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适用法律) 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受本法典之规定及关於司法体系组织之法律之规定所规范,且补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二条 (有效司法保护原则) 就所有公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均设有一种或多种旨在对其给予有效司法保护之诉讼手段,亦设有对确保该等手段之有用效果属必需之预防及保存程序。 第三条 (对管辖权之审理) 就行政上之司法争讼方面之问题进行审判之管辖权具有公共秩序性质,且对该管辖权之审理须优先於其他事宜进行,但基於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而适用之民事诉讼法中关於普通宣告诉讼程序步骤之规定,以及行政上之司法争讼范畴内之自愿仲裁制度之规定除外。 第四条 (代理) 一、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中,私人必须委托律师,但不影响有关在涉及律师本人、其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之案件中担任律师方面之法律规定,或依职权指定律师之法律规定之适用。 二、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中,行政机关必须依据以下两款规定被代理。 三、在第二章至第四章、第五章第二节至第四节、第六章及第七章所规范之诉讼手段及程序中,在涉及职责之冲突中,以及在有关对司法裁判之上诉及所有针对公法人之执行程序中,第二款所指之代理须由所委托之律师作出或由为代理之目的而明确指定之担任法律辅助工作之法学士作出。 四、在其他情况下,第二款所指之代理须由检察院作出。 第五条 (期间) 凡本法典中未明文订定之期间,均为五日,但涉及办事处行为之期间除外。 第六条 (紧急程序) 一、下列程序以及其他被法律定为紧急之程序,在假期期间仍进行,而无须事先作检阅: a)行政行为涉及公共工程承揽合同之形成、继续供应合同之形成及为直接公益提供劳务之合同之形成时,对该等行政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程序; b)选举上之司法争讼程序; c)关於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诉之程序; d)与中止行政行为及规范之效力有关之程序; e)与勒令作出某一行为有关之程序; f)与预行调查证据有关之程序; g)与非特定之预防及保存措施有关之程序。 二、在紧急程序中,检察院检阅卷宗及法院作出裁判之期间分别为五日及七日,但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三、在紧急程序中,办事处之行为须尽快作出,且优先於其他行为。 第七条 (文件及资讯) 一、行政当局之机关、公务员与服务人员以及私人,在其参与之程序中,必须适时提供被要求交付之文件,且必须尽早提供被要求提供之资讯。 二、法院自由评价违反上款规定之行为在证明力方面所生之效力,但不影响特别为此作出之规定之适用。 第八条 (在终审法院之分发) 为着在终审法院进行分发,设有下列类别之程序: 第一、因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而提起之上诉; 第二、其他对司法裁判之上诉; 第三、司法上诉; 第四、选举上之司法争讼程序; 第五、冲突; 第六、其他紧急程序; 第七、其他程序。 第九条 (在中级法院之分发) 为着在中级法院进行分发,设有下列类别之程序: 第一、对司法裁判之上诉; 第二、对仲裁裁决之上诉; 第三、司法上诉; 第四、诉; 第五、对规范提出争议之诉讼程序; 第六、冲突; 第七、紧急程序; 第八、其他程序。 第十条 (在行政法院之分发) 为着在行政法院进行分发,设有下列类别之程序: 第一、司法上诉; 第二、选举上之司法争讼程序; 第三、诉; 第四、对规范提出争议之诉讼程序; 第五、其他紧急程序; 第六、其他程序。 第十一条 (分发中案件合并之效力) 一、案件一旦合并於已分发予不同法官之另一案件,就前者所作之分发即予取消。 二、为分发案件之效力,合并於另一案件之案件,不算作分发予会接收此案件之法官。 第十二条 (选择诉讼手段或程序上之错误) 一、在选择能适当满足所提出之请求之诉讼手段或程序上有错误时,如有关法院本身有管辖权审理该请求,则在初端驳回批示确定後,须依职权命令取消已进行之分发,并重新按程序本身之类别进行分发。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另一法院有管辖权审理有关之适当诉讼手段或程序,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四十九条所定制度,只要行使采用上述诉讼手段或程序之权利受除斥期间约束,而此期间先於该条所指期间终结。 第十三条 (对行政机关之传唤) 对行政机关之传唤系以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为之。 第十四条 (审理前之先决问题) 一、如对诉讼标的之审理取决於另一法院就其有管辖权审理之问题作出之裁判,法院得在该管辖法院作出裁判前,中止有关诉讼程序,不作裁判。 二、如利害关系人逾九十日不作任何行为,使关於审理前之先决问题之程序未能提起或进行,则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之中止状况终结,并须就审理前之先决问题作出裁判,而此裁判仅在该程序中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裁判书制作人之权限) 一、裁判书制作人有下列权限,但不影响关於司法体系组织之法律之规定之适用,亦不影响特别规定须由裁判书制作人作出批示或须由法院作出合议庭裁判之情况: a)初端驳回司法上诉及其他诉讼手段与程序,或在有关程序其後之阶段中,以命令补正起诉状或声请书之批示未获遵行为依据而驳回之; b)将有关抗辩或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其他问题留待最後审理; c)命令或要求采取被认为必需之调查措施; d)依法宣告诉讼程序中止进行,或裁定诉讼程序中止进行; e)依法命令将案件合并,或裁定将案件合并; f)因诉讼之弃置或撤回、请求之舍弃,又或嗣後出现进行诉讼属不可能或无用之情况而裁定有关诉讼程序消灭; g)因声请及附随事项之标的不应予以审理而将之初端驳回; h)对附随事项作出审判; i)对诉讼行为之无效及其本身之批示之无效作出审理; j)终结司法上诉或其他诉讼手段与程序。 二、对裁判书制作人之批示,得向评议会提出异议,但属单纯事务性之批示及受理对法院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之批示除外。 第十六条 (技术员之参与) 如程序中应解决某些需要专门知识方可解决之问题,法院得依职权或应任一当事人之声请,命令由法院指定之技术员参与该程序,为此该技术员须检阅卷宗;如有关讨论在评议会或合议庭中进行,则讨论中须听取其陈述。 第十七条 (检察院於评议会之参与) 驻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之检察院代表如非以原诉人或被诉人身分参与有关程序,而其参与仅在於维护合法性者,则其须出席所驻法院之评议会,并於讨论中被听取陈述。 第十八条 (日程表上之登录) 在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法院书记长须於每次会议最後阶段,将用作登记被宣告已具条件进行审判之案件之文件载体或资讯储存媒体呈交院长,以便院长在听取有关法官意见後,定出纳入下次会议日程之案件。 第十九条 (裁判之公开) 一、得将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之合议庭裁判之打字副本送交澳门政府印刷署,以便以汇编方式出版。 二、汇编每季公布一次;汇编中须载入在每季所作之裁判并附有裁判书制作人所编制之摘要,且须将终审法院与中级法院之裁判分开归组。 第二章 司法上诉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司法上诉之性质及目的) 在司法上诉中仅审理行为之合法性,其目的在於撤销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或宣告其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一条 (司法上诉之依据) 一、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违反适用之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定,尤其出现下列情况者,构成提起司法上诉之依据: a)越权; b)无权限; c)形式上之瑕疵,包括欠缺理由说明或等同情况; d)违反法律,包括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明显错误,或绝对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 e)权力偏差。 二、导致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非有效之其他原因,亦构成提起司法上诉之依据,尤其是: a)欠缺构成该行为之主要要素; b)作出该行为者之意思欠缺或有瑕疵,且属重大者。 第二十二条 (司法上诉之效力) 司法上诉不具中止其所针对行为效力之效果;但如仅涉及不属纪律处分性质之一定金额之支付,且已按税务诉讼法所定之任一方式提供担保,或无税务诉讼法时,已按民事诉讼法就普通保全程序中提供担保所定之方式提供担保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诉讼权) 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及司法上诉人具有相同之诉讼权。 第二十四条 (请求之合并) 一、不论管辖法院为何,均得在司法上诉中一并提出下列请求: a)原本不应作出被撤销又或宣告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行政行为,而应作出内容受羁束之另一行政行为者,提出要求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请求; b)即使司法上诉理由成立引致回复原会出现之状况,所造成之利益丧失及损害因其性质仍会存在者,提出要求就该利益丧失及损害作出赔偿之请求。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对要求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请求及要求就利益丧失及损害作出赔偿之请求之提出,以及就该等请求进行之辩论与裁判,适用规范相应之诉之规定中与涉及司法上诉程序之规定不相抵触之部分。 第二节 司法上诉之期间 第二十五条 (期间) 一、对无效或在法律上不存在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权利不会失效,得随时行使。 二、对可撤销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权利在下列期间经过後即告失效: a)三十日,如司法上诉人於澳门居住; b)六十日,如司法上诉人於澳门以外地方居住; c)三百六十五日,如司法上诉人为检察院,又或属默示驳回之情况。 三、《行政程序法典》之规定,适用於上款所指期间之计算。 第二十六条 (司法上诉期间之开始计算) 一、行政行为尚未开始产生效力时,不开始计算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在公布或通知属强制性之情况下,如未能透过公布或通知使人知悉有关决定之含义、作出决定者及有关决定之日期,亦不开始计算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 二、对明示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按下列规定起算: a)如只有公布或通知属强制性,则自该公布或通知作出时起算; b)如公布及通知两者均属强制性,则自较後作出之公布或通知作出时起算。 三、如就明示行为所作之公布并非强制性,且所作之通知亦非强制性或获法律免除,则对该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按下列规定起算: a)行为於利害关系人在场时以口头作出者,自作出行为时起算; b)属其他情况者,自实际知悉或按《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推定知悉有关行为时起算。 四、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自《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一百六十二条所指之期间届满时起算。 五、如属非强制性公布之行为,检察院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自第一次通知作出时起算。 六、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不妨碍对已开始执行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七、对行政行为之更正以及对行政行为之公布或通知所作之更正,均不导致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另行起算,但更正涉及影响对该等行为可否提起司法上诉之事宜者除外。 第二十七条 (司法上诉期间之中止计算) 一、在因行政决定而使行为不生效力之期间,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中止计算。 二、如通知时遗漏指出《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条所指之内容,又或公布时未载有该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及第一百二十条第四款所列之事项,利害关系人得於十日内向作出行为之实体申请就所欠缺之内容或事项作出通知,又或发出载有该等内容或事项之证明或经认证之影印本;在此情况下,自提出申请之日至作出上述通知或发出有关证明或经认证之影印本之日止,已开始计算之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中止进行。 第三节 对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可能 第二十八条 (必要行政申诉之预先提出) 一、对产生对外效力而不受必要行政申诉约束之行政行为,可提起司法上诉。 二、然而,即使有关行为受必要行政申诉约束,但根据法律或行政决定须立即执行者,对该行为亦可提起司法上诉。 三、对可撤销之行为须预先提出必要行政申诉方可提起司法上诉时,如不遵守《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六条有关必要行政申诉之规定,则不可提起该上诉。 四、不遵守上款所指之规定,除不可提起司法上诉外,利害关系人亦不可推定所提出之行政申诉已被默示驳回。 第二十九条 (以立法或行政法规形式作出之行政行为) 一、对行政行为可否提起司法上诉不取决於其形式。 二、即使不对立法性法规或行政法规内所含之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仍可对有关之执行行为或实行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第三十条 (执行行为或实行行为) 一、不可对单纯执行或实行行政行为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之适用。 二、对於上条第二款所指之行为、《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之行为,以及因未预先作出行政行为而按该法典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具正当性之行为,均可提起司法上诉。 第三十一条 (对单纯确认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 一、如已将被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确认之行为通知司法上诉人或依法公布,或司法上诉人就该被确认之行为已提出行政申诉或提起司法争讼,则须以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具单纯确认行为之性质为依据,拒绝受理有关司法上诉。 二、为着本法典之效力,就必要行政申诉作出决定之行为,不具单纯确认行为之性质。 第三十二条 (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之可能) 一、明示行为一经公布或一旦就明示行为向利害关系人作出通知,即不可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 二、如利害关系人选择依据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诉,对默示驳回亦不可提起司法上诉。 第四节 正当性 第三十三条 (提起司法上诉之正当性) 下列者具有提起司法上诉之正当性: a)自认拥有被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侵害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自然人或法人,又或指称在司法上诉理由成立时有直接、个人及正当利益之自然人或法人; b)拥有民众诉讼权之人; c)检察院; d)法人,就侵害其有责任维护之权利或利益之行为亦具有上述正当性; e)市政机构,就影响其自治范围之行为亦具有上述正当性。 第三十四条 (对行为之接受) 一、在行为作出後未经作出完全或部分保留而明示或默示接受该行为之人,不得对该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二、默示接受系指从自发作出与提起司法上诉之意愿相抵触之事实体现之接受。 三、保留须以书面方式向作出行为者为之。 四、公务员或服务人员执行或遵从以其本人为对象之行为时,不视为默示接受该行为,但属由其选择何时适合作出有关执行者除外。 第三十五条 (联合) 数名司法上诉人得联合对同一行为提起司法上诉,或联合以同一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形式上包含於单一批示中或包含於以批示以外之方式作出决定之单一文件中之各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第三十六条 (民众诉讼) 一、为对损害公共卫生、住屋、教育、文化财产、环境、地区整治、生活质素及任何属公产之财产等基本利益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澳门居民、有责任维护该等利益之法人以及市政机构,均为拥有民众诉讼权之人。 二、为对市政机关以及其具有法律人格及行政自治权之公共部门所作而损害其他公共利益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澳门居民亦为拥有民众诉讼权之人。 第三十七条 (应诉之正当性) 作出行为之机关,或因法律或规章之修改而继承该机关有关权限之另一机关,视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 第三十八条 (权力之授予) 向授权者或转授权者提出之申请被默示批准或默示驳回时,为确定何者具有在有关司法上诉中应诉之正当性,有关默示批准或默示驳回视为由获授权者或获转授权者作出,即使该申请未送交获授权者或获转授权者亦然。 第三十九条 (对立利害关系人) 司法上诉理由成立时可能受到直接损害之人,具有正当性作为对立利害关系人参与有关诉讼程序。 第四十条 (辅助人) 一、凡证明具有与司法上诉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或对立利害关系人相同之利益,或具有与该利益有联系之利益之自然人或法人,均得作为辅助人参与司法上诉。 二、辅助人得於陈述阶段前参与司法上诉程序,并应接受参与时该程序所处之状况,而其地位从属於被辅助人之地位,且被辅助人自由作出认诺、撤回诉讼或舍弃请求之权利,以及作出该等行为所产生之法律效果不因此而改变。 第五节 诉讼程序之进行 第四十一条 (起诉状之提交) 一、提起司法上诉系透过将起诉状提交所致予之法院之办事处为之。 二、起诉状亦得以挂号信寄往其所致予之法院之办事处,而挂号信之日期视为提交起诉状之日。 第四十二条 (起诉状之要件) 一、起诉状须以分条缕述方式作成,且司法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应: a)指出司法上诉所致予之法院; b)指出其本人及对立利害关系人之身分及居所或住所,并声请传唤该等利害关系人; c)指明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及指出作出行为者之身分;如该行为系获授权或转授权而作出,则尚应指明之; d)清楚阐明作为司法上诉依据之事实及法律理由; e)以清楚简要之方式作出结论,并准确指出其认为被违反之规定或原则; f)提出一个或多个请求; g)指出拟证明之事实; h)声请采用其认为必需之证据方法,并就所指出之事实逐一列明其所对应之证据方法; i)指明必须或随个人意愿附於起诉状之文件; j)起诉状之签署人非为检察院时,指出有关签署人之事务所,以便作出通知。 二、起诉状未有指出司法上诉所致予之法院时,均不予接收。 三、司法上诉人得指明导致撤销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之各依据间存有补充关系。 第四十三条 (起诉状之组成) 一、除特别法要求附同之文件外,起诉状亦必须附具下列文件: a)证明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之文件; b)旨在证明所陈述之事实属实之一切文件,但载於供调查之用之行政卷宗内之文件除外; c)如声请采用人证,须附具证人名单,当中指出每一证人应陈述之事实; d)在法院代理之授权书或等同文件; e)法定复本。 二、如司法上诉之标的为一默示驳回,起诉状应附具未有决定之申请之复本或影印本,该复本或影印本上须具有由接收该申请正本之行政机关所作成之收据;如无该具有收据之申请复本或影印本,则起诉状须附具证明已递交申请之任何文件。 三、如司法上诉之标的为一口头行为,则该行为应透过可从中推断出确有作出该行为之已陈述事实或已附具文件予以证明。 四、如司法上诉之标的为法律上不存在之行为,则只要存有证明表面上存在该行为及其损害性後果之文件,司法上诉人应附具之。 五、提起司法上诉前,如已按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提出要求作出通知又或发出证明或经认证之影印本之请求,不论提出请求後有否提起关於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诉,起诉状均应附同证明已提出该等请求之文件。 六、如司法上诉人基於合理理由未能取得应附於起诉状之某些文件,则应详细说明该等文件之性质及内容,并请求定出附具该等文件之合理期间。 第四十四条 (申诉之合并) 一、司法上诉人得将对相互间有主从关系或有联系之行为提出之申诉合并。 二、在下列情况下不得合并: a)以补充或择一方式作出合并; b)审理各申诉之管辖权属不同法院所有。 第四十五条 (初端批示) 就起诉状作成卷宗,且缴纳倘应缴纳之预付金或缴纳期间届满後,须将卷宗送交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以作出初端批示。 第四十六条 (初端驳回) 一、如起诉状属不当,则须初端驳回司法上诉。 二、如明显出现妨碍司法上诉继续进行之情况,尤其是下列者,亦须初端驳回司法上诉: a)司法上诉人欠缺当事人能力或诉讼能力; b)司法上诉并无标的; c)不可就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d)司法上诉人不具正当性; e)司法上诉人之联合属违法; f)在指出司法上诉所针对行为之作出者之身分方面有错误,或未有指出对立利害关系人之身分,而该错误或遗漏属明显不可宥恕者; g)申诉之合并属违法; h)提起司法上诉之权利已失效。 第四十七条 (因起诉状不当及指出身分方面有错误或遗漏而驳回) 一、因起诉状不当或出现上条第二款f项所指之情况,而初端驳回司法上诉时,自就驳回批示作出通知起五日期间内,司法上诉人得提交新起诉状,如对驳回批示提起上诉但并未胜诉,则自通知司法上诉人卷宗已交回司法上诉所针对之法院起五日期间内,司法上诉人得提交新起诉状。 二、在上述任一情况下,新司法上诉均视为於提交首份起诉状之日提起。 第四十八条 (因不当援引授权而驳回) 如以授权或转授权不存在、非有效或不产生效力为依据,或因授权或转授权之范围不包括作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驳回对援引授权或转授权而作出之行为所提起之司法上诉,则自驳回批示确定起三十日期间内,司法上诉人得采用对该行为提起司法上诉属必要之行政手段。 第四十九条 (因司法上诉人违法联合而驳回) 因司法上诉人违法联合而驳回司法上诉後,司法上诉人得自有关批示确定起三十日期间内,重新提起司法上诉,而有关起诉状视为於递交首份起诉状之日提交。 第五十条 (因违法合并申诉而驳回) 一、申诉之合并仅因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二款b项之规定而违法时,不妨碍司法上诉以有关法院有管辖权审理之申诉为标的继续进行。 二、不论司法上诉被驳回或按上款规定继续进行,司法上诉人均得行使上条所指之权能。 第五十一条 (补正批示) 一、如起诉状或其组成方面有形式上之缺陷或不当之处,须通知司法上诉人在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所定之期间内弥补或改正之。 二、如司法上诉人弥补或改正缺陷或不当之处,则司法上诉视为於递交首份起诉状之日提起。 三、如曾声请采用人证之司法上诉人在获告知弥补有关遗漏後,仍不提交证人名单或不指出证人应作证言之事实,则禁止其采用人证。 四、未弥补或改正批示所指之缺陷或不当之处,且就批示未有向评议会提出异议时,又或批示经评议会确认时,须驳回司法上诉,但属上款所指之情况除外。 第五十二条 (传唤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 一、如司法上诉未被驳回,则须传唤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以便其在二十日期间内答辩。 二、传唤时,应载有关於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五条所规定事宜之资料。 第五十三条 (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之答辩) 一、在答辩状中,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应以分条缕述方式提出与防御有关之全部事宜,指出拟证明之事实,附具旨在证明所陈述之事实属实之一切文件,并在有需要时提交证人名单或声请采用其他证据方法。 二、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於不提交证人名单或不指出证人应作证言之事实之情况。 三、如答辩状由担任法律辅助工作之法学士签名,则须附具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委任该名学士之批示副本。 第五十四条 (不作答辩或不提出争执) 不作答辩或不提出争执,视为自认司法上诉人所陈述之事实;但从所作之防御整体加以考虑,该等事实与所作防御明显对立者,又或该等事实系不可自认或与组成供调查之用之行政卷宗之文件相抵触者除外。 第五十五条 (行政卷宗之移送) 一、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必须将行政卷宗之正本以及一切与司法上诉之事宜有关之其他文件,连同答辩状一并移送法院,或在答辩期间内移送法院,以便该正本及其他文件并附於卷宗内,作为供调查之用之卷宗。 二、如行政卷宗已并附於其他卷宗,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应将此事告知法院。 三、仅当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以公共利益受到相当损害为由,作出附理由说明之解释时,行政卷宗之正本方得由经适当排序之经认证影印本所取代。 四、不移送卷宗或以卷宗之影印本取代其正本而不作解释时,法院须勒令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移送卷宗之正本。 五、不遵守上述勒令而不作任何解释或所作解释被裁定为不可接受者,构成违令罪,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并须负起其应有之民事及纪律责任,且法院有权采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为执行司法裁判所规定之强迫措施,而不妨碍司法上诉继续进行。 六、就所提出之解释作出裁判前须取得检察院之意见书。 七、在第五款所指之情况下,对於无行政卷宗即无法证明或相当困难证明之事实,原属司法上诉人之举证责任倒置。 八、举证责任之倒置,不影响就司法上诉进行之调查中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所行使之调查权。 第五十六条 (传唤对立利害关系人) 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之答辩状经附入卷宗或有关期间完结,且将供调查之用之行政卷宗并附或上条所指勒令中订定之期间届满後,须传唤对立利害关系人,以便其在二十日期间内答辩。 第五十七条 (对立利害关系人之答辩) 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对立利害关系人之答辩。 第五十八条 (检察院之初端检阅) 一、第五十五条所指之步骤进行後,或在有对立利害关系人之情况下,将其答辩状附入卷宗或有关期间完结後,须将卷宗送交检察院,以便其在八日内检阅,但由检察院提起之司法上诉除外。 二、检察院在检阅时,仍得指出起诉状须予以补正,并一般得提出影响司法上诉继续进行之所有问题,以及就答辩状所提出之问题发表意见。 第五十九条 (涉及起诉状之缺陷或不当之处之问题) 一、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获送交卷宗後,仍得依职权或基於司法上诉所针对实体、对立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之陈述,命令通知司法上诉人,以便其在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订定之期间内,弥补或改正起诉状之缺陷或不当之处;为此,须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二、在指出司法上诉所针对行为之作出者之身分方面有错误,或未有指出对立利害关系人之身分时,只要未以该错误或欠缺为依据初端驳回司法上诉,而真正之作出行为者已提交答辩状或移送供调查之用之行政卷宗,又或其间对立利害关系人已声请参与司法上诉程序,则上述错误或欠缺视为已获补正。 第六十条 (利用在程序中已作出之行为) 只要不损害当事人之诉讼权,亦不影响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判,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得免除重新实行因弥补或改正起诉状之缺陷或不当之处而须进行之措施。 第六十一条 (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问题) 一、就依职权提出或在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指实体之陈述中提出之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其他问题,须听取司法上诉人陈述,陈述期间由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订定。 二、如上款所指之问题非由检察院提出,则其须检阅卷宗以发表意见。 第六十二条 (随後之步骤) 一、命令并实行对解决所提出之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问题属必需之措施後,法官须於十日期间内作出裁判。 二、在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中,裁判书制作人命令将卷宗交予助审法官检阅;为此,须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十二条及随後数条之规定处理。 三、在以上两款所指之情况下,得将对该问题之裁判留待最後作出。 四、上述问题被裁定理由不成立,并不妨碍在最後基於先前不予接受之同一原因而驳回司法上诉,只要在诉讼程序中能提供审理该问题之新资料。 第六十三条 (对请求之审理) 一、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问题已解决,且司法上诉程序应继续进行时,如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认为有可能审理司法上诉案件之实体问题而无须调查证据,则在宣告进行审理而无须调查证据之批示中,命令通知司法上诉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及对立利害关系人,以便其欲作出陈述时能为之。 二、第六十八条及随後数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上述之陈述及随後之步骤。 第六十四条 (采用证据之声请之变更) 如无出现上条所指之情况,则命令通知司法上诉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及对立利害关系人,以便其在五日期间内行使变更有关采用证据之声请之权能,只要该变更系基於嗣後知悉重要之事实或文件而作出。 第六十五条 (调查证据) 一、声请变更证据或有关期间完结後,须调查证据。 二、收集证据之期间为三十日,可延长十五日。 三、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仅应针对其认为对案件之裁判属重要,且可透过所声请采用之证据方法予以证明之事实调查证据。 第六十六条 (人证及透过当事人陈述之证据) 一、对於证人数目之限制,适用就简易形式之民事普通宣告诉讼程序所定之制度。 二、证人由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询问;《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及第四百四十九条,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其所作之证言。 三、不得透过当事人陈述而取得证据。 第六十七条 (调查原则) 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得依职权或应检察院之声请,命令采取其认为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判属必需之证明措施。 第六十八条 (非强制性陈述) 一、调查证据完结後,须通知司法上诉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及对立利害关系人,以便其愿意时作出陈述。 二、陈述期间为二十日;司法上诉人之陈述期间自其获通知时起算;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之陈述期间自司法上诉人之期间届满时起算,而对立利害关系人之陈述期间自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之期间届满时起算,且对所有对立利害关系人属同时进行。 三、在陈述中,司法上诉人得就其请求陈述嗣後知悉之有关其请求之新依据,或明确缩减有关其请求之依据。 四、必须就陈述作出结论;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陈述之结论应包括司法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作出而拟维持之结论;《民事诉讼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四款以及第六百一十九条第一款b项及第四款之规定,适用於此情况。 五、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及对立利害关系人得於陈述中提出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新问题。 第六十九条 (检察院之最後检阅) 一、作出陈述或在有关期间完结後,须将卷宗送交检察院,以便其在十五日内检阅,但由检察院提起之司法上诉除外。 二、检察院在检阅时,得作出下列行为: a)提出抗辩或提出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新问题; b)就非由其提出之问题表明立场; c)在卷宗所载事实限定之范围内,提出司法上诉人未援引之依据,而不论提出依据之权利是否已失效; d)就将作出之终局裁判发表意见。 第七十条 (对辩论之保障) 一、如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对立利害关系人在陈述中,或检察院在最後检阅中,提出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新问题,则须通知司法上诉人在十日期间内表明立场。 二、在上条第二款c项所指之情况下,须通知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及对立利害关系人在十日期间内表明立场。 第七十一条 (送交卷宗予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 一、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获送交卷宗後,仍得提出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问题,或采取其认为必需之措施。 二、在上款第一部分所指之情况下,须依次听取检察院及司法上诉人之陈述。 第七十二条 (助审法官之检阅) 一、如未出现第七十条及第七十一条所指之任何情况,或一旦完成有关步骤,裁判书制作人须命令将卷宗送交助审法官检阅。 二、每一助审法官检阅卷宗之期间为十五日。 三、如认为案件简单,裁判书制作人得免除检阅或将检阅期间缩减至最短五日。 四、助审法官在检阅时,得认为有需要采取某一措施,该措施系由裁判书制作人在收回卷宗时命令采取。 五、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无须采取上述措施,则在评议会下次会议中解决有关问题。 第七十三条 (已具条件进行审判之案件) 一、在行政法院中,法官须於十五日期间内作出判决。 二、在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中,裁判书制作人在下列期间内应宣告有关案件已具条件进行审判: a)八日,如已免除助审法官之检阅或已缩减检阅期间; b)十五日,如不属上项之情况。 第七十四条 (审理问题之顺序) 一、在判决或合议庭裁判中,法院须首先解决在陈述中提出、检察院在最後检阅时提出或由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提出,且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问题,又或留待最後作出裁判之问题。 二、如无任何妨碍对司法上诉进行审判之问题,则法院优先审理会引致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被宣告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依据,其後审理会引致该行为被撤销之依据。 三、须按下列顺序审查上述两组依据: a)在第一组中,根据法院之谨慎心证,先审查理由成立时能更稳妥或更有效保护受侵害之权利或利益之依据; b)在第二组中,如司法上诉人指明其所指出之依据间存有一补充关系,则按司法上诉人指定之顺序审查依据;如无该顺序,则按根据上项规则所定之顺序审查依据。 四、如检察院提出撤销有关行为之新依据,在审查所陈述之依据之顺序上,须遵守上款a项所指之规则。 五、如法院基於有可能重新作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而认为为更好保护司法上诉人之权利或利益,有需要审查其他依据,则一项依据理由成立并不影响按所订定之顺序审查其他依据。 六、司法上诉人对司法上诉之依据所作之错误定性,并不妨碍可根据法院认为恰当之定性而判该司法上诉理由成立。 第七十五条 (延迟合议庭裁判书之制作) 一、不能在对司法上诉进行审判之会议中制作合议庭裁判书时,须将表决中胜出之结果载於适当之文件载体或资讯储存媒体内,并由表决中胜出及落败之法官注明日期及签名。 二、已就合议庭裁判结果作出纪录之法官保管有关卷宗,以便制作有关合议庭裁判书,但不影响须立即将有关结果在法院公布;该合议庭裁判书须在评议会下次会议中宣读,并在会议中由出席该次会议且曾参与作出该合议庭裁判之法官注明日期及签名。 三、如参与作出合议庭裁判之部分法官无出席评议会会议,则裁判书制作人须透过亲自签名之声明明确指出该等法官所作之投票。 第七十六条 (判决及合议庭裁判之内容) 判决及合议庭裁判应载明司法上诉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及对立利害关系人,并清楚准确概述在起诉状、答辩状或陈述书中之有用依据及有用结论,以及详细列明已获证实之事实,最後作出经适当说明理由之终局裁判。 第七十七条 (判决及合议庭裁判之效力) 撤销行政行为之判决及合议庭裁判,惠及拥有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被所撤销之行为侵害之任何人,即使其未对该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亦然。 第七十八条 (裁定理由成立之判决及合议庭裁判之公开) 一、裁定针对经公开之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理由成立之已确定判决及合议庭裁判,须由法院命令以公开该行为之相同方式及语言,在同一地点予以公开。 二、上述公开行为系透过在判决或合议庭裁判确定後八日期间内由办事处送交之摘录作出,摘录内须载明有关法院、司法上诉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对立利害关系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公开该行为之地点以及裁判之含义及日期。 第六节 司法上诉程序之变更及消灭 第七十九条 (对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作出具有追溯效力之废止) 一、在司法上诉待决期间,如就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作出具有追溯效力之废止性行为,且同时对有关情况作出新规范,则司法上诉人得声请司法上诉以该废止性行为为标的继续进行,并有权陈述新依据及提出不同之证据方法,只要: a)上述声请系在可对该废止性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内,且在裁定司法上诉程序消灭之裁判确定前提出;及 b)法院有管辖权审理对该废止性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 二、如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被具有追溯效力之另一行为变更或取代,亦适用上款之规定。 三、即使裁定司法上诉程序消灭之裁判已确定,仍可按一般规定对废止性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第八十条 (对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作出无追溯效力之废止) 一、如对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之废止无追溯效力,则司法上诉继续进行,以便取得裁判,撤销被废止之行为已产生之效力,只要该已产生之效力,仍继续影响司法上诉人之权利义务,并可在司法上诉理由成立时因回复原会出现之状况而终止者。 二、如废止之同时对有关情况作出新规范,则司法上诉人享有上条所指之权能,而不论针对被废止行为所产生之效力之司法上诉是否继续进行。 三、如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被无追溯效力之另一行为变更或取代,则以上两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适用之。 第八十一条 (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後作出或知悉明示行为) 一、在针对默示驳回之司法上诉待决期间,如作出未能满足或未能完全满足司法上诉人利益之明示行为,则司法上诉人得声请司法上诉以该明示行为为标的继续进行,并有权陈述新依据及提出不同之证据方法,只要: a)上述声请系自该明示行为作出公布或通知时起十五日期间内提出;如先前未有作出通知,则透过司法上诉知悉该明示行为时视为获通知;及 b)法院有管辖权审理对该明示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 二、如明示行为系在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之日以前作出,且在提起司法上诉之日以後始就该明示行为作出公布或通知,又或司法上诉人在该日之後始透过任何方式知悉该明示行为,则亦适用上款之规定。 三、即使不提出第一款a项所指之声请,仍可按一般规定对明示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第八十二条 (司法上诉之合并)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可将司法上诉合并: a)司法上诉针对同一行为; b)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各行为形式上包含於单一批示或包含於以批示以外之方式作出决定之单一文件中,且以相同之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就该等行为提出申诉。 二、仅当就拟合并之各司法上诉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尚未结束,且未出现引致不宜合并之特别原因时,方得声请将司法上诉合并。 三、较後提起之司法上诉合并於首先提起之司法上诉,为此,编号较小者视为首先提起者。 第八十三条 (应检察院之声请而继续进行司法上诉) 司法上诉人撤回司法上诉或舍弃请求,或基於其他与司法上诉人有关之阻碍审理司法上诉之原因,以致司法上诉被裁定终止,而该裁判尚未确定时,检察院得声请继续进行司法上诉,并由其作为司法上诉人。 第八十四条 (司法上诉程序消灭之原因) 司法上诉程序基於下列任一原因而消灭: a)已作出判决; b)已达成按法律之规定容许作出之仲裁协定; c)司法上诉之弃置; d)司法上诉之撤回或请求之舍弃; e)嗣後出现进行诉讼属不可能或无用之情况。 第八十五条 (司法上诉之弃置)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须裁定司法上诉弃置: a)因司法上诉人不作任何行为而使司法上诉程序停止进行逾三百六十五日; b)经过三百六十五日而司法上诉人仍未促使具有中止效力之附随事项程序之进行,但属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八十六条 (撤回司法上诉或舍弃请求之形式) 撤回司法上诉或舍弃请求得以声请书或公文书作出,或在司法上诉程序中以书录作出。 第八十七条 (嗣後出现进行诉讼属不可能或无用之情况)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司法上诉程序因嗣後出现进行诉讼属不可能或无用之情况而消灭: a)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被废止,且不适用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条之规定; b)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後作出明示行为或知悉该行为,且不适用第八十一条之规定。 第三章 对规范提出之争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八条 (对规范提出争议之性质及目的) 一、对规范提出争议系旨在宣告载於行政法规之规范违法,而该宣告具普遍约束力。 二、本章所规范之可对规范提出争议之制度,不适用於载於行政法规之下列规范: a)违反根本法律所载规范或从该法律所体现之原则之规范; b)违反由澳门以外有专属权限制定适用於澳门之立法文件或等同文件之机关所制定之该等立法文件或等同文件中所载规范之规范; c)违反经正式通过之与澳门以外地方订立之协定或协约所载规范之规范; d)违反以上各项所指规范或原则之由澳门以外之机关制定而适用於澳门之规范。 第八十九条 (宣告规范违法之效力) 一、宣告一项规范违法,自该规范开始生效时起产生效力。 二、基於衡平或格外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原因而属合理时,法院经适当说明理由,得指定有关宣告之效力在有关裁判确定之日或裁判确定前之某一日产生。 三、宣告一项规范违法,引致其所废止之规范恢复生效;但在宣告前已出现使被废止规范之效力终止之另一原因者除外。 四、因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而产生之追溯效力,不影响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以及在法律秩序中已确立之行政行为;但法院以有关规范涉及处罚事宜且其内容对私人较不利为依据而作相反裁判者除外。 第二节 诉讼前提 第九十条 (违法规范) 一、对在三个具体案件中被任何法院裁定为违法之某项规范,又或属无须透过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实施即可立即产生效力之规范,得请求宣告其违法。 二、如声请人为检察院,得请求宣告该等规范违法而无须符合上款所指之要件。 第九十一条 (正当性及期间) 一、检察院、自认为因有关规范之实施而受侵害或预料即将受侵害之人,或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均得随时请求宣告有关规范违法;如检察院知悉任何法院已作出三个已确定之裁判,内容为基於有关规范违法而拒绝实施该规范者,则必须请求宣告该规范违法。 二、作出上款所指裁判之法院须透过送交裁判证明,将该等裁判告知驻有关管辖法院之检察院代表。 第三节 诉讼程序之进行 第九十二条 (步骤) 一、对规范提出争议之程序按照对行政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程序之步骤进行。 二、如在另一程序中已就相同依据听取制定有关规范者之陈述,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得免除对其之传唤。 三、在命令或免除传唤制定有关规范者之批示中,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须命令以公开该规范时所采用之方式及语言,在同一地点将关於要求宣告该规范违法之请求之公告予以公开,以便倘有之利害关系人能参与有关诉讼程序。 四、上款所指之参与可於陈述阶段开始前为之。 五、须命令将针对同一规范之案件合并,但基於有关诉讼程序所处之状况或其他特别原因而不宜合并者除外。 第九十三条 (裁判) 一、法院得以违反有别於所指被违反之法律原则或法律规范为依据,作出裁判。 二、法院须命令以公开被争议之规范时所采用之相同方式及语言,在同一地点将裁定该争议理由成立之裁判全文公开。 三、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裁判之公开。 第四章 选举上之司法争讼 第九十四条 (选举上之司法争讼之性质) 法院对选举上之司法争讼有完全审判权。 第九十五条 (前提及期间) 一、在选举上之司法争讼方面之上诉得由有关选举中之选举人或可当选之人提起;如有选举簿册或名单而在其上出现遗漏,则登记被遗漏之人亦得就有关遗漏提起该上诉。 二、提起上述上诉之期间为七日,自有可能知悉有关行为或遗漏之日起算;但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三、有关对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规定,适用於提起上述上诉之其他前提。 第九十六条 (步骤) 一、有关对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规定,适用於在选举上之司法争讼方面之上诉,但须遵守以下各款之规定。 二、仅得采纳书证。 三、仅在答辩时有声请采取证明措施或有提供证据,方可作出陈述。 四、应遵守下列期间: a)答辩及陈述之期间为七日,该期间对全部上诉人或全部上诉所针对之人均属同时进行; b)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作出裁判,或後者宣告案件具条件进行审判之期间为五日; c)属其他情况者,期间为三日。 五、在终审法院有管辖权审理之诉讼程序中,须就参与该诉讼程序之人所提供之诉讼文书制作与助审法官数目相同之副本,并立即将之送交各助审法官,而送交时须在卷宗内作书录或由该等法官签收。 六、如裁判书制作人对案件未有作出裁判,须在宣告具条件对案件进行审判後之首次会议中对该案件进行审判,而无须作出检阅。 第五章 诉 第一节 共同规定 第九十七条 (诉之类别) 诉之目的尤其在於就涉及下列内容之问题作出审判: a)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 b)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 c)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 d)行政合同; e)行政当局或其机关据位人、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对公共管理行为所造成损失之责任,包括求偿之诉; f)特别法规定出现争议时须提起行政上之司法争讼中之诉之行政法律关系。 第九十八条 (期间) 各诉得随时提起,但属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特别法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九十九条 (步骤) 一、各诉须按通常形式之民事普通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但第五款、第四节及特别法所规定之情况除外;同时,各诉须遵守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特别规定。 二、由检察院作最後检阅,以便在十四日期间内就将作出之裁判发表意见;但检察院以原诉人身分参与诉讼,或代理一方当事人者除外。 三、在向行政法院提起之诉中出现之事实问题,须由合议庭审判;但属民事诉讼法规定无须有合议庭参与之情况,以及旨在获得数额不超过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之赔偿之诉除外。 四、在行政法院中,即使合议庭有参与审判,判决均由负责有关卷宗之法官作出。 五、在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况下,对於提出要求撤销某行为或宣告某行为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请求,或就该请求进行辩论及作出裁判,适用规范司法上诉之规定,但以该等规定与适用於各诉之步骤之规定不相抵触为限。 第二节 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诉 第一百条 (前提及目的) 一、如未有作出行政行为,亦无默示驳回之情况,且诉之目的在於宣告出现争议之行政法律关系之内容,而不欲法院命令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则得提起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诉,尤其是确认下列权利: a)一项针对行政当局行使之基本权利; b)要求支付一定金额之金钱之权利; c)要求交付一物之权利; d)要求作出事实之权利。 二、对已作出之事实行动或已作出而属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行政行为未有提起司法上诉时,亦得提起上款所指之诉。 第一百零一条 (正当性) 本节所指之诉得由指称拥有待确认之权利或利益之人,或第三十六条所订明之拥有民众诉讼权之人提起,且应针对有权限命令作出因确认原告所指称拥有之权利或利益而引致或必须作出之行动之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 (请求之合并) 不论管辖法院为何,下列请求均得与要求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请求合并: a)要求判处有关之人须履行应作之给付之请求,或要求判处有关之人须在裁判所定之期间内作出对保护有关权利或利益属必需之行为或行动之请求; b)要求赔偿因有关权利或利益受侵犯或不被承认而造成之利益丧失及损害之请求。 第三节 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诉 第一百零三条 (前提)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得提起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诉: a)出现默示驳回之情况; b)已透过一行政行为拒绝作出内容受羁束之某一行为; c)已透过一行政行为拒绝就有关要求作出判断,而就该要求作出之决定原系涉及自由裁量权之行使,或涉及对内容不确定之法律概念作价值判断。 二、仅当对默示驳回或已作出之行政行为未有提起司法上诉时,方得提起上款所指之诉。 第一百零四条 (目的) 一、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诉,目的在於判处行政当局须作出其未作出或拒绝作出之行为。 二、如默示驳回一要求或拒绝就一要求作出判断,而就该要求作出决定原系涉及自由裁量权之行使或涉及对内容不确定之法律概念作价值判断,则上款所指之诉之目的仅限於判处行政当局须作出明示行为,以便其有自由判断有关要求之空间。 三、然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按有关情况属合理时,法院在裁判中得订定有助於作出行政行为之价值判断及认知之过程方面之法律性指引,而不定出行政行为之具体内容。 第一百零五条 (期间) 一、如属默示驳回之情况,且预料有关之诉理由成立时第三人将直接遭受损失,则诉权自《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一百六十二条所指期间届满时起经过三百六十五日失效。 二、如已透过一行政行为拒绝作出私人所要求之行为,则诉权按照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之有关规定失效,而行使该诉权之期间按照对明示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有关规定开始计算。 第一百零六条 (正当性) 对於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诉中关於正当性之事宜,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条之规定,而在上条所指之情况下,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f项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请求之合并) 不论管辖法院为何,要求赔偿因未及时作出应作出而未作出或拒绝作出之行为所造成之利益丧失及损害之请求,得与要求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请求合并。 第四节 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诉 第一百零八条 (前提) 一、如私人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七条或有关资讯权、查阅卷宗权或获发证明权之特别法之规定作出之要求未能获满足,则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得按本节之规定请求法院勒令有权限之行政机关作出有关行为,且该请求具有本节规定所规定之效力。 二、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亦得提出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 三、对於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诉中关於正当性之事宜,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f项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期间) 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应於发生下列首先出现之事实时起二十日期间内提出: a)自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之日起开始计算之有关期间届满後,行政机关仍未满足该要求; b)明示拒绝满足有关要求; c)部分满足有关要求。 第一百一十条 (期间之中止) 一、向行政机关提出之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请求,如旨在使利害关系人能采用行政程序上之手段或诉讼手段,则自提出该请求之日起,中止计算有关该等手段之期间。 二、利害关系人随後提出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者,中止计算期间之效力,包括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後部分所指之效力,仍予维持,而在出现下列情况之时终止: a)在批准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之裁判遵行或不批准该请求之裁判确定之时; b)在因向行政机关提出之要求於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待决期间已获满足而消灭诉讼程序之裁判确定之时。 三、如有管辖权审理利害关系人所采用之诉讼手段之法院,裁定提出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明显为一拖延措施,则不产生中止计算期间之效力。 第一百一十一条 (步骤) 一、起诉状提交後,法官命令传唤行政机关,以便其於十日期间内答辩。 二、如检察院非为声请人,则答辩状提交後,或提交答辩状之期间届满後,须听取检察院陈述;法官须於必需之措施完成後作出裁判。 第一百一十二条 (裁判) 一、法官须於裁判中定出应遵从有关勒令之期限。 二、就有关请求作出之裁判,仅得基於按照《行政程序法典》或特别法之规定,行政机关系有理由拒绝或不完全满足利害关系人之要求,而驳回该请求。 第五节 关於行政合同之诉 第一百一十三条 (目的及请求之合并) 一、关於行政合同之诉之目的在於解决与该等合同之解释、有效性或执行有关之争议,包括实际履行合同民事责任。 二、对关於行政合同之诉之审理,不影响对涉及该合同之形成及执行之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三、要求撤销涉及合同之形成及执行之行政行为,或要求宣告该行为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请求,得於提起关於行政合同之诉之同时一并提出或其後在该诉中提出,只要该请求与依据第一款规定作出之请求之间存有先决或依赖关系,或全部请求理由是否成立,根本上取决於对相同事实之认定或对相同法律规范或合同条款之解释及适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正当性) 一、关於解释合同之诉,得由合同关系之主体,及以下两款所指之实体提起,但後指实体所提起之关於解释合同之诉仅得涉及合同之有效性或执行。 二、关於合同之全部或部分有效性之诉,得由下列实体提起: a)合同关系之主体; b)检察院; c)有正当性对涉及合同之形成之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且已提起该司法上诉之人,但该诉之范围仅限於涉及就该司法上诉作出对其有利之内容之裁判; d)拥有或维护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会因或预料会因执行被认为非有效之合同而受损害之自然人或法人。 三、关於执行合同之诉,得由下列实体提起: a)合同关系之主体; b)检察院,如所执行之合同条款系为整体公众利益而订立者; c)拥有或维护订定合同条款时所基於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自然人或法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期间) 一、上条第二款b项至d项所指有正当性提起关於合同之有效性之诉之实体,其诉权於下列期间经过後失效: a)属b项及d项所指情况者,自知悉合同内容时起一百八十日,但绝不得在订立合同满三年後行使该诉权; b)属c项所指情况者,自撤销涉及合同之形成之行政行为之裁判或宣告该行为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裁判确定时起一百八十日。 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适用於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要求撤销之请求。 第六节 实际履行非合同民事责任之诉 第一百一十六条 (前提) 如对不法行政行为已提起司法上诉,则在有关裁判确定前,不得提起实际履行因该行为所造成之损害而产生之非合同民事责任之诉;但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b项所指之权能未经行使之情况下,如司法上诉理由成立引致回复原会出现之状况时,所造成之利益丧失及损害因其性质仍会存在者除外。 第一百一十七条 (正当性) 实际履行非合同民事责任之诉得由认为因公共管理行为而遭受损失之人提起。 第六章 涉及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诉讼手段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上诉) 一、对在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程序中由行政机关作出之科处罚款及附加处罚之行为或法律订定之其他行为提起上诉,须按照对行政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程序之步骤处理,但须遵守下款之特别规定。 二、法院虽判上诉理由成立,但认为上诉人应被判罚时,须为此在判决中订定罚款之金额,以及附加处罚之种类及期间。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决定之再审) 一、《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要求对在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程序中由行政机关作出之科处罚款及附加处罚之决定进行再审之请求。 二、仅得在下列情况下进行再审: a)再审有利於违法者,且自再不可对有关决定提出申诉之日起未逾两年; b)再审不利於违法者,而仅旨在因其实施犯罪而对其作出判罪。 三、在上款a项所指之情况下,如所科罚款之金额低於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薪俸表三十点之相应款项,或因附加处罚而遭受之损失不超过该限额,则不得进行再审。 四、再审程序属行政法院之专属管辖范围。 五、再审之请求得由违法者、行政机关或检察院提出。 第七章 预防及保存程序 第一节 效力之中止 第一百二十条 (行政行为效力之中止) 在下列情况下,得中止行政行为之效力: a)有关行为有积极内容; b)有关行为有消极内容,但亦有部分积极内容,而中止效力仅限於有积极内容之部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正当性及要件) 一、同时具备下列要件时,法院须准许中止行政行为之效力,而中止效力之请求得由有正当性对该等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人提出: a)预料执行有关行为,将对声请人或其在司法上诉中所维护或将在司法上诉中维护之利益造成难以弥补之损失; b)中止行政行为之效力不会严重侵害该行为在具体情况下所谋求之公共利益; c)卷宗内无强烈迹象显示司法上诉属违法。 二、如有关行为被判决或合议庭裁判宣告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而该判决或合议庭裁判正被提起上诉,则只要具备上款a项所指之要件,即可中止该行为之效力。 三、对於属纪律处分性质之行为,无须具备第一款a项所指之要件,即可准许中止其效力。 四、即使法院不认为已具备第一款b项所指之要件,如符合其余要件,且立即执行有关行为会对声请人造成较严重而不成比例之损失,则仍得准许中止该行为之效力。 五、第一款所指之要件虽已具备,或出现上款所指之情况,但对立利害关系人证明中止有关行为之效力对其所造成之损失,较执行该行为时对声请人所造成之损失更难以弥补,则不准许中止该行为之效力。 第一百二十二条 (已被执行之行为) 一、行为之执行并不影响中止该行为之效力,只要此种中止会在该行为仍产生或将产生之效力方面,为声请人或其在司法上诉中所维护或将在司法上诉中维护之利益带来重大好处。 二、如已准许中止已被执行之行为之效力或以上条第五款之规定为依据拒绝中止其效力,司法上诉人及对立利害关系人得声请对司法上诉进行紧急审判,而有关期间缩短一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提出请求之时刻及形式) 一、提出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