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立适用於邮政服务之一般原则之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号法令第六条,规范在提供各项公共邮政服务时须遵守之规定载於经训令所核准之规章内。 现核准之规章对邮政包裹之接受投寄、寄发、投递及交付之一般条件作出规范。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号法令第六条之规定及《澳门组织章程》第十六条第一款c项之规定,命令: 第一条 ——核准附於本训令并成为其组成部分之《邮政包裹公共服务规章》。 第二条—— 本训令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於澳门政府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邮政包裹公共服务规章
第一条
(范围)
一、本规章订定适用於邮政包裹公共服务之规定。
二、邮政包裹公共服务系指由公共邮政经营人接受邮政包裹之投寄,并将该等包裹交付予由寄件人指定之收件人之服务。
三、本规章内无特别规定之事宜,适用有关邮政函件公共服务之规定。
第二条
(制度)
得按内部或外地制度提供邮政包裹公共服务。
第三条
(一般条件)
一、邮政包裹仅在缴付邮资後且其形状、内件及封装均符合本规章及其他适用法例之规定时,方被接受投寄、寄发或交付。
二、在《邮政服务收费及罚款总表》内规定邮政包裹之特徵,尤其是重量及尺寸。
三、如与目的地之邮政当局签订之协定允许,得接受投寄、寄发或交付尺寸及重量超过上款规定所限制之邮政包裹。
第四条
(接受投寄)
一、亲自在邮政场所内投寄且取得注明包裹编号、投寄地点、接收日期及已收取邮费之收据之邮政包裹,视为接受投寄以待寄发之邮政包裹。
二、应寄件人之要求,得在其指定之地点,按与公共邮政经营人协定之时间及其他条件收集邮政包裹。
三、在投寄邮政包裹时,不应将其封合,以便海关查验。
四、不得接受内装邮政函件之邮政包裹投寄以待寄发,但印刷品除外。
第五条
(原寄邮政盖戳)
一、须在所有邮政包裹之包裹寄发单上加盖日戳。
二、日戳旨在指明公共邮政经营人接受邮政包裹投寄之日期及地点,但不妨碍其他法律效力。
三、公共邮政经营人在考虑邮政包裹是否须特别处理及所使用之邮资凭证种类後,如认为无需盖戳,得免盖日戳。
第六条
(寄达邮政盖戳)
一、在邮件抵达邮政场所後,发出邮政包裹到达通知单,在到达通知单上加盖日戳以指明包裹寄达邮局之日期以及交付日期及地点。
二、原寄局未盖销之邮资凭证,在寄达时用盖销邮戳盖销。
第七条
(投递)
一、按照为邮政函件订定之条件,将到达通知单投递予收件人。
二、公共邮政经营人应按照其运作条件,尽快将到达通知单投递予收件人。
三、如邮政包裹在其到达通知单发出之十日内仍未被领取,则每十日连续发出第二次及第三次通知单。
第八条
(交付包裹)
一、按法律条文规定检查包裹内件後,在邮政场所内交付包裹,且如属需使用特别交付方式亲自交付包裹者,亦可在寄件人指定之地址亲自交付包裹。
二、包裹交付收件人签收,在交付时,如有涉及公共邮政经营人责任之保留声明应在核对笔录内注明。
三、对缺少邮资凭证或邮资凭证不足之邮政包裹,又或须承担费用或罚款之邮政包裹,在收取有关款项後方可交付。
四、在等待收件人对到达通知单之答覆期间,如寄件人前往邮政场所要求取回包裹,得将邮政包裹退回寄件人。
第九条
(存仓)
一、邮政包裹得按存仓制度处理直至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期限结束为止,期满後,该等包裹视为无法交付之包裹,但法例规定之扣留情况除外。
二,如在收到第一张到达通知单之日起计十五日内仍未领取包裹,则须缴付存仓费用。
第十条
(无法交付之包裹)
一、无法交付予收件人之邮政包裹视为无法交付之包裹,尤其是下列情况:
a)未在指定期限内在邮政场所领取包裹;
b)因欠缺收件人地址、收件人地址不明确或收件人拒收到达通知单而无法交付到达通知单;
c)如属交付收件人亲收之情况,无法将包裹交付收件人或收件人拒收包裹。
二、如无法将邮政包裹交付收件人,须遵照寄件人在投寄包裹时给予之指示处理,或无指示时,将包裹退回。
三、退回寄件人或转寄之包裹须重新缴付邮资。
四、在等待寄件人回覆无法交付通知单之期间,如收件人要求领取包裹,得将邮政包裹交付予收件人。
五、无法交付又不可退回寄件人之邮政包裹,须被保存直至视为无邮件为止。
第十一条
(被保存之包裹)
一、因无法交付或退回,且应收件人或寄件人之要求而存放於邮政场所内待取或直至列为无邮件为止之期间内之包裹,视为被保存之包裹。
二、自无法交付之通知单发出之日起计,邮政包裹之最长保存期为九十日,期满後,该等包裹视为无邮件。
三、在上款所指之期限内,得将邮政包裹按到达通知单指定之地点交付予收件人。
第十二条
(无邮件)
一、不能交付予收件人或退回寄件人、且保存期限已满之邮政包裹,视为无邮件。
二、无包裹得被开启,以便查看是否有其他资料指示有助将包裹交付予收件人或退回寄件人。
三、如仍无法将邮政包裹交付予收件人或退回寄件人,无包裹应被销毁,但包裹内装有之可供出售之财物除外。
四、无包裹应作为公共邮政经营人收取应得款项之保证。
五、无包裹内未被销毁之财物在公共拍卖中被出售。
六、出售无包裹之财物所得之金额,在缴付应支付之财务负担後,其余款作为公共邮政经营人之收入。
第十三条
(更改目的地)
如将已交付之邮政包裹退回公共邮政经营人以再寄往其他目的地,须重新缴付邮资。
第十四条
(需特别处理之包裹)
邮政包裹得以特别方式处理,尤其是保价包裹、代收货价包裹及特快专递包裹,但挂号包裹除外。
第十五条
(邮件回执)
一、保价邮政包裹之寄件人得要求将收件人签名之邮件回执退回寄件人。
二、在附有邮件回执之包裹上须注明寄件人之姓名及地址,公共邮政经营人得要求此方面资料之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无法交付之通知单)
一、如无法将邮政包裹交付予收件人时,寄件人得要求收取无法交付之通知单。
二、如包裹被扣留,尤其因包裹被扣押、损坏或同类性质之原因时,应发出无法交付之通知单。
三、为回覆无法交付之通知单,寄件人须缴付邮费。
第十七条
(特别投递员交付之包裹)
一、在交付邮政包裹前,得先由特别投递员派递一份包裹到达寄达局之通知单,亦得透过电话、传真,或其他适当之通讯工具通知包裹到达之消息。
二、应寄件人之要求,得由特别投递员在寄件人指定之地址将包裹交付予收件人。
第十八条
(免交税款之包裹)
一、寄件人得要求由其缴付交付包裹所应缴付之费用及税款。
二、此项要求得在投寄包裹时提出或将包裹交付收件人之前提出,但目的地之邮政当局不接受该处理方式除外。