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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002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门半岛龙嵩正街的土地。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据附於本批示并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合同所载规定,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总面积115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龙嵩正街、其上建有20及22号楼宇的土地的批给,以便将其利用改为兴建一幢作住宅及商业用途的楼宇。 二、根据上款所述的修改,将该批出土地中之一幅面积18平方米的地段归还澳门特别行政区,以纳入公产。 三、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二年 一月二十四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2363.1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25/2001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Cheung Choi Seng。 监於: 一、Cheung Choi Seng,与 Leong Wai Sam 双方以婚後所得共同财产制结婚,澳门出生,居於殷皇子大马路60-62号“Centro Comercial Central”大厦11字楼,为一幅面积115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龙嵩正街、其上建有20及22号楼宇的土地的利用权所有人。该等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49册第145页第21426号及B-25册第29页第7389号,并以其名义分别登录於第27032-G号和第26952-G号。 根据F-2册第121页背页第1171号的登录,该土地的田底权以澳门特别行政区名义登录。 二、因欲重新利用该土地,以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的七层高商业及住宅楼宇,承批人向土地工务运输局递交有关的工程计划。该计划被视为可予核准,但须遵守个别技术条件的限制。 三、为此,承批人於二零零一年八月二日向行政长官呈交申请书,请求按照所指计划,批准修改批给用途和更改土地的利用,并修改批给合同。 四、在开展有关程序後,土地工务运输局计算了应有的回报和制订合同拟本。根据二零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的声明书,该拟本已获得承批人的接纳。 五、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一年十月十八日举行会议,对批准申请发出赞同意见。 六、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於二零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二零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的赞同意见书上。 七、上指土地的总面积为115平方米,其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发出的第5882/2000号地籍图内以字母“A”及“B”标示。 八、根据该地点订定的街道准线,上指地籍图中以字母“B”标示、面积18平方米的土地将脱离第21426号标示,并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产。 九、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并为着有关效力,已通知申请人有关修改批给的条件。根据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声明书,申请人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 十、因调整合同第三条款第一款所指的使用权价金而衍生的差额和第六条款所指的溢价金,已透过由土地委员会在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四日发出的第94/2001号非经常性收入凭单,於二零零二年一月七日在财税厅收纳处缴付(收据编号1015),收据副本已存档於该委员会的案卷内。 十一、合同第七条款第二款所指的保证金已透过 Banco Delta Asia S.A.R.L. 在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发出的编号CM01/LG/8377的银行担保书缴付。 第一条款——合同标的 1. 本合同的标的为: 1.1. 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总面积115(壹佰壹拾伍)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龙嵩正街、其上建有第20及22号楼宇、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发出的第5882/2000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及“B”标示、并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1426和7389号及以乙方名义登录於该局第27032-G和26925-G号的土地的批给; 1.2. 基於新街道准线的规定,将一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面积18(拾捌)平方米、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上指地籍图中以字母“B”标示的土地归还甲方,该土地将脱离来自清拆标示於第21246号的楼宇所形成的土地,并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产,作为公共街道。 2. 现时批出土地的面积为97(玖拾柒)平方米,其以下简称土地。该土地在上指地籍图中以字母“A”标示,其批给转由本合同条款所约束。 第二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的七层高楼宇。 2. 上款所指楼宇的用途如下: 住宅:面积550平方米; 商业:面积83平方米; 3. 上款所指面积在为发出有关使用准照而作实地检查时可作修改。 第三条款——利用权价金 1. 土地的利用权总价金定为澳门币53,960 (伍万叁仟玖佰陆拾)元。 2. 每年的地租调整为澳门币135(壹佰叁拾伍)元。 3. 根据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不按时缴付地租将引致强制徵收。 第四条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总期限为24(贰拾肆)个月,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所订的期限包括乙方递交有关土地利用的所有图则及甲方审议该等图则所需的时间。 第五条款——罚款 1. 除有适当解释且为甲方接受之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条款所订的期限,逾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最高每日可达至澳门币5,000(伍仟)元,延迟超过60(陆拾)日而最多至120(壹佰贰拾)日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 倘遇不可抗力或产生被证实为不受控制之其他重要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的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发之情况方视为不可抗力。 4. 为着第2款规定之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上述事实之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六条款——合同溢价金 乙方须向甲方缴付合同溢价金澳门币510,762(伍拾壹万零柒佰陆拾贰)元,甲方已收妥有关款项,并向其发出相应的清讫证明书。 第七条款——转让 1. 倘土地未完全被利用而将本批给所带来的情况转让,须事先获得甲方许可,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尤其是有关溢价金的约束。 2. 在不妨碍上款最後部分的规定下,乙方须以甲方接受的存款、担保或保险保证金提供保证金澳门币 50,000(伍万)元,作为担保履行已设定之义务。该保证金可应乙方要求在发出使用准照或核准转让批给所带来的权利时退还。 第八条款——监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行政当局有关部门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代表提供协助和工具,使其有效地执行任务。 第九条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经批准而更改批给用途或土地的利用,则甲方可宣告全部或部分收回该土地。 2. 当发生下列任一事实,该土地亦会被收回: 2.1. 第五条款第一款所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 2.2. 土地利用及/或批给用途中断。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4. 土地收回的宣告会产生以下效力: 4.1. 土地的利用权全部或局部被取消; 4.2. 土地全部或局部连同土地的所有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有权收取由甲方订定的赔偿。 第十条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一条款——适用法例 倘有遗漏,本合同应由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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