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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1/99/M号训令,核准《邮政函件公共服务规章》。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订立适用於邮政服务之一般原则之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号法令第六条,规范在提供各项公共邮政服务时须遵守之规定载於经训令所核准之规章内。 现核准之规章对函件之接受投寄、寄发、投递及交付,包括对提供特别服务之一般条件作出规范。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号法令第六条之规定及《澳门组织章程》第十六条第一款c项之规定,命令: 第一条—— 核准附於本训令并成为其组成部分之《邮政函件公共服务规章》。 第二条—— 本训令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於澳门政府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邮政函件公共服务规章
第一条 (范围) 一、本规章订定适用於邮政函件公共服务之规定。 二、邮政函件公共服务系指由公共邮政经营人接受列入函件种类中任一种邮件之投寄,并将该类邮件交付予由寄件人指定之收件人之服务。 三、本规章内无规定之事宜,适用《万国邮政联盟法规》之规定。 第二条 (函件种类) 一、邮政函件亦称为函件,包括《万国邮政联盟法规》许可之各类函件,尤其是信件、邮政明信片、盲人读物、航空邮简、发票、订货摘记、音带邮件、小邮包及印刷品,例如小册子、报纸、书籍、相片及图片。 二、按内部制度,得由总督以公布於《政府公报》之批示设立其他函件种类以及取消或修改现存函件种类;如按外地制度时,得透过公共邮政经营人与其他邮政当局之间签订之协议,设立其他函件种类以及取消或修改现存函件种类。 第三条 (一般条件) 一、邮政函件仅在缴付邮资後且其形状、内件及封装均符合本规章及其他适用法例之规定时,方被接受投寄、寄发或投递。 二、在《邮政服务收费及罚款总表》内规定函件之特徵,尤其是重量及尺寸。 第四条 (接受投寄) 一、投放於函件收集箱或亲自在邮政场所投寄之函件,均视为接受投寄以待寄发之函件。 二、应寄件人之要求,得在其指定之地点,按与公共邮政经营人协定之时间及其他条件收集函件。 第五条 (原寄邮政盖戳) 一、须在接受投寄以待寄发之函件之书写收件人地址之一面加盖日戳。 二、日戳旨在盖销邮资凭证,并指明公共邮政经营人接受函件投寄之日期及地点,但不妨碍其他法律效力。 三、公共邮政经营人在考虑函件类别或所使用之邮资凭证种类後,如认为无需盖戳,得免盖日戳。 四、如属寄件人亲自投寄函件且函件是寄予其本人之情况,公共邮政经营人在加盖日戳後,得立即将函件交还该寄件人。 第六条 (寄达邮政盖戳) 一、在投递前,应在寄达之专用印刷品、函件绑带或函件封套之背面及明信片正面加盖接收日期之日戳,其目的为: a)指明接收函件之日期并在适用时指明接收地点; b)在欠缺其他程序时,盖销原寄邮政未盖销之邮资凭证。 二、公共邮政经营人在考虑函件之种类後,如认为无需加盖日戳,得免除在非挂号函件上盖日戳。 第七条 (投递) 一、公共邮政经营人应在邮袋抵达处理地点後,在其运作条件范围内尽快展开函件投递之工作。 二、如投递服务出现不正常之聚情况、公共邮政经营人与寄件人或收件人之间事先订有协议,又或函件须以推延按址投递工作或定出优先投递次序之特别交付方式处理时,得推延按址投递工作或定出优先投递次序。 第八条 (交付邮件) 一、函件之交付方式分为: a)如函件无需经其他特别程序处理,则投放於收件人之信箱内,尤其投放在收件人住所信箱或邮政信箱 内; b)按寄件人指定之地址将函件亲自交予收件人,如函 件须以此种特别交付方式处理; c)在邮政场所内交付。 二、对缺少邮资凭证或邮资凭证不足之函件,又或须负担费用或罚款之函件,在向收件人收取或如属退回函件之情况,向寄件人收取有关款项後,方可交付。 第九条 (在邮政场所内交付函件) 一、属下列情况之函件应在邮政场所内交付: a)无法交付收件人亲收; b)须以此种特别交付方式处理; c)存放在邮政场所内之函件; d)因函件之重量或尺寸而不易或不能投放於收件人信箱内; e)按本规章之规定收件人亲往邮政场所领取; f)须负担费用或罚款之函件。 二、公共邮政经营人应发出通知,指明函件交付之地点及日期,但上款c项及e项所指之情况除外。 三、如函件未在七日内被领取,将每七日连续发出第二次及第三次通知;期满後,该等函件视为无法交付之函件。 第十条 (无法交付之函件) 一、无论任何原因,如不能将函件交付予收件人,则此类函件视为无法交付之函件,尤其是下列原因: a)欠缺收件人地址或收件人地址不明确; b)收件人拒收函件; c)因收件人无法收取函件而将函件退回予公共邮政经营人; d)未在指定期限内在邮政场所领取函件。 二、如函件上注明寄件人,由收到函件之日起计三十日内将无法交付之函件退回寄件人。 三、不包括书籍在内之非挂号印刷品,仅在寄件人在邮件上注明退回要求之特定条件下,方退回寄件人,但不妨碍上款规定之情况。 四、无法交付又不可退回寄件人之函件,须被保存直至视为无邮件为止。 第十一条 (被保存之函件) 一、下列函件视为被保存之函件: a)因无法交付或退回而被存放於邮政场所内直至视为 无邮件为止之期间内之函件; b)因用户信箱损坏而等待其在指定期限内修理信箱之期间内,不能投放在信箱内之函件; c)应收件人或寄件人之要求存放於邮政场所内之函件。 二、函件之最长保存期为九十日,期满後,该等函件视为无邮件。 三、在上款所指之期限内,得将函件在邮政场所内交付予收件人。 第十二条 (无邮件) 一、不能交付予收件人或退回寄件人、且保存期限已满之函件,视为无邮件。 二、无邮件得被开启,但不应阅读函件内容,以便查看是否有其他资料指示有助将函件交付予收件人或退回寄件人。 三、如仍无法将函件交付予收件人或退回寄件人,无邮件应被销毁,但函件内装有之可供出售之财物除外。 四、无邮件应作为公共邮政经营人收取应得款项之保证。 五、无邮件内未被销毁之财物在公共拍卖中被出售。 六、出售无邮件之财物所得之金额,在缴付应支付之财务负担後,其余款作为公共邮政经营人之收入。 第十三条 (更改目的地) 一、如将已按规定程序投递之函件交付予公共邮政经营人以再寄往其他目的地,须重新缴付邮资。 二、在投递後之三十日内,得将寄予下列人之非挂号函件交付予公共邮政经营人,以退回寄件人或寄往其他目的地而无需新邮资凭证: a)居住在旅馆之人; b)在医院留医之病人、监禁在监狱内之人、居住於庇护所内之人、居住於学校或类似场所内之人。 第十四条 (被损毁及侵犯之函件) 一、如按内部制度接受投寄以待寄发或投递之函件被发现受损毁或侵犯,则由邮政场所保留之,并在三十日内将该事实及提取函件之地点通知寄件人。 二、如无寄件人之资料,应将函件装於适当之封套内寄予收件人,并注明函件所处之状况。 三、如从外地寄达澳门之函件被损毁或侵犯,应按上款之装封方式寄予收件人。 四、如收件人因怀疑挂号函件曾被侵犯或损毁而拒绝在寄件人指定之地址收取函件,得在制定核对笔录後通知收件人,并在目的地邮政场所内将函件交付予收件人。 第十五条 (不适当开启) 一、如因交付错误,一封密封函件被不适当开启,开启该函件之人应在函件封套背面对该开启事实作出声明以及写上日期及签名後,将函件退回公共邮政经营人之工作人员或邮政场所。 二、如开启函件之人不懂、不愿或不能签名,可将已开启之函件交予公共邮政经营人之工作人员,由其作出声明,该声明中指出负责人之身分,如有可能,指出可证明该事实之证人之身分资料。 三、不论属上述任一种情况,公共邮政经营人之工作人员应将函件重新封合,并以本规章设定之方式将函件交付予收件人。 第十六条 (挂号函件) 一、邮政函件种类中任一类别之邮件均得以挂号方式寄发。 二、亲自将需挂号之函件交予邮政场所,并换取由公共邮政经营人发出之印有挂号编号之收据。 三、应寄件人之要求,得在其指定之地点办理投寄挂号函件之手续。 四、在其他服务方面,尤其是代收货价邮件、托收及保价等服务,得按照有关规章订定之方式及条件接受投寄挂号函件。 第十七条 (交付挂号函件之地点) 一、在寄件人指定之地址将挂号函件交付予收件人,或在下列情况下,在邮政场所内交付挂号函件: a)无法在寄件人指定之地址交付函件; b)须以此种特别交付方式处理; c)寄往邮政信箱; d)拒收函件。 二、应寄件人之要求,得在有别於其指定之地址交付挂号函件。 三、如收件人拒绝接收挂号函件、拒绝签署收据证明或邮件回执时,应在该邮件上或声明笔录内载明该事实,并由公共邮政经营人之工作人员签名。 第十八条 (交付之证明) 一、挂号函件应交付予收件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如该法定代理人不在且函件上无附亲收之指示时,经公共邮政经营人之工作人员适当证明身分後,得将函件交付予与收件人共同居住或工作之成年人,或交付予公共邮政经营人工作人员所认识之获准接收函件之成年人。 二、该交付须以上款所指之任一人签署之收据为证,如收件人为法人,收据须加盖有关印章或钢印。 三、如在邮政场所内交付挂号函件,仅得将之交付予收件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四、如收件人不懂或不能签收挂号函件,则由两名经适当证明身分之声明协助交付函件之证人代签收据。 第十九条 (邮件回执) 一、在办理挂号手续时,挂号函件之寄件人得要求将按上条之规定由收件人签名之邮件回执退回寄件人。 二、在附有邮件回执之函件上须指明寄件人之姓名及地址,公共邮政经营人得要求此方面资料之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交付收件人亲收) 应寄件人之要求,得将附邮件回执之挂号函件交付予收件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具有此方面权力之意定代理人亲收。 第二十一条 (“Exprès”—— 由特别投递员交付) 一、应寄件人要求,在函件寄达後,得由特别投递员将函件尽快交付予收件人。 二、如属收件人负责缴付有关服务费用,亦得要求由特别投递员交付函件。 第二十二条 (保价函件) 一、得接受以保价方式投寄内存证券、有价票据或有价值物件之挂号函件,以便为寄件人声明之函件内之物件提供保险。 二、银行钞票、可兑现之有价证券、钱币、首饰、金属制品、宝石或其他贵重物品在以保价方式邮寄且目的地之邮政当局亦接受此类邮件之情况下,方得按上款之规定透过邮局寄送。 三、保价函件之价值不能超出函件之实际价值或超出代替函件之内藏物件价值,如有疑问,应出示物件价值之证明文件。 四、保价函件之交付及相关收据之签署须按第十八条之规定办理。 五、保价最高金额在《邮政服务收费及罚款总表》内列明。 第二十三条 (最後封发时间送至之函件) 一、自最後开启邮政场所内之邮件收集箱之时间或自最後收集挂号邮件之时间,至指定封邮袋时间或投递工作开始前之期间内,得分别在能够赶及邮袋寄发时间或投递时间之条件下,接受非挂号函件或挂号函件之亲自投寄。 二、公共邮政经营人向各邮政场所指定上款所指之最後封发时间,并应将订定该时间之通知张贴於用户能清楚看到之地方。 第二十四条 (存局候领) 一、下列函件以存局候领之形式处理,为此,须在邮政场所内将函件交予有关之收件人: a)注明“存局候领”字样; b)应收件人书面要求,将写有收件人地址之函件保留作存局候领处理; c)函件写有“ 转运”、“ 烦交邮政场所主任”或其他类似字样,以此推断在邮政场所内交付函件之愿望。 二、存局候领之函件应写明收件人之姓名,如仅写明姓名首字母、数字、简单名宇、假名或任何约定俗成符号之函件,不作为存局候领函件处理。 三、存局候领函件之最长期限为三十日,期满後,将该等函件退回寄件人。 第二十五条* (无地址函件) 一、按照公共邮政经营人与寄件人之间约定之方式及条件,接受在一个或多个区域内将无地址之函件投放於部分或全部用户信箱内,或从事同一职业或活动人士的信箱内。 二、仅得对总数至少为一千件之同类及同特徵之函件,提供无地址函件之服务,但属於指定投递於从事同一职业或活动人士的信箱的函件除外。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00/2005号行政长官批示 第二十六条 (函件之撤回及更改地址) 一、在未将函件按第八条之规定交付予收件人之前,函件仍属寄件人所有,但本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应寄件人之要求,得将仍存於公共邮政经营人之函件撤回,又或更改或改正收件人地址资料,只要该等函件尚未递交、盖销或被没收。 三、在撤回函件时,应盖销贴在函件上之邮资凭证。 第二十七条 (改寄) 应收件人之要求,得将函件改寄往有别於函件上之地址,但寄件人在原地址上注明禁止改寄之情况除外。 第二十八条 (保留) 一、应收件人之要求,得将函件保留於邮政场所内以待日後交付。 二、如保留於邮政场所内之函件在九十日内仍未被领取,则将函件退回寄件人,不能退回之函件视为无法投寄之函件。 第二十九条 (印刷品专袋) 一、应寄件人之要求,寄往同一收件人之同一地址之印刷品得一并放於印刷品专袋内。 二、得允许以挂号手续投寄印刷品专袋。 第三十条 (免付回邮邮资) 一、在利害关系人接收函件时,应其要求,按专有规章之规定,明信片或信封形状之函件得免费运寄。 二、免付回邮邮资函件之重量、邮费及大小规格在《邮政服务收费及罚款总表》内列明。 三、所使用之符号及图示须载於第一款所指之规章内。 四、任何服务之说明得以澳门官方语言或以澳门官方语言连同寄达国语言一并列於函件上。 第三十一条 (邮资已付) 一、如函件之数量或邮件之特徵及所使用之方法适宜,透过公共邮政经营人发出之许可,任何类别之函件均得获准以附有 “ 邮资已付”字样之形式投寄。 二、公共邮政经营人得透过盖印或适当之印刷程序,使用或准许使用上述之方式缴付邮资以代替使用其他邮资凭证。 三、按照上两款规定投寄之公共实体之函件或私人函件,得在封套上印上“ 邮资已付”印章,并遵守已获核准之特徵。 四、本条所指之函件仅在公共邮政经营人指定之邮政场所亲自递交方获接受投寄、投递及寄发。 五、适用上条第四款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 (邮政服务) 一、公共邮政经营人及其所附属实体之业务函件,应按照上条之规定以“ 邮政服务”之名称寄出。 二、适用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 第三十三条 (豁免) 在无损《万国邮政联盟法规》内列明之豁免邮政收费之规定或与其他邮政机关协定条款之情况下,下列函件得豁免邮政收费: a)公共邮政经营人之业务函件; b)盲人读物; c)需寄往法定存档机关之政府或私人之印刷品样本; d)退回寄件人之函件; e)澳门邮电司职工会函件; f)根据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交予公共邮政经营人以退回寄件人或寄往其他目的地之函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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