第四章 发出、更换及换发 第二十条 申请的提出及组成 一、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由申请人亲自前往身份证明局提出,但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申请人须於接收申请的工作人员面前在申请表上签名。 三、如申请人为未成年人、准禁治产人或禁治产人,申请表须由父母一方或法定代理人签名。 四、如不懂或不能签名,申请人须在申请表上打上指纹,以代替签名。 五、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由下列文件组成: (一) 申请表; (二) 身份证明局所摄取影像及申请人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非强制性提交的近照; (三) 申请人指纹表,但身份证明局已存有申请人清晰指纹表者除外; (四)法律或规章规定须递交的其他文件。 六、非以中文或葡文缮立的文件,应附同按《公证法典》的规定而作出的翻译文本。 七、如对上款所指文件所用的语文有足够的认识且能正确无误理解文件的内容,身份证明局局长可免除上述翻译文本的递交。 第二十一条 首次发出 一、除上条第五款所指文件外,首次发出居民身份证的申请尚应附同: (一) 申请人的出生纪录或具同等效力的文件,如不能取得上述文件,申请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须作出声明; (二) 本行政法规第三条所规定的证明居留的文件; (三) 如申请人为未成年人,应附同父母身份证明文件影印本; (四) 并非未婚的申请人,应附同婚姻状况证明文件,其中已婚者尚须附同配偶的身份证明文件影印本。 二、如属第8/1999号法律第一条第一款(四)至(九)项所指人士,须按照该法律第八条及第九条的规定递交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声明。 第二十二条 定居者的申请期限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者申请居民身份证的期间,为自定居日起计六十日。 二、定居日为本行政法规第三条所指居留证明书或居留许可文件的发出日。 第二十三条 居民身份证的更换 一、在下列情况下,强制更换居民身份证: (一)已失效; (二)更改持有人姓名或父母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或性别; (三)非永久性居民与永久性居民身份的转变; (四)损毁或遗失。 二、因失效而更换居民身份证者,可在失效前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三、如居民身份证为终身有效,则可於居民身份证数码证书失效前三十日内或失效後更换之。 四、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情况外,身份证明局局长尚可接受其他合理的更换申请。 五、在可能的情况下,更换居民身份证的申请表上,应印上原居民身份证的影像或附同其影印本,以便存档。 六、申请更换居民身份证时,身份证明局对原居民身份证作以下处理: (一)在证件上打孔; (二) 将证件交还予持有人,以便其可在领取新居民身份证前继续使用集成电路内其他资料。 七、在领取新居民身份证时,应交还原居民身份证。 八、在申请更换居民身份证或在领取发出的新居民身份证时,如不能交还原居民身份证,申请人须说明理由并提交向警察当局报案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更换居民身份证须提交的文件 更换居民身份证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 出生纪录或具同等效力的文件,如属更改身份资料的情况,尚须提交要求更改资料的合理证明文件; (二) 有效居留许可文件,如适用; (三) 申请前三个月内发出的居留证明书,如属第三条第一款(二)项所指的人士,且为非永久性居民。 第二十五条 婚姻状况的更改 居民身份证持有人须在婚姻状况发生变更後六十日内,亲自前往身份证明局作相应更改,申请表应附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四)项所指文件。 第二十六条 死亡申报 居民身份证持有人如在澳门以外地方死亡,知悉该事实的亲属应将该死亡事实通知身份证明局,并附上死亡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接待部门的权限 一、身份证明局接待部门的权限为: (一) 审查申请是否由申请人作出,确认申请表已正确填写; (二) 审查、核对申请人所递交的文件; (三) 取得申请人的签名、指纹、身高及申请时样貌的影像; (四) 在申请表上贴上申请人递交的照片; (五) 按规定徵收费用。 二、接待部门应拒绝接受不符合要求的申请,除非其瑕疵可由行政当局进行补救。 第二十八条 补充证明 一、身份证明局对申请人所提供的身份资料的真确性存疑时,可透过双挂号邮件通知申请人提供其认为必要的补充证明。 二、在身份证明局发出书面通知日起计六个月内,如申请人不提交上款所指补充证明,则终止有关程序。 第二十九条 外勤服务 如申请人提出充分理由证明无法前往身份证明局接待部门,身份证明局局长可派员前往申请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所在地为其办理居民身份证的申请。 第三十条 证件的销毁 一、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七款的规定交还身份证明局的居民身份证,自收到日起七日後销毁。 二、根据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送交身份证明局的居民身份证,如持有人不要求取回,则在失效後销毁。 三、在发出日起六个月内未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将被销毁,申请人无权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费用。 四、身份证明局局长以批示决定销毁居民身份证的方法及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发出证件的纪录 身份证明局保存已发出的居民身份证的纪录,并设立有关文件的档案。 第三十二条 换发申请的组成 经适当配合後的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一)及(二)项的规定,适用於以澳门居民身份证换发居民身份证的申请。 第三十三条 费用 一、身份证明局徵收下列费用: (一) 居民身份证的首次发出及更换,澳门币90元; (二) 加快发出,另加澳门币150元; (三) 特别加快,另加澳门币250元; (四) 根据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供外勤服务,另加澳门币120元; (五) 在申请更换居民身份证或在领取因更换而发出的居民身份证时,如不能交还原居民身份证,第一次及第二次须额外缴付澳门币300元,第三次须额外缴付澳门币500元,第四次须额外缴付澳门币1000元,第五次及以上须额外缴付澳门币2000元。 二、本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费用及额外费用,可由行政长官以批示修改。 第三十四条 费用的豁免 在下列情况下,身份证明局局长可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公共部门所提供的证明文件,全部或部分豁免本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费用及额外费用: (一) 申请人无经济能力支付有关费用;或 (二) 申请更换证件时不能递交原居民身份证,是由於火灾、水灾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的。 第三十五条 居民身份证持有权证明书 如利害关系人的居民身份证申请已获批准,但由於不可预见的原因或不可抗力引致不能发出居民身份证,为第9/1999号行政法规第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及第10/1999号行政法规第十一条(二)项的效力,身份证明局局长可批准发出证明书证明利害关系人具有居民身份证持有权。 第三十六条 提出异议 如居民身份证上登载的身份资料不正确,利害关系人应提出异议。如身份资料不正确登载是身份证明局的失误所致,则豁免支付发出新居民身份证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文件影印本 一、向身份证明局提出申请时附同的文件影印本须经监证。 二、透过申请人提供的正本,身份证明局可对其影印本进行监证。 三、如申请人须递交的文件为身份证明文件,且其持有人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居住或被认定不能递交该等文件的正本或影印本,身份证明局局长可免除有关文件的递交。 第五章 过渡性及最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发出期间 一、开始发出居民身份证及以澳门居民身份证换发居民身份证的程序,按身份证明局订定并公布的时间表为之。 二、终止上款所指换发程序的日期,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订定。 第三十九条 换发的费用 一、除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豁免情况外,以澳门居民身份证换发居民身份证的费用为澳门币60元。 二、在换发居民身份证时,如不能交还原澳门居民身份证,须额外缴付澳门币300元。 三、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二)、(三)及(四)项规定的额外费用适用於澳门居民身份证换发身份证。 四、申请人申请时如符合下列任一条件,则豁免缴交第一款所指费用: (一)年满60岁; (二)未满16岁; (三)年满16岁,且为修读小学、中学或高等教育课程的非在职人士。 第四十条 准用 其他法规中提及的澳门发出的身份证明文件,应理解为居民身份证。 二零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