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机关的组织及权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登记及公证机关 登记及公证机关包括下列登记局及公证署: (一) 物业登记局; (二) 商业及动产登记局; (三) 民事登记局; (四) 第一公证署; (五) 第二公证署; (六) 海岛公证署。 第二条 权限及管辖权 一、登记及公证机关的权限由法律订定。 二、登记及公证机关的管辖范围包括整个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三条 分配工作方式 有一名以上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担任职务的登记局及公证署的分配工作方式,由法务局局长以批示订定。 第四条 接待站 一、法务局局长可以批示於登记及公证机关以外设立接待站。 二、接待站的权限及办公时间由上款所指批示订定。 第五条 人员编制 一、登记及公证机关设有一个单一人员编制,该编制载於本行政法规附表内。 二、各登记局及公证署均设有一个由单一人员编制内的人员组成的专有分配任用编制。 三、单一人员编制的管理由法务局负责,该局局长有权限将有关职位分配予各分配任用编制,并将人员分配任用於各登记局及公证署。 四、属分配任用编制的人员的管理由有关登记局及公证署负责。 第二节 特别权限 第六条 协助办理手续 一、登记及公证机关可按法务局局长以批示作出的规定,协助使用其服务者办理登记或公证行为所需的手续。 二、上款所述协助尤指接收交予其他部门的申请书、收取应缴的款项或取得证明。 第七条 运作 一、协助办理手续的机关须於两日内将申请书及其他文件送交有权限部门。 二、协助办理手续的机关可收取就所申请的行为应缴的款项及将有关款项连同说明注记一并送交有权限部门。 三、关於协助办理手续的机关收取有关款项的事宜,由该机关与有权限部门商定。 第二章 机关的运作 第八条 办公时间 一、经监督登记及公证部门的司长作出批示,各登记局及公证署可按特别的工作时间办公。 二、登记及公证机关的人员须遵守由法务局局长以批示订定的特别工作时间,以便确保机关在上述办公时间内的正常运作,但不得影响法定工作时间上限。 三、在有适当理由说明及经有关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审批的情况下,可在登记及公证机关的设施以外或办公时间以外作出登记及公证行为。 第九条 机关的领导 一、各登记局及公证署分别由有关局长或公证员负责领导。 二、有一名以上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担任职务的登记局及公证署,由法务局局长指定的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以轮任制负责领导,任期一年。 三、如领导上款所指登记局及公证署的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则由法务局局长指定的另一名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代任。 四、负责领导的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有权限: (一) 对有关登记局或公证署的工作作出指引,以及采取必要措施,以便统一及妥善执行有关工作;如有关登记局或公证署有其他局长或公证员,则应听取其意见; (二) 就人员管理以及购置动产及消费品采取有关措施; (三) 监管有关登记局或公证署的收支记帐及会计工作,并提交帐目,以及按法律规定支付及存放款项; (四) 代表有关登记局或公证署,并以该局或该署名义与其他部门及实体作书信往来。 第十条 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的代任 一、如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不在,则依下列任一方式代任: (一) 由被代任人指定的在同一登记局或公证署执行职务的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代任; (二) 由法务局局长指定的法务局查核暨申诉厅的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代任; (三) 由有关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指定的该局或该署的实习员或助理员代任。 二、如由实习员或助理员代任且代任期间超过或预计超过三十日,则法务局局长在尽可能听取被代任的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的意见後,可指定由另一名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代任。 三、如代任期间超过十日,代任人有权选择收取给予被代任人官职的薪俸。 四、在因故不能视事的情况下,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的代任按第一款(一)项及(二)项的规定为之;如不能,则由法务局局长在尽可能听取被代任的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的意见後,指定另一名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代任。 第十一条 轮任制 一、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按法务局局长以批示规定的轮任制执行职务,并分别在一公证署及各登记局连续留任三年。 二、基於工作上的合理需要,可以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钢印 登记及公证机关发出的文件上的签名,须加盖有关钢印予以认证。 第十三条 统计 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每月须将法务局要求提供的统计资料送交该局。 第三章 簿册及档案 第一节 簿册 第十四条 簿册的种类 一、用以作出登记及公证行为的簿册及其他文件资料为法律所规定者。 二、除登记及公证行为的簿册外,各登记及公证机关尚须具备一本登记清册及一本手续费及印花税登记簿册。 三、法务局局长订定在各登记及公证机关使用的簿册及印件的式样,并可决定以适当的资讯载体代替簿册。 第十五条 登记清册 一、各簿册、文件集及卷宗须按日期顺序列於登记清册内,并标明其顺序编号及年份。 二、簿册须於开始使用时列於清册内,而文件集及卷宗则在完结後方列於清册内。 第十六条 簿册的认证 一、 登记局及公证署的簿册的认证,须透过有关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於启用语及终结语上签名,以及在每页上编号及简签为之。 二、可使用由活页组成的有关行为簿册,每一活页须在书写时编号、简签并注明所属簿册的认别资料;在记载首个行为前须先写上启用语,而在记载最後一个行为後则须写上终结语。 三、注明簿册经已认证须以机械方法为之,但在以活页组成的簿册内不得以印章代替简签。 第十七条 簿册的修补 一、如簿册的残破状况影响其内容的完整性,则须以微缩摄影、数码化或影印方式进行转录;对於不能以上述方式处理的部分,则以手抄方式或资讯载体进行转录。 二、副本须装钉成册,而有关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应在每页上编号及简签,并在最後一页上证明转录准确无误。 三、进行转录後,须於复制的簿册内注明关於有关行为的附注、备考及其他注录。 第二节 档案 第十八条 档案的保管 一、档案由有关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负责保管及保存。 二、存档清册应由负责领导有关登记局或公证署的局长或公证员核对。 三、上述核对工作须於终止职务的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或其代任人在场下进行,并须缮立有关笔录及於三十日内将副本送交法务局。 四、如登记局或公证署的领导职位出缺,或其据位人长期不在,则有关代任人可核对存档清册。 五、透过法务局局长的批示,可在适当地点设置安全档案室,以存放登记及公证行为的文件,以及透过微缩底片、影印或资讯载体制成的复本。 第十九条 档案的内容 一、登记及公证机关的档案由登记及公证行为的簿册及其他文件资料,以及按法律规定为组成或并入登记及公证行为而存放的文件组成。 二、由登记及公证机关组织的卷宗,以及关於行政事务及帐目的文件亦须归入档案。 三、收到的信件,以及发出的公函副本,须依日期顺序按年分批存档。 第二十条 簿册及文件的取离 一、经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作出附理由说明的书面许可後,方可将簿册及文件取离登记及公证机关,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 须於登记及公证机关以外缮立行为; (二) 须於登记及公证机关以外将簿册及文件复制或装钉成册; (三) 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紧急将簿册及文件搬离。 二、在不影响登记局及公证署的正常运作下,可要求登记局及公证署提供簿册及文件以供查核。 第二十一条 数码化及微缩摄影 一、法务局局长经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的意见後,可透过批示规定以资讯档或微缩底片代替簿册及文件。 二、自资讯档取得的簿册及文件,以及自微缩底片取得的影印本及放大本,经适当认证後,具有原件的证明力。 第二十二条 作废 簿册及曾作登记或公证行为的依据的文件,可按行政长官在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意见後所定的条件作废。 第四章 机关的收入及开支 第二十三条 收入 一、各登记局及公证署就其所提供的服务,按有关收费表收取手续费。 二、登记及公证机关亦负责徵收法规规定由其徵收的费用及税项。 第二十四条 各行为收费帐目的编制及登记 一、各行为收费帐目一经编制,须立即在手续费及印花税登记簿册或资讯载体内作出登记,并加上编号。 二、如收费帐目出现错误或未作登记,则须作出有关改正,并指出该改正的参照资料;但不妨碍提起倘有的纪律程序。 三、须将各行为收费帐目的复本交予利害关系人作为收据,其内列明各项手续费、税项及其他负担,并指明总收费及登记编号。 第二十五条 费用的徵收 一、就未自动缴付的费用,可按法院执行诉讼费用的方式,要求缴付有关费用。 二、在促请进行执行之诉前,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应通知责任人在八日内自动缴付有关费用,但登记法典或公证法典另订其他方法者除外。 三、通知书须按利害关系人在登记或公证行为中提供的住址,以附收件回执的挂号信寄予利害关系人,有关通知视为於邮政挂号日之後第五日作出;如该日非工作日,则视为於其後的首个工作日作出。 四、检察院须根据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发出的证明提起执行之诉,在该证明内须转载收费帐目、有关行为的性质及日期,以及责任人的身份资料,并附具上款所指的信件副本及收件回执。 第二十六条 会计及司库工作 一、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可指定一名助理员负责会计及司库工作,该名助理员须根据关於收入及开支的文件,制定收支日试算表。 二、经决算的结余款项须至少每周一次以有关登记局或公证署的名义存入信贷机构。 三、存款所得利息的处置方法与徵收手续费所得的收入的处置方法相同,该利息须连同结算利息後立即提交的帐目一并交付。 四、法务局局长有权限就登记及公证机关的会计工作作出必要的指示。 第二十七条 收入的决算及交付 一、登记及公证机关须就所徵收的手续费每月作出决算,并在每月最後一日结帐。 二、经扣除法律规定的数额後所得的款项,构成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并须於徵收款项的翌月十日前交予有关库房。 第五章 最後及过渡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人员的转入 一、属各登记局及公证署编制的人员按原职程、职级及职阶转入登记及公证机关的单一人员编制内的相应职位,并维持原有任用方式。 二、上款所指人员的转入,根据由行政长官以批示核准的名单作出,除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外,无须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九条 调整法律上的提述 凡在法规及规章中对商业及汽车登记局的提述,均指商业及动产登记局,而对出生登记局以及婚姻及死亡登记局的提述,则指民事登记局。 第三十条 补充法律 凡本行政法规未有特别规定的事宜,均适用规范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部门运作的一般性规定。 第三十一条 财政负担 在本财政年度,自本法规生效日起,将原分配予出生登记局以及婚姻及死亡登记局的拨款转予民事登记局。 第三十二条 废止 废止经十一月一日第68/99/M号法令修订的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号法令第一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四条。 第三十三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