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起诉状或其组成方面有形式上之缺陷或不当之处,须通知司法上诉人在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所定之期间内弥补或改正之。 二、如司法上诉人弥补或改正缺陷或不当之处,则司法上诉视为於递交首份起诉状之日提起。 三、如曾声请采用人证之司法上诉人在获告知弥补有关遗漏後,仍不提交证人名单或不指出证人应作证言之事实,则禁止其采用人证。 四、未弥补或改正批示所指之缺陷或不当之处,且就批示未有向评议会提出异议时,又或批示经评议会确认时,须驳回司法上诉,但属上款所指之情况除外。 第五十二条 (传唤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 一、如司法上诉未被驳回,则须传唤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以便其在二十日期间内答辩。 二、传唤时,应载有关於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五条所规定事宜之资料。 第五十三条 (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之答辩) 一、在答辩状中,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应以分条缕述方式提出与防御有关之全部事宜,指出拟证明之事实,附具旨在证明所陈述之事实属实之一切文件,并在有需要时提交证人名单或声请采用其他证据方法。 二、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於不提交证人名单或不指出证人应作证言之事实之情况。 三、如答辩状由担任法律辅助工作之法学士签名,则须附具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委任该名学士之批示副本。 第五十四条 (不作答辩或不提出争执) 不作答辩或不提出争执,视为自认司法上诉人所陈述之事实;但从所作之防御整体加以考虑,该等事实与所作防御明显对立者,又或该等事实系不可自认或与组成供调查之用之行政卷宗之文件相抵触者除外。 第五十五条 (行政卷宗之移送) 一、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必须将行政卷宗之正本以及一切与司法上诉之事宜有关之其他文件,连同答辩状一并移送法院,或在答辩期间内移送法院,以便该正本及其他文件并附於卷宗内,作为供调查之用之卷宗。 二、如行政卷宗已并附於其他卷宗,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应将此事告知法院。 三、仅当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以公共利益受到相当损害为由,作出附理由说明之解释时,行政卷宗之正本方得由经适当排序之经认证影印本所取代。 四、不移送卷宗或以卷宗之影印本取代其正本而不作解释时,法院须勒令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移送卷宗之正本。 五、不遵守上述勒令而不作任何解释或所作解释被裁定为不可接受者,构成违令罪,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并须负起其应有之民事及纪律责任,且法院有权采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为执行司法裁判所规定之强迫措施,而不妨碍司法上诉继续进行。 六、就所提出之解释作出裁判前须取得检察院之意见书。 七、在第五款所指之情况下,对於无行政卷宗即无法证明或相当困难证明之事实,原属司法上诉人之举证责任倒置。 八、举证责任之倒置,不影响就司法上诉进行之调查中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所行使之调查权。 第五十六条 (传唤对立利害关系人) 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之答辩状经附入卷宗或有关期间完结,且将供调查之用之行政卷宗并附或上条所指勒令中订定之期间届满後,须传唤对立利害关系人,以便其在二十日期间内答辩。 第五十七条 (对立利害关系人之答辩) 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对立利害关系人之答辩。 第五十八条 (检察院之初端检阅) 一、第五十五条所指之步骤进行後,或在有对立利害关系人之情况下,将其答辩状附入卷宗或有关期间完结後,须将卷宗送交检察院,以便其在八日内检阅,但由检察院提起之司法上诉除外。 二、检察院在检阅时,仍得指出起诉状须予以补正,并一般得提出影响司法上诉继续进行之所有问题,以及就答辩状所提出之问题发表意见。 第五十九条 (涉及起诉状之缺陷或不当之处之问题) 一、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获送交卷宗後,仍得依职权或基於司法上诉所针对实体、对立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之陈述,命令通知司法上诉人,以便其在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订定之期间内,弥补或改正起诉状之缺陷或不当之处;为此,须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二、在指出司法上诉所针对行为之作出者之身分方面有错误,或未有指出对立利害关系人之身分时,只要未以该错误或欠缺为依据初端驳回司法上诉,而真正之作出行为者已提交答辩状或移送供调查之用之行政卷宗,又或其间对立利害关系人已声请参与司法上诉程序,则上述错误或欠缺视为已获补正。 第六十条 (利用在程序中已作出之行为) 只要不损害当事人之诉讼权,亦不影响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判,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得免除重新实行因弥补或改正起诉状之缺陷或不当之处而须进行之措施。 第六十一条 (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问题) 一、就依职权提出或在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指实体之陈述中提出之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其他问题,须听取司法上诉人陈述,陈述期间由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订定。 二、如上款所指之问题非由检察院提出,则其须检阅卷宗以发表意见。 第六十二条 (随後之步骤) 一、命令并实行对解决所提出之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问题属必需之措施後,法官须於十日期间内作出裁判。 二、在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中,裁判书制作人命令将卷宗交予助审法官检阅;为此,须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十二条及随後数条之规定处理。 三、在以上两款所指之情况下,得将对该问题之裁判留待最後作出。 四、上述问题被裁定理由不成立,并不妨碍在最後基於先前不予接受之同一原因而驳回司法上诉,只要在诉讼程序中能提供审理该问题之新资料。 第六十三条 (对请求之审理) 一、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问题已解决,且司法上诉程序应继续进行时,如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认为有可能审理司法上诉案件之实体问题而无须调查证据,则在宣告进行审理而无须调查证据之批示中,命令通知司法上诉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及对立利害关系人,以便其欲作出陈述时能为之。 二、第六十八条及随後数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上述之陈述及随後之步骤。 第六十四条 (采用证据之声请之变更) 如无出现上条所指之情况,则命令通知司法上诉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及对立利害关系人,以便其在五日期间内行使变更有关采用证据之声请之权能,只要该变更系基於嗣後知悉重要之事实或文件而作出。 第六十五条 (调查证据) 一、声请变更证据或有关期间完结後,须调查证据。 二、收集证据之期间为三十日,可延长十五日。 三、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仅应针对其认为对案件之裁判属重要,且可透过所声请采用之证据方法予以证明之事实调查证据。 第六十六条 (人证及透过当事人陈述之证据) 一、对於证人数目之限制,适用就简易形式之民事普通宣告诉讼程序所定之制度。 二、证人由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询问;《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及第四百四十九条,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其所作之证言。 三、不得透过当事人陈述而取得证据。 第六十七条 (调查原则) 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得依职权或应检察院之声请,命令采取其认为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判属必需之证明措施。 第六十八条 (非强制性陈述) 一、调查证据完结後,须通知司法上诉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及对立利害关系人,以便其愿意时作出陈述。 二、陈述期间为二十日;司法上诉人之陈述期间自其获通知时起算;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之陈述期间自司法上诉人之期间届满时起算,而对立利害关系人之陈述期间自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之期间届满时起算,且对所有对立利害关系人属同时进行。 三、在陈述中,司法上诉人得就其请求陈述嗣後知悉之有关其请求之新依据,或明确缩减有关其请求之依据。 四、必须就陈述作出结论;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陈述之结论应包括司法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作出而拟维持之结论;《民事诉讼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四款以及第六百一十九条第一款b项及第四款之规定,适用於此情况。 五、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及对立利害关系人得於陈述中提出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新问题。 第六十九条 (检察院之最後检阅) 一、作出陈述或在有关期间完结後,须将卷宗送交检察院,以便其在十五日内检阅,但由检察院提起之司法上诉除外。 二、检察院在检阅时,得作出下列行为: a)提出抗辩或提出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新问题; b)就非由其提出之问题表明立场; c)在卷宗所载事实限定之范围内,提出司法上诉人未援引之依据,而不论提出依据之权利是否已失效; d)就将作出之终局裁判发表意见。 第七十条 (对辩论之保障) 一、如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对立利害关系人在陈述中,或检察院在最後检阅中,提出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新问题,则须通知司法上诉人在十日期间内表明立场。 二、在上条第二款c项所指之情况下,须通知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及对立利害关系人在十日期间内表明立场。 第七十一条 (送交卷宗予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 一、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获送交卷宗後,仍得提出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问题,或采取其认为必需之措施。 二、在上款第一部分所指之情况下,须依次听取检察院及司法上诉人之陈述。 第七十二条 (助审法官之检阅) 一、如未出现第七十条及第七十一条所指之任何情况,或一旦完成有关步骤,裁判书制作人须命令将卷宗送交助审法官检阅。 二、每一助审法官检阅卷宗之期间为十五日。 三、如认为案件简单,裁判书制作人得免除检阅或将检阅期间缩减至最短五日。 四、助审法官在检阅时,得认为有需要采取某一措施,该措施系由裁判书制作人在收回卷宗时命令采取。 五、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无须采取上述措施,则在评议会下次会议中解决有关问题。 第七十三条 (已具条件进行审判之案件) 一、在行政法院中,法官须於十五日期间内作出判决。 二、在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中,裁判书制作人在下列期间内应宣告有关案件已具条件进行审判: a)八日,如已免除助审法官之检阅或已缩减检阅期间; b)十五日,如不属上项之情况。 第七十四条 (审理问题之顺序) 一、在判决或合议庭裁判中,法院须首先解决在陈述中提出、检察院在最後检阅时提出或由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提出,且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问题,又或留待最後作出裁判之问题。 二、如无任何妨碍对司法上诉进行审判之问题,则法院优先审理会引致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被宣告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依据,其後审理会引致该行为被撤销之依据。 三、须按下列顺序审查上述两组依据: a)在第一组中,根据法院之谨慎心证,先审查理由成立时能更稳妥或更有效保护受侵害之权利或利益之依据; b)在第二组中,如司法上诉人指明其所指出之依据间存有一补充关系,则按司法上诉人指定之顺序审查依据;如无该顺序,则按根据上项规则所定之顺序审查依据。 四、如检察院提出撤销有关行为之新依据,在审查所陈述之依据之顺序上,须遵守上款a项所指之规则。 五、如法院基於有可能重新作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而认为为更好保护司法上诉人之权利或利益,有需要审查其他依据,则一项依据理由成立并不影响按所订定之顺序审查其他依据。 六、司法上诉人对司法上诉之依据所作之错误定性,并不妨碍可根据法院认为恰当之定性而判该司法上诉理由成立。 第七十五条 (延迟合议庭裁判书之制作) 一、不能在对司法上诉进行审判之会议中制作合议庭裁判书时,须将表决中胜出之结果载於适当之文件载体或资讯储存媒体内,并由表决中胜出及落败之法官注明日期及签名。 二、已就合议庭裁判结果作出纪录之法官保管有关卷宗,以便制作有关合议庭裁判书,但不影响须立即将有关结果在法院公布;该合议庭裁判书须在评议会下次会议中宣读,并在会议中由出席该次会议且曾参与作出该合议庭裁判之法官注明日期及签名。 三、如参与作出合议庭裁判之部分法官无出席评议会会议,则裁判书制作人须透过亲自签名之声明明确指出该等法官所作之投票。 第七十六条 (判决及合议庭裁判之内容) 判决及合议庭裁判应载明司法上诉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及对立利害关系人,并清楚准确概述在起诉状、答辩状或陈述书中之有用依据及有用结论,以及详细列明已获证实之事实,最後作出经适当说明理由之终局裁判。 第七十七条 (判决及合议庭裁判之效力) 撤销行政行为之判决及合议庭裁判,惠及拥有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被所撤销之行为侵害之任何人,即使其未对该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亦然。 第七十八条 (裁定理由成立之判决及合议庭裁判之公开) 一、裁定针对经公开之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理由成立之已确定判决及合议庭裁判,须由法院命令以公开该行为之相同方式及语言,在同一地点予以公开。 二、上述公开行为系透过在判决或合议庭裁判确定後八日期间内由办事处送交之摘录作出,摘录内须载明有关法院、司法上诉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对立利害关系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公开该行为之地点以及裁判之含义及日期。 第六节 司法上诉程序之变更及消灭 第七十九条 (对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作出具有追溯效力之废止) 一、在司法上诉待决期间,如就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作出具有追溯效力之废止性行为,且同时对有关情况作出新规范,则司法上诉人得声请司法上诉以该废止性行为为标的继续进行,并有权陈述新依据及提出不同之证据方法,只要: a)上述声请系在可对该废止性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内,且在裁定司法上诉程序消灭之裁判确定前提出;及 b)法院有管辖权审理对该废止性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 二、如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被具有追溯效力之另一行为变更或取代,亦适用上款之规定。 三、即使裁定司法上诉程序消灭之裁判已确定,仍可按一般规定对废止性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第八十条 (对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作出无追溯效力之废止) 一、如对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之废止无追溯效力,则司法上诉继续进行,以便取得裁判,撤销被废止之行为已产生之效力,只要该已产生之效力,仍继续影响司法上诉人之权利义务,并可在司法上诉理由成立时因回复原会出现之状况而终止者。 二、如废止之同时对有关情况作出新规范,则司法上诉人享有上条所指之权能,而不论针对被废止行为所产生之效力之司法上诉是否继续进行。 三、如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被无追溯效力之另一行为变更或取代,则以上两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适用之。 第八十一条 (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後作出或知悉明示行为) 一、在针对默示驳回之司法上诉待决期间,如作出未能满足或未能完全满足司法上诉人利益之明示行为,则司法上诉人得声请司法上诉以该明示行为为标的继续进行,并有权陈述新依据及提出不同之证据方法,只要: a)上述声请系自该明示行为作出公布或通知时起十五日期间内提出;如先前未有作出通知,则透过司法上诉知悉该明示行为时视为获通知;及 b)法院有管辖权审理对该明示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 二、如明示行为系在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之日以前作出,且在提起司法上诉之日以後始就该明示行为作出公布或通知,又或司法上诉人在该日之後始透过任何方式知悉该明示行为,则亦适用上款之规定。 三、即使不提出第一款a项所指之声请,仍可按一般规定对明示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第八十二条 (司法上诉之合并)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可将司法上诉合并: a)司法上诉针对同一行为; b)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各行为形式上包含於单一批示或包含於以批示以外之方式作出决定之单一文件中,且以相同之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就该等行为提出申诉。 二、仅当就拟合并之各司法上诉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尚未结束,且未出现引致不宜合并之特别原因时,方得声请将司法上诉合并。 三、较後提起之司法上诉合并於首先提起之司法上诉,为此,编号较小者视为首先提起者。 第八十三条 (应检察院之声请而继续进行司法上诉) 司法上诉人撤回司法上诉或舍弃请求,或基於其他与司法上诉人有关之阻碍审理司法上诉之原因,以致司法上诉被裁定终止,而该裁判尚未确定时,检察院得声请继续进行司法上诉,并由其作为司法上诉人。 第八十四条 (司法上诉程序消灭之原因) 司法上诉程序基於下列任一原因而消灭: a)已作出判决; b)已达成按法律之规定容许作出之仲裁协定; c)司法上诉之弃置; d)司法上诉之撤回或请求之舍弃; e)嗣後出现进行诉讼属不可能或无用之情况。 第八十五条 (司法上诉之弃置)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须裁定司法上诉弃置: a)因司法上诉人不作任何行为而使司法上诉程序停止进行逾三百六十五日; b)经过三百六十五日而司法上诉人仍未促使具有中止效力之附随事项程序之进行,但属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八十六条 (撤回司法上诉或舍弃请求之形式) 撤回司法上诉或舍弃请求得以声请书或公文书作出,或在司法上诉程序中以书录作出。 第八十七条 (嗣後出现进行诉讼属不可能或无用之情况)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司法上诉程序因嗣後出现进行诉讼属不可能或无用之情况而消灭: a)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被废止,且不适用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条之规定; b)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後作出明示行为或知悉该行为,且不适用第八十一条之规定。 第三章 对规范提出之争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八条 (对规范提出争议之性质及目的) 一、对规范提出争议系旨在宣告载於行政法规之规范违法,而该宣告具普遍约束力。 二、本章所规范之可对规范提出争议之制度,不适用於载於行政法规之下列规范: a)违反根本法律所载规范或从该法律所体现之原则之规范; b)违反由澳门以外有专属权限制定适用於澳门之立法文件或等同文件之机关所制定之该等立法文件或等同文件中所载规范之规范; c)违反经正式通过之与澳门以外地方订立之协定或协约所载规范之规范; d)违反以上各项所指规范或原则之由澳门以外之机关制定而适用於澳门之规范。 第八十九条 (宣告规范违法之效力) 一、宣告一项规范违法,自该规范开始生效时起产生效力。 二、基於衡平或格外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原因而属合理时,法院经适当说明理由,得指定有关宣告之效力在有关裁判确定之日或裁判确定前之某一日产生。 三、宣告一项规范违法,引致其所废止之规范恢复生效;但在宣告前已出现使被废止规范之效力终止之另一原因者除外。 四、因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而产生之追溯效力,不影响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以及在法律秩序中已确立之行政行为;但法院以有关规范涉及处罚事宜且其内容对私人较不利为依据而作相反裁判者除外。 第二节 诉讼前提 第九十条 (违法规范) 一、对在三个具体案件中被任何法院裁定为违法之某项规范,又或属无须透过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实施即可立即产生效力之规范,得请求宣告其违法。 二、如声请人为检察院,得请求宣告该等规范违法而无须符合上款所指之要件。 第九十一条 (正当性及期间) 一、检察院、自认为因有关规范之实施而受侵害或预料即将受侵害之人,或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均得随时请求宣告有关规范违法;如检察院知悉任何法院已作出三个已确定之裁判,内容为基於有关规范违法而拒绝实施该规范者,则必须请求宣告该规范违法。 二、作出上款所指裁判之法院须透过送交裁判证明,将该等裁判告知驻有关管辖法院之检察院代表。 第三节 诉讼程序之进行 第九十二条 (步骤) 一、对规范提出争议之程序按照对行政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程序之步骤进行。 二、如在另一程序中已就相同依据听取制定有关规范者之陈述,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得免除对其之传唤。 三、在命令或免除传唤制定有关规范者之批示中,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须命令以公开该规范时所采用之方式及语言,在同一地点将关於要求宣告该规范违法之请求之公告予以公开,以便倘有之利害关系人能参与有关诉讼程序。 四、上款所指之参与可於陈述阶段开始前为之。 五、须命令将针对同一规范之案件合并,但基於有关诉讼程序所处之状况或其他特别原因而不宜合并者除外。 第九十三条 (裁判) 一、法院得以违反有别於所指被违反之法律原则或法律规范为依据,作出裁判。 二、法院须命令以公开被争议之规范时所采用之相同方式及语言,在同一地点将裁定该争议理由成立之裁判全文公开。 三、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裁判之公开。 第四章 选举上之司法争讼 第九十四条 (选举上之司法争讼之性质) 法院对选举上之司法争讼有完全审判权。 第九十五条 (前提及期间) 一、在选举上之司法争讼方面之上诉得由有关选举中之选举人或可当选之人提起;如有选举簿册或名单而在其上出现遗漏,则登记被遗漏之人亦得就有关遗漏提起该上诉。 二、提起上述上诉之期间为七日,自有可能知悉有关行为或遗漏之日起算;但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三、有关对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规定,适用於提起上述上诉之其他前提。 第九十六条 (步骤) 一、有关对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规定,适用於在选举上之司法争讼方面之上诉,但须遵守以下各款之规定。 二、仅得采纳书证。 三、仅在答辩时有声请采取证明措施或有提供证据,方可作出陈述。 四、应遵守下列期间: a)答辩及陈述之期间为七日,该期间对全部上诉人或全部上诉所针对之人均属同时进行; b)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作出裁判,或後者宣告案件具条件进行审判之期间为五日; c)属其他情况者,期间为三日。 五、在终审法院有管辖权审理之诉讼程序中,须就参与该诉讼程序之人所提供之诉讼文书制作与助审法官数目相同之副本,并立即将之送交各助审法官,而送交时须在卷宗内作书录或由该等法官签收。 六、如裁判书制作人对案件未有作出裁判,须在宣告具条件对案件进行审判後之首次会议中对该案件进行审判,而无须作出检阅。 第五章 诉 第一节 共同规定 第九十七条 (诉之类别) 诉之目的尤其在於就涉及下列内容之问题作出审判: a)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 b)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 c)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 d)行政合同; e)行政当局或其机关据位人、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对公共管理行为所造成损失之责任,包括求偿之诉; f)特别法规定出现争议时须提起行政上之司法争讼中之诉之行政法律关系。 第九十八条 (期间) 各诉得随时提起,但属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特别法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九十九条 (步骤) 一、各诉须按通常形式之民事普通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但第五款、第四节及特别法所规定之情况除外;同时,各诉须遵守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特别规定。 二、由检察院作最後检阅,以便在十四日期间内就将作出之裁判发表意见;但检察院以原诉人身分参与诉讼,或代理一方当事人者除外。 三、在向行政法院提起之诉中出现之事实问题,须由合议庭审判;但属民事诉讼法规定无须有合议庭参与之情况,以及旨在获得数额不超过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之赔偿之诉除外。 四、在行政法院中,即使合议庭有参与审判,判决均由负责有关卷宗之法官作出。 五、在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况下,对於提出要求撤销某行为或宣告某行为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请求,或就该请求进行辩论及作出裁判,适用规范司法上诉之规定,但以该等规定与适用於各诉之步骤之规定不相抵触为限。 第二节 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诉 第一百条 (前提及目的) 一、如未有作出行政行为,亦无默示驳回之情况,且诉之目的在於宣告出现争议之行政法律关系之内容,而不欲法院命令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则得提起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诉,尤其是确认下列权利: a)一项针对行政当局行使之基本权利; b)要求支付一定金额之金钱之权利; c)要求交付一物之权利; d)要求作出事实之权利。 二、对已作出之事实行动或已作出而属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行政行为未有提起司法上诉时,亦得提起上款所指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