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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典》第101至150条,《行政诉讼法典》第101至150条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本节所指之诉得由指称拥有待确认之权利或利益之人,或第三十六条所订明之拥有民众诉讼权之人提起,且应针对有权限命令作出因确认原告所指称拥有之权利或利益而引致或必须作出之行动之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 (请求之合并) 不论管辖法院为何,下列请求均得与要求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请求合并: a)要求判处有关之人须履行应作之给付之请求,或要求判处有关之人须在裁判所定之期间内作出对保护有关权利或利益属必需之行为或行动之请求; b)要求赔偿因有关权利或利益受侵犯或不被承认而造成之利益丧失及损害之请求。 第三节 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诉 第一百零三条 (前提)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得提起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诉: a)出现默示驳回之情况; b)已透过一行政行为拒绝作出内容受羁束之某一行为; c)已透过一行政行为拒绝就有关要求作出判断,而就该要求作出之决定原系涉及自由裁量权之行使,或涉及对内容不确定之法律概念作价值判断。 二、仅当对默示驳回或已作出之行政行为未有提起司法上诉时,方得提起上款所指之诉。 第一百零四条 (目的) 一、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诉,目的在於判处行政当局须作出其未作出或拒绝作出之行为。 二、如默示驳回一要求或拒绝就一要求作出判断,而就该要求作出决定原系涉及自由裁量权之行使或涉及对内容不确定之法律概念作价值判断,则上款所指之诉之目的仅限於判处行政当局须作出明示行为,以便其有自由判断有关要求之空间。 三、然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按有关情况属合理时,法院在裁判中得订定有助於作出行政行为之价值判断及认知之过程方面之法律性指引,而不定出行政行为之具体内容。 第一百零五条 (期间) 一、如属默示驳回之情况,且预料有关之诉理由成立时第三人将直接遭受损失,则诉权自《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一百六十二条所指期间届满时起经过三百六十五日失效。 二、如已透过一行政行为拒绝作出私人所要求之行为,则诉权按照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之有关规定失效,而行使该诉权之期间按照对明示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有关规定开始计算。 第一百零六条 (正当性) 对於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诉中关於正当性之事宜,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条之规定,而在上条所指之情况下,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f项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请求之合并) 不论管辖法院为何,要求赔偿因未及时作出应作出而未作出或拒绝作出之行为所造成之利益丧失及损害之请求,得与要求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请求合并。 第四节 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诉 第一百零八条 (前提) 一、如私人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七条或有关资讯权、查阅卷宗权或获发证明权之特别法之规定作出之要求未能获满足,则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得按本节之规定请求法院勒令有权限之行政机关作出有关行为,且该请求具有本节规定所规定之效力。 二、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亦得提出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 三、对於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诉中关於正当性之事宜,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f项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期间) 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应於发生下列首先出现之事实时起二十日期间内提出: a)自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之日起开始计算之有关期间届满後,行政机关仍未满足该要求; b)明示拒绝满足有关要求; c)部分满足有关要求。 第一百一十条 (期间之中止) 一、向行政机关提出之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请求,如旨在使利害关系人能采用行政程序上之手段或诉讼手段,则自提出该请求之日起,中止计算有关该等手段之期间。 二、利害关系人随後提出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者,中止计算期间之效力,包括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後部分所指之效力,仍予维持,而在出现下列情况之时终止: a)在批准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之裁判遵行或不批准该请求之裁判确定之时; b)在因向行政机关提出之要求於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待决期间已获满足而消灭诉讼程序之裁判确定之时。 三、如有管辖权审理利害关系人所采用之诉讼手段之法院,裁定提出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明显为一拖延措施,则不产生中止计算期间之效力。 第一百一十一条 (步骤) 一、起诉状提交後,法官命令传唤行政机关,以便其於十日期间内答辩。 二、如检察院非为声请人,则答辩状提交後,或提交答辩状之期间届满後,须听取检察院陈述;法官须於必需之措施完成後作出裁判。 第一百一十二条 (裁判) 一、法官须於裁判中定出应遵从有关勒令之期限。 二、就有关请求作出之裁判,仅得基於按照《行政程序法典》或特别法之规定,行政机关系有理由拒绝或不完全满足利害关系人之要求,而驳回该请求。 第五节 关於行政合同之诉 第一百一十三条 (目的及请求之合并) 一、关於行政合同之诉之目的在於解决与该等合同之解释、有效性或执行有关之争议,包括实际履行合同民事责任。 二、对关於行政合同之诉之审理,不影响对涉及该合同之形成及执行之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三、要求撤销涉及合同之形成及执行之行政行为,或要求宣告该行为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请求,得於提起关於行政合同之诉之同时一并提出或其後在该诉中提出,只要该请求与依据第一款规定作出之请求之间存有先决或依赖关系,或全部请求理由是否成立,根本上取决於对相同事实之认定或对相同法律规范或合同条款之解释及适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正当性) 一、关於解释合同之诉,得由合同关系之主体,及以下两款所指之实体提起,但後指实体所提起之关於解释合同之诉仅得涉及合同之有效性或执行。 二、关於合同之全部或部分有效性之诉,得由下列实体提起: a)合同关系之主体; b)检察院; c)有正当性对涉及合同之形成之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且已提起该司法上诉之人,但该诉之范围仅限於涉及就该司法上诉作出对其有利之内容之裁判; d)拥有或维护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会因或预料会因执行被认为非有效之合同而受损害之自然人或法人。 三、关於执行合同之诉,得由下列实体提起: a)合同关系之主体; b)检察院,如所执行之合同条款系为整体公众利益而订立者; c)拥有或维护订定合同条款时所基於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自然人或法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期间) 一、上条第二款b项至d项所指有正当性提起关於合同之有效性之诉之实体,其诉权於下列期间经过後失效: a)属b项及d项所指情况者,自知悉合同内容时起一百八十日,但绝不得在订立合同满三年後行使该诉权; b)属c项所指情况者,自撤销涉及合同之形成之行政行为之裁判或宣告该行为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裁判确定时起一百八十日。 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适用於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要求撤销之请求。 第六节 实际履行非合同民事责任之诉 第一百一十六条 (前提) 如对不法行政行为已提起司法上诉,则在有关裁判确定前,不得提起实际履行因该行为所造成之损害而产生之非合同民事责任之诉;但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b项所指之权能未经行使之情况下,如司法上诉理由成立引致回复原会出现之状况时,所造成之利益丧失及损害因其性质仍会存在者除外。 第一百一十七条 (正当性) 实际履行非合同民事责任之诉得由认为因公共管理行为而遭受损失之人提起。 第六章 涉及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诉讼手段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上诉) 一、对在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程序中由行政机关作出之科处罚款及附加处罚之行为或法律订定之其他行为提起上诉,须按照对行政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程序之步骤处理,但须遵守下款之特别规定。 二、法院虽判上诉理由成立,但认为上诉人应被判罚时,须为此在判决中订定罚款之金额,以及附加处罚之种类及期间。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决定之再审) 一、《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要求对在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程序中由行政机关作出之科处罚款及附加处罚之决定进行再审之请求。 二、仅得在下列情况下进行再审: a)再审有利於违法者,且自再不可对有关决定提出申诉之日起未逾两年; b)再审不利於违法者,而仅旨在因其实施犯罪而对其作出判罪。 三、在上款a项所指之情况下,如所科罚款之金额低於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薪俸表三十点之相应款项,或因附加处罚而遭受之损失不超过该限额,则不得进行再审。 四、再审程序属行政法院之专属管辖范围。 五、再审之请求得由违法者、行政机关或检察院提出。 第七章 预防及保存程序 第一节 效力之中止 第一百二十条 (行政行为效力之中止) 在下列情况下,得中止行政行为之效力: a)有关行为有积极内容; b)有关行为有消极内容,但亦有部分积极内容,而中止效力仅限於有积极内容之部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正当性及要件) 一、同时具备下列要件时,法院须准许中止行政行为之效力,而中止效力之请求得由有正当性对该等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人提出: a)预料执行有关行为,将对声请人或其在司法上诉中所维护或将在司法上诉中维护之利益造成难以弥补之损失; b)中止行政行为之效力不会严重侵害该行为在具体情况下所谋求之公共利益; c)卷宗内无强烈迹象显示司法上诉属违法。 二、如有关行为被判决或合议庭裁判宣告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而该判决或合议庭裁判正被提起上诉,则只要具备上款a项所指之要件,即可中止该行为之效力。 三、对於属纪律处分性质之行为,无须具备第一款a项所指之要件,即可准许中止其效力。 四、即使法院不认为已具备第一款b项所指之要件,如符合其余要件,且立即执行有关行为会对声请人造成较严重而不成比例之损失,则仍得准许中止该行为之效力。 五、第一款所指之要件虽已具备,或出现上款所指之情况,但对立利害关系人证明中止有关行为之效力对其所造成之损失,较执行该行为时对声请人所造成之损失更难以弥补,则不准许中止该行为之效力。 第一百二十二条 (已被执行之行为) 一、行为之执行并不影响中止该行为之效力,只要此种中止会在该行为仍产生或将产生之效力方面,为声请人或其在司法上诉中所维护或将在司法上诉中维护之利益带来重大好处。 二、如已准许中止已被执行之行为之效力或以上条第五款之规定为依据拒绝中止其效力,司法上诉人及对立利害关系人得声请对司法上诉进行紧急审判,而有关期间缩短一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提出请求之时刻及形式) 一、提出有关中止效力之请求须透过於下列时刻提交专门声请书为之,并以一次为限: a)提起司法上诉前; b)与司法上诉之起诉状一并提交; c)在司法上诉待决期间。 二、声请书按情况提交予有管辖权审理有关司法上诉之法院,或有管辖权审理对已作之判决或合议庭裁判提起之上诉之法院。 三、声请人应於声请书中指出其本身以及因中止有关行为效力而可能直接遭受损失之对立利害关系人之身分、居所或住所,指明有关行为及指出作出行为者之身分,并以分条缕述方式详细列明请求之依据,以及附具其认为必需之文件;如请求中止有关行政行为之效力系在提起司法上诉前提出,须依据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证明该行为已作出,以及证明已就该行为作出公布或通知;如未作出公布或通知,则须证明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之起算日。 四、如在司法上诉待决期间提交声请书,声请人亦应指明有关诉讼程序。 五、如有对立利害关系人,声请人应附具声请书复本,数目为对立利害关系人人数再加一。 第一百二十四条 (指出对立利害关系人之身分) 一、如声请人不知悉对立利害关系人之身分、居所或住所,应预先申请取得载有该等身分资料之行政卷宗之证明。 二、上款所指之证明应由行政机关於二十四小时内发出。 三、如未有发出证明,则声请人须致予行政机关之申请之复本及表明已递交该申请之收据附於要求中止行为效力之声请书一并提交,且须指出其所知悉之对立利害关系人之身分、居所或住所。 四、如适用上款之规定,则办事处须於就声请书之提交作出登记後,立即将声请书提交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以便命令通知行政机关在两日内送交所申请之证明。 五、对未履行上款最後部分所指通知内之要求之情况,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五十五条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作成卷宗、驳回及传唤) 一、如要求中止行为效力之请求系在提起司法上诉前提出,则於就中止所作之裁判确定後,须立即将有关卷宗并附於正待决或将待决之司法上诉之卷宗内;在其他情况下,有关声请系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 二、如声请书本身或其组成方面存有形式上之缺陷或不当之处,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五十一条规定。 三、在就声请书之提交作出登记後,不论有否预先作出批示,办事处须立即同时传唤行政机关及倘有之对立利害关系人,以便其於十日期间内答辩,并向其送交声请人所附具之复本;但不影响上款规定之适用。 四、如适用上条第四款之规定,办事处仅在行政机关作出答覆或作出答覆期间届满後,方作出传唤。 五、如行政机关不作答覆,办事处须传唤声请人所指出之对立利害关系人。 六、对尤其因行政机关不作答覆而不能确定身分之对立利害关系人,或对居所或住所不为人知悉之对立利害关系人作出传唤,系透过告示及刊登公告为之,该告示须於作出其余传唤之日张贴於法院。 七、如要求中止行为效力之请求系在司法上诉待决期间提出,则以通知方式召唤已被传唤参与司法上诉之行政机关及对立利害关系人参与有关程序。 八、任何未获传唤之利害关系人,只有在卷宗送交法官以作裁判或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便交予评议会前,方得参与有关程序。 第一百二十六条 (暂时中止) 一、行政机关接获传唤或通知後,不得开始执行或继续执行有关行为,并应尽快阻止有权限部门或利害关系人执行或继续执行有关行为。 二、如行政机关於三日期间内以书面说明理由,认定不立即执行有关行为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者,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但属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除外。 三、作出上款所指之认定时,须立即告知法院。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不当执行) 一、不依据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说明理由及作出告知而开始执行或继续执行有关行为,或已作之执行被法院裁定所依据之理由不成立时,均视为不当执行。 二、在关於中止行为效力之裁判确定前,声请人得请求该待决程序所在之法院,为中止行为之效力而宣告不当执行之行为不产生效力。 三、上述附随事项须於中止行为效力之卷宗内进行。 四、请求宣告不当执行之行为不产生效力後,法院须听取行政机关陈述,而陈述期间为五日,如检察院非为声请人,则陈述期间为三日。 五、在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中,有关裁判由裁判书制作人作出。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机关、其据位人、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之责任) 机关、其据位人、公务员或服务人员须按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对不当执行承担民事、纪律及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程序随後之步骤) 一、如行政机关不作答辩,或无人陈述中止行为效力将严重侵害公共利益,则法院须视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b项所规定之要件已具备;但根据案件之具体情况,认为该严重侵害属明显或显而易见者除外。 二、附具答辩状或有关期间届满後,将卷宗送交检察院,以便其在两日内作出检阅,其後将卷宗送交法官以作裁判,或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便其在评议会下次会议中将之提交而无须作检阅;仅当任一助审法官提出请求时,方须作出检阅,在此情况下,在该次会议後举行之下次会议中作出裁判。 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及其制度) 一、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明显出现妨碍审理请求之情况,则其得独自作出有关裁判。 二、得设定中止行为效力之期限或条件。 三、中止行为效力之裁判,须尽快通知行政机关,以便予以遵行。 四、中止行为效力之裁判应立即遵行。 五、为上款规定之目的,有权限之行政机关不得开始执行或继续执行有关行为,并应尽快阻止有关部门或利害关系人执行或继续执行该行为,且有义务采取必需之措施,消除已作出之执行及消除已产生之效力。 六、行为效力之中止维持至司法上诉之裁判确定时止,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七、如要求中止行为效力之请求系在提起司法上诉前提出,而声请人在其对可撤销之行为可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届满时仍未提起有关司法上诉,则有关中止即告失效。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止规范之效力) 一、可依据本法典之规定对载於行政法规之规范提出争议时,得中止该等规范之效力。 二、本节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尤其是下列配合後,适用於上款所指之效力中止: a)提及司法上诉时,视为指对规范提出争议; b)提及宣告行政行为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时,视为指宣告规范违法; c)提及行政机关时,视为指制定规范者; d)须依据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传唤对立利害关系人,不论有否预先作批示;答辩期间自公开有关规范之日起算。 三、如要求中止规范效力之请求系在要求宣告有关规范违法之请求前提出,而中止效力之裁判确定时起三十日期间届满时仍未提出要求宣告违法之请求,则有关中止即告失效。 第二节 勒令作出某一行为 第一百三十二条 (前提) 一、如行政机关、私人或被特许人违反行政法之规定或违反因行政行为或行政合同而生之义务,或行政机关及被特许人之活动侵犯一项基本权利,又或有理由恐防会出现上述违反情况或侵犯权利之情况,则检察院或利益因受上述行为侵害而应受司法保护之任何人,得请求法院勒令有关行政机关、私人或被特许人作出或不作出特定行为,以确保遵守上述规定或义务,或不妨碍有关权利之行使。 二、上述请求得在采用能适当保护勒令旨在维护之利益之行政程序上之手段或诉讼手段前提出,或在采用该手段期间提出;如所采用之手段具有诉讼性质,则该请求构成附随事项。 三、如透过中止效力之途径即可确实维护欲以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保护之利益,则不得提出该请求。 第一百三十三条 (步骤) 一、声请一经提出,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须命令传唤声请所针对之人,以便其於七日期间内答辩。 二、如有关请求系在诉讼待决期间提出,而该声请所针对之人在该诉讼中已被传唤者,则以通知方式召唤其参与有关附随事项。 三、如检察院非为声请人,则其後须听取其陈述,并在完成必需之措施後,适用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四、在特别紧急之情况下,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得以附理由说明之批示,缩短声请所针对之人之答辩期间及检察院之检阅期间,或免除对该人之听证。 五、基於出现争议事宜之复杂性,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得随时命令改为按照对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规定处理有关勒令之程序,但该程序仍具有紧急性质。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临时裁判) 一、如免除对声请所针对之人之听证,则法院之裁判属临时性;如无以下各款所指之反对,则临时裁判转为确定性裁判。 二、声请所针对之人得自通知时起七日期间内对临时裁判提出反对,但须提交有关复本,以交予声请人。 三、反对具有中止勒令之效力,但临时裁判之标的在於使一基本权利得以行使者除外。 四、经听取声请人在按案件之紧急性而定出之期间内作出之陈述,及检察院非为声请人时,亦听取其在该期间内作出之陈述後,以及完成必需之措施後,法院审理有关反对之依据,并就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作出终局裁判。 第一百三十五条 (裁判) 法院须於裁判中详细列明应作出或不应作出之行为,以及应履行该义务之人,并在应定出期限时,定出履行期限。 第一百三十六条 (勒令之失效) 一、勒令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a)声请人在有关期间内未有采用能适当保护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旨在维护之利益之行政程序上之手段或诉讼手段; b)声请人虽已采用上述手段,但因其过失而未有促进有关程序或诉讼进行,或未有促进使该程序或诉讼得以继续之附随事项进行,以致该程序或诉讼停止进行逾九十日; c)在所采用之a项所指程序或诉讼中,作出对声请人之请求不利之决定,且在法定期间内对该决定未有提出申诉,或对其不可提出申诉; d)所采用之a项所指程序或诉讼,因程序或诉讼程序消灭而终结,且在法律容许提起新程序或新诉讼之情况下,声请人在为此定出之期间内亦无提起新程序或新诉讼; e)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旨在保护之利益不复存在。 二、如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旨在保护之利益系透过无期限之行政程序上之手段或诉讼手段予以确保,且法院未根据案件之具体情况另定一期限,则为着上款a项规定之效力,声请人应自就该请求作出之裁判确定时起三十日期间内采用该等手段。 三、如声请所针对之人作出或不作出有关行为,以致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旨在保护之利益因获完全满足而不复存在,则勒令亦失效,而无须由法院宣告。 四、如勒令失效,而声请人曾在缺乏一般应有之谨慎下行事,则须对声请所针对之人所遭受之损害负责。 第一百三十七条 (提出要求宣告失效之请求之步骤) 一、勒令之失效系由法院应任何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附理由说明之请求而宣告,但属上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况除外。 二、要求宣告勒令失效之声请一经提出,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须命令通知要求作出勒令之声请人於七日期间内答辩。 三、如要求宣告勒令失效之声请非由检察院作出,则在听取其陈述,并完成必需之措施後,法院须作出裁判。 第三节 预行调查证据 第一百三十八条 (前提) 如有理由恐防其後将不可能或难以取得某些人之陈述或证言,或不可能或难以透过监定或勘验查核某些事实,得於提起有关诉讼程序前取得该等人之陈述或证言,或进行监定或勘验。 第一百三十九条 (步骤) 一、声请书中应扼要说明需预行调查证据之理由,准确载明应预行证明之事实,详细列明拟采用之证据方法,以及在须听取任何人陈述时指出该等人之身分,此外应尽量明确指出其将提起之诉讼程序之请求及依据,并指出欲采用有关证据所针对之人或机关;提交声请书时,须按拟通知之人之数目附具相应数目之声请书复本。 二、须向声请书中指出之人或机关作出通知,以便其参与有关准备行为及调查证据之行为,或在三日期间内提出反对。 三、如属无行为能力人、不确定人或失踪人,则须向检察院作出通知。 四、如无通知检察院,则须听取其於三日期间内作出之陈述,其後法院在同等期间内作出裁判。 五、如作出第二款所指之通知极有可能引致无法及时实行所请求之措施,则仅须通知检察院。 六、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须就已实行有关措施一事立即通知在声请书中指出之人或机关,而其有权於七日内声请在有可能时重新实行有关措施。 第一百四十条 (待决诉讼程序中之请求) 本节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在已提起之诉讼程序中提出之要求预行调查证据之请求。 第四节 非特定之预防及保存措施 第一百四十一条 (前提) 一、私人有理由恐防某一行政活动对其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造成严重且难以弥补之侵害时,得声请采取按具体情况系适当之预防或保存措施,以确保其受威胁之权利或利益得到保护。 二、对用於涉及重要公共利益之服务之动产或不动产,所声请采取之措施不得针对该动产或不动产之不可处分性。 三、如透过本章所规范之其余程序,即可确实维护藉提出要求采取措施之请求而欲保护之权利或利益,则不得提出该请求。 第一百四十二条 (步骤) 一、民事诉讼法关於非特定之保存及预行措施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非特定之预防及保存措施,但不影响以下各款规定之适用。 二、当事人须於指定之询问日期及地点偕同所提出之证人到场;询问不得因证人或诉讼代理人缺席而押後。 三、在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 a)仅得采纳书证及人证; b)证言须在裁判书制作人面前作出,并将之作成书面纪录。 四、调查证据後,适用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五、第一百三十条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命令采取措施之裁判。 六、命令采取之措施不得以担保代替。 第八章 行政当局各机关与法院间之管辖权、法院间之管辖权及职责之冲突 第一百四十三条 (适用於行政当局各机关与法院间之管辖权冲突及法院间之管辖权冲突之法律) 民事诉讼法关於管辖权冲突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行政当局各机关与法院间之管辖权及法院间之管辖权之衡突,但不影响以下数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四十四条 (前提) 任何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得於就提起司法上诉所定之同等期间内,请求解决行政当局各机关与法院间之管辖权及法院间之管辖权之冲突;该期间自最後一个决定成为不可上诉之决定时起算。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临时裁判) 如冲突涉及之当局不作任何行为会导致严重损失,则在无须作检阅下,裁判书制作人须於评议会首次会议中提出有关问题,以便法院指定在一切紧急事宜上应暂时行使有关管辖权之当局。 第一百四十六条 (裁判) 一、解决冲突之裁判中,除须指出应行使有关管辖权之当局,尚须宣告冲突涉及之另一当局所作之行为无效或所作之决定或裁判无效。 二、如基於衡平或特别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原因系有理由不宣告有关准备行为无效,且经说明理由,则裁判中得不作出该宣告。 第一百四十七条 (职责之冲突) 用以解决不同公法人之机关间职责冲突之司法上诉,受该诉讼手段之专有规定规范,且须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a)期间缩短一半,不足一日者不予计算; b)在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之答辩阶段,召唤首个行为之作出者参与有关诉讼程序,以便其於该期间内表明立场; c)仅得采纳书证; d)不得作出陈述。 第九章 对司法裁判之上诉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般原则) 对於法院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中作出之裁判,包括在执行程序中作出之裁判,可依据本章规定透过上诉提出争议。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上诉之类别及适用制度) 一、平常上诉按民事诉讼程序中向中级法院提起平常上诉之规定受理及进行,但不影响本章第二节规定之适用。 二、以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为依据提起之上诉按本章第三节之规定受理及进行,且补充适用就平常上诉所作之规定。 三、再审上诉按民事诉讼程序中提起再审上诉之规定受理及进行,但不影响本章第四节规定之适用。 第二节 平常上诉 第一百五十条 (平常上诉之可受理性) 一、对下列裁判不得提起平常上诉: a)在行政之诉中作出之裁判及就合并於主请求之请求作出之裁判,如有关案件利益值不超过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b)解决行政当局各机关与法院间之管辖权、法院间之管辖权及职责之冲突之裁判; c)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作为第二审级所作之合议庭裁判。 二、属《民事诉讼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之可受理平常上诉之情况时,不适用上款a项及b项之规定。 三、如基於第一款a项之规定而仅针对就主请求所作之裁判提起平常上诉,则就合并於主请求之请求所作之裁判予以中止,直至卷宗下送予被上诉法院,以便其按照上诉法院所作之裁判作出处理为止。 四、卷宗下送後,法院须按照就主请求所作之裁判,维持或重新作出有关合并於主请求之请求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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