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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002号法律,通过《机动车辆税规章》——废止八月十九日第20/96/M号法律、八月二十四日第7/98/M号法律及四月十九日第1/99/M号法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及(三)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通过 通过《机动车辆税规章》,此规章以本法律附件的形式公布,并成为本法律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过渡性规定 《机动车辆税规章》第三条(一)项所指的纳税主体,应自该规章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财政局递交一份载明尚未交易的全部车辆资料的M/3格式申报书,即使纳税主体因履行前规章所规定的义务而已递交者亦然。 第三条 已批给的豁免 根据八月十九日第20/96/M号法律通过的《机动车辆税规章》已批给的豁免不变。 第四条 以融资取得的机动车辆之登记 受融资租赁或长期租赁合同约束,又或向银行借款而取得的新机动车辆的所有权的登记,须遵守以下规则: (一)属以融资租赁或长期租赁方式取得新机动车辆的情况,应将出租人注明为所有权人,并将根据机动车辆税规章规定视为消费者的承租人正当占有机动车辆的凭证作注录; (二)属向银行借款取得新机动车辆的情况,应将根据机动车辆税规章规定视为消费者的消费借贷借用人注明为所有权人,并将双方协定之消费借贷担保注明属消费借贷贷与人所有。 第五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八月十九日第20/96/M号法律、八月二十四日第7/98/M号法律及四月十九日第1/99/M号法律。 第六条 生效 一、本法律於公布日之後满三十日生效。 二、本法律公布後即可成立机动车辆估价委员会,但不影响上款规定之适用。 二零零二年六月四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二年六月十一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机动车辆税规章
第一章 课徵对象 第一条 定义 为适用本规章的规定,下列用词的定义为: (一)机动车辆:经《道路法典》界定的轻型汽车、重型汽车、客车、货车、客货车、牵引车及铰接式车,以及重型摩托车及轻型摩托车; (二)移转:以任何名义或任何性质转让、取得或转移机动车辆的拥有权,致使等同於行使所有权; (三)消费者:新机动车辆的最终取得者; (四)税务价格:为徵税目的以行政手段对新机动车辆厘定的价格,不论新机动车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自由竞争制度所定的实际出售价如何; (五)促销:按新机动车辆代理商采用的各种推销方法,在一定期间内促使该等车辆的销售;有关方法须以文件证明,且对商标的每一型号的推销方法期间不得逾两个月,超过此期间则适用税务价格; (六)存货的堆积:新机动车辆由纳税主体存起待销售满一年或以上,致使在本地市场出售价贬值超过税务价格20%; (七)长期租赁:为期一年或逾一年的合同,其内容为承租人藉支付租金,享有新机动车辆的使用及收益权。 第二条 课税所针对之行为 对於下列行为,须徵收机动车辆税: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将新机动车辆移转予消费者; (二)进口新机动车辆供进口者自用; (三)参与新机动车辆商业循环的经济参与人,特别是出售者、进口商及出口商,将新机动车辆拨作自用。 第三条 课税所针对之人 下列自然人及法人为纳税主体: (一)将新机动车辆移转予消费者之自然人及法人,不论移转是否属其从事的业务范围,抑或只属一次性之行为; (二)进口新机动车辆供自用之自然人及法人; (三)第二条(三)项所指将车辆拨作自用之自然人及法人; (四)使发票、收据或其他文件上不当地注明机动车辆税结算之自然人及法人; (五)获豁免机动车辆税之自然人及法人将有关车辆用作异於获批给税务豁免所定用途,或以任何方式将有关车辆移转予第三人用作异於获批给税务豁免所定用途者; (六)不遵守第七条第二款及第四款或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获豁免税项之自然人及法人。 第四条 可要求纳税之时刻 在下列时刻可要求纳税: (一)将车辆移转予消费者之时; (二)属进口车辆供自用的情况,由经济局就发出进口准照作出通知之日期; (三)参与机动车辆商业循环的经济参与人将车辆拨作自用之时; (四)将车辆用作异於获批给税务豁免所定用途之时,或将车辆移转予改变车辆用途的第三人之时; (五)载有不当结算机动车辆税的发票、收据或其他文件之发出日期。 第二章 豁免 第五条 对人之豁免 一、供下列实体专用的新机动车辆之移转,获豁免本规章所定的税项: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有代表处且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参与之国际机构及组织; (二)获准驻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领事代表处,但以有互惠对待之情况为限;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驻澳机构; (四)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及政府; (五)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及检察院; (六)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行政部门及自治实体; (七)公益法人及行政公益法人; (八)由法律豁免的其他实体,或因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签订公共服务特许合同而获豁免之其他实体。 二、上款(三)、(四)、(五)及(六)项规定的豁免,无须经确认即产生效力。 第六条 对行为之豁免 一、作下列用途之新机动车辆的移转,同样获本规章所定税项之豁免: (一)由集体运输特许企业取得而供其专用作集体运输乘客之车辆,但以除驾驶员座位不计算外载客量不少於十五座位之车辆为限; (二)用作集体运输伤残人士之车辆; (三)用作个别运输伤残程度为60%或以上的人士之车辆,如属轻型汽车,须为实用型号且汽缸容量不超过1600c.c.; (四)专用作接送学校学生之车辆,但以除驾驶员座位不计算外载客量不少於十五座位之车辆为限; (五)用作商业客运之轻型汽车,即一般称为“的士”之车辆; (六)用作驾驶教学之车辆; (七)用作专门技术用途而不可用作客运之车辆,特别是救援车、垃圾收集车、消防车、救护车、吊车、云梯车、混凝土拌合车、卸货车、叉式装卸车、挖掘机及压路机等; (八)专用作运输货物之车辆; (九)专用作旅行社业务或被宣告为对旅游有利之营运设施的业务之客运车辆,但以其载客量次足以证明使用该等车辆属合理者为限; (十)专用作澳门国际机场范围内客运或货运之车辆; (十一)用作运送贵重物品之车辆,而取得车辆的保险公司,为税务目的,已作从事该行业的适当注册。 二、只使用石油燃料替代能源的新机动车辆,其移转同样获本规章订定税项之豁免。 三、获第一款(三)项及第二款所指豁免之人每五年不得获多於一辆车辆之豁免,但属意外对车辆造成不可修复之损害或车辆被盗者,又或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引致车辆在合理情况下失掉或损毁且已就该情况向民政总署之有权限部门提出充分证明者除外。 四、对於第二款所指车辆,上款之规定不适用於法人或等同法人的实体。 第七条 登记摺、标记及车牌 一、有关豁免情况应在所属车辆登记摺概括载明,但第六条第一款(十)项所规定的豁免除外。 二、获第六条第一款除(三)项以外的其他各项所指豁免之人,必须将其姓名、商业名称、公司名称或标志,至少以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中一种正式语文,在机动车辆两外侧,使用与车辆颜色不同的颜色、不易燃和不易脱落的漆油明显标出,而所占的总面积不少於六百平方厘米;但如按其他法律、规章的规定或按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签订的特许合同的规定,已标出使人识别该获豁免之人或识别已作为豁免理由之业务之其他资料者除外。 三、上款所指获豁免实体的识别资料,应其申请,得以下列识别资料代替,而该申请须与豁免申请一并提出: (一)与获豁免实体有企业关系的其他实体的识别资料,但须获後者同意; (二)使人识别获豁免实体所从事业务的商标或标志,但须获商标或标志权利人同意。 四、属第六条第一款(一)、(二)、(四)及(九)项、以及第二款所规定的豁免情况,尚须使用与《道路法典规章》第五十六条所定特徵类同的特别车牌,但其底色为黑色,字母、数目字及横划为黄色。 第八条 更改获豁免之车辆的用途或将之出售 一、获任何豁免之人,如自税务豁免批给之日起五年内,将有关车辆用作异於获批给税务豁免所定用途,或以任何方式将有关车辆移转予第三人用作异於获批给税务豁免所定用途者,必须缴纳取得车辆之日原应缴的税款。 二、下列实体必须向财政局递交M/4格式申报书,将获豁免车辆的用途改变或移转予第三人等事通知该局: (一)属序言法第四条所规定终止承租人或消费借贷借用人合同地位的情况,在未确定取得车辆前,由有关受让人递交申报书; (二)属其他情况,由豁免受益人递交申报书。 三、上两款之规定,不适用於第五条第一款(三)、(四)、(五)及(六)项所规定的豁免情况。 第九条 豁免之确认 一、属第五条第一款(一)、(二)、(七)及(八)项,以及第六条规定的豁免,系应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行政行为确认。 二、豁免之确认属财政局局长的权限。 第十条 程序 一、豁免系应利害关系人在车辆移转前向财政局递交具说明理由之申请书而确认。 二、属第六条第一款(一)、(四)、(五)、(六)、(九)及(十一)项,以及第二款所规定的豁免,有关申请书,应按情况,分别附同经利害关系人申请而由土地工务运输局、教育暨青年局、民政总署或旅游局发出的具约束力意见书。 三、财政局须自申请书递交之日起十日内审核有关豁免的申请。 四、申请一经批准,即须通知利害关系人及民政总署,通知书内载明获豁免之人的姓名、商业名称或公司名称,如属第七条第三款的情况,则载明与获豁免之人有关系的实体的姓名、商业名称或公司名称;此外,尚须载明车辆的商标、型号,并指出批给豁免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五、仅当有关车辆已实际进口到澳门特别行政区,且获豁免之人已透过填写专用表格通知财政局关於车辆的以下资料,豁免之确认方产生效力: (一)进口准照编号; (二)进口者之姓名、商业名称或公司名称; (三)车辆种类; (四)商标及型号; (五)车辆识别号码,通称VIN(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 (六)发动机编号; (七)汽缸容量; (八)车辆到达澳门特别行政区时以澳门币计算之价值,包括一切费用在内,即通称CIF(成本、保险费及运输费)之价值。 六、仅在收到上款所指通知後,民政总署方可对有关车辆作确定注册。 第十一条 检验 一、须履行第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义务的获豁免之人,自获通知其豁免申请已批准後三十日内,应向民政总署申请检验,以证实有无遵守规定。 二、申请书应附同第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标出资料的详细图样,并说明有关字样的尺寸及颜色。 三、如证实未遵守有关规定,须即时定出特别性质的重新检验日期,以便有关车辆在十五日内再接受该检验。 四、为达到第一款内所定目的,在第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义务范围内的机动车辆每年须接受民政总署检验。 五、民政总署,须自已作出检验之日起或应检验而未进行检验之日起五日内,将未遵守规定或未到场之情况通知财政局。 第十二条 失效 出现下列情况时,豁免之确认行为即失效: (一)未履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二)直至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二次检验之前,仍未遵守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未到场接受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任何检验; (四)在第十一条第四款所指年检之日未遵守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章 计税基础及税率 第十三条 计税基础 机动车辆税以税务价格为计税基础。 第十四条 税务价格 一、税务价格由机动车辆估价委员会厘定;为此,机动车辆估价委员会具有公共当局的权力,对新机动车辆进行估价。 二、机动车辆估价委员会将参考一切所具备的资料以计算税务价格。 三、必须为每一商标及型号厘定税务价格;纳税主体应在进口机动车辆前,要求对尚未估价的每一新机动车辆厘定税务价格。 四、为适用本规章的规定,机动车辆估价委员会得将已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销售的型号的车辆,但其主要特徵,特别是发动机及车架,经制造商改动而未有改变型号名称者,视为新机动车辆。 五、机动车辆估价委员会每半年将对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销售的机动车辆的税务价格复评。 六、机动车辆估价委员会就每半年实行的税务价格至少於实行前十五日向汽车业各商会公布,而有关资料存放在澳门财税厅供纳税主体参阅。 七、如上款所指的税务价目表未能在规定期间内公布,对上一次价目表所载的税务价格暂时维持有效。 八、税务价格的估价系对一特定半年所公布者,该价格维持有效至特定半年期届满止,嗣後则适用第五款的规定。 九、经第三条(一)项所指纳税主体预先申请,得特别复评税务价格;为此,纳税主体应向机动车辆估价委员会准备一份具说明理由的申请书,并附具所需的证明,以及将有关文件递交财政局;申请书应载明复评理由,而复评仅限於因促销新机动车辆手法为由或因积聚存货而使机动车辆额外贬值为由。 十、根据上款规定复评的税务价格维持有效至促销结束为止,或存货售完为止。 十一、新机动车辆的首次估价及每半年作出的复评系定出一切纳税主体的计税基础,但属第九款所指对税务价格的特别复评除外;有关特别复评将通知利害关系人,并仅适用於该等人。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估价委员会的成员及运作 一、机动车辆估价委员会的成员包括: (一)财政局局长,任主席; (二)专责税务工作的财政局副局长;如未有专责授权,则由局长指定的一名财政局主管为成员; (三)由财政局局长指定的一名财政局职员,以及在其缺席时的替代人; (四)在汽车工商业界具声望的人士两名,以及在其缺席时的替代人; (五)能代表消费者利益的社会知名人士一名,以及在其缺席时的替代人; (六)由民政总署指定的一名代表,以及在其缺席时的替代人; (七)由财政局局长指定的一名财政局职员任秘书职务,以及在其缺席时的替代人;秘书无投票权。 二、第一款(三)、(四)、(五)、(六)及(七)项所指机动车辆估价委员会的成员任期为一历年,经财政局局长建议,由行政长官以批示任命,有关任命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三、机动车辆估价委员会成员及秘书的薪酬系经财政局局长建议,由行政长官每年以批示厘定。 四、机动车辆估价委员会在财政局内运作。 五、机动车辆估价委员会以简单多数票通过决议,主席所投之票具决定性。 第十六条 税率 一、机动车辆税的税率为累进式,载於本法规之附表,该表为本法规的组成部分。 二、计税时,应按照有关可课税金额选定所属级别;如该金额与表内之计税价格级别之最高额不符时,应把有关金额分成两部分计税:第一部分,将比所属级别较低一级之最高数额乘以(b)栏所示之平均税率;第二部分,将余下差额的数额乘以所属级别(a)栏之相应税率。 第四章 结算及徵收 第十七条 结算 一、机动车辆税的结算,由纳税主体负责作出。 二、在发生应课税事实後十五日内,须向澳门财税厅递交M/4格式申报书,以便结算有关税款;如申报之计税基础数额低於税务价格,则不接受有关税款的结算或缴纳。 三、税额无任何附加收费。 第十八条 依职权结算 一、财政局局长一旦发现纳税主体未结算税项,又或发现已导致澳门特别行政区受损失的遗漏或错误,即须依职权作结算。 二、依职权结算後,须将M/6格式的通知书以邮政挂号寄送予纳税主体,以便通知其在十五日内缴纳所欠税款及附加於税款的款项。 三、倘因遗漏或错误引致依职权结算出现附加结算时,消费者与纳税主体对应缴税项差额负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结算权之失效 澳门特别行政区对机动车辆税项的结算权,自发生应课税事实之日起或自豁免失效之日起五年後失效。 第二十条 补偿性利息 一、因可归责於纳税主体的事实而引致延迟结算应缴的机动车辆税,纳税主体除缴纳所欠税款外,尚须缴纳按法定利率计算之补偿性利息。 二、利息以日计算,自应结算税款之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直至尚未作出结算之情况得到弥补或改正之日为止。 第二十一条 缴纳 一、机动车辆税系在结算期限届满前於澳门财税厅缴纳;如计税基础以低於税务价格的数额厘定,则不接受有关税款的缴纳。 二、如机动车辆的车主未向民政总署出示证据以证明已缴纳或获豁免机动车辆税,则有关机动车辆不能在街道上行驶,亦不能在民政总署获发临时或确定车牌。 第二十二条 迟延徵收 在规定期间内不缴纳机动车辆税,将引致在该期间届满後六十日内加徵迟延利息以及欠缴税款之3%。 第二十三条 强制徵收 如纳税主体未在上条所定期间届满後六十日内缴纳所结算出的机动车辆税、迟延利息及欠缴税款之3%,则催徵有关欠款,且不妨碍就有关情况科处应有的处罚。 第五章 监察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构 一、监察本规章所定的义务是否有履行,由为此获授权,并持适当证件之财政局职员负责。 二、负责监察之职员除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外,亦特别负责: (一)收集所需资料以厘定计税基础; (二)要求纳税主体及倘有需要时要求消费者递交如何得出有关计算结果的证明及已缴纳款项的证明; (三)举报违反本规章规定之行为并对所发现之违法行为作笔录; (四)将执行职务时所获悉之违法行为通知上级,以便其知会应知悉有关事实的其他公共部门。 三、负责监察之职员在履行其职责时,可按其他法律对每一具体情况所作之规定,自由进出纳税主体之任何设施且有权要求纳税主体出示或送交与受本规章规范的商业行为有关的簿册、纪录及文件之正本或副本。 四、各公共部门,在负责执行本规章之公务员的正式要求时,必须向其提供对执行其监察工作所需的资料。 五、经济局、民政总署、商业及汽车登记局以及治安警察局,有特别义务协助财政局监察是否有履行本规章所定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进口车辆 经济局须在每月月底前,将上一月份每一获发确定进口准照的车辆之下列资料存入数码载体,并将之送交财政局: (一)进口准照编号; (二)进口者之姓名、商业名称或公司名称; (三)车辆种类; (四)商标; (五)型号; (六)车辆识别号码,通称VIN(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 (七)发动机编号; (八)汽缸容量; (九)车辆到达澳门时以澳门币计算之价值,包括一切费用在内,即通称为CIF(成本、保险费及运输费)之价值; (十)来源国或来源地区。 第二十六条 获发车牌之车辆 民政总署须在每月月底前,将上一月份每一获发车牌的车辆之下列资料存入数码载体,并将之送交财政局: (一)纳税主体之姓名、商业名称或公司名称; (二)购买者之姓名、商业名称或公司名称; (三)商标; (四)型号; (五)车辆识别号码,通称VIN(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 (六)发动机编号; (七)车牌; (八)汽缸容量。 第二十七条 参与商业循环的人作出之通知 一、一切参与新机动车辆商业循环的经济参与人,包括参与从进口至将车辆出售予消费者过程的人,必须在每月月底前向澳门财税厅递交一份载有以下资料的清单: (一)上月份取得或进口之新机动车辆; (二)上月份移转予其他经济参与人之新机动车辆; (三)上月份拨作自用之新机动车辆。 二、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系以递交填妥的M/7格式申报书为之。 第二十八条 向公众提供资讯之义务 一、在机动车辆出售地点及陈列地点,必须於显眼处张贴待售车辆之公开售价表及详细列出对应的机动车辆税金额。 二、除上款所指之表外,亦应在每一车辆旁边明显标示其公开售价及机动车辆税金额。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 违反本规章的规定之行为,按本章的规定受处罚;酌科罚款时须考虑所欠机动车辆税的金额、违法者的过错及其经济状况。 第三十条 未作结算或作虚假申报 对下列行为科处罚款,其最低额等於所欠的机动车辆税之总数,而最高额则等於该总数的两倍,但金额绝不少於澳门币二万元: (一)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机动车辆税结算申报书; (二)在申报书上或在与应课税车辆有关的记帐纪录及文件上提供虚假资料。 第三十一条 逾期缴税及欠税 一、过期缴纳税款者,科下列罚款: (一)在法定缴税期届满後三十日内缴税者,科所欠税款十分之一的罚款,其金额绝不少於澳门币二千五百元; (二)在上项所定期间届满後十五日内缴税者,科所欠税款十分之一至半数的罚款,其金额绝不少於澳门币五千元。 二、在上款(二)项所规定的期间内仍未缴纳税款者,科所欠税款半数至全数的罚款,但金额绝不少於澳门币二万元。 第三十二条 其他违法行为 对本规章所载任何义务作出上述数条未规定的违法行为,科处澳门币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累犯 一、属累犯情况,本章所规定之罚款提高至两倍。 二、违法者在作出本规章所定的任何违法行为经受处罚後未满一年又作出相同违法行为,视为累犯。 第三十四条 罚款之减轻 一、如主动缴纳罚款,罚款即减半。 二、在税务当局之任何部门收到有关笔录、举报或检举前,违法者将有关违法行为告知该部门或要求使其税务状况符合规范者,方视违法者自发缴纳罚款。 第三十五条 科处罚款之权限 一、科处罚款属财政局局长的权限。 二、具适当说明理由的处罚批示,须於十五日内通知违法者。 第三十六条 程序 科处罚款系按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所规定之有关行政上的违法行为的程序为之。 第三十七条 罚款之缴纳 一、罚款应自处罚批示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纳罚款并不免除违法者缴纳税款及应缴之其他收费。 第三十八条 缴纳罚款的责任 一、缴纳罚款属违法者的责任。 二、下列之人负缴纳罚款的连带责任: (一)属违法者为法人的情况,领导人、董事、经理、监事会成员或清算人; (二)属违法行为系由受权人或无因管理人作出的情况,委任人或无因管理本人; (三)属经证实消费者与纳税主体串通作出违法行为的情况,消费者。 第三十九条 未缴纳罚款 如在所定期间未缴纳本章规定之罚款,则催徵缴纳有关欠款。 第四十条 程序及罚款之时效 一、有关行政上违法行为的程序之时效,自作出该违法行为之日起经过两年完成。 二、罚款之时效,自处罚决定不可被申诉之日起经过四年完成。 第七章 对纳税人之保障 第四十一条 声明异议及上诉 一、对根据本规章作出的行政行为所声明的异议及所提起的诉愿,须遵守《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 二、对厘定税务价格的行政行为,仅可提起司法上诉,此项规定属上款规定的例外情况。 三、上款所指的司法上诉不具有中止效力。 四、以厘定税务价格的行政行为为标的之司法上诉或预防及保全程序的提起,不妨碍第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八章 最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印件 一、财政局应将所使用印件之式样配合本规章之规定,并制作所需之印件式样。 二、印件式样之更新或更换,系经财政局局长建议,由行政长官於六十日内以批示决定。 附件 机动车辆税之税率表 I ——汽车 计税价格级别 (澳门币) 每一级别的 相应税(a) 在结算时采用 的平均税率(b) 至100,000元 ------- 30% 由100,000元以上至200,000元 40% 35% 由200,000元以上至300,000元 65% 45% 由300,000元以上至500,000元 70% 55% 500,000元以上 ------- 55% II —— 重型摩托车及轻型摩托车 计税价格级别 (澳门币) 每一级别的 相应税(a) 在结算时采用 的平均税率(b) 至15,000元 ------- 10% 由15,000元以上至25,000元 35% 20% 由25,000元以上至40,000元 40% 30% 540,000元以上 -------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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