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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典》第1至50条,《行政诉讼法典》第1至50条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适用法律)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受本法典之规定及关於司法体系组织之法律之规定所规范,且补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二条(有效司法保护原则)就所有公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均设有一种或多种旨在对其给予有效司法保护之诉讼手段,亦设有对确保该等手段之有用效果属必需之预防及保存程序。 第三条(对管辖权之审理)就行政上之司法争讼方面之问题进行审判之管辖权具有公共秩序性质,且对该管辖权之审理须优先於其他事宜进行,但基於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而适用之民事诉讼法中关於普通宣告诉讼程序步骤之规定,以及行政上之司法争讼范畴内之自愿仲裁制度之规定除外。 第四条(代理) 一、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中,私人必须委托律师,但不影响有关在涉及律师本人、其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之案件中担任律师方面之法律规定,或依职权指定律师之法律规定之适用。 二、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中,行政机关必须依据以下两款规定被代理。 三、在第二章至第四章、第五章第二节至第四节、第六章及第七章所规范之诉讼手段及程序中,在涉及职责之冲突中,以及在有关对司法裁判之上诉及所有针对公法人之执行程序中,第二款所指之代理须由所委托之律师作出或由为代理之目的而明确指定之担任法律辅助工作之法学士作出。 四、在其他情况下,第二款所指之代理须由检察院作出。 第五条(期间)凡本法典中未明文订定之期间,均为五日,但涉及办事处行为之期间除外。 第六条(紧急程序) 一、下列程序以及其他被法律定为紧急之程序,在假期期间仍进行,而无须事先作检阅: a)行政行为涉及公共工程承揽合同之形成、继续供应合同之形成及为直接公益提供劳务之合同之形成时,对该等行政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程序; b)选举上之司法争讼程序; c)关於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诉之程序; d)与中止行政行为及规范之效力有关之程序; e)与勒令作出某一行为有关之程序; f)与预行调查证据有关之程序; g)与非特定之预防及保存措施有关之程序。 二、在紧急程序中,检察院检阅卷宗及法院作出裁判之期间分别为五日及七日,但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三、在紧急程序中,办事处之行为须尽快作出,且优先於其他行为。 第七条(文件及资讯) 一、行政当局之机关、公务员与服务人员以及私人,在其参与之程序中,必须适时提供被要求交付之文件,且必须尽早提供被要求提供之资讯。 二、法院自由评价违反上款规定之行为在证明力方面所生之效力,但不影响特别为此作出之规定之适用。 第八条(在终审法院之分发)为着在终审法院进行分发,设有下列类别之程序: 第一、因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而提起之上诉; 第二、其他对司法裁判之上诉; 第三、司法上诉; 第四、选举上之司法争讼程序; 第五、冲突; 第六、其他紧急程序; 第七、其他程序。 第九条(在中级法院之分发)为着在中级法院进行分发,设有下列类别之程序: 第一、对司法裁判之上诉; 第二、对仲裁裁决之上诉; 第三、司法上诉; 第四、诉; 第五、对规范提出争议之诉讼程序; 第六、冲突; 第七、紧急程序; 第八、其他程序。 第十条(在行政法院之分发)为着在行政法院进行分发,设有下列类别之程序: 第一、司法上诉; 第二、选举上之司法争讼程序; 第三、诉; 第四、对规范提出争议之诉讼程序; 第五、其他紧急程序; 第六、其他程序。 第十一条(分发中案件合并之效力) 一、案件一旦合并於已分发予不同法官之另一案件,就前者所作之分发即予取消。 二、为分发案件之效力,合并於另一案件之案件,不算作分发予会接收此案件之法官。 第十二条(选择诉讼手段或程序上之错误) 一、在选择能适当满足所提出之请求之诉讼手段或程序上有错误时,如有关法院本身有管辖权审理该请求,则在初端驳回批示确定後,须依职权命令取消已进行之分发,并重新按程序本身之类别进行分发。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另一法院有管辖权审理有关之适当诉讼手段或程序,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四十九条所定制度,只要行使采用上述诉讼手段或程序之权利受除斥期间约束,而此期间先於该条所指期间终结。 第十三条(对行政机关之传唤)对行政机关之传唤系以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为之。 第十四条(审理前之先决问题) 一、如对诉讼标的之审理取决於另一法院就其有管辖权审理之问题作出之裁判,法院得在该管辖法院作出裁判前,中止有关诉讼程序,不作裁判。 二、如利害关系人逾九十日不作任何行为,使关於审理前之先决问题之程序未能提起或进行,则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之中止状况终结,并须就审理前之先决问题作出裁判,而此裁判仅在该程序中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裁判书制作人之权限) 一、裁判书制作人有下列权限,但不影响关於司法体系组织之法律之规定之适用,亦不影响特别规定须由裁判书制作人作出批示或须由法院作出合议庭裁判之情况: a)初端驳回司法上诉及其他诉讼手段与程序,或在有关程序其後之阶段中,以命令补正起诉状或声请书之批示未获遵行为依据而驳回之; b)将有关抗辩或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其他问题留待最後审理; c)命令或要求采取被认为必需之调查措施; d)依法宣告诉讼程序中止进行,或裁定诉讼程序中止进行; e)依法命令将案件合并,或裁定将案件合并; f)因诉讼之弃置或撤回、请求之舍弃,又或嗣後出现进行诉讼属不可能或无用之情况而裁定有关诉讼程序消灭; g)因声请及附随事项之标的不应予以审理而将之初端驳回; h)对附随事项作出审判; i)对诉讼行为之无效及其本身之批示之无效作出审理; j)终结司法上诉或其他诉讼手段与程序。 二、对裁判书制作人之批示,得向评议会提出异议,但属单纯事务性之批示及受理对法院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之批示除外。 第十六条(技术员之参与)如程序中应解决某些需要专门知识方可解决之问题,法院得依职权或应任一当事人之声请,命令由法院指定之技术员参与该程序,为此该技术员须检阅卷宗;如有关讨论在评议会或合议庭中进行,则讨论中须听取其陈述。 第十七条(检察院於评议会之参与)驻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之检察院代表如非以原诉人或被诉人身分参与有关程序,而其参与仅在於维护合法性者,则其须出席所驻法院之评议会,并於讨论中被听取陈述。 第十八条(日程表上之登录)在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法院书记长须於每次会议最後阶段,将用作登记被宣告已具条件进行审判之案件之文件载体或资讯储存媒体呈交院长,以便院长在听取有关法官意见後,定出纳入下次会议日程之案件。 第十九条(裁判之公开) 一、得将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之合议庭裁判之打字副本送交澳门政府印刷署,以便以汇编方式出版。 二、汇编每季公布一次;汇编中须载入在每季所作之裁判并附有裁判书制作人所编制之摘要,且须将终审法院与中级法院之裁判分开归组。第二章司法上诉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司法上诉之性质及目的)在司法上诉中仅审理行为之合法性,其目的在於撤销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或宣告其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一条(司法上诉之依据) 一、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违反适用之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定,尤其出现下列情况者,构成提起司法上诉之依据: a)越权; b)无权限; c)形式上之瑕疵,包括欠缺理由说明或等同情况; d)违反法律,包括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明显错误,或绝对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 e)权力偏差。 二、导致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非有效之其他原因,亦构成提起司法上诉之依据,尤其是: a)欠缺构成该行为之主要要素; b)作出该行为者之意思欠缺或有瑕疵,且属重大者。 第二十二条(司法上诉之效力)司法上诉不具中止其所针对行为效力之效果;但如仅涉及不属纪律处分性质之一定金额之支付,且已按税务诉讼法所定之任一方式提供担保,或无税务诉讼法时,已按民事诉讼法就普通保全程序中提供担保所定之方式提供担保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诉讼权)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及司法上诉人具有相同之诉讼权。 第二十四条(请求之合并) 一、不论管辖法院为何,均得在司法上诉中一并提出下列请求: a)原本不应作出被撤销又或宣告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行政行为,而应作出内容受羁束之另一行政行为者,提出要求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请求; b)即使司法上诉理由成立引致回复原会出现之状况,所造成之利益丧失及损害因其性质仍会存在者,提出要求就该利益丧失及损害作出赔偿之请求。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对要求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请求及要求就利益丧失及损害作出赔偿之请求之提出,以及就该等请求进行之辩论与裁判,适用规范相应之诉之规定中与涉及司法上诉程序之规定不相抵触之部分。 第二节司法上诉之期间第二十五条(期间) 一、对无效或在法律上不存在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权利不会失效,得随时行使。 二、对可撤销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权利在下列期间经过後即告失效: a)三十日,如司法上诉人於澳门居住; b)六十日,如司法上诉人於澳门以外地方居住; c)三百六十五日,如司法上诉人为检察院,又或属默示驳回之情况。 三、《行政程序法典》之规定,适用於上款所指期间之计算。 第二十六条(司法上诉期间之开始计算) 一、行政行为尚未开始产生效力时,不开始计算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在公布或通知属强制性之情况下,如未能透过公布或通知使人知悉有关决定之含义、作出决定者及有关决定之日期,亦不开始计算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 二、对明示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按下列规定起算: a)如只有公布或通知属强制性,则自该公布或通知作出时起算; b)如公布及通知两者均属强制性,则自较後作出之公布或通知作出时起算。 三、如就明示行为所作之公布并非强制性,且所作之通知亦非强制性或获法律免除,则对该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按下列规定起算: a)行为於利害关系人在场时以口头作出者,自作出行为时起算; b)属其他情况者,自实际知悉或按《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推定知悉有关行为时起算。 四、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自《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一百六十二条所指之期间届满时起算。 五、如属非强制性公布之行为,检察院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自第一次通知作出时起算。 六、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不妨碍对已开始执行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七、对行政行为之更正以及对行政行为之公布或通知所作之更正,均不导致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另行起算,但更正涉及影响对该等行为可否提起司法上诉之事宜者除外。 第二十七条(司法上诉期间之中止计算) 一、在因行政决定而使行为不生效力之期间,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中止计算。 二、如通知时遗漏指出《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条所指之内容,又或公布时未载有该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及第一百二十条第四款所列之事项,利害关系人得於十日内向作出行为之实体申请就所欠缺之内容或事项作出通知,又或发出载有该等内容或事项之证明或经认证之影印本;在此情况下,自提出申请之日至作出上述通知或发出有关证明或经认证之影印本之日止,已开始计算之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中止进行。第三节对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可能 第二十八条(必要行政申诉之预先提出) 一、对产生对外效力而不受必要行政申诉约束之行政行为,可提起司法上诉。 二、然而,即使有关行为受必要行政申诉约束,但根据法律或行政决定须立即执行者,对该行为亦可提起司法上诉。 三、对可撤销之行为须预先提出必要行政申诉方可提起司法上诉时,如不遵守《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六条有关必要行政申诉之规定,则不可提起该上诉。 四、不遵守上款所指之规定,除不可提起司法上诉外,利害关系人亦不可推定所提出之行政申诉已被默示驳回。 第二十九条(以立法或行政法规形式作出之行政行为) 一、对行政行为可否提起司法上诉不取决於其形式。 二、即使不对立法性法规或行政法规内所含之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仍可对有关之执行行为或实行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第三十条(执行行为或实行行为) 一、不可对单纯执行或实行行政行为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之适用。 二、对於上条第二款所指之行为、《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之行为,以及因未预先作出行政行为而按该法典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具正当性之行为,均可提起司法上诉。 第三十一条(对单纯确认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 一、如已将被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确认之行为通知司法上诉人或依法公布,或司法上诉人就该被确认之行为已提出行政申诉或提起司法争讼,则须以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具单纯确认行为之性质为依据,拒绝受理有关司法上诉。 二、为着本法典之效力,就必要行政申诉作出决定之行为,不具单纯确认行为之性质。 第三十二条(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之可能) 一、明示行为一经公布或一旦就明示行为向利害关系人作出通知,即不可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 二、如利害关系人选择依据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诉,对默示驳回亦不可提起司法上诉。第四节正当性第三十三条(提起司法上诉之正当性)下列者具有提起司法上诉之正当性: a)自认拥有被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侵害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自然人或法人,又或指称在司法上诉理由成立时有直接、个人及正当利益之自然人或法人; b)拥有民众诉讼权之人; c)检察院; d)法人,就侵害其有责任维护之权利或利益之行为亦具有上述正当性; e)市政机构,就影响其自治范围之行为亦具有上述正当性。 第三十四条(对行为之接受) 一、在行为作出後未经作出完全或部分保留而明示或默示接受该行为之人,不得对该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二、默示接受系指从自发作出与提起司法上诉之意愿相抵触之事实体现之接受。 三、保留须以书面方式向作出行为者为之。 四、公务员或服务人员执行或遵从以其本人为对象之行为时,不视为默示接受该行为,但属由其选择何时适合作出有关执行者除外。 第三十五条(联合)数名司法上诉人得联合对同一行为提起司法上诉,或联合以同一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形式上包含於单一批示中或包含於以批示以外之方式作出决定之单一文件中之各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第三十六条(民众诉讼) 一、为对损害公共卫生、住屋、教育、文化财产、环境、地区整治、生活质素及任何属公产之财产等基本利益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澳门居民、有责任维护该等利益之法人以及市政机构,均为拥有民众诉讼权之人。 二、为对市政机关以及其具有法律人格及行政自治权之公共部门所作而损害其他公共利益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澳门居民亦为拥有民众诉讼权之人。 第三十七条(应诉之正当性)作出行为之机关,或因法律或规章之修改而继承该机关有关权限之另一机关,视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 第三十八条(权力之授予)向授权者或转授权者提出之申请被默示批准或默示驳回时,为确定何者具有在有关司法上诉中应诉之正当性,有关默示批准或默示驳回视为由获授权者或获转授权者作出,即使该申请未送交获授权者或获转授权者亦然。 第三十九条(对立利害关系人)司法上诉理由成立时可能受到直接损害之人,具有正当性作为对立利害关系人参与有关诉讼程序。 第四十条(辅助人) 一、凡证明具有与司法上诉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或对立利害关系人相同之利益,或具有与该利益有联系之利益之自然人或法人,均得作为辅助人参与司法上诉。 二、辅助人得於陈述阶段前参与司法上诉程序,并应接受参与时该程序所处之状况,而其地位从属於被辅助人之地位,且被辅助人自由作出认诺、撤回诉讼或舍弃请求之权利,以及作出该等行为所产生之法律效果不因此而改变。第五节诉讼程序之进行 第四十一条(起诉状之提交) 一、提起司法上诉系透过将起诉状提交所致予之法院之办事处为之。 二、起诉状亦得以挂号信寄往其所致予之法院之办事处,而挂号信之日期视为提交起诉状之日。 第四十二条(起诉状之要件) 一、起诉状须以分条缕述方式作成,且司法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应: a)指出司法上诉所致予之法院; b)指出其本人及对立利害关系人之身分及居所或住所,并声请传唤该等利害关系人; c)指明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及指出作出行为者之身分;如该行为系获授权或转授权而作出,则尚应指明之; d)清楚阐明作为司法上诉依据之事实及法律理由; e)以清楚简要之方式作出结论,并准确指出其认为被违反之规定或原则; f)提出一个或多个请求; g)指出拟证明之事实; h)声请采用其认为必需之证据方法,并就所指出之事实逐一列明其所对应之证据方法; i)指明必须或随个人意愿附於起诉状之文件; j)起诉状之签署人非为检察院时,指出有关签署人之事务所,以便作出通知。 二、起诉状未有指出司法上诉所致予之法院时,均不予接收。 三、司法上诉人得指明导致撤销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之各依据间存有补充关系。 第四十三条(起诉状之组成) 一、除特别法要求附同之文件外,起诉状亦必须附具下列文件: a)证明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之文件; b)旨在证明所陈述之事实属实之一切文件,但载於供调查之用之行政卷宗内之文件除外; c)如声请采用人证,须附具证人名单,当中指出每一证人应陈述之事实; d)在法院代理之授权书或等同文件;e)法定复本。 二、如司法上诉之标的为一默示驳回,起诉状应附具未有决定之申请之复本或影印本,该复本或影印本上须具有由接收该申请正本之行政机关所作成之收据;如无该具有收据之申请复本或影印本,则起诉状须附具证明已递交申请之任何文件。 三、如司法上诉之标的为一口头行为,则该行为应透过可从中推断出确有作出该行为之已陈述事实或已附具文件予以证明。 四、如司法上诉之标的为法律上不存在之行为,则只要存有证明表面上存在该行为及其损害性後果之文件,司法上诉人应附具之。 五、提起司法上诉前,如已按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提出要求作出通知又或发出证明或经认证之影印本之请求,不论提出请求後有否提起关於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诉,起诉状均应附同证明已提出该等请求之文件。 六、如司法上诉人基於合理理由未能取得应附於起诉状之某些文件,则应详细说明该等文件之性质及内容,并请求定出附具该等文件之合理期间。 第四十四条(申诉之合并) 一、司法上诉人得将对相互间有主从关系或有联系之行为提出之申诉合并。 二、在下列情况下不得合并: a)以补充或择一方式作出合并; b)审理各申诉之管辖权属不同法院所有。 第四十五条(初端批示)就起诉状作成卷宗,且缴纳倘应缴纳之预付金或缴纳期间届满後,须将卷宗送交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以作出初端批示。 第四十六条(初端驳回) 一、如起诉状属不当,则须初端驳回司法上诉。 二、如明显出现妨碍司法上诉继续进行之情况,尤其是下列者,亦须初端驳回司法上诉: a)司法上诉人欠缺当事人能力或诉讼能力; b)司法上诉并无标的; c)不可就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d)司法上诉人不具正当性; e)司法上诉人之联合属违法; f)在指出司法上诉所针对行为之作出者之身分方面有错误,或未有指出对立利害关系人之身分,而该错误或遗漏属明显不可宥恕者; g)申诉之合并属违法; h)提起司法上诉之权利已失效。 第四十七条(因起诉状不当及指出身分方面有错误或遗漏而驳回) 一、因起诉状不当或出现上条第二款f项所指之情况,而初端驳回司法上诉时,自就驳回批示作出通知起五日期间内,司法上诉人得提交新起诉状,如对驳回批示提起上诉但并未胜诉,则自通知司法上诉人卷宗已交回司法上诉所针对之法院起五日期间内,司法上诉人得提交新起诉状。 二、在上述任一情况下,新司法上诉均视为於提交首份起诉状之日提起。 第四十八条(因不当援引授权而驳回)如以授权或转授权不存在、非有效或不产生效力为依据,或因授权或转授权之范围不包括作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驳回对援引授权或转授权而作出之行为所提起之司法上诉,则自驳回批示确定起三十日期间内,司法上诉人得采用对该行为提起司法上诉属必要之行政手段。 第四十九条(因司法上诉人违法联合而驳回)因司法上诉人违法联合而驳回司法上诉後,司法上诉人得自有关批示确定起三十日期间内,重新提起司法上诉,而有关起诉状视为於递交首份起诉状之日提交。 第五十条(因违法合并申诉而驳回) 一、申诉之合并仅因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二款b项之规定而违法时,不妨碍司法上诉以有关法院有管辖权审理之申诉为标的继续进行。 二、不论司法上诉被驳回或按上款规定继续进行,司法上诉人均得行使上条所指之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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