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c)项、第四十九条及续後条文、第五十六条第二款d)项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据本批示组成部份的附件合同所载规定及条件,修改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面积1,401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西望洋马路,其上建有380号独立平房,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2591号的土地的批给,该批给受第200/GM/89号批示规范,并经第38/GM/94号批示作出更正,第108/SATOP/90号批示及第127/SATOP/91号批示作出修订。 二、以租赁及免除公开竞投制度批出一幅面积337平方米的毗邻地段,该地段将脱离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0616号的土地,并与上款所指的土地合并,组成一幅总面积1,738平方米的单一地段。 三、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建有的三层高独立平房,而现批出的地段则用作保存现有的植物,并只容许在其周围兴建一堵围墙,以改善上指独立平房及该土地的安全条件。 四、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二年五月二十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558.5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3/2002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Ma Man Kei。
监於:
一、Ma Man Kei与Lo Pak Sam以婚後所得共有制结婚,中国籍,居於澳门西望洋马路380号,为以租赁制度批出,面积1,401平方米,建有三层高独立平房作为其住所的土地批给的权利人。
二、上指土地的批给受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第四副刊公布的第200/GM/89号批示规范,经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五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38/GM/94号批示作出更正,以及经一九九零年十一月十二日第四十六期《澳门政府公报》公布的第108/SATOP/90号批示和一九九一年八月五日第三十一期《澳门政府公报》公布的第127/SATOP/91号批示作出修订。
三、监於承批人欲在该土地的周围兴建一堵围墙,以改善在该土地上建有的独立平房的安全条件,故申请以租赁及免除公开竞投制度批出一幅面积337平方米的毗邻地段用作兴建上指围墙及保存现有植物。
四、由於该地点被列为保护区,故要求文化局发表意见。文化局认为只要能保存现有的绿化区,有关利用是可以接纳的,该意见经社会文化司司长於二零零一年六月十四日作出的批示确认。
五、在集齐开立卷宗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务运输局计算了因上述地段的批给而应得的回报金额,并制订了合同拟本,该拟本於二零零二年二月五日获申请人接纳。
六、组成上指土地的各地段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发出的第744/1989号地籍图上以字母“C”及
“C1”标示,并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2591号及第20616号。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举行会议,对批准申请发出赞同意见。
八、土地委员会的意见於二零零二年三月八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於二零零二年三月七日发出的赞同意见书上。
九、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并为着有关效力,已通知申请人有关受本批示规范的合同条件,根据二零零二年四月八日的声明书,申请人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
第一条款——合同标的
1.本合同的标的为:
1.1.修改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面积1,401(壹仟肆佰零壹)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西望洋马路,其上建有380号独立平房,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发出、并为本合同组成部份的第744/1989号地籍图中以字母“C”标示,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2591号及以乙方名义登录於第4643号的土地的批给。
1.2.以租赁及免除公开竞投制度批给乙方一幅面积337(叁佰叁拾柒)平方米,在上指地籍图中以字母“C1”标示,将脱离
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0616号,邻近上款所指地段,价值澳门币264,273(贰拾陆万肆仟贰佰柒拾叁)元的土地。
2.第1.2款中以字母“ C1”标示的地段用作与字母“ C”标示的地段合并,并组成一幅面积1,738(壹仟柒佰叁拾捌)平方米的单一地段(以下简称土地),用作兴建一堵围墙,其批给转由本合同的条款规范。
第二条款——租赁期限
1. 租赁有效期为25(贰拾伍)年,由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计。
2.
上款订定的租赁期限可按适用法例连续续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建有的三(叁)层高住宅独立平房。
2. 现批出的地段面积为337(叁佰叁拾柒)平方米,其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发出的第744/1989号地籍图中以字母“C1”标示,并用作保留现有的植物。根据二零
零一年十月八日核准的第90A142A号街道准线图,只容许在该地段的周界兴建围墙,作为保护该地段之用。
第四条款——租金
1. 根据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号训令,乙方须每年缴付总金额为澳门币41,400(肆万壹仟肆佰元正)的租金,其说明如下:
——住宅面积:
1,503平方米 x l5.00/平方米 澳门币22,545.00元;
——停车场面积:
110平方米 x l5.00/平方米 澳门币1,650.00元;
——空地
1,147平方米 x 15.00/平方米 澳门币17,205.00元。
2.
租金每五年调整一次,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但不妨碍在合同生效期间所公布法例的新订租金的即时实施。
第五条款——利用期限
1. 批出地段的总利用期限为6(陆)个月,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所指之期限包括由乙方递交并由甲方审议有关图则之期限。
第六条款——罚款
1.
除有适当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别原因外,倘乙方不遵守上一条款所指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每日可达澳门币5,000(伍仟)元;延迟超过60日,但在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
倘属不可抗力或其发生被证实为不受控制的其他重要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之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方被视为不可抗力。
4. 为着第2款规定的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上述事实的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七条款——合同溢价金
乙方已於二零零二年四月八日在财税厅收纳处缴交合同溢价金澳门币264,273(贰拾陆万肆仟贰佰柒拾叁)元(收据编号17336)。
第八条款——保证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乙方应透过甲方接受的存款或银行担保书将保证金更改为澳门币41,400(肆万壹仟肆佰)元。
2. 上款所指的保证金金额应按每年有关租金的数值调整。
第九条款——转让
1. 倘未完全利用以字母“C1”标示的地段而将该地段的批
给所带来的情况转让,必须事先获得甲方的许可,且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尤其是在溢价金方面。
2. 为保证对利用现批出以字母“C1”标示的地段所需的融资,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号法令第二条的规定,将现批出地段的租赁权向其总行或分行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信贷机构作自愿性抵押。
第十条款——监督
在现批出地段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行政当局有关部门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地段及施工范围,并向代表提供协助和工具,使其有效执行任务。
第十一条款——失效
1.
现批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发出的第744/1989号地籍图中以字母“C1”标示的地段的批给
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1.1. 第六条款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
1.2. 当地段的利用未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用途;
1.3. 土地的利用中断超过90(玖拾)日,但有适当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3.
合同的失效将导致现批出的地段连同其上所有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要求任何赔偿。
第十二条款——解除
1. 倘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本合同可被解除:
1.1. 不准时缴付租金;
1.2. 土地利用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给用途;
1.3.
违反第九条款的规定,将现批出地段的批给所带来的情况转让。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第十三条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限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四条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