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作出本批示。 一、重组在社会文化司司长办公室范畴内运作的旅游发展辅助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委员会。 二、委员会的宗旨是对澳门旅游业的现状和发展进行评估和研究,就政府谘询的事项发表意见并就旅游领域提出的问题予以协助,保持政府与旅游业界的良好沟通。 三、委员会由下列委员组成: (一) 社会文化司司长,由其担任主席; (二) 旅游局局长,当委员会主席不在或不能视事时,由其代任主席职务; (三) 文化局局长; (四) 旅游学院院长; (五) 社会文化司司长代表一名; (六) 保安司司长代表一名; (七) 旅游局代表,人数不超过二名 (不包括旅游局局长); (八) 民政总署代表一名; (九) 澳门民航局代表一名; (十) 消费者委员会代表一名; (十一) 澳门国际机场专营公司代表一名; (十二) 机场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一名; (十三) 澳门航空执行委员会代表一名; (十四) 澳门酒店协会代表一名; (十五) 澳门酒店旅业商会代表一名; (十六) 澳门营业汽车工商联谊会代表一名; (十七) 澳门饮食业联合商会代表一名; (十八) 澳门旅游商会代表一名; (十九) 澳门旅业职工会代表一名; (二十) 澳门旅游零售服务业总商会代表一名; (二十一) 澳门旅游业议会代表一名; (二十二) 澳门旅行社协会代表一名; (二十三) 澳门专业导游协会代表一名; (二十四) 澳门新福利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代表一名; (二十五) 澳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代表一名; (二十六) 公认对旅游业有贡献的人士,人数最多不超过七名。 四、上款(五)至 (十) 项和 (二十六) 项所指的代表,由社会文化司司长以批示委任,任期两年。 五、第三款 (十一) 项至 (二十五) 项所指的代表,由有关实体和社团指定,社会文化司司长以批示委任,任期两年。 六、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不再作为有关实体或社团的代表时,便丧失委员会委员的资格,该实体或社团须以书面形式将此事实知会主席。 七、委员会在必要时,可向主席建议邀请澳门特别行政区或以外的其他公共、私立机构或实体代表参与或提供合作。 八、委员可主动递交报告呈请委员会审议,但须至少於会议召开前十五日递交,以便进行分析。 九、委员会会议由主席召集,距会议日至少十五日前发出召集书和议程安排。 十、委员会为实现其宗旨,可设立内部工作小组,编写研究报告和建议书,可邀请对有关课题有公认研究能力的其他实体参加。 十一、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包工合同的方式招聘人员,研究特定课题。 十二、委员会设有一个秘书处,负责委员会运作的行政辅助工作,由委员会主席直接领导。 十三、秘书处由秘书长和最多四名成员组成,秘书长职位等同於处长,由社会文化司司长以批示委任。 十四、经秘书长建议,其他四名成员可以派驻或向所属部门徵用的方式聘请,亦可以按照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方式聘请,又或以包工合同或订立个人劳务合同的方式聘请。 十五、委员会的运作经费由社会文化司司长办公室预算承担。 十六、废止第97/2000号行政长官批示。 十七、本批示於公布翌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