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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典》第151至187条,《行政诉讼法典》第151至187条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一、上诉得由诉讼程序中败诉之当事人或参与人、因裁判而直接及实际遭受损失之人以及检察院提起。 二、在司法上诉程序中,如作出裁定该司法上诉理由成立之终局裁判,但司法上诉人在某一依据方面败诉,而该依据一旦理由成立,将能更有效保护受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侵害之权利或利益者,该司法上诉人亦有正当性对该裁判提出争议。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中级法院以合议庭裁判提起之上诉) 对中级法院之合议庭裁判提起之上诉,仅得以违反或错误适用实体法或诉讼法,或以被争议之裁判无效为依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上诉之驳回或留置) 一、就法官作出之决定不受理或留置对行政法院所作裁判提起之上诉之批示,得向有管辖权审理该上诉之法院之院长提出异议。 二、就裁判书制作人作出之决定不受理或留置对中级法院所作裁判提起之上诉之批示,得向评议会提出异议。 第一百五十四条 (陈述书) 提交陈述书之期间为三十日;对上诉人而言,该期间自就受理上诉之批示作出通知时起算,对所有被上诉人而言,则自给予上诉人之期间届满时起算;但就紧急程序方面之上诉所作之规定除外。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上呈之效力及制度) 一、立即上呈之上诉具中止有关裁判之效力,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二、对中止行政行为或规范之效力之裁判或对采用强迫措施之裁判提起之上诉仅具移审效力。 三、对於紧急程序,如其在被上诉之法院内已终结,则上诉须立即连同本案卷宗上呈;反之,上诉须立即分开上呈。 第一百五十六条 (被争议裁判之打字副本) 除其他文件外,上呈上诉时亦须附同被争议裁判经校对後之打字副本。 第一百五十七条 (检察院之检阅) 一、在存放倘应缴付之预付金及由裁判书制作人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就先前问题作出裁判後,由检察院在十四日期间内作出检阅,但就紧急程序方面之上诉所作之规定除外。 二、如检察院以上诉人或被上诉人之身分参与该诉讼程序,则其不作出检阅。 三、检察院在检阅时,得就上诉所作之裁判表明立场,并提出须依职权审理而未经作出确定裁判之先前问题。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先前问题) 须将检察院在其检阅时提出之须依职权审理之先前问题通知上诉人,以便其就该等问题表明立场。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上诉法院之审理权) 一、如上诉法院裁定在被争议裁判中导致有关请求不获审理之依据属理由不成立,且无其他原因妨碍对案件之实体问题作出裁判,则将卷宗下送予被上诉之法院,以便其作出裁判。 二、如被争议之裁判属无效,则被上诉之法院有权限按照就上诉所作之裁判重新作出裁判。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不适用於对紧急程序中作出之裁判提起之上诉,有关上诉法院应尽量审理案件之实体问题。 第一百六十条 (紧急程序上之上诉之步骤) 一、对紧急程序中作出之裁判提起上诉系透过声请书为之,声请书中须包括有关之陈述或附具有关之陈述书。 二、在上款所指之上诉中,被上诉人须於给予上诉人之同等期间内作出陈述,该期间自就受理上诉之批示作出通知时起算。 三、在上诉法院中,卷宗须送交检察院,以便其在两日内作检阅,以及送交助审法官,以便其在七日内作检阅,并须在评议会之下次会议中将之提交。 第三节 以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为依据提起之上诉 第一百六十一条 (前提) 一、得以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为依据对下列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但有合议庭裁判所采取之解决方法符合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者除外: a)在法律规范未有实质变更之情况下,终审法院作为第一审级或第二审级作出之合议庭裁判,就同一法律基本问题所采取之解决方法,与该法院作出之另一合议庭裁判所采取之解决方法互相对立; b)在上项所指之情况下,中级法院作为第二审级作出之合议庭裁判,其所采取之解决方法与该法院或终审法院作出之另一合议庭裁判所采取之解决方法互相对立。 二、在法律规范未有实质变更亦无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之情况下,中级法院或行政法院作为第一审级作出之裁判,就同一法律基本问题所采取之解决方法,与终审法院或中级法院作出之另一合议庭裁判所采取之解决方法互相对立,且基於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a项及b项之规定对前者不得提起平常上诉时,亦得对其提起上款所指之上诉。 第一百六十二条 (陈述) 在提起上诉之声请书中,上诉人须指明其指称与被争议裁判互相对立之合议庭裁判,并附具证明该合议庭裁判之内容及该裁判已属确定之文件,此外亦须在所附具之上诉之陈述中说明存在所指之对立情况及案件之实体问题;须按被上诉人之数目提交相应数目之复本。 第一百六十三条 (初端批示) 如声请书不符合上条之规定或未具备其他诉讼前提,则以批示初端驳回上诉。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其後之步骤) 一、如上诉须继续进行,则须通知被上诉人於十日期间内提交陈述书;该期间对所有被上诉人属同时进行。 二、附具被上诉人之陈述书或陈述期间完结後,须将不在终审法院之卷宗移交该法院。 三、终审法院所作之任何对立合议庭裁判之裁判书制作人,在扩大审判中无须回避担任助审法官之职务,但不得担任裁判书制作人之职务。 第一百六十五条 (检察院之检阅) 依据关於司法体系组织之法律分发卷宗以进行扩大审判後,由检察院作出检阅,以便在七日内发表意见,尤其是就陈述中所提出之问题发表意见。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互相对立情况之审定) 一、裁判书制作人须於十日期间内,就所指称之裁判互相对立情况是否存在作出裁判;如审定不存在互相对立情况,则裁定上诉终结。 二、对裁判书制作人裁定上诉终结之批示,得向扩大评议会提出异议。 三、裁定存在互相对立情况之批示,对扩大评议会无约束力。 第一百六十七条 (终局裁判) 一、法定检阅完结後,须就案件之实体问题作出裁判。 二、如上条第二款所指之异议获接纳,则扩大评议会立即审理案件之实体问题。 三、每一法官,包括终审法院院长,均可投一票,而裁判以多数票决定。 四、统一司法见解之裁判须公布於《政府公报》,且自公布时起构成对澳门法院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 五、如新裁判所采取之解决方法与先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所定者不同,则新裁判废止先前之裁判,且代之而成为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 六、对於已提起上诉之案件,统一司法见解之裁判自作出时起产生效力,终审法院应按照该裁判所定之司法见解审判上诉之标的。 七、未出现第五款所指情况时,对於已提起上诉之案件,须按照已定出之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审判上诉之标的。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因表决中胜出而产生之裁判书制作人) 如裁判书制作人在表决中落败,则自胜出之法官中以抽签方式选定制作有关合议庭裁判之法官,但不影响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第四节 再审上诉 第一百六十九条 (提起再审上诉之期间) 一、提起再审上诉之权利,视乎情况,自再审请求所依据之裁判确定时,或自取得作为再审上诉依据之文件或知悉作为再审上诉依据之事实时起,经过九十日而失效。 二、如再审之请求系由检察院提出,则上款所指之期间为一百八十日。 第一百七十条 (正当性) 就将行再审之裁判之已进行或将进行之执行所针对之人、在作出该裁判之程序中曾参与或具备正当性参与之人,以及检察院,均有正当性请求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 (声请书之形式及组成) 所作成之声请书须具备对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起诉状所规定之要件及复本,而亦须附同将行再审之裁判之有关内容之证明,以及说明请求属合理所需之其他文件。 第一百七十二条 (步骤) 一、声请须以有关诉讼程序卷宗之附文方式作成卷宗;须将声请书送交上诉所致予之法院时,须连同有关诉讼程序之卷宗一并送交。 二、法院经听取检察院陈述,并分析上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尤其是否符合第一百六十九条至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後,就上诉应否继续进行作出裁判。 三、如上诉应继续进行,则须命令传唤在作出将行再审之裁判之诉讼程序中按有关情况已被传唤或应被传唤之实体及有利害关系之私人。 四、其後,再审程序须按照就作出将行再审之裁判之诉讼程序所规定之步骤进行。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判) 一、就有关问题重新进行审判後,须维持或废止被争议之裁判。 二、对再审後之裁判,得提起对被争议之裁判可提起之上诉。 第十章 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自发遵行) 一、本法典无特别规定时,行政机关应於三十日期间内自发遵行法院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中作出之确定裁判;但出现缺乏款项、不符合预算中指定款项之情况或有不执行裁判之正当原因者,不在此限。 二、无特别规定时,应由作出司法上诉所针对行为之机关命令遵行裁判,如属行政之诉或其他诉讼手段或程序,则应由有关公法人之主要领导机关或由在具体情况中有义务遵行该裁判之机关,命令遵行裁判。 三、遵行裁判系指视乎情况作出一切对有效重建被违反之法律秩序,及对回复原会出现之状况属必需之法律上之行为及事实行动。 四、如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透过所作之在法律上不存在之行为,已造成侵害司法上诉人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後果,则宣告该行为在法律上不存在之裁判须依据上款之规定予以遵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 (不执行之正当原因) 一、只有绝对及最终不能执行,以及遵行裁判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方可成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 二、不执行之正当原因得涉及整个裁判或部分裁判。 三、提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时应说明其依据,并将此事及其依据在就遵行裁判所规定之期间内通知利害关系人。 四、执行命令支付一定金额之裁判时,不得提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遵行批准下列各类请求之裁判时,亦不得提出遵行裁判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a)要求勒令行政机关提供资讯、允许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请求; b)要求中止行政行为及规范之效力之请求; c)要求为中止行为之效力而宣告不当执行之行为不产生效力之请求; d)要求勒令行政机关、私人或被特许人作出或不作出特定行为之请求; e)要求预行调查证据之请求; f)要求下令采用非特定之预防或保存措施之请求。 第一百七十六条 (针对私人之执行) 一、针对私人之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须按税务执行程序之步骤进行。 二、针对私人之有别於上款所指目的之执行,按民事诉讼法中相应执行程序之步骤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针对公法人之执行) 针对一个或多个公法人之执行,受以下各节之规定规范。 第二节 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 (引则) 一、如执行之内容为支付一定金额,则须负责之机关仅在就遵行裁判所规定之期间内,提出缺乏款项或不符合预算中指定款项且说明其理由时,方得不命令执行。 二、如行政机关所承担之债务仍未确定、不可要求履行或未确切定出,则民事诉讼法关於执行之初步阶段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之。 第一百七十九条 (缺乏款项或不符合预算中指定款项) 一、总预算中须每年设定一项用以支付因执行司法裁判而应支付之金额之拨款,由司法委员会处置;该拨款之最低金额相等於上一年针对行政机关作出之裁判中所定金额之累计总数与其迟延利息之和。 二、如须负责之机关提出缺乏款项或不符合预算指定款项而不能命令执行,又或无任何合理解释而不命令执行,利害关系人得於三百六十五日期间内,请求对执行有管辖权之法院以上款所指之预算拨款作出支付。 三、请求获批准後,法院须将其裁判通知司法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三十日期间内向利害关系人发出相应之付款委托书。 四、如负责支付因执行司法裁判而应支付之金额之机关,为属於间接行政当局之公法人,则按司法委员会命令而支付之金额,在翌年度总预算中转移予该机关之款项中予以扣除;如不存在预算之转移,则由负责核准该机关本身预算之监督机关,依职权将已支付之金额载入该机关之本身预算内。 五、如负责支付之机关属於自治行政当局,亦在翌年度预算之转移中作扣除;如不存在预算之转移,则本地区应向管辖法院提起求偿之诉。 六、如拨款不足,司法委员会之主席须立即致公函予立法会主席及总督要求促使追加拨款。 七、如拨款不足,且第三款所指之通知作出後九十日仍维持拨款不足之情况,则利害关系人得向对执行有管辖权之法院,提起针对行政机关之执行之诉,以便其支付一定金额;该执行之诉按民事诉讼法中相应之诉之步骤进行。 第三节 交付一定物或作出一事实之执行 第一百八十条 (声请) 一、如执行之内容为交付一定物或作出一事实,而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间内未能完全遵行有关裁判,利害关系人得请求有管辖权之法院执行该裁判。 二、声请应於自发遵行裁判之期间结束时起或就提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一事作出通知时起三百六十五日期间内提出;如在该裁判中未定出应予执行之行为及活动,则应在声请书中详细列明利害关系人认为应予执行之行为及活动。 三、如行政机关提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则利害关系人亦应在声请书中指出不赞同行政机关提出之正当原因之理由,并应附具就行政机关提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一事作出之通知之副本。 四、如利害关系人赞同行政机关所提出之不执行之正当原因,得於相同期间内请求定出损害赔偿金额,在此情况下,须立即按第一百八十五条所规定之步骤处理。 第一百八十一条 (答覆) 一、提交声请书及缴纳应付之预付金後,须命令通知行政机关在十日内遵行有关裁判或就利害关系人之请求作出其认为适宜之答覆;声请须以作出该裁判之诉讼程序之卷宗附文方式作成卷宗。 二、行政机关在其答覆中,得首次提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如其欲维持先前已提出之不执行之正当原因,则应在其答覆中再次提出。 第一百八十二条 (反驳) 一、如行政机关在答覆中首次提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则法院须通知利害关系人在八日期间内提出反驳。 二、如利害关系人赞同所提出之不执行之正当原因,则得於相同期间内请求定出损害赔偿金额,在此情况下,须立即按第一百八十五条所规定之步骤处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 (随後之步骤) 一、有关答覆及反驳书附入卷宗或有关期间完结後,法院命令作出必需之调查措施。 二、卷宗组成後,须送交检察院,以便在八日内作检阅。 三、裁判须於八日期间内作出。 第一百八十四条 (裁判) 一、如行政机关提出遵行须予执行之裁判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则法院在认定执行之可能性後,须在裁判中裁定会否出现该情况。 二、在法院宣告不存在不执行之正当原因,或行政机关未提出该原因之情况下,如有关裁判中未定出应予执行之行为及活动以及有关期间,则法院须将之详细列明,并宣告已作出而与先前裁判不符之行为无效。 三、如对上款最後部分所指之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正待决,为宣告该等行为无效,须於作出裁判前将司法上诉之卷宗与执行程序之卷宗合并。 四、如法院宣告存在不执行之正当原因,利害关系人得在作出该宣告之裁判确定前,请求定出损害赔偿金额。 第一百八十五条 (出现不执行之正当原因时定出损害赔偿金额) 一、以出现不执行之正当原因以致有关裁判未能遵行为依据,请求定出损害赔偿金额後,法院命令通知行政机关及利害关系人,以便两者在十五日期间内,就有关金额达成协议。 二、如有理由预料协议即将达成,上款所指之期间得予延长。 三、如无协议,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 四、如其间已提起标的相同之损害赔偿之诉,或法院认为案件之调查具复杂性,而建议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则执行程序终结。 五、如行政机关自作出协议或就确定有关支付之裁判作出通知时起三十日期间内不命令作出应作之支付,则按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程序之步骤处理。 第四节 针对违法不执行之保障 第一百八十六条 (旨在落实执行之强迫措施) 一、对执行有管辖权之法院,如透过任何方式知悉有关裁判未获自发遵行,得向须负责命令遵行该裁判之行政机关之据位人采用一强迫措施。 二、强迫措施旨在使其相对人对因迟延遵行裁判之每一日而须交付之一定金额承担个人责任,而每日之有关数额为相当於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薪俸表一百点之相应金额之百分之十至五十。 三、如须负责命令遵行裁判之行政机关为合议机关,则不对已投票赞成切实遵行裁判,且其赞成票已记录於会议纪录中之成员,亦不对缺席投票,但已书面通知主席其赞成遵行裁判之意思之成员采用强迫措施。 四、如执行之内容为支付一定金额,且无提出缺乏款项或不符合预算中指定款项,得於自发遵行裁判之期间届满时采用强迫措施。 五、如执行之内容为交付一定物或作出一事实,得按以下规定采用强迫措施: a)无提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者,得於自发遵行裁判之期间届满时采用强迫措施;及 b)不论有否提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只要在执行程序中作出之裁判,又或在当事人所选定之诉讼程序或按对执行有管辖权之法院建议而提起之诉讼程序中作出之裁判,认定有可能执行先前之裁判或已定出损害赔偿金额,则得於该等裁判确定时采用强迫措施。 六、如执行之内容为支付一定金额,则强迫措施在提出缺乏款项或不符合预算中指定款项时,或司法委员会发出有关付款委托书时终止。 七、如执行之内容为交付一定物或作出一事实,则强迫措施按以下规定终止: a)在提起执行程序前或在其进行期间提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者,於提出正当原因时终止; b)在执行程序中作出之裁判或在当事人所选定之诉讼程序或按对执行有管辖权之法院建议而提起之诉讼程序中作出之裁判,宣告不能执行先前之裁判且未有定出任何损害赔偿金额者,於该裁判确定时终止; c)认定有可能执行先前之裁判或定出损害赔偿金额之裁判获遵行时终止;或 d)b项所指之裁判以上款所指之依据定出损害赔偿金额时终止。 八、如强迫措施之相对人之职务中止或终止,以致其无法命令遵行裁判,则强迫措施亦终止。 九、在采用强迫措施前,法院须听取须负责之行政机关之据位人於八日期间内作出之陈述。 十、裁定采用强迫措施之裁判,须就该措施定出每日金额,指出该措施开始产生效力之日期,并列出其相对人之姓名;须立即将裁判通知其相对人。 十一、因强迫措施名义而应付之金额之总结算,由法院在强迫措施终止後作出。 十二、因强迫措施名义而应付之金额,构成指定用於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所指年度拨款之收入。 第一百八十七条 (违法不执行法院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中作出之裁判) 一、不执行法院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中作出之确定裁判,构成不法事实,并产生以下效力;但出现缺乏款项或不符合预算中指定款项之情况,又或因利害关系人之赞同或法院之宣告而认定存在不执行之正当原因者,不在此限: a)任何违反裁判之行为无效或被执行时会造成相同後果之行为无效; b)所涉及之公法人及其因有关事实而可被归责之机关据位人、公务员、服务人员或代表,须对利害关系人所遭受之损失负连带责任; c)须对不法事实负责之机关据位人、公务员、服务人员及代表,须依据有关通则承担纪律责任。 二、下列事实构成违令罪: a)负责执行有关裁判之机关之据位人有意不按法院所定之规定遵行裁判,而未有按情况提出缺乏款项或不符合预算中指定款项,又或不执行之正当原因; b)合议机关之主席未将有关问题列入议程。 三、第一百八十五条所订定之制度,适用於为第一款b项规定之效力定出损害赔偿金额之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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