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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002号行政法规,设立人力资源发展委员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18/2002号行政法规 人力资源发展委员会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六十六条,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第2/1999号法律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性质及目的 一、人力资源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谘询组织。 二、委员会在政府制定人力资源发展及人力培训的政策方面,行使提供谘询意见的职能。 第二条 权限 委员会的权限为: (一) 对就业及职业培训政策提出意见及建议; (二) 就各行业的劳动力供求及人力资源的发展趋势提供资讯并提出意见; (三) 就人力资源素质的提升提出意见及建议; (四) 关注及定期评估职业培训的发展情况,以便更有效运用人力资源; (五) 通过其内部规章。 第三条 组成 一、委员会由下列人士组成: (一) 行政长官,由其任主席; (二) 经济财政司司长,由其任副主席; (三) 雇主利益团体代表; (四) 雇员利益团体代表; (五) 有关领域的公共机关及部门代表; (六) 专业人士及具声望的社会人士。 二、委员会成员不超过二十五人。 三、主席可邀请公共部门及实体的代表、私人实体的代表,以及就所讨论的事宜有认识、有经验的人士列席委员会会议,但该等人士无投票权。 第四条 委任及任期 一、委员会成员以刊登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委任。 二、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两年。 第五条 委员会的机构 委员会的机构为: (一) 主席; (二) 全会; (三) 专责委员会。 第六条 主席 一、主席的权限为: (一) 代表委员会; (二) 召集及主持全会会议; (三) 核准会议议程; (四) 提出进行表决及宣布有关结果; (五) 行使本行政法规及其他法规或规章所规定的其他权限; (六) 使本行政法规及委员会内部规章获遵守。 二、主席可将其全部或部份权限授予委员会副主席。 第七条 副主席 副主席的权限为: (一) 在主席缺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之; (二) 行使主席授予的权限。 第八条 全会 一、全会由第三条第一款所指的委员会全体成员组成。 二、委员会就其权限范围内事宜的立场,由全会负责阐明。 第九条 全会的运作 一、全会的平常会议每年举行两次,而特别会议可由主席召集或应最少三分之一成员的书面要求而召开。 二、全会的决议取决於出席会议成员的相对多数票,并以记名表决方式作出,且主席的投票具有决定性。 三、全会的召集应於开会时的最少四十八小时前作出,而召集书应列明议程。 四、须就每次会议缮立会议纪录,其内须摘录会议上发生的一切事情,尤其须指出会议日期及地点、出席成员、审议的事项、提出的意见及建议,以及所作决议及有关表决的结果。 第十条 专责委员会 一、为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具备所需人力资源,委员会可在其权限范围内设立专责委员会,以关注各行业的情况,并对各行业进行研究及提出建议。 二、专责委员会由委员会成员、专业团体代表及专业领域内的资深人士组成,并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委任。 三、行政长官以批示委任专责委员会的其中一名成员为协调员。 四、协调员及专责委员会成员的报酬,可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订定。 第十一条 秘书长 一、委员会设一名有下列权限但无投票权的秘书长列席会议: (一) 确保向委员会提供行政上的技术辅助及处理有关文书; (二) 按照主席的指示,编制全会及专责委员会的会议议程及会议纪录; (三) 行使由主席及委员会内部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能。 二、秘书长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委任,任期两年,且可兼任其他职务。 三、秘书长的报酬,可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订定。 第十二条 技术、行政及财政辅助 一、委员会在技术及行政上所需的辅助,由经济财政司司长办公室确保。 二、委员会运作所需的财政资源,由澳门特别行政区预算中拨予经济财政司司长办公室的款项负担。 第十三条 出席费 一、委员会成员、专责委员会成员及秘书长有权依法收取出席费,但已按本行政法规的规定获报酬者除外。 二、第三条第三款所指获邀列席委员会会议之人士,有权依法收取出席费。 第十四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二年八月二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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