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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002号行政法规,规范澳门保安部队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录取及修读制度。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的标的是订定和规范第6/2002号法律所指的保安学员培训课程(葡文缩写为CFI)的运作。 第二条 保安学员培训课程 一、保安学员培训课程是作为进入澳门保安部队各军事化部队而须接受的一个技术和公民意识的预备阶段。 二、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称为: (一) 普通培训课程─当为进入治安警察局或消防局的警员或消防员职级而作出预备时; (二) 特别培训课程─当为进入上一项所指任何部队的副警长或副区长职级而作出预备时。 三、保安学员培训课程还可根据将来所签订的议定书的规定,作为其他部门人员的职前或补充的预备阶段,但仅以因该等部门的性质和职责,须具备该课程所提供的类似专门技术的情况为限。 第三条 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期间 一、保安学员培训课程,为期八至十二个月,且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一) 基本训练阶段; (二) 专业训练阶段; (三) 实习阶段。 二、保安学员特别培训课程的学员可按保安司司长批示以及能提出适当理据,被豁免全部或部分专业训练阶段。 三、上款所指每个阶段的教学安排,由保安司司长以批示核准。 第四条 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招考和举办 一、招考和举办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系由保安司司长应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说明举办的需要及适时性的建议,以批示许可。 二、保安学员培训课程,须依照澳门保安部队各军事化部队的人力资源的需求计划举办,且每年可举办多於一次。 第二章 录取 第五条 录取条件 投考人只要符合第6/2002号法律规定的条件,尤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获录取修读保安学员培训课程: (一) 具备担任公共职务所要求的任用一般要件及有关任职能力; (二) 具备本行政法规下条规定的特别要件; (三) 不处於本行政法规第七条所列的任何不获录取的情况。 第六条 特别录取要件 一、录取修读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特别要件如下: (一) 在录取日,年龄介乎十八至三十五岁; (二) 经招聘体格检验委员会证明有良好体型及强壮体格; (三) 投考保安学员普通培训课程者,须具备初中程度;投考保安学员特别培训课程者,须具备高等学历; (四) 通过常识测试; (五) 通过心理技术测试; (六) 通过体能测试; (七) 通过倘须进行的专业测试。 二、投考保安学员特别培训课程优先具备的知识范畴,在许可开考的批示中订定。 三、为着第一款(一)项的效力,录取日指第二十三条第六款所指的最後排名名单公布日。 四、透过保安司司长批示,对录取修读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三十岁以上投考人的人数,可设定限额。 第七条 不获录取的情况 一、投考人处於下列情况,不获录取修读保安学员培训课程: (一) 投考人因故意犯罪而被判罪或投考时处於被指控或被宣示犯了相同性质的犯罪; (二) 根据《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规定,投考人曾被免除工作或被处以开除性质的纪律处分; (三) 根据《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考人在过去各期保安学员培训课程中曾被开除; (四) 投考人的公民品行显示不符合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的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所特别要求的道德品行、公正及信任。 二、为适用上款(四)项的规定,须考虑可能存有的警察纪录,以及任何备有的资料,但不影响投考人的听证权,该权利须自获悉取消其投考资格意向日起计的三个工作日内行使。 第八条 要件的证明 一、录取的一般要件及任职能力是以一般法就有关担任公共职务的任用所要求的方式证明。 二、第六条第一款所指的特别要件,透过下列方式证明: (一) 第(一)项所指的要件,透过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 (二) 第(二)项所指的要件,由招聘体格检验委员会根据本行政法规附件A所载的不及格表的规定证明; (三) 第(三)项所指的要件,透过出示学历证明书或同等文件证明。 三、第六条第一款(四)至(七)项所指的要件,由按本行政法规规定所组成的典试委员会评定。 第九条 修读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录取证明 一、仅第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任职能力,须以刑事纪录证明书证明,而同一条(二)项、(三)项及(四)项规定的其他录取条件,是依职权核实。 二、在不影响行使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辩论权的情况下,投考人可被要求向典试委员会提供有助评核其录取条件的补充证明。 第十条 通告 一、为招聘的效力,须将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招考通告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并须将该通告或其摘录至少在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上刊登。 二、招考通告内应载有: (一) 许可批示的说明; (二) 在该期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结束後,成绩及格的学员可加入的各部队人员编制的类别; (三) 一般及特别录取条件; (四) 递交投考申请书的方法、期限及地点,以及应附於申请书的资料及文件; (五) 负责检查投考人的招聘体格检验委员会的组成,以及评定其他测试的典试委员会的组成; (六) 甄选的方法及标准的说明; (七) 本行政法规的说明; (八) 认为能使有意投考的人更清楚有关事宜的其他适当说明。 第十一条 投考 一、有意者,应透过致保安司司长的申请书报考。 二、申请书内应载有: (一) 申请人的详细身份资料:姓名、父母姓名、出生地、出生日期、身份证明文件编号及签发日期、住址; (二) 学历; (三) 认为有助审查投考资格的其他重要资料; (四) 以名誉承诺作出从未受到强迫退休或撤职的行政处分,以及未被禁止担任公职的声明; (五) 在常识测试所希望采用的官方语言的声明。 三、申请书应附同下列文件: (一) 经与正本作当场认证的居民身份证副本; (二) 经有权限实体认可的学历证明或同等文件; (三) 刑事纪录证明书; (四)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居住的证明,但仅以需证明居住时间的情况为限; (五) 预防破伤风接种的有效证明书; (六) 投考人根据上款(三)项的规定而认为适宜提供的资料的证明文件; (七) 顺序列出优先选择进入各部队及∕或各专业的声明。 四、上款(一)项、(二)项及(五)项所指的文件可退还予申请人,但应在其个人投考档案中保存该等文件的影印本;影印本须附有由接收该等文件的工作人员作出的影印本与正本一致的声明。 五、用作证明所具学历的文件,可以经认证的副本递交。 第十二条 考试时间表 考试时间表及各项考试的有关次序,由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局长订定,并将之张贴於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内。 第三章 投考人的甄选 第十三条 招聘体格检验委员会 一、投考人的体格检验,由保安司司长以批示委任的招聘体格检验委员会负责检验,委员会由下列人士组成: (一) 主席一名,由澳门保安部队高级职程的人员出任; (二) 委员的数目,按投考人的人数而定,由两名或三名医生出任; (三) 秘书一名,由澳门保安部队基础职程的人员出任。 二、医生系从澳门卫生局徵用。 第十四条 投考人名单 一、招聘体格检验委员会根据适用於澳门健康检查委员会的“无能力表”及附件A的说明,对修读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投考人进行评核。 二、招聘体格检验委员会制定“及格”及“不及格”的投考人名单。 三、不及格的投考人即被淘汰。 四、名单经保安司司长确认後,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以公告形式公布张贴名单的地点。 第十五条 典试委员会 一、常识测试、体能测试、心理技术测试及专业测试,由保安司司长委任的典试委员会负责评定;典试委员会由澳门保安部队高级职程的一名高级警官或消防官任主席,并由一名治安警察局及一名消防局的警司∕一等区长,或副警司∕副一等区长任委员,以及由任何上述部队的一名警长∕区长,或副警长∕副区长任秘书。 二、进行体能测试时,典试委员会可要求一名由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局长为此而委任的翻译员提供协助,亦可要求任何部队的一名高级警员∕消防长辅助。 三、为评定须接受专业测试的投考人,典试委员会可要求专业人士提供技术协助。 第十六条 体能测试 一、体能测试包括: (一)男性投考人: 80米计时跑; 仰卧起坐; 引体上升; 跳远; 跳高; “库伯氏”(Cooper)测试; 平衡木步行。 (二)女性投考人: 80米计时跑; 仰卧起坐; 俯卧撑; 跳远; 跳高; “库伯氏”(Cooper)测试; 平衡木步行。 二、每项测试的详细说明,载於本行政法规的附件B内。 第十七条 体能测试的评分 一、 除跳高及平衡木步行外,各项体能测试,由典试委员会根据保安司司长以批示订定的标准进行评分,并采用0至10分制评分。 二、体能测试的得分是按上款所指评分标准评定投考人在各项体能测试所得分数的平均分。 三、投考人在各项体能测试中,如有两项体能测试未能达至所定的最低要求,则被评为“不及格”。 第十八条 常识测试 一、常识测试包括: (一) 根据第十一条第二款(五)项规定,以投考人选定的语言听写和作文; (二) 英语听写; (三) 算术测试。 二、试题由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制定,并可要求教育暨青年局协助订定应采用的标准、制定试题、主考及批改试卷。 第十九条 常识测试的评分 一、各项测试采用0至10分制评分,分数精确至小数点後一个位;每一投考人的常识测试得分以整数表示,且为各项测试得分的平均分。 二、平均分低於5分的投考人,或平均分高於5分,但其中两项测试的得分低於5分的投考人,即被淘汰。 第二十条 心理技术测试 一、投考人在完成常识及体能测试後,须接受心理技术测试。 二、心理技术测试,由一名心理学家主考或在其直接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 心理技术测试的评分 一、心理技术测试的评语分为:“优异”、“优良”、“良”、“及格”及“不及格”,在分数上等於10分、8分、6分、4分及2分。 二、投考人在心理技术测试中被评为“不及格”,即被淘汰,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三、当进行了一系列测试後,而从心理技术测试的结果显示各项的得分有明显的差距时,典试委员会可为被评为“不及格”的投考人进行一次补充面试,而面试应有一心理学家参与,以给予不具约束力的意见。 四、上款所指的补充面试,当有需要时可有一名翻译员辅助。 第二十二条 专业测试 一、在保安学员普通培训课程的范围内,属专业编制的招考,投考人在完成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条所指测试及体格检查後,可接受有关的专业技能测试。 二、专业测试包括笔试及实践试,以评定投考人的专业技能及专业知识。 三、典试委员会将投考人评为“及格”或“不及格”。 四、被评为“不及格”的投考人,其成绩仍保留在有关进入一般编制的投考人排名名单内,但另有明示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最後排名 一、在完成全部测试後,典试委员会制定及格及不及格的男性及女性投考人名单各一份,其内应载明每项测试的总得分。 二、在每一名单内的及格投考人的名次,以总得分作为排列的标准;总得分为常识测试、体能测试及心理技术测试得分的平均分。 三、平均分相同的投考人,顺序按下列标准排列名次: (一) 有较高学历; (二) 在心理技术测试分数较高; (三) 年龄较小。 四、投考进入上条所指的专业编制而在专业测试中及格者,按其在专业测试的得分排列名次;如在同一专业的得分相同,则在其他测试中得分较高者优先。 五、在最後排名名单上,除列出该期的投考人的名次外,尚列出前一期成绩及格,但未获安排而又重新报考的投考人的名次。 六、最後排名名单,由保安司司长确认,并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以公告形式公布张贴名单的地点。 第二十四条 相对体格能力的缺乏 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评定为不具备相对体格能力的而被视为及格的投考人,不可被录取修读其优先选择部队的保安学员培训课程,但可根据其得分的排列次序,选择其次选部队的保安学员培训课程。 第四章 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修读 第二十五条 标准 一、在录取考试中被视为及格的投考人,按所订需求及最後排名名单的名次,获录取修读保安学员培训课程。 二、将投考人分配到其表示优先选择的部队及∕或专业时,必须按上款所指名单的名次分配。 三、在最後排名名单中被评为“及格”,但未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即时获录取修读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投考人,只要提出申请,且仍符合第五条(一)项所指的一般录取条件,可在随後的一期内获录取修读保安学员培训课程。 四、上款所指的投考人在下列情况下,不获录取: (一) 超过第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年龄限制; (二) 嗣後发现处於任何不获录取的情况; (三) 因任何任职能力而受影响者。 五、学员於完结基础训练阶段前,可向保安司司长申请更改部队的选择,而保安司司长应按最有利於公共利益的标准作出决定。 第五章 训练 第二十六条 训练地点及责任 一、进行训练的地点如下: (一) 基础训练阶段在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进行; (二) 专业训练阶段的地点是由保安司司长订定,按当时情况认为最合适,可被指在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或在部队进行; (三) 实习阶段须在有关部队进行,并且由其负起技术上的责任。 二、在不影响上款规定的适用,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负起整个评核程序的统一、协调和管理的责任,为此各部队有义务提供所需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各阶段 一、基础训练期旨在赋予学员必需的一般训练,使其认同澳门保安部队所肩负的使命。 二、专业训练期旨在赋予学员必需的基本知识,使其熟悉有关部队或专业。 三、实习期的目的系使学员能直接接触与其加入澳门保安部队某部队基础职程编制後须担任的职务相符的工作实况。 四、保安司司长按为保安学员培训课程所定的为期八个月至十二个月的期间,以批示订定每一训练阶段所需期间。 五、实习期结束後,学员被视为已作好准备在有关部队提供实际服务。 第二十八条 评定及排名名次 一、对学员的评定及评分,系根据保安司司长以批示核准的标准为之。 二、学员的名次,系按其得分而排列於一名单内;根据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而处於後备人员状况的学员,亦按有关的得分顺序加插入该名单内。 第二十九条 保安学员培训课程中的开除 一、经学员接受训练或实习所在的部队∕机构的指挥∕领导说明理由的建议,保安司司长可下令开除下列学员: (一) 处於《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任一状况的学员; (二) 在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任一训练阶段不及格的学员; (三) 表现出不具备在澳门保安部队服务所必需的个人及公民品德的学员; (四) 在训练期间,连续或间断缺勤超过受训期间工作日总数的十分之一的学员;但如属因病的合理缺勤,且当时负责该训练阶段的领导或指挥作出有关缺勤并不阻碍该学员继续受训的决定者,不在此限。 二、为着行政的效力,负责有关训练阶段的实体,应向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提供最新的缺勤情况。 第三十条 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重新修读 一、根据上条(四)项的规定被开除的学员,只要同时符合下列要件,可向保安司司长申请在随後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相应阶段中重新受训,但只限一次: (一) 因在职时患病或病情加重而缺勤,或根据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所核准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的规定被定为因在职时意外而缺勤; (二) 仍符合第五条(一)项所规定任职的一般要件,以及第六条第一款(二)项及(六)项所规定的特别要件,并且不处於第七条所规定的任何不获录取的情况。 二、根据上条第一款(一)项及(三)项的规定被开除的学员,不得重新修读保安学员培训课程;根据上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被开除的学员,亦不得重新修读该课程,但本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情况除外,在此情况下,按学员被开除时所处的训练阶段而定,必须获得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校长或部队指挥的有利意见。 第六章 加入澳门保安部队 第三十一条 进入的形式 一、实习期结束後,根据《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并按学员於第二十八条所指名单内的名次,安排学员在有关部队基础职程中担任警员或消防员职务。 二、保安学员特别培训课程的学员加入部队的安排系按照上款同一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後为之。 第三十二条 後备状况 一、未获安排职位的学员,在一年内,视作处於後备状况;在该期间,应其申请,得予纳入其完成培训阶段的部队,且无须在随後的保安学员培训课程中重新修读。 二、如学员年满三十六岁,或证实其已不再符合第五条(一)项及(三)项所指的一般条件,或从嗣後发生的事实证明学员已不再具备在澳门保安部队服务的适当品格时,则终止学员所处的後备状况;在任何时候,均可要求处於後备状况的学员就上述的一般条件提供证明。 第七章 最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於退休基金会的注册 一、所有非退休基金会会员的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学员,自本行政法规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加入部队日起计三十天内,由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依职权为他们注册为该会会员,并为此效力,所有在课程期间提供的实际服务时间亦计算在内。 二、不合理缺勤的日数,以及学员如重新修读保安学员培训课程时,根据本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开除的有关课程期间,均不计算在上款规定的实际服务时间内。 三、除以定期委任制度修读课程的学员外,课程的存续期间不计算作出公职年资奖金的效力。 第三十四条 退休基金会的扣除 一、注册生效後,退休基金会就计算退休金效力而定出有关合计的实际时间的欠款。 二、根据上款规定的应扣除款项,可一次过支付或当作出申请时以分期方式支付最长至六个月。 第三十五条 在职时意外 一、已为退休基金会会员的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学员,在职时遇到意外或在职时患病,适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一般制度。 二、对非上款所指的学员,适用因工作意外及职业病所引致的损害的弥补制度,但须证明意外或患病是直接与训练有关。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所负担由事故引致的民事责任,根据一般法规定,包括暂时及∕或永久失去工作能力,以及生命的丧失。 第三十六条 责任的转移 在上条第三款所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责任,可透过以购买保障有关风险的保险来确保予以履行。 第三十七条 制服 一、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学员,须根据《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及《澳门保安部队制服规章》的规定,穿着制服。 二、学员应获配给完备的制服,费用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负担。 第三十八条 纪律制度 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学员的纪律制度为载於《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内的纪律制度。 第三十九条 敬礼及荣誉 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学员,须受《澳门保安部队敬礼及荣誉规章》所规定的敬礼及荣誉制度约束。 第四十条 报酬 一、修读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学员,在基本训练及专业训练阶段,收取130点的报酬,而在实习阶段,收取160点的报酬。 二、修读保安学员特别培训课程的学员,在任何一个阶段,收取公共行政薪俸点表内220点的报酬。 三、以定期委任制度修读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学员,可选择领取原薪俸。 第四十一条 放弃 一、学员可在任何时候放弃修读保安学员培训课程,但有义务向公库作出赔偿,赔偿金额是按将订定的公式计算,并以学员自修读培训课程日至放弃修读培训课程日的期间的培训成本作为计算基础。 二、如引致放弃的理由获确认为合理,可豁免或减低上款所指的赔偿。 第四十二条 膳食及住宿 一、修读保安学员培训课程期间,学员有权: (一) 在基本及专业训练期,获供应全日的膳食及住宿; (二) 在实习期,按所在部队为其人员所定的方式,获供应膳食。 二、在有充分理由下,不能供应膳食,可以金钱作出膳食补助。 第四十三条 行政上的从属 在不影响本行政法规及《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就有关纪律事宜方面的规定的情况下,学员在行政上从属於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并由其负起保安学员培训课程所引起的负担。 第四十四条 体能测试详细说明的修改 保安司司长可透过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修改载於本行政法规附件B的体能测试详细说明。 第四十五条 合作 一、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专门技术,在任何阶段是开放给获赋予履行类似内部公共治安活动的职责的其他公共行政部门的人员修读。 二、上款的规定,亦适用於国际及区际间的合作。 第四十六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二年八月二日制定。 命令公布。

代理行政长官 陈丽敏
第13/2002号行政法规第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附件A A. 体格及一般要件 1. 男性身高至少1.65米,女性身高至少1.55米; 2. 体重上限为身高减去1米後所得厘米数值与15公斤之和,下限为身高减去1米後所得厘米数值与15公斤之差; 3. 不呼吸时,以厘米计的胸围周长与二分之一身高相等或最多相差5厘米; 4. 男性通气容量(肺活量测试)不可少於3公升,女性不可少於2.3公升; 5. 肌力测定:男性右手肌力等於或超过40公斤,左手等於或超过30公斤;女性分别为20公斤及15公斤;对於习惯用左手的男性或女性,上述左右手肌力对调; 6. 视力在载於附件的“不及格表”所要求的界限内; 7. 听力在载於附件的“不及格表”所要求的界限内; 8. 胸部X光照片结果正常; 9. 相容性常规分析; 10. 未患乙型肝炎; 11. 未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爱滋病); 12. 不论体重与身高比例如何,身体发育不良的投考人视为“不及格”; 13. 基於投考人在体格上的整体特徵及招考需要,行政长官可以批示修改以上各项所定标准。 B. “不及格表” I —— 头颅、脸及颈项 1. 头颅或脸骨骼的形状或发育严重改变。 2. 颈项活动障碍。 II —— 眼睛及其相关部位的疾病 A) 客观检查: 1. 眼睑: 眼睑形状或位置改变而减低对眼球的保护或引起刺激。 2. 结膜: 难治慢性或治疗期长的结膜炎,尤其是沙眼及春季结膜炎。 3. 眼球: 青光眼。 4. 眼球运动器官: a) 眼球震颤; b) 任何程度的反应性异常(有或无复视)。 5. 以上未列明的所有能危害视力的保持或损害视觉功能的眼球或其相关部位的器质改变。 B) 功能检查: a) 远视:未经矫正的双眼视力之和不低於12/10,每只眼睛的视力不可低於5/10,以眼镜或隐形眼镜矫正後,视力正常; b) 投考消防局的人士─未经矫正的双眼视力之和须高於或等於14/10,每只眼睛的视力不可低於6/10。 C) 色觉:任何在石原氏(Ishiara)假同色板的色觉障碍。 III —— 口腔及其相关部位 1. 兔唇。 2. 牙齿: a) 真牙,包括突出牙床及在牙床内的智齿不足二十只; b) 超过八只龋齿,治疗後可复原者不足半数。 IV —— 听觉系统、上呼吸道及发声器官 1. 耳 a) 妨碍穿戴属制服的任何物件的耳廓缺失或明显耳廓畸形; b) 慢性外耳炎; c) 任何性质的化脓慢性中耳炎; d) 听力处於下列数值:对离双耳3米发出的细小声音,以分贝计的听力缺失测量不高於下表数值: 频率 500 1000 2000 3000 以分贝计的最高听力缺失(双耳) 15 15 15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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