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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2002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以租赁及免除公开竞投制度批出一幅位於路环岛,邻近石排湾马路的土地。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c)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及续後条文,以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a)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据本批示组成部份的附件合同所载规定及条件,以租赁及免除公开竞投制度批出一幅位於路环岛,邻近石排湾马路,石排湾填海工业区A地段,总面积27,513平方米的土地。 二、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8289.1号案卷及 土地委员会第31/2001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住友倍克澳门有限公司。 监於: 一、由於欲成立一家生产铜箔积层板、并由一间将於澳门成立的公司经营的制造厂,总址设於日本东京的住友倍克有限公司透过二零零一年七月四日向行政长官呈交的申请书,并透过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申请以租赁及免除公开竞投制度,批出一幅位於路环岛石排湾填海工业区的土地。 二、该幅面积27,513平方米的土地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八月三日发出的第5533/1997号地籍图上以字母“A”标示,但在物业登记局没有标示。 三、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对该份附同一份经济及财政可行性研究的申请书发出赞同意见,认为从各方面考虑,该计划都是一项涉及高科技及高增值的工业计划,并可促进澳门的工业和资讯科技的发展。此外,其所有出口的产品均具有庞大巿场潜力,不但能吸引其他日本投资和促进相关产业的发展,还有利於把专门技术及科技转移到澳门特别行政区。 四、在集齐开立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务运输局制订了合同拟本,并根据八月十六日第230/93/M号训令第三条第六款的规定,建议统一利用执行期间及竣工後的租金价值,并减少用以计算溢价金价值的要素。原因是考虑到此从事生产高科技电子零件的特殊情况有助澳门特别行政区工业的多元化发展。 五、此外,亦阐明了合同中个别有关环境保护的问题,尤其有关评估、控制和监察生产过程中所衍生的污染物问题。 六、透过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的声明书,总址设於澳门苏亚利斯博士大马路中国银行大厦二十八字楼“C”,登记於商业及汽车登记局第14993(SO)号的住友倍克澳门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合同拟本。有关案卷已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举行会议,对批准申请发出赞同意见。 七、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二零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二零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的赞同意见书上。 八、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并为着有关效力,已将受本批示规范的合同条件通知申请人,即住友倍克澳门有限公司,依照二零零二年四月八日由Kazuo Okuda,居於氹仔岛,Tjoi Long Sea View Garden,Hou Uen大厦第五座六字楼L,以董事身份签署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根据载於该声明书上的确认,其身份及权力已经第二公证署核实。 九、合同第八条款所指的溢价金已透过由土地委员会於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发出的第24/2002号凭单,於二零零二年四月十二日在澳门财税厅收纳处缴付(第18755号收据)。其副本存档於有关案卷内。 第一条款——合同标的 甲方以租赁及免除公开竞投制度批给乙方一幅未在物业登记局标示,邻近路环石排湾马路石排湾填海工业区A地段,面积27,513 (贰万柒仟伍佰壹拾叁)平方米,价值澳门币3,248,053(叁佰贰拾肆万捌仟零伍拾叁)元,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八月三日发出的第5533/1997号、并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的地籍图中标示的土地。该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二条款——租赁期限 1. 租赁有效期为25(贰拾伍)年,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日起计。 2. 上款订定之租赁期限可按适用法例连续续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条款——土地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於兴建一幢建筑面积为31,025平方米的工业用途楼宇(包括地下的空地),以设置一间由乙方直接经营的铜箔积层板制造厂。 2. 土地的利用必须遵守由乙方编制并提交予甲方核准的利用计划所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总利用期限为24(贰拾肆)个月,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日起计。 2. 上款订定的期限包括由乙方提交并由甲方审批有关计划所需的期限。 第五条款 ——罚款 1. 除有适当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别原因外,倘乙方不遵守上条款所订有关土地利用的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每日可达澳门币5,000(伍仟)元;延迟超过60(陆拾)日,但在最多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发生被证实为不受控制的其他重要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之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才被视为不可抗力。 4. 为着第2款规定的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上述事实的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六条款——租金 1. 根据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号训令的规定,乙方需缴付按建筑面积及空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澳门币8.5元的年租,总金额为澳门币263,712.5(贰拾陆万叁仟柒佰壹拾贰元伍角)。 2. 租金每五年调整一次,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日起计,但不妨碍在合同生效期间所公布法例之新订租金的即时实施。 第七条款——保证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乙方应透过甲方接受的存款或银行担保方式缴交保证金,金额为澳门币263,712.5(贰拾陆万叁仟柒佰壹拾贰元伍角)。 2. 上款所指的保证金金额应按每年有关年租之数值调整。 第八条款——合同溢价金 乙方需缴付合同溢价金总金额澳门币3,248,053(叁佰贰拾肆万捌仟零伍拾叁)元予甲方,甲方已收妥有关款项,并向其发出清讫证明书。 第九条款——土地上的剩余物料 1. 未得甲方事先书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来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仅经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不能用於土地及不可作任何其他用途的物料。 3. 经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应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点。 4. 乙方违反本条款规定,除必须缴付由土地工务运输局监定人员按实际移走物料订定的赔偿外,还得科以下列罚款: 4.1.首次违反:20,000.00元至50,000.00元; 4.2.第二次违反:51,000.00元至100,000.00元; 4.3.第三次违反:101,000.00元至200,000.00元; 4.4.由第四次违反起,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 第十条款——环境保护 1. 乙方必须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现行法例所订关於工业排放物、噪音及一般污染的标准,以保护环境。 2. 批准乙方使用海水,但海水排放须遵守由八月十九日第46/96/M号法令核准之《澳门供排水规章》,尤其不可超出该规章附件十中关於家庭及工业废水排放在承受水体之一般规定之最高数值。 3. 乙方应每月向监督实体,即环境委员会递交有关污水排放的试验报告,以证明其遵守上款的规定。 4. 在本合同生效的第一年後,并经考虑上款所指之报告结果,环境委员会得订定须受监控及分析之参数值。 5. 不遵守上述数款的规定,乙方须受下列处罚: 5.1.第一次违反:20,000.00元至40,000.00元; 5.2.第二次违反:41,000.00元至100,000.00元; 5.3.第三次违反:101,000.00元至250,000.00元; 5.4.第四次违反:251,000.00元至500,000.00元; 5.5. 自第五次及随後的违反起,罚款最高可达上项所规定的五倍,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6. 倘未能充分证明污染是因乙方之工业活动所致,则应透过仲裁途径解决有关污染所须承担的责任。仲裁庭由三名人员组成,一名由甲方委任,另一名由乙方委任,第三名则由双方协议委任。倘不能就第三名仲裁员的委任达成共识,则按照现行法例处理。 7. 此外,乙方亦须遵守经十月二十二日第57/82/M号法令核准之《工业场所劳工安全与卫生总章程》的安全与卫生规则。 8. 如违反上款规定,将按二月十九日第2/83/M号法律对乙方科以处罚。 第十一条款——转让 1. 当土地未被完全利用及在完成有关利用後十年内,将本批给所带来的情况转让,须事先获得甲方的批准,而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 2. 为保证工程所需的融资,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号法令第二条的规定,将现时批出土地的租赁权向总行或分行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信贷机构作自愿抵押。 第十二条款——监督 在批出土地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政府有关部门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其提供协助和工具,使其有效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1.1.第五条款第一款所指加重罚款之期限届满; 1.2.土地利用未完成时,未经同意而更改批给用途; 1.3.土地使用中断超过90(玖拾)日,但有适当解释且为甲方接受之特别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3. 合同的失效导致土地连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获得任何赔偿。 第十四条款——解除 1. 倘发生下列任一事件时,本合同可被解除: 1.1.不准时缴付租金; 1.2.倘土地利用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给用途; 1.3.违反第十一条款的规定,将批给所带来的情况移转; 1.4.自第四及第五次违反起,重复不履行第九及第十条款所订的义务。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第十五条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限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诉的法院。 第十六条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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