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据附於本批示并作为其组成部份的合同所载规定,修改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面积2,225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殷皇子大马路、罗保博士街及苏亚利斯博士大马路交界的土地批给合同的第三及第四条款。该合同受第43/SATOP/95号批示规范,并经第99/2001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作出修改。 二、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1448. 3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28/2001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幸运神发展有限公司。
监於:
一、透过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九日第十六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43/SATOP/95号批示,对一幅批给总办事处设於澳门南湾大马路73及75号十七字楼1709及1710室、注册於商业及汽车登记局C-14册第118页第5622号的幸运神发展有限公司、面积2,225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殷皇子大马路、罗保博士街和苏亚利斯博士大马路交界、拟用作兴建一幢三十层高、属分层所有权制度、作写字楼、商业和停车场用途楼宇的土地的批给合同作出规范。
二、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幸运神发展有限公司向前土地工务运输司递交一份取消了一层楼层的修改图则,以增加写字楼楼层间的法定净高,但之前已核准的体积则保持不变。
三、虽然已将此事及时通知前土地工务运输司的土地管理厅,但该厅由於等候承批人递交一份已核准图则的样本,故未有开展相关的修改合同程序,然而却一直没有收到该图则样本。
四、由於未有缴付由上指合同第七条款所规定的首期一部份和其余六期的全部溢价金,故在楼宇的兴建工程完成後,没有发出使用准照。
五、有关溢价金的缴付问题,已根据二零零一年十月十七日第四十二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99/2001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规范的合同所载规定作出调整,当中规定将在已建成楼宇内的写字楼和停车场建筑面积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作为以实物缴付所拖欠的溢价金和过期利息。
六、然而,由於开立案卷时之疏忽,在受第99/2001号批示规范的合同内并未提及由於减少一层楼层和调整建筑面积的修改建筑图则,因而导致不能在物业登记局办理登记及转让有关独立单位,包括相等於构成应缴付之合同溢价金之实物交付的建筑面积之单位。
七、为纠正有关情况,土地工务运输局向上级建议修改有关土地的利用和用途以及有关租金的条款,并决定将有关案卷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举行会议,对建议作出赞同意见。
八、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於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的赞同意见书上。
九、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并为着有关效力,已将由本批示引入的修改通知承批公司。该公司透过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由Ma
Tak Yin,已婚,居於澳门民国大马路26号五字楼“B”、Wang Guohai,未婚,居於广州丽湾区Yangren围10号四字楼,和Sen Kwai
Hing及Leong Sio
Kei,二人均为未婚,分别居於澳门上海街175号中华总商会大厦十八字楼“F”和广州街怡安阁二十一字楼“A”,均以幸运神发展有限公司经理身份签署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修改。根据载於该声明书的确认,该等人士的身分和权力已经第一公证署核实。
第一条
1. 由於按照由土地工务运输局核准的修改图则所进行的一幅面积2,225平方米、位於殷皇子大马路、罗保博士街及苏亚利斯博士大马路交界的土地的利用与受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九日第十六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43/SATOP/95号批示规范、并经二零零一年十月十七日第四十二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99/2001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作出修改的租赁批给合同第三条款的规定不符,故为可在物业登记局办理有关登记,甲乙双方同意将上指合同的第三及第四条款条文修改如下:
第三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的29(贰拾玖)层高楼宇,包括5(伍)层地库。
2. 上款所指楼宇的用途如下:
写字楼:建筑面积为38,837平方米;
商业:建筑面积为8,400平方米;
停车场:建筑面积为10,795平方米。
第四条款——租金
1.
a)
b) 在土地利用工程完成後,每平方米写字楼、商业及停车场用途的地租改为澳门币7.5元(柒元伍角)。
2. 租金每五年调整一次,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但不妨碍在本合同生效期间公布的法例的新订租金的即时实施。
第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限解决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二零零二年一月三十日於运输工务司司长办公室
办公室主任 黄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