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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2002号行政长官公告,命令公布一九四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订於西雅图的国际劳工组织第73号《海员体格检查公约》的中文译本。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一九四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订於西雅图的国际劳工组织第73号《海员体格检查公约》的中文译本。 上述公约的正式文本为法文文本,该文本连同相关的葡文译本刊登於一九七一年一月九日第二期《政府公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就有关公约继续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的通知书刊登於二零零一年十月十日第四十一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

二零零二年八月五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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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号公约 海员体格检查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於一九四六年六月六日在西雅图举行其第二十八届会议,并 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五项关於海员体格检查的某些提议,并 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公约的形式, 於一九四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四六年(海员)体格检查公约。 第1条 1. 本公约适用於一切在本公约生效的领土上注册、出於商业目的从事货物或旅客运输的公有或私有的海船。 2. 国家法律应确定海船的含义。 3. 本公约不适用於: (a)总吨位200吨以下的船舶; (b)舢舨、帆船和其他制作方法较原始的木船; (c)渔船; (d)港湾内行驶的小艇。 第2条 本公约适用於除下列人员外的任何船上工作人员,但条件是必须采取措施保证他们身体健康并使其对船上其他人员的健康不构成危害: (a)非船员的驾驶员; (b)船东以外的其他雇主雇用的人员,但为某一电报公司工作的职员和报务员则不在此列; (c)非船员的流动搬运工; (d)通常不在海上工作的码头工作人员。 第3条 1. 凡没有医生签发的证明身体状况符合海上工作要求的健康合格证——视力证明需有主管当局认可的医生签字——的人,均不得受雇在适用本公约的船舶上工作。 2. 然而,本公约在某地生效後两年内,凡受雇前两年中曾在适用本公约的船舶上工作过较长时间的人,即使没有上述证明,也可被录用。 第4条 1. 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磋商後,将确定体检的性质和证明书上应填写的项目。 2.在确定检查的性质时,应考虑当事人的年龄及其工作性质。 3. 健康证书主要应证明: (a)证书持有人的听力、视力和辨色能力(仅指需在甲板上工作的人,但工作能力不受色盲影响的某些专业人员除外)良好; (b)证书持有人未患任何因海上工作会加重的疾病,或使其不适宜从事这一工作的疾病,或会给船上其他人员的健康造成危害的疾病。 第5条 1. 健康证书自签发之日起两年内有效。 2. 关於辨色能力的证明自签发之日起六年内有效。 3. 如果健康证书在航行途中到期,它将在航行结束前继续有效。 第6条 1. 若遇紧急情况,主管当局可准许雇用不合上款规定要求的人员上船工作,但以航行一次为限。 2. 在这种情况下,招聘条件应与持有健康证明的同类海员一样。 3. 本条准许雇用的人员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被认为符合第3条的规定。 第7条 主管当局可同意当事人在不出示健康证书的情况下,以符合规定的方式提供健康证书确系正式开出的证明。 第8条 应采取步骤,允许体格检查後拿不到健康证明的人员要求由独立於船东或船东组织或海员组织的仲裁人或医学仲裁人,对其重新检查。 第9条 经与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磋商後,主管当局可在履行本公约赋予的某项职能时,将部分或全部有关问题提交为全体海员发挥类似职能的组织或部门处理。 第10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11条 1. 本公约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 本公约应於下列国家中的七个国家批准书登记在案之日起六个月後生效,它们是:美利坚合众国、阿根廷、澳大利亚、比利时、巴西、加拿大、智利、中国、丹麦、芬兰、法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希腊、印度、爱尔兰、意大利、挪威、荷兰、波兰、葡萄牙、瑞典、土耳其和南斯拉夫,且该七国中至少应有四国各拥有登记船舶总吨位不低於一百万吨的商船队。此项规定旨在方便、鼓励和促进各会员国批准本公约。 3. 此後,对於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起六个月後生效。 第12条 1.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後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後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後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後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3条 1.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 局长在将所送达的使公约得以生效的最後一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的各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4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15条 公约生效後每十年,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一次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6条 1. 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非新公约另有规定,否则: a) 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於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 对於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17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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