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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6/2002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许可广星传讯有限公司在不具备本身的公共电信网络及频率的情况下提供公用地面流动电信服务(虚拟流动网络经营者)。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第7/2002号行政法规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广星传讯有限公司,葡文为“Sociedade de Presta??o de Servi?os Kong Seng Paging Limitada”(英文名称为“Kong Seng Paging Limited”),获准按照附於本批示并成为本批示的组成部份的许可所载规定及条件,在不具备本身的公共电信网络及频率的情况下提供公用地面流动电信服务(虚拟流动网络经营者)。 二、本批示自其公布日起生效。

二零零二年十月七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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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02号虚拟流动网络经营者许可 (附於第96/2002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
一、标的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批准总办事处设於澳门特别行政区荷兰园大马路71号-B地下,注册於商业及汽车登记局第5119(SO)号,以下简称为“权利人”之“广星传讯有限公司”,葡文为“Sociedade de Presta??o de Servi?os Kong Seng Paging Limitada”(英文名称为“Kong Seng Paging Limited”),获准在不具备本身的公共电信网络及频率的情况下提供公用地面流动电信服务(虚拟流动网络经营者)。 二、概念 对本许可内所使用的概念,应按国际电信联盟所确立的含义理解。 三、有效期 本许可的有效期为八年。 四、保证金 一、自本许可公布之日起计三十天内,权利人必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中一家银行缴存现金$300,000.00(澳门币三十万元整),或由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运作的银行或保险公司发出,以即付形式作出的银行担保或保险担保,作为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交在其许可有效期内的保证金。 二、保证金用以保证权利人履行本许可所衍生的义务,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动用该保证金以缴付其在许可范围内有权取得的款项。 三、倘按上款规定动用了保证金,权利人必须在收到有关动用通知之日起计三十天内予以重置。 四、倘因可归责於权利人的原因而废止本许可,则保证金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所有。 五、本许可的有效期届满或因不可归责於权利人的原因而被废止时,保证金即时退还。 六、倘许可因不可归责於权利人的原因而全部中止,则在中止期间内为维持保证金而衍生的负担,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承担。 五、费用 一、因本许可而应缴的费用为$100,000.00(澳门币十万元整),由本许可公布之日起五天内支付。 二、权利人须向澳门特别行政区缴付相等於许可范围内所提供的服务经营的毛收益百分之五的年度费用。有关的费用按季清缴,并於相关季度完结後的三十日内支付。 三、上述各款所指的费用须在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发出有关通知後向财政局缴纳。 四、 支付因本许可而应缴的费用并不免除权利人缴付其他适用的法定费用和税项。 六、终止经营 一、经政府的预先批准,方可终止经营本许可的标的,而且必须最少提前六个月向政府提出申请。 二、在终止经营的情况下,只要用户愿意,权利人有责任继续向其提供服务,尤其是透过与其他获发牌的实体或获许可的虚拟流动网络经营者订立协议。 三、终止经营并不免除权利人支付在其获许可业务范围内应付的罚款或赔偿。 七、因不履行规定的中止或废止 一、当权利人不遵守获发许可时所定的规定和条件,尤其出现下列情况时,政府可中止或废止本许可: (一) 违反本许可或法律订定关於通讯不可侵犯、通讯保密、个人资料及私隐的保障的条件或规定; (二) 因可直接归责於权利人的原因,在未经许可下全部或部分中止所提供的服务; (三) 提供未获许可的服务; (四) 作出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五) 不缴交或不重置保证金; (六) 欠交因本许可而应缴的费用; (七) 多次违反政府所作的指示或建议; (八) 权利人将公司总办事处或主行政管理机关迁出澳门特别行政区; (九) 未经许可下,权利人改变公司的宗旨,将公司合并、分拆或解散; (十) 破产,订立债权人协议,订立债权人与债务人和解协议,或转让权利人资产的主要部份。 二、中止或废止许可之前,须听取权利人的意见;如引致不遵守的原因的性质容许,须为权利人订出消除该原因的合理期限。 三、因不履行规定而被中止或废止许可时,权利人无权索取任何赔偿,亦不获豁免缴付应缴的费用及罚款,以及所要承担的民事或刑事责任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处罚。 八、因公共利益理由的中止或废止 一、除第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况外,政府可在依法保护权利人权利的情况下,以公共利益为由,全部或局部中止或废止本许可。 二、倘因公共利益而中止或废止本许可时,权利人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获得合理赔偿。 三、 赔偿的计算须考虑已进行了的投资,以及因许可的中止或废止而丧失的收益。 九、权利人公司之标的 权利人公司之标的应包括从事虚拟流动网络经营者的业务。 十、权利人的总办事处及章程 一、权利人必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总办事处及主要行政管理机关。 二、权利人的章程应遵守现行法例及许可所订立的规定和条件之规定。 三、未经政府事先许可,权利人不得更改公司之标的,亦不得将公司合并、分拆或解散。 十一、帐目之审核及提交 一、权利人的账目须每年经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一位核数师或一间核数公司作出审核。 二、权利人必须在账目被核准後十五日内向政府提交上年度会计账目及核数公司的相关意见。 十二、权利人的义务 除法律或本许可订明的其他义务外,权利人的义务包括: (一) 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所负责提供的通讯不可侵犯及保密,保障个人资料及私隐; (二)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维持为提供获许可服务所需的人力、技术资源、物力及财力; (三) 提供适合市场需求的服务; (四) 按政府的要求,在指定地点按照合理规定的时间表对其设备或服务进行试验,并承担有关费用; (五) 不断发展具适当质量水平的业务; (六) 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编号方案,并有效切实使用获分配的号码; (七) 导引以其他获发牌之实体的公共电信网络或基础电信网络为启端或终端的通话; (八) 确保号码的可携性,并予以实施; (九) 确保不同公共电信网络号码间的转线服务; (十) 按照适用的法例规定,保持会计帐目、通话纪录及其他相关资料的最新资料,以便在政府要求时供其查阅; (十一) 提供为监察电信所需的一切资料和解释,并让经有权限实体适当授权的监察人员进入其所有设施; (十二) 如在获许可服务范围内与其他实体签订合同,须知会政府,指出合同的当事人及合同标的,并说明所提供的服务。当发觉存在违反公平竞争条款或不遵守许可订立的规定和条件的行为时,政府保留决定将其纠正的权利; (十三) 准时缴纳因取得许可而应付的费用; (十四) 根据适用的特定规章,分担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成本; (十五) 确保设立商业协助及故障报告服务,并提供免费电话号码; (十六) 确保免费使用紧急系统电话号码; (十七) 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现行法例,以及由有权限实体依法向其发出的命令、禁制令、指令、指引、建议和指示; (十八) 遵守适用的国际规定,尤其是《国际电信联盟》的有关规定。 十三、与其他获发牌之实体、获许可的虚拟流动网络经营者及客户的关系 一、根据与获适当发牌之公共地面流动电信服务供应者订立且经政府认可的协议,权利人有权连接至这些供应者经营的公共网络,并使用该公共网络提供本许可标的之服务。 二、权利人应确保其他获发牌之实体及获许可的虚拟流动网络经营者,通过缴付适当列明的价格,能以平等条件取得本许可范围内服务的提供。 三、权利人不得拒绝向符合要求并能满足适用法例和规章所定条件的人士,提供本许可范围内的任何一种形式的服务,包括在最短的时间内开始提供服务。 十四、 服务提供的连续性 一、根据与其他获发牌之实体、获许可的虚拟流动网络经营者及客户订立的协议规定,权利人必须确保获许可服务的持续提供。 二、未经政府预先许可,不得限制或中断本许可标的服务之提供,但遇有不可抗力、不可预计的故障或在支持本许可标的之服务的公共电信网络中断运作的情况,则不在此限。 三、在非上两款订定的情况下,因有限度提供服务或中断服务而对第一款所指协议之他方当事人或第三方所造成的损失,由权利人承担责任。 四、如预料到将提供有限度服务或中断服务,权利人应适当提前向政府、第一款所指协议之他方当事人、以及必要时向公众说明其期限、范围及原因。 十五、服务质素 一、权利人必须按政府订定的基本质素指标,提供获许可的服务。 二、政府提出要求时,权利人必须提供一切足以作出服务质素评估的报告、资料和数据。 十六、限制或中断对使用者提供服务 一、在下列情况下,权利人得中止或停止向使用者提供服务: (一) 不履行合同或其他适用的规定; (二) 未於协定期间内缴付因提供服务而应缴的任何费用。 二、在上款所指的情况下,应事先通知犯错的使用者,以便作出修正。 十七、价格 一、由权利人提供的服务,将由使用者按政府核准的价格及收费方式缴付费用。 二、订定价格时,在考虑权利人投资的商业效益的需要下,应尽量贴近提供的服务之成本。 三、权利人应定期公布所实施的价格,亦应向使用者提供适当列明所提供服务及相应金额的帐单。 四、权利人应将对服务价格表所作的更改呈交政府审核。 五、倘有关价格有违背公平竞争之嫌,又或以成本来衡量时属不合理者,则政府在具理据的决定下,可决定作出更改,尤指订定价格的最高值。 十八、监察实体 一、由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负责监察对本许可的履行情况,以及权利人范围内之业务。 二、监察实体可采取一切认为适当的措施执行本身的监察权限,尤其对服务的控制和权利人对义务的履行,并可用认为合适的方式及在认为合适的时间,查核由权利人提交的报告、资料及数据的准确性。 十九、监察 为着第十八条之效力,权利人必须: (一) 准许经适当授权的监察人员进入其所有设施; (二) 向监察实体提供一切资料和解释,并对其工作实施给予一切必要的方便; (三) 提供一切簿籍、记录及文件予监察实体,以便查阅; (四) 在监察实体要求下当面进行测试,以评估所提供服务之情况及设备运作的特徵和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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