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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02号行政法务司司长批示,将若干权力转授予行政暨公职局局长——废止公布於二零零零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十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的五月十五日第4/2000号批示。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行政法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第6/1999号行政法规第七条及第11/2000号行政命令第五款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将作出下列行为的权限转授予行政暨公职局局长朱伟干学士: (一) 签署任用书; (二) 授予职权及接受宣誓; (三) 批准特别假期及短期无薪假,以及就因个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累积年假作出决定; (四) 批准临时委任、续任,以及将临时委任或定期委任转为确定委任; (五) 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名义签署所有编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 (六) 批准编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的续期,但以不涉及有关报酬条件的更改为限; (七) 批准免职及解除合同; (八) 批准编制内人员在各职程的职级内的职阶变更,以及批准以编制外合同或散位制度聘任的人员在职级内的职阶变更; (九) 按照法律规定,批准将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所规定的年资奖金及津贴,以及第8/2006号法律订定的《公务人员公积金制度》所规定的供款时间奖金发放予有关人员;*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8号行政法务司司长批示 (十) 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丧失的在职薪俸; (十一) 签署计算及结算行政暨公职局人员服务时间的文件; (十二) 批准超时工作或轮值工作; (十三) 批准公务员及服务人员以及其亲属前往在卫生局范围内运作的健康检查委员会作检查; (十四) 决定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出外公干,但以该等人员有权收取一天日津贴的公干情况为限; (十五) 批准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参加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举行的会议、研讨会、座谈会、讲座及其他同类活动,以及批准有关人员在上项所指条件下参加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举行的该等活动; (十六) 批准返还与担保承诺或执行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签订的合同无关的文件; (十七) 批准处於长期无薪假状况的公务员及处於在行政暨公职局人员编制以外工作的其他状况的公务员请求回任的申请; (十八) 批准为人员、物料及设备、不动产及车辆投保; (十九) 批准作出由载於澳门特别行政区预算内关於行政暨公职局的开支表章节中的拨款承担的、用於进行工程及取得财货和劳务的开支,但以澳门币十五万元为限;如属获批准免除进行竞投或订立书面合同者,有关金额上限减半; (二十) 批准作出与专业及特别培训课程有关的开支,但以澳门币十五万元为限; (二十一) 除上两项所指开支外,批准部门运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开支,例如设施及动产的租赁开支、水电费、清洁服务费、公共地方的开支或其他同类开支; (二十二) 批准将属於行政暨公职局的、被视为对部门运作已无用处的财产报废; (二十三) 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名义签署一切与应由行政暨公职局及公共行政福利基金订立的合同有关的公文书; (二十四) 批准提供於行政暨公职局存档文件有关的资讯、查阅该等文件或发出该等文件的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十五) 签署发给澳门特别行政区各实体及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的实体的属行政暨公职局职责范围内的文书; (二十六) 批准金额不超过澳门币五千元的交际费。 二、获转授权人认为有利於部门的良好运作时,可将有关权限转授予领导及主管人员。 三、对行使现转授的权限而作出的行为,得提起必要诉愿。 四、废止公布於二零零零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十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的五月十五日第4/2000号行政法务司司长批示。 五、本批示自公布日起产生效力,但不妨碍下款规定的适用。 六、获转授权人自二零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在此转授权范围内所作的行为,予以追认。

二零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行政法务司司长 陈丽敏 ——— 二零零二年七月三日於行政法务司司长办公室 办公室主任 张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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