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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002号审计长批示,将若干权限授予综合事务局局长。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4/2002号审计长批示 审计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条赋予的职权,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11/1999号法律第十四条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授权综合事务局局长,Au Vai Va女士从事下列工作: (一)签署任用书; (二)授予职权及接受宣誓; (三)批准临时委任、续任,以及将临时委任或定期委任转为确定委任; (四)批准人员在职程内的职阶变更; (五)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名义签署所有编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 (六)批准编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的续期,但以不涉及有关报酬条件的更改为限; (七)批准综合事务局人员的免职及合同的解除; (八)批准将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所规定的年资奖金及津贴发放予有关人员; (九)签署计算及结算综合事务局人员服务时间的文件; (十)批准超时工作或以轮班制度提供服务; (十一)批准公务员及服务人员以及其家属前往在卫生局范围内运作的健康检查委员会作检查; (十二)批准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参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举办的会议、研讨会、座谈会、讲座及其他同类活动; (十三)决定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出外公干,但以该等人员有权收取一天日津贴的公干情况为限; (十四)准许人员、物资与设备、不动产和车辆的保险; (十五)准许金额最高为澳门币五万元的工程之执行和载於审计署本身预算内开支表一章中的资产取得;倘需豁免订立书面合同,该金额的数值减半,以及该章内金额最高达澳门币一万五千元的劳务之取得; (十六)除前项所指的开支外,还准许审计署内运作每月所必须和固定的负担带来的支出,如设施的不动产租赁和动产租赁、水电费用、清洁服务的支付、楼宇共同管理费或其他同样性质的开支; (十七)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名义,签订所有关於应在审计署内订定,且获上级批准的竞投之前的合同的公文书; (十八)批准签发存档於审计署的文件之证明,但法规特别订定豁免的除外; (十九)批准金额最高为澳门币五千元的招待费; (二十)签署发给澳门特别行政区各实体的属综合事务局范围内的文书。 二、透过经审计长确认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刊登的批示,综合事务局局长认为有利於部门的良好运作时,可将有关权限转授予主管人员。 三、在行使现授予的权限而作出的行为,可进行必要的诉愿。 四、废止公布於二零零一年三月七日第十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有关将权限授予第一审计局首席审计师及行政暨财政处处长的第3/2001号审计长批示。 五、本批示自公布日起产生效力,但不妨碍下款规定的适用。 六、获授权人自二零零二年九月二日起在本授权范围内作出的行为,予以追认。 二零零二年九月六日 审计长 蔡美莉 ——— 二零零二年九月十一日於审计署 局长 区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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