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四十四条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并作为其组成部份的合同,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53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沙梨头街的土地的批给。该土地上建有106号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2774号。根据最新的街道准线,须将该幅土地当中无带责任或负担的17平方米的地块归属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便纳入公产。 二、为统一有关法律制度,将一幅来自清拆一幢位於澳门沙梨头街无门牌编号、毗邻106号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11920号、面积157平方米的土地赠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并 由澳门特别行政区随後将之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 三、同时,将一幅面积25平方米、来自清拆同一街道的108号楼宇、标示於上指登记局第3285号的土地赠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中的9平方米将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余下16平方米则纳入公产。 四、上款所指的各地段将合并成为一幅面积202平方米的单一地段,以便作整体利用。 五、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 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2210.2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47/2000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Companhia de Investimento Predial Lung Cheong Hong, Limitada。
监於:
一、总址设於澳门特别行政区板樟堂街20至22号Lung Cheong大厦5字楼、注册於商业及汽车登记局C-15册第76页背页第5935号的Companhia
de Investimento Predial Lung Cheong Hong, Limitada为一幅面积53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沙梨头街、其上建有106号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53L册第217页第22774号的长期租借土地的承批人。土地的所有权以承批人名义登录於G册第10900号。此外,承批人亦以完全所有权制度拥有两幅毗邻、面积分别为25及157平方米的土地。该等土地位於同一街道之108号及无门牌编号,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16册第195页背页第3285号及B-32册第38页背页第11920号,并以承批人名义登录於G-46L册第149页第7434号。
二、由於上指公司欲整体利用该三幅土地,故向土地工务运输局递交一份建筑图则,根据副局长於二零零零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的批示,该图则被视作可予核准。
三、因此,必须统一上述土地的法律制度。透过二零零零年六月二十一日呈交予行政长官的申请书,申请人请求批准将两幅面积分别为25及157平方米的土地赠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便再以长期租借制度将之批出,并请求修改一幅面积为53平方米的土地的长期租借合同。
四、在齐集所有文件及开展程序後,土地工务运输局制订了合同拟本,并送交申请人审议,除有关土地利用期限的条款外,申请人整体接纳该合同拟本,其中要求将利用期限由24个月改为36个月的申请已获批准。
五、这样,申请人将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七月十九日发出的第4818/1994号地籍图内以字母“A”、“C 1”及“C 2”标示、面积分别为157、9及16平方米的土地赠与澳门特别行政区,而澳门特别行政区则以长期租借制度将在同一地籍图内以“A”及“C
1”标示的土地批出。该两幅土地将与以字母“B 1”标示的已批出长期租借土地合并,从而组成一幅面积202平方米的单一地段。
六、根据该区的街道准线,需将申请人所赠与的该幅面积16平方米的“C
2”地段纳入公产,为此,土地需与第11920号标示的土地脱离;并使以字母“B
2”标示、面积17平方米的长期租借土地脱离第22774号标示,以纳入公产。
七、监於申请人所赠与、面积为16平方米的“C 2”地段的价值高於将纳入作利用标的地段之“B
1”长期租借地段的溢价金及经调整之利用权价金的总和,故无须缴付任何溢价金。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举行会议,对批准申请发出赞同意见。
九、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於二零零一年一月十七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二零零一年一月十五日发出的赞同意见书上。
十、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并为着有关效力,已通知申请人有关受本批示规范的合同的条件,申请人透过二零零一年五月十六日由
Lai Hou,已婚,居於澳门苏亚利斯博士大马路“Kuan Fat”花园18字楼E和Cheng
Kuok Tong,已婚,居於澳门殷皇子大马路“Kuan Fat”花园18字楼D,以经理及该公司代表的身份签署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受有关条件,根据附同声明书的确认,其身份及权力经第一公证署核实。
第一条款——合同标的
1. 为统一位於澳门半岛沙梨头街106号、108号及无门牌编号、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七月十九日发出的第4818/1994号地籍图内分别以字母“B
1”、“B 2”、“C 1”、“C 2”及“A”标示、分别以长期租借制度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2774号及完全所有权制度标示於该局第3285号及11920号的土地的法律制度,甲乙双方协议如下:
1.1) 将一幅面积17平方米、在上指地籍图内以字母“B
2”标示的长期租借土地归属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便纳入公产。该土地将在拆
卸其上建有的楼宇後与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2774号的土地脱离。
1.2)
乙方赠与两幅甲方接纳、无带责任或负担、来自拆卸位於沙梨头街108号及无门牌编号楼宇,面积分别为25(贰拾伍)及158平方米、经修正後为
157(壹百伍拾柒)平方米,分别以字母“C 1”、“C 2”及“A”标示於同一地籍图上、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3285号和第11920号的土地。其中以字母“C
2”标示的地块用作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产。
1.3) 以长期租借制度批给乙方上款所指以字母“C
1”及“A”标示、面积分别为9平方米及157平方米、并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3285及11920号的土地。
2. 上款所指以字母“B 1”、“C 1”及“A”标示於上指地籍图上的土地将作合并,并以长期租借制度作共同利用,从而组成一幅面积202(贰佰零贰)平方米的单一地段,该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其批给受本合同的条款所约束。
第二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的七(柒)层高楼宇。
2. 上款所指楼宇的用途如下:
商业:面积126平方米;
住宅:面积1,153平方米。
第三条款——地租
1. 每年缴付的地租为澳门币134(壹佰叁拾肆)元。
2.
倘不准时缴付地租,将按照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进行强制徵收。
第四条款——利用期限
土地的利用总期限为36(叁拾陆)个月,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第五条款——罚款
1.
除有适当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别原因外,倘乙方不遵守上条款所订的期限,延迟不超过60日者,处以罚款每日可达澳门币5,000(伍仟)元;延迟超过60日,但在120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
倘遇不可抗力或其产生被证实为不受控制的其他重要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方视为不可抗力。
4. 为产生本条款第2款规定的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的事实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六条款——转让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将本批给所带来之情况转让,须事先得到甲方许可,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
第七条款——监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行政当局有关部门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代表提供协助和工具,使其有效执行任务。
第八条款——土地的退还
1.
倘未获批准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批给用途,甲方可宣告收回全部或部分土地。
2. 如发生下列任一事实,双方亦同意交还该土地:
2.1) 第五条款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
2.2) 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给用途中断;
2.3)
当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经甲方预先许可而将批给所带来之情况转让。
3. 土地的退还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4. 土地退还的宣告将产生下列後果:
4.1) 土地的利用权全部或部分被撤销;
4.2)
土地连同有关的改善物全部或部分归甲方所有,乙方有权收取由甲方所订定的赔偿。
第九条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限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诉讼的法院。
第十条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