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和国总统根据《宪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澳门组织章程》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条之规定,命令如下: 将一九七零年三月十八日之《民商事件国外调取证据公约》延伸至澳门地区,按照葡萄牙政府受该公约约束之相同规定适用;该公约系经第764/74号命令通过,且文本已公布於一九七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共和国公报》第一组。 延伸系根据以下规定为之: a)根据公约第四条之规定,在澳门仅接受以葡文、中文及英文书写之嘱托书; b)公约第二章不适用於澳门地区,但第十五条除外; c)根据公约第十五条之规定,葡萄牙共和国声明:未经本地区有权限机关指定之一有权限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澳门进行该条所指之诉讼行为,而该许可系透过外交官或领事人员提出请求为之; d)根据公约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葡萄牙共和国声明:在澳门不执行以在“普通法”国家称为“审判前取证”之程序为目的之嘱托书。 已听取澳门地区本身管理机关之意见。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五日签署。 将本总统令连同上述批准公约之命令及公约之文本公布於《澳门政府公报》。
共和国总统
沈拜奥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第247期《共和国公报》第一组-A)
第764/74号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